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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水費抄表員并非受委托經營、管理國有資產的人員,亦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屬于受賄罪主體,且被告人不應對他人的受賄金額負責,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關于高某某犯受賄罪的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受賄罪:水費抄表員并非受委托經營、管理國有資產的人員,亦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屬于受賄罪主體,且被告人不應對他人的受賄金額負責,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關于高某某犯受賄罪的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 本站訊 日前,某人民法院對高某某犯受賄罪一案作出二審裁定,認為原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上訴人高某某、原審被告人邢某某、崔某犯受賄罪的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此前,一審法院以高某某等人犯受賄罪,判處高某某五年三個月有期徒刑。其家屬遂向得安律師事務所王增強主任尋求幫助,王主任了解案情后,指派閆曉菲律師擔任高某某的二審辯護人。辯護律師介入本案后,通過會見上訴人、查閱案卷材料以及積極調查取證后,發現本案在定性、事實方面存在諸多問題,并當庭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高某某不應對他人的受賄額承擔刑事責任,且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并非受托經營管理國有資產的人員,亦非國家工作人員,其不具有受賄罪的主體資格,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等辯護意見。審理本案的合議庭在充分考慮辯護律師意見的基礎上,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遂做出上述終審裁定。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閆曉菲,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副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本案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及抗訴書對上訴人高某某犯罪數額認定有誤,按其實際收取的6萬元數額定罪為宜。 其一,抗訴書認定受賄數額90余萬元:證據不足。 其二,抗訴機關認定上訴人高某某應對全部犯罪數額承擔責任,于法無據。 其三,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高某某對給付崔某的5萬元款項承擔責任,于法無據。 2.本案法律適用是否準確? 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高某某不符合受賄罪主體構成要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其定罪量刑較為適宜。 其一,上訴人高某某不符合受賄罪主體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受賄罪:一審判決認定高某某為“受國有公司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高某某主體身份也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其二,上訴人高某某的行為依法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3.上訴人具有哪些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高某某量刑過重,上訴人高某某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一審判決未予充分考慮:上訴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從犯情節、當庭自愿認罪、無任何前科劣跡、人身危險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確有悔罪表現、在一審判決前已主動退繳全部贓款。 三、原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 一審法院經過審理認定,被告人邢某某、高某某、崔某在某市自來水廠集團有限公司第四營銷分公司工作期間,利用負責稽查、查表抄數的職務便利,采用少計數等手段,幫助某村委會少交水費,非法收受某村給予的好處費共計29萬余元。其中,邢某某得款18萬余元、高某某得款6萬余元、崔某得款5萬余元。后被告人高某某、崔某被抓獲歸案。被告人邢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三被告人均已退繳所得贓款。 原一審法院判決: 1.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50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 被告人崔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緩刑三年。 2.扣繳贓款依法上繳國庫。 四、二審法院裁定結果 1.撤銷某市某區人民法院(2014)某刑初字第9號刑事判決; 2.發回某市某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五、律師點評 上訴人高某某被認定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繼而被指控為受賄罪,看似合情合理。然事實上,通過認真分析案情、了解其中的利害關系就能發現高某某實際上并不具備受賄罪的主體身份。自來水公司固然是國有公司性質,但并非所有的自來水公司工作人員都具有管理國有財產、從事公務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北景傅纳显V人高某某既不屬于受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也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不符合受賄罪主體要件,因此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長期積累的辯護經驗和對法律知識的熟稔度是辯護人在代理案件中發現問題所在的關鍵,同時王增強主任、閆曉菲律師在此也提醒大家,遇到類似指控不要慌亂,尋求您身邊的法律專家幫助是最便捷、有效的方式。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事實認定—— 一審判決及抗訴書對上訴人高某某犯罪數額認定有誤,按其實際收取的6萬元數額定罪為宜。 第一,抗訴書認定受賄數額90余萬元:證據不足。 抗訴書認定本案相關書證、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能夠證實三名被告人受賄的數額達到90余萬元。辯護人綜合分析本案證據,涉及本案犯罪數額的證據主要包括以下三組證據: ①某村村委會2013年8月2日出具的《證明》及財務憑證:證實2005年9月至2013年共計支出自來水服務費994200元; ②某村村委會委員張大某、張小某證言; ③原審被告人邢某某、崔某及上訴人高某某證言; ④行賄人張大某判決書(抗訴書提及,卷中并無該書證)。 辯護人認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實某村支出的90余萬元全部用于向上訴人高某某等人行賄。 1.某村出具的《證明》等書證:不能證實支出的90余萬元全部用于行賄。 (1)2005年9月至2007年3月:上訴人所在的第四營銷分公司尚未接管某村水費征收工作,該期間支出的6.9萬元自來水服務費不可能用于向上訴人高某某等人行賄。 某市自來水集團有限公司第四營銷分公司(以下簡稱“第四營銷分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第四營銷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此前某村自來水業務由某市自來水集團有限公司市南營業分公司亞中營業所負責 上訴人高某某供述,證實其是在2007年3月份以后開始負責某村水費征收工作。本案沒有證據證實上訴人高某某在2007年3月份以前負責過某村的水費征收工作。 綜上可見,2005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間支出的6.9萬元自來水服務費不可能用于向上訴人高某某等人行賄。 (2)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行賄人與受賄人陳述不能相互印證,不能證實該期間支出的28.52萬元自來水服務費全部用于行賄。 書證僅能證實某村村委會有28.52萬元的自來水服務費支出,但該筆錢款是否確實用于向邢某某等人行賄,因行賄人與受賄人陳述不能相互印證,現有證據無法證實。 其一,書證:某村財務賬簿顯示自來水服務費的簽收人是張小某、張大某,而二人將錢款給付邢某某、高某某并沒有手續,故不能證實全部款項用于向上訴人等人行賄。 其二,行賄人張小某、張大某陳述:證實全部用于行賄,但與受賄人陳述不能相互印證,且證人張小某證言真實性存疑。 其三,受賄人邢某某供述:否認在此期間收受過好處費。 其四,受賄人高某某供述:承認收受過好處費,收受好處費的時間是從2009年年初開始,且并非每月收取好處費。 高某某庭前供述:2009年4月份開始,逢年過節收受邢某某給付的好處費,2010年邢某某開始每月給好處費。(2013.8.14、2013.9.24供述) 高某某當庭供述:2009年春節后逢年過節收受邢某某給付的好處費,2010年邢某某開始按月給好處費。另,收受過張小某給付的二、三次好處費,收受過張大某給付的二、三次好處費。 (3)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64萬元。 書證僅能證實某村村委會有64萬元的自來水服務費支出,但該筆錢款是否確實用于向邢某某等人行賄,因行賄人與受賄人陳述不能相互印證,現有證據無法證實。 其一,書證:某村財務賬簿顯示自來水服務費的簽收人是張大某,而其將錢款給付邢某某、高某某并沒有手續,故不能證實全部款項用于向上訴人等人行賄。 其二,行賄人張小某、張大某陳述:證實全部用于行賄,但與受賄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證。 其三,受賄人邢某某供述:供述在2011年至2012年每月收取8000元。 其四,受賄人高某某、崔某供述:2010年至2012年3、4月份,每月收到邢某某給付的好處費2000元,高某某、崔某各分得1000元;2012年3、4月份至案發,每月收到邢某某給付的好處費3000元,高某某、崔某各分得1500元,高某某、崔某各自收受好處費約5萬元。 綜上所述,某村出具的書證僅能證實2005年至2013年支出自來水服務費90余萬元,但該筆錢款是否確實用于向邢某某等人行賄,因行賄人與受賄人陳述不能相互印證,現有證據無法證實。 2.某村村委會張大某、張小某等證人證言:存在自相矛盾以及相互矛盾之處,且與受賄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證,不能證實某村支出的90余萬元全部用于行賄。 (1)張大某、張小某證言雖陳述領取的自來水服務費全部用于行賄,但沒有行賄人供述佐證。 (2)張大某、張小某證言均承認收受過邢某某返還的回扣。 (3)張大某、張小某證言與在案證據存在矛盾之處: 其一,張大某證言關于行賄數額的陳述與書證不符。 張大某證言證實其從2009年5月開始,每月都從村里賬上支取一萬至一萬七千元不等的現金給邢某某、高某某二人,共計給付二人四、五十萬元。但某村村委會出具的書證顯示,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某村村委會共計支出自來水服務費72萬余元,與證人張大某所說四、五十萬相差甚遠,對相差的二十余萬元張大某無法做出解釋。由此,辯護人有理由認為,張大某從村委會支出的自來水服務費并未全部用于向邢某某、高某某等人行賄。 其二,張小某證言真實性存疑: ①關于錢款如何給付高某某,供述自相矛盾: 張小某當庭陳述:好處費是分別給的邢某某、高某某二人。 張小某庭前供述:基本上都是給了姓邢的(小邢)的了,也有可能給過姓蘇的,但次數很少,而且給姓蘇的最多時也不超過3000元錢,絕大部分都給姓邢的了。 ②高某某前任工作人員系蘇小某,也姓蘇,不排除其證言中的蘇姓工作人員并非高某某的合理可能; ③其證言對行賄的期間、行賄的數額等關鍵問題無法準確描述; ④對行賄期間的證言明顯與事實不符,邢某某、高某某均是在2007年開始負責某村自來水業務,故二人不可能在2005年開始接受其給予的好處費。 綜上,二證人雖證實全部款項用于向上訴人行賄,但沒有受賄方供述佐證;張大某、張小某證言承認部分款項由邢某某返還給二人,具體數額無法查實,故不能證實全部款項用于行賄。 3.上訴人高某某等人供述:不能證實某村支出的90余萬元全部用于行賄。 邢某某供述:否認受賄,否認收到90余萬元錢款; 高某某供述:承認受賄6萬元左右,對其余款項并不知情; 崔某供述:承認受賄5萬元左右,對其余款項并不知情。 4.張大某判決不能認定: (1)張大某判決是否生效目前還未可知,抗訴機關并未出示該判決文書; (2)張大某判決作出的依據,抗訴機關并未予以出示或說明; (3)張大某判決即便生效,如確有證據證實錯誤,仍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參考民事證據規則?!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在本案中,不能僅依據行賄人張大某判決認定上訴人的受賄數額,還應當結合本案證據,進行綜合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行賄人證言、受賄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缎淌略V訟法》第53條之及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標準要求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達到確實、充滿,并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因本案不能排除某村村委會委員張小某、張大某等人截留自來水服務費占為己有的合理可能,故一審判決從證據有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認定本案受賄數額為29萬元,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抗訴機關的抗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第二,抗訴機關認定上訴人高某某應對全部犯罪數額承擔責任,于法無據。 1.根據邢某某供述及張大某、張小某證言,不構成共同犯罪,高某某僅對其實際收取的數額承擔責任。 原審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否認與上訴人高某某之間存在犯意聯絡,故不構成共同犯罪。 證人張小某、張大某證言:分別找邢某某、高某某幫忙,分別給二人好處費。 2.根據高某某、崔某供述,構成共同犯罪,因屬從犯,僅對其實際收取的數額承擔責任。 (1)上訴人高某某系從犯:一審判決已經予以認定。 (2)共同受賄案件的從犯僅對其實際收取的數額承擔責任。 其一,事實依據: ①上訴人高某某并未組織、指揮邢某某、崔某受賄; ②高某某對于邢某某受賄數額并不知情; ③行賄人張大某、張小某的賄賂款明確是送給邢某某、高某某、崔某三人的; ④邢某某給高某某的款項明確是送給高某某、崔某二人的,高某某對崔某受賄款項,僅僅經手轉交給崔某。 高某某2013.7.31供述:邢某某知道我給崔某錢,而且邢某某怕我不給崔某錢,崔某也知道我給他的錢都是邢某某給的。 崔某2013.7.31供述:高某某給我的錢是某村村委會給邢某某的好處費,然后邢某某又通過高某某給我一部分好處費。 崔某2013.7.31、2013.9.9供述:在給錢之前和給錢過程中,邢某某、張大某都給我打過電話,希望我幫忙少抄數,讓我幫忙。 其二,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十六條“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二條規定:兩人以上共同貪污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別處罰。第五條同時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處罰。”從上述內容可以看出,《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對共同受賄犯罪數額采取的認定原則是:除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和情節嚴重的主犯對總額負責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應當以個人所得(或者稱分贓數額)論處。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意見認為:對于共同受賄犯罪,被告人“受賄所得數額”原則上應當以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共同受賄數額認定。但在難以區分主從犯的共同受賄案件中,行賄人的賄賂款分別或者明確送給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實際所得數額處罰更能實現罪刑相適應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實際所得數額,并考慮共同受賄犯罪情況予以處罰?!緟⒁娮罡呷嗣穹ㄔ骸端痉ㄓ^點集成(第二版)》(刑事卷③),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1571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共同受賄案件中受賄數額認定問題的研究意見》一文的觀點同上述指導意見,該文章同時認為:如果具備如下特殊情況可以按照個人所得數額處罰。行賄人的賄賂款分別或者明確送給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實際所得數額處罰更能實現罪刑相適應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實際所得數額,并考慮共同受賄犯罪情況予以處罰。這種情形下的受賄犯罪確實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完全適用于“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共同犯罪理論?!安糠謱嵭腥控熑巍崩碚?,完全適用于盜竊、貪污等直接獲取財物的犯罪,卻并不能完全適用于受賄犯罪。因為,盜竊、貪污犯罪的危害后果主要體現在盜竊、貪污數額上;而受賄犯罪的危害后果卻并非主要體現在受賄“數額”上,而是主要體現在利用職便為他人謀取的利益、造成國家的損失以及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損害等受賄“情節”上?!苜V數額并非受賄人利用職便為他人謀利的犯罪行為所必然導致的結果,或者起碼不是犯罪的直接危害后果,故不完全適用“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诒粍邮帐苜V賂,且對他人受賄數額不明知,也不應當明知的情況下,仍然要求所有犯罪人均對其不明知的受賄數額承擔全部刑事責任,確實情理不通?!緟⒁娮罡呷嗣穹ㄔ貉芯渴揖幹端痉ㄑ芯颗c指導》2012年第2輯(總第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154頁】 綜上所述,鑒于本案能夠區分主從犯,行賄人的賄賂款明確是送給多人,且高某某對邢某某的受賄數額根本不知情,故按照上訴人高某某實際所得數額處罰更能實現罪刑相適應。 第三,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高某某對給付崔某的5萬元款項承擔責任,于法無據。 1.前已論述,上訴人高某某僅應當對其實際收取的款項承擔責任。 2.一審判決顯失公平:一審判決認定高某某、崔某同屬從犯,卻認定上訴人高某某對崔某的犯罪數額承擔責任。 有證據證明,由于后期都是崔某負責驗表收費,邢某某知道并明確告知高某某給崔某錢,崔某也知道這筆錢是某村通過邢某某給自己的,故高某某不應對其與崔某共同所得受賄數額承擔責任。 第二部分:關于法律適用: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高某某不符合受賄罪主體構成要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其定罪量刑較為適宜。 第一,上訴人高某某不符合受賄罪主體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受賄罪。 (一)一審判決認定高某某為“受國有公司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1.上訴人高某某并不屬于受國有公司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 其一,上訴人高某某并未接受委托: ①無證據:上訴人高某某并未接受過某市自來水集團公司或其下屬第四營銷分公司委托。 ②不符合委托情形: “委托”應當是單位與個人之間作為平等主體而建立一種對單位財產進行經營、管理的法律關系的行為,通過簽訂委托協議,單位與個人就該單位的財產經營、管理確定相互的權利義務。接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資產,實踐中主要表現為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國有公司、企業的形式,除此以外,還有基于臨時聘用等原因對國有財產進行管理、經營的情況。 其二,上訴人高某某并未經營、管理國有財產。 委托的內容是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經營,而不是普通意義上的“經手”。所謂經手,是對公共財物享有的領取、使用、支出等經營公共財物流轉事務的權限。而管理,是指依其職務身份具有監守或保管國有資產的法定人員或委托人員行使職權的活動;經營,是指行為人在對國有資產具有管理職權的前提下,將國有資產投入市場,作為資本使其增值的商業活動,標志著對國有財物具有處分權,是管理活動的延伸。 本案上訴人高某某所從事的抄表收費工作僅僅是對公共財物的使用流轉事務的權限,僅僅是經手而非管理或經營,無任何職權內容。 ①并未受委托管理自來水:客觀上無法實施管理行為。 ②并未受委托管理自來水費:客觀上僅是經手國有財產。 ③2010年以后,高某某不負責抄表后,更加談不上受委托管理國有財產。 根據本案某市自來水集團第四營銷分公司出具的高某某工作證明,高某某自2007年3月—2008年11月單獨從事抄表工作,自2008年12月—2009年12月,帶徒弟崔某從事驗表收費工作,自2010年1月便不再負責抄表、收費工作。 2.即便認定上訴人為受國有公司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亦不構成受賄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貪污罪】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規定的犯罪主體僅為國家工作人員。 可見,“受國有公司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沒有包含在“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之內,而是與“國家工作人員”并列為貪污罪所特有的一類犯罪主體,不能成為受賄罪犯罪主體。故即便認定上訴人高某某系“受國有公司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其亦不構成受賄罪。 (二)上訴人高某某主體身份也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1)上訴人高某某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上訴人高某某不屬于在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工作性質并非“從事公務”。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span> 法理依據:“公務”與“勞務”有本質的區別。勞務活動主要包括兩部分:其一,直接從事物質資料生產的活動,其活動對象是各種生產資料,所處理的是人與自然的關系;其二,提供勞動服務的活動,也就是以自己的體力或技術知識為集體或個人提供某種服務,他們本身不直接參加物質資料的生產,也不從事管理事務。因此,在國有企業中的工作人員,并不都是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如果不是從事公務,也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 事實依據:上訴人高某某為第四營銷分公司營銷員,其從事的抄表、收水費工作不具備任何職權內容,只是單純的提供勞務行為,不具有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務。因此,上訴人高某某不屬于在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上訴人高某某不屬于國有企業委派到非國有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 (4)上訴人高某某不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3]167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兩個特征:一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具體包括: (1)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2)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 (3)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 (4)其他由法律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 此類人員是在特定條件下依照法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的人員,其管理職能并不是其本身所固有的職責引起的。這部分人并不是專職從事公務的人員,他們的身份是多元的,只有在履行公務的時候才能行使相應職權。本案中,高某某顯然不具有上述兩點特征,故其不屬于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綜上,本案上訴人高某某既不屬于受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也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不符合受賄罪主體要件,故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第二,上訴人高某某的行為依法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span> 如前所述,因上訴人高某某主體身份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不符合受賄罪主體要件,故對其按照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量刑較為適宜。 第三部分:關于量刑。 第一,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高某某量刑過重,上訴人高某某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一審判決未予充分考慮。 (一)上訴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應當對此從輕、減輕處罰。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 1.自動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據上訴人當庭供述,2013年7月31日正值其放假期間,其接到單位領導電話通知其到單位,因此前同案被告人邢某某已經告知其某村村委會給好處費的事情已經案發,故上訴人已經認識到是司法機關找其調查本案事宜,仍主動到單位,并跟隨某區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到檢察院接受調查。 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詢問通知書》顯示,2013年7月31日,上訴人高某某被偵查機關以證人身份傳喚到案。后上訴人高某某以證人身份制作了兩份詢問筆錄。 以上證據顯示上訴人高某某在意識到已經案發的情況下,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應電話通知到單位,主動配合司法機關調查,主動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故其行為符合自動投案之規定,應認定其行為屬于自動投案。 2.如實供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上訴人高某某在以證人身份接受調查期間,所做的第一份詢問筆錄,就如實交代了自己收受賄賂款的犯罪事實,其后所做詢問筆錄、訊問筆錄、親筆供詞中,亦對受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符合如實供述之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高某某符合自首構成要件,依據《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當認定其自首情節,并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二)上訴人高某某具有從犯情節,依法應當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本案中,上訴人邢某某主動找到高某某幫其一起為某村少交水費。上訴人高某某作為抄表員,其只負責抄表計數,并未實施換表、動表行為,也無索賄行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 其一,上訴人高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 其二,上訴人高某某并非組織、策劃、指揮者。 崔某系受邢某某、張大某指使:有證據證實被告人邢某某、某村村委會成員張大某聯系崔某請求其為某村壓用水量的行為。根據崔某供述,一審被告人邢某某曾囑咐其為某村抄表時少計用水量,并承諾給予好處費,某村村委會成員張大某也曾與之聯系,利用其職務便利為某村節省水費支出。 其三,上訴人高某某并非共同犯罪的主要實行者。 上訴人高某某并未參與行賄單位或行賄人協調、聯系,且根據某市自來水集團第四營銷分公司提供的高某某工作證明,證實高某某2010年以后不再負責驗表收費工作。 其四,未實施查表抄數以外的輔助行為。 其五,實際獲利較少。 綜上,上訴人高某某系從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上訴人高某某當庭自愿認罪。 根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七條之規定,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上訴人高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 (四)上訴人高某某無任何前科劣跡,人身危險性較小。 上訴人高某某系初犯,此前無任何前科劣跡,一貫表現良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9條“對于較輕犯罪的初犯、偶犯,應當綜合考慮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后果和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酌情予以從寬處罰”之規定,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五)上訴人高某某犯罪情節輕微,確有悔罪表現。 上訴人高某某自2007年接管某村水費業務至案發,七年多的時間實際收取賄賂金額僅有5萬余元,雖損害了國家利益,但未采取撥表、換表等積極行為,且自2010年至案發已不負責抄表,以上均顯示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6條“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之規定,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六)上訴人高某某在一審判決前已主動退繳全部贓款。 根據《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13號)第四條“受賄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視具體情況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退贓或者在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在量刑時應當與辦案機關查辦案件過程中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有所區別”之規定,上訴人高某某已退繳贓款,可對其從輕處罰。 第二,一審判決量刑有失均衡: 1.與邢某某比較:邢某某受賄數額明顯高于高某某。 一審判決認定邢某某系本案主犯,犯罪數額為29萬余元,實際獲利18萬余元,且當庭拒不認罪,僅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而上訴人高某某作為從犯、犯罪數額為11萬余元,實際獲利6萬余元,且始終認罪悔罪,卻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處罰顯失公平。 2.與崔某比較:受賄數額相當,崔某從事抄表工作時間比高某某長。 根據本案某市自來水集團第四營銷分公司出具工作證明,自2010年1月,上訴人高某某便不再負責抄表工作,此后均是崔某一人去驗表收費,崔某利用其職務便利為某村壓用水量時間長達三年零七個月(2010年1月—2013年7月),而高某某涉案期間僅從事抄表工作七個月(2009年5月—2010年1月)。從工作時間上即可看出,崔某所起作用比上訴人高某某大,而兩人受賄數額相當,但一審判決僅判處崔某二年五個月的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對上訴人判處五年三個月,二人刑期相差懸殊,顯失公平。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高某某主體身份認定不當,認定上訴人受賄犯罪數額有誤,存在諸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之處,對上訴人定罪不當、量刑過重,懇請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對上訴人高某某之行為作出公平、公正的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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