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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合同詐騙罪:被控合同詐騙2600萬,某人民法院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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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安訊:


日前,得安律師所主任王增強律師、李根輝律師代理的姚某某2600萬合同詐騙案宣判無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以開發土地為名詐騙他人2600萬元,辯護律師王增強依法提出無罪意見。法院經審理認為,認定被告人姚某某、劉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財物的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的合同詐騙罪依法不能成立,辯護人關于被告人不構成合同許騙罪辯護意見法院予以采納,遂宣判無罪。




公訴機關:天津市某區人民檢察院

    號:2019)津0118刑初695號

案件類型:

案    由:合同詐騙罪

辯護律師:王增強   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創始人

聯系電話(同微信):13802025566、13802025599


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會”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等上百起貪污受賄挪用案;累計偷逃稅額數億元的數十起走私大案;累計案值百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各地特大涉黑犯罪等數百起重大、特大案?!?/span>


    由:


公訴機關認定

天津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津靜檢公訴刑訴〔2017)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劉犯合同詐騙罪,向審判機關提起公訴。一審法院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7)津0118刑初350號刑事判決,判決二被告人無罪,天津市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月25日作出(2018)津01刑終823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天津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與被害人高某某、張某某認識多年,一直合作鋼材生意。2012年8月28日,泰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向泰安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提出將該公司64號、66號兩宗土地納入政府儲備的請示,該中心未予批準。


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劉在明知其二人及合作經營的公司名下岱宗大街66號土地不具備開發條件的情況下,以投資開發改造岱宗大街66號院項目為名,與高某某、張某某實際控制的天津市鋼管制造有限公司簽訂《項目投資協議》,雙方約定合作該改造項目。2012年10月18日、10月30日、11月1日,天津市某鋼管公司分三次向公司賬戶轉投資款共計人民幣2600萬元。


收款后,公司即將其中834萬元用于償還公司銀行貸款,而后再次貸款,合并其余款項均轉至姚某某名下泰安市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賬戶,以開具銀行承兌匯票、轉賬等方式用于歸還個人借款等個人用途,致使被害人經濟損失至今未得到彌補。


2015年7月27日17時許,被告人劉在山東省泰安市財源街附近被民警抓獲。次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姚某某在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望岳東路北段被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某、劉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高額回報為誘餌,誘騙他人交付投資款,騙取對方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并提出量刑建議,提請院依法判處。

辯護律師觀點:


王增強律師認為,1、本案屬于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經濟糾紛,公安機關違法介入經濟糾紛。2、公訴機關認定案件事實有誤,應予以糾正。3、本案不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1)客觀方面:被告人沒有欺詐行為,被害人的報案材料和被告人供述、辯護人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行為,被告人對相關事宜明知,不存在受欺詐陷入錯誤認識的情況;2)主觀方面:被告人沒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供述、在案書證、辯護人提交證據可以證實涉案資金用于歸還公司經營產生的負債,被告人有償債能力、被告人有償債意愿、被告人有償債行為、被害人損失得到補償。以上可充分體現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觀欺詐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法院審理查明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劉某合伙經營某公司被告人劉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2008年8月通過拍賣競得位于山東省泰安市岱宗大街64號、66號的房地產該兩宗土地均為公共建筑用地,泰安市規劃局曾于2008年3月18日確定該地塊設計條件有效期為一年。2012年7月10日,為了確保與清華大學創建教研培訓基地項目招商成功,某公司向泰安市規劃局提出建設寫字樓的規劃設計條件申請,擬拆除岱宗大街66號土地上原有破舊辦公用房建設一棟19層高檔綜合寫字樓,因其所報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用途與規劃用地性質不符,泰安市規劃局未予審批該目。2012年8月28日,某公司向泰安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提出將該公司64號、66號兩宗土地納入政府儲備的請示,該中心為此于同年9月11日向泰安市規劃局提出“關于重新申請泰安金地元商貿公司一宗土地規劃設計條件”申請,因該宗土地非商用土地,且該土地已用于抵押貸款,故不具備申請納儲條件,2014年4月8日,規劃局下發了規劃條件,上述宗地需與周邊整合后方可實施項目建設,因此未開展實質性儲備工作


高某某、張某某經營天津市某鋼管公司,被告人姚某某與高某某相互認識。在與清華大學商談合作開發改造岱宗大街土地項目未被規劃局批準后,被告人姚某某從2012年9月開始和高某某商談由天津市某鋼管公司出資共同改造岱宗大街66號院落項目。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劉某與天津市某鋼管公司簽訂《項目投資協議》,約定天津市某鋼管公司自愿投資二被告人開發的位于泰安市岱宗大街66號院落改造項目,投入金額為2600萬元,二被告人同意將某公司的50%股權過戶到天津市某鋼管公司名下,項目權益雙方按股權比例分配,但被告人保證天津市某鋼管公司投資回報不低于100,項目周期在年半左右,由二被告人管理,天津市某鋼管公司監督.協議簽訂后,天津市某鋼管公司按約定分別于2012年10月18日、10月30日、11月1日分三次向某公司賬戶轉投資款共計2600萬元2012年10月31日某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由天津市某鋼管公司持股50%,某公司收到上述投資款后,即將其中834萬元用于償還該公司的貸款,而后再次貸款,其余款項均通過轉至姚某某名下開源建村公司賬戶后用于償還其個人借款


《項目投資協議》到期后,高某某、張某某找被告人姚某某、劉某催要投資款,2014年5月2日,天津市某鋼管公司、張某某與姚某某、劉某簽訂《協議書》:天津市某鋼管公司將投資于山東省泰安市岱宗大街66號項目的人民幣2600萬元的成本及收益轉讓給張某某,今后天津市某鋼管公司和二被告人再無債權債務及任何經濟關系,雙方簽訂的合同終止作廢。同日,張某某與二被告人又簽訂《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被告人欠張某某人民幣5200萬元,把某公司70%股權(此前已轉讓50%股權〕、海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0%股權過戶給張某某作為按期還款保證,二被告人承諾于2014年11月2日前歸還張某某5200萬元借款。


在協議約定還款日期到期后,因被告人姚某某、劉某無法歸還上述欠款,2014年11月7日,二被告人與張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劉某自愿將其持有的某公司30%股杈轉讓給張某某指定人員,用以抵償部分債務;鑒于姚某某在本次協議前欠他人債務,導致某公司名下岱宗大街64號、66號房產被查封,姚某某承諾自行解除查封對某公司以岱宗大街64號、66號房產抵押擔保的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以下簡稱浦發銀行)的2000萬元借款本金,姚某某承諾按借款合同約定償還該筆借款及利息,否則,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姚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同日,雙方還簽訂了《解除合同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解除2014年5月2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協議中約定的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消滅。2014年12月10日,雙方按約定辦理了股權轉讓,張某某在某公司的持股比例變更為70%,張某某指定的陳克鵬持股比例為30%,法定代表人由劉某變更為陳某某。


另查明,因被告人姚某某未能按時償還所欠他人債務2014年9月、12月和2015年4月,債權人李升剛,李永明及浦發銀行等分別對作為擔保人的公司和相關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公司名下坐落于泰安市岱宗大街64號、66號兩宗房地產被查封,判決后進入執行程序。截至2018年2月,上述相關債務均已處理完,有關對公司名下岱宗大街64號、66號房地產的查封均已解除。自金地元公司過戶至張某某、陳某某名下后,公司共收取岱宗大街64號、66號房屋租金140余萬元。


再查明,當2014年5月2日張某某與二被告人簽訂完《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后,雙方曾到工商部門辦理金地元公司20%股權、海南公司10%股權轉讓給張某某的事宜,并向工商部門遞交了相關材料,但最終上述股權未依約轉至張某某名下。


2015年5月18日,張某某受天津市某鋼管公司委托以被詐騙為由到公安機關報案。同年7月27日、7月28日,被告人劉、姚某某分別被抓獲。

法院判決


法院綜合評判如下:


1.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天津市某鋼管公司系因被告人姚某某、劉某虛構開發改造岱宗大街66號項目,而產生錯誤認識后向二被告人支付2600萬元。


經查,證人王某某的證言以及泰安市土地整理中心、泰安市規劃局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可以證實,涉案土地在被告人姚某某、劉某于2012年10月和天津市某鋼管公司簽訂《項目投資協議》時確實不能開發,但現有證據不能證實二被告人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了天津市某鋼管公司2600萬元。首先,在案的刑事報案書證明,被告人姚某某、劉某在與天津市某鋼管公司商談簽訂《項目投資協議》過程中,為了取得天津市某鋼管公司信任,曾多次帶該公司的高某某、張某某到泰安市實地查看,且出示過涉案房產的產權證和泰安市規劃局泰規條字[2008]6號《關于市行業管理中心三宗用地的規劃設計條件》等文件,而根據產權證記載,涉案房產有銀行貸款抵押,雙方在簽訂《項目投資協議》時也明確約定了由姚某某、劉某負責處理項目開發前某公司的債務,據此足以正明天津市某鋼管公司在簽訂協議前已明知涉案土地上存在抵押貸款、某公司負有債務的事實;其次,《關于市行業管理中心三宗用地的規劃設計條件》明確規定了涉案土地從2008年3月18日起規劃設計條件為1年,天津市某鋼管公司通過閥看該文件已經知曉涉案土地規劃期限已過,應該可以預見到項目開發可能無法進行。在此情況下,天津市某鋼管公司仍然與被告人簽訂《項目投資協議》,并分三次給某公司轉款2600萬元,根據上述證據,不能得出天津市某鋼管公司給某公司轉款2600萬元是基于受到二被告人的欺騙產生錯誤識而處分自已財產的排他性結論。


2.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二被告人對涉案2600萬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某公司、開源建材公司賬戶明細、銀行承兌匯票、借款合同、還款清單等證據,可以證明天津市某鋼管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30日、11月1日分三次共計給某公司轉款2600萬元,在收到該款后,除834萬元用于償還某公司貸款外,其余款項由被告人姚某某用于償還開源建材公司的債務,上述款項流向清楚,沒有證據證實二被告人有將天津市某鋼管公司的2600萬元占為已有或者揮霍等行為。


其次,在雙方簽訂《項目投資協議》后,被告人姚某某、劉某即將某公司50%的股權轉至天津市某鋼管公司名下,該情形可視為是二被告人對天津市某鋼管公司投資款項的一種擔保;在約定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人積極履行還款義務,2014年5月2日,天津市某鋼管公司將《項目投資協議》的權利義務轉讓給張某某后,當日二被告人即和張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雙方就還款時間和還款擔保方式作出明確約定,雖然被告人未能按該協議約定將某公司和海南鑫隆公司的相應股份轉至張某某名下,但現有證據不能證實系二被告人為了不履行還款義務而故意為之;2014年11月7日雙方簽訂了《解除合同協議書》,約定上述協議中的權利義務自行消滅,同日,為了履行還款義務,二被告人和張風林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由二被告人將某公司全部股權轉給張某某一方,以此來抵償欠款,并于2014年12月10日按照協議約定過戶完畢,且姚某某還在2014年年底將一輛奧迪R汽車交給對方作為抵押,該情形可以認定系二被告人積極履行還款義務的行為,雖然某公司當時有債務抵押風險,但張某某的證言可以證實其早在2013年既已知道某公司有貸款未償還,且雙方在2014年11月7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已明確了某公司有債務抵押風險,張某某在此情況下仍與二被告人簽訂轉讓協議,據此可以認定系其自愿接受某公司債務抵押擔保的風險。


再次,雖然在被告人姚某某、劉某與張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某公司有數千萬元的債務抵押風險,但根據山東天義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房地產的評估,該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的房地產市場價值為582.13萬元,因該公司不是主債務人,而是為其他公司的債務做的抵押擔保,所以即便存在債務風險也不是必然的以該公司財產去承擔擔保責任。盡管之后因為被告人姚某某未按協議及時償還相關債務,導致某公司被起訴和執行,但據此無法認定二被告人故意將被害方投資款非法占為己有。


綜上,本案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實被告人姚某某、劉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欺騙手段騙取對方投資款2600萬元的事實。


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劉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財物的證據不足,指控的合同詐騙罪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對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二被告人不構成合同許騙罪的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經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笫(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無罪

被告人劉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法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增強主任聯系電話(同微信):13802025566、13802025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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