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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占罪:涉嫌職務侵占罪被拘留,辯護律師依法提出無罪法律意見和取保候審申請,犯罪嫌疑人最終被取保候審。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瀏覽數:211次
本站訊 日前,李某因涉嫌職務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家屬委托得安律師團隊作為其辯護人。 經會見犯罪嫌疑人,并未其提供法律幫助后,辯護律師依法提出認定嫌疑人職務侵占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法律意見,并依法提出對犯罪嫌疑人李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的申請,經研究后,公安機關對李某采取取保候審措施。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謝 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處理結果 對犯罪嫌疑人李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三、爭議焦點 1. 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辯護人認為,本案系由 某公司發現并懷疑其工作人員有不正當行為而報案,相關證據并不確實充分,認定有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 對于本案的責任主體是否有異議?辯護人認為,本案中與李某 職務相同的業務員均有所涉及,若僅追究李某責任則明顯適用法律不公平,若追究全部業務員責任,則打擊面過廣,故本案直接責任主體應為某公司。 3. 對犯罪嫌疑人李某采取取保候審是否會有社會危險性?辯護 人認為,犯罪嫌疑人李某此前沒有任何前科劣跡,平時一貫表現良好,屬初犯、偶犯,其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較小,其行為并不具有對國家、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性。
四、本站點評 得安團隊律師接受當事人家屬之委托擔任被告人李某辯護人, 得安團隊的律師憑借扎實的理論功底豐富的實踐經驗為客戶提供周全的法律服務, 為當事人及時、準確地提供咨詢和解答。既積極地配合了司法機關的相關工作,又清楚地表達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既有利于司法機關順利辦案,也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針對本案,得安律師團隊認為對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否構成犯罪值得商榷,由此申請人認為不宜對犯罪嫌疑人長期羈押,應對其采取取保候審措施。
五、主要意見 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否構成犯罪值得商榷,不宜對其長期羈押。 1、基本事實:李某不存在私吞陳列費的行為、不存在將公司貨物私自賣給小商販的行為。 其一、某公司多年存在向某超市主管個人支付陳列費租賃地堆的情況:經會見嫌疑人李某了解到,其2010年3月進入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某各門店供貨,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涉及向某超市各門店租賃場地堆放貨物并支付陳列費。早在其進入某公司前,某公司為減少費用提供利潤便讓業務員與某超市洗化部主管聯系向洗化部主管個人給付陳列費,采用此種方式比直接向超市租賃支付價格較低。地堆系為促銷在超市內擺貨賣貨的位置,并非在其他通道隨便堆放,也不存在洗化部主管主管所稱收取好處費,有地方便讓其隨便擺放的情況,洗化部主管否認多次私自收取費用不具有客觀性,明顯出于趨利避害的心理未如實陳述事實。 針對上述事實,犯罪嫌疑人李某曾向公安機關、辯護人提供證據線索,辯護人也向公安機關提供了上述取證線索,可向其同事人調查核實,均可證實買卡送門店主管是公司行為,2018年9月之前陳列費可用購物卡支付,后期轉為貨補方式支付。 同時,李某提出其手機內存在其2018年與劉某、韓某的微信記錄,聯系送卡事宜,此前記錄由于時間長了并未保存,也并非每次給卡均使用微信聯系,但現有證據可證實其存在向洗化部主管個人以購物卡方式給付陳列費的情況。 其二、歷年給付陳列費的方式,由某公司決定,可證實某公司知情并安排業務員采用此種方式支付陳列費,并非李某個人決定:據李某所述,2014年前給付洗化部主管個人費用均采用現金形式,且由財務人員陪同(賀某指派,在職財務人員陳某、林某均可證實,其同事閆某、楊某亦可證實財務人員陪同的情況,轉支票方式支付后不再由財務人員陪同)。 從2014年后由于某公司管理需要改由支票方式支付,有幾個月短暫實行了直接將支票交予洗化部主管,由洗化部主管找人到超市財務倒出支票,后因不方便洗化部主管提出不接受支票,某公司亦無法提供現金,所以在超市主管要求下采用了購買某超市購物卡的方式。此點可調取某公司支票記錄,支票收款人為某超市,李某等業務員僅僅是拿著支票去某超市購買購物卡,關于給付金額,均由公司審核決定,如果不是公司意志、公司不知情,為何公司直接針對某超市開出支票并交由業務員向某購買購物卡? 提請貴院注意,犯罪嫌疑人李某根據公司流程,先向公司打報告,擺貨、拍照,然后再申請陳列費的核銷,上述陳列費給付人員、金額、李某提交的報告等均可在公司調取書面記錄,由于時間長,李某記憶模糊,不可能一一說明給付人員及金額,應以書面證據為準。 從2016或2017年以后,某公司改為電匯方式支付到某公司,李某直接去買卡,此點可調取某公司、某超市相關記錄予以核實。 從2018年以后,公司通知不再允許業務員使用卡支付陳列費,開始采用貨補方式給洗化部主管個人,由其個人變現。 其三、現有消費記錄不能證實系由李某消費。 據李某所述,公安機關提訊時曾拿一沓購物卡消費記錄,但這些卡不記名、不掛失,即使有消費記錄亦不能證實系李某消費,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李某私吞購物卡占為己有。 綜上,懇請貴院依法審查案件證據,從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對本案正確定性,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應當做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2、犯罪嫌疑人李某依法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即職務侵占罪數額較大的起點為6萬元。 據李某所述,本案系由某公司發現并懷疑其工作人員有不正當行為而報案,從本案管轄來看,李某平時工作地點在某區,而本案卻由另一個區派出所管轄,可以看出,若以某公司角度論職務侵占,李某并不構成犯罪: 其一、若以職務侵占罪定罪,李某并非某超市員工,其構成犯罪只能是與某超市洗化部主管構成共同犯罪,此為前提; 其二、各門店洗化部主管之間并非共同犯罪,每個人金額未達到職務侵占罪立案標準:李某經手購買購物卡共計26萬余元,但每個主管所獲最大金額為5萬元,無法達到職務侵占罪立案標準,故本案不能以某洗化部主管認定主體身份。 其三、李某給付洗化部主管的費用為陳列費性質,其個人并未獲取、并未與洗化部主管分贓,其僅僅是按照某公司既有流程,做書面報告、拍照證實確實有陳列,經由某公司部門經理、財務人員批準才可支取陳列費給付洗化部主管。 綜上,李某不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罪。 3、若以某公司報案為由,本案可能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但系典型的單位犯罪,不應追究其個人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于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即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數額較大標準為6萬,數額巨大標準為200萬。 其一、犯意提起者并非李某,其只是根據公司慣例執行; 其二、其并未給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其三、陳列費系單位支付,即行賄款系單位支付,屬于典型的單位犯罪; 其四、李某并非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并未體現其個人意志在犯罪中發揮決定性作用; 其五、李某并非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只是根據公司要求履行職務行為。 綜上,與李某職務相同的業務員均有所涉及,若僅追究李某責任則明顯適用法律不公平,若追究全部業務員責任,則打擊面過廣,故本案直接責任主體應為某公司,懇請貴局對此予以高度重視。 二、嫌疑人李某符合取保候審的規定,可對其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本案犯罪嫌疑人符合該規定: (一)即便構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李某僅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 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的罪名為職務侵占罪或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無論是什么罪名,其僅可能構成從犯,即便構成犯罪僅有可能被判處較低刑期。 (二)對犯罪嫌疑人李某采取取保候審不至發生社會危險性。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29條之規定,社會危險性包括:(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對犯罪嫌疑人李某采取取保候審不至發生社會危險性: 1、不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犯罪嫌疑人李某此前沒有任何前科劣跡,平時一貫表現良好,屬初犯、偶犯,對其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不可能實施新的犯罪。 2、無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罪名為職務侵占罪,此前未曾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不具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 3、不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公安機關已經對李某涉嫌犯罪一案進行偵查,相關證據已經收集、固定,李某始終配合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沒有過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串供行為。 4、不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李某不可能對上述人員實施打擊報復。 5、不可能企圖自殺或者逃跑: 李某精神狀態良好,具備正常人所應具備的理性思維,在天津市有穩定的住所,家庭生活穩定,其不可能企圖自殺或者逃跑。 犯罪嫌疑人李某及其家屬保證,會依法提供保證人或保證金,并嚴格遵守取保候審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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