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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王某某被控索賄30萬元。王增強主任所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獲得法院采納,依法宣判指控事實不能成立。受賄罪:王某某被控索賄30萬元。王增強主任所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獲得法院采納,依法宣判指控事實不能成立。 本站訊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王某某被控受賄30萬元,做出一審判決,采納了辯護律師所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依法判決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不能成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實際收到涉案30萬元?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否認,而行賄人證言前后矛盾,第三方證言不能與行賄人證言相互佐證。因而,本案事實不清,不能認定被告人王某某實際收到涉案30萬元。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某單位科長的職務便利,以為某公司申請項目資金為由,向某公司股東李某等人索取人民幣30萬元。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如果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可能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執業過程中,王增強主任始終以豐富的執業經驗、良好的知識結構、高度的責任心、專業的技能和不懈的努力為廣大客戶提供規?;?、專業化、多元化、深層次的專業法律服務。在本市乃至全國大案要案的審判法庭,常能見到其辯護的身影,并多次成功的做無罪或罪輕辯護,使多數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公正、公平的對待,從而獲得從輕、減輕、緩刑、免刑或無罪處理,最大限度地維護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最大限度的履行了辯護人的辯護職責,取得了極佳的辯護效果,在業界享有極高的聲譽。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王主任憑借其優質的法律服務展現了其超強的業務能力、極強的職業責任感與人性化的服務意識,獲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贊譽。 六、主要辯護意見 根據控方提供的證據,被告人是否索要該30萬元的證據包括被告人王某某口供及證人白某、靳某等人證言,而該部分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存在。 1.被告人王某某始終否認。 辯護人經會見及翻閱本案證據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始終供述在項目資金下來后未向白某要過錢。 2.證人薄某始終否認。 王某某妻子薄某在其證詞中也始終否認收取過白某錢財。 3.證人靳某證言無任何證明力。 1)系利害關系人:靳某系白某為老板甲公司的員工,完全有可能聽從白某安排而出具虛假證詞,而白某是王某某索要30萬元的唯一指證人,鑒于二人系老板與員工的關系,其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系,故其證言無證明力。 2)系傳來證據:其在2014年6月4日的證詞中說“當時我聽我們白老板說項目款下來后王某某又從我們企業要了錢”。從其證詞中可知,靳某是聽其老板白某所說王某某從企業要了錢,并非其親自感知,故其證言不具有證明力。 3)自相矛盾:靳某證言存在多處矛盾,缺乏證明力。 在2014年12月27日又出具證言:“我聽老板說,王某某兩次從他那要30萬元,第一次要了20萬,第二次要了10萬。”兩次陳述明顯矛盾,第一次說并不清楚要了多少錢,第二次卻能明確說出分兩次要了多少錢,明顯前后矛盾,屬于偽證。也與白某的陳述不一致,白某說一次性給了25萬元。 4.證人白某證言:系唯一證據,但缺乏證明力。 1)系利害關系人,證明力較低:白某作為被申報屠宰企業負責人,其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向其索賄,與本案具有重大利害關系,其所作證言證明力較低。 2)系孤證,無其他證據佐證:經分析在案證據,辯護人注意到,除了證人白某指證王某某向其收取30萬元好處費,沒有其他任何證人或證據能夠證實該事實,僅有其陳述。根據刑事訴訟孤證不能定案原則,不能僅依據其證言認定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賄。 3)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根據白某所言,甲公司總計獲得70萬元項目款,卻被王某某先后要走40萬,這極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其受益程度甚至不足一半,這就意味著進行屠宰企業標準化改造其要自行補足其余部分,否則無法完成標準化改造。行賄款比所獲利益還高,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 4)與王某某、薄某口供、證言相悖:二人始終否認索要過此30萬元。 5)與書證及證人王某某等人證言矛盾。 證人白某稱其于2013年12月28日給了王某某的妻子薄某10萬元現金。但是辯護人調取的薄某所在單位的2013年12月考勤簿及證人王某某、李某、姚某證言均證實,薄某在2013年12月28日全天上班,且薄某平常沒有請假、遲到或早退的現象,故薄某根本沒有到銀行找白某拿錢的時間,白某證言明顯不實。 6)白某證言和本人提交的銀行明細矛盾:多次供述取款25萬給王某某或王的妻子,但與銀行取款明細不符。 7)證人白某證言前后矛盾、隨意性極強,缺乏證明力: 其一,關于給錢的數額前后矛盾:其在2014年6月1日、4日上午、4日下午的證言中,均陳述給了王某某25萬元;而其在2014年6月10日的證言中卻一改前三次證言,陳述共給了王某某30萬元。其對于如此大額的行賄款亦能記錯,辯護人不禁懷疑真的是其記錯了還是根本就不存在其指證的事實。 其二,關于給付對象的陳述前后矛盾: 白某在2014年6月1日筆錄中先陳述“錢下來后,王某某通知我去取錢,又從我那要走25萬元,我和王某某一起去取了25萬元,現金交給王某某了”; 隨后在同一次筆錄中又稱“這25萬不是王某某和我去銀行取得,是王某某和我電話聯系后他讓妻子來一起去銀行取的錢,我把錢給他妻子后,她也沒給我寫什么手續就走了”; 而白某在2014年6月4日稱:“第一次我從銀行支了15萬現金,給了王某某;第二次我又支了10萬現金,過了一會王某某妻子和一個35歲左右的男子一起到的,我把已經支好的10萬現金交給王某某妻子,他倆拿到錢就走了。” 綜上,兩次筆錄對取錢的人員陳述存在重大矛盾,白某證言隨意性極強,多次出具相互矛盾的證詞,并且多次更改證詞,其證言證明力較低。 其三,關于資金來源的陳述自相矛盾:其在2014年6月1、4日證詞中陳述從銀行取的25萬。2014年6月10日陳述2013年12月28日給薄某的10萬元,是拿自己手中已有的現金給的薄某。 其四,給錢的次數和總數自相矛盾: 2014年6月1日稱1次性給了王某某25萬:“我和王某某一起去取了25萬元,現金交給王某某了”; 2014年6月4日稱分2次給了25萬:“王某某又從我那要了25萬,我分兩筆給王某某的”; 2014年6月10日稱2次給了30萬:“項目款到后王某某又從我那要了30萬元,2013年9月17日,取出20萬元交給王某某,2013年12月28日,將10萬元現金給了薄某?!?/span> 即關于給錢的次數有1次、2次兩種不同說法,關于給錢的總數有25萬、30萬兩種說法。 其五,關于給錢的地點,自相矛盾: 2014年6月1日稱,25萬都是在銀行給的王某某,同一次筆錄又說在銀行給了薄某; 2014年6月4日稱,15萬是王某某來我們廠子取的,10萬元在農行門口給的薄某; 2014年12月26日稱,在農業銀行營業室給了薄某10萬元。 即關于給錢的地點,究竟是在銀行門口給的還是在營業室內給的,白某陳述自相矛盾。 其六,關于項目款到賬后第一次給錢的時間自相矛盾: 2014年6月1日、4日證詞均稱是在2013年9月18日給了15萬; 2014年6月10日證詞稱2013年9月17日給了20萬元; 2014年12月26 證詞稱2013年9月18日給了20萬。 那么關于項目款到賬后第一次給錢到底是15萬還是20萬,到底是2013年9月17日給的還是2013年9月18日給的,白某陳述反復變更,不具有穩定性,證明力較弱。 綜上所述,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涉案30萬元的證據僅有白某口供,而其口供關于給錢的時間、對象、次數、地點、資金來源等關鍵問題的陳述前后矛盾,且無任何其他證據佐證,缺乏證明力。故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應當認定指控的事實和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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