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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煙犯罪:被告人李某被控生產銷售假煙,王增強主任當庭提出無罪辯護意見,最終法院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決緩刑。假煙犯罪:被告人李某被控生產銷售假煙,王增強主任當庭提出無罪辯護意見,最終法院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決緩刑。 本站訊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王增強主任代理的被告人生產銷售偽劣煙草案做出一審判決,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對被告人判決緩刑。 本案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其親屬委托王增強主任擔任辯護人,經過分析、研究案卷材料和相關法律規定,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被告人之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無罪意見,且即便有罪也屬于罪輕的辯護意見。審理本案的合議庭在充分考慮辯護人意見的基礎上做出上述判決。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有關法律適用: (一)被告人李某之行為是否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值得商榷,請合議庭予以充分考量。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國家煙草專賣局于2003年12月23日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生產、銷售偽劣煙草制品構成犯罪的追訴標準有四,但被告人李某之行為均未達到追訴標準。 追訴標準之一:生產偽劣煙用煙絲數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或生產偽劣煙用煙葉數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根據《紀要》規定)。 本案被告人李某之涉案煙絲數量雖然達到1000公斤,但該煙絲并非被告人李某等人所生產,而系被告人張某等人所購買的,且現有證據亦不能證實該煙絲系非法生產,而被告人李某等人所實際生產的煙機亦不能生產煙絲、煙葉,故本案不符合生產偽劣煙用煙絲1000公斤以上的追訴標準。 追訴標準之二: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本案并無銷售金額(根據《紀要》規定)。 追訴標準之三:偽劣煙草制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十五萬元以上的。(根據《紀要》規定) 根據本案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等人僅處于試生產階段,尚未實際生產出成品偽劣煙草制品,即便根據天津市煙草專賣局稽查總隊2009年度津煙專(稽)字第005號涉煙案件違法物品價格認定單,被告人張某、李某等人試生產的神鳥牌卷煙總價值亦僅為5000元,尚未達到15萬元的定罪標準。 追訴標準之四:偽劣煙草制品的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煙草制品的貨值金額合計達到十五萬元以上的。(根據《紀要》規定) 綜上,根據現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被告人李某之行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之追訴標準,其行為是否按照本罪處罰,值得商榷,請合議庭對此予以高度關注。 (二)被告人李某等人之行為系行政違法行為。 被告人李某等人之行為顯然屬于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煙草制品之行為,根據1992年1月1日實施的《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煙草制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梢?,對無證生產煙草制品之行為,在尚未達到刑事追訴標準的情況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該行為亦屬于行政違法行為。 另,根據被告人張某、劉某、楊振起、胡某等人供述,被告人張某曾經于2009年1月,通過被告人楊振起、胡某介紹,從被告人劉某處購買YJ14-23型煙機一臺,后經楊振起、胡某舉報,天津煙草專賣局對該煙機予以罰沒,并未追究被告人張某之刑事責任,且給被告人楊振起、胡某4萬元舉報費??梢?,對此種情況予以行政處罰,有例可循。 綜上,在被告人李某等人之行為尚未達到刑事追訴標準,且《煙草專賣法》對此種行為規定為行政違法行為的情況下,對本案是否應當以犯罪論處,著實值得商榷,請合議庭予以充分考量。 第二,有關量刑:如按照犯罪處理,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依法應予從輕、減輕處罰。 (一)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對較小,請合議庭酌情從輕處罰。 不可否認,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存在與被告人張某共同出資、共同雇傭工人之行為,但縱觀本案犯意提起、及具體行為的實施,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對較輕,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并非犯意提起者。 犯意提起對犯罪是否發生起到關鍵作用,進而影響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據被告人李某、張某供述,系被告人張某向被告人李某提出生產假煙牟利。 2.被告人李某并非涉案煙機及煙絲輔料的購買、安裝、調試、生產者 根據被告人張某、李某等人供述,在涉案煙機的購買過程中,從前期通過中介人楊振起、胡某聯系被告人劉某購買煙機,到后期煙機的接收、安裝調試,及技術人員的聯絡,均系被告人張某主要組織、策劃、指揮,李某并未參與煙機及煙絲輔料購買這一重要環節。 3.被告人李某并非生產地點的選擇者。 根據被告人張某、李某二人供述,生產場地系被告人張某聯系租賃,李某并未參與,此節事實由證人夏立坤證實。 綜上,在該起違法活動中,被告人李某既非犯意的提起者,也非行為之主要負責人,雖然其有出資和雇傭工人的行為,但情節相對較輕,辯護人認為應充分考慮這一情節,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三)被告人李某等人之行為系在他人誘導下實施,自始不具有社會危害性。 據被告人張某及被告人胡某供述(09.4.20供述:我們提起來做假煙掙錢,張某提出購買煙機),生產假煙可牟利之最初犯意系被告人胡某、楊振起向被告人張某提及,被告人張某遂起意購買,而被告人楊振起、胡某在為被告人張某居間介紹購買第一臺煙機,并獲利后,又向煙草專賣機關舉報,獲得大額舉報費。 在被告人張某、李某購買本案煙機后,被告人揚振起、胡某等人再次向煙草專賣機關舉報,可見被告人李某等人始終處于被告人楊振起、胡某所設之介紹購買---進行舉報的迷局中,其行為自始不能產生社會危害性。 另,天津市煙草專賣局在查獲張某首次購買的煙機時,未予刑事追究,亦未予行政處罰,且給予煙機銷售中介人楊振起、胡某巨額獎金,導致被告人楊、胡二人在巨額獎金的誘惑下,再次介紹被告人張某購買煙機,故煙草專賣局對本案的發生負有一定責任,如在第一次查獲時從嚴查處,本案顯然不會發生。 (四)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在本案偵查、審查起訴及今天的庭審過程中,被告人李某始終自愿認罪伏法,悔罪態度極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法發【2003】6號)第九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五)被告人李某如實揭發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積極向公安機關揭發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故辯護人懇請合議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六條:“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之規定。對被告人李某酌情予從輕處罰。 (六)被告人李某一貫表現良好,此次系初犯,請法庭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此前一貫表現良好,未受過任何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此次是初犯,故其可改造性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對較小,請法庭對其量刑時予以考慮。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固然構成犯罪,理應懲罰,但畢竟懲罰并非目的,改造犯罪才是適用刑罰之真正目的,而改造的難易則是由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所決定的。本案被告人李某有以上諸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故辯護人懇請合議庭從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出發,對被告人李某從輕、減輕處罰,以達刑罰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時亦體現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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