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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某省廳級官員被控受賄近千萬元,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瀏覽數:1106

受賄罪:某省廳級官員被控受賄近千萬元,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

本站訊

日前,人民法院對于章某某涉嫌受賄一案開庭審理,王增強主任作為辯護人出庭辯護。

我所王增強主任根據案情需要,本案被告人研究、制定最為有效的辯護方案,旨在最大程度地保障當事人利益。依據本案具體情況,王增強主任主要就案件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受賄金額認定存疑等問題展開辯護。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被告人口供是否應當采納?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口供不具有證明力,應當以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為依據。

2.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受賄,是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第一起受賄——收受蔡某某賄金78萬元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關于涉案金額:受賄768萬元數額存疑;關于蔡某某是否向被告人提出請托事項,證據不足;關于被告人章某某是否為蔡某某提供幫助,證據不足;不符合受賄罪主、客觀要件。

3.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受賄,是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第二起受賄——收受蓋某某賄金555萬元,其中收受的450萬元并非賄賂款,而是合伙收益有證據證實章某某、蓋某某、喬某某系合伙關系:摘牌前、摘牌中、摘牌后、網點拆遷、分配利益五個階段充分體現了合伙關系和合伙事實;好處費之說不符合事實和經驗法則;不符合受賄罪主客觀要件。

4.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受賄,是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第三起受賄——收受某科技有限公司干股266.66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以注冊資本額作為認定涉案數額的依據。

5.起訴書指控的第四起受賄,是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第四起受賄——收受岳某賄金25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關于本案事實,沒有幫助岳某提拔為某技術公司經理;關于法律,不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要件,不構成受賄罪;本案被告人并沒有與岳某約定離職后收受賄賂,不符合受賄罪的特征;送錢的時間點為春節、中秋等假日,具有禮金性質。

﹑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2006年3月,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接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請托,為該公司與某公司合作開發某項目提供幫助,為此章某某于2007年至2011年數次收受蔡某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68萬元。

2007年1月,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接受蓋某某的請托,為蓋某某提供幫助,使蓋某某獲益共計1787萬余元。為此章某某先后數次收受蓋某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555萬元。

2008年11月,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職務便利,與蓋某某、喬某某“合作”注冊成立某科技有限公司,章某某以其高某某的名義持有該公司33.33%的股份。至案發時,該公司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900萬元,高某某名下出資額為300萬元。章某某、高某某均未實際出資。該公司成立后,章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該公司承攬業務提供幫助,沒有參與該公司的管理和經營,先后兩次收受蓋某某給予的所謂“分紅款”人民幣20萬元。

2009年5月,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在岳某被提拔任用中給其提供幫助。為此,章某某在春節、中秋節期間先后數次收受岳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25萬元。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下列規定處罰: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本案中,被告人章某某涉案金額近900余萬元,屬數額特別巨大。若指控成立,可能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罰。

﹑本站點評

介入本案后,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如下辯護意見:關于證據的意見,被告人口供不具有證明力,應當以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為根據;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受賄,控方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且涉案金額68萬元數額存疑;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受賄,收受的555萬元并非賄賂款,而是合伙收益;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受賄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在起訴書指控的第四起受賄中,被告人并沒有幫助岳某某提拔為某公司經理。

王增強主任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樹立"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服務理念,建立以優質服務為目標、滿意為基礎的當事人需求標準。在提供法律服務的每一個環節都盡心盡職,依法維護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王增強主任所領導的辯護律師團隊秉承公正和誠信,共享彼此的智慧、經驗與資源,依賴彼此的默契和友誼,注重團隊成員間的優勢互補,竭誠為當事人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

﹑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證據的意見:被告人口供不具有證明力,應當以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為依據。

(一)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證明力問題:希望法庭予以采納。

1.被告人章某某辯稱其口供存在非法取證問題:

其一,被告人章某某辯稱在紀委期間所做口供是非法取證:

被告人章某某當庭供述,以及辯護人在看守所會見被告人期間,被告人多次提出其在雙規期間,在某紀律檢查委員會作出的口供是不真實的,是受到紀委辦案人誘導、欺騙、折磨后作出的虛假陳述,并因為紀委辦案人非法取證,導致被告人章某某患上重度抑郁癥。

另,被告人章某某辯稱,其筆錄中關于收受賄款的細節是紀委辦案人根據行賄人的陳述一筆一筆提醒被告人,被告人依據紀委辦案人的提醒錄制口供,并非被告人本人真實供述。被告人明確告知紀委辦案人其并不記得何時、何地收受款項以及收款金額,但紀委辦案人員并未如實記錄。

其二,被告人章某某辯稱在本案偵查機關所做口供亦存在非法取證:

被告人章某某當庭供述,以及辯護人在看守所會見被告人期間,被告人多次提出其在看守所關押期間,本案偵查人員依據紀委提供的虛假證據制作了多份虛假不實的口供,并迫使被告人簽字確認,對章某某的辯解不如實記錄。

2.被告人章某某供述確實存在諸多矛盾之處,合法性存疑。

其一,關于收受蔡某某錢款供述:前后矛盾,顯示偵查機關存在違法取證。

章某某(2014.1.16):承認收受某公司經理蔡某某的賄賂80萬元。未供述收受賄賂細節。

章某某(2014.1.20):承認收受某公司經理蔡某某80萬元,并詳細供述了收款細節。

章某某(2014.3.11):對收受蔡某某款項總額和收款細節均表示記不清了。

章某某(2014.3.12):對收受蔡某某款項總額和收款細節均表示記不清了。并供述“紀委供述收蔡某某80萬元,是紀委人員一筆一筆給我提醒的,時間、錢數、地點、給錢的方式,告訴我具體的情況,當時我表態說我確實記不清了。

章某某(2014.6.17):(同2014.1.20供述)

章某某以上相互矛盾的供述,顯示偵查機關存在違法取證:

①2014年1月20日供述和2014年6月17日供述內容完全一致,幾乎連標點符號都沒有差別,顯示存在復制、粘貼筆錄情形;

②2014年6月17日供述內容反常:因為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2日兩份筆錄,章某某已經明確供述不記得蔡某某受賄的具體細節,而偵查人員仍然復制2014年1月20日筆錄,并在筆錄最后注明供述前后矛盾的原因。可見,存在違法取證、迫使章某某認罪的合理可能。

其二,關于收受蓋某某錢款供述:前后矛盾,顯示偵查機關存在違法取證。

①關于摘牌前是否達成合伙協議:

章某某(2014.1.20)供述:摘牌前達成口頭協議;

章某某(2014.5.30)、(2014.6.17)供述及章某某兩份親筆供詞:均未提及蓋某某摘牌(購買某公司49%股份)前就已經與蓋某某、喬某某形成合伙關系。

②關于拆遷款如何分配:

章某某(2014.1.20)供述:明確供述均分成三份,各分得三分之一;

章某某(2014.5.30)、(2014.6.17)供述及章某某兩份親筆供詞:未明確三人均分。

③關于450萬元款項性質:

章某某(2014.1.20)供述:基于合伙關系獲得的利潤分成;

章某某(2014.5.30)、(2014.6.17)供述及章某某兩份親筆供詞:好處費、感謝費。

被告人章某某辯解存在上述矛盾的原因,一是偵查機關并未如實記錄其辯解內容;二是偵查機關抄襲紀委有罪供述。

其三,關于收受某科技有限公司干股供述:前后矛盾。

章某某(2014.1.20):注冊資金從之前收益剩余的錢里出來,成立了某科技有限公司。

章某某(2014.5.30):注冊資金從之前收益剩余的錢里出來。

章某某(2014.6.17):成立這個公司我沒有實際出資,是蓋某某出的錢。

被告人章某某辯解存在上述矛盾的原因,一是偵查機關并未如實記錄其辯解內容,二是偵查機關抄襲紀委有罪供述。

3.被告人章某某部分供述與行賄人蔡某某、岳某供述完全吻合,章某某辯解的紀委辦案人員及偵查人員依照行賄人口供誘導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可能性合理存在。

章某某辯解其在市紀檢委所做筆錄是紀檢工作人員根據蔡某某證言一筆一筆提醒,按照紀檢人員提醒制作。將章某某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17日供述與蔡某某2013年10月31日證言對照,可以發現兩份筆錄關于行賄受賄情節的陳述完全一致,章某某供述與岳某證言關于行賄受賄情節的陳述也是完全一致的,如此高度一致的筆錄證實章某某辯解的情形合理存在。

(二)未移送全部證據材料,希望法庭對此予以高度重視。

1.被告人章某某供述未全部移送。

1)偵查階段所做供述未全部移送:

提訊證顯示被告人在看守所關押期間,偵查機關共提訊被告人15次,但僅向法院移送了7份訊問筆錄,2014年3月17日、3月19日、4月14日、4月15日(兩次)、4月16日、4月17日、5月23日的訊問筆錄均未移送。

2)庭前申請調取在某紀律檢查委員會所做供述,未予調取。

2.證人證言未全部移送。

1)蔡某某證言:案卷中僅有蔡某某2013年10月31日所做一份證言,但從該份筆錄分析,蔡某某至少做過兩次互相矛盾的證言。

2)蓋某某證言:案卷中蓋某某第一次作證時間是2014年1月22日,而另一位關鍵證人喬某某的第一次作證時間是2013年12月13日。分析偵查機關不可能在對喬某某取證后的一個多月才找蓋某某核實案件情況。

另,根據辯護人提交的某律師事務所律師2014年1月20日調取的蓋某某證言,蓋某某稱其已將某商貿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相關材料交給檢察院。可見其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已經接受過檢察院調查,但案卷中并無相關證據材料。

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2〕21號,2012年12月20日)第八十條“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隨案移送;(六)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及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之規定,被告人章某某庭前供述存在非法取證情形,其與當庭供述不符的部分,依法不應作為定案依據采信。

第二部分,起訴書指控第一起受賄:收受蔡某某賄金78萬元。

,關于涉案事實:控方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

(一)關于涉案金額:受賄768萬元數額存疑。

1.被告人關于受賄數額的供述前后矛盾:存在80萬元和記不清了兩種不同說法。

章某某(2014.1.16):承認收受某公司經理蔡某某的賄賂80萬元。未供述收受賄賂細節。

章某某(2014.1.20):承認收受某公司經理蔡某某80萬元,并詳細供述了收款細節。

章某某(2014.3.11):對收受蔡某某款項總額和收款細節均表示記不清了。

章某某(2014.3.12):對收受蔡某某款項總額和收款細節均表示記不清了。并供述“紀委供述收蔡某某80萬元,是紀委人員一筆一筆給我提醒的,時間、錢數、地點、給錢的方式,告訴我具體的情況,當時我表態說我確實記不清了。

章某某(2014.6.17):(同2014.1.20供述)。

2.證人蔡某某證言前后矛盾:存在40萬元、80萬、78萬等多種說法。

證人蔡某某對行賄數額的陳述前后矛盾:

蔡某某(2013.10.31):分多次行賄80萬元;

蔡某某(2013.10.30):分三次行賄40萬元;(該份筆錄未移送,根據2013年10月31日筆錄分析)

公訴機關當庭補充提交的蔡某某證言:證實行賄總額為78萬元。

綜上可見,對于行賄受賄的金額,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之間均存在矛盾之處,且不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證。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無法確定被告人涉嫌受賄的具體數額是多少。

(二)關于蔡某某是否向被告人提出請托事:證據不足。

關于蔡某某是否向被告人提出請托事,僅有被告人章某某口供和蔡某某證言予以證實。但分析二人陳述,辯護人認為不足以認定。

1.蔡某某是否請托被告人幫其承攬某項目:蔡某某證言與事實不符,不合常理。

1)章某某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不符,庭審供述蔡某某沒有提出請托。

2)證人蔡某某證言: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且與事實不符,不合常理。

其一,某單位某項目,非某單位下屬企業不具有資質,蔡某某的某公司無權參與,故事先蔡某某不可能提出請托;

其二,蔡某某的某公司參與某建設,是因推行國退民進、引進民營資本的改革,在確定找合作方代建之前,蔡某某不可能事先知情而提出請托;

其三,某項目當時尚未進行規劃審批,地價也尚未確定,故蔡某某不可能事先知情而提出請托。

2.蔡某某是否請托被告人幫其索要項目款:僅有蔡某某證言。

1)章某某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不符,庭審供述蔡某某沒有提出請托。

2)證人蔡某某證言沒有其他證據佐證。

(三)關于被告人章某某是否為蔡某某提供幫助:證據不足。

1.并未幫蔡某某承攬某項目:系推薦蔡某某進行合作開發。

1)合作背景:

被告人章某某當庭供述,之所以找代建方合作開發建設某項目,有其特殊背景。

其一,困難:對于待建項目,某單位無資金、無隊伍,無法自行開展建設。

其二,改革:自建存在諸多腐敗問題,因不懂業務被蒙蔽問題,章某某某單位班子會提議代建,推向市場,由開發商負責。

2)推薦合作方:被告人僅進行推薦,相關合作事宜由蔡某某與費某某洽談,并未指定由蔡某某的某公司承接該項目。

被告人章某某、證人莊某某、費某某均證實多個項目找代建方代建。

章某某庭前供述及當庭供述:其僅是向費某某、莊某某推薦蔡某某的某公司,具體合作事宜由蔡某某與費某某洽談。

證人費某某:雖然證實章某某提出讓蔡某某的某公司承接該項目,但也證實在班子會上提出。

2.并未幫蔡某某索要項目款:正常履行合同,不存在幫助問題。

雖然被告人章某某及證人蔡某某均提及章某某曾幫助蔡某某協調項目款,但二人陳述矛盾,且沒有某安居公司岳某證言佐證。

其一,章某某與蔡某某關于協調項目款問題的陳述互相矛盾:

章某某供述2010年夏天在某醫院住院期間,蔡某某給其送了10萬元,并提出讓其幫助協調項目款。

蔡某某陳述2009年在汽車后備箱內放入40萬元,次日請求章某某幫其協調項目款,2010年10月在切諾基汽車內放入10萬元,次日請求章某某幫其協調項目款。

其二,章某某與蔡某某關于協調項目款問題的陳述與岳某陳述不符。

某安居公司岳某證實章某某在2011年、2013年兩次囑咐其照顧蔡某某,但并沒有提及章某某幫助蔡某某索要項目款問題。

,關于法律適用:不符合受賄罪主、客觀要件。

1.不符合客觀要件:并未為蔡某某謀取利益。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受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本案為收受型賄賂,應當符合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法定要件,即以權謀利、權錢交易。

本案被告人章某某雖然客觀上收受了蔡某某給付的錢款,但認定其為蔡某某謀取利益的證據不足。

1)并未幫蔡某某承攬某項目:僅僅是推薦,進行合作開發。

根據被告人章某某供述及證人蔡某某證言,行賄人蔡某某給付章某某錢款時并沒有明確的請托事項,雙方并未達成權錢交易合議。

2)并未幫蔡某某索要項目款:僅僅是履行合同。

2.不符合主觀要件:雙方并未達成權錢交易合議。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受賄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會損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主觀上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

1)根據被告人章某某供述及證人蔡某某證言,行賄人蔡某某給付章某某錢款時并沒有明確的請托事項,雙方并未達成權錢交易合議。

2)部分受賄款項用于捐助地震災區或貧困山區學校,顯示被告人無收受賄賂歸自己占有的故意。

綜上所述,此項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受賄罪之主客觀要件,指控事實存疑,罪名不能成立。

第三部分,起訴書指控第二起受賄:收受蓋某某賄金555萬元。

,關于本案事實:收受的450萬元并非賄賂款,而是合伙收益。

(一)有證據證實章某某、蓋某某、喬某某系合伙關系:摘牌前、摘牌中、摘牌后、網點拆遷、分配利益五個階段充分體現了合伙關系和合伙事實。

1.蓋某某名義摘牌前:收購某公司49%股份前(摘牌前),有證據證實被告人章某某與證人蓋某某、喬某某已經形成合伙關系,并有明確分工。

1)被告人章某某動員摘牌:蓋某某、喬某某證言證實被告人章某某在摘牌前動員、建議蓋某某收購某公司49%股份。

蓋某某(2014.3.13):(摘牌前)我和章某某提過這事,他說這事可以操作 所以我就去操作了。

喬某某(2013.12.13)、親筆證詞(2013.12.13)、喬某某(2014.1.22):摘牌前我聽蓋某某說章某某還在某單位的時候,就曾建議他把這49%的股權收購過來,將來肯定升值。而且章某某還建議蓋某某帶上我一起干,因為我搞過企業改制,這方面業務比較熟悉,于是蓋某某就找到我跟我說了這個想法。我考慮這是好事,是潛力股,就同意了。當時蓋某某提出,這事還得帶上章某某,他是某市組織部的副部長,很多事情可以協助我們,我當時也同意了。

2)摘牌前已經形成合伙關系:被告人章某某、證人蓋某某、喬某某證言相互印證,可以證實。

其一,被告人章某某2014年1月20日供述:證實在蓋某某摘牌前,三人已經形成合伙關系。

其二,證人蓋某某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18日二份詢問筆錄一致證實:在摘牌前即與章某某、喬某某達成合伙協議,對外是郭一個人的事情,對內三個人的事情。

蓋某某(2014.1.22)、(2014.6.18):所以在摘牌期間和日后出頭露面的事情都是我來辦的,即對外是我一個人的事情,對內是三個人的事情。喬某某負責協調公司的上層和需要時協調某單位工作,章某某是負責日后網點拆遷變現。另外我還明確,如果這件事情辦成后,所獲的收益(拆遷款)有章某某和喬某某一份,這件事情由章某某負責。

其三,證人喬某某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2日證言、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16日五份詢問筆錄及三份親筆證詞一致證實:在摘牌前即與章某某、蓋某某達成合伙協議,三人明確分工,所獲收益均分。

喬某某(2013.12.13)、親筆證詞(2013.12.13)、喬某某(2014.1.22)、親筆證詞(2014.1.22)、喬某某(2014.3.12)、喬某某(2014.4.9)、喬某某(2014.6.16)、喬某某親筆證詞(2014.6.16):摘牌前…于是蓋某某約我和章某某共同商量了好幾次這事情,當時我們一致認為這是好事,因為網點將來肯定能升值,虧不了。另外,我們還進行了分工,涉及天津和北京集團的事情我負責出面協調,好辦事;章某某當時是某某單位主任,將來通過網店拆遷進行變現肯定離不開他,而且她作用還很大,所以蓋某某私下和我商議給他拆遷款收益的三分之一。

其三,確定每個人三分之一的收益。

章某某(2014.1.20):有其一股。

蓋某某(2014.1.22)、(2014.6.18):…另外我還明確如果這件事情辦成后,所獲的收益(拆遷款)有章某某和喬某某一份,這件事情由章某某負責。

喬某某(2013.12.13)、親筆證詞(2013.12.13)、喬某某(2014.1.22)、親筆證詞(2014.1.22)、喬某某(2014.3.12)、喬某某(2014.4.9)、喬某某(2014.6.16)、喬某某親筆證詞(2014.6.16):蓋某某私下和我商議給他拆遷款收益的三分之一。

2.摘牌過程中:多次謀議、分工。

被告人章某某等三人確定合伙分工。

蓋某某:對外以郭明某摘牌、商談。

章某某:出謀劃策、選擇補償方式、確定補償網店、拆遷。

喬某某:負責協調該公司。

3.摘牌后:在大一公司回購時,向大一公司索要補償,最終確定所要網點補償。

收購某公司49%股份后(摘牌后),被告人章某某與蓋某某、喬某某協商如何獲取補償,且各自有明確分工。

其一,章某某提議要網店,不要現金補償。

其二,多次商議,選擇網店。

被告人章某某2014.1.22、2014.5.30、2014.6.17供述均證實:蓋某某摘牌后,與章某某、喬某某協商如何獲取高額補償,三人之間分工明確,章某某負責協調網點拆遷、經營問題。

章某某(2014.1.22)、(2014.5.30)、(2014.6.17):蓋某某證言就摘牌后三人如何協商的證言雖有矛盾之處,但均證實進行了協商,且各自分工明確。

蓋某某(2014.1.22)、親筆證詞:蓋某某提出不要現金,要等價值商業網點,挑完網點后找章某某、喬某某協商,取得二人同意。

蓋某某(2014.1.22):收購某公司49%股權、轉讓股權給大一公司,索要15個網點補償的相關陳述均沒有提及喬某某、章某某參與。

蓋某某(2014.1.22):摘牌成功后,我、章某某、喬某某三人在瀚金佰再次見面……確定了不要現金要網點的原則。

蓋某某(2014.3.13):章某某提出不要現金,要同等價值的商業網點,挑完網點后找章某某和喬某某商量,取得二人同意。

蓋某某(2014.3.13):摘牌成功后,我、章某某、喬某某三人再次見面…章某某提出要價值1000萬的網點做補償…在確定下來要1000萬元的網點后,關于要哪些網點,我、章某某、喬某某一起商量過,因為章某某最了解哪些網點可能要拆遷,哪些網點比較值錢,所以由他確定讓我出面找公司要哪些網點。再由喬某某向北京公司打報告,負責向公司起草相關的文件,我具體操作這事情。

蓋某某(2014.4.9):收購某公司49%股權、轉讓股權給大一公司,索要15個網點補償的相關陳述均沒有提及喬某某、章某某參與。

蓋某某(2014.6.18):摘牌成功后,我、章某某、喬某某三人在瀚金佰再次見面……確定了不要現金要網點的原則。要網點的準備工作由我負責,索要網點的事由我提出具體的名稱,由喬某某找公司催辦,如果網點拿到了,那通過拆遷進行變現的事情由章某某負責?!谝淮翁岢龅?個網點都是章某某提出來的…先給了4個網點和650萬現金,后來都改成網點補償了,網點都是選的,選完網點后我就找章某某、喬某某商量,他們也同意。

喬某某證言就摘牌后三人協商索要價值1000萬網點,并進行分工。

喬某某(2013.12.13)、親筆證詞(2013.12.13)、喬某某(2014.1.22)、親筆證詞(2014.1.22)、喬某某(2014.3.12)、喬某某(2014.4.9)、喬某某(2014.6.16)、喬某某親筆證詞(2014.6.16):在蓋某某摘牌收購后,姚某多次催我去找蓋某某他趕緊把股權轉讓給大一公司。為此,我、蓋某某、章某某在瀚金佰見了一次,研究49%股權轉讓給大一公司后向公司要1000萬元作為增值補償,章某某提出要網點不要錢,最后挑選網點的事情交給了蓋某某和章某某。我負責向公司要網點。

綜上可見,證人蓋某某、喬某某關于摘牌后在瀚金佰兩次商議的地點、商議內容的證言一致,被告人章某某與證人蓋某某、喬某某證實的補償方案和三人之間分工基本一致。

4.網店拆遷:起訴書指控提供幫助,并非提供幫助,而是對合伙事項的經營。

1)并未多支付拆遷款。

其一,沒有證據證實在被告人章某某的關照下,違法、違規向蓋某某多支付拆遷款。

其二,證人夏某某證實章某某說“關照”、“差不多就行了”,但仍是在政策允許的范圍之內(評估后房屋升值、停業停工損失、租賃戶補償等)補償,夏也沒有告訴工作人員多給,只是告訴工作人員趕緊搬走。

2)拆遷款支付給蓋某某,符合規定。

蓋某某因向公司轉讓股權,獲得涉案4個拆遷房屋的所有權,僅僅是沒有辦理過戶手續,但其實房屋的實際所有人和法律所有權人,城市房屋拆遷規定也明確規定拆遷款支付給房屋所有人蓋某某,符合天津市拆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被告人并非因其職務之便利獲取不正當的利益,被告人僅僅是作為合伙人之一,按照事先的分工,才有部分行為。

5.實際分配:按照三分之一分割。

蓋某某(2014.1.22)、(2014.3.13)、(2014.6.18):為什么給章某某450萬元?按照我事先的承諾,事成后有章某某一份,我就把掙的錢給他三分之一。這筆錢是給他的好處費,沒有他的幫助我也不可能掙到這錢。

為什么拿拆遷補償的三分之二作為好處費給章某某和喬某某?最重要的是,從一開始我就跟他承諾事成之后都有他們一份,拿到錢我就按照事先約定把現金給他們了。

蓋某某(2014.1.22)、(2014.6.18):…因為我曾向喬某某、章某某作出承諾,15個網點,每次拆遷有了收益,就會給喬某某、章某某一份,所以每拆遷一個,獲得的拆遷款就分給喬某某和章某某一份。

(二)并非好處費:好處費之說不符合事實和經驗法則。

1.收購某公司49%股份(摘牌)時未出資并不影響章某某合伙人身份。

被告人章某某在蓋某某收購某公司49%股份過程中,雖未出資,但并不影響其合伙人身份。因為蓋某某、喬某某均未出資,且未出資的原因是政府干預。后來經雙方協商,確定由大一公司借錢給蓋某某,由他出面收購,然后轉讓給大一公司。

2.如果是好處費,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

1)經驗法則:付出小于回報,才有可能為了大的回報,去行賄。

2)客觀事實:付出大于回報。

根據蓋某某、喬某某陳述,被告人章某某在協調拆遷房屋的過程中,起到了兩方面作用:

其一,松鶴里糧店拆遷過程中,幫助其提高拆遷款單價,由13000元增加到16000元,即每平米多支付了3000元,松鶴里糧店的拆遷面積為247.03萬元,則蓋某某多獲得了74.109萬元拆遷款;

其二,魯山道某里、某糧店、某某道饅頭房拆遷房,均因為尚未過戶至蓋某某名下,經章某某協調將拆遷款支付給蓋某某。——沒有章某某的協調,蓋某某同樣可以取得拆遷款。

基于以上原因分析,蓋某某是否有必要付出450萬元向章某某行賄,辯護人認為不合常理。

3.證人蓋某某、喬某某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內容不屬實,且系案發后補簽。

其一,關于內容與證言不符:被告人章某某供述及證人蓋某某、喬某某證言均證實三人之間存在合伙關系,書證內容與證據不符。

其二,關于出資與事實不符:證人蓋某某、喬某某證言均證實二人未實際出資,書證卻顯示蓋某某出資2/3、喬某某出資1/3購買某公司國有股權,顯然與事實不符。

其三,關于分配與事實不符:實際三分之一,但協議顯示蓋某某、喬某某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

其四,證人喬某某陳述可見,協議基于特定目的出現,不具有真實性。

喬某某(2014.2.12)、親筆證詞(2014.2.12):我拿項目利潤得三分之一,蓋某某拿項目利潤的三分之二,至于他的利潤怎么分配是他自己的事。第二,將來如果我在這個項目上賺錢了,他能證明我所賺錢的來源是合法的。

4.當事人對款項性質的認識錯誤,不影響對款項真實性質的認定。

蓋某某、喬某某證言均證實給付章某某的450萬元是好處費,但辯護人認為,證人對該款項性質的認識是錯誤的。如前所述,三人之間存在合伙關系,被告人基于合伙分工取得收益,不能因其公職人員身份,就認定該款項性質為好處費或受賄款。

5.公平、合理性:

蓋某某證實給付章某某、喬某某的450萬元都是好處費,且章某某、喬某某所起作用相當,如將章某某獲得的450萬元認定為受賄款,而將喬某某獲得的450萬元認定為合伙收益,顯然不合常理且顯失公平。

綜上,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本案被告人章某某與蓋某某、喬某某之間雖然沒有書面協議,未提供資金,但是三人有合伙之口頭協議,三人均未出資,利用了政府想將某公司定向轉讓給公司,但需要郭摘牌配合的特殊時機,利用經驗、智慧共同經營、共同勞動。

)不符合受賄罪主客觀要件:

1.客觀方面: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1)450萬元款項性質并非受賄款。

2)在網點拆遷過程中,被告人章某某雖利用職權,但系為謀取合伙利益。

結合前述分析,被告人章某某在摘牌前即與證人蓋某某、喬某某達成合伙協議,摘牌后商議索要網點補償,按照三人之間的分工要求,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職權便利,爭取較多的拆遷收益符合合伙利益要求,是在爭取自己的合伙收益,并非為他人謀取利益。

2.主觀方面:

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主觀上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謀取的是包括其個人利益在內的合伙利益。

綜上,起訴書的此起指控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有悖事實、有悖法律,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受賄罪之主客觀要件,不應當定罪受刑。

第四部分,起訴書指控第三起受賄:收受某科技有限公司干股266.66萬元。

(一)關于本案事實:

1.是否實際出資;

2.成立榮泰公司第一筆注冊資金150萬元和第二筆增資50萬元來源:來源于合伙收購某公司股份獲得拆遷款分配后的余款。

1)被告人章某某供述:

章某某(2014.1.20):蓋某某找過我,他想和我、喬某某三人成立一個建筑公司,每人持股三分之一,注冊資金從之前收益剩余的錢里出來,成立了某科技有限公司。

2)蓋某某證言:向律師所做證言證實是合伙項目拆遷后的資金200萬元用于注冊公司。

書證顯示,房屋拆遷,蓋某某共獲得1837萬元拆遷款(魯山道松濤里扣押的50萬元安置費已經于2011年3月6日領?。?,除了每人分得450萬元外,其余款項去向不明。

(書證顯示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時間為2010年9月16日,蓋某某領取第一筆拆遷款是2010年7月26日,領取200萬元;2010年8月25日支付蓋某某480.1680萬元;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增資50萬元時間為2010年9月27日,第二次增資600萬元的時間是2011年11月18日;蓋某某領取松鶴里糧店472萬元拆遷款的時間是2010年11月15日;領取松濤里糧店418萬拆遷款時間是2010年11月5日;領取大橋道饅頭房拆遷款的時間是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

2.增加注冊資本金來源:用項目款辦理增資手續,再用于項目款,并非實際出資,而系虛假增資。

蓋某某(2014.1.22):某科技項目公司注冊資金是150萬元,實際上是我個人出資,章某某和喬某某沒有實際出資,后來增資50萬元也是我實際出資的,后期再增資600萬元是我用項目款進行的增資,章某某和喬某某沒有實際出資,他們都是拿干股。

(二)關于法律適用:

1.不符合客觀要件:根據刑法第385條之規定,受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收受賄賂款,為他人謀取利益,本案不符合此客觀要件。

1)200萬元系合伙資產,有被告人章某某的三分之一,所以不屬于收賄賂款。

2)600萬元系項目款增資,再用于項目,并非實際出資,系虛假出資,不能認定為受賄款。

3)雖利用職權為某科技有限公司謀取利益,但因被告人亦是股東之一,并非為他人謀取利益。

2.主觀方面:根據刑法第385條之規定,受賄罪在主觀上有為他人謀利益,但是本案被告人作為合伙人、股東,是為自己謀利益,不具有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利益的主觀故意。

綜上所述,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指控罪名不應當成立。

 (三)不能以注冊資本額作為認定涉案數額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二、關于收受干股問題 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梢?,法律明確規定,不能以注冊資本作為定罪依據,而要以實際價值計算受賄數額。本案涉案公司雖然經過兩次增資,但并沒有實際投入新的注冊資本,要計算為受賄,也應當在對公司資產進行評估后的實際股份價值計算受賄數額,而不能單純以注冊資本計算受賄金額,起訴書明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

第五部分,起訴書指控第四起受賄:收受岳某賄金25萬元。

起訴書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在岳某被提拔任用過程中給其提供幫助,為此章某某在2012年春節、中秋節期間先后數次收受岳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25萬元。

(一)關于本案事實:沒有幫助岳某提拔為某技術公司經理。

1.被告人供述:沒有幫助岳某,岳某被提拔為副經理前,并不認識岳某。

2.證人岳某證言:沒有請求章某某幫助提拔其為經理。

3.證人岳某系合法任命:提拔為副經理后,原經理退休,某單位考核后任命。

可見,岳某被提拔是經過了嚴格的組織程序,經過單位考核確定的,并沒有認為在岳某提拔方面給予關照和幫助。

(二)關于法律:不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要件,不構成受賄罪。

1.客觀方面:沒有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客觀行為。

根據刑法第385條之規定,受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收受賄賂款,為他人謀取利益。本案被告人及行賄者均沒有權錢交易,沒有因為錢而為他人謀利益,不符合受賄罪的客觀特征。

2.主觀方面:提拔沒有權錢交易的故意,收錢時也沒有收錢謀利益的故意。

根據刑法第385條之規定,受賄罪在主觀上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故意,本案被告人在岳某送錢時早已離開原單位,與岳某沒有其他任何職務隸屬關系。岳某也早已是單位總經理,不需要被告人給予任何幫助、照顧,被告人也實際無法給予幫助照顧,故被告人沒有任何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

(三)本案被告人并沒有與岳某約定離職后收受賄賂,不符合受賄罪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十、關于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離職后收受財物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本案被告人與岳某沒有任何此種約定,不能將時候的金錢往來視為受賄犯罪。

(四)送錢的時間點為春節、中秋等假日,具有禮金性質。

綜上所述,起訴書指控的此起犯罪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不應當對被告人以受賄罪定罪處罰,被告人的行為僅僅屬于違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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