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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一審法院判處三年實刑,二審法院認定汪某某有悔罪、認罪表現,且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改判為緩刑。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瀏覽數:901次
得安快訊:汪某某因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某人民法院判決三年有期徒刑,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期間,得安律師所主任王增強、杜文雅律師依法為其辯護。日前,某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認為汪某某有悔罪、認罪表現,且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 審理法院:某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辯護律師:王增強 [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杜文雅 [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汪某某以天津A有限公司的名義從事向國外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并招聘雇用了三名業務員,由業務員通過互聯網搜索國外軸承供應商的郵箱,通過發送郵件的方式將公司銷售軸承的信息發出,國外商戶如反饋詢價單,則由汪某某確定銷售價格、負責發貨。買賣雙方通過“INVOICE”所謂“形式發票”的形式進行網絡買賣交易,外商客戶將貨款和運費金額轉到汪某某所在公司開立的招商銀行離岸銀行業務賬戶內,汪某某通過國際物流或按照貨代公司指定的地點發送軸承貨物。汪某某從山東省聊城市煙店軸承市場、天津市南開區五金城購買假冒注冊進口品牌商標的軸承,利用網絡銷售的方式,將假冒注冊商標為INA、FAG、NSK、SKF、TIMKEN、NTN、KOYO、IKO、ASAHI的軸承先后銷往泰國、馬來西亞、摩爾多瓦、尼日利亞等國家。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汪某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總價值折合人民幣為300000余元。汪某某購買假冒注冊商標的低價及廠家查無型號的軸承,后加價銷售,從中獲取非法利益。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違反商標管理法規,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達300000余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汪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并對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酌情采納。汪某某為進行銷售假冒注冊的商品而設立天津A有限公司,該公司成立后以向國外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為主要業務,屬于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而設立公司,公司成立后以實施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故依法不屬于單位犯罪。汪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依法可從輕處罰。 判決: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二、案繳作案電腦主機四臺、合同專用章一枚、公司印章二枚,依法沒收。 二審辯護律師意見: 1. 原判決認定汪某某犯罪數額為300000余元屬于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銷售金額的關鍵性證據缺失。2.銷售員夏某證明的銷售商品對應的“形式發票”未蓋藍色公章,故在計算汪某某總的犯罪數額時,應剔除夏某涉案的100000余元。3.本案應定性為單位犯罪,汪某某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4.汪某某認罪態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建議二審法院改判緩刑。 二審法院意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案中,汪某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數額達到了300000余元,屬于數額巨大的情形,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汪某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審人民法院根據上述情節,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量刑并無不當。鑒于汪某某的家屬二審期間主動繳納了全部罰金,汪某某有悔罪、認罪表現,且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依法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的判處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汪某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數額達到了300000余元,屬于數額巨大的情形,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汪某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汪某某的家屬二審期間代汪某某繳納了全部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汪某某及其辯護人的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2017)津0104刑初527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上訴人汪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項,即上訴人汪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繳作案電腦主機四臺、合同專用章一枚、公司印章二枚,依法沒收; 二、撤銷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2017)津0104刑初527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上訴人汪某某的量刑部分,即上訴人汪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三、上訴人汪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元(已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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