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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涉嫌合同詐騙1500余萬,經王增強律師團隊辯護,檢察機關對得安律師辯護的三名嫌疑人做出不起訴決定。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瀏覽數:2244次
本站訊 日前,唐某等三人涉嫌合同詐騙1500萬被公安機關拘留,后取保候審,公安機關將本案移送寶坻檢察院審查起訴。 經審查案件證據材料后,得安律師團隊的律師依法提出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意見,最終檢察機關做出不起訴決定。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謝 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趙天水,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胡寶塘,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人唐某為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通過使用虛構事實的三方《賬務處理協議》,干擾證人作證的手段掩蓋其非法占有1300萬元的犯罪事實。姜某、唐某、翟某、張某的行為給某公司造成經濟損失1500萬元,涉嫌合同詐騙罪。
三、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本案中,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合同詐騙事實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四、本案結果 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
五、本案爭議焦點 1.本案的辦理程序是否存在問題?辯護人認為,本案的管轄不合 法,并且沒有如實記錄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調查取證不徹底,導致案件事實不清,故本案辦理程序存在嚴重問題,案件辦理不公。 2.犯罪嫌疑人唐某等人對涉案匯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辯護人認為,根據相關證言證實唐某的目的是替王某所在公司還款,并且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債權債務確認書可以證實涉案款項沒有用于關于歸還嫌疑人唐某經營的山公司的債務,故唐某等人對涉案匯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本案是否符合合同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辯護人認為,本案嫌疑人唐某與其他嫌疑人之間不存在共同欺詐的意思聯絡,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且不具有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五種法定行為方式,依法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六、本站點評 王增強主任帶領的辯護團隊針對本案依法提出意見:本案偵查機關在管轄、取證的合法性和全面性、關鍵事實的調查方面存在諸多問題;起訴意見書針對嫌疑人唐某等人的指控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問題;本案各嫌疑人之間不存在共同欺詐的意思聯絡,且不具有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五種法定行為方式,依法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七、主要意見 一、關于對各嫌疑人取證:不如實記錄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然而,據犯罪嫌疑人唐某向辯護律師反映,公安機關對其訊問時,不按照嫌疑人口供如實記載,導致口供未能完全反映各嫌疑人的真實情況。 二、本案案件關鍵事實不清。 第一部分,公安機關未對本案全面取證,導致本案基本事實不清。 1、涉案款項的來源究竟是什么?是否與王某有關聯? 根據犯罪嫌疑人了解,王某系原天津A公司實際控制人,現B司股東之一,王某向崔某借其C公司使用,用于與D公司和B司在進行增收業務中平賬之用,并向崔某借到C公司網銀供其掌控使用。王某使用C公司與D公司、B司進行增收業務中,由B司出資現匯1500萬元進行平賬,該筆資金達到C公司后,王某指使將該筆資金匯入換承兌公司換取承兌匯票1500萬元,其中200萬元王某口頭承諾用于償還給翟某原借款,剩余1300萬元準備以A公司名義償還給F公司清除部分原借款,后因王某無法控制A公司背書退還給F公司,故與E公司唐某溝通,以E公司名義將1300萬元背書退還給F公司,后經查證該款經F公司背書后支付給G公司。然而,偵查機關并未針對在案犯罪嫌疑人積極搜集上述能夠證實案件真相、能夠證明各犯針對該問題,偵查機關并未對王某搜集證據,亦未針對該問題展開廣泛的調查取證工作。 2、到底誰先請托誰購買承兌匯票? 在購買承兌匯票環節,是王某請姜某購買承兌匯票,還是崔某直接找姜某購買匯票,抑或是王某居間介紹讓崔某找姜某購買匯票,在案證據無法證實或者證否上述的任何一種猜測,導致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二部分,從事實分析,起訴意見書認定合同詐騙罪的部分事實 不清、證據。 一、指控“張某按照姜某要求將13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交予犯罪嫌疑人唐某”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根據嫌疑人姜某供述(2017.4.27,13:20-14:35)證實,其沒有指使張某將1300萬匯票交給唐某?!?/span>不知道1300萬匯票怎么到的唐某手里。”另據嫌疑人張某供述(2017.7.30,16:25-17:15)證實,其沒有受姜某的指使其購買銀行承兌匯票?!?/span>2014年7月,姜某沒有派我去經辦購買承兌匯票。”可見,此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嫌疑人唐某對涉案匯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沒有實際非法占有。 唐某的供述(2015.9.29,14:15-17:45 )證實,其之所以向F公司交易1300萬元,是替A公司向F公司還款?!爸砸鍲公司向A公司要錢,是因為F公司和A公司之間的業務是我介紹的,我要對A公司與F公司之間的債務負責。當時這1300萬元承兌匯票,是我從王某手里接的?!?、劉某2015.8.7,9:25-10:15的證言,“王某給我打電話問有沒有渠道購買承兌匯票,我說沒有。后來E公司的楊總(唐某)讓我聯系王某,讓王某通過翟某購買的承兌匯票蓋章背書償還王某欠F物流的債務,但因A公司已不在王某控制之下就沒有給蓋章。之所以唐某給我打電話讓蓋章背書,是因為F公司催款比較急,王某的電話打不通,且E與F物流也有業務往來?!笨梢宰C實,王某向唐某提過要拿匯票償還A欠F物流的錢,F打電話催款、唐某找王某替王某還款背書都有劉某的證言予以支持,充分說明唐某是基于替王某所在公司A還款的目的,去用E背書轉讓給F物流公司的。 另,天津市某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債權債務確認書可以證實涉案款項沒有用于關于歸還嫌疑人唐某經營的E的債務。 三、涉案資金最終被用于歸還王某控制的A公司的債務。 根據各嫌疑人口供、資金流向的書證、天津市某人民法院調解書等證,涉案資金最終被用于歸還王某控制的A公司的債務,并沒有減少唐某控制的E公司的債務。 綜上,起訴意見書針對嫌疑人唐某的指控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問題。 第三部分,從法律分析,本案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案并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 一、不符合主觀要件: (一)無法確定嫌疑人唐某與其他嫌疑人間存在欺詐之共同意思聯絡:依據刑法第25條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需要犯罪人之間存在相互的意思聯絡,這種意思聯絡既可以形成于犯罪前,即為實施犯罪而進行預謀;也可以是在犯罪實施過程中,基于共同實施的意思聯絡而參與犯罪,即成立承繼的共同犯罪。依據起訴意見書的指控,翟某、姜某、唐某、張某四個嫌疑人之間應當成立共同犯罪。然而,依照本案在案證據,并無相關證據能夠證實他們四人為非法占有C公司的1500萬元進行提前預謀,或者在別人實施犯罪過程中而繼續加入進來。 因而,在無法確定四位嫌疑人具有共同實施合同詐騙意思聯絡的情形下,不能認定他們之間構成共同犯罪。 (二)無法確定嫌疑人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 1、不具有法定的體現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1.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涉案嫌疑人翟某、姜某、唐某、張某所在公司與被害單位C公司之前針對涉案匯票并沒有合同的形式和實質內容存在。依據在案證據,四位嫌疑人沒有上述“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四位嫌疑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涉案資金的最終流向顯示嫌疑人唐某沒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一,涉案資金中的1300萬元最終被F公司、E公司取得,且最終用于歸還王某控制的A公司的債務,未被在案的任何嫌疑人取得。 其二,涉案資金中的200萬元系歸還王某拖欠翟某公司的欠款,其余各嫌疑人無共同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不符合客觀要件:無法確定嫌疑人唐某有欺詐行為。 根據刑法第224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1、本案嫌疑人唐某不具有上述(一)所列內容:以虛構的單位或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是指編造根本就不存在的單位的名稱,或者未經委托許可,冒用其他單位或個人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使對方當事人依照合同的規定履行義務,從而使自己獲取不法利益的行為。然而,本案中各嫌疑人所在單位E(唐某)、天津H公司(翟某)、G(姜某、張某)是實際存在的法人單位,并非嫌疑人編造的單位,其行為不符合該項內容。 2、嫌疑人唐某不具有上述(二)所列內容: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行為,是指行為人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使對方當事人確信自己的債權能夠得到實現并簽訂合同,從而保證自己詐騙得逞。然而,本案中的銀行承兌匯票是真實、有效、客觀存在的,并非各嫌疑人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嫌疑人亦沒有利用匯票騙取進而獲得錢款的行為。 3、嫌疑人唐某不具有上述(三)所列內容: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行為,包括兩種行為模式: 其一,行為人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情況下,意圖騙取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先采取與對方簽訂數額較小的合同并主動積極履行的辦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然后趁機與其簽訂根本無力履行的較大數額的合同,從而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本案中嫌疑人唐某并沒有采取與C公司簽訂數額較小合同的方式騙取對方公司的財物,三個公司(E、天津H、G)針對本案所涉1300萬匯票與被害單位C公司之間并沒有合同存在,進而談不上存在利用合同騙取對方公司財物的行為。 其二,行為人并無實際履行能力而與他人簽訂合同,簽訂合同后為騙取對方信任而積極主動履行部分合同義務,從而使對方當事人確信其誠實信用,然后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本案中嫌疑人與C公司之間沒有合同存在,進而談不上其為騙取C公司信任而積極主動履行部分合同義務,從而使C公司確信其誠實信用,然后給予其財物。 4、嫌疑人唐某不具有上述(四)所列內容: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行為,是指行為人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后,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擔保財產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義務,卷款卷物逃跑、隱藏,而使對方當事人無法追還的行為。本案中涉案匯票屬于C公司所有,報案受害單位亦是C公司,即其是合同詐騙罪的受害對象,而嫌疑人所在單位與C公司圍繞涉案匯票并無合同,不符合該項內容。 5、嫌疑人唐某不具有上述(五)所列內容: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是指以上列舉的四種方法以外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而本案中,由于嫌疑人所在單位與受害單位C公司之間圍繞涉案匯票并無合同存在,進而談不上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事實存在。 綜上,本案嫌疑人唐某與其他嫌疑人之間不存在共同欺詐的意思聯絡,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且不具有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五種法定行為方式,依法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第四部分,從行為主體分析,本案存在單位行為之嫌疑,認定嫌 疑人個人犯罪存在不當。 1、法律依據: 法律:刑法第30條規定了單位犯罪的概念,即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 會紀要》[法(2001)8號],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 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以下簡稱“金融犯罪會議紀要”):(一)關于單位犯罪問題:“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笨梢姌嫵蓡挝环缸?,須具備兩個條件:(一)以單位名義實施;(二)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 2、本案事實: 如前所述,本案各嫌疑人并非是以自然人身份從事商業交易,根據在案的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及輔助明細賬可知,匯票背書是公司對公司的行為,即四位嫌疑人是以單位名義所實施的行為,最終所得亦歸單位所有,有單位行為之嫌疑。但由于四位嫌疑人所在公司與受害單位C公司之間無合同形式存在,且四位嫌疑人的主觀故意、客觀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而不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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