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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斗毆:辯護人王增強律師提出“因民間糾紛引發、目標明確、傷害故意明顯的多人持械傷害案件不宜定性為聚眾斗毆罪,宜定性為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六個月有期徒刑。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瀏覽數:937

聚眾斗毆:辯護人王增強律師提出因民間糾紛引發、目標明確、傷害故意明顯的多人持械傷害案件不宜定性為聚眾斗毆罪,宜定性為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六個月有期徒刑。

本站訊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吳某某持械斗毆案作出一審判決,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吳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六個月,本案圓滿結束。

被告人吳某某之母在市場因購買衣服講價而與商販發生爭執,被告人吳某某糾集多人到場理論,最終引發持械毆打對方致傷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之行為被認定為聚眾斗毆罪,依照刑法第292條之規定,被告人將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吳某某被公安機關以聚眾斗毆罪刑事拘留后,其親屬委托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王增強律師擔任辯護人。王增強律師依法提出本案系因民間糾紛引發、目標明確、傷害故意明顯的的多人持械傷害案件,不宜定性為聚眾斗毆罪,應當構成故意傷害罪。審理本案的合議庭在考慮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最終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六月有期徒刑。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對被告人吳某某聚眾斗毆行為的定性:定性為聚眾斗毆罪抑或故意傷害罪?

辯護人認為:根據刑法292條及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2011年3月聯合印發的《辦理聚眾斗毆案件座談會紀要》規定,聚眾斗毆罪主觀上往往出于尋仇、報復、泄憤等不良動機,目的是壓制、震懾他人,維護、樹立本方威信,逞強好勝、稱霸一方;本質是藐視、挑釁社會公共秩序。本案從案件起因、犯罪動機、目的方面進行分析,被告人吳某某并不符合上述關于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吳某某的聚眾斗毆行為目標明確、傷害故意明顯,宜定性為故意傷害罪。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之母在市場因購買衣服講價而與商販發生爭執,被告人吳某某糾集多人到場理論,最終在理論過程中由于雙方推搡行為升級而引發持械斗毆行為,并導致對方受到輕傷。被告人吳某某之行為應當構成聚眾斗毆罪。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本案被告人吳某某持械聚眾斗毆,如果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其可能面臨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罰。

五、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屬委托,從而成為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王增強主任憑借其在刑法方面的專業造詣和多年的刑事辯護經驗,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辯護方案,并對辯護方案的可行性開展了多次論證。在辦案過程中,王主任與辦案單位進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溝通與交流,并時刻與被告人及家屬保持著動態聯系。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王主任憑借其優質的法律服務展現其超強的業務能力、極強的職業責任感人性化服務意識,獲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贊譽。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本案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故意傷害罪定性”的辯護意見。在辯護律師王增強主任的精準辯護下,法院采納了此辯護意見,最終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吳某某六個月有期徒刑。

六、主要辯護意見

   ,本案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主觀要件,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科刑。

根據刑法292條及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2011年3月聯合印發的《辦理聚眾斗毆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規定,被告人吳某某等人不具有聚眾斗毆罪意義上的流氓特征。

其一,動機不符合:聚眾斗毆罪主觀上往往出于尋仇、報復、泄憤等不良動機,根據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吳某某等人前往市場系為理論,并無任何尋仇、報復、泄憤的不良動機。

其二,目的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目的是壓制、震懾他人,維護、樹立本方威信,逞強好勝、稱霸一方。透視本案,被告人吳某某等人的供述明確證實,因在理論時與對方發生爭執,被告人吳某某與對方推搡進而廝打,最終引發傷害事宜。故被告人等人并無壓制、威脅他人,維護、樹立本方威信目的。

其三,本質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本質是藐視、挑釁社會公共秩序。從案件起因、犯罪動機、目的進行分析,被告人并無藐視、挑釁社會公共秩序的犯罪本質。

綜上所述,本案并不符合聚眾斗毆罪之主觀要件,不具有流氓特征。起訴書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認定本案系聚眾斗毆罪,顯屬適用法律不當。

,被告人吳某某等人之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之主、觀要件,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

  《紀要》同時規定“對因普通民間糾紛引發,事出有因,目標明確,殺人或傷害故意明顯,不具備前述主觀特征的多人實施的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行為,應以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防止將聚眾斗毆罪泛化為新的口袋罪。”本案所有犯罪事實符合該規定,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其一,普通民間糾紛引發:

被告人吳某某之母在市場因購買衣服講價而與商販發生爭執,被告人吳某某糾集多人到場理論,進而引發持械毆打對方致傷。雙方之間發生的糾紛實屬民間日常生活糾紛所致。

其二,本案事出有因:

本案被告人吳某某實施斗毆行為并非出于尋仇、報復、泄憤等不良動機,也不是為了壓制、震懾他人,維護、樹立本方威信,逞強好勝、稱霸一方。而是為了與對方理論時發生推搡進而升級為傷害行為所致。

其三,目標明確,傷害故意明顯:

被告人吳某某所實施的行為直接針對的是被告人本人,目標明確,傷害故意明顯,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

鑒于此,辯護人認為對本案宜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而不應因客觀上有三人以上毆打被害人,就將本案泛化為聚眾斗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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