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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被告人高某被控受賄犯罪,且屬于索賄。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具有諸多酌定、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本案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辯護人認為,指控被告人高某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證據存在瑕疵,請合議庭予以關注。 2.本案事實是否清楚? 辯護人認為,就40萬現金,被告人高某之行為仍然成立收受型受賄罪,而非索賄型受賄罪。 其一,認定被告人“索取他人財物”沒有明確法律依據。 其二,應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被告人之受賄方式為收受型受賄。 3.被告人具有哪些酌定、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其一,被告人高某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自首情節; 其二,被告人高某具有諸多酌定從輕處罰之情節:被告人之行為未給國家或他人造成任何程度的損失,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已經退繳涉案贓款,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自愿認罪、悔罪,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如實揭發他人行賄犯罪事實,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曾對國家做過有益貢獻,對其量刑時應予考慮;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且其犯罪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令某向高某賄賂奧迪汽車及40萬元現金,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擔任領導的職務便利,指使工作人員更改系統的設置,為某單位謀取利益,其行為涉嫌構成受賄罪。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如果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可能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屬的委托,從而成為被告人高某的辯護人。王增強主任憑借其在刑法方面的專業造詣和多年的刑事辯護經驗,為被告人出具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辯護方案,并對辯護方案的可行性開展了多次論證。在辦案過程中,王主任與辦案單位進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溝通與交流,并時刻與被告人及其家屬保持著動態聯系。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具有諸多酌定、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王主任憑借其優質的法律服務展現了其超強的業務能力、極強的職業責任感與人性化的服務意識,獲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贊譽。 六、主要辯護意見 根據法律規定,得安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高某親屬之委托,指派本人擔任其辯護人。通過查閱卷宗材料、會見被告人及參加庭審,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賄罪不持異議,但認為其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F根據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第一,指控被告人高某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證據存在瑕疵,請合議庭予以關注。 依《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受賄犯罪往往與為他人謀取利益相生相伴,故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謀取利益的大???所謀利益合法與否?均影響到行為人受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 根據公訴機關指控,本案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擔任領導的職務便利,指使工作人員更改系統的設置,為某單位謀取利益。那么,被告人高某是否如起訴書所控,為行賄人令某及某單位謀取了前述利益呢?答案是否定的,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高某為行賄人謀取利益。 不可否認,本案客觀存在被告人高某調整某單位供貨數量的行為,但被告人高某作為負責領導,在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章限制某單位供貨的情況下,顯然有依照需求調整數量的權利,其行為顯然是依照職權所為,不能認定其為某單位謀取特殊利益。 另,辯護人提供合議庭注意,犯罪嫌疑人令某明確證實在其未經營時就聽說某單位能夠調整數量,足見調整員數量的現象早已存在,且已成為行業共識,不能視被告人高某之行為屬于為某單位謀取利益。 第二,就40萬現金,被告人高某之行為仍然成立收受型受賄罪,而非索賄型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向令某索要人民幣現金40萬元,其行為屬于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對此認定辯護人持有異議。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受賄罪分收受型受賄罪和索賄型受賄罪,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成立索賄型受賄罪。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如公訴機關所控向令某索取財物,成立索賄型受賄罪呢?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及相關法律規定,辯護人認為就該40萬元款項,被告人高某之行為仍然成立收受型受賄罪,而非索賄型受賄罪。 (一)認定被告人“索取他人財物”沒有明確法律依據。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成立索賄型受賄罪。那么何謂索取他人財物呢?單純向他人索要財物即為索取他人財物,還是采用勒索的方式索取才構成索取他人財物,沒有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予以界定。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之立法精神,索賄型受賄罪之索取他人財物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便利,勒索他人財物。根據本案被告人高某及令某供述,本案被告人未采取任何勒索手段,故其行為不屬于索賄型受賄罪。 (二)應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被告人之受賄方式為收受型受賄。 辯護人并不否認本案客觀存在被告人高某首先提出其需要40萬元款項的事實,但其提出該40萬元需求時,并未明確要求令某給付其40萬現金,僅僅做了其個人需要40萬元現金的表示(見被告人高某供述及行賄人令某供述),而令某為討好被告人高某,立即答應給付。 可見,被告人從令某處取得該40萬元款項時,由于雙方對于該筆款項的的性質為借款還是行賄款未形成合意,由于被告人高某在收受款項時尚有歸還打算,且其后亦多次表示予以歸還,故此時該款項的性質尚未確定,顯然不能認定被告人收受賄賂。那么從何時開始該40萬元的性質確定為行賄款呢?辯護人認為應當從被告人高某向令某提出歸還40萬元款項,后由于令某的拒絕,被告人不再堅持還款時,該40萬元款項的性質確定為行賄款。 可見,被告人實際取得該40萬元款項的所有權是基于令某拒絕讓其歸還,故其獲得該40萬元仍然屬于收受型賄賂,而非索取賄賂之索賄型賄賂。 基于上述分析,公訴機關有關被告人索取令某40萬元現金的指控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該40萬元款項屬于收受型受賄,而非索賄型受賄。 第三,被告人高某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自首情節。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自首需要滿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本案被告人高某之行為完全符合該要件,依法應認定其自首情節。 (一)自動投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被告人高某之行為完全符合該項規定。 1.被告人高某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主動到偵查機關接受調查,其到案行為具有主動性。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材料顯示,本案被告人高某于2008年4月25日前往偵查機關接受調查,次日被采取強制措施。需要提請合議庭注意的是,高某于4月25日前往偵查機關時,偵查機關并未對其采取任何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僅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連起碼的傳喚通知書都沒有。此時被告人高某顯然還有選擇余地,其可選擇歸案,也可拒不到案,但其主動配合偵查人員前往偵查機關接受調查,足見其到案行為具有主動性。 2.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自動投案的規定。 卷宗材料顯示,被告人高某于2008年4月25日接受了偵查機關的首次詢問。此時,被告人高某并未受到訊問,更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偵查機關亦未掌握高某受賄犯罪的直接證據,僅將其作為調查對象,向其了解案情(所作筆錄為詢問筆錄),其身份為證人身份(偵查機關向其出示了《詢問通知書》、《證人須知》),但被告人高某主動配合偵查機關的調查,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根據《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構成自首的第二個要件系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告人高某在接受首次詢問時,如實供述了其收受奧迪汽車的犯罪事實,其后又如實供述了其收受令某給予的40萬現金的犯罪事實。 另,需要提請合議庭注意的是,被告人高某雖未在到案當天如實供述收受40萬現金賄賂的犯罪事實,但如無被告人高某供述,有關高某收受40萬現金的證據僅有行賄人令某供述,依照孤證不能定案的刑事訴訟證據規則,顯然無法認定其收受該40萬現金。故被告人高某之供述對認定其收受40萬元賄賂極具重要意義,應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其如實供述所有犯罪事實。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高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解釋》關于自首的規定,故應依法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第四,被告人高某具有諸多酌定從輕處罰之情節。 (一)被告人之行為未給國家或他人造成任何程度的損失,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如前所述,被告人高某并未因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且假使為某單位謀取了利益,其行為亦未給國家造成任何形式的損失。相較一般受賄案件中,行為人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或因為他人謀取利益給國家造成損失而言,其受賄犯罪情節顯然并不嚴重,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二)被告人已經退繳涉案贓款,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 我國立法雖未明確被告人退贓與否在定罪量刑上有何明顯區別,但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貪污賄賂犯罪之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顯見立法將退贓與否作為極其重要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案發后,被告人高某積極委托家屬向司法機關退繳了贓款、贓物(利用受賄款項購買的汽車),足見其認罪、悔罪之決心,故應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三)被告人高某自愿認罪、悔罪,依法應當從輕處罰。 到案后,本案被告人高某始終認罪、悔罪,故辯護人懇請合議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法發[2003]6號)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之規定,對被告人高某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四)被告人高某如實揭發他人行賄犯罪事實,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嫌疑人令某向其賄賂奧迪汽車及40萬元現金的犯罪事實,對司法機關認定犯罪嫌疑人令某行賄犯罪極具重要意義,辯護人懇請合議庭對其量刑時予以考慮。 (五)被告人高某曾對國家做過有益貢獻,對其量刑時應予考慮。 根據被告人高某親屬提供的證據材料,被告人高某系研究生學歷,是公安隊伍中不可多得的人才。參加工作16年來,高某先后主持、參與設計了10項成果,并多次獲得天津市科技進步二等獎、天津市公安局科技進步一等獎等獎勵,為天津市及天津市公安局科技進步做出了突出貢獻。雖然其行為不能認定為立功,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的立法精神,辯護人懇請合議庭充分考慮其曾為國家、社會做出過突出貢獻的情節,對其從輕處罰,以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 (六)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且其犯罪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 初犯與偶犯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小,再犯的可能性較小,屬我國刑法之酌定從輕量刑的情節。本案被告人高某此前從未受過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系典型的初犯與偶犯,故其可改造性較大,再犯可能性相對較小。 另,被告人高某雖收受賄賂,但其并未為令某及某單位謀取非法利益,行賄人令某完全是為了拉關系、討好而向被告人高某行賄,此種感情投資型的行賄、受賄犯罪,相比較具有明顯的權錢交易性質的賄賂犯罪,顯現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且被告人收受令某給付40萬元款項的目的在于幫助領導買房,足見其收受賄賂之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高某的罪行固然為法律難容,理應懲罰,但畢竟懲罰并非目的,適用刑罰是為了改造犯罪,而改造的難易則是由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所決定的。本案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認罪、悔罪、初犯、偶犯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故辯護人懇請合議庭從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出發,對被告人高某減輕處罰,以達刑罰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時亦體現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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