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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民警被控辦理戶口受賄180余萬元,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定罪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不能得出唯一結論、排除合理懷疑”的無罪意見。受賄罪:民警被控辦理戶口受賄180余萬元,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定罪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不能得出唯一結論、排除合理懷疑”的無罪意見。 本站訊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得安所王增強主任代理的蔡某受賄一案公開開庭審理,辯護律師依法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受賄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現有證據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蔡某受張大某、沈某某等人所托,通過錢某某辦理天津市戶口的唯一結論,亦不能得出被告人蔡某必然收受180余萬元賄賂的唯一結論,且不能排除趙某某、張大某直接通過錢某某辦理涉案戶口的合理可能,更不能排除趙某某、張大某在案發后向被告人蔡某推脫罪責的合理可能。故辯護人請求合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之規定,判決宣告被告人蔡某無罪,以體現疑罪從無的現代刑法理念。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本案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首先,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有關被告人蔡某受被告人張大某所托,通過被告人錢某某為30名外地人非法辦理天津市戶口,并從中收受賄金137.35萬的指控,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受被告人張大某所托,通過被告人錢某某為30名外地人非法辦理天津市戶口;其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收受張大某所交賄金137.35萬元;其三,不能排除被告人張大某直接通過被告人錢某某非法辦理天津市戶口的合理可能;其四,不能排除被告人張大某向被告人蔡某推卸罪責的合理可能。 其次,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有關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通過錢某某為魏某某、喬某某等5名外地人辦理天津戶口,并收受賄金23.8萬元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通過錢某某為魏某某、喬某某等5名外地人辦理天津戶口;其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收受賄金23.8萬元;其三,不能排除沈某某向被告人蔡某推卸責任的合理可能。 最后,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錢某某收受賄金180余萬元,實屬認定事實不清。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蔡某受被告人張大某所托,通過被告人錢某某為30名外地人非法辦理天津市戶口,并從中收受賄金180余萬元。蔡某涉嫌構成受賄罪。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如果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可能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屬的委托,從而成為被告人蔡某的辯護人。王增強主任憑借其在刑法方面的專業造詣和多年的刑事辯護經驗,為被告人出具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辯護方案,并對辯護方案的可行性開展了多次論證。在辦案過程中,王主任與辦案單位進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溝通與交流,并時刻與被告人及其家屬保持著動態聯系。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王主任憑借其優質的法律服務展現了其超強的業務能力、極強的職業責任感與人性化的服務意識,獲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贊譽。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起訴書有關被告人蔡某受被告人張大某所托,通過被告人錢某某為30名外地人非法辦理天津市戶口,并從中收受賄金137.35萬的指控,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根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在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的行為有二: 1.受被告人張大某所托,通過被告人錢某某為30名外地人非法辦理天津市戶口; 2.從張大某處收受賄金137.35萬元。 通過分析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蔡某有上述犯罪事實。 (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受被告人張大某所托,通過被告人錢某某為30名外地人非法辦理天津市戶口。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受張大某所托,通過被告人錢某某為30名外地人非法辦理天津市戶口,并提交了三組證據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錢某某的口供;證人邱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大某的供述。 然,綜合分析上述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該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曾實施前述犯罪行為。 1.被告人蔡某、錢某某始終否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從接受調查之日到今天的庭審,被告人蔡某始終否認曾受被告人張大某之托,通過錢某某為他人辦理天津市戶口。而被告人錢某某亦始終否認曾受蔡某所托,為他人辦理天津市戶口。 另,辯護人提請合議庭注意被告人錢某某于06年10月19日接受紀檢部門調查時,曾供述受被告人路某等人所托,為他人辦理戶口的犯罪事實,但其從未供述被告人蔡某曾托其為他人辦理戶口。可見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并不存在,否則被告人錢某某在此次供述中應有相關供述。 2.證人呂某等人的證言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曾受被告人張大某所托,通過錢某某為30名外地人辦理天津戶口。 公訴機關共提交了37位證人的證言指控被告人蔡某受被告人張大某所托為30名外地人辦理天津戶口,然通過綜合分析該37人的證言,辯護人認為該37人的證言不足以證實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1)37人中僅有呂某(辦理1個戶口)、郝某(辦理兩個戶口)自稱在辦理戶口的過程中見過被告人蔡某。 辯護人注意到,證人郝某曾提及在辦理戶口的過程中見過被告人蔡某,然被告人蔡某斷然否認曾見過郝某。公訴機關也未提交辨認筆錄證實郝某所見之人即為被告人蔡某,故僅憑郝某之證言不足以認定其在辦理戶口的過程中與其會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人蔡某為其辦理戶口。 另,被告人蔡某并不否認曾在證人趙某娟家中見過呂某,但其辯稱之所以去呂某家中是因其向被告人張大某借錢,張大某帶其前往呂某家中借錢,其并不知曉張大某為呂某辦理戶口的事宜。故證人呂某、郝某的證言不能證實被告人蔡某曾受張大某所托為他人非法辦理戶口。 2)37人中有5人聽說由被告人蔡某辦理戶口,該五人的證言顯屬于傳來證據,不足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辯護人注意到,陳某等5人均稱聽被告人張大某、呂某講,被告人蔡某辦理天津市戶口,然該5人的證言均屬傳來證據,且系來源于被告人張大某、呂某,故本案仍然僅有被告人張大某、呂某指證被告人蔡某為他人非法辦理天津市戶口。另,上述5位證人均系案發后聽說被告人蔡某辦理戶口,而此時被告人錢某某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眾證人向張大某催要涉案款項,被告人張大某為推卸責任,指證被告人蔡某收取涉案款項,故該5名證人所聽說事宜缺乏客觀真實性,不宜作為定案證據適用。 3)37人中剩余30人均稱不知曉被告人張大某托何人辦理戶口。 綜上,在總計37人的證言中,實際僅有證人呂某、郝某二人指證被告人蔡某為其辦理戶口,而該二人的證言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與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相悖,故僅憑該二人的證言不能認定蔡某受張大某所托,通過錢某某為邱某等30人辦理戶口。 3.僅憑被告人張大某的供述不能證實被告人蔡某受其所托,通過被告人錢某某非法辦理天津市戶口。 根據起訴書指控,本案存在一個非法為外地人辦理天津戶口的鏈條:證人呂某等人委托被告人張大某---張大某委托蔡某---被告人蔡某委托錢某某---被告人錢某某辦理天津市戶口。此鏈條中,證人呂某等人僅能證實曾委托被告人張大某辦理天津市戶口,不能證實由被告人蔡某辦理天津市戶口。而被告人蔡某斷然否認曾委托錢某某辦理天津市戶口,錢某某亦否認曾受蔡某所托為外地人辦理天津市戶口??梢?,在公訴機關認定的犯罪鏈條中,僅有中間環節--被告人張大某供稱蔡某為其辦理戶口,其供述顯屬孤證,依照孤證不能定案的刑事證據規則,僅憑其供述不足以認定被告人蔡某有前述犯罪事實。 (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收受張大某所交賄金137.35萬元。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收受張大某所交賄金137.35萬元,并提交了四組證據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錢某某的口供;證人呂某等人的證言;書證材料;被告人張大某的供述。 然綜合分析上述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曾收受張大某所交賄金137.35萬元。 1.被告人蔡某始終否認收受張大某賄金137.35萬元; 2.被告人錢某某始終否認曾從被告人蔡某處收受賄金。 根據起訴書指控,本案所有非法戶口均系被告人錢某某辦理,被告人蔡某顯然沒有獨自為涉案30人辦理戶口,亦沒有能力辦理,故如果其確受被告人張大某所托非法辦理戶口,其必然通過被告人錢某某辦理,那么其必然要將所收受的賄金全部或部分交被告人錢某某。然被告人錢某某始終否認從被告人蔡某處收受賄金,被告人蔡某亦否認曾給錢某某賄金,故該二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未從被告人張大某處收受賄金。 3.證人呂某等人的證言也不足以認定被告人蔡某收受張大某所交賄金137.35萬元。 辯護人綜合分析了37位證人證言,注意到該37人中僅有證人呂某稱將3.5萬元現金給了張大某和蔡某,其余36位證人均稱將涉案款項交給被告人張大某??梢?,37位證人中僅有證人呂某指證被告人蔡某曾收取3.5萬元涉案款項,故37位證人證言不能證實被告人蔡某從張大某出收受賄金137.35萬元。 另,對于被告人蔡某與張大某從證人呂某處所得3.5萬元現金,被告人蔡某亦做出了合理解釋,其曾向張大某借款,而張大某帶其到呂某家,幫其向呂某借款,且被告人蔡某為呂某出具了借條,故該款項具有借款性質,不應認定為被告人蔡某所收受的賄金。 4.書證材料不能證實被告人蔡某收受被告人張大某所交賄金137.35萬元。 辯護人注意到公訴機關提交的書證材料中,未有任何被告人蔡某向他人出具的收條,均為被告人張大某為他人出具的收條,可見書證材料僅能證實被告人張大某收受他人財物,并不能證實被告人蔡某收受賄金。 5.僅有被告人張大某供稱交被告人蔡某137.35萬元賄金。 辯護人注意到,被告人張大某始終供稱其將所有137.35萬元賄金交給被告人蔡某,然辯護人認為其供述不具有客觀真實性。 1)被告人張大某稱未從中獲利,已將全部賄金137.35萬元交被告人蔡某,其供述不具有客觀真實性。 其一,被告人張大某先后為邱某等30人辦理天津市戶口,該30人中的絕大多數與其無任何交往,且其中多數系其主動聯絡,在居間聯絡的過程中,被告人張大某數次往返天津和河北任丘之間,花費無數的時間、精力、財力,故其不可能不從中謀取利益。 其二,根據證人包某、崔某證言,在該二人委托張大某非法辦理天津市戶口時,張大某讓該二人各自截留部分涉案款項作為酬勞(其中包某獲利8萬余元,鐘某獲利1萬余元),故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大某讓他人從中獲利,但自身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的供述不符合常理。 基于以上兩點,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大某有關其未從中牟利,將全部涉案款項交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不應予以認定。 2)被告人張大某將所有137.35萬元涉案款項交被告人蔡某,但未有任何收據的行為不具有合理性。 卷中證據材料表明,被告人張大某收受證人崔某等人的款項時,均曾向交款人出具收條。而據被告人張大某供述,其將所收取的全部137.35萬元涉案款項交被告人蔡某,但被告人蔡某未向其出具任何手續,辯護人認為根據日常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人張大某在為他人出具收據的情況下,不可能給蔡某如此大額款項,而不要求任何手續,故其供述與日常經驗法則相悖,不具有合理性。 3)被告人張大某有關將137.35萬元涉案款項交被告人蔡某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依法不應予以認定。 被告人張大某供稱將所有137.35萬元涉案款項交被告人蔡某,然無任何證據予以佐證,僅有三張銀行業務回單(7萬+7.4萬+8.4萬,是否有相應單據?)。那么該三張銀行卡業務回單能否證實被告人張大某將137.35萬元涉案款項全部交被告人蔡某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根據被告人蔡某供述,被告人張大某因其存單上的戶名與其身份證上的姓名不符,曾借其銀行卡使用,故該三次銀行卡業務完全是被告人張大某借用被告人蔡某銀行卡期間所為,不能證實被告人張大某將137.35萬元涉案款項全部交被告人蔡某。 基于上述分析,公訴機關有關被告人蔡某收受被告人張大某所交賄金137.35萬元的指控,僅有被告人張大某供述。而被告人張大某的供述缺乏客觀證實性,且屬孤證,依照孤證不能定案的證據規則,僅憑其供述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收受涉案賄金。 (三)不能排除被告人張大某直接通過被告人錢某某非法辦理天津市戶口的合理可能。 根據被告人錢某某于2006年10月19日接受紀檢部門調查時的供述,其與張大某系朋友關系,而被告人張大某亦明確供認認識被告人錢某某。據起訴書指控,該二被告人之一為非法辦理戶口的請托人,之二為非法戶口辦理者,且二被告人彼此相熟,那么二被告人顯然不需要通過被告人蔡某這個中間環節來居間聯絡,亦無需再多一個人分配利益。據此,辯護人認為本案完全存在被告人張大某直接托被告人錢某某非法辦理戶口的合理可能。 (四)不能排除被告人張大某向被告人蔡某推卸罪責的合理可能。 根據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某于200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錢某某被采取措施后,公安機關依法注銷了其非法辦理的戶口,眾多家長找被告人張大某討要相關費用,而被告人張大某恰曾使用被告人蔡某的銀行卡,被告人蔡某亦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故本案完全存在被告人張大某為了推卸責任,向被告人蔡某推卸罪責的合理可能。 綜上,由于刑事訴訟的嚴格證據規則要求各證據必須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使得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要求,并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而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實施前述犯罪行為,且不能排除被告人張大某直接通過被告人錢某某非法辦理天津戶口的合理可能,亦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張大某在案發后向被告人蔡某推卸罪責的可能,故本著疑罪從無的現代刑法理念,不應認定其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第二,起訴書有關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通過錢某某為魏某某、喬某某等5名外地人辦理天津戶口,并收受賄金23.8萬元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根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的行為有二: 1受沈某某所托,通過錢某某為魏某某、喬某某等5名外地人辦理天津戶口; 2收受賄金23.8萬元。 通過分析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蔡某曾有上述犯罪事實。 (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通過錢某某為魏某某、喬某某等5名外地人辦理天津戶口。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通過錢某某為魏某某、喬某某等5名外地人辦理天津戶口,并提交了二組證據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錢某某的口供;證人沈某某等人的證言。 然綜合分析上述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實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1.被告人蔡某、錢某某始終否認曾受沈某某所托辦理天津市戶口。 2.證人沈某某等人的證言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曾受沈某某所托,通過錢某某辦理天津市戶口。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為喬某某等5名外地人辦理天津市戶口,并提交了沈某某等10人的證言,通過分析該10人的證言,辯護人注意到該10人的證言也可分為三類:指證由被告人蔡某辦理戶口的僅有一人:沈某某;聽說由被告人蔡某辦理戶口的僅有一人:大峰(出事后聽沈某某所講,其不認識蔡某);不知徐某、沈某某找誰辦理的有8人:證人內某等8人。 綜合分析沈某某等10人的證言可知,10位證人中僅有沈某某指認被告人蔡某曾受其所托為5名外地人辦理天津市戶口,而其余9人均不知曉被告人沈某某通過何人辦理戶口。僅有證人大峰在案發后,聽沈某某講蔡某為其辦理戶口,但其證言屬于傳來證據,且來源于證人沈某某,故實際能夠證實被告人蔡某為喬某某等5名外地人辦理天津戶口的僅有證人沈某某的證言,其證言顯然屬于孤證。依照孤證不能定案的刑事證據規則,不能僅憑其證言認定被告人蔡某實施了此次犯罪行為。 3.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通過錢某某為喬某某等5名外地人辦理天津市戶口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不應予以認定。 根據起訴書指控,喬某某等5名外地人辦理天津是戶口經歷了由徐某等人委托沈某某---沈某某委托蔡某---蔡某委托錢某某---錢某某受托辦理的過程。在此鏈條中,上端徐某等人僅知由沈某某為其辦理天津戶口,下端被告人蔡某斷然否認曾受沈某某所托,亦否認委托錢某某為他人辦理戶口,而被告人錢某某亦斷然否認曾受蔡某所托為喬某某等人辦理天津戶口,故在此鏈條中僅有中間環節---證人沈某某稱其委托蔡某辦理,而蔡某本身并不具備為喬某某等人辦理天津市戶口的能力,實際上亦非蔡某辦理,那么僅憑證人沈某某的證言顯然不能形成公訴機關指控的鏈條。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通過錢某某為喬某某等5名外地人辦理天津市戶口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不應予以認定。 綜上,本案被告人蔡某受沈某某所托,通過錢某某為5名外地人辦理戶口的證據并不確實、充分,不能得出被告人必然實施此種犯罪行為的唯一結論,且證人沈某某在案發后,為推卸責任誣稱被告人蔡某為其辦理戶口的可能性不能合理排除,本著疑罪從無的現代刑法理念,不應認定被告人蔡某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收受賄金23.8萬元。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收受沈某某所交賄金23.8萬元,并提交了三組證據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錢某某的口供;證人徐某等人的證言;證人沈某某的證言。 然綜合分析上述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曾收受沈某某所交賄金23.8萬元。 1.被告人蔡某、錢某某始終否認收受該23.8萬元賄金; 2.證人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涉案23.8萬元款項均交沈某某。 3.僅憑證人沈某某的證言不足以認定被告人蔡某收受賄金23.8萬元。 證人沈某某自稱將所有23.8萬元款項交被告人蔡某,其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而證人徐某證實趙某某從中獲取收益,且趙某某曾讓其從中獲利(6500元)。故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的證言缺乏客觀真實性,憑其證言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收受該23.8萬元賄金。且趙某某的證言由于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屬于孤證。依照孤證不能定案的刑事證據規則,僅憑其供述不能認定被告人收受該23.8萬元賄金。 另,據沈某某及蔡某等人證言,被告人趙某某在案發后,向證人內某、尹某、蔡某等人退回7.5萬元,可見趙某某從中牟利不菲,否則斷然不會向該三人退款7.5萬元。 (三)不能排除沈某某向被告人蔡某推卸責任的合理可能。 如前所述,被告人錢某某被采取措施后,公安機關依法注銷了其非法辦理的戶口,眾多請托人找沈某某討要相關費用。而被告人蔡某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又恰逢被告人張大某大肆宣揚被告人蔡某是非法辦理戶口者,故本案完全存在沈某某為了推卸責任,向被告人蔡某推卸罪責的合理可能。 綜上,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實施前述犯罪行為,且不能合理排除沈某某在案發后向被告人蔡某推卸罪責的可能,故本著疑罪從無的現代刑法理念,不應認定其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第三,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錢某某收受賄金180余萬元,實屬認定事實不清。 如前所述,被告人張大某、趙某某雖分別供述將所收受的全部款項交被告人蔡某,但該二人的供述缺乏合理性、客觀真實性,亦與相關證人證言相矛盾,該二人不可能將所收取的所有涉案款項交被告人蔡某,必然從中牟利。那么即便被告人蔡某確曾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犯罪行為,由于被告人張大某及證人趙某某不如實供述獲利數額,故無法認定該二人交被告人蔡某的實際賄金數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伙同錢某某收受賄金亦屬認定事實不清。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受賄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現有證據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蔡某受張大某、沈某某等人所托,通過錢某某辦理天津市戶口的唯一結論,亦不能得出被告人蔡某必然收受賄賂的唯一結論,且不能排除趙某某、張大某直接通過錢某某辦理涉案戶口的合理可能,更不能排除趙某某、張大某在案發后向被告人蔡某推脫罪責的合理可能。故辯護人請求合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之規定,判決宣告被告人蔡某無罪,以體現疑罪從無的現代刑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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