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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占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涉案金額50萬余元):不明知他人用虛開的發票職務侵占,不構成侵占共犯,僅構成虛開發票犯罪。本站訊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李某被控職務侵占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公開開庭審理,王增強主任依法出庭為被告人李某辯護。被告人李某涉嫌職務侵占五十余萬元、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五十余萬元,如果指控成立,根據刑法第271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所涉嫌職務侵占罪,因數額巨大將被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因數額較大,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審時,控方建議對李某處以8到10年的刑期。王增強主任介入此案后,對本案進行了詳細論證,認為檢察機關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適用法律不當。本案被告人李某確實為同案犯虛開了增值稅專用發票,收取了好處費,該增值稅專用發票也被同案犯用于侵占其所在單位資金,但被告人李某并不明知同案犯會用該發票侵占本單位財物,僅以為同案犯為單位逃稅而虛開,故李某不具有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故意,不構成此罪。此外,李某只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個行為,該發票被用于侵占犯罪,屬于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分別構罪,二者是牽連關系,僅應按從一重罪論處,而不應數罪并罰?;诖?,王主任從本案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三方面為李某做了有罪從輕辯護。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數罪并罰:在指控完全成立的情況下,本案被告人所涉嫌罪名之間存在牽連關系。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數罪,要求數罪并罰,有悖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刑罰原則。 第一,牽連犯的構成條件。 根據刑法罪狀及刑法學通說,當行為人出于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系,分別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狀態,構成牽連犯,除我國刑法已有規定的外,從一重罪論處。 第二,本案符合牽連犯的構成條件。 (一)出于一個犯罪目的:如果按照指控,被告人李某與被告人高某是職務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那么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目的是幫助高某以此為由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 (二)實施數個危害行為:被告人李某、高某實施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被告人高某利用虛開的增值稅發票侵占本單位財務,即實施了數個危害行為。 (三)數行為之間須有牽連關系 根據被告人高某供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其侵占公司財產的手段行為,侵占公司財產的行為是目的,二者之間具有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牽連關系。 (四)數行為觸犯不同罪名 1.本案涉嫌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指,行為人故意以無中生有或者以少開多的方式,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開具虛假稅款數額的行為。 本案被告人高某在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下,讓李某為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二人行為完全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2.本案涉嫌觸犯職務侵占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對于牽連犯,除我國刑法已有規定的外,從一重罪論處。 本案被告人李某所涉嫌職務侵占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于數罪并罰,應擇一重罪處罰。 第二部分,關于職務侵占罪:被告人李某之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客觀構成,依法不構成此罪。 第一,客觀方面:被告人李某沒有實施侵占被害單位資金的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案被告人李某并非受害單位員工,不可能利用職務便利侵占被害單位資金,完全系被告人高某利用從被告人李某處虛開的增值稅發票實施侵占行為,被告人李某僅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無直接侵占被害單位資金的行為。 雖然,被告人高某利用了李某虛開的發票侵占單位資金,但不能因其所虛開的行為被利用實施另一個犯罪,就認定其對另一個犯罪職務侵占罪負責。好比,買槍的人持槍殺人,不能因此追究賣槍者故意殺人之責,僅僅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 第二,主觀方面:被告人李某不具有侵占被害單位財產的犯罪故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職務侵占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且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單位財務的目的。本案被告人由于并非被害單位員工,其構成此罪的唯一基礎在于其與被告人高某具有侵占被害單位資金的共同故意,但本案證據并不能證實被告人具有此種故意。 (一)沒有非法占有被害單位資金的犯罪目的: (二)沒有與被告人高某有任何形式的預謀: (三)不明知被告人高某將會侵占單位資金,被告人李某沒有任何犯罪故意。 綜上,被告人李某之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客觀構成,依法不構成此罪。 第三部分:被告人李某具有多項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應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第一,關于職務侵占罪:如果構成犯罪,被告人李某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一)李某并非犯意的提出者 被告人高某在201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中供述:“2012上半年的時候,我們公司要購買數據線,從網上搜索的,看見這個公司有我們需要的型號,之后就從這個公司買了兩次線,當時都是正常的業務往來,后來也是公司業務的原因,我就和三浦菱公司的一個叫李某的銷售互留了聯系方式,當時我也聽說過,有的公司員工虛開發票賺公司錢的一些事情和具體實施方法,之后在一次聯系中,我跟李某提出過要是需要開發票,不買東西行不行……”可見,被告人李某并非犯意的提出者。 (二)李某并非主要的實施者 本案被告人高某為侵占本單位資金實施了虛構事由在《付款、匯款審批單》上填寫小額付款數額——高某模仿部門經理簽字——高某騙取總經理簽字——高某付款數額最前端添加數字,加大付款數額——高某交由公司會計報賬、匯款——李某虛開增值稅發票——李某扣除17%的”稅點”后將余款匯入高某個人賬戶——高某補齊入庫手續等一系列行為,從以上事實可以得出結論李某并非主要的實施者,參與程度不深。 (三)李某得到的經濟利益少于其他共犯人 根據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起訴書認定的事實,被告人高某先后十九次累計侵吞其所在公司欠款共計人民幣527370元,其個人的款426757元。而被告人李某個人得款人民幣僅為100613元,所獲取的經濟利益少于其他共犯人。 綜上,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故應認定被告人李某的從犯地位,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第二,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坦白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條)“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之規定,可對其從輕處罰。 第三,被告人李某繳納了稅款,且積極退繳非法所得。 被告人李某雖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但其單位并未偷逃稅款,根據稅務機關處罰決定及被告人口供,由于三浦林公司有相應的進項稅,所開具的銷項稅抵扣了進項稅,國家稅款并未損失,對此稅務機關也予以認定。此外,被告人李某積極退繳了非法所得(非法所得系8.9萬元,而非10萬余元),并交納了罰款。鑒于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二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第四,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之規定,辯護人懇請法庭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 第五,被告人李某人身危險性較小,可酌情對其從寬處罰。 本案被告人李某平時一貫表現良好,沒有任何前科劣且受過高等教育,人身危險性較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第14條“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從“寬”,主要是指對于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雖然嚴重,但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以及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之規定,可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 第六,被告人李某屬于臨時起意,主觀惡性較小,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第16條“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對于其中具備條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或者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同時配合做好社區矯正,加強教育、感化、幫教、挽救工作?!惫时桓嫒死钅骋婪勺们閺妮p處罰。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雖觸犯了法律,理應受到法律的懲罰,但畢竟懲罰并非目的,適用刑罰是為了改造犯罪。本案被告人具有諸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請合議庭從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出發,對被告人李某,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以達刑罰之感化、教育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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