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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無罪判決:被控走私普通貨物罪,辯護律師所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構成犯罪的無罪意見獲得采納,被告人被判決無罪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瀏覽數:1671

得安律所訊:

被告人A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刑事拘留后,委托得安律師所主任王增強律師作為辯護人,辯護律師依法提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批準逮捕的法律意見后,檢察機關對A某做出不予批捕決定,A某遂被取保候審。

此后,A某被檢察機關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起訴到某人民法院,辯護律師繼續提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意見,并提交了部分證據材料。經依法審理后,某人民法院對A某做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審理法院:某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公訴機關:某人民檢察院

被  告:A

辯護律師: 王增強 [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路沖 [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某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間,被告單位cc公司在從美國、日本、英國等地進口汽車玻璃保護膜、透明保護膜等貨物過程中,被告人A某作為公司總經理,在明知貨物真實成交價格的情況下,為了少繳進口稅款謀取非法利潤,與D某(另案處理)商議采取低報價格方式向天津機場海關申報進口以上貨物18票,并委托被告人B某代理報關,在通關過程中,B某按照A某和D某的指令制作了部分低價格虛假報關單據,并在明知cc公司低報價格進口的情況下,為其走私進口辦理向海關申報的相關手續。經海關關稅部門計核,cc公司偷逃稅款2636628.10元人民幣。

2015年8月5日,偵查機關在被告單位cc公司的辦公地點將被告人A某抓獲,同日在被告人B某家中將其抓獲。偵查機關依法凍結A某名下賬戶資金共計人民幣1239264.49元。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通關申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宣讀及出示等方法,向法庭提供了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cc公司逃避海關監管,采取低報價格的方式走私進口貨物,偷逃海關應繳稅款共計人民幣2636628.10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A某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B某作為直接責任人員,應對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辯解意見:

被告單位cc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馮成提出,其是掛名法定代表人不參與經營,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不清楚。

被告人A某提出,公訴機關的指控不妥當。主要理由是:

1.其沒有與D某商議以低報價格的方式進口汽車貼膜等貨物,也沒有指使B某低報價格。起訴書指控的第1至4票貨物系D某使用cc公司作為窗口單位申報進口,指控的第5至18票貨物的報關單位和實際進口商均不是cc公司。

2.cc公司與D某之間既存在購銷關系,也存在買賣關系。購銷關系體現在cc公司在D某處購買已經完成通關的汽車貼膜等貨物;買賣關系體現在cc公司利用D某提供的刻膜機器和技術,合作銷售汽車貼膜等貨物,雙方分享利潤。偵查人員在cc公司提取的“郵箱單證”系cc公司與D某之間進行商業合作的對賬單,并非商業發票。

3.偵查人員在提取其與D某的微信語音聊天記錄時并未向其播放、讓其確認,其只是按照偵查人員的要求在相關筆錄中簽字。

辯護律師王增強意見:

被告人A某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A某走私普通貨物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依法宣告A某無罪。主要理由是:

1.偵查人員提取的“郵箱單證”不能證明涉案貨物申報進口時低報了價格。有證據可以佐證涉案貨物的報關價格是合理的。

2.偵查機關提取的A某與D某的手機微信聊天記錄作為電子數據,其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存疑。

3.海關出具的涉案貨物偷逃稅款核定證明書計核程序違反規定,計核資料不完整、計核方法不正確,導致計核結果不準確。本案存在兩份海關核定證明書,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海關核定證明書并未告知被告人A某。

4.cc公司與D某存在合作關系,A某支付給D某的錢款不僅包含貨款,還有雙方合作的部分利潤。

針對上述辯護意見,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美國XpelTechnologies公司出具的貨物報價單。該份材料經美國德克薩斯州公證員證明、德克薩斯州政府及州務卿認證,并經我國駐休斯敦總領事館認證,且附有中文翻譯件。該報價單證明,2017年,XpelTechnologies公司型號為XPF的產品對外報價是130美元/單卷,100美元/100+卷,70美元/500+卷。

2.美國TintCenter出具的產品報價單。該份材料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公證處證明、加利福尼亞州政府及州務卿認證,并經我國駐舊金山總領事館認證,且附有中文翻譯件。該報價單證明,2014年,TintCenter銷售的型號為CP80036膜的報價為45美元/卷,CP80048膜的報價為55美元/卷,CPPPF膜的報價為65美元/卷,XPPPF60UL膜的報價為58美元/卷,以及其他產品的報價情況。

3.美國TintCenter出具的證明函。該份材料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公證處證明、加利福尼亞州政府及州務卿認證,并經我國駐舊金山總領事館認證,且附有中文翻譯件。該份材料證明,TintCenter與SprayRate是美國A.K.A總公司在不同產品和不同市場使用的名稱。

4.天津海關出具的津關稅核證字(2015)72號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該份海關核定證明書載明的計核時間為2015年8月31日,核定涉案貨物偷逃稅款金額為人民幣2495085.68元。

5.被告單位cc公司使用的刻膜機器和刻膜軟件的照片,證明cc公司和D某合作加工銷售汽車貼膜。

6.案外人李某某銷售同類汽車貼膜的相關材料,證明李某某進口銷售的同類汽車貼膜的報關價格與涉案汽車貼膜的報關價格相近。

7.E公司(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TintCenter采購同類汽車貼膜的商業合同、英文發票、匯款憑證等材料,證明E公司(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采購同類汽車貼膜的報關價格與涉案貨物報關價格相近。

某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控辯雙方無爭議的涉案事實如下:

被告單位cc公司主要經營汽車保護膜等汽車裝具的批發兼零售和貨物進出口業務。被告人A某系cc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人B某系國際貨運代理從業人員。A某與臺灣居民D某(別名“表姐”、未在案)系商業伙伴關系,cc公司與D某合作銷售汽車貼膜。通過A某介紹,D某與B某相識。

2014年7月至8月間,D某使用cc公司作為經營單位和收貨單位,通過被告人A某委托樂航祥運公司代理報關,向天津機場海關申報進口原產自美國的汽車玻璃保護膜、透明保護膜等貨物共計4票。樂航祥運公司安排員工,即被告人B某具體負責該業務。D某通過電子郵件將進口貨物成交價格單證發送給B某,B某又聯系浩瑋報關行辦理報關業務。

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間,D某委托被告人B某辦理進口貨物通關手續,B某以個人名義承攬該業務。經B某聯系,D某使用金來源公司或燁祥公司作為   經營單位和收貨單位,向天津機場海關申報進口原產自美國、英國、日本等地的汽車玻璃保護膜、多用途彩色膜等貨物。B某收到D某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的進口貨物成交價格單證后,轉委托浩瑋報關行等公司具體辦理報關業務,幫助D某申報進口貨物共計14票。其中兩票貨物(第5票、第13票貨物,報關單號分別為020720141070168537、020720141070206708),B某在收到D某發送的貨物成交價格單證后,為達到少繳稅款的目的,改低了部分貨物的成交價格,并制作了虛假合同、發票等商業單證用以辦理通關手續。

經核算,B某通過低報價格的方式通關,偷逃應繳稅款共計7708.37元人民幣。

根據庭審中雙方舉證、質證情況,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為:1.關于涉案貨物實際進口商的認定問題;2.關于涉案進口貨物實際成交價格的確定問題;3.關于被告單位cc公司以及被告人A某、B某是否具有低報價格走私涉案貨物主觀故意的問題。

綜合雙方爭議焦點及各自理由,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涉案貨物實際進口商的認定問題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cc公司是涉案貨物實際進口商。

被告人A某承認被告單位cc公司接到B某通知去提取涉案貨物的事實,但辯稱涉案貨物的實際進口商是D某,cc公司接收的貨物是D某自行進口后轉賣給cc公司的。

經查,涉案18票貨物系被告人B某在D某的指示下,按照D某提供的單據制作報關單證并代理通關,貨物通關后,均由B某通知A某提貨,其中第1至4票貨物的申報進口單位是cc公司,進口關稅和提貨費用系由cc公司支付;第5至18票貨物的申報進口單位是B某代D某申報通關的窗口單位,即金來源公司或燁祥公司,進口關稅和提貨費用先由B某在辦理通關時墊付,貨物通關后,D某讓B某向A某收取上述代墊費用。

cc公司收貨后,D某會不定期給cc公司發送電子郵件。郵件的標題多為與“結賬”相關的內容,如“8月結帳Ⅰ”“8月結帳Ⅱ”等。郵件的內容是簡要介紹每一票貨物賬單的構成要素和其他備注信息,其中部分郵件的貨物賬單記載有結賬總額中扣除A某墊付的關稅和提貨費的內容,還有的郵件提到了價款是否包含利潤的問題。

郵件的附件,即“郵箱單證”上的內容主要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記載有貨物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等基本信息,但除了部分貨物的數量外,其余信息與報關單證記載的并不一致。第二部分記載有“天津關稅”“天津提貨”、傭金、運費、包裝費、“已付款”“未付款”等費用,以及“算清了,還沒結賬”等內容。21張“郵箱單證”中,有7張記載有“Commission(傭金)”的費用;有8張記載有“天津關稅、提貨費”的內容,其中有4張在核算總價款時明確將天津關稅稅費、提貨費扣除;還有的“郵箱單證”中記載了“Peter到鄭州機票”以及“退貨”等其他內容。

被告人A某承認cc公司接到B某通知去提取涉案貨物的事實,但辯稱涉案貨物的實際進口商是D某,其中第1至4票貨物系D某使用cc公司作為窗口單位申報進口,cc公司接收的貨物是D某自行進口后轉賣給cc公司的。因D某系臺灣居民,為簡化買賣貨物手續,其在收貨后,按D某的要求,先替D某將關稅等進口費用支付給B某,然后在cc公司應支付給D某的貨款中予以扣除。其支付給D某的貨款中還包含有相關貨物在國內加工銷售的利潤等其他費用。支付貨款的方式,一是D某不定期到cc公司收取人民幣現金,二是按照D某的要求,不定期將人民幣匯款至戶名為“高某”的國內銀行賬戶。其不清楚涉案貨物在國外的采購價格,也不清楚報關價格。

綜上可見,被告單位cc公司提取了涉案貨物、被告人A某墊付了部分費用、cc公司作為窗口單位申報進口了4票貨物均屬實,公訴機關據此認為cc公司、A某構成走私犯罪。但在以低報價格方式走私貨物的犯罪中,涉案貨物的提貨人、申報進口的窗口單位并非一定就是涉案貨物的實際進口商。本案現有證據顯示,涉案貨物的委托進口報關、提供報關單證、結算關稅等進口費用、通知提貨、支付貨款等進口關鍵環節,均系由D某操縱,D某對貨物具有實際控制權,不能排除涉案貨物系D某個人以單位名義進口后與cc公司或A某合作在國內開展銷售加工業務的可能性。公訴機關的此節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關于涉案進口貨物實際成交價格的確定問題

公訴機關指控涉案貨物低報價格申報進口的依據是從被告單位cc公司提取的涉案第1至17票貨物“郵箱單證”上的價格以及從第18票貨物外包裝提取的“現場發票”上的價格均高于報關價格,故認定“郵箱單證”、“現場發票”上記載的價格是涉案貨物的實際成交價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以下簡稱《海關審定價格辦法》)等相關規定,進口貨物的實際成交價格應是我國境內買方支付給境外賣方的真實價格。

經查,公訴機關認定第1至17票貨物“郵箱單證”上的價格,以及從第18票貨物外包裝提取的“現場發票”上的價格為涉案進口貨物真實成交價格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前述分析論證,“郵箱單證”的價格應系被告單位cc公司與D某之間交易涉案貨物的真實價格,但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該交易實質上屬于內貿性質的可能性。正如關于D某的涉案交易身份,同時存在是涉案貨物的境外賣方、境外賣方的業務代表、自境外購貨后以他人名義進口到境內銷售的境內賣方等多種可能性。

其次,“郵箱單證”上的價格除包含貨物價款外,還包括傭金、運費、天津關稅、提貨費用以及D某一方的利潤、差旅費等。根據《海關法》、《海關審定價格辦法》等相關規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不應包括買方負擔的購貨傭金、賣方的利潤分成、差旅費,更不應該包括關稅、提貨費用?,F有證據不能證明“郵箱單證”中記載的“傭金”是境內買方負擔的購貨傭金還是其他傭金。被告人A某與D某的微信聊天記錄還證明,A某曾與D某討論過汽車貼膜施工的技術問題,A某還向D某報告過汽車貼膜的銷售情況。故難以排除“郵箱單證”系被告單位cc公司與D某之間進行內貿性質商業合作的“對賬單”的可能性。

第三,涉案貨物結算資金流向未查清。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案外人高某與被告人A某、被告單位cc公司員工葉某的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書證,以證明cc公司按照“郵箱單證”上的價格向外商付款。但匯款記錄與“郵箱單證”記載的金額無法一一對應,除D某不在案外,亦未能獲取高某的證言,A某轉賬至高某賬號的人民幣款項實際由誰收取尚未查清;而證人葉某的證言證明,其曾將個人名下銀行卡借給A某使用,A某對此予以認可,并承認其向高某賬戶匯款的事實,但辯稱該匯款并非支付給外商,而是cc公司支付給D某的部分貨款以及雙方合作的利潤,剩余款項直接付給D某現金。故現有證據不能得出上述款項確系cc公司從境外購買涉案貨物所支付給外商的進口貨款的唯一結論。

第四,從第18票貨物外包裝提取的“現場發票”記載的內容與海關查獲的貨物信息不一致?!艾F場發票”及英文裝箱單記載貨物數量為56卷,而海關實際查獲的該票貨物數量為112卷,故“現場發票”顯示的內容信息與實際查獲的貨物之間缺乏關聯性。

三、關于被告單位cc公司以及被告人A某、B某是否具有低報價格走私涉案貨物主觀故意的問題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A某與D某共謀低報價格申報進口貨物;被告人B某明知涉案貨物低報了價格,仍幫助代理通關。

被告人A某、B某對該指控均予以否認。

經查,如前所述,由于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貨物的進口實際成交價格。故除被告人B某自認的涉案第5票、第13票貨物有證據證明系B某按照D某的要求低報了價格外,證明其余16票貨物在通關時低報價格的證據不足。

其次,公訴機關據以指控被告人A某與D某共謀低報價格申報進口貨物的關鍵證據是A某與D某的微信聊天記錄。該聊天記錄證明,2014年8月4日、8月13日,A某曾與D某聊過與“低報”有關的內容,但并沒有提到“低報”的是否就是本案貨物。此外,該聊天記錄還證明,A某建議D某不要與B某合作。但此次聊天之后,D某并未聽從A某的建議,仍委托B某代理報關,反而不再使用A某實際控制的cc公司作為窗口單位。該聊天記錄不足以證明A某與D某共謀低報價格申報進口涉案貨物。此外,在案沒有證據證明A某明知涉案全部貨物的境外實際成交價格以及境內報關價格。同時,A某的辯護人提供的第1至3項證據亦證明B某操作的報關價格與同期外商出具的同類商品的報價是基本吻合的。

第三,被告人B某與D某的往來電子郵件等書證以及B某的供述證明,B某作為貨代從業人員,除代理涉案貨物通關外,并不參與貨物采購、運輸、銷售等環節,涉案貨物報關用的商業單據均由D某提供。通過比對D某發送給B某的單據和B某用于報關的單據,發現兩票貨物(第5票、第13票,報關單號分別為020720141070168537、020720141070206708)的報關單據記載的部分貨物價格與D某提供的單據記載的價格不一致,B某承認系其按照D某的要求改低了這兩票貨物的報關價格。但公訴機關認定D某發給被告單位cc公司的“郵箱單證”上的價格為該兩票貨物進口的實際成交價格,根據前述,系證據不足。此外,在案亦沒有證據證明B某在代理通關過程中知曉“郵箱單證”的存在。故應以D某發送給B某的報關單據中記載的價格作為計核依據。經核算,B某改低涉案報關單號為020720141070168537、020720141070206708的兩票進口貨物價格,偷逃應繳稅額應為人民幣7708.37元。

綜上,本案指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單位cc公司、被告人A某及B某系涉案貨物的實際進口商,不足以認定涉案貨物的真實進口價格,在真實進口價格無法確定的情況下,無法得出除涉案第5票、第13票以外的貨物低報了價格的唯一結論。

對被告人A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郵箱單證”不能作為認定涉案進口貨物成交價格依據的意見,被告人B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B某不知道“郵箱單證”及“現場發票”存在,對涉案16票貨物不具有走私故意的意見,以及B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偵查機關認定B某偷逃海關關稅稅額有誤的意見中與現有證據證實的事實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納。對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其他意見,經查,或與事實不符、或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A某的辯護人提交的第4至第7份證據,沒有提供人、收集人的簽名或蓋章,部分書證不是原件且未注明來源,收集、提取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

某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cc公司、被告人A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B某在代理他人辦理進口通關手續的過程中,制作虛假的合同、發票等商業單證,低報價格向海關申報進口,偷逃應繳稅額7708.37元人民幣。公訴機關指控B某走私普通貨物偷逃應繳稅額有誤,應予糾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個人犯走私普通貨物罪的起點數額為偷逃應繳稅額10萬元,而B某偷逃的應繳稅額未達到定罪的起點數額,依法不應以犯罪論處。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cc公司、被告人A某、被告人B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的罪名均不能成立。被告人A某、B某的辯護人提出A某、B某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cc公司無罪。

二、被告人A某無罪。

三、被告人B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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