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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是項目前期費而非賄賂款,是單位行為而非個人犯罪,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無罪辯護意見。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瀏覽數:1208

受賄罪:是項目前期費而非賄賂款,是單位行為而非個人犯罪,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無罪辯護意見。

本站訊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受賄罪被檢機關拘留、逮捕,其親屬解到王增強主任的辯護事跡后從內蒙慕名到天津尋求幫助,在比較了北京、天津等地的多位知名律師后,決定委托王增強主任擔任于某的辯護人。王主任介入此案后,通過去看守所會見于某以及仔細閱讀案件卷宗后,對此案進行了詳細論證,提出本案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于某之行為屬于單位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法律意見,并當庭發表了無罪辯護意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辯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爆炸案、薊縣大火案、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多位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等上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本案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在案證據顯示本案存在被告人于某將涉案9萬元支付給他人(趙某、錢某、孫某)的合理可能。

,被告人于某的行為顯示其向趙某等人給付涉案9萬元的事實合理存在。

,從日常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有關將涉案款項中的9萬元給予趙某等人具有真實性。

,從申報結果分析,被告人于某向趙某等人給付涉案9萬元的事實存在合理可能。

2.本案法律適用是否準確?

辯護人認為,《起訴書》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以糾正。

,被告人于某之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要件,依法不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于某之行為系單位行為,在不能排除涉案款項給付了趙某等人的情況下,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于某與某公司之間存在民事委托關系,不宜按犯罪處理。

3.假設于某構成犯罪,應當是何罪?

辯護人認為,假設涉案9.4萬前期費用被被告人于某據為己有,則其行為充其量是詐騙罪,而非受賄罪。

、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于某利用職務便利,以為企業跑項目為由向企業索要10萬元前期費,除去所花費用,把其中9.4萬元占為己有。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涉嫌構成受賄罪。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如果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可能面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執業過程中,王增強主任始終以豐富的執業經驗、良好的知識結構、高度的責任心、專業的技能和不懈的努力為廣大客戶提供規?;?、專業化、多元化、深層次的專業法律服務。在本市乃至全國大案要案的審判法庭,常能見到其辯護的身影,并多次成功的做無罪或輕辯護,使多數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公正、公平的對待,從而獲得從輕、減輕、緩刑、免刑或無罪處理,最大限度維護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最大限度的履行了辯護人的辯護職責,取得了極佳的辯護效果,在業界享有極高的聲譽。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起訴書》指控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起訴書》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以糾正;假設涉案9.4萬前期費用被被告人于某據為己有,則其行為充其量是詐騙罪,而非受賄罪”的辯護意見。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王主任憑借其優質的法律服務展現其超強的業務能力、極強的職業責任感人性化服務意識,獲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贊譽。

、主要辯護意見

根據法律規定,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于某親屬之委托,指派本人擔任其一審辯護人。通過查閱案卷材料、會見被告人及參加今天的庭審,辯護人認為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使用法律不當,被告人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一部分:關于本案事實認定。《起訴書》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

《起訴書》認定被告人于某利用職務便利,以為某企業屠宰標準化改造項目為由,向李某索要10萬元跑項目的前期費用,后于某將其中的9.4萬元據為己有。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不能排除于某關于其將涉案款項中的9萬元支付給某商務廳副廳長趙某、市場秩序運行處副處長錢某和孫某的合理可能性。

,在案證據顯示本案存在被告人于某將涉案9萬元支付給他人(趙某、錢某、孫某)的合理可能。

1.被告人于某口供和辯解:始終穩定、一致,具有證明力。

被告人于某始終供稱,其在單位領導李某的指派下,從李某處拿款10萬元,將5萬元給趙某,還分別給了錢某和孫某每人2萬元,請托趙某等人關照申報的涉案標準化改造項目。雖然于某的口供不具有絕對證明力,但其口供和辯解屬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之一,在絕對穩定、一致的情況下,其口供和辯解具有真實性和證明力。

2.被告人于某所在單位領導的證言:證人李某等人雖不能直接證實于某將款項給付趙某等人,但可佐證其供述的真實性。

經認真分析在案證人李某、姜某、何某的證言,辯護人發現,該三人雖未直接證實于某將涉案9萬元款項交付給趙某等三人,但可一致證實李某同意并安排于某去自治區跑項目、爭資金,前期費用可向申報企業收取的客觀事實,這一客觀事實佐證于某的供述具有現實可能性。

1)證人姜某在2014.08.05日的自書中明確表示:根據市委、市政府下發的文件,某商務局召開局長辦公會議研究部署當時工作,要求科室積極溝通協調,爭資金、跑項目,額度不低于去年。時任局長李某親口表示某公司符合升級改造項目上報條件,同意于某到自治區跑一跑,做爭取工作,在企業自愿的情況下,前期費由企業出,單位不報銷旅差費。

2)證人李某的多次證言一致證實:允許于某在企業符合申報條件且自愿的情況下,向申報企業收取前期費用去呼市做爭取工作,用于招待費、土特產費用、交通費等,單位不報銷差旅費。

3)證人何某在2014.08.05日的證言證實:2012年8月下旬李某局長給他打電話表示:“其了解到屠宰企業標準化改造項目不是每個盟市都有,同意于某去自治區匯報爭取一下……如果企業有積極性想上報此項目,可以在企業自愿的情況下由企業承擔一些前期費用,前期費用只包括上了項目的科研報告的材料費用、往返的交通費和必要的食宿費用、招待費,不包括別的費用?!?/span>

3.某公司負責人李某證言及涉案10萬元收據:證實被告人于某收取的款項為跑項目的前期費用。

綜上所述,上述證據雖不能直接證實被告人將涉案9萬元給付趙某等人,但均可證實被告人所收取涉案款項為“跑項目前期費”。在被告人口供絕對穩定、一致的情況下,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將款項給付他人的合理可能。

,被告人于某的行為顯示其向趙某等人給付涉案9萬元的事實合理存在。

1.被告人于某收到涉案10萬元后打收條:根據被告人于某供述及李某等證言,于某收到涉案10萬元后主動打了收條,該行為顯現于某的主觀動機在于收費用為企業去辦事,而非收錢歸自己所有,否則其不可能主動打收條。

2.被告人于某收款當日前往呼和浩特,次日去某商務廳:如果不是拿錢去跑項目、送禮,于某實無必要當晚就去呼和浩特,次日就去商務廳,該行為顯示其拿錢去送禮的事實。

3.被告人于某去趙某居住小區:證人趙某證實于某到其居住的小區找過自己,如非于某所言,到趙某廳長居住小區送涉案5萬元,于某沒有任何理由到其居住小區去談公事。

4.被告人于某沒有存取或消費10萬元款項的記錄:如果于某未將涉案9萬元支付給趙某等人,則其不可能隨身攜帶該10萬元,必然有在銀行存取記錄或消費記錄。反之,但沒有銀行存取記錄和消費記錄的情況下,于某有關錢款去向的供述就具有合理性。

5.被告人于某沒有報銷交通等費用:在案證據顯示于某并沒有報銷前去商務廳跑項目的費用,進一步證實其收錢的性質為項目費用,收錢的目的也在于跑項目使用。

綜上,在涉案9萬元沒有其他去向,也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于某占有、消費的情況下,從其上述行為分析、判斷,不排除被告人供述真實的可能。

,從日常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有關將涉案款項中的9萬元給予趙某等人具有真實性。

本案證人趙某、錢某和孫某均否認收受涉案款項,而李某、何某等人否認知道于某收10萬元前期費用,也否認知道于某向趙某等人送錢的事實。但辯護人認為,上述人員所持的態度符合日常經驗法則,但不能因他們否認而否定于某的供述。

1.上述證人的否認態度符合日常經驗法則,故否認不具有絕對證明力:如果證人趙某、錢某和孫某承認收受了涉案款項,該三人則均涉嫌犯受賄罪。如果證人李某、何某承認知情于某向某公司收取10萬元前期費用和于某向趙某送錢的事實,該三人則涉嫌指使于某實施上述行賄或違法違紀。由此可見,上述證人承認于某所言屬實的話,必然會直接對上述證人產生絕對不利的影響,故否認成為自然之舉,只有否認才能有效保護自己,但也因此導致證人否認不具有絕對證明力,上述證人否認不代表證人沒收錢或不知情。

2.上述證人的有限承認顯示證人均在趨利避害、回避事實:

1)涉嫌收受錢款的商務廳領導趙某證言:被告人于某供述,其到趙某所住小區找趙某送錢,適逢趙某及其子開車回家。證人趙某否認收錢,但承認于某到其居住小區找其。試問,如果不是刻意去送禮,而是談公事,于某作為地區單位中層干部,怎么可能到趙某居住地談公事?又怎么可能知道趙某的居住信息?

2)涉嫌指使于某向申報企業收取前期費去跑項目送禮的商務局領導證言:明顯趨利避害,回避客觀事實。

其一,證人何某證言:該證人在2014年6月6日的筆錄中稱局領導開會討論項目時說過企業自愿的情況下可以領著企業到自治區相應處室爭取項目,絕對不允許在給錢、送東西等情形下拿項目。其不清楚于某是否給屠宰企業跑過標準化改造項目;而在2014年8月5日做出了完全不同的證言,其稱李局長打電話說屠宰項目不是每個盟市都有,同意于某去爭取。在企業同意的情況下,由企業承擔一些前期費用,只包括往返交通費、必要食宿費、招待費等。

其二,證人李某證言:該證人在2014年6月27日的筆錄中稱不知道于某收取屠宰項目前期費、不知道于某向商務廳領導送錢物;而在2014年7月27日的證言中又稱于某向其請示屠宰企業改造項目不是每個盟市都有,提出跑一下這個項目,其讓于某跟企業商量,有企業承擔前期費用去跑一跑,前期費用包括材料費、交通費、招待費、買土特產費用等。

其三,證人姜某證言:該證人自書證言明確寫明讓于某到自治區跑項目,前期費用由企業出,該證人對于何謂前期費用并沒有做出界定。

綜上,上述證人的證言前后矛盾、相互矛盾,從否認到有限承認,顯示了趨利避害、隱瞞真相的本質,但這也符合日常經驗法則。故證人之否認并不意味著被告人沒有將款項送予他人。

,從申報結果分析,被告人于某向趙某等人給付涉案9萬元的事實存在合理可能。

2012年10月12日某商務廳、財政廳聯合下發的《關于做好2012年自治區內貿流通服務業發展專項資金項目申報工作的通知》明確規定,各盟市申報的改造項目要經過自治區的財政廳會同商務廳組織專家評審,通過評審的項目方能納入項目庫管理。項目庫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商務廳負責統一規劃,由自治區財政廳和商務廳實行滾動管理,當年預算未安排項目可滾動轉入以后年度備選,滾動有效期3年。由上可知,申報企業只有在其申報的項目通過某財政廳會同商務廳組織的專家評審被納入項目管理庫,且在三年內該項目被列入到預算安排的情況下才能獲得項目改造資金。這意味著并不是每個申報企業都能申報成功,即便申報成功,也未必能在申報當年,甚至三年內順利獲得改造資金。

綜上,申報企業申報成功并于申報當年獲得改造資金并不必然,具有極其嚴格的審批條件和程序。由被告人于某申報的改造項目企業僅有某公司和科區陸洋肉類食品公司,最終這兩家企業均一次性申報成功,并于當年獲得了改造資金,可謂步步順利通關、步步綠燈,這與商務廳副廳長趙某等人的關照顯然是密不可分的。而這種關照的來源顯然也是耐人尋味的,至少不能排除因于某向趙某等人送錢款而獲得相關關照的合理可能。

鑒于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只有證據確實、充分的,才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而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結合上述事實及在案其他證據,證人趙某等人是否收受涉案款項,直接決定了被告人于某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構成何種犯罪。本案證據雖不能確定無疑的證實趙某等人收受涉案9萬元款項,但也不能絕對排除此種可能的合理存在。此種情況下定案證據就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無法做出排他性的認定,進而無法確定于某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

第二部分,關于法律適用:《起訴書》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以糾正。

,被告人于某之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要件,依法不構成受賄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受賄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索取或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客觀上利用職務便利索取財物或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分析在案證據,本案被告人于某之行為不符合受賄罪之主客觀要件,依法不構成受賄罪。

1.從主觀方面分析:被告人于某主觀上不具有索取賄賂或收受賄賂謀取利益的犯罪故意。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等相關法律規定,不論是索取型賄賂,還是收受型賄賂,抑或是斡旋受賄,均必須具有主觀故意,即利用職務便利獲取賄賂的故意??胤街缚乇桓嫒擞谀撤缸锕室鉃樗魅≠V賂歸個人所有的故意,而在案證據顯示于某并無此種故意:

1)被告人于某所在單位某商務局的負責人均能證實于某去商務廳跑項目可從企業收取前期費用:原局長李某、何某、姜某一致證實,于某向申報企業收取的欠款系為申報企業爭取標準化改造項目所用,其性質為“前期費用”,而非申報企業向于某個人給付的賄賂款。

2)涉嫌行賄者某公司負責人李某證實:其給于某的10萬元的性質,系用于于某為某公司爭取申報屠宰企業標準化改造的前期費用,而非給于某個人的賄賂款。

3)涉嫌收錢者被告人于某供述:其向某公司收取費用用于為該企業爭取申報標準化改造項目,是經其所屬單位局長李某同意的,局長李某將該部分費用定性為用于跑項目的“前期費用”。

4)被告人于某收涉案款項后所出具的收據:證實于某向某公司收取的涉案10萬元,系為該企業爭取屠宰企業標準化改造前期費,而非其個人收受的賄賂款。

綜上,辯護人并不否認被告人于某確實向某公司收取了涉案的10萬元 ,所有證據均能證實該10萬元的性質系用于為某公司爭取申報項目的前期費用,而非于某個人索取的、歸其本人所有的賄賂款。既然給錢者(行賄者)李某沒有給付賄賂款或被索要賄賂款的主觀故意,收款人(受賄罪)于某沒有索取或收受賄賂歸個人所有的主觀故意,本案當然不符合受賄罪的主觀要件。

2.從客觀方面分析:被告人于某不具有索取或收受賄賂的客觀行為。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的客觀表現在于利用職務便利索取賄賂或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等行為。被告人于某雖然收受了涉案的10萬元,該行為確實也與職務相關聯。但如前所述,該10萬元是為某公司申報屠宰企業標準化改造項目的前期費,而非于某索取或收受的、歸其個人所有的賄賂款,故本案不符合受賄罪的客觀要件。

綜上所述,本案不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不應以受賄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于某之行為系單位行為,在不能排除涉案款項給付了趙某等人的情況下,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4號)之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于某的行為完全是單位行為。

1.從于某任職的某商務局的角度而言:結合被告人于某口供及證人李某、何某、姜某等人的證言,本案存在這一客觀事實,即商務局局長辦公會要求各科室要積極溝通協調、要跑項目爭資金、金額不低于去年,并指示于某在企業符合申報條件且自愿的情況下,向有意愿申報涉案標準化改造項目的企業,收取前期費用去商務廳做爭取工作。

本案中,證人李某等人不全面陳述案件事實,但也認可未明確向于某限定收取前期費用的數額和具體包括的內容。此種情況下,于某為了商務局成功申報項目而向企業收取前期費用,并到商務廳跑項目、送禮的行為就屬于以單位名義實施,單位獲得項目申報成功利益的單位行為,如果涉嫌違法,也屬于單位行賄。

2.從申報企業某公司的角度而言:如前所述,某公司負責人李某并非將涉案10萬元給于某個人,而是意圖通過于某去自治區做爭取工作,最終使某公司成功獲得涉案標準化改造項,于某之行為也代表了企業行為,企業也最終申報項目成功,獲得70萬元項目費用,如果涉嫌違法,也屬于單位行賄。

綜上,不管是從某商務局角度,還是從某公司的角度而言,被告人于某的行為都是代表單位,相關利益也由單位獲得。如果其將涉案9萬元給付趙某等人,其行為就屬于單位行賄行為。而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檢察院1996年頒布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涉嫌單位行賄的,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應予立案。本案于某向商務廳趙某等人行賄的金額總計9萬元,尚未達到單位行賄罪的標準,不應當按照犯罪處理。

,被告人于某與某公司之間存在民事委托關系,不宜按犯罪處理。

1.被告人于某與某公司之間系民事委托代理關系:李某等證人的證言證實,在企業自愿的情況下,允許于某向申報企業收取前期費用去為企業爭取項目。某公司負責人李某也完全認可給于某拿10萬元費用作為跑項目的前期費用,且對費用如何使用沒有限定。于某收到10萬元后,出具了收屠宰企業標準化改造項目前期費10萬元的收據,并親自前往呼和浩特找商務廳副廳長趙某等人爭取項目。由此可見,在于某所在單位領導李某局長的同意、指示下,本案存在某公司作為委托人,支付10萬元前期費用于為公司所申報項目,而于某作為受托人收受涉案10萬元去給某公司爭取項目,并用于交通、送禮支出,雙方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之規定。

2.涉案10萬元系辦理委托事務的費用: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就本案而言,不論是某商務局局長李某、某公司負責人李某,還是被告人于某均認可,從于某從申報企業所拿款項為前期費用,即處理委托申報企業轉化改造項目事務的費用。

另,如前所述,上述人員將涉案10萬元為籠統的稱為“前期費用”,對于該筆費用的多少、支出剩余情況,本案委托人某公司也從未提出異議、更未提出結算,雙方的委托關系尚未終結,故尚不能確定最終于某是否從中獲利,進而不應草率認定于某涉嫌犯罪。

第三部分,假設涉案9.4萬前期費用被被告人于某據為己有,則其行為充其量是詐騙罪,而非受賄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如果于某真的非法占有了涉案9.4萬元,其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依法應定性為詐騙罪。

1.從主觀要件分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于某向某公司收取了10萬元的前期費用,如果其將剩余的9萬余元據為己有,該行為顯示出于某對涉此部分款項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2.被告人于某之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客觀要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要求行為實施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詐行為,使被害人陷入錯誤的認識,進而從被害人處取得財物。如果被告人于某將涉案9.4萬元據未己有,但其卻虛構了要拿錢去跑項目,將9萬元給付商務廳趙某等人的事實,那么其就有欺詐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客觀要件。

3.被告人于某系詐騙罪的適格主體:詐騙罪要求行為人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本案中,于某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4.被告人于某侵犯的客體符合詐騙罪所要求的客體: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涉案10萬元系某公司所支付,爭取涉案標準化改造項目后剩余9萬余元應為某公司所有,如被于某占有,則其行為侵犯了某公司對該筆款項的所有權。

綜上,如果被告人于某非法占有了涉案9.4萬元款項,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其行為依法應定性為詐騙罪。

綜上所述,辯護人懇請合議庭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對被告人于某的行為作出公正的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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