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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數罪并罰有悖刑法規定;現有證據不僅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譚某某收受財物,亦不足以證實被告人為他人謀取利益;被告人不構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受賄罪、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數罪并罰有悖刑法規定;現有證據不僅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譚某某收受財物,亦不足以證實被告人為他人謀取利益;被告人不構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無罪辯護意見。 本站訊 日前,王增強主任接受委托擔任涉嫌受賄、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被告人譚某某的辯護人。此案被認定為天津市最大涉黑犯罪案件,王增強律師擔任譚某某辯護人后,經過會見被告人、查閱案件,依法為被告人譚某某做無罪辯護。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數罪并罰是否正確?辯護人認為,數罪并罰有悖刑法規定。本案上訴人譚某某即便存在判決的犯罪行為,亦僅僅屬于一個犯罪行為,依法不應予以數罪并罰。2.受賄部分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不僅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譚某某收受財物,亦不足以證實被告人為他人謀取利益。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其一,判決上訴人譚某某收受涉案的10萬元銀行卡的證據不足;其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譚某某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三,本案不符合受賄罪之權錢交易本質。3.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不構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第一,關于事實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在2006年5月存在以郭某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第二,上訴人譚某某之行為不符合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應定罪。其一,在主觀方面,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譚某某明知郭某組織、領導了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其二,在客觀方面,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譚某某客觀上有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譚某某利用職權收受他人賄賂10萬元并承諾、實施、實現為郭某謀取減輕處罰之行為。另外,譚某某具有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被告人譚某某依法構成受賄罪和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可能面臨無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屬的委托,從而成為上訴人譚某某的辯護人。王增強主任憑借其在刑法方面的專業造詣和多年的刑事辯護經驗,為被告人出具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辯護方案,并對辯護方案的可行性開展了多次論證。在辦案過程中,王主任與辦案單位進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溝通與交流,并時刻與被告人及其家屬保持著動態聯系。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數罪并罰有悖刑法規定;現有證據不僅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譚某某收受財物,亦不足以證實被告人為他人謀取利益;被告人不構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辯護意見。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王主任憑借其優質的法律服務展現了其超強的業務能力、極強的職業責任感與人性化的服務意識,獲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贊譽。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數罪并罰有悖刑法規定。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犯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根據法條的文義表述可知,數罪并罰的前提是必須有包庇縱容的犯罪行為,同時又有其他犯罪行為,意味著至少得有兩個行為。但本案上訴人譚某某即便存在判決的犯罪行為,亦僅僅屬于一個犯罪行為,依法不應予以數罪并罰。 第二部分,受賄罪之無罪辯護意見。根據一審判決,本案屬于收受型賄賂。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高檢發研字【1999】10號 )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不僅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譚某某收受財物,亦不足以證實被告人為他人謀取利益。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一,判決上訴人譚某某收受涉案的10萬元銀行卡的證據不足。(一)一審據以認定的證據,即卡號為6225880223325847的銀行卡與上訴人譚某某涉嫌收受的銀行卡系同一張卡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公訴機關提交了卡號為6225880223325847的銀行卡,據以指控上訴人譚某某收受該銀行卡及卡內資金10萬元,但由于涉案銀行卡并未查獲,且卡號為6225880223325847的銀行卡內的資金并非譚某某支?。ㄓ?007年9月11日和9月12日被“李麗”和“王麗”共取出98500元)。且根據本案證據,涉案銀行卡經李某、朱某某、李麗、王麗等多人之手。故公訴機關提交的卡號為6225880223325847的銀行卡系上訴人譚某某涉嫌收受的銀行卡的證據存疑。 (二)公訴機關提交的卡號為6225880223325847的銀行卡內的資金去向不明,不能證實上訴人譚某某非法占有。根據書證“招商銀行取款憑證”證實,戶名為李某,客戶號為6225880223325847的招商銀行卡內資金被李麗、王麗支取。考慮到涉案銀行卡可能經手者包括李某、朱某某、王麗、劉麗等人。故現有證據既不足以證實該卡內金額系譚某某取走,亦不能證實系譚某某指使他人取走。 (三)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譚某某收受涉案銀行卡。根據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材料,能夠證實上訴人譚某某收到涉案銀行卡的證據主要為譚某某、梁某某、朱某某、何某、郭某等五人的口供。經分析該五人的相關口供,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確實、充分地證實被告人收到涉案銀行卡。 1.譚某某關于未收到銀行卡的供述與公訴機關提交的李麗、王麗取款的書證相吻合,具有客觀真實性。 上訴人譚某某始終否認收受朱某某10萬元銀行卡之事實,涉案賬號為6225880223325847的招商銀行卡卡內資金被“李麗”、“王麗”取走,與譚某某本人有關未收到銀行卡、未取過錢的供述相互印證。故辯護人認為,認定譚某某收受朱某某10萬元銀行卡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梁某某、朱某某、何某、郭某、李某等四人的口供不足以確實、充分地證實譚某某收到涉案銀行卡。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隨意性極強,其供述缺乏證明力。 A.前后矛盾、真實性較低: 其一,關于譚某某收受銀行卡的經過前后矛盾: 被告人梁某某在其2011年5月26日、8月25日、8月18日、12月26日的供述中均稱:“當時我推脫不要,這時候譚某某走過來,從他口袋里拿出一張銀行卡,對我說:“你就拿著吧,朱某某也給我一張?!?/span> 但其在2011年6月9日、5月9日的供述中則稱譚某某沒有從口袋里拿出一張銀行卡的行為,僅表示“譚某某直接走過來跟我說,你就拿著吧,也給了我一張?!笨梢娖鋵κ帐茔y行卡過程的表述前后矛盾,具有隨意性。 其二,關于譚某某去銀行查詢卡內金額的經過,表述不一: 被告人梁某某在其部分供述中稱譚某某下車帶了個墨鏡進了一家銀行,部分供述中則稱譚某某系帶了個帽子進了一家銀行,供述極其隨意。 B.供述違背日常經驗法則:關于譚某某收受朱某某10萬銀行卡的經過,違背日常經驗法則: 根據朱某某口供,其單獨給予譚某某一張卡后,趁梁某某去衛生間時再單獨給梁某某銀行卡,足見被告人朱某某亦知道要分別給予,要避嫌。那么從日常經驗法則分析,專司偵查職能的上訴人譚某某豈會主動跟隨朱某某到衛生間告訴梁某某其也收到了銀行卡? C.違背客觀事實:關于譚某某查詢銀行卡內資金的供述有??陀^事實。 根據梁某某的供述,其開車與譚某某從塘沽回來路過中山路十月影院附近時,譚某某下車到一家銀行查詢其所收受的銀行卡內的金額。另據譚某某的供述(2011.6.15)證實,“我們是開車走的津京塘高速,在津京塘高速宜興埠高速出口下的高速,然后經過宜白路、榆關道到的天泰路,梁某某送我到榆送道小王莊附近的天泰公寓門口。”結合譚某某的家庭住址,譚某某回家不可能路過中山路,故梁某某供述有??陀^事實。 不僅如此,公訴機關亦沒有提交相關銀行的查詢記錄來證實被告人存在查詢之行為。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供述與他人供述相矛盾,真實性存疑。 根據朱某某的供述,郭某之父郭某祥給其50萬元,讓其幫忙運作郭某案件事宜。而據郭某及其父郭某祥供述,郭某祥并未給過朱某某50萬元,那么朱某某所謂的50萬元從何而來?在郭某、郭某祥沒有給付50萬元的情況下,其是自掏50萬元,還是其夸大之詞?鑒于此,辯護人認為朱某某有關給付譚某某10萬元卡的事實不清。 另,被告人朱某某當庭供述,其將給譚某某的卡放在了茶幾上而非交到譚某某手中,后來卡不見了,所以認為給了譚某某。辯護人認為,既然朱某某將卡放在了茶幾上,而未親眼看到譚某某拿卡,那么現有證據就不足以證實譚某某拿到了放到茶幾上的卡。 3)何某、郭某、李某等人的供述不足以證實:均未在給付銀行卡的現場。 何某、郭某供述:二人并不在給付銀行卡的現場,均是事后從朱某某處得知譚某某、梁某某二人各收受了10萬元銀行卡。故二人證言為傳來證據,缺乏證明力。 郭某祥、李某供述:均未提及給付譚某某銀行卡的事宜。 第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譚某某為他人謀取利益。(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存在判決的謀取利益行為:即不存在“朱某某請托譚某某、梁某某設法幫助郭某減輕罪責,二人應允”之事實。根據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材料,能夠證實判決行為存在的證據僅有被告人朱某某、何某、譚某某、梁某某四人的供述。經分析該四人供述,辯護人認為不足以證實存在判決的謀利行為。 1.根據各被告人的當庭供述,不存在請托、應允之事實。 根據各被告人當庭供述,朱某某、何某找到梁某某商談“郭某投案自首事宜”后,謝、梁二人為促使郭某投案而應邀赴約。期間主要談及“投案自首可從輕”、“不打人”事宜,并未請托和接受請托、給予其他方面的從輕處罰。 2.根據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足以證實存在判決的犯罪行為。 1)上訴人譚某某、梁某某否認存在判決的請托:根據譚某某與梁某某口供,朱某某、何某找梁某某商談“郭某投案自首事宜”后,謝、梁二人為促使郭某投案而應邀赴約,期間主要談及投案自首可從輕、不打人的事宜,并未請托和接受請托、給予其他方面的從輕處罰。 如果談及減輕處罰,也僅僅是告知自首的法律后果,并非受賄犯罪意義上的設法從輕的問題。 A.上訴人譚某某多次供述均否認以上事實: 譚某某第三次供述(2011.5.14)證實:何某和朱某某就是問我“郭某”能不能投案自首,我告訴他們可以投案自首,而且還可以從輕處理,他們就跟我說讓“郭某”投案后別打他。 譚某某第六次供述(2011.5.26)證實:后來梁某某找到我,說有人找他,并說“郭某”要投案,我聽后挺高興,就與梁某某同朱某某、何某一起在河西區梅江的大島吃的飯,商談郭某投案的事情。 譚某某第十二次供述(2011.8.25)證實:何某就是說郭某投案后別打他,沒其他要求。 B.梁某某供述能夠與譚某某供述相印證: 梁某某第一次供述(2011.5.9)證實:“問:郭某到案前何某、朱某某跟你說過讓你照顧郭某的事了嗎?答:沒有?!?/span> 梁某某第二次供述(2011.5.12)證實:“何某找我就是問問郭某投案行不行,我說行,但是他要講清犯罪事實?!?/span> 梁某某第五次供述(2011.6.9)證實:“2006年4月20多號,我、譚某某、何某、朱某某在一起吃過一次飯,具體在什么地方吃的飯我想不起來了。吃飯時朱某某提了郭某一直求他幫忙,我當時跟譚某某態度挺堅決的,就是想郭某必須投案并如實講清犯罪事實。” 2)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的供述亦不足以證實存在判決的請托。 朱某某、何某二人供述證實,未請托給予減輕罪責: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規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本案被告人朱某某、何某作為郭某之朋友,向辦案民警譚某某、梁某某詢問郭某是否可以自首、自首是否可以從輕處罰,不違背法律規定。由此,上訴人譚某某、梁某某答復二人“自首并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 另,關于朱某某、梁某某要求不打人的問題,上訴人譚某某、梁某某的應允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之規定。 朱某某第一次供述(2011.8.18)證實:“吃飯的時候我和何某問郭某的事情如何能開脫罪責,從輕處理。譚某某和梁某某說郭某就是傷人案件的指使者,事情很嚴重,要想從輕處理就得先來投案,然后我們看看如何幫助從輕?!狈Q明確提出為郭某減輕罪責問題。 朱某某第二次供述(2011.9.3)證實:“問:譚某某和梁某某對你們的請托事項是如何表示的。答:他們說必須先讓郭某先投案,配合公安機關的工作。這樣才能使他得到從輕處理。”稱謝、梁二人僅僅是讓郭某投案配合公安機關工作,并未明確承諾幫助從輕處理。 2)李、朱二人供述證實譚、梁二人并未承諾“設法減輕處罰”。 朱某某在其2011.9.3的供述中明確證實:“問:譚某某和梁某某對你們的請托事項是如何表示的?答:他們說必須讓郭某先投案,配合公安機關的工作。這樣才能使他得到從輕處理。”另據二人其他口供,譚某某、梁某某亦僅僅是告知要想得到從輕處罰就得去投案,僅僅是將法定從輕、減輕情節予以告知,督促投案,并非受賄意義上的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綜上,譚、梁二人作為負責抓捕郭某的負責人,在明確得知郭某的朋友要談郭某投案事宜時,法律及政策并不禁止譚某某、梁某某接觸中間人,二人依法亦應當接觸,并督促郭某投案,以加快破案,節約司法資源。至于李、朱二人將此視為請托或者設法從輕,僅僅是二人的法律認識問題,并不能否認譚某某未答應為郭某謀取利益的事實。 另,即便譚某某、梁某某答應給予從輕處罰,亦僅僅是促成投案意義上的策略,畢竟在當時雙方均沒有給付或收受財物的意思表示,譚某某、梁某某無需承諾什么。難道公訴機關非得苛刻的要求譚、梁二人拒絕何某、朱某某促使郭某投案?難道非得要求譚某某違背法律告訴何某、朱某某投案也不給予從輕處罰?如此,所有公安干警在抓捕嫌犯時均不得接受主動投案,不得告知“自首可以從輕”,不得采取任何促使投案的策略,否則就是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此種情況顯然有悖法律,顯然有悖于立法本意。 (二)上訴人譚某某實際上不存在任何為郭某謀取利益之行為。綜觀本案,對上訴人譚某某在本案中的行為可歸結為三點:1.投案前的吃飯、談話;2.投案時的審訊;3.投案后的移交。三行為均未體現譚某某存在為他人牟取利益的事實。 1.投案前的吃飯、談話:出于促使自首的目的,并告知投案自首予以從輕、不刑訊逼供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如前所述)。 2.投案時的審訊:在郭某到案后,上訴人譚某某立即安排抓緊審訊。 1)上訴人譚某某始終堅稱郭某到案后,其立即安排抓緊審訊; 2)梁某某供述亦證實郭某到案后,上訴人譚某某要求抓緊審訊。 梁某某第一次供述(2011.5.9)證實:“隨后我將有關情況匯報給譚某某,譚某某跟我說抓緊審訊。” 梁某某第六次供述(2011.6.9)證實:“隨后我將有關情況匯報給譚某某,譚某某跟我說抓緊審訊。” 梁某某第七次供述(2011.8.18)證實:“我就將情況匯報給譚某某,譚某某說抓緊審訊。” 梁某某第九次供述(2011.12.26)證實:“我便讓偵查員將郭某帶到審訊室進行訊問。而我將情況向譚某某做了匯報,譚某某表示要抓緊審訊。” 3)郭某供述證實其一到案,民警立即對進行了審訊,譚某某、梁某某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證。 郭某第二次供述(2011.9.3)證實:“投案后刑偵局的警察審訊了我,轉天我被移交給公安大港分局了?!?/span> 3.投案后的移交:在審訊工作進行后依法將案件移交大港分局處理,公訴機關亦未提交證據證實移交大港謀取了什么利益。 1)將郭某案移交大港,符合法律規定以及辦案規定。 A.案件性質決定應當將案件移交大港分局。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當由區法院審理,對應的偵查機關應當為區公安局偵查,本案被告人郭某故意傷害趙某某案即屬于重傷害案件,依法應當由公安大港分局偵查。 B.從犯罪地分析,應當移交大港分局管轄。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之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為原則,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為例外。而郭某涉嫌故意傷害趙某某案,無論是犯罪地還是郭某的居住地均為大港,本案均應當由大港分局管轄。 C.從立案管轄分析,應當移交大港分局管轄。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郭某涉嫌故意傷害趙某某案已由大港分局立案偵查,且上訴人譚某某所在的刑偵局二支隊三大隊,僅僅是在抓捕郭某工作進行困難的情況下,協助大港分局辦理該案,在郭某到案后應當移交大港分局偵查。 D.從發布通緝令分析,應當移交大港分局。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有關公安機關接到通緝令后,應當及時布置查緝。抓獲犯罪嫌疑人后,應當迅速通知通緝令發布機關,并報經抓獲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憑通緝令羈押。原通緝令發布機關應當立即進行核實,并及時依法處理。據此,將郭某到案情況及時通知大港分局并移交,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E.同案犯罪嫌疑人此前均移交大港分局處理。 根據上訴人譚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在郭某投案前抓獲的涉嫌故意傷害案件的潘某海、張某鵬、王某旺等人已經移交大港分局處理,在郭某到案后亦移交,而并非僅針對郭某一人移交大港分局處理。 2)移交案件系依照正常審批流程辦理。 根據上訴人譚某某本人的供述,其在郭某投案后立即向處長薛某某做了匯報,后薛某某指令移交大港,譚某某便讓梁某某制作報告,然后層層審批,最后執行移交手續。另,梁某某的筆錄亦多次證實了,是刑偵局趙某局長同意將郭某移交大港分局。 可見,郭某移交大港分局繼續偵查,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也經過市局刑偵局領導審批,公訴機關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移交大港有何不妥,移交大港有何不當?上訴人譚某某依法履行職責,依法行使司法權,并非受賄意義上的“為郭某謀取利益”之行為。 第三,本案不符合受賄罪之權錢交易本質。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收受型受賄之犯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被告人主觀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同時具有收受他人錢款的故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3】167號)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span> 透視本案,即便認定上訴人譚某某應允朱某某等人之請托為其謀取利益,但根據本案相關人員上訴人譚某某、梁某某、朱某某、何某、郭某等人的供述,直至郭某被移交大港分局,被告人朱某某、何某從未有過基于請托事宜而給付財物的意思表示,即便給付錢款亦是事后給付,故上訴人譚某某并無權錢交易之本質。 (一)現有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譚某某并無承諾、實施、實現為郭某謀取減輕處罰之行為:1.無承諾為郭某減輕處罰之行為:僅僅是根據工作需要,要求投案并配合公安工作,并告知依法可從輕。 1)譚某某供述始終堅稱其與梁某某僅僅是同意了郭某投案自首并答應不對其刑訊逼供。 2)梁某某供述能夠與譚某某供述相互印證: 梁某某第三次供述(2011.5.14)證實:何某請他和譚某某吃飯是為了商量郭某投案的事,說郭某想自首,并請梁某某在郭某自首后不要打他。 梁某某第六次供述(2011.6.9)證實:其與譚某某態度堅決,就是想讓郭某盡快投案并講清楚所有犯罪事實。 梁某某第七次供述(2011.8.18)證實:譚某某始終堅稱郭某可以投案,但必須把犯罪事實交待清楚。 梁某某第八次供述(2011.8.25)證實:“我和譚某某也明確表示自首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才可以從輕處理?!?/span> 3)朱某某的部分口供亦予以印證:投案自首,配合公安工作才能從輕。 朱某某第二次供述(2011.9.3)證實:“ 問:譚某某和梁某某對你們的請托事項是如何表示的?答:他們說必須先讓郭某先投案,配合公安機關的工作。這樣才能使他得到從輕處理?!?/span> 4)何某的口供證實:投案自首予以從輕、減輕。 何某供述(2011.8.18)證實:“后來我們又一同商量,盡快讓郭某到刑偵局梁某某處投案。梁某某和譚某某當時表示不會讓郭某在刑偵局受罪,并且盡量使郭某減輕罪責。梁某某和譚某某當時也答應我們的要求幫助郭某減輕罪責。然后我們表示盡快聯系郭某讓他去刑偵局直接找梁某某投案?!?/span> 2.無實施為郭某減輕處罰之行為。 如前所述,在郭某投案前、投案后以及案件移交后,上訴人譚某某均沒有對郭某實施包庇、縱容之行為。 3.未實現為郭某減輕處罰之行為。 根據大港區檢察院出具的《不判決決定書》證實,系大港區人民檢察院認為郭某構成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判決條件,決定對郭某不判決。故即便將郭某涉嫌故意傷害案件移交大港分局處理最終造成了郭某逃脫法律的制裁,亦非上訴人譚某某的移送案件行為導致,故不能認定上訴人譚某某最終實現了判決中認定的朱某某、何某的請托事宜。 (二)本案不符合權錢交易之本質: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與為他人牟取利益相互并列,在時間上應當具有同一性。 透視本案,即便認定上訴人譚某某承諾朱某某等人之請托為其謀取利益,但根據本案相關人員(上訴人譚某某、梁某某、朱某某、何某、郭某等人)的供述,均不能證實朱某某、何某向譚某某、梁某某有過基于請托事宜而給付財物的意思表示。即便給付錢款亦是事后給付,在事先沒有預謀的情況下,事后給付是否構成犯罪無法律明文規定。 (三)涉案款項與郭某案件不具有關聯性:根據梁某某的供述,朱某某向其給付錢財時曾明確表示此10萬元錢與郭某案件無關,僅僅是想與其交個朋友。再結合事前朱某某并無給付錢財的意思表示,即便認定被告人收受了涉案款項,亦不能證實此10萬元與郭某案件有關,不存在上訴人譚某某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即便上訴人譚某某幫助朱某某、何某謀取利益,即便事后收受了財物,亦不符合權交易之本質,依法不能認定上訴人譚某某構成受賄罪。 第三部分,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無罪意見。第一,關于事實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在2006年5月存在以郭某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根據判決,上訴人譚某某涉案的時間為2006年5月,如果其構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必然在2006年5月就存在以郭某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但縱觀公訴機關提交的全部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均不足以證實當時存在以郭某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一)根據判決,在2006年5月,郭某案系天津市公安局A級刑事案件督辦的惡勢力犯罪團伙的首要分子,而非黑社會性質組織。(二)從犯罪時間分析,在2006年5月,郭某等人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犯罪集團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并結合刑法理論,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形成必然要經過從共同犯罪、犯罪團伙、犯罪集團、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演化過程。就本案而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行為特征、經濟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并非郭某組織、領導的犯罪團伙剛一形成就具備,必然需要一個逐步形成的過程。尤其是經濟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必然需要長時間的積累、演化才能具備。 根據判決,郭某組織領導的犯罪團伙是從2000年以后開始違法犯罪活動,至2011年5月被公安機關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予以立案偵查,歷時十一年之久。在2006年5月份之前,郭某涉嫌多起犯罪,曾經多次被司法機關介入偵查,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并未對涉案被告人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予以追究。即便按照判決,公安機關亦僅僅在2006年5月將郭某等人定性為惡勢力團伙,究其原因顯然在于此前尚未完成從犯罪團伙、犯罪集團到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演化,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三)從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分析,在2006年5月,郭某等人尚不完全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郭某是否最終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需要法院依法判決,但辯護人認為在2006年6月,郭某等人至少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 1.尚不具備經濟特征: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及根據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座談會紀要》)規定,經濟特征要求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將其中部分或全部財產用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系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 本案中,判決郭某涉嫌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的違法犯罪活動在2006年5月之前,主要表現為8起敲詐勒索和2起強迫交易(部分)。而郭某等人是否憑借這些違法犯罪活動而具備了一定的經濟實力,這些犯罪所得是否用于支持郭某等人的犯罪團伙的生存、發展?公訴機關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 2.尚不具備非法控制特征: 根據《紀要》,非法控制特征主要體現在“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從而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征,也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區別于一般犯罪集團的關鍵所在?!?/span> 根據判決,2006年5月之前,郭某等人的犯罪團伙總共實施了3起聚眾斗毆、8起敲詐勒索、2起強迫交易(延續至2011年),且這些犯罪行為主要為零散犯罪行為,并非針對一定區域和一定行業,而是均為具有流氓動機的針對個人的犯罪行為,不足以證實達到了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從而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程度。 綜上所述,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實本案案發的2006年5月,郭某等人的犯罪團伙已經形成了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而不存在譚某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問題。 第二,上訴人譚某某之行為不符合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應定罪。(一)主觀方面: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譚某某明知郭某組織、領導了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根據《座談會紀要》之規定,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主觀上要求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從事違法犯罪的活動組織。判決認定被告人明知“郭某是天津市公安局A級刑事案件督辦的惡勢力犯罪團伙的首要分子”,但根據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譚某某主觀明知。 1.關于被告人明知“郭某是天津市公安局A級刑事案件督辦的惡勢力犯罪團伙的首要分子”的判決證據不足。 公訴機關雖提交了郭某案在2006年被定性為市公安局惡勢力犯罪團伙的文件,但該文件的收文單位系公安大港分局,而非譚某某,故不能證實譚某某收到該文件。且該文件明確載明系機密件,更無法證實上訴人譚某某得知文件內容。 2.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明知郭某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的首要分子或成員。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發布的《〈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的理解與適用》對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作出了兩點界定:(摘自《刑事審判參考》第74集,第172頁) 第一,是由多人組成、具有一定層級結構的組織群體; 第二,主要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或者以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基本行為方式,欺壓、殘害群眾。 據此分析,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譚某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郭某組織、領導了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 1)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譚某某明知郭某組織、領導了一個由多人組成、具有一定層級結構的組織群體。 根據天津市公安局刑偵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上訴人譚某某所在的刑偵局第二支隊第三大隊負責協助大港分局辦理郭某涉嫌故意傷害案件,并抓獲了涉嫌該案件的潘某海、張某鵬、王某旺等人。如有證據證實郭某確實參與了該起案件,亦是與潘學海、張吉鵬等人實施的共同犯罪,并不能證實上訴人譚某某明知郭某組織、領導的具有一定層級結構的組織群體。 2)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譚某某明知郭某組織、領導了一個主要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組織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基本方式的組織。 如上所述,上訴人譚某某在案發時僅是負責協辦郭某涉嫌的故意傷害案件,并無接觸郭某涉嫌的其他案件,無從得知郭某除此傷害案件之外還有其他犯罪。更無法得知郭某組織、領導了一個主要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組織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基本方式的組織。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譚某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郭某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的成員,故其不具備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主觀特征。 (二)客觀方面: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譚某某客觀上有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1.公訴機關關于上訴人譚某某有包庇、縱容之行為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判決認定的犯罪行為均不能成立。 其一,接受請托:朱某某、何某請托上訴人譚某某、梁某某設法幫助郭某減輕罪責,譚某某接受請托; 其二,商定投案:商定郭某進行所謂投案,再設法從輕; 其三,移交大港:郭某到案拒不供述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將此案轉至公安大港分局辦理。 2)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譚某某實施了包庇、縱容郭某之行為。 A.判決認定上訴人譚某某接受請托的證據不足: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明上訴人譚某某、梁某某接受朱某某、何某的請托的證據僅為朱某某、何某的證言,而二人證言前后矛盾,真實性存疑。 其一,朱某某、何某證言前后矛盾、互相矛盾,真實性存疑。 朱某某兩次供述中,對于譚某某、梁某某是否承諾幫助郭某從輕處理,前后矛盾。何某的供述中則稱,是譚某某、梁某某二人提出讓郭某前去投案,而非朱某某提出讓郭某投案,與朱某某的證言相矛盾。 朱某某第一次供述(2011.8.18)證實:“吃飯的時候我和何某問郭某的事情如何能開脫罪責,從輕處理。譚某某和梁某某說郭某就是傷人案件的指使者,事情很嚴重,要想從輕處理就得先來投案,然后我們看看如何幫助從輕?!狈Q謝、梁二人答應幫助郭某從輕處理。 朱某某第二次供述(2011.9.3)證實:“問:譚某某和梁某某對你們的請托事項是如何表示的。答:他們說必須先讓郭某投案,配合公安機關的工作。這樣才能使他得到從輕處理?!狈Q譚、梁二人僅僅是讓郭某投案配合公安機關工作,并未明確承諾幫助從輕處理。 何某供述(2011.8.18)證實:“我記得當時梁和譚先講了一下郭某案子的情況,說砍傷人的事是郭某指使的,問題很嚴重。后來我們就一同商量如何讓郭某減輕罪責的問題。梁某某和譚某某表示一定要讓郭某先到刑偵局投案,才可以運作下一步減輕郭某罪責的問題。”稱其沒有提出讓郭某自首,而是梁某某和譚某某提出一定要讓郭某先到刑偵局投案。 其二,上訴人譚某某、梁某某供述證實被告人何某、朱某某僅僅向譚某某、梁某某二人詢問郭某是否可以投案自首,而非接受請托幫助郭某減輕罪責。 根據上訴人譚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二人均證實了朱某某、何某二人僅僅是向譚某某、梁某某詢問郭某是否可以投案自首,如何才能得到從輕處理,并且請譚某某、梁某某二人在郭某投案后不要打他。譚某某、梁某某亦表明投案自首后如實供述所有犯罪事實的才能夠從輕處罰,而非朱某某、何某所講的同意幫助被告人郭某減輕罪責。 譚某某多次供述均證實以上事實: 譚某某第三次供述(2011.5.14)證實:何某和朱某某就是問我“郭某”能不能投案自首,我告訴他們可以投案自首,而且還可以從輕處理,他們就跟我說讓“郭某”投案后別打他。 譚某某第六次供述(2011.5.26)證實:后來梁某某找到我,說有人找他,并說“郭某”要投案。我聽后挺高興,就與梁某某同朱某某、何某一起在河西區梅江的大島吃的飯,商談郭某投案的事情。 譚某某第十二次供述(2011.8.25)證實:何某就是說郭某投案后別打他,沒提其他要求。 梁某某供述能夠與譚某某供述相印證: 梁某某第一次供述(2011.5.9)證實:“問:郭某到案前何某、朱某某跟你說過讓你照顧郭某的事了嗎?答:沒有?!?/span> 梁某某第二次供述(2011.5.12)證實:“何某找我就是問問郭某投案行不行,我說行,但是他要講清犯罪事實?!?/span> 梁某某第五次供述(2011.6.9)證實:“2006年4月20多號,我、譚某某、何某、朱某某在一起吃過一次飯,具體在什么地方吃的飯我想不起來了。吃飯時朱某某提了郭某一直求他幫忙,我當時跟譚某某態度挺堅決的,就是想郭某必須投案并如實講清犯罪事實。” B.判決商定“所謂投案”,再設法從輕的證據不足。 綜觀本案證據材料,均未提及“所謂投案”一事,所有證言均顯示朱某某、何某確實是向上訴人譚某某、梁某某詢問郭某可否投案,此投案為真實投案,而非商定“所謂投案”再設法從輕。 C.移交大港分局系依法移交,并無不當。 其一,郭某拒不供述,并非譚某某包庇、縱容之結果。 根據梁某某、郭某等人的供述,均未證實上訴人譚某某在郭某投案后與其串謀讓其不如實供述,并且在郭某投案前上訴人譚某某就多次表示了郭某投案后必須如實供述。且郭某投案后,上訴人譚某某立即讓梁某某抓緊審訊。 在郭某投案后,案件移交大港分局前,上訴人譚某某布署刑偵局二支隊三大隊民警對其進行了一天一夜的審訊工作。由于郭某不如實供述,梁某某還打了郭某幾耳光。從被告人郭某在投案當天形成的訊問筆錄來看,亦不存在違法、瀆職行為。 其二,將郭某案移交大港,符合法律規定以及辦案規定(如前所述)。 其三,移交案件系依照正常審批流程辦理(如前所述)。 2.無法定的包庇、縱容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2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對包庇、縱容的法定情形做出了界定,上訴人譚某某均不具有。 1)不具有法定的包庇行為: 未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 未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 未指使他人作偽證; 未幫助逃匿; 未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 既然法律對包庇行為有具體界定,而被告人未實施法定的包庇行為,顯然就不能認定被告人存在包庇之犯罪行為。 2)不具有法定的“縱容”行為: 縱容主要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公訴機關并未提交證據證實上訴人譚某某有任何不履行職責之處,亦未提交證據證實譚某某存在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相反,公訴機關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局的情況說明證實,上訴人譚某某的職責僅為協助大港分局抓捕郭某。既然郭某到案,被告人的職責即已完成,其無其他任何職責,顯然就不存在任何放縱行為。 綜上所述,上訴人譚某某之行為不符合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依法不應構成此罪。 第四部分,上訴人譚某某有功于國家、社會,望公正判決。上訴人譚某某為從業二十八年之久的公安干警,冒著生命危險奮斗在打擊犯罪的第一線。工作期間三次獲得國家級榮譽,四次立功,四次受到嘉獎表彰,十次獲得先進、優秀等榮譽稱號,為國家、為社會、為人民付出了他個人的畢生心血。鑒于此,請合議庭充分考慮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人予以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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