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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武某被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申訴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獲刑兩年六個月,被告人武某獲釋。受賄罪:武某被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申訴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獲刑兩年六個月,被告人武某獲釋。 本站訊 日前,某區人民法院依法對武某涉嫌受賄罪一案做出再審判決,撤銷原審法院關于被告人因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所受的兩年六個月有期徒刑,武某刑滿釋放。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武某是否具備受賄罪之主體資格?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受賄罪的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而刑法所稱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辯護人認為,武某并非是在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不具備受賄罪的主體資格,故其涉案行為不宜定性為受賄罪。 2.武某是否為A餐廳謀取利益? 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A餐廳此前的用水量是被人為調高的,是高于其實際用水量的,武某將用水量調低的行為僅僅是將原本虛高的用水量下調。辯護人認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武某有為該餐廳謀取利益的故意和行為,其并不符合受賄罪的客觀要件。 三、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武某系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得到A餐廳劉某給的好處后,在實際用水量上做虛假報告,導致該餐廳在交水費時得到利益,被告人武某因此獲得劉某給予的16萬元款項。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身為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務,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涉嫌受賄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律師辦案感言 就申訴而言,在刑事案件上訴改判難的背景下,申訴改判更是難上加難。 就概率而言,辯護律師事先就告訴委托人,申訴改判極難,概率很小,只能試一試。 所幸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本著為當事人高度負責的態度,在沒有任何所謂的找關系、找背景的情況下,認真研究案卷,準確列舉適用法律,對本案決定再審。 所幸某區人民法院,本著對當事人高度負責的態度,依法改判,本案得以圓滿結案。 五、主要辯護意見 其一,武某不具備受賄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一)從主體上分析:武某不具備受賄罪之主體資格。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受賄罪的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而刑法所稱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綜合分析本案,申請人認為武某并非是在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不具備受賄罪的主體資格,故其涉案行為不宜定性為受賄罪。 1.武某為國有公司中非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3〕167】(以下簡稱《2003年濟犯罪座談會紀要》)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切┎痪邆渎殭鄡热莸膭趧栈顒?、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 其一,武某所任職務不具有組織、領導、監管、管理等職責:武某系S水電隊的工作人員,其工作職責僅限于負責所管轄區內居民和單位水、電表的查抄工作,該工作性質不具有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 其二,武某從事的工作并非系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 其三,武某所負職責僅為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性活動:武某僅從事水、電表的查抄、匯總,并將匯總結果交給第三礦區財務部門,最終由第三礦區和A公司結算全年的水費、電費。據此可知,整個過程中,武某所從事的工作僅系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類似于售票員和售貨員,依法不能認定為“從事公務的行為”。 2.武某不屬于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還包括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另據《2003年經濟犯罪座談會紀要》之規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兩個特征:一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本案中,武某顯然不具有上述兩點特征,故其不屬于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從客觀上分析: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武某為A餐廳謀取利益,其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客觀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為他人謀取利益。一審判決以武某得到A餐廳劉某給的好處后,在實際用水量上做虛假報告,導致該餐廳在交水費時得到利益為由,認定武某構成受賄罪。然,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武某有為該餐廳謀取利益的故意和行為,其并不符合受賄罪的客觀要件。 辯護人并不否認,武某在收受涉案款項后,不再去現場核查抄錄A餐廳的用水量,只是根據A餐廳以前的用水量自行確定一個較低的用水量。但需要注意的是,A餐廳此前的用水量是被人為調高的,是高于其實際用水量的,武某將用水量調低的行為僅僅是將原本虛高的用水量下調,并沒有為該餐廳謀取利益。 (三)從主觀上分析:武某也沒有為A餐廳謀取利益的故意。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受賄罪主觀上應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武某在收受涉案款項之前,明知A餐廳的用水量被人為調高,高于真實用水量,其收到涉案款項后,僅僅是將虛高的用水量調低,并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 綜上可知,生效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武某不具備受賄罪之主體資格,客觀上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其為A餐廳謀取了利益,故武某不符合受賄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涉案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其二,武某之行為符合詐騙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行為應以詐騙罪定罪科刑。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武某之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依法應定性為詐騙罪。 1.武某符合詐騙罪的主觀要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武某收取涉案款項的行為,顯示出了其對涉案款項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2.武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客觀要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要求行為實施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使被害人陷入錯誤的認識,進而從被害人取得的財物。在案證據顯示,S水電隊通過調高A餐廳水表,達到虛構該餐廳用水量大近而增加所受水費的方式來成公司規定的用水指標,而該調高水表的行為直接導致了A餐廳經理劉某亦誤以為餐廳的用水量大的后果,也正是基于此種錯誤認識,其為了解決水費過高的問題,才找武某要求水電隊在收水費上給予照顧,向武某給付了涉案16萬元款項。 武某作為知情者,隱瞞了A餐廳水表被調高的事實,讓被害人劉某始終陷入錯誤的認識,進而利用這種錯誤的認識,從被害人處取得了涉案款項,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客觀要件。 3.武某系詐騙罪的適格主體:詐騙罪要求行為人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本案中,武某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4.武某侵犯的客體符合詐騙罪所要求的客體: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本案中,A餐廳支付給武某的款項出自該餐廳“小金庫”的錢,武某的欺詐行為侵犯了該餐廳對該筆款項的所有權。 綜上,申請人認為武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其行為依法應定性為詐騙罪。 其三,被告人武某具有諸多法定、酌定之從輕、減輕情節 1.武某具有立功情節,原審判決已予以認定,請求合議庭按照原審判決對其減輕處罰。 2.武某積極退贓,消除了其行為的危害性,請合議庭從輕處罰。 3.被告人武某始終如實供述,且自愿認罪,請求合議庭對其從輕處罰。 4.被告人武某此前無前科劣跡,屬于人身危險性較小的被告人,可對其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辯護人懇請合議庭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對被告人武某的行為作出客觀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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