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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違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行為與串通投標之間是手段與目的關系,構成牽連犯,不應數罪鬢發,法院判決不夠行賄罪。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瀏覽數:953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違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行為與串通投標之間是手段與目的關系,構成牽連犯,不應數罪鬢發,法院判決不夠行賄罪。

本站訊

近日,某法院就魏某涉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開庭審理,辯護人王增強主任針對指控當庭發表本案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無罪辯護意見,法院最終依法判決魏某不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魏某是否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起訴書認定被告魏某犯有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與串通投標罪兩個獨立的罪名有違刑法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魏某指使瑞某代表A公司給予安某人民幣2萬元,行賄的目的是為感謝安某在招標中的幫助,故行賄是手段行為,而串通投標是目的行為。故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與串通投標應該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關系,二者不可重復評價。

三、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2013年,魏某用語言暗示瑞某串通報價使丁公司中標。中標后,魏某指使瑞某向安某行賄2萬元人民幣。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4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案中,倘若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罪名成立,則其可能面臨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

五、辦案律師感言

在中國,民眾往往談“黑”色變,司法機關也對此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始終保持嚴厲打擊態度。對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民眾往往從輿論方面對司法機關施壓,他們希望看到司法機關對這些犯罪分子從重處罰。然而,使犯罪人受到公正無誤的判決和細致周全的辯護,是辯護律師理應挑起的重擔和畢生的職業追求。本案辯護律師正是秉持著這樣的法律信念分析案件細節、驗證證據鏈條,最終才使得被告人魏某得以輕判。    

六、主要辯護意見

  (一)基本事實不清:辯護人對瑞某向安某行賄的事實無異議,但對起訴書指控魏某指使瑞某向安某行賄的事實持有異議。

根據控方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魏某指使瑞某向安某行賄的證據僅有魏某和瑞某的口供,證據證明力明顯不足

1.被告人魏某口供:被告人魏某否認指使瑞某行賄。

2.被告人瑞某口供:雖有指證,但證據證明力明顯不足。證據證明力嚴重不足的法律原因在于:其一,瑞某系本案利害關系人,存在向魏某推卸責任的可能;其二,無其他證據佐證魏某指使瑞某向安某行賄,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

瑞某與安某聯系緊密,兩次行賄行為均由瑞某實施,且均為現金給付,并無其他證據證實魏某指使其行賄。

3.不能排除瑞某為獲得魏某許諾的提成而私自串通安某的可能。

(二)違反基本法理:起訴書認定被告魏某犯有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與串通投標罪兩個獨立的罪名,有違刑法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

我國刑法理論上對于牽連犯是指:“出于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系,分別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狀態?!?/span>

因為牽連犯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罪數態,它具有不同于其他罪數形態及數罪的特殊性:即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存在牽連性。因為這種牽連關系,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客觀層面的社會危害性要介于一罪與普通數罪之間,所以對其處刑也應在一罪與數罪范圍內進行考量,故司法實踐中通常會選擇擇一重罪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4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結合本案證據材料可知,案外人瑞某為幫A公司達到中標結果,于開標前向甲公司工作人員安某表示,如果安某幫助A公司中標,A公司不會虧待他。而A公司中標后,瑞某代表A公司給予安某人民幣2萬元,行賄的目的是為感謝安某在招標中的幫助,故行賄是手段行為,而串通投標是目的行為,故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與串通投標應該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關系,二者不可重復評價。

(三)違反法律規定:本案應定性為單位行為,但行賄數額僅為2萬元,未達到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立案標準,依法不構成犯罪。

1.本案系單位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4號】,單位犯罪需具備如下要件:

其一,犯罪主體為單位。本案中,瑞某以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作為投標活動負責人,瑞某的各項活動均以單位名義開展,故本案真正的犯罪主體應為單位。

其二,以單位名義實施行賄行為。瑞某兩次給予安某行賄款時均表示,由于安某的幫忙丁公司兩次均成功奪標。為表示感謝,丁公司會在每次中標后給安某1萬元作為感謝費。

其三,單位因此獲得非法利益。瑞某稱其于開標前曾代表丁公司向安某許諾給予回報。如果安某幫助丁公司中標,那么公司不會虧待他。事實上,由于瑞某的許諾,安某實施了幫助丁公司奪標的幫助行為,進而使丁公司中標,符合單位犯罪的立法規定。

綜上,本案應定性為單位行為,而非魏某或瑞某的個人行為。

2.行賄數額2萬元,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第11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案單位行賄數額僅為2萬元,遠未達到20萬元的立案標準,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指使瑞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懇請合議庭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將本案認定為單位行為,并判決認定不夠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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