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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城管協勤不應被認定為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進而不應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法院對秦某犯受賄罪的判決,改判秦某犯敲詐勒索罪,其刑期從十一年減輕為七年。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瀏覽數:931

受賄罪:城管協勤不應被認定為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進而不應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法院對秦某犯受賄罪的判決,改判秦某犯敲詐勒索罪,其刑期從十一年減輕為七年。

本站訊

上訴人秦某因涉嫌受賄罪被檢機關拘留、逮捕,后被一審法院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其親屬慕名向我所王增強主任尋求幫助,并委托王主任擔任秦某的二審辯護律師。

經多次會見上訴人并查閱全案卷宗,王主任依法提出一審判決認定秦某索賄20余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秦某作為國家機關的協勤人員,不屬于從事公務的人員,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進而不應構成受賄罪。二審開庭審理時,王主任依法從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情節方面提出辯護意見。二審法院在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后,撤銷了原審法院關于秦某犯受賄罪的判決,改判上訴人秦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本案法律適用是否準確?

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對上訴人秦某定性錯誤。

首先上訴人秦某不具備受賄罪的主客觀要件,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其一,不符合主體要件:被告人秦某并非國家工作人員;其二,客觀方面:上訴人秦某不具有受賄罪所要求的職務便利。

其次,如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秦某之行為屬于敲詐勒索行為,涉嫌構成敲詐勒索罪:其一,主觀方面符合: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目的;其二,客觀方面符合:以不讓擺攤相威脅,索取數額較大財物;其三,客體方面符合: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益;其四,主體方面符合: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2.本案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的涉案金額達22萬余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關于認定被告人秦某單獨收取呂某某33500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關于認定被告人秦某、宋某以押金名義索取5名攤販6400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關于一審起訴書指控秦某、宋某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共計收取攤費及押金276050元以及一審判決認定二人收取27595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以被告人口供等相互吻合、印證的證據認定涉案金額。

3.上訴人具有哪些酌定、法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辯護人認為,秦某具有如下酌定量刑情節:

,上訴人秦某系初犯,且無任何前科劣跡,無再犯可能性。

,上訴人秦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

、原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

一審認定上訴人秦某身為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協助城市管理的職務便利,向外地來津從事個體經營的攤販李某某、柴某某等人索取賄賂共計276050.00元,數額巨大。其中上訴人秦某、與同案另一被告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人秦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270000元。

、二審法院判決

在充分考慮辯護律師辯護意見的基礎上,某中院做出如下判決:

撤銷某法院(2014)某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秦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律師點評

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根據現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本案中,上訴人秦某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的協勤人員,本身并無任何獨立執法權,其僅僅是協助有執法權的管理人員工作,并非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也就不能認定其為國家工作人員,其涉嫌犯罪也就不能認定為受賄罪。

發現本案中影響上訴人定罪量刑的身份和涉案數額非常關鍵,王增強主任正是憑借自己對案情細致入微的分析,為當事人爭取到了公正的判決。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本案法律適用: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對上訴人秦某定性錯誤。

,上訴人秦某不具備受賄罪的主客觀要件,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一)不符合主體要件:被告人秦某并非國家工作人員。

根據《刑法》385條之規定,受賄罪的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另據《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秦某屬于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進而判決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辯護人對上訴人秦某在國家機關工作不持異議,但認為其不屬于從事公務的人員,進而不能認定其為國家工作人員,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1.“從事公務的法律內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3]167號)第一(四)之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于從事公務。

2.上訴人不屬于從事公務:

1)從身份分析:從2008年1月到2011年12月31日:簽訂兩份勞動合同,一份是與綜合執法局簽訂的勞動合同,另一份是與某人力資源服務中心簽訂的勞務派遣合同,其不屬于綜合執法局正式員工,屬于合同工、臨時工。根據某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與非國有的某人力資源服務中心簽訂用工派遣協議、上訴人秦某與國有的某人力資源服務中心簽訂的勞動合同,被告人秦某系國有的某人力資源服務中心的員工,與該中心有勞動關系,與某綜合執法局無勞動關系,由該中心派遣到某綜合執法局從事操作崗位的工作。

2)從工作內容分析:被告人秦某與某綜合執法局、某人力資源服務中心的勞動合同顯示被告人的工作內容為根據某綜合執法城管協勤崗位上工作,沒有執法權,具體工作內容為協助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做好市容管理工作,在執法人員帶領下,對違反城市市容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協助管理。

本案上訴人并無代表國家機關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的職責,亦非無從事公共事務的職權,更非管理、監督國有財產活動的人員。

3)從工作時間分析:秦某當庭供述其自2011年底至2012年9月,因與單位發生勞動合同糾紛而曠工數月,有考勤表予以證實。2012年3月、6月、7月、8月,秦某長期曠工,無法行使職權,在2012年9月已經被辭退,按照勞動合同規定交回了所有制服等。據被害人楊某陳述,每次收錢秦某或小宋都是穿著綜合執法衣服、開著綜合執法車來在車上給其錢,顯然與在案證據存在矛盾。因此,在時間上,秦某2012年9月已經被綜合執法局辭退,從而不屬于從事公務人員。

3.上訴人秦某屬于從事勞務活動:

1)某城市綜合管理執法局2013年9月13日證明顯示,被告人秦某系單位協勤,勞務派遣關系,強調工作的勞務性。

2)被告人秦某的勞動合同顯示,被告人的工作崗位為操作崗、協助工作。

3)被告人秦某口供顯示,被告人主要是協助正式執法人員從事勞務工作,如開車、搬運等勞務活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3]167號)第一(四)之規定,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上訴人秦某即屬于此種從事勞務活動的工作人員,其本身不具有綜合管理職權。

4.協助執法需有法律規定才可認定為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3]167號)第一(四)之規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兩個特征:一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具體包括:(1)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2)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3)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4)其他由法律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

本案上訴人秦某顯然不屬于上述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故其不屬于其他非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綜上,上訴人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故其不具備受賄罪之主體資格,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二)客觀方面:上訴人秦某不具有受賄罪所要求的職務便利。

根據《刑法》385條之規定,受賄罪要求上訴人具有并利用職務便利。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利用協助某市某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管理工作人員執法的職務便利,以清理馬路邊經營攤位相要挾,從而認定被告人具有受賄罪的客觀要件。然,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職務便利的前提是有職務,而本案上訴人無任何職務、職權,就是從事勞務工作,故不存在利用職務便利的問題。  

綜上,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要件,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如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秦某之行為屬于敲詐勒索行為,涉嫌構成敲詐勒索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

(一)主觀方面符合: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目的。

敲詐勒索罪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必須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本案中,秦某、宋某(本案另一被告人)利用其協勤工作雖未強行索要,但是利用攤販依賴其幫助的目的,非法收受攤販給予的攤位費,并且將收取的財物據為己有,顯示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目的。

(二)客觀方面符合:以不讓擺攤相威脅,索取數額較大財物。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本案有多名被害人陳述上訴人秦某以不讓擺攤相威脅,索取財物:

1)被害人呂某某陳述其工具被沒收,秦某告知其想繼續干就得交錢;

2)被害人王某某陳述其因為未交錢,平底鐵板便被綜合執法人收走,交完錢就給送回來;

3)被害人黃某陳述宋某和其他兩個綜合執法人員對其說要想在這干就得交錢,我就答應了;

4)被害人盧某某陳述姓宋的說不讓亂擺攤,得交錢才行;

5)被害人張某某陳述有兩個男的收他錢,不交錢就抄攤;

6)被害人李某某陳述秦某對其說要想干就得交錢。

(三)客體方面符合: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益。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不僅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上訴人具有收取攤販攤位費之行為,這種行為本身侵犯了攤販對自己財物占有、使用的權利。

(四)主體方面符合: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根據本案秦某身份信息等資料,顯示其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能夠對自己所犯罪行承擔刑事責任。

綜上,如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要件,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部分,關于事實認定: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的涉案金額達22萬余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秦某單獨收取呂某某人民幣33500元,與被告人宋某共同收取酒某等人192750元。經分析在案證據,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關于認定被告人秦某單獨收取呂某某33500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本案證據中只有秦某的口供與呂某某夫婦的陳述證實秦某收取其攤位費,但是被告人口供與被害人陳述不能相互吻合印證,被害人又無其他證據證實其損失,不應予以認定。

其一,被害人呂某某作為與案件有關的被害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其陳述不能單獨作為證據使用;

其二,被害人呂某某夫婦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其被收取攤位費總額,僅有己方的言辭陳述;

其三,被害人陳述與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呂某某陳述被收取33500元,而秦某僅承認收取其1000元:

呂某某2013.11.4:這些年我一共給他33500元。

秦某2013.11.13:某區康樂道開云里鐵板里脊呂姓女子,收了他三次,在2011年1、2月份(之前說2012年3、4月份),過了春節后,兩次三百,一次四百,一共收了她一千元。

其四,被害人呂某某陳述自相矛盾:呂某某兩次筆錄中關于給秦某攤位費總額的描述存在矛盾,第一次筆錄中金額高于第二次筆錄:

呂某某2013.10.13:這些年總共不少于35000元。

呂某某2013.11.4:這些年我一共給他33500元。

其五,被害人呂某某的陳述與在案證據矛盾:

1)與丈夫劉某矛盾:二人關于秦某收錢方式不一致。呂某某說是其事先準備好錢給秦某,而其丈夫劉某說每次都是秦某從其手中拿錢。

呂某某2013.10.13:每次都是來我家中收錢,我將事先準備好的錢交給秦某,秦某拿錢就走。

劉某2013.9.3:秦某收你錢,每次都是從你手里拿走錢的嗎?對。

2)與秦某考勤記錄矛盾:其自己關于被收取多少錢也只是按每月600元估算,但是根據被告人秦某考勤記錄,其至少有四個月沒有上班,那么呂某某所說每月均被收取600元,三個月一交與在案證據矛盾。

(二)關于認定被告人秦某、宋某以押金名義索取5名攤販6400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其一,秦某2012年9月便被辭退,其已不具有管理攤販的職權,被害人也明知此事。

秦某2013.10.18: 2008年到綜合執法局一大隊工作,至2012年9月被辭退。

李某某2013.9.3:后來聽說秦某不在執法隊了。

職工曠工勸告通知書:2012年9月6日,經查考勤表,截至6月31日,秦某已連續曠工30天。

其二,秦某與攤販簽有協議規定了雙方權利義務,此協議系雙方自愿簽署,應屬于合同法調整范圍,而不應作為刑事案件處理:

1)被害人陳述證實自愿簽署協議并交押金,秦某、宋某并未強迫、威脅攤販簽署協議,系攤販出于對秦某、宋某所開公司能夠提供工具等服務的信任自愿交錢:

黃某2013.11.4:簽協議方式。2013年5、6月份,宋某來我們攤上說要正規化管理,但需要交押金,有一天下午2點左右宋某提前給我打電話,讓我到某區民權門立交橋下簽訂的協議,當時我在一張打印好的協議上簽了我的名字,是在宋某車里簽的協議。

王某某2013.9.3:2013年5月,姓李的讓我簽協議,交了1400元押金。

張某某2013.9.4:2013年5月,我請求他們少交點,最后只交了500元。

林某2013.10.29:簽協議押金。20135,小宋和秦某找我到某區萬春美鉆8樓的一個房間,交了1000元租金,秦某、小宋都在場。

柴某2013.9.4:2013年5月秦某還讓我簽了協議,我一次性交了3000元押金。秦某、小宋都在場。

2)被告人供述證實預備為攤販提供小推車等工具,但由于簽協議人數較少未能達到廠家要求,因此未能如期定做:

秦某2013.12.25:成立公司目的:當時我想干食品預包裝,批發生活用紙,在網上批發童裝,還想干一個早點的加盟品牌。

秦某當庭口供:我聯系了廠家,人家說滿40臺才給定做,這里簽協議的才5家,人數不夠,這事就被擱置了。

(三)關于一審起訴書指控秦某、宋某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共計收取攤費及押金276050元以及一審判決認定二人收取27595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被告人秦某、宋某均否認的有5家(酒某夫婦、李大某夫婦、盧某某夫婦、楊某夫婦、吳某),共計67900元。

1)酒某夫婦證言:

自相矛盾:

①酒某三次證言關于收錢總數均不一致,13000、16000、14700三種說法。經辯護人計算分別為12900元、14200元。酒某關于錢數每次筆錄均不同,說明其對于交了多少攤位費的記憶不是很清楚。因此不能認定其所說數額。

②關于八月十五和過年那兩個月兩次證言不一致,第一次說那倆月每月收500,第二次說那倆月多交500即800。

2)李大某、高小某證言:

其一,自相矛盾:

①李大某證實2009年夏天,于某向其收取好處費數月,共2000余元。其證言證實2009年夏天交了3、4個月,租門臉三個月沒再交,后來又擺攤交了兩個月。但是若從2009年夏天起算,到2010年初,不足8個月。因此,在時間上,于某收費時間與其所述秦某收費時間矛盾。

②兩次證言關于第二次給予于某好處費時間不一致,第一次說3、4個月,第二次說2個月。

③關于李、宋收錢開始時間:兩次證言不一致,一次說2010年初,一次說2009年11月,第二次供述中多次強調2009年11月。

④關于收錢結束時間:兩次證言不一致,一次說2013年7月,一次說2013年8月。李大某妻子證言證明交到2013年7月。

⑤關于收錢總額不一致:一次說18000,一次說18100元。

⑥經辯護人計算,自2009.11至2013.7,每年一、二月不交,且每年十一月都交400,一年交10個月,共39個月,每月500,且有一次少交了100,總共18100元。

其二,與秦某、宋大某供述矛盾:

①秦某不承認收取其費用;

②宋大某庭審不承認找此人要過錢。

3)盧某某、王某某證言與被告人矛盾:

其一,與秦某矛盾:盧某某說給二人15200元,而秦某并不承認與之有金錢往來,僅承認盧某某與老楊曾給其買過三次煙。

其二,與宋某矛盾:從來沒跟秦某找他們要過錢,他們從來沒給過其錢。

4)吳某證言與被告人矛盾:

其一,與秦某矛盾:秦某庭審時供述其沒有工作證,對于證人吳某所說秦某向其出示工作證,證人陳述明顯虛假。

其二,與宋某矛盾:宋某供述其不認識此人。

5)楊某、盧某某證言相互矛盾:

楊某與盧某某證言均說二人交錢時間、錢數一樣,但是關于秦某收的次數多還是宋某收的次數多,二人出現矛盾。

2.被告人秦某否認、宋某承認的有4家(王某某夫婦、林某夫婦、張某某夫婦、柴某夫婦),按被害人陳述共計被收取95800元,按被告人供述共收取4家6600元。

庭審中被告人秦某否認、宋某承認的人數及金額:

1)王某某、甘小某證言:

其一,自相矛盾:

①王某某兩次筆錄關于來天津的時間不一致,第一次說2004年來,第二次說2006年3、4月份來,時間跨度較大,其記憶不準確。

②關于其鐵板被沒收的時間,兩次筆錄不一致:第一次說2010年天熱的時候,第二次說2009年9月。

其二,與被告人供述矛盾:

秦某:我認識這個人,也給我買過煙吃過飯,但是我沒收過他的錢。

宋某:我收過他的錢,但是這男的只給我1500元,女的給了我1200元錢。

2)林某、魏證言:

其一,自相矛盾:

林某兩次證言不一致,一次說18600元,一次說19000元。

①若按其說法:09年9月至13年9月,每月四百,四個春節少交400,確實為17600元,加上協議押金1000元,為18600元。

②簽協議交的押金錢,有宋某供述予以證實,1000元。

其二,與被告人矛盾:

與宋某2013.11.7供述矛盾:(林某)二號路與康樂道交口中醫二附屬醫院雞蛋灌餅男每月400,其中兩次按季度收的,收了兩千四百元,還有兩次收了四百元,共八百元,還有一次收了三百元,一共收了他3500元;

3)張某某、賀某證言:

其一,自身矛盾:2013.9.4說有兩個男的找他要錢,2013.11.4說有一個執法隊人員叫秦某找我要過錢。兩次供述不一致。

其二,與被告人矛盾:

①與宋某供述矛盾:北岸華庭里脊,收五六次,每次400,共2000余元。

②與秦某供述矛盾:秦某通過李某某介紹認識張某某,承認張某某給其買過煙,但是沒給過錢。

4)柴某、王二某證言:

其一,經辯護人計算為: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間,自2009年3月,每月600元;自2011年4月到2013年5月,每三個月1500元,每年干十個月,總額為24300元。若加上簽協議交的3000元,為27300元。若按其所述,其所交金額高于其所證明的金額,存在矛盾。

其二,與被告人矛盾:被告人否認收取其攤位費。

①秦某:確實給我買過煙,但是沒給過我錢。

②宋某:我從來沒有跟秦某找他們要過錢,押金那個錢確實是我幫他們簽的合同。

宋某2013.10.31:康樂道老豆腐可能交了3000元押金。

3.被告人秦某承認,宋某否認的有2家(李某某夫婦、呂某某夫婦),按被害人陳述共計62350元,按被告人供述共收取兩家2000元。

庭審中被告人秦某承認、宋某否認的人數及金額:

1)李某某、周、李二某證言:

其一,自相矛盾:

①李某某三次筆錄,一次說共收他16200元,一次說21000元,一次說28850元??梢娖渥C言具有極大的不穩定性,且相差金額較大,不具有證明力。

②李某某關于何時開始擺攤有2011年9月、2010年9月、2009年9月三種說法,其證言不穩定,時間跨度較大。

③按李某某說法,每兩個月一收,他從2013年1月不再給錢。若秦某、宋某真是每兩個月一收,早該可以找到李某某,但是宋某7月才找到李某某說交錢,被李某某拒絕。說明秦某、宋某收錢時間不固定,并非兩個月一收錢。

④若按其說法,經辯護人計算:2*300+7*800+28*700+1650=27450元。

其二,與宋某、秦某矛盾:

①秦某多次供述僅承認收取李某某三次錢,在2012年3、4月份,共一千多元。

秦某:李二某我不認識,李某某跟我有過金錢交往,但數額沒那么多,我一共就收了他1000多元,反正每次就是收三四百塊錢。

②宋某不承認收過李某某錢。

宋某庭審:我從來沒有找他們關于那個賣早點的事情拿過錢。

2)呂某某證言、劉某、證言:

其一,與他人矛盾:

①與丈夫劉某矛盾:二人關于秦某收錢方式不一致,呂某某說是其事先準備好錢給秦某,而其丈夫劉某說每次都是秦某從其手中拿錢。

②劉某曾說過年可以有一個月不交,呂某某沒有說,二人不一致。

③秦某說叫呂某某簽協議的電話沒有打通,呂某某說接通但是沒去。

④秦某僅承認收取呂姓女子一千多元,每次300-400,收了3次。呂男某說每月600,二人矛盾。

其二,與被告人供述矛盾:

①秦某庭審:我跟這個姓呂的確實有過金錢交易,但是數額不是那個數,總共就是一千多元。

②宋某庭審:我沒有收過他們錢。

4.綜上,關于被害人陳述,辯護人認為具有如下共性問題,不予分別贅述:

其一,被害人陳述均按每月多少錢并乘以總共月份數得出相應損失,按其說法計算,實際數額與其陳述并不相符,辯護人認為不具有真實性;

其二,被害人多為夫妻關系,其陳述能夠相互影響,存在串通的可能性;

其三,被害人均與本案有利害關系,陳述本身存在多處矛盾點,其關于自己損失的陳述可能存在夸大的現象,;

其四,本案中除部分被害人能夠提供證據,多數被害人不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其五,被害人陳述與被告人供述無一處能夠吻合、印證,雙方各執一詞,請合議庭綜合考慮;

其六,與秦某住院病歷、考勤表、骨折證明照片等書證矛盾。

(四)應當以被告人口供等相互吻合、印證的證據認定涉案金額。

1.被告人秦某口供承認收取李某某、呂某某、楊某三家共計2650元:

秦某庭審:不屬實,我只收了三家錢,我沒收到過宋某給我的一萬塊錢。李某某每次300、400、500,大概收了三次,一共1000多元;呂姓女子,每次300—400,共收過1000多元;楊姓男子收過兩到三次,150、200、300。

秦某2013.12.25口供:

我向李某某收了三次錢,時間在2012年過年前后,每次錢數不固定,有收300的,有收500的,一共收了他1000元左右,具體數記不清了。

我向姓呂的女子收了三次錢,2012年春節前后,每次三四百,一共收了一千左右。

楊姓男子,2011年春節前后,一次收了二百,一次收了三百,一次收了一百五,一共650元。

2.被告人宋某口供承認收取黃某夫婦、尹某夫婦、王某某夫婦、林某夫婦、張某某夫婦、甘小某夫婦六家攤位費,共計20600元:

1)被告人宋某承認的單獨收取攤位費兩家(黃某、尹某),共計5500元。被害人指證宋某一人收取其攤位費的兩家(陳小某夫婦、李氏夫婦),共計6500元。

其一,被告人供述:

宋某2013.11.7供述:向哪些攤販收錢——黃姐收了三次錢;康樂道炸果子尹姓女子收了五次……同上她兩家共收5500元,收的錢沒給秦某。

其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指證的宋某單獨收取錢數:

1.陳小某2013.12.3:第一次找你收錢什么時候?2012年9月。從那以后,小宋讓我每兩個月給他一次錢,每次給他六百元,一直給到2013年8月。每個月都給小宋錢,就是春節那個月沒給。除小宋外,沒別人找我要過錢。從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我一共給了小宋三千三百元錢。

2.李氏2013.12.10:有一個綜合執法姓宋的人找我要過錢。從2012年3月開始,讓我每月交四百元,從沒間斷,直到2012年10月我不再在此擺攤,我一共交了三千二百元。

2)被告人宋某承認的秦某讓其收取的攤位費四家,共計8600元。

①宋某2013.11.7供述:

秦某讓我收的:2009年初至2013年3、4月份。

3.(王某某)向二號路與康樂道交口里脊男收五次錢,共1500元;

4.(林某)二號路與康樂道交口中醫二附屬醫院雞蛋灌餅男每月400,其中兩次按季度收的,收了兩千四百元,還有兩次收了四百元,共八百元,還有一次收了三百元,一共收了他3500元;

5.(張某某)北岸華庭里鐵板里脊男六次,每次四百,共2400;

6.(甘小某)小五號路網吧門口鐵板里脊女四次,每次三百,共1200元。共計8600元,秦某前后給我1000元左右。

②宋某庭審:你一共收過幾家錢?一共是六家(五號路姓黃賣果子的;康樂道姓尹賣果子的;康健道賣鐵板里脊的;康健道賣雞蛋灌餅的;小五號路賣鐵板里脊的;北岸華庭賣里脊的。)總共一萬多塊錢。有兩家給的5500元,我自己拿了,其他的一萬來塊錢我都給秦某了。

3.有證據佐證的攤販陳述:

其一,關于酒某夫婦陳述被收取攤位費14700元,有證據證實的僅2600元,且被告人予以否認。

1)酒某夫婦陳述被收取攤位費14700元,但是有證據佐證的僅僅是2600元,且是其自己手寫的收費記錄。 暫且不論其真實性,但有證據佐證的僅2600元。

2)酒某夫婦證言存在自相矛盾之處:

其一,酒某三次證言關于收錢總數均不一致,13000、16000、14700三種說法。經辯護人計算分別為12900元、14200元。酒某關于錢數每次筆錄均不同,說明其對于交了多少攤位費的記憶不是很清楚。因此不能認定其所說數額。

其二,關于八月十五和過年那兩個月兩次證言不一致,第一次說那倆月每月收500,第二次那倆月多交500即800。

酒某2013.9.5:2009年6月姓宋的和姓李的來收錢,最后定的每月交300元。2012年9月又來收錢,我不給,搶過一個秦某的小本,上面都是他們收錢記得帳。每月收300,過年前后那兩個月找我每個月收500,前后加起來不少于13000元。

酒某2013.11.4:從2009年6月至2012年8月,每月給他們300,每年八月十五和過年那兩個月,每個月要多交500,那倆月給800元。這幾年一共給了他們16000元。

酒某2013.11.28:糾正一下,上次說一共給了16000元,我回來仔細算,發現總共給了14700元。

3)與被告人秦某、宋某矛盾:

秦某庭審:我不認識賣水果的這兩個人(酒某夫婦)。

宋某庭審:地方我知道,也知道有賣水果的,但是我跟這個證人根本沒接觸過。

4)被害人酒某夫婦作為與案件有關的被害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建議合議庭對其陳述綜合考慮。

其二,關于攤販楊某、盧氏兩家陳述的被收取攤位費數額15200元有相關證據佐證,但其均屬于被害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雖然二人證實錢數一樣,但與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

1)楊某與盧氏二人陳述其交錢時間以及錢數均相同,二人均陳述被收取15200元。

盧氏2013.12.13:每次到了該交錢的月份,秦某或小宋都會頭天給我打電話,跟我定好地點,一般都是在擺攤附近給他們錢。有時我忙,讓旁邊串串香老楊給送過去,有時老楊沒空,讓我給送過去。我和老楊是同時給秦某錢的,錢數也一樣。開始小宋來收錢,兩三次后是秦某來收,秦某收的時候多。從2011年5月到2013年5月,總共給了他們15200元。

楊某2013.12.13: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我一共給他們錢總數有15200元。秦某找我之后過了十幾天,秦某和小宋一起來的,給我打電話約好在附近樓群見面,他倆開綜合執法車一起來的,讓我在車里交的錢,當時穿著制服。每次交錢都是下午五六點鐘左右,在幸福垃圾站門口附近或是幸福道附近樓群里,坐到他們車里給錢。除第一次外,都是秦某或小宋一個人。小宋收的次數多些,最后一次是秦某來收的。有時我幫旁邊老鄉盧某某帶去,有時他給我帶去。交錢的時間和錢數是一樣的。

2)既然二人說被收取錢數和時間一樣,但是其二人關于秦某收的次數多還是宋某收的次數多,出現矛盾。

楊某2013.12.13:小宋收的次數多些,最后一次是秦某來收的。

盧氏2013.12.13:秦某收的時候多。

3)二人陳述與被告人秦某、宋某矛盾:

一審庭審:出示楊某、氏被害人陳述:

秦某庭審:我只知道他們是賣麻辣燙和炒飯的,他們只是一起給我買過煙,沒有別的。

宋某庭審:我從沒跟他們說過不讓他們擺攤還有秦某開公司的事,他們從來沒給過我錢。

一審庭審:出示盧某某、王某某被害人陳述。

秦某供述:這個人跟他剛才提到的老楊曾經一起給我買過三次煙,但是我跟他之間沒有金錢往來。

宋某供述:他們兩個從來沒給過我錢,我也從來沒跟秦某找他們要過錢。

4)鑒于被害人楊某夫婦與盧氏夫婦系本案被害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建議合議庭對其陳述綜合考慮。

第三部分,關于量刑,秦某具有如下酌定量刑情節:

,上訴人秦某系初犯,且無任何前科劣跡,無再犯可能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9條,對于較輕犯罪的初犯、偶犯,應當綜合考慮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后果和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酌情予以從寬處罰。上訴人秦某系初犯,且無前科劣跡。故上訴人的主觀惡性不深,對其應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對其酌情從寬處罰符合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符合刑法的預防與懲罰原則。建議合議庭對上訴人秦某從輕處罰。

,上訴人秦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

本案上訴人秦某雖然對其行為有所辯解,但關于收受攤販給予的攤位費起因、過程等與案件有關事實如實供述,且當庭自愿認罪悔罪,建議合議庭從輕處罰。根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七條之規定,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上訴人秦某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梢詫ζ錅p輕處罰。

綜上,秦某具有諸多酌定、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綜上所述,上訴人秦某的主體身份不符合受賄罪的主體要求,其行為應當構成敲詐勒索罪;又其具有諸多酌定、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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