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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占罪:贓物鑒定應當依照市場中間價,且十八周歲前后連續犯罪,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律師依法提出從輕辯護意見。本站訊 日前,被告人朱某涉嫌職務侵占罪一案開庭審理,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王增強律師依法出庭辯護。王增強主任接受委托后,通過會見當事人以及仔細研究案卷情況,敏銳的發現鑒定價格中心出具的稀料市場價格高于現有市場價格,導致案值認定過高。并發現檢方指控的部分犯罪行為朱某并未參與,且朱某實施部分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在此基礎上,王增強律師依法提出被告人具有諸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本案的事實部分是否存疑? 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部分存在重大疑問。其一,涉案贓物的鑒定價值明顯高于市場價格,顯然對被告人不公平;其二,部分犯罪只有張某實施,被告人朱某并未參與。 基于對上述事實部分爭議焦點的把握,辯護人重點對事實部分的疑點進行分析,以保障被告人的最大利益。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單位所有的稀料和金油,并且伙同張某倒賣單位所有的空鐵桶,其行為已經構成職務侵占罪。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如果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朱某可能面臨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罰。 五、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屬的委托,從而成為被告人朱某的辯護人。王增強主任憑借其在刑法方面的專業造詣和多年的刑事辯護經驗,為被告人出具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辯護方案,并對辯護方案的可行性開展了多次論證。參加庭審期間,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涉案贓物鑒定價值過高、被告人尚未參與部分犯罪且具有諸多酌定、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最終在庭審中取得了良好的辯護效果,贏得當事人的高度信賴與普遍贊譽。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對涉案贓物的鑒定價值過高。 1.關于稀料價格:鑒定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格。 某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津麗價鑒字(2011)第4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被告人侵占的稀料市場價格為每千克14元。但辯護人注意到該認定明顯高于現有證據顯示的市場價格: ①被害單位出具的《2009年損失情況表》及《2010年損失情況表(1-6月)》顯示,稀料的銷售單價為11元/千克。 ②被害單位負責人陳某陳述證實,稀料實際銷售價格為11元/千克。 ③證人羅某證言證實,稀料每桶重量180公斤,價格大概2000元(合每公斤11.11元-辯護人注)。 ④證人吳某證言證實,025硝基稀料每桶1700元(合每公斤9.44元)。 ⑤被告人張某供述,“稀料公司賣11元/公斤、11.5元/公斤。公司進貨有160公斤/桶,也有170公斤/桶。160公斤/桶的賣1760元以上、170公斤/桶的賣1870元以上。” ⑥被告人朱某供述,“偷的稀料市場價值1000元。” ⑦被告人趙某供述,“我平時在外面買的稀料有500多元的,600多元的,規格是60公斤,90公斤的。”“都是200升的,市場價2000多元。” 綜合以上證據分析可見,某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的硝基稀料的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格,以此認定被告人的侵占數額對被告人有失公平。 2.關于金油價格:鑒定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格。 某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津麗價鑒字(2011)第16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被告人侵占的金油市場價格為每千克37元。但辯護人注意到該認定明顯高于現有證據顯示的市場價格: ①被害單位出具的《2009年損失情況表》及《2010年損失情況表(1-6月)》顯示,金油的銷售單價為33元/千克。 ②被害單位提供的送貨單顯示,UV-光固化金油的銷售價格為34元/㎏、UV-302金油的銷售價格為35元/㎏。 ③被害單位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顯示,UV-光固化金油的稅前價格為29.06元/㎏,稅后價格為34元/㎏(稅率17%);UV-302金油的稅前價格為29.91元/㎏,稅后價格35元/㎏(稅率17%)。 ④被害單位負責人陳某陳述證實,金油的實際銷售價格為33元/千克。 ⑤證人羅某證言證實,302金油的銷售價格是每桶700元(合每公斤35元)。 ⑥證人吳某證言證實,在這七次買貨之前的價格,UV光固化金油是580元一桶(合每公斤29元)。 ⑦證人錢某證言證實,UV302金油的市場價是560元一桶(合每公斤28元)。 綜上可見,某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的金油的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格,以此認定被告人的侵占數額對被告人有失公平。 (二)被告人朱某與張某共同侵占過程中,有證據證實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人張某單獨實施,被告人朱某并未參與。 1.被害單位負責人陳某陳述證實,存在司機從客戶處拉回空鐵桶直接倒賣的情況。 陳某(2011.1.25):空桶有一部分放在廠院里,有一部分是送貨時從客戶那拉回來的,他(張某)直接就賣掉了。 2.張某供述稱其單獨盜竊鐵桶十余個。 張某(2011.1.26):我單獨偷過公司鐵桶十多個,都賣給北辰那個老頭那了。 張某(2011.1.17):有時我自己從公司偷的,有時我倆從公司偷。我倆偷的時候我就分給他錢,自己偷的就不分他錢。 綜上可見,不能排除涉案空鐵桶部分系被告人張某單獨侵占之合理可能,對該部分犯罪數額,被告人朱某不應承擔責任。 綜合可見,起訴書指控的部分犯罪行為,不能排除系被告人張某單獨實施的合理可能,請合議庭對被告人朱某量刑時對此情節予以考慮。 第二,關于量刑:被告人朱某具有諸多法定、酌定減輕或從輕處罰之情節,請合議庭予以考慮。 (一)被告人朱某實施部分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實施部分犯罪時尚且屬于未成年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當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朱某實施部分犯罪行為時剛滿十八周歲,其心智發育尚不健全,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三)被告人朱某犯罪情節較輕,可以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1.被告人朱某并未參與涉案貨品的銷贓。 根據證人證言及被告人張某、趙某供述,可以證實被告人朱某并未參與被侵占貨物的運輸、聯絡買主、協商價格、實際交易等流通環節。 2.被告人朱某并未主持分贓,且實際獲利少于其他同案犯罪行為人。 其一,與張某共同侵占一案:由張某主持分贓,朱某實際獲利數額少于張某。 陳某(2010.7.29):羅某告訴我,孫某油漆賣給了兩家公司,賣350元/桶,其中給朱某75元/桶。 羅某(2010.7.29):我聽孫某說,那10桶金油賣給了客戶,每桶賣320元,其中給朱某75元。 張某(2011.1.17):鐵桶和稀料加起來我總共得了8、9千塊錢,朱某得了4、5千塊錢。 張某(2011.2.17):大約賣了3萬多元,我得1萬2、3千元,朱某得了8、9千元。 張某(2011.2.28):我們一共賣了1萬多元,我分8000多,朱某分了7000多元。 朱某(2011.4.4):一共得了2萬多元,我得了6000多元,其余的張某拿走了。 其二,與孫某共同侵占一案:由孫某主持分贓,朱某實際獲利數額少于孫某。 陳某(2010.7.29):2010年年前,羅某到孫某家,孫某告訴羅某,自己偷公司的油漆賣了8、9萬。 羅某(2010.7.29):我聽孫某說,他偷公司的金油賣了7、8萬,在家買了一輛箱式貨車,大概3萬,我在他家見過一輛海馬牌面包車,一輛北京現代(舊的)。 吳某(2010.11.5):通過孫某購買33桶金油,共計支付12680元。 錢某(2010.8.5):通過孫某購買100桶金油,共計支付39000元。 朱某(2011.4.5):孫某說,光固化金油賣了200元每桶,稀料賣了300元每桶,咱3人平分,我稀料得了150元,金油得了1萬多元,一共得了1萬1千多元。 (四)被告人朱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的行為雖然夠不上自首,但已構成坦白。依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本案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五)被告人自愿認罪,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規定,“23.被告人案發后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并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缸锴楣澼p微,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不需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北景副桓嫒酥炷撤缸锖笞栽刚J罪、積極悔悟,依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應當對其從寬處理。 (六)被告人朱某人身危險性較小,應酌情對其從寬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規定,“16.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北景副桓嫒酥炷撤缸锴楣澼^輕,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依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應當對其從寬處理。 綜上,被告人朱某犯部分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并且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具有諸多酌定、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應當對其從寬處理。 綜上所述,在本案涉案財物鑒定價值過高且部分犯罪系同案犯張某所為、朱某并未參與的事實基礎上,朱某還具有諸多酌定、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因而應當對被告人朱某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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