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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被控合同詐騙四百余萬,王增強律師依法提出應對其減輕處罰并使用緩刑,最終判處緩刑。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瀏覽數:784次
本站訊 目前某法院就馮某涉嫌合同詐騙罪一案進行宣判,依法采納了王增強律師提出的應對被告人馮某減輕處罰并使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謝 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趙某和馮某在公司經營狀況不善的情況下,二被告人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隱瞞公司實際經營情況及二人婚姻狀況,騙取對方信任,分別與高某、馬某、陶某、張某訂立購銷合同,在取得預付貨款后拒不發貨,亦不返還貨款,共計騙取人民幣4639350.19元。
三、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馮某合同詐騙事實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四、本案處理結果 靜海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馮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五、本站點評 本案被告人涉嫌合同詐騙罪,依法要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訴訟策略角度考慮,辯護律師首先提出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無罪意見,同時退而求其次,提出被告人馮某具有從輕減輕情節的意見,建議法院判處緩刑。 無罪辯護是辯護策略,緩刑辯護是辯護目的!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本案事實認定:指控被告人參與詐騙四名被害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高某被詐騙1934775元案:被告人參與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被告人馮某與被告人趙某婚姻關系及是否刻意隱瞞離婚狀態 1、二被告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獨立,不具有緊密夫妻關系。 根據辯護人提交的被告人趙某與馮某結婚證、離婚證,二人于2003年12月4日結婚,并于2014年1月14日離婚,被告人馮某系為獲得永駐權而與被告人趙某假結婚,二人并無感情基礎,早在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兩次約定財產獨立: 其一、2009年7月27日做《公證書》,馮某名下底商歸馮某個人所有,趙某放棄對以上財產擁有權及處置權; 其二、二人于2011.4.10簽訂了《婚后財產約定聲明書》,明確約定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馮某名下財產歸馮某個人所有。 2、離婚后,財產明確分割且未共同居住、生活,不存在財產混同使用的狀態。 根據2014.1.13《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明確了各自財產歸屬,馮某名下7處房產均歸馮某所有,日本某會社及趙某個人財產歸趙某所有,且需補償馮某現金80萬日元。 根據被告人趙某、馮某供述及辯護人提交的某會社《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住民票,二人離婚后馮某住址發生變更,并未與趙某一共同居住、生活,不存在財產混同使用的狀態。 3、二被告人是否離婚與被害人是否同意與趙某做業務不具有直接關系。 其一、基于以前有過合作,從未出現付款不發貨的情況,彼此具有信任關系:被害人張某、陶某明確證實多年前與趙某、馮某有過合作,且從未出現付款不發貨的情形,基于信任所以與之合作: 其二、基于貨物質量、價格被害人認可:買賣雙方交易的基礎在于貨物質量、價格,只有雙方都愿意接受才能促成交易,其他原因并不是關鍵決定性因素。 其三、二被告人從未刻意隱瞞離婚關系:二被告人離婚原因系感情不和,雙方自愿離婚,離婚并不是多么光彩的事,本就不必宣揚的人盡皆知,離婚后,被告人馮某仍在公司工作一段時間,但從未繼續以夫妻名義示人,不能排除被他人誤解二人仍為夫妻關系。 綜上所述,二被告人無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離婚后,均相對獨立,二被告人是否離婚與被害人是否做交易不具有直接關聯性。 (二)被告人馮某是否隱瞞日本某會社實際經營狀況。 1)被告人馮某未參與趙某與被害人間的交易,不存在向被害人隱瞞某會社經營狀況的前提。 其一、被告人趙某證實馮某未參與2016.9.22:馮某都沒參與這四筆生意,一直說我談的。 其二、被告人馮某稱自己未參與2016.9.27:這四個人打款我沒有收到。我跟他們沒有經濟往來。我不知道這四個人給趙某打款趙某干什么了。 其三、該事實已經民事判決,不應作為刑事案件處理,且被害人高某稱馮某提供房產為趙某擔保欠款,不具有客觀性:雖然被害人高某提供了某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證實查封了馮某的財產,但被告人馮某提出執行異議申請書,并獲得法院支持,該人民法院最終以另一份《執行裁定書》解除對馮某名下房產的查封,理由為高某與趙某之間債權債務關系形成于趙某與馮某離婚之后,查封馮某名下房產沒有法律依據。即馮某以房產為趙某提供擔保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已經生效判決確認。 另外,被害人所稱馮某提供房產為趙某擔保欠款無任何擔保手續,無馮某簽字確認擔保。 2)被告人馮某不負責管理公司賬目,無法獲知日本某會社實際經營狀況。 據馮某所述,其離婚后不久便離開公司不經常去上班,也不負責管理公司賬目,其無法知道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其在離婚時,看到公司院子里有貨,有兩集裝箱汽車線、有兩集裝箱黃銅,更無法知道公司經營是否處于停滯狀態。 (三)被告人趙某并未拒不發貨、不退款:趙某供述,發了部分貨后一直沒再發貨又沒退錢是因為其還在一直給他找貨。 辯護人注意到,公訴機關提供了某會計師事務所對日本某會社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會計賬簿的《專項審計報告》意圖證實某會社短期償債能力、長期償債能力十分低下、企業資金周轉能力、盈利能力十分低下,屬于經營不景氣階段,債權人權益幾乎得不到保障。 1、檢材來源不具有合法性:辯護人認為該《專項審計報告》檢材來源不具有合法性,系證人徐某提交給被害人高某,再由高某轉交公安機關,而趙某筆錄中載明,經趙某辨認,趙某否認是其公司賬目,無法保證是某會社原始賬目。 2、域外形成得證據未經公證、認證:該證據形成于日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1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蔽唇浿腥A人民共和國使領館認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綜上所述,被告人馮某對趙某與高某之間交易始終不知情,也未收到、使用涉案款項,起訴書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馬某被騙960300元:指控被告人馮某參與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被告人馮某與被告人趙某婚姻關系及是否刻意隱瞞離婚狀態。 1、二被告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獨立,不具有緊密夫妻關系。 2、離婚后,財產明確分割且未共同居住、生活,不存在財產混同使用的狀態。 3、并未以夫妻名義接待馬某。 雖然被害人馬某、證人劉某稱二人以夫妻相稱,但被告人趙某始終稱沒有與馬某做過生意,是與孫某做的,本案缺乏孫某證言,二被告人是否以夫妻名義示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被告人馮某是否隱瞞日本某會社實際經營狀況。 1、被告人馮某未參與趙某與被害人間的交易,不存在向被害人隱瞞某會社經營狀況的前提。 其一、被告人趙某證實馮某未參與2016.9.22:馮某都沒參與這四筆生意,一直說我談的。 其二、被告人馮某稱自己未參與2016.9.27:這四個人打款我沒有收到。我跟他們沒有經濟往來。我不知道這四個人給趙某打款趙某干什么了。 其三、被害人馬某證實馮某未參與談買賣 馬某2016.9.8 10:17-11:35:“談買賣時,馮某沒有參與,一直是我跟趙某談的”。 馬某2016.9.19 10:00-10:35:“2014年10月,趙某電話聯系我說廢舊汽車線路,我感覺合適就打算做這筆買賣,我一個人跟他談的,別人沒參與”。 其四,證人證言劉某無法證實馮某是否參與:根據該證人證言,馬某給趙某和馮某打款買貨的事你知道嗎:我知道。馮某是否參與這事我不清楚。 綜上所述,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實馮某參與、幫助趙某與被害人談成交易。 (三)被告人趙某并未拒不發貨。 根據趙某2015年1月11日書寫的承諾書,其承諾會發貨。因為貨物質量不好,貨沒有全部發過去。 三、陶某被騙1672700.19元:指控被告人馮某參與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被告人馮某并未催促被害人交款。 僅有被害人陶某陳述,無其他證據佐證。 馮某明確供述認識陶某,陶某給在微信上跟其說過打款后沒有發貨的事,在日本見面也說過,他說趙某欠他錢,但沒說多少錢。足以證實陶某是在趙某未發貨后才聯系馮某,告知事實經過,馮某此前不知二人存在交易,更不可能催促被害人交款。 (二)被告人馮某并未收取貨款。 根據境外匯款申請書、陶某某賬戶打款記錄,被害人陶某通過其女兒陶某某2014.11.13向李某轉賬1000000元、2014.11.13向李某轉賬672700.19元,匯至日本某會社公司,被告人馮某并未收取貨款。 (三)被告人馮某收到的6萬及7.5萬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系趙某對其還款:2014.6.23給馮某賬戶打6萬、2014.7.18給馮某賬戶打7.5萬:雖然趙某單方以馮某母親生病、馮某還房貸用錢的名義讓陶某打款并算為貨款,但系趙某單方所述,馮某并不知情,馮某僅知道是趙某還款。 根據辯護人提交的馮某與趙某間的三份《借據》,可證實趙某多次向馮某借款,上述兩筆款項系其向馮某的還款。 另外,上述匯款時間早于趙某于陶某交易舊汽車線路時間,并非被害人被詐騙錢款,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四、張某被騙573450元:指控被告人馮某參與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被告人馮某并未給張某打電話催款:張某所述關于2015.3.24 15時左右馮某給其打電話催款、看好貨了,無證據佐證,被告人馮某對此予以否認,也并未得到趙某的供述佐證,雖然被害人企圖通過錄音(06曲目6 2017.8.24 15:04)固定證據,被告人馮某在錄音中也否認給其打過電話。 (二)被告人馮某并未收取或使用貨款。 根據借記通知、ACK報文、境外匯款申請書、銀行送金賬號,張某于2015年3月25日,通過趙秉君打款573450元至日本某會社,被告人馮某并未收取或使用貨款。 綜上所述,四名被害人被騙均發生在趙某與馮某離婚之后,與馮某無任何關聯,被害人強行將馮某牽扯入本案中,也是基于馮某具有還款能力,起訴書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懇請法庭查明案件事實。 第二部分:法律適用,被告人馮某不符合合同詐騙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犯合同詐騙罪。 (一)主觀方面:被告人不具有犯罪故意,也無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之主觀要件。 1、本人無非法占有目的: 1)未實際占有。 其一、被告人馮某并未從某會社支取資金:證人中道敬子、李運濤證實馮某從某會社支取資金,不具有客觀性,無任何證據顯示馮某從某會社支取資金用于個人使用。 其二、被告人趙某通過他人轉賬給馮某的款項系歸還馮某的借款。 根據辯護人提供的馮某與趙某之間簽訂的三份借據: ①2013.9.12借款人民幣55萬元,約定2014.11.30還清,若超過還款日期付利息每月4萬元,至今未還清款 ②2012年1月20日借款人民幣109萬元,約定2013.10.20分批還清,無利息,至今未還清款 ③2011.6.9借款620萬日元,約定2011.7.9還清,利息15萬日元,證人虞利生轉賬給馮某的資金是該筆借款的還款(以及已經還清的4000萬日元借款),該筆已還清,該筆轉賬與本案被詐騙款項不具有關聯性。 以上借款均通過第三方公司轉賬匯入日本某會社借給趙某使用,趙某通過他人轉賬給馮某的款項系歸還的借款,至今仍欠馮某大量借款未歸還。 2)被告人馮某不具有法定的體現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三)關于金融詐騙罪之規定,金融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往往體現為以下幾六情形: ①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②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③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④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⑤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⑥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對于①,由于被告人趙某與各個被害人簽署、履行合同事宜,馮某并不知情,且馮某不了解某會社運營狀況,更不可能欺詐被害人。對于②至⑥,沒有證據證實馮某有此行為。 2、被告人馮某無欺詐故意: 1)沒有證據證實與他人預謀欺詐: 其一、被告人趙某證實其并未與馮某預謀詐騙 其二、被告人馮某否認與趙某預謀詐騙被害人貨款 其三、被害人談生意均與趙某聯系,馮某并未參與:根據被害人馬某、張某陳述、高某民事僅起訴趙某合同糾紛可知,被害人證實僅與趙某一人聯系業務,馮某并未參與。 2)被告人馮某對趙某欺詐被害人情況不明知,也從未與趙某商定欺詐被害人。 綜上,被告人馮某主觀上無詐騙涉案受害人的故意,且對涉案資金也無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時因不明知趙某是否具有詐騙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無法與其形成合同詐騙的意思聯絡,近而就不能與趙某形成合同詐騙罪的共犯,故馮某之行為不成立合同詐騙罪。 (二)客觀方面:被告人未實施任何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 被告人馮某未向被害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關于其與趙某離婚并非刻意隱瞞被害人,對于公司運營狀況其不了解,更談不上向被害人隱瞞。 鑒于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馮某完全不具有欺詐故意及欺詐行為,即便被告人趙某具有欺詐行為,由于其沒有非法占有目的,該欺詐亦僅屬于民事欺詐,而非詐騙罪意義上的欺詐,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依法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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