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公安部督辦案件以檢察院撤訴,被告人無罪獲釋而告終,刑辯律師的酸甜苦辣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瀏覽數:2170次
得安訊 公安部督辦非法買賣制毒物品大案,終于以檢察院撤回抗訴,被告人無罪獲釋結案。 牙克石,內蒙古小城,注定是一個值得讓我們永遠記住的地方。 12月31日,內蒙古一個大雪紛飛日子,氣溫零下三十余度。整整一天的法庭辯護,到休庭時,我們依然處于亢奮中,沒錯,就是那種亢奮,因為酣暢流利的法庭辯護! 當同案被告人持有罪辯護意見時,我們堅持為第一被告做無罪辯護! 庭審后,委托人也因為我們的辯護表達了難以言表的感謝! 然后是,漫長的等待,委托人受到種種影響,對我們的工作提出了質疑,提出了律師辯護過于強勢,提出了誰說什么,誰誰說什么了,誰誰誰說什么.......案件不可能無罪等等等等..... 然后是,我們的郁悶、不解,種種負面情緒...... 6月12日,檢察院撤回對被告人的指控,被告人無罪獲釋!這一刻,不需要我們說什么....... 感謝司法機關嚴把法律關! 感謝我團隊律師的配合和支持!
感謝那個大雪紛飛的日子! 感謝曉菲律師和愛人在那個大雪紛飛的跨年之夜接機!
想說的是,成也罷,敗也罷,我們盡職盡責!我們恪守職業操守!僅此而已......
審理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案 號:牙刑初字第29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 審理程序:一審 公訴機關: 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人民檢察院 被 告: 李某甲李某乙楊某某王某劉某某徐某某 辯護律師:王增強 [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辯護人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 被告人楊某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劉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
審理經過 公訴機關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楊某某、王某、劉某某、徐某某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在審理過程中,牙克石市人民檢察院以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為由提出撤訴申請。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牙克石市人民檢察院申請撤訴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準許牙克石市人民檢察院撤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主要辯護意見: 一、本案重要證據存在缺失:沒有查獲全部涉案易制毒物品,請合議庭對本案評議時考慮。 1、作為非法買賣的標的物的易制毒物品,公安機關并未全部查獲,導致本案物證缺失。 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定罪基礎在于易制毒物品的存在,易制毒物品是本案重要物證,而本案證據材料顯示公安機關對于非法買賣的標的物并未全部查獲,故本案物證缺失。 2、由于指控非法買賣的易制毒物品未全部查獲,導致無法通過司法鑒定來確定涉案物品的成分、含量不清。 結合本案證據,辯護人并不否認各被告人認可所買賣的涉案物品系易制毒物品,但是刑事訴訟法畢竟實行嚴格證明標準,要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但在涉案物品未全部查獲和未進行司法鑒定的情況下,辯護人有理由懷疑涉案易制毒化學品化學成分是否就屬于易制毒物品,如甲苯的出售者王峰在訊問中就供述:我購進的甲苯添加一部分甲醇后,以稀釋劑的名義銷售給哈爾濱的彩印企業和編織袋印刷企業,還有內蒙古牙克石市的一個藥廠。 據此分析,辯護人認為本案涉案物品是否屬于易制毒物品應當有物證和司法鑒定,在沒有物證和司法鑒定的情況下,本案定罪證據存在嚴重缺失,請合議庭對予以充分考慮。 二、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行為主體持有異議,本案的行為主體應為某公司苯乙酸回收車間,而非被告人李某甲個人。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A公司的名義簽訂協議(以下簡稱A),全部行為系李某甲個人行為,而辯護人認為本案中實際需要易制毒物品作為原料的是某公司苯乙酸回收車間,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均系職務行為,并非其個人行為。 (一)苯乙酸回收車間系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和A合作的產物,其行政管理和權屬上隸屬于某公司。 1、苯乙酸回收車間成立的主體:《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A名義和某公司簽訂苯乙酸回收合作協議書,但實際就是該二公司合作成立。 1)合作協議書簽署的主體并非被告人李某甲以A的名義單獨簽署,而系某公司和A在合作的基礎上共同簽署。 在合作協議書中可知,苯乙酸回收車間系某公司和A在苯乙酸粗品溶液回收項目合作的基礎上,共同投資成立的,協議主體系二公司,并非被告人李某甲。 2)關于成立苯乙酸回收車間的合作協議的履行主體: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已實際履行,履行主體為A與某公司。 其一,從投資角度來講,A和某公司都已實際履行,并承擔各自相應的義務。其中,某公司提供土建等投資,A提供技術、設備等投資。 其二,從人員角度來講,車間主任李某甲由某公司任命,車間其他人員由A員工參與。 其三,從生產角度來講,某公司和A履行了合作協議約定的義務。 ①苯乙酸回收車間的主要生產原料來源于某公司。 ②苯乙酸回收車間生產的苯乙酸鈉由某公司完全回收。 ③苯乙酸回收車間的生產安全,由某公司監督管理。 ④苯乙酸回收車間生產過程中的環保,由某公司負責。 ⑤苯乙酸回收車間生產的產品質量需按照某公司的提供的質量標準。 ⑥苯乙酸回收車間的公用生產保證,由某公司提供。 綜上,合作協議系某公司和A簽署,雙方已經履行了各自義務,故苯乙酸車間從產生成立到實際生產經營,均是公司行為,被告人李某甲行為的系職務行為。
2、關于苯乙酸回收車間的隸屬關系:應隸屬于某公司,其行為后果應當由某公司承擔。 1)從苯乙酸回收車間的設立目的上看,為某公司服務。 根據合作協議及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苯乙酸回收車間是為解決某公司二期項目6-APA項目生產的廢液回收問題,解決了當地的環保和某公司自身的企業負擔問題,完全服務于某公司。 2)從苯乙酸回收車間設立主體上看,某公司作為甲方占據主導地位設立。 從合作協議書可以看出,某公司作為甲方,雙方約定約定苯乙酸回收車間無論是從平面布置和建筑風格,還是從苯乙酸回收車間的日間生產上看,苯乙酸回收車間的一切標準都需和某公司保持一致,可見某公司在合作中占主導地位。 3)從苯乙酸回收車間投資角度上看,某公司提供土建等基礎建設,A投入設備、技術等,雙方均有投資。 4)從苯乙酸回收車間的冠名上看,苯乙酸車間由某公司冠名。 苯乙酸回收車間的全稱是某公司苯乙酸回收車間,假如苯乙酸回收車間不隸屬于某公司,那么某公司一定會禁止苯乙酸回收車間名稱之前加上某公司,因為從民法角度上來講,讓一個沒有獨立法律主體資格的車間冠名某公司,意味著認可該車間作為某公司車間的事實,如果該車間出現民事糾紛,某公司是需要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的,故苯乙酸回收車間應隸屬于某公司。 5)從苯乙酸回收車間坐落的的地點上看,苯乙酸回收車間隸坐落于某公司內。 苯乙酸回收車間的地址在某公司內,在某公司6-APA生產廠房附近,并且苯乙酸回收車間的平面布置、建筑風格均和某公司的其他廠房,車間保持了一致。 6)從苯乙酸回收車間的項目規劃上來看,苯乙酸回收車間納入某公司的項目規劃。 根據某公司6-APA項目苯乙酸回收合作協議書,6-APA項目是某公司二期項目,已納入公司整體的規劃中,是某公司為了擴大生產青霉素藥品規模而設立的,6-APA項目對某公司提升自身品質和提高業內影響力具有很高的戰略意義,某公司對該項目十分重視和關注。 另據某公司對苯乙酸回收車間情況說明,苯乙酸車間是某公司6-APA生產配套項目,是為6-APA生產過程中產生的苯乙酸廢水處理而建設的,是6-APA項目的組成部分。 7)從苯乙酸回收車間的環境影響評價(以下簡稱環評)上看,苯乙酸回收車間由某公司申報環評。 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制環評文件,而建設單位是指建設工程的投資方,對該工程擁有產權,此外產權是經濟所有制關系的法律表現形式,它包括財產的所有權、占有權、支配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置權。 結合本案來看,苯乙酸回收車間作為6-APA項目的組成部分,與其他主體工程共同上交了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并于2014年4月25日獲呼倫貝爾環保局批復(呼環字【2014】239號),可見某公司作為產權人、建設方申報環評。 8)從苯乙酸回收車間的日常生產上來看,苯乙酸回收車間為某公司服務,接受某公司管理。 其一,苯乙酸回收車間的主要生產原料來源于某公司。 合作協議書和北藥公司總經理白某某證言顯示,某公司將生產過程中的苯乙酸鈉粗品溶液全部交予苯乙酸回收車間回收處理,苯乙酸回收車間將苯乙酸鈉溶液,用過回收、提純生產出達到醫用要求的苯乙酸鈉產品。 其二,苯乙酸回收車間生產的成品全部提供給某公司 合作協議顯示,雙方約定苯乙酸回收車間回收、提純出的苯乙酸鈉必須全部交于某公司。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楊某甲的供述顯示,苯乙酸回收車間提純出的苯乙酸鈉全部賣給某公司。 其三,苯乙酸回收車間的生產安全由某公司監督管理。 合作協議顯示,苯乙酸回收車間的安全生產工作由某公司監督管理。此外,金山系某公司保衛部消防專責人員,其證實某公司保衛部對苯乙酸回收車間的消防檢查每星期檢查一次,故苯乙酸車間的生產安全由某公司監督管理。 其四,苯乙酸回收車間生產過程中的環保,由某公司負責。 合作協議書和某公司出具的苯乙酸回收車間情況說明顯示,某公司負責苯乙酸回收車間生產過程中的生產廢水、生活污水以及廢渣的處理。 其五,苯乙酸回收車間生產的產品質量需按照某公司的提供的質量標準。 由合作協議中顯示,苯乙酸回收車間回收后的苯乙酸產品必須符合某公司提供的質量標準,證人白某某證言顯示,苯乙酸回收車間通過回收、提純生產需達到北方要求公司要求的標準。 其六,苯乙酸回收車間的公用生產保證由某公司提供。 某公司為苯乙酸回收車間配備了外部交通通道,且在某公司出具的苯乙酸回收車間情況說明中可以證實,某公司為苯乙酸回收車間提供水、電、氣等公用保障。 結合以上六點,從苯乙酸回收車間的日常生產完全接受某公司管理和支持。 9)從苯乙酸回收車間人員管理上看,苯乙酸車間人員與某公司人員相同。 其一,苯乙酸回收車間的負責人李某甲由某公司任命。 根據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某公司任命李某甲為苯乙酸回收車間主任。 其二,苯乙酸回收車間的工作人員的食宿由某公司提供。 由某公司的情況說明顯示,某公司為苯乙酸回收車間的工作人員提供食宿等條件,苯乙酸車間的工作人員在生活方面和某公司的員工享有同等待遇。在補助方面,苯乙酸車間工作人員同某公司員工一樣,每月補助300元。 其三,苯乙酸回收車間的工作人員工作服、胸卡由某公司發放。 由合作協議書顯示,某公司為苯乙酸回收車間的工作人員提供勞保用品(包括工作服等)與某公司員工同時發放。 綜合以上三點,從苯乙酸車間的人員管理角度來看,苯乙酸回收車間隸屬于某公司。 10)從苯乙酸回收車間所有權角度分析,苯乙酸回收車間隸屬于某公司。 苯乙酸車間基礎建設和廠房均由某公司投資建設,被告人李某甲的A只是提供了部分設備、技術、和相關的工作人員,但該回收車間的土地使用權以及車間的所有權還是歸某公司所有,故從合作方式上來看,苯乙酸回收車間隸屬于某公司。 綜上,苯乙酸回收車間雖然系某公司和A設立,但苯乙酸回收車間顯然隸屬于菲方藥業公司。 (二)關于起訴書認定被告人李某甲承包的苯乙酸回收車間,辯護人認為承包與否不影響苯乙酸回收車間的隸屬性。 1、沒有書證證實被告人李某甲承包苯乙酸回收車間。 辯護人通過閱讀案卷材料,并沒有發現案卷材料中有關于李某甲或者A承包苯乙酸回收車間的書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罪量刑的事實都需要由證據來證明,但在李某甲或者A承包苯乙酸回收車間的問題上,并沒有書證來證實,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故在此問題上不應認定。 2、關于楊某乙參與苯乙酸回收車間的經營:并非參與承包,而系苯乙酸回收車間的合作方A單方尋找的合作方。 1)楊某乙簽訂的協議系A與楊某乙簽訂。 從協議書可證明,該協議書簽訂的主體是A和楊某乙,并不是如《起訴書》中所指控由被告人李某甲和楊某乙簽訂的。 2)楊某乙系A為某公司苯乙酸回收車間引入的投資方,并非與某公司合作,也并非與苯乙酸車間合作。 從協議書可以證明,楊某乙與A簽訂的協議書,是對A與某公司合作的苯乙酸回收項目的投資,楊某乙投入資本后,繼續以A的名譽對外開展工作,楊某乙負責協調與某公司的關系??梢姉钅骋业耐顿Y并非與某公司合作,也并非與苯乙酸車間合作,而系A引入的投資方。 3、假如存在所謂的承包關系,也不能否認苯乙酸回收車間的隸屬關系與法律地位。 舉例說明,如果單位的食堂被承包的話,那么該食堂的所有權是單位還是個人?是單位的食堂還是個人的食堂?毫無疑問,該食堂還是單位的食堂,在本案中,即使苯乙酸回收車間真的被承包,那么該車間還是隸屬于某公司的車間。 綜上所述,本案所有違法行為系隸屬于某公司的苯乙酸回收車間實施,被告人李某甲之行為系職務行為,并非其個人行為。 三、關于指控被告人非法買賣300噸苯乙酸:合法購買,在運輸環節存在非法性,不構成犯罪。 1、基本事實: 1)合法購買:根據控方提交的證據,合作協議書確定了A負責苯乙酸回收車間的日常采購,而A購買300噸苯乙酸時辦理了備案證明,故A購買苯乙酸合法。 2)運輸非法:運輸苯乙酸并沒有按照規定的線路運輸到河北省懷化縣而是運到了內蒙古牙克石市。 2、法律認定:因系合法購買,運輸環節的非法性不構成犯罪。 1)原刑法及司法解釋將購買行為的非法性界定為犯罪,但對運輸行為的非法性沒有界定為犯罪。 1、行為時的法律僅規定非法購買、銷售構成犯罪,非法運輸沒有被規定為犯罪: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非法買賣易制毒物品構成犯罪,另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2009年發布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認定中,也將非法購買、銷售界定為犯罪。但無論是《刑法》,還是《意見》都未將運輸的非法行為界定為犯罪。 2、新的《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實施)將非法運輸行為規定為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或者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情節較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首次將非法運輸行為認定為犯罪。 3)非法運輸屬于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違反了國務院《易制毒物品管理條例》。 根據《易制毒物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與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等情況不符,運輸許可證種類不當,或者運輸人員未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運整改,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危險物品運輸資質的,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吊銷其運輸資質”。非法運輸易制毒物品僅僅給予行政處罰,并沒有規定要根據刑法給予刑事處罰。 綜上,由于案發時的法律沒有把非法運輸行為規定為犯罪,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本案中運輸苯乙酸的非法,但不應認定為犯罪。 四、關于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買賣運輸甲苯和硫酸:雖有違法性,但不應按照犯罪處理。 結合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并不否認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購買、運輸甲苯和硫酸的過程中的違法性,但認為違法不代表必然按照刑事犯罪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意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規定: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用于合法生產、生活需要,依法能夠辦理只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危害社會危害的,可不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論處,也就是說即便買賣和運輸環節存在未備案許可的情況,也不必然一定要按照犯罪處理。辯護人認為本案即屬于此種情況,不應以犯罪論處。 1、涉案易制毒物品全部用于為某公司合法生產。 1)某公司向苯乙酸回收車間提供主要原料,允許車間生產并回收成品。 從合作協議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楊某甲供述、白某某證人證言以及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某公司向苯乙酸車間提供苯乙酸鈉母液和在6-APA生產過程中的苯乙酸廢液,并回收苯乙酸車間提純,生產出的苯乙酸鈉。 2)某公司回收了用涉案易制毒物品生產的產品。 其一,某公司知道需要用易制毒物品生產:見合作協議書和證人證言。 其二,某公司對涉案易制毒物品生產的產品的質量進行化驗:見被告人口供和證人證言。 其三,某公司回收涉案易制毒物品生產的苯乙酸鈉:見被告人口供和證人證言。 綜上,涉案易制毒物品用于苯乙酸回收車間的合法生產,且生產的產品均由某公司回收。 2、苯乙酸回收車間用易制毒化學品生產未造成嚴重后果。 苯乙酸回收車間生產出的產品為苯乙酸鈉,是青霉素的主要制作原料,最終用于某公司生產使用,沒有流入社會。 另,苯乙酸回收車間回收苯乙酸廢水,解決了某公司苯乙酸廢液對牙克石市空氣污染的問題,對本地的環境治理、當地百姓的身心健康和促進牙克石市的經濟發展都帶來了益處,故苯乙酸回收車間實施回收項目不但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反而造福了社會,造福了人民群眾。 3、依法能夠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只是未及時辦理。 1)某公司和A均可以合法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控方提供的證據中二公司均有成功辦理的證明。 2)某公司和A沒有不能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情況:案卷中沒有證據證明二公司如果辦理的話不能辦理。 3)某公司和A均有義務給予辦理:二公司合作設立苯乙酸回收車間,根據合作協議二公司均由義務予以辦理。 4)被告人李某甲因技術保密、時間緊迫等緣由,未能及時給予辦理。 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意見》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即確實用于合法生產,依法能夠辦理只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危害社會危害。故對李某甲不應以非法買賣易制毒物品罪來論處。 五、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情節顯著輕微,不宜認定為犯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定是犯罪的”。就本案而言,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該按照犯罪處理。 1、本案沒有任何的社會危險性,反而有利于社會。 苯乙酸回收車間解決了某公司苯乙酸廢液對牙克石空氣污染的問題,對本地的環境治理、當地百姓的身心健康和促進牙克石市的經濟發展都帶來了益處,故苯乙酸回收車間實施回收項目不但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反而造福了社會,造福了人民群眾。 2、被告人李某甲主觀惡性小。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在主觀上無非法目的,僅僅為正常生產需要購買涉案易制毒物品,且其沒有意識到其行為是違法行為,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小。 3、被告人李某甲人身危險性小。 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此前無前科劣跡,一貫表現良好,且是大學教授,有很高的知識素養,且在案發前一直長期經營企業,也為社會做出過貢獻,其人身危險性較小。 4、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節。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 (以下簡稱《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2010年12月22日之規定,自首應該滿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符合自首要件。 1)符合自動投案的要求: 其一,尚未受到訊問、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證據材料顯示,被告人李某甲在2015年8月6日15時43分做了第一次詢問筆錄,公安機關沒有向將其作為犯罪嫌疑人,也沒向其出具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告知書,更沒有對其采取任何強制措施,連傳喚手續都沒有。此種情況下,被告人主動配合警方調查,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故其屬于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主動到案,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其二,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某甲尚在一般性排 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屬于自動投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定,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結合控方提供的證據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第一次接受詢問的時間是2015年8月6日,而牙克石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到案經過顯示,公安機關于2015年8月17日將被告人李某甲口頭傳喚至牙克石建設派出所,故被告人李某甲接受詢問時,公安機關尚未確定李某甲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符合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 綜上,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在尚未被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僅僅接受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配合公安機關交代涉案事實,滿足自動投案的規定。 2)符合如實供述的要求: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自首立功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所有涉案行為,無任何隱瞞,故其符合如實供述的要求。 綜上,被告人李某甲自動投案且如實供述符合自首的要件,依法應當予以認定。 5、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標準從數量犯轉變為情節犯,本案情節顯著輕微,不易追究刑事責任。 從《刑法修正案九》對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修正可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不在單純考慮是否具有非法買賣行為和買賣的數量,而是根據情節決定是否構成犯罪,體現了對情節輕微的不按犯罪處理的立法本意,也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意見》第一條相呼應。 結合本案來看,苯乙酸回收車間是為了正常合法生產和經營而購買涉案易制毒物品,但從本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等具體情節分析,確屬于情節輕微,不論根據《刑法修正案九》所修正的刑法第350條,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意見》第一條,均不應當作為犯罪處理。 綜上所述,辯護人懇請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本著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作出公正的評判,依法宣判被告人無罪。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
LINK 友情鏈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