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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某省局長被控四起受賄200多萬元,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有誤,且被告人存在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瀏覽數:1031

受賄罪:某省局長被控四起受賄200多萬元,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有誤,且被告人存在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

本站訊

日前,王增強主任接受本案被告人任某家屬之委托,作為被告人任某的辯護人,針對本案公訴機關的指控發表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且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之有罪從輕的辯護意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受賄罪,被告人是否存在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是否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事后受賄是否一定構成受賄罪?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事前并未與行賄人約定收受賄賂,事后也并非直接從行賄人處接受賄金,對于收受賄賂之前他人的行為并不知情。且涉案項目并非其具體負責操辦,并未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任何利益,即使收取了一定金額的款項也系違紀行為,并未觸犯刑法。

2.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受賄罪,被告人是否存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被告人客觀上承認自己收受了行賄人的款項,但是其并未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任何利益。也沒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了何種利益。

3.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受賄罪,被告人是否存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確實存在收受他人款項的行為,但是在涉案項目中并未違反規定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且行賄人也未提出明確的請托事項。

4.起訴書指控的第四起受賄罪,被告人是否存在受賄行為,是否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沒有接受筆受賄款項的合理可能。針對被告人庭前和庭審中出現供述反復的現象,合議庭應當予以認真考慮被告人的供述應該如何采信,且被告人并不存在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依法不構成受賄罪。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第一起受賄:2002年被告人任某在擔任某市某縣某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A公司為某油田辦理土地證登記等工作過程中,伙同該局時任局長張某、股長宋某收受A公司給付的好處費20萬元,其中被告人分得5萬元,張某分得10萬元,宋某分得5萬元。

第二起受賄:2008-2010年間,被告人任某在擔任某縣某局副局長、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該縣甲村、乙村土地整理項目過程中,為項目實施單位某市B有限公司在項目立項、施工、驗收等方面提供幫助,并于2010年收受邊某、高某、許某50萬元。

第三起受賄:2011年,被告人任某利用職務之便,為C公司丙項目提供幫助,收受項目參與人許某現金100萬元。

第四起受賄:被告人任某利用職務之便,為許某實施丁項目提供幫助,并于2011年收受許某現金50萬元。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另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對貪污犯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于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五)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本案中,如檢方指控被告人任某受賄罪事實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屬之委托作為被告人任某的辯護人,針對被告人涉案四起受賄,王增強主任分別提出了建設性辯護方案,并且積極與家屬溝通,使得在案件的黃金期間收集到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且在涉案的土地分配問題上進行深入研究,準確把握相關法律規定,找到諸多利于被告人的相關規定。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充分的展現了王增強主任深厚的法律及理論積淀,及其豐富的刑事辯護經驗。王增強主任極強的職業能力和辦案效果,贏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贊譽。

六、主要辯護意見

關于事實、法律部分:起訴書指控,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適用法律有誤。

第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收受A公司給付的好處費20萬元,被告人任某分得5萬元——對定性持有異議。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要件,不構成受賄罪,僅僅是違紀行為。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受賄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具有非法收受或索取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根據指控,本起受賄為收受型賄賂,應當符合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法定要件,即以權謀利、權錢交易,但被告人并無此種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故不構成受賄罪。

1.主觀方面:被告人沒有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事先也不知情。

根據被告人任某供述及證人張某、宋某等人的證言可知,涉案款項系A公司許某事先與張某談好后,給付了宋某,宋某從A公司許某處收到涉案20萬元,并送交給張某,張某以任、宋二人不要,他也不敢要為由,張某決定自己拿十萬元,給了任、宋二人各五萬元,任某完全是被動接受涉案五萬元。期間,被告人任某事先并不知情,只是被動的接受涉案5萬元,并無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

2.客觀要件:被告人并未利用職權為A公司謀取利益,也未直接收受涉案款項,而系被動接受涉案5萬元。

1)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任某為A公司謀取利益。

控方提供的證據證實被告人任某確實收受了5萬元款項,但沒有證據證實任某在某地石油管道占地換證工作中為A公司謀取了何種利益。

2)某地石油管道占地換證工作系張某安排宋某負責,被告人任某沒有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根據被告人任某供述及證人張某、宋某證言可知,某地石油管道占地換證工作系張某安排宋某實施,被告人任某并未為P公司謀取任何利益。

綜上所述,被告人任某主觀上沒有收受賄賂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要件,不宜按照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并未在事先與A公司約定事后收取賄金,僅僅在事后被動接受5萬元,不構成受賄罪。

1.涉案款項系事后收受,事先未約定事后給付賄賂。

根據被告人任某供述及張某、宋某、許某證言,涉嫌款項并非事先、事中給付,系事后給付,且被告人任某等人與行賄者蔡某并未事先約定由A公司事后給付賄賂款。

2.事后收受賄賂款,在事先、事中未約定的情況下,不宜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第十條之規定,關于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離職后收受財物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參照此規定,在事后收受賄賂的不宜一概按照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要考慮是否存在事先有約定事后給付財物的情況。本案被告人事后分得涉案款項,并無事先、事中的約定,也未為他人謀取利益,故不宜以受賄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其行為僅僅是違紀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人任某并非實際負責某地石油管道占地換證工作,既未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也未在事前、事中約定在事后收受賄賂款,故被告人任某之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此起受賄罪。收取5萬元,僅為違紀行為。

第二,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收受邊某、高某、許某給付的50萬元:對于定罪無異議,但被告人行為系履行工作職責,并未為他人謀取利益。

根據控方提供的證據,辯護人并不否認被告人收受此筆50萬元款項,但是控方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張某證言、宋某證言及相關的協議顯示,確定B公司為甲、乙項目的開發公司,確定某局與B公司在甲、乙項目的耕地指標分配比例均系張某決定,被告人本人僅僅是履行工作職責,并沒有為他人謀取特別利益。

第三,指控被告人收受許某給付現金100萬元:對收取100萬元不持異議,但沒有在丙項目中為他人謀取利益。

起訴書認定,任某因為C公司承辦的丙項目提供幫助,收受項目參與人許某現金100萬元。結合控方證據可知,被告人收受許某給付的100萬元后,并沒有違反規定,在丙項目上為C公司謀取利益,行賄者許某也沒有提出明確的請托事項。

第四,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2年秋收受許某現金50萬元: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適用法律有誤,起訴書指控此起受賄不能成立。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根據控方證據,指控任某收受此筆50萬元的證據包括了被告人任某口供,證人許某、王某證言。經分析,辯護人認為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收受了涉案50萬元賄金。

1.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存在收受50萬元記不清了兩種不同說法,不具有絕對證明力。

任某供述關于這50萬元的事記不清楚了,與之后任某供述存在50萬元受賄款的供述相互矛盾,且任某當庭供述其并未收受許某的50萬元,故任某的供述前后矛盾。

另,對于口供中曾經認可收到50萬元涉案款項,被告人任某當庭做出了解釋,其是在檢察機關誘導、威脅下所做,并不具有真實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三條規定:“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span>

本案被告人庭前供述前后矛盾,應當綜合全部證據及被告人全部供述來審查被告人任某的有罪供述是否客觀真實,在庭審中被告人也否認存在此筆受賄款,其有罪供述不具有絕對證明力。

2.結合本案全部證據,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指控事實存在。

為支持起訴,控方提供了證人許某、許甲、王某的證言,但經分析,辯護人認為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收受了涉案50萬元賄金。

1)關于受賄的時間:被告人供述、證人許某證言與證人王某(許某妻子)有關取得涉案50萬元的時間嚴重不符。

對于收受涉案50萬元的時間,被告人任某供述為2012年入秋以后,證人許某證實為2012年秋天,但證人王某證實所謂用于行賄的50萬元之取款日期為2013.1.1。顯然起訴書指控的行賄行為發生在取錢之前,時間嚴重不符,說明指控事實并不存在。

2)關于受賄地點:被告人供述、證人許某證言與證人楊某提供的證據材料相悖。

被告人任某供述、證人許某證言證實,行賄受賄的地點為Z大街的小飯店門口,但是證人楊某提供的證明及其經營的某飯店的工商登記信息顯示該飯店至2008年就不再經營,不可能存在2012年秋天還在飯店門口給任某行賄的事件發生,故指控事實子虛烏有。

3)關于賄金的包裝及包裝袋數量:被告人供述、證人許某證言不一致。

被告人任某供述其收到的涉案50萬元的賄金是兩個紙兜包裝,黃色、酒色裝,而證人許某兩次證言不一,第一次證實為用一個紙袋裝的錢,第二次證實是用牛皮紙袋裝的兩三袋錢。被告人口供與行賄者證言不相符合,說明指控事實并不存在。

3.證人許甲證言與本案毫無關聯,沒有任何證明價值。

證人許甲(許某的兒子)證實曾經開車去過一個飯店門口,給了一個人兩個袋子,但其并不能證實什么時間去的、去的哪個飯店門口、給了誰、袋子里裝的什么東西,其證言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無任何證明價值。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就起訴書指控的此起受賄而言,現有證據并不能排除被告人未收受涉案款項的合理可能,定案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依法不應當認定被告人有罪。

綜上所述,綜合全案證據及被告人全部供述分析,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存在起訴書指控的此起受賄事實,不應當認定被告人有罪。

(二)法律部分:不符合受賄罪主客觀要件,不構成犯罪。

1.主觀方面:沒有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構成受賄罪要求被告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而據起訴書指控和控方提供的證據,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實被告人存在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

2.客觀方面: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客觀行為。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構成受賄罪要求被告人在客觀上必須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賄金的行為。暫不論被告人是否存在收受了涉案款項的行為,就控方提供的證據而言,并無證據證實被告人因此筆受賄款為他人謀取了何種利益。

綜上所述,起訴書關于被告人收受50萬元賄金的此起受賄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適用法律不當,不應予以認定。

第五,涉案款項大部分用于單位支出,應當從犯罪數額中扣減。

1.涉案受賄款項大部分用于單位支出。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受賄額為205萬元,但辯護人認為有證據證實的為155萬元,而辯護人提交的證據顯示被告人為單位賬外開支支付100余萬元。

2.為單位支出的部分,被告人無受賄之犯罪故意,不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通說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受賄罪的基礎在于權錢交易,行為人利用個人職務便利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而當涉案款項用于單位支出時,被告人就沒有利用個人職務便利收受賄賂歸個人所有的故意,不符合權錢交易的特點,故不構成受賄犯罪。

量刑部分:

(一)從犯情節: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受賄犯罪,即收受A公司5萬元賄金,如果構成犯罪也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根據控方提供的被告人口供、證人張某、宋某、李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在此起案件中并未起任何主要作用。理由如下:

1.被告人未參與預謀受賄;

根據被告人任某供述、證人宋某證言證實,事前商量收受賄賂系張某與A公司所為,被告人任某并未參與預謀受賄。

2.被告人未與行賄人洽談賄賂事宜;

至于如何受賄及受賄金額,被告人任某并未供述,綜合其關于此起受賄的全部供述分析,其并未與行賄人有任何商定的行為,其完全是被動接受涉案款項。

3.被告人未為行賄人謀取利益;

被告人任某系依照職責辦事,證人張某、宋某也未提到任某為A公司在占地換證工作中謀取了何種利益。

4.被告人未直接收受涉案賄金;

如前所述,涉案款項系A公司直接付給了宋某,任某并非直接收受涉案賄金。

5.被告人未決定分配涉案賄金;

如前所述,宋某將涉案款項交付給張某,后由張某決定分配給被告人任某。即被告人任某并非涉案款項的決定分配者。

6.被告人并非最大獲益者。

被告人任某供述、證人張某、宋某證言均證實,被告人任某僅獲得5萬元,而證人張某、宋某各分得10萬元、5萬元,可見任某并非最大的獲益者。

綜上所述,被告人僅僅是被動分得涉案5萬元,起次要、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即便被告人任某構成犯罪也僅僅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二)自首情節: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13號)第一條之規定,關于自首的認定和處理 ……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2)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交代同種罪行的。

另據某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案件來源》中說明,該局于2014年3月26日對被告人進行立案偵查,但是在2014年3月26日的兩次詢問筆錄中并未提及其涉案的受賄問題,系被告人主動在司法機關尚未掌握受賄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主動交代受賄事實,其行為屬于自首。

另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7.7.8)第十二條、關于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問題中指出,“在從嚴懲處受賄犯罪的同時,對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被告人任某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請合議庭依法認定,并予以減輕處罰。

(三)主動退贓:被告人主動交代贓款去向,并主動退贓。

1.被告人主動交代受賄犯罪事實;

如前所述,被告人任某在歸案后交代司法機關尚未偵查的受賄犯罪事實,系主動交代受賄犯罪事實。

2.被告人主動交代賄金去向;

被告人任某不僅交代了受賄的犯罪事實,而且如實交代了賄金去向,即用于歸還單位欠款、交予謝某、潘甲處。

3.被告人主動給家屬寫信要求配合檢察機關退贓;

被告人在交代了賄金的去向之后,主動給家屬寫信,要求家屬配合檢察機關退繳涉案款項,有控方提供的卷宗證實。

4.檢察機關在被告人的配合之下,扣押了涉案209萬元。

被告人在歸案后,主動交代了涉案款項的去向,并寫信要求親友配合檢察機關上繳涉案款項。律師在庭前提交了如下證據,證實檢察機關扣押了涉案209萬元:

1)被告人的朋友潘某的弟弟潘甲以轉賬方式將124萬元整(其中包括100萬元本金及24萬元利息,100萬元中含謝某打入潘甲賬戶60萬元)轉入某縣核算辦公室的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

2)被告人的妻弟謝某于2014.8.24向某縣核算辦公室匯款20萬元的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填單),謝某于2014.9.15向某縣核算辦公室匯款35萬元的中國工商銀行憑證,謝某于2014.9.10向某縣核算辦公室匯款30萬元的中國工商銀行憑證,以上憑證證實謝某上繳金額共計85萬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13號)第四條之規定,受賄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視情況可以酌定從輕處罰。同時規定,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退贓或者在辦案單位追贓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在量刑時應與辦案機關依職權追究贓款有所區別。本案中被告人任某主動交代贓款去向,并要求親友配合,涉案贓款全部追繳,依法應當予以從輕處罰。

(四)被告人具有酌定從輕處罰之情節。

1.涉嫌受賄的款項大部分用于單位支出,犯罪情節較輕;

根據被告人關于涉案款項的交代以及律師庭前提交的被告人任某家屬提供的用于歸還單位外欠賬的票據情況來看,任某將涉案款項大部分用于單位支出,并非用于個人消費。

2.涉嫌受賄的款項基本屬于被動收受,其行為的主觀惡性??;

控方提供的證據顯示被告人任某關于受賄罪中均是被動接受涉案款項;在被指控的單位受賄罪中雖然有索要行為,但畢竟并非個人占為己有,而系用于單位支出,其行為的主觀惡性小。

3.被告人均未謀取非法利益,社會危害性??;

被告人任某在受賄罪中系完成分內工作,并未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不足以構成對社會的巨大危害。

4.被告人無前科劣跡,人身危險性??;

被告人任某系某縣人大代表,在工作中業績突出,平時表現良好,其沒有任何前科劣跡,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顯示其人身危險性較小。

5.被告人庭前及當庭自愿認罪、悔罪。

被告人任某在辦案機關未偵查的情況下主動交代其受賄事實,在庭審中就其實際所犯罪行認罪悔罪,認識到自己的行為觸犯了刑法,違反了黨的紀律,并且表態愿意接受其犯罪行為應有的懲罰,認罪態度較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3]14號)第七條“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之規定,可對其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第十六條之規定,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任某并未為他人謀取任何非法利益,也未主動謀取非法收益,其主觀惡性不深;平時表現良好、工作業績突出,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較小,且當庭自愿認罪悔罪,符合上述規定,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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