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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職守罪:一審判決有罪,得安律師無罪辯護,二審法院判決無罪!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瀏覽數:1061次
得安訊: 日前,得安律師所主任王增強代理的劉某涉嫌玩忽職守罪一案被某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宣判被告人無罪。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作為某市某區某街道辦事處社區工作科科長,對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工作嚴重不負責任,長達六七年的時間內未進行監管,造成該科室最低生活保障金發放工作管理混亂,導致該科科員李某1利用管理漏洞貪污公款,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經構成玩忽職守罪。判決被告人劉某寶杰犯玩忽職守罪。 被告人劉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得安律師事務所王增強律師、謝荷律師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某構成玩忽職守罪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劉某不構成犯罪,請求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依法改判劉某無罪。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后采納辯護律師的無罪辯護意見,判決撤銷某市某區人民法院(2017)津0105刑初53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
審理法院:某人民法院 案 號:(2018)津01刑終686號 案件類型:刑 事 案 由:玩忽職守罪 檢察機關:某檢察院 上 訴 人:劉某,男,漢 辯護律師:王增強 得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謝 荷 得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原審法院判決: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劉某自2008年開始擔任某市某區某街道辦事處社區工作科科長,負責該部門的全面工作。社區工作科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的社會救助、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等工作。被告人劉某與該科科員李某1(已判刑)共同負責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員的初審及做好最低生活保障金發放等工作。 被告人劉某在上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長時間對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過程未進行監管,致使李某1的行為給國家利益造成人民幣46萬余元重大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作為某市某區某街道辦事處社區工作科科長,對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在長達六七年的時間內未進行監管,造成該科室最低生活保障金發放工作管理混亂,最終導致該科科員李某1利用管理漏洞貪污公款,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經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考慮到造成國家最低生活保障金損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劉某未進行監管的行為僅是造成國家重大經濟損失的多個原因中的一個原因,根據其行為在多因一果中所起到的作用,可以認為其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綜上,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被告人劉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被告人劉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辯護律師意見: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某構成玩忽職守罪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劉某不構成犯罪: 一、一審判決認定劉某具有最低生活保障金發放職責不當。(一)一審判決根據某街道辦事處于2016年12月出具的《關于社區工作科科長工作職責的情況說明》及《某區社會救助工作指南》認定劉某具有最低生活保障金發放職責,不具有客觀性、合法性。(二)一審判決僅采納了過時效、不具有權威性的內部工作指南,而未考慮行政法規及某市民政局、財政局聯合發布的有關最低生活保障金制度的相關文件。(三)證人趙某、于某等證言證實,上訴人劉某僅具有對低保人員的審查、審核職責,資金發放應當由區民政局負責。 二、本案結果的發生不應歸咎于劉某。理由如下(一)資質的審核確認,該環節無任何問題;(二)簽字簿的形成及報送環節,該環節出現問題應歸咎于居委會低保專干未依法履行職責,發現問題未上報;(三)發放環節,即報送財務科后續環節,上訴人無任何職責。街道辦事處財務科、民政局社救科及財務科、財政局、審計局等均未盡到相應的審核、監督或管理職責。 三、劉某并未違反自己法定工作職責,不符合玩忽職守罪的客觀要件。 四、劉某的行為與李某1貪污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必然因果關系。 綜上,請求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依法改判劉某無罪。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劉某自2008年開始擔任某市某區某街道辦事處社區工作科(原居民科)科長,負責該部門的全面工作。社區工作科負責轄區內的低保救助、特困救助等工作,該科科員李某1(已判刑)具體負責低保相關工作。2009年11月至2016年10月間,李某1利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發放工作中存在的向街道財務科報送的《某××街最低生活保障金領發簽字簿》及向銀行報送的低保金發放明細無需領導審批簽字、區民政局財務科與社救科之間不互相核對低保人員信息等漏洞,采用虛構低保人員姓名及發放金額,并向銀行提供虛假的發放明細的方式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計人民723391.4元,2016年11月李某1向所在單位交代了騙取低保金的部分事實,并于同年11月25日被立案偵查。2017年3月30日,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對本案立案偵查,并于當日將劉某電話傳喚到案。 庭審中經過舉證、質證已對上述事實予以證實。
二審判決: 針對上訴人劉某所提其沒有低保金發放工作的法定職責,其行為與危害后果沒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關系等上訴理由及辯護人、出庭檢察員發表的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及法律規定,本院綜合分析如下: 一、劉某具有相關工作職責。首先,在低保審核審批階段,劉某具有相關法定職責。經查,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意見》、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某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施意見》、某市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及《某區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程序》等規范性文件,均對街道辦事處在低保工作中應承擔的受理、調查、評議和公示等審核職責做出明確規定。同時,在案證據亦能證實,在低保人員的資格初審階段及聯席會議審核階段,上訴人劉某均承擔了組織、協調、調查核實等法定職責內的相關工作。其次,在低保金的發放環節,劉某具有工作層面上的管理職責。低保金的發放工作大致可以分為請款、審批、撥付及社會化發放四個環節,是涉及多部門、多人員的系統性工作。根據在案證據,盡管沒有明確規定劉某所在的社區工作科在低保金發放工作中所應承擔的具體職責,但從工作實際上看,李某1在低保金發放工作的請款及社會化發放兩個環節中實際承擔了部分工作,劉某作為社區工作科的科長,具有對科室全部工作進行管理的職責。 二、低保金發放工作的相關制度不明確。經查,在案證據證實,關于低保的現有規定集中在低保資格的審核、審批工作,通過各級政府的逐級細化形成了較為完備的審核、審批流程,而對于低保金的發放工作,各級文件中往往只是原則性的規定為“低保金實行社會化發放”,某區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李某1案發前,對于低保發放工作中涉及的部門分工、人員職責、工作銜接、檢查監督等問題亦無進一步的細化規定,低保金發放工作長期缺乏明確具體詳細的流程規范,這也是李某1多年來能夠輕易且持續貪污低保金的根本原因。李某1案發后,某區民政局、財政局針對相關制度漏洞聯合下發《關于加強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及使用通知》,對低保金發放工作中涉及的部門分工合作、街道《最低生活保障金領發簽字簿》的逐級簽字審批制度、民政局財務科與社救科的信息比對制度以及由財務人員進行社會化發放等工作制度予以明確,通過上述規定,基本將李某1實施貪污行為所利用的工作管理漏洞予以彌補。 三、劉某的行為與本案的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玩忽職守罪是過失犯罪,其中玩忽職守的行為一般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構成本罪,需要存在違反工作紀律或者規章制度的行為,且該行為與重大損失的損害后果之間應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結合相關事實及證據分析,李某1案發前,某區低保金發放工作長期缺乏明確的制度規范,而導致本案損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也系李某1利用該制度漏洞故意實施的貪污犯罪,劉某在低保發放工作上滿足于沿襲前任的工作慣例,應承擔工作管理上沒有積極主動制定相關管理規范或者提出建議完善相關工作的領導責任,但其行為并未違反相關工作紀律或法律法規,故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瀆職行為,其行為與本案的損害結果之間也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故不應認定其構成玩忽職守罪。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某犯玩忽職守罪的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改判。上訴人劉某關于其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某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判決如下: 一、撤銷某市某區人民法院(2017)津0105刑初53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劉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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