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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雖被國資委登記為國有企業,但由于公司股東的股東,乃至股東的股東的股東有非國有股份,該企業并非刑法意義上的國有企業,被告人則不具有受賄罪的主體身份,不應以受賄罪追究刑責。受賄罪:雖被國資委登記為國有企業,但由于公司股東的股東,乃至股東的股東的股東有非國有股份,該企業并非刑法意義上的國有企業,被告人則不具有受賄罪的主體身份,不應以受賄罪追究刑責。 本站訊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李某涉嫌受賄罪一案公開開庭審理,王增強律師依法提出被告人并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具有受賄罪主體資格的辯護意見。 李某因涉嫌受賄罪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如果指控罪名成立,根據刑法第385條之規定,其涉嫌受賄100余萬元,依法將被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李某親屬慕名委托王增強主任擔任辯護人。 介入此案后,王增強主任及時會見案件當事人并查閱全案卷宗,對此案進行詳細分析,發現李某所在的企業雖然被國資委登記為國有企業,但該企業的出資方或出資方的股東存在非國有股份,按照誰出資誰擁有產權的國有資產界定原則,該企業只能屬于國家出資企業而非刑法意義上的純國有公司。為此,王律師及團隊律師到多地調查,調取李某任職企業的股東和股東的股東、股東的股東的股東等十余家企業的工商登記資料,最終確定該企業的出資方或出資方的股東存在非國有股份,該企業不屬于純國有企業,只能屬于國家出資企業。被告人李某雖在該國家出資企業擔任管理人員,但由于其并非國有出資方委派、任免的人員,也不代表國有出資方在該企業從事公務,故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具備受賄罪的主體資格,依法不能構成受賄罪。在此基礎上,王律師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證據材料,發表了詳盡的辯護意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被告人是否具備受賄罪的主體身份?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對其不宜按照受賄罪定罪,其僅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第一,犯罪嫌疑人李某任職的公司并非國有公司。 第二,犯罪嫌疑人李某并非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犯罪嫌疑人李某并非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李某因受賄100余萬元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其行為涉嫌構成受賄罪。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刑法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刑法第383條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如果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涉嫌受賄100余萬元,其依法將被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屬的委托,從而成為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王增強主任憑借其在刑法方面的專業造詣和多年的刑事辯護經驗,為被告人出具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辯護方案,并對辯護方案的可行性開展了多次論證。在辦案過程中,王主任與辦案單位進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溝通與交流,并時刻與被告人及其家屬保持著動態聯系。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王主任憑借其優質的法律服務展現了其超強的業務能力、極強的職業責任感與人性化的服務意識,獲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贊譽。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李某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對其不宜按照受賄罪定罪,其僅涉嫌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辯護意見。 六、主要辯護意見 關于被告人是否具備受賄罪主體的庭審意見:被告人李某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對其不宜按照受賄罪定罪,其僅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受賄罪之犯罪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另據《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據此分析,被告人具備受賄主體資格的條件僅有國有公司工作人員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一,犯罪嫌疑人李某任職的公司并非國有公司。 犯罪嫌疑人李某任職于唐山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該公司性質決定了李某的身份。經分析,辯護人認為某公司并非國有公司。 (一)國有公司的標準:必須是國有全資公司,否則不能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國有公司。 最高院在2001年5月22日頒布了《關于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法釋【2001】17號),該批復明確規定,“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據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采納的是國有全資說,即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公司不是國有公司。 (二)某公司并非國有公司:該公司的出資股東及管理企業并非全資國有公司,不能認定為國有公司。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實施受賄犯罪的期間為2008年6月至2011年4月,根據本案卷宗材料及辯護人調取的某公司及其股東、主管單位的工商登記資料,某公司為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簡稱某化纖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而某化纖公司并非全資國有公司,故某公司亦不能認定為國有公司。 1.案發期間,某公司系某化纖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出資人為某化纖公司。 (1)辯護人調取的某公司2007年至2012年工商登記資料: ①2007年9月21日:某公司成為唐山某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注冊資本5000萬元。 2007年8月,某公司原股東“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將其擁有的100%股權轉讓給“唐山某有限公司”(簡稱“某化纖公司”),至此某公司成為某化纖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注冊資本5000萬元。(詳見某公司200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注) ②2008年4月22日:某公司股東變更為唐山某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增加至8000萬元。(詳見某公司2008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注) ③2010年9月29日:某公司注冊資本增加至11000萬元。(詳見某公司2010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注) ④2012年12月31日:某公司成為唐山某(集團)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注冊資本11000萬元。(詳見某公司2012年度財務報表附注) (2)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綜合檔案室出具的《證明》(2013.9.4):2007年10月,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將其子公司唐山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轉讓給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化纖公司);2012年12月,某化纖公司又將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轉讓給唐山某(集團)有限公司。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間,某公司除以上兩次股權變更外,再無其他股權變更情況。 2.案發期間,某公司的股東某化纖公司并非國有公司,該公司的出資方并非國有企業。 根據辯護人調取的工商登記資料,2007年至2011年期間,某化纖公司的企業名稱、組織形式、股東等均發生多次變化,故辯護人以時間為順序逐一分析某化纖公司的企業性質。 (1)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某化纖公司股東中包含非國有企業。 公司名稱:唐山某有限公司。注冊資本:51831.96萬元。 股東及持股情況:①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出資25915.98萬元,出資比例50%;②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出資21915.04萬元,出資比例42.28%;③唐山某(集團)有限公司出資1016.94萬元,出資比例1.96%;④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出資2984萬元,出資比例5.76%。其中有證據證實,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及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并非國有企業。 其一,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并非國有企業。 根據偵查機關調取的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年度檢查表(2007年度)》(填報日期:2008.5.6),該登記表中雖將全部45130萬元注冊資本登記為國有法人資本,但在《年度內企業辦理產權登記情況(表一)》“組織形式”一欄中,注明組織形式為“非金融類企業公司制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國有控股”。 其二,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并非國有企業。 ①辯護人調取的唐山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材料,其中有一份國投資產管理公司與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于2008年簽訂的《產權交易合同》,該合同顯示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企業類型為民營企業。 ②根據辯護人調取的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中證據證實: 河北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唐山某(集團)有限公司收購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所持唐山某化纖股份有限公司4.59%股權有關問題的批復》(冀國資發產權股權[2009]71號)(2009.6.4):“考慮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為工會出資企業的實際情況,本次收購某化纖公司股權參考……”——證實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為工會出資企業。 唐山某(集團)有限公司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2006.4.24):“第二次變動(2008.9.10):法人資本159265.2萬元,其中國有法人資本144021.1萬元。股東:……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投資額15244.1萬元,占9.57%?!?/span>——證實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為非國有企業。 唐山某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2005.7.15):“第一次變動(2009.04.27):法人資本65000萬元,其中國有法人資本62016萬元。股東:……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2984萬元,持股比例4.59%?!?/span>——證實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為非國有企業。 綜上所述,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間,某化纖公司股東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并非國有企業,故該期間某化纖公司亦不能認定為國有企業。 (2)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唐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國有企業。 公司名稱:唐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51831.96萬元。 股東及持股情況:①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出資25915.98萬元,出資比例50%;②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出資21915.04萬元,出資比例42.28%;③唐山某(集團)有限公司出資1016.94萬元,出資比例1.96%;④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出資2984萬元,出資比例5.76%。其中有證據證實,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及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并非國有企業。 有證據證實該期間,唐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為國有控股公司,并非國有公司。 其一,偵查機關調取的《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國有資產經營年度報告書》(2008.4.28)——證實國有股僅占總資本的94.32%。 “此次增資后,某化纖產權結構發生改變,其中國有法人股由3130萬元增加至48847.96萬元,占總資本的94.32%?!?007年12月,經國資委批準,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進行股份制改革,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結構未發生改變?!?/span> 其二,股東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為非國有企業。 其三,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為非國有企業。 其四,唐山某(集團)有限公司為非國有企業。 唐山某(集團)有限公司2011年的年檢報告書,該報告書明確載明唐山某(集團)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5日,系由唐山某有限公司和國投資產管理公司共同出資組建的國有控股有限責任公司。 唐山某(集團)有限公司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顯示,該公司2008年9月10日進行了第二次變動,變動后的法人資本159265.2萬元,其中國有法人資本144021.1萬元,占90.43%。 (3)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唐山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中包含非國有企業。 公司名稱:唐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65000萬元。 股東及持股情況:①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出資25915.98萬元,出資比例39.87%;②唐山某有限公司出資35083.08萬元,出資比例53.97%;③唐山某(集團)有限公司出資1016.94萬元,出資比例1.96%;④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出資2984萬元,出資比例4.59%。 其一,股東唐山某有限公司并非國有公司。 根據辯護人調取的唐山某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1年工商登記資料,明確載明唐山某有限公司性質是國有控股有限責任公司。 其二,股東唐山某(集團)有限公司并非國有公司。 其三,股東唐山某投資有限公司并非國有公司。 (4)2009年12月至2011年2月: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股東中包含非國有企業。(增加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公司名稱: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注冊資本:65000萬元。 股東及持股情況:①唐山某有限公司,出資35083.08萬元,持股比例53.97%;②唐山某(集團)有限公司,出資4000.94萬元,持股比例6.16%;③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25915.98萬元,持股比例39.87%。 其一,工商登記顯示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性質為國有控股有限公司。 根據辯護人調取的工商登記資料,唐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登記審核表》顯示,變更后的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類型為“有限公司(國有控股)”。 其二,股東唐山某有限公司并非國有公司。 根據辯護人調取的唐山某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1年工商登記資料,明確載明唐山某有限公司性質是國有控股有限責任公司。 其三,股東唐山某(集團)有限公司并非國有公司。 其四,股東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并非國有企業。 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取得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顯示,公司類型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因其上市后必然要面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故不能認定為國有公司。 (5)2011年2月至案發期間: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股東為非國有企業。 公司名稱: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注冊資本:65000萬元。 股東及持股情況: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65000萬元,持股比例100%。——如前所述,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上海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的上市公司,故其性質顯然并非國有企業。 綜上所述,涉案期間,某公司的股東并非國有企業,故股東對某公司的投資亦不能全部認定為國有資產,故某公司并非國有全資公司,決定了嫌疑人李某并非國有企業工作人員,進而決定了其并非國有企業之國家工作人員。 3.案發期間,某公司的上級管理部門唐山某有限公司并非國有公司。 某公司的《企業國有資產占有產權登記表》、《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均記載某公司的“企業集團或企業管理部門”為唐山某有限公司。辯護人調取了唐山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并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至2011年期間的《公司年檢報告書》,均明確記載唐山某有限公司系國有控股有限公司,并非國有公司。 (三)因某公司的國有產權登記證與實際股權情況不符,故不能片面依據該國資委備案的國有產權登記證明認定某公司的企業性質。 為證明某公司是國有公司,偵查機關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調取下列證據: ①唐山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國有資產占有產權登記表》(2010.7.28);②唐山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國有資產占有產權登記表》(2010.10.29);③唐山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國有資產占有產權登記表》;④唐山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2010.7.30)、《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變動情況》(2010.10.29)。 辯護人認為,企業國有資產占有產權登記表和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僅僅是證據的一種,需要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但本案上述證據并不具備。 1.基本事實:某公司的出資人是某化纖公司;企業管理部門是唐山某。 2.缺乏合法性:某公司的股東某化纖公司并非國有公司,故其對某公司的出資不能認定為國有資產。 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1993年12月21日《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產權界定應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進行。在界定過程中,既要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及經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財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之規定,按照“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產權界定原則,因某化纖公司的投資人并非國有公司,故其對某化纖公司的出資不能認定為國有資產;同理,因某公司的投資人某化纖公司并非國有公司,故其對某公司的出資不能認定為國有資產。 另,根據《公司法》第三條“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之規定,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財產,具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本案某化纖公司的資產歸公司所有,并非歸某個股東所有,故不能因為某化纖公司的股東中包含國有公司,就認定其對某的出資資產為國有資產。 3.缺乏真實性:偵查機關調取的某公司的《企業國有資產占有產權登記表》和《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將屬于某化纖公司這個非國有公司的投資全部登記為國有資產,缺乏真實性。 4.有證據證實登記錯誤: (1)三份《企業國有資產占有產權登記表》對企業批準設立日期、注冊日期記載不一致,說明該登記表記載事項并不完全準確。 (2)某公司注冊資本增加至8000萬元的時間是2008年4月,為何遲至2010年7月才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3)在某成為股東時同樣登記有誤:2013年2月,某公司的股東唐山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堿業集團公司)并非國有公司,故其對某公司的17000萬元出資不能認定為國有資產,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與實際的股權情況明顯不符。 2012年12月,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將其擁有的11000萬元股權轉讓給堿業集團公司。至此,某公司成為堿業集團公司的全資子公司。2013年2月26日,堿業集團公司增加注冊資本至17000萬元。(詳見某公司2012-2013年度財務報表附注) 但辯護人調取了堿業集團公司2011年的年檢報告書,該報告書明確載明堿業集團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5日,系由唐山某有限公司和國投資產管理公司共同出資組建的國有控股有限責任公司。 另,唐山某有限公司2011年度年檢報告書顯示,2011年度唐山某公司持有堿業集團公司100%股權,即堿業集團公司成為唐山某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如前所述,唐山某有限公司系國有控股公司,故其子公司堿業集團公司亦不能認定為國有公司。 以上證據均顯示堿業集團公司并非國有公司,故其對某公司的17000萬元出資顯然不能認定為國有資本,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與實際的股權情況明顯不符。 (4)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自相矛盾。 根據偵查機關調取的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年度檢查表(2007年度)》(填報日期:2008.5.6),該登記表中雖將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全部45130萬元注冊資本登記為國有法人資本,如果該登記屬實,唐山某化纖有限公司應為國有獨資公司。但在該《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年度檢查表(2007年度)》附表《年度內企業辦理產權登記情況(表一)》“組織形式”一欄中,卻以手寫的方式注明組織形式為“非金融類企業公司制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國有控股”,該前后記載不一致的事實足以表明,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并不準確。 綜上所述,鑒于某公司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存在諸多可疑之處,且明顯與實際股權情況不符,故不應當據此片面認定某公司為國有企業。 第二,犯罪嫌疑人李某并非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刑法》第93條之規定,受國有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受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3〕167號),所謂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如任命、指派、提名、批準等。根據某公司及其出資方的工商登記顯示,嫌疑人李某始終沒有經過任何國有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故其并非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 1.未經國有公司委派: 其一,2003年至2009年7月任副總經理,系經某公司董事會聘任。 唐山某有限公司組織部雖出具《某公司隸屬關系說明》,證實某公司高管任免由某黨委會研究決定,經某公司董事會履行法定程序。但2003年至2007年兩次任命副總經理,均未體現經過某黨委研究決定,而是由公司董事直接聘用。 其二,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任總經理助理、2011年4月至案發任總經濟師,系經唐山某有限公司任命。但如前所述,唐山某有限公司并非國有公司,僅為國有控股公司。 2.未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49號,2010-12-2)第六條: “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span> “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span> 對被告人李某的任命,并未經過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履行出資人職責企業領導人員選拔任用工作暫行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選拔任用國有獨資、控股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一般由企業提出任用意見,與省國資委溝通;企業黨委會或黨委擴大會研究后向省國資委上報;對大型企業總經理人員,須報請省政府同意;對擬選拔任職人員進行考察,征求有關方面意見;省國資委黨委會審批;依法辦理任職手續。但本案中,對李某的聘任程序顯然未經過國資委的批準或研究決定。 第三,犯罪嫌疑人李某并非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刑法》第93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還包括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兩個特征:一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具體包括: 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顯然不具有上述情形,故其不屬于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綜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并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并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的受賄罪之主體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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