拯救生命   爭取自由

救贖人生   公平正義

890562446.jpg

微信號:

13802025566


聯系我們 在線服務

  咨詢熱線

13802025566/13802025599

詐騙罪:王增強律師依法為詐騙案嫌疑人提出無罪法律意見,犯罪嫌疑人謝某被取保候審,最終在檢察院階段被撤案。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瀏覽數:690

本站訊

日前,謝某因涉嫌詐騙案被采取拘留措施后,其親屬委托王增強律師、謝荷律師作為辯護人。

經依法在河東看守所會見嫌疑人后,辯護律師依法提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法律意見,檢察機關對謝某做出不批準逮捕決定,謝某被取保候審。

此后,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移送起訴,辯護律師依法搜集并提交了有利于嫌疑人的證據,公安機關最終做出撤案決定。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處理結果

對犯罪嫌疑人謝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最終撤案結案。

三、爭議焦點

1.對于2009年6、7月份犯罪嫌疑人謝某被指控詐騙22萬元事實是否清楚?辯護人認為,鑒于本案被害人及證人不能證實被騙金額,也并未提供給付現金22萬元的取款記錄、交付記錄,公安機關也并未調取到監控錄像,故指控嫌疑人謝某詐騙22萬元,事實嚴重不清、證據嚴重不足。

2.對于2012年12月收到28萬未開具相關發票的原因是否被告人謝某一方所致?辯護人認為,據相關證據證實,雖然謝某收取了28萬管理費,但未開具發票原因系被害人一方導致,謝某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及客觀行為。

3.是否有證據證實被害人虛構事實、嫌偽造公司印章?辯護人認為,被害人利用私人關系隨意羈押他人,涉嫌誣告陷害罪、偽造公司印章罪,已給嫌疑人謝某帶來極大困擾,應予追究刑事責任。

 

四、本站點評

接受委托后,王主任憑借扎實的理論功底豐富的實踐經驗為客戶提供周全的法律服務, 及時對當事人提出合理的建議和意見,必要的時候給當事人以適當的提示,為當事人把關,協助當事人決策。

針對本案,王增強主任認為犯罪嫌疑人謝某于2009年6、7月份詐騙22萬元、于2012年12月詐騙28萬元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收到28萬未開具相關發票的原因并非謝某一方所致,除此之外有證據證實被害人虛構事實、涉嫌偽造公司印章、一貫造假,其陳述缺乏客觀性,最終因辯護律師提交的證據和無罪辯護意見,公安機關對本案涉案結案。

五、主要意見

一、關于2009年6、7月份詐騙白某22萬元現金: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

根據《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在主觀上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觀上要求有欺詐的行為,而本案中謝某不存在欺詐行為及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依法不構成詐騙罪。嫌疑人謝某2009年6、7月份從未見過白某,從未給白某提供2張假發票,也從未2009年收到過白某給付的22萬元現金。

(一)指控嫌疑人詐騙白某22萬元現金,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關于被騙金額:存在21萬元 、22萬元兩種說法。

關于被騙金額,在案證據中僅有被害人白某與證人寧某、劉某能夠證實,但白某存在21萬、22萬自相矛盾的兩種說法,證人寧某與證人劉某證實的金額相互矛盾,與起訴意見書指控不符:

其一、白某2014.8.8筆錄自相矛盾:白某在同一次筆錄中,前面稱2009年被騙21萬,后面稱見面后把稅款總共22萬元給謝某。

其二、白某2017.7.25、2017.8.1筆錄中稱2009年被騙22萬稅款。

其三、證人寧某 2017.5.10筆錄中稱兩張票騙了21萬稅款。

其四、證人劉某 2014.8.9筆錄中稱白某分兩次一共給了謝某22萬人民幣。

鑒于本案被害人及證人不能證實被騙金額,也并未提供給付現金22萬元的取款記錄、交付記錄,公安機關也并未調取到監控錄像,故指控嫌疑人謝某詐騙22萬元,事實嚴重不清、證據嚴重不足。

    2、關于給付時間及次數:存在一次性給付、分兩次給付兩種說法。

關于白某給謝某22萬元是分一次給的還是兩次給的,白某供述自相矛盾,證人劉某雖然證實分兩次給了22萬,但并未證實每次給多少錢, 而其他所謂的在場證人只某、包某、寧某根本未提及白某當場給謝某現金22萬元的過程:

其一、白某2014.8.8筆錄稱一次性給22萬元:2009年我承擔的殯葬管理所工程都結束,當時與我約定在某稅務局見面,見面后我把稅款總共22萬元(由21萬元修改為22萬元)給他了。

    其二、白某2017.8.1筆錄中稱分兩次給22萬元:都是在某地稅局門口給的,都是2009年,具體不記得了,應該是稅票上的時間,第一次給了80萬稅票錢45000錢,當時按5.5%算的,應該是44000,當時我還多給了1000好處費,第二次是300萬稅票錢,按5.5%算是165000,當時給了他17500元,謝某多要了1萬好處費,稱給地稅局的朋友點好處費,以后再開也方便。

其三、證人劉某 2014.8.9筆錄證實分兩次給22萬元:謝某向白某索要稅款了,當時他們協商是按5.55%索要的,白某分兩次一共給了謝某22萬人民幣。

綜上,關于22萬元是一次給的還是分兩次給的,在案證據存在矛盾,被害人所稱的在場證人也僅有一人能夠證實分兩次給22萬,但并未說明兩次分別給多少錢,上述證據不足以證實白某給付謝某22萬現金。

(二)關于提供2張虛假發票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關于2009年6、7月份兩次見面在場證人,被害人及證人證言相互矛盾:

被害人白某兩次陳述自相矛盾,且與其他證人相互矛盾:

其一、白某2017年8月1日筆錄寧某兩次均在場、只某兩次均在場:其2014.8.8稱公司的兩個會計和公司的一個股東只某在場,即劉某、包某、只某三人在場,而2017.8.1稱兩次都有我、只某、包某、會計劉某、合伙人寧某在場,即此次增加寧某在場。

其二、證人只某稱其只有第二次在場,與白某所述矛盾,但與包某供述一致:只某在其2014.8.8筆錄中稱“第一次我沒有去,第二次除了我以外,還有劉姐和包姐,他們兩個人是我們公司的會計”,證人包某 2014.8.9稱“兩次我都陪著去了。會計劉某,她兩次也都在場,第二次白某的合伙人只某也去了”,即根據證人證言,只某只有第二次在場。

其三、證人寧某稱其只有第二次在場:白某稱兩次都是謝某一人進稅務局辦理業務,其中一張300萬的還是我跟著去稅務局的,當時我跟謝某去的稅務局。

2、關于進入地稅局辦事人員,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相互矛盾:

其一、白某2014.8.8稱兩次都是謝某一個人進去辦理:稱2009年兩次在某稅務局見面,兩次都是謝某一個人進去辦理

其二、寧某 2017.5.10稱第二次是其與謝某一起進地稅局上二樓辦事:其中一張300萬的還是我跟著去稅務局的,當時我跟謝某去的某稅務局。

3、現有證人寧某、劉某、只某、包某均為謝某合作伙伴或工作人員,與本案具有極大利害關系,對該證人證言應當慎重采信:據謝某所述,這五個證人其從未見過面,根本不認識,2014年8月8日與白某控告到大王莊派出所時,上述人員在大王莊派出所第一次見面才認識謝某。而根據在案證據,上述五名證人對謝某的辨認筆錄均在2017年作出,并未在2014年作出,故上述證人對謝某的辨認應屬無效辨認。另,公安機關并未安排證人張某、許某對謝某進行辨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對于“與被告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而上述五名人員均系白某的合作伙伴或工作人員,白某與謝某有利害沖突,其所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證言應當慎重采信,而上述證言均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故不應予以采信。

綜上,被害人白某關于知道稅票是假的時間不僅自相矛盾,而且與證人劉某、寧某證實的時間相互矛盾。辯護人注意到殯葬管理所應當是首先發現是假稅票的主體,對于該細節應當向殯葬管理所原所長李某調取證言,以查明相關情況,建議檢察機關向該證人調取證言。

(三)2012年12月2日所簽《協議書》不足以證實謝某實際為白某開具過380萬元發票,不能排除白某在向殯葬管理所提供假發票一事敗露后,利用謝某急于收取管理費的心理,讓其承擔責任。

雖然白某與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簽訂的《協議書》第3條顯示“甲方為一方開具全額發票(1010萬元,原已開過380萬元的發票),乙方付給甲方管理費共計28萬元”,但協議為謝某單方找張姓女子書寫,不足以證實謝某為白某開具過380萬元假發票。從本案諸多細節可分析,不能排除白某惡意利用、陷害謝某。

1、該《協議書》為白某找來的張姓女子單方提前書寫:據謝某所述,簽訂協議當天是其第一次見到張姓女子,張姓女子與白某是什么關系,其并不清楚,是白某叫來寫協議書的,且其到了上島咖啡后,協議書已經寫好。謝某發現“原已開過380萬元發票”的問題后提出想讓羅會計看一下,而當時羅會計并未在天津,其出于對白某的信任、當時并未多想,所以就先簽字、蓋章,收取28萬元管理費(不含開發票稅費)。

2、開具假發票的最大受益人為白某:其能夠盡快從殯葬管理所收回工程款,且可以不像掛靠的單位支付管理費或稅款,承接工程也是用某公司名義簽訂,對其本身不會帶來不利后果。

3、提供假發票被發現后,尋找替罪羊:現有證據顯示白某提供假發票后被發現的時間可能是2009年、2011年、2012年,不能排除白某利用協議陷害謝某,為其自己找替罪羊。

二、關于2012年12月謝某詐騙28萬元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收到28萬未開具相關發票的原因并非謝某一方所致。

《起訴意見書》指控,2012年12月2日,嫌疑人以虛構事實的方式,承諾在白某支付管理費后為白某開具1000余萬元工程款稅票,在簽訂協議后,騙取28萬元管理費后逃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嫌疑人謝某確實收到28萬元管理費,并安排為其開票,但因白某認為稅費金額較高,不愿意承擔稅款,至今未提供相關材料給財務人員開票,且謝某始終為逃逸或躲避白某。

(一)該28萬元性質為白某借用某公司資質承包漢沽區逸安園景觀工程的管理費:《協議書》第1條明確載明,該28萬為白某借用某公司資質的管理費,白某應當支付,且謝某也確實為白某使用某公司營業執照及資質證書提供便利,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剩余1000余萬元工程款稅票未開具,并非謝某一方原因導致。雖然這種借用資質經營的行為為民事法律所禁止,但實踐中大量存在收取管理費的行為,且收取管理費屬于民事違法行為,并不構成犯罪,不能適用刑法來調整。

    (二)白某不配合繳納稅費,不按照協議約定的辦理程序履行義務:根據《協議書》第4條,某公司即刻與白某一起赴稅務局開具工程款稅票1010萬元,稅款由白某付齊,某公司將發票交付白某。

根據白某所述,其給付謝某28萬元管理費后,謝某便聯系不上了,一直沒有給開具1010萬發票。但辯護人搜集了相關證據證實白某虛假陳述,即證人羅某證言及其所寫《申訴書》證實白某不交付工程材料及稅款,導致無法開具發票。

據羅某所述,2012年12月3日白某第一次給其打電話,要求其辦理開發票事宜,2012年12月5日羅某抵達天津第一次與白某見面,帶其到國稅局、地稅局了解工程款稅率情況,白某發現稅率較高便提出給羅會計5萬元,讓其把某公司公章和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騙出來,遭到羅會計拒絕,白某便伙同幾個女的、一個男的將羅會計帶至某派出所關押至凌晨三點,羅某不服,于2012年12月7日向天津市公安局警務督察局提出申訴,有《申訴書》為證。

三、有證據證實白某虛構事實、涉嫌偽造公司印章、一貫造假,請求檢察機關明察

1、謝某提供的《現澆箱梁工程勞務合同》能夠證實白某主動找謝某要求幫忙:某公司有承攬的工程,且對外簽訂合同使用的合同專用章而非公章,而白某借用資質與某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蓋的是某公司的公章,即謝某第一次見白某時并不知道要干什么,其只根據徐恩召要求帶了公章前往,白某匆忙使用公章蓋章補救自己的中斷的合同,并非白某所述謝某公司如果三年沒有工程其營業執照便不能繼續使用而請求其幫忙的說法。

2、多份證據證實白某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白某訴訟所使用的多份授權委托書委托單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顯系偽造,且印章位置與委托單位位置不符,謝某并無印象將公章借給白某在大量授權委托書上蓋章,且證人邵某今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證實始終未在白某使用的材料上簽過字。

3、白某一貫造假,懇請檢察機關明察:

其一、根據新聞報道揭露,白某策劃并雇傭苗姓女士模仿外交部發言人言辭,開發布會討薪,殯葬管理所表示該女子所言不實。

其二、根據《在逃人員登記表》白某報案稱2009年謝某騙取稅款22萬元后逃逸,且登記逃跑日期為2012年10月1日,但2012年12月2日白某還與謝某簽訂了《協議書》,該信息明顯不實。且謝某提供了其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8日乘坐火車的車票記錄,如果其被網上追逃,不可能多次使用身份證乘坐火車而未被發現,如果其逃跑也不可能使用自己身份證乘坐火車。


LINK

友情鏈接:


手機:13802025566   13802025599

傳真:022-27253350

郵箱:deanlvshi@126.com

地址:天津市南開區北城街與城廂東路交口得安律師樓(城廂嘉園3號)

Copyright ? 2017 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 版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