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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趙某被控犯受賄罪,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一審程序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法律意見。某市中級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受賄罪:趙某被控犯受賄罪,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一審程序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法律意見。某市中級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本站訊 日前,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程序違法為由,將趙某某受賄案發回某縣人民法院重審。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本案起訴、受理、審判程序是否合法? 辯護人認為,本案在起訴、管轄、取證方面違反法律規定。 其一,某縣人民法院缺乏管轄權; 其二,某縣檢察院管轄違法:某縣人民檢察院向院某縣人民法院起訴,有?!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 其三,某縣檢察院起訴違法:本案起訴程序嚴重違反法律規定; 其四,取證程序違法:未在法定取證期限內取證,違反法律規定; 其五,有意隱匿對被告人趙某有利的證據,取證明顯對被告人不公,導致本案事實不清。 2.在案證據能否證實9萬元涉案款的去向? 在案證據可證實被告人所收取涉案款項為“跑項目前期費”,被告人口供穩定、一致并有證據予以佐證,不能排除被告人將款項給付他人的合理可能。 3.本案屬于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 辯護人認為,不管是從N市商務局角度,還是從甲公司的角度而言,被告人趙某的行為都是代表單位,相關利益也由單位獲得。如果其將涉案9萬元給付李某等人,其行為就屬于單位行賄行為。 4.涉案10萬元款項是什么性質? 辯護律師認為,該10萬元的性質系用于為甲公司爭取申報項目的前期費用,而非趙某個人索取的、歸其本人所有的賄賂款。既然給錢者(行賄者)白某沒有給付賄賂款或被索要賄賂款的主觀故意,收款人(受賄者)趙某沒有索取或收受賄賂歸個人所有的主觀故意,本案當然不符合受賄罪的主觀要件。 三、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2012年8月,被告人趙某利用擔任N市商務局市場運行科科長的職務便利,以為某市甲公司申請屠宰企業標準化改造項目資金為由,向某公司股東李某等人索取人民幣10萬元。 四﹑一審法院判決結果某縣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趙某有期徒刑6年。 五、律師辦案感言 由于貪污受賄類犯罪是國家司法嚴厲打擊的犯罪,因此,一旦出現國家工作人員有受賄、索賄行為的嫌疑,便引起司法機關的高度關注后起訴、定罪,但刑事犯罪的追究應當依法定程序,公平、公正地進行。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程序之辯:本案在起訴、管轄、取證方面違反法律規定,請合議庭在對本案評議時予以充分考慮。 其一,某縣人民法院缺乏管轄權: 根據控方證據材料,本案由某市人民檢察院商請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后,由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某縣人民法院管轄。辯護人對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具有指定管轄權并無異議,但是本案之特殊性在于本案系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二次異地指定管轄,其合法依據在哪里呢?辯護人要求提供以下法律依據: 1.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已經指定后旗人民法院異地管轄的情況下,第二次指定異地管轄的法律依據? 2.在后旗人民法院異地審理,并裁定準許后旗檢察院撤訴后,在后旗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法定期間內,指定異地法院審理的法律依據何在? 其二,某縣檢察院管轄違法:某縣人民檢察院向院某縣人民法院起訴,有?!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 1.某市人民檢察院指定某縣人民檢察院管轄,某縣人民檢察院向貴院起訴無明確法律依據。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所有條文,均未授權人民檢察院在撤回起訴后,可以第二次指定另一人民檢察院對同一案件再次起訴。 2.某縣人民檢察院作為公訴機關,不符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關于異地管轄的規定。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同時該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中指定異地管轄,需要在異地起訴、審判的,應當在移送審查起訴前與人民法院協商指定管轄的相關事宜。 上述規定為指定管轄的法律依據,而趙某案本屬于被某市人民檢察院指定科左后旗人民檢察院異地管轄,在該院異地起訴后,又撤回起訴,第二次指定異地管轄違背了上述法律規定。 其三,某縣檢察院起訴違法:本案起訴程序嚴重違反法律規定,請合議庭對此予以高度重視。 (一)本案經科左后旗人民檢察院撤訴后,該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起訴決定,控方無權再行起訴。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科左后旗人民檢察院對趙某案撤訴后,不論是否有新的事實或新的證據,均應當先在三十日內作出不起訴決定。若認為需要重新偵查,再于其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將案卷材料退回科左后旗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建議偵查機關重新偵查并書面說明理由,在有新的事實或新的證據情況下再行起訴。然而本案中,科左后旗人民檢察院未在三十日內作出不起訴決定,某縣人民檢察院便再次向某縣人民法院起訴,嚴重違背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在沒有新的事實或新的證據的情況下,控方無權再行起訴。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對于撤回起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得再行起訴。此次某縣人民檢察院起訴趙某受賄金額為40萬元,貌似與科左后旗檢察院起訴的9.4萬元有所區別,但該款項并不是新的事實,亦沒有新的證據予以證實。因此,某縣人民檢察院無權再行起訴。具體闡述如下: 1.本案未發現新的證據: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七十六條對新證據的界定,新的證據應當是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后新發現的證據,對于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前發現的證據材料,因其能夠在庭審中被提交并能經過質證程序而不能成為新的證據。 本案中,某市人民檢察院在科左后旗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后收集、調取了相關證據,但是仔細分析該證據不難發現,其僅僅是對被告人趙某、原有的證人白某、靳某、何某等人進行了重新調查,形成新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同時調取了部分不影響定罪的書證和證人證言。如被告人在單位的報銷的與本案無關的差旅費、某市商務局文件、白某的銀行流水,然后作為新的證據提交。但上述書證沒有實質性意義,且該部分證據是在起訴后調取,不能作為再次起訴所要求的新證據。若這種對案件無實質影響并且于再次起訴后調取的的證據能夠稱之為新證據,并能夠作為再次起訴的依據的話,那么法律關于新的證據的規定將失去任何意義,有悖立法本意。 2.本案未發現新的事實: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原起訴書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實即為新的事實,這一規定實質上并未明確界定新的事實的內涵。然而,根據立法本意,辯護人認為新的事實應當是撤回起訴后才發現的足以影響本案定罪的事實。 此次,雖然某縣人民檢察院的起訴增加了趙某受賄的金額,但是相關事實在科左后旗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偵查階段以及科左后旗人民檢察院起訴到科左后旗人民法院的證據材料中均有體現。科左后旗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及科左后旗人民檢察院已經掌握相關事實,而非撤回起訴后又發現的犯罪事實。在全案事實、證據無任何變化的情況下,僅依據原事實增加被告人受賄金額而再行起訴,根本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及立法本意。 綜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辯護人認為 “新的事實、新的證據”,是指撤回起訴后才發現的足以影響本案定罪的事實和證據。然而本案并未出現這樣的事實或證據,故某縣人民檢察院無權再行起訴。若貴院對“新的事實、新的證據”不嚴格審查而予以受理,終將出現檢察機關濫用再行起訴權的局面。 其四,取證程序違法:未在法定取證期限內取證,違反法律規定。 司法機關并不如普通公民一般,法無禁止即可為。司法機關必須是法無規定不可為,這是任何一個法治國家為避免公權力的濫用設定的基本原則。在我國有法可依即為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的基本原則,也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要求。而本案偵查機關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違法取證,相關證據不具有任何合法性。 1.從檢察院撤訴到重新起訴之間的取證:嚴重違反法律規定。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科左后旗人民檢察院對趙某案撤訴后,不論是否有新的事實或新的證據,均應當先在三十日內作出不起訴決定。若認為需要重新偵查,再于其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將案卷材料退回科左后旗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建議偵查機關重新偵查并書面說明理由,在有新的事實或新的證據情況下再行起訴。然而本案中,在科左后旗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三十日內未作出不起訴決定,反而進行了大量的取證工作,不僅無法律依據,且屬于嚴重程序違法。 2.從某縣檢察院提起公訴到開庭審理期間的取證:無法律依據。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七條,在審判過程中,對于需要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或者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行收集證據和進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偵查機關提供協助;也可以書面要求偵查機關補充提供證據??梢?,審判過程中取證的前提是需要補充法庭審判所需的證據或補充偵查本案審理過程中,檢察機關在法庭沒有提出補充審判所需的證據、也沒有補充偵查的情況下自行收集證據和進行偵查,系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搜集證據。 另,上述法律規定對于審判期間取證權的賦予以檢察院自行收集為原則,以書面要求偵查機關補充為例外。但本案中后旗檢察院作為偵查機關,在沒有某檢察院書面要求的情況下自行大量取證,不僅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也是訴權的濫用。 其五,有意隱匿對被告人趙某有利的證據,取證明顯對被告人不公,導致本案事實不清。 1.有意隱匿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 經過庭審調查,可以確定被告人于2012年8月23日前往呼和浩特的乘機記錄、手機通話記錄、短信記錄對于認定案件事實極為重要,且可以有力印證被告人口供的真實性。 對此關鍵證據,偵查機關以乘機記錄、手機、短信記錄時間較長不能調取為由意圖隱瞞該證據的存在,而辯護人、法庭均依法調取了乘機記錄,顯現偵查機關取證的不公和違法性。 正是由于偵查機關的不公取證,導致本案關鍵證據被告人的手機通話記錄、證人張某發給被告人的短信等不能調取,也導致本案事實不清。 2.取證手段對被告人不公。 本案的偵查機關后旗檢察院和起訴部門某縣檢察院在只有行賄人一人證言的情況下,對被告人的妻子采取拘留措施進行訊問,對被告人提起公訴,指控犯罪。 然而,對于被告人趙某指證商務廳寶某等人收受趙某給予錢款的事實,簡單詢問該三人得到否定回答后,就認定趙某所說不實,取證方式、手段何其不公。 正是由于偵查部門的不公取證,導致了本案部分關鍵證據沒有調取,導致本案基本事實不清,相關法律后果不應由被告人趙某承擔。 綜上,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在科左后旗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后,檢察機關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才能補充新的證據、事實,并決定是否再次起訴。而本案起訴、管轄、取證嚴重違反程序法律規定,建議合議庭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部分,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索要項目前期費10萬元并非法占為己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指控事實不能成立。 其一,事實方面: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趙某占有該10萬元項目前期費用。 (一)趙某為付款企業甲公司前往呼和浩特跑項目的差旅費等支出6000余元應當從涉案款項中扣除。 根據趙某供述其支出包括往返機票、住宿費、兩條中華煙的錢,根據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控方有義務搜集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那么就應該調取趙某的乘機記錄、住宿記錄、購買香煙的記錄。但控方并未依法積極調取,在辯護人申請及努力下,人民法院和辯護人分別調取了乘機記錄,導致此部分事實無法查清。偵查機關不積極取證導致本案事實不清,此后果不應由被告人趙某承擔責任。 (二)在案證據顯示本案存在被告人趙某將涉案9萬元支付給他人(寶某、李某、呂某)的合理可能。 1.前期費存在的意義就在于請客送禮,不排除送禮的合理可能。 1)被告人趙某口供和辯解:始終穩定、一致,具有極大證明力。 被告人趙某始終供稱,其受單位領導張某的指派,從白某處領取10萬元,并送給商務廳副廳長寶某5萬元、市場運行秩序處副處長李某、呂某各2萬元,請托上述領導關照某市申報的屠宰企業標準化改造項目。雖然趙某的口供不具有絕對證明力,但其口供和辯解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證據之一,在絕對穩定、一致的情況下,其口供和辯解具有真實性和極大證明力。 6月7日供述就有體現局長張某安排,但沒有訊問,轉移話題。 2)證人姜某在2014年8月5日的自書中明確表示:根據市委、市政府下發的文件,某市商務局召開局長辦公會議研究部署當時工作,要求科室積極溝通協調,爭資金、跑項目,額度不低于去年。時任局長張某親口表示甲公司符合升級改造項目上報條件,同意趙某到自治區跑一跑,做爭取工作,在企業自愿的情況下,前期費由企業出,單位不報銷旅差費。 3)證人張某2014年7月27日證言證實:允許趙某在企業符合申報條件且自愿的情況下,向申報企業收取前期費用(包括相關申報材料的費用、去自治區的車票、必要的招待費、需買的土特產、紀念品的費用)去呼市做爭取工作,并由企業承擔來回的路費、招待費。 4)證人何某2014年8月5日的證言證實:2012年8月下旬張某局長給他打電話表示,“其了解到屠宰企業標準化改造項目不是每個盟市都有,同意趙某去自治區匯報爭取一下……如果企業有積極性想上報此項目,可以在企業自愿的情況下由企業承擔一些前期費用,前期費用只包括上報項目的可研報告的材料費用、往返的交通費和必要的食宿費用、招待費,不包括別的費用?!?/span> 綜上,上述三名領導均證實同意趙某去跑項目,并由企業負擔前期費,佐證了趙某的供述。雖不能直接證實趙某將9萬元給予上述三人,但是趙某確實是受領導指派到商務廳爭取項目。 5)甲公司負責人白某證言及涉案10萬元收據:證實被告人趙某收取的款項為跑項目的前期費用。 綜上所述,上述證據雖不能直接證實被告人將涉案9萬元給付寶某等人,但均可證實被告人所收取涉案款項為“跑項目前期費”。在被告人口供絕對穩定、一致并有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將款項給付他人的合理可能。 2.被告人趙某的行為顯示其向寶某等人給付涉案9萬元的事實合理存在。 1)被告人趙某收到涉案10萬元后打收條:根據被告人趙某供述及白某等人的證言,趙某收到涉案10萬元后主動打了收條。該行為顯現趙某的主觀動機在于收取費用為企業去辦事,而非收錢歸自己所有,否則其不可能主動打收條。 2)被告人趙某收款當日前往呼和浩特,次日去內蒙古自治區商務廳:根據被告人趙某供述其2012年8月23日收到錢當日便飛往呼和浩特,第二日便去自治區商務廳找有關負責人爭取項目。辯護人從天津航空公司查詢了解到:趙某拿到10萬元前期費后(即2012年8月23日)前往呼和浩特跑項目時的往返乘機記錄這一有利事實,該公司系統顯示趙某系天津航空公司的常旅客會員,曾于2012年8月23日乘坐天津航空的GS6430航班從某飛往呼和浩特,又于2012年8月24日乘坐天津航空的GS6429航班從呼和浩特飛回某。如果不是拿錢去跑項目、送禮,趙某實無必要收到錢的當晚就去呼和浩特,次日就去商務廳,該行為顯示其拿錢去送禮的事實。 3)被告人趙某分別找了證人寶某、李某、呂某三人。 其一,去寶某居住小區:證人寶某(自治區商務廳副廳長)證實趙某曾經到其居住的小區找過自己,如非趙某所言,到寶某廳長居住小區送涉案5萬元,趙某沒有任何其他理由到其居住小區去談公事。 其二,去市場運行秩序處找李某:李某雖然否認,但證人寶某證實其見過到趙某去市場運行秩序處。 其三,去市場運行秩序處找呂某:呂某認可趙某找其的事實。 通過上述證據,足以證實趙某曾到商務廳找過相關領導的事實,至于見到商務廳領導后說了什么、做了什么,只有趙某一人供述,幾名證人一致否認不利事實,辯護人認為其否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但不能因證人否認就否定趙某的供述。 3.被告人趙某沒有存取或消費10萬元款項的記錄:如果趙某未將涉案9萬元支付給寶某等人,則其不可能隨身攜帶該10萬元,必然有在銀行存取款記錄或消費記錄。反之,當在案件證據中沒有銀行存取款記錄和消費記錄的情況下,趙某有關錢款去向的供述就具有合理性。 綜上,在涉案9萬元沒有其他去向,也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趙某占有、消費的情況下,從其上述行為分析、判斷,不排除被告人供述真實的可能。 4.從申報結果分析,被告人趙某向寶某等人給付涉案9萬元的事實存在合理可能性。 根據2012年10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商務廳、財政廳聯合下發的《關于做好2012年自治區內貿流通服務業發展專項資金項目申報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申報企業只有在其申報的項目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會同商務廳組織的專家評審被納入項目管理庫,且在三年內該項目被列入到預算安排的情況下才能獲得項目改造資金。意味著各盟市申報的改造項目經專家評審后,計入項目庫管理,周期三年,并非每個盟市都有,并非每個項目都獲批,并非每個項目都當年獲取資金。 本案中,某市由被告人趙某申報的標準化改造項目的屠宰企業僅有甲公司和陸洋肉類食品有限公司,最終這兩家企業均一次性申報成功,并于當年獲得了改造資金。辯護人認為此種情況下,存在著趙某向寶某等人送錢款起了作用,成功為申報企業爭取到項目資金。 (三)關鍵證人不如實供述,偵查機關不及時調查,導致本案事實不清,相關責任不應由被告人承擔。 1.張某等人從否認到承認指派趙某受前期費去給企業跑項目,再到否認,明顯存在串證現象,但偵查機關的不及時調查,導致本案事實不清; 1)科爾沁后旗人民檢察院偵查期間,張某、何某、姜某三位商務局領導存在串證行為: 根據證人張某證言,其在第二次口供中表明了與何某、姜某具有“共同回憶”的過程,足以顯現張某等三位局長作為關鍵證人進行串證的事實,故相關對被告人不利的證言不具有任何證明力,應當以被告人口供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某縣人民檢察院偵查期間,張某、何某、姜某等人統統改變證詞,卻均未被追究偽證責任,也沒有進一步調查核實。 在某縣人民檢察院第二次違法起訴時,檢察機關為了強行給趙某定罪,給原局長張某又做了一份筆錄,在不被外人所知的背景下、在不知與檢方達成了什么交易的情況下,張某推翻其原始證言,稱局領導并未安排趙某到自治區商務廳爭取該項目,也未讓企業承擔前期費。與此同時,某市商務局另外兩位副局長姜某與何某亦推翻自己第一次的證詞,說記不清局長會議的具體內容,當時也不知道趙某是否去自治區商務廳爭取過項目,是張某局長于2014年7月暗示二人作有利于趙某的陳述,之前是礙于局長張某情面以及與趙某的同事之情做了虛假陳述。 綜上,無論張某等人一開始所說屬實,還是現在所說屬實,其都是偽證。但檢方對張某等人違背事實,利用職權串通他人作偽證出具截然相反的證詞的行為并沒有追究偽證責任,足以體現檢方與張某之間不為人知的交易。 2.對寶某、李某、呂某等人沒有進一步調查通話記錄、短信、存款記錄等證據,導致本案事實不清。 可以想象,如果證人寶某、李某和呂某承認收受了涉案款項,則該三人均涉嫌犯受賄罪,必然會直接對證人產生絕對不利的影響,故否認成為自然之舉。只有否認才能有效保護自己,但也因此導致證人否認不具有絕對證明力,上述證人否認不代表證人沒收錢或不知情。 此種情況下,偵查部門應當進一步核查該三位證人否定性證言的真實性,調取2012年8月24日三證人的通話記錄、短信往來、存款記錄等證據,以做核查。然而,偵查機關僅僅是草草詢問了事,導致本案關鍵事實無法查清。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只有證據確實、充分的,才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而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就本案而言,由于偵查不力導致部分事實不清,且結合上述事實及在案其他證據,證人寶某等人是否收受涉案款項,直接決定了被告人趙某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構成何種犯罪。本案證據雖不能確定無疑地證實寶某等人收受涉案9萬元款項,但也不能絕對排除此種可能的合理存在。此種情況下定案證據就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無法做出排他性的認定,進而無法確定趙某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 其二,法律適用:即便被告人趙某收受了白某10萬元前期費,被告人趙某之行為亦不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受賄罪。 (一)被告人趙某之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受賄罪。 1.從主觀方面分析:被告人趙某主觀上不具有索取賄賂或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犯罪故意。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以及受賄犯罪相關法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從上述罪狀表述可以看出,不論是索取型賄賂,還是收受型賄賂,抑或是斡旋受賄,均必須具有主觀故意,即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本案在案證據顯示趙某并無此種故意: 1)涉案款項性質為:為爭取屠宰企業標準化改造項目收取的前期費。 其一,被告人口供:穩定、一致的證實是前期費用。 其二,證人證言:一致證實是前期費用。 ①被告人趙某所在單位某市商務局的負責人均能證實趙某去商務廳跑項目可從企業收取前期費用:原局長張某2014年8月5日、何某7月27日、姜某8月5日證詞中一致證實,趙某可向申報企業收取為申報企業爭取標準化改造項目所用的“前期費用”,而非申報企業向趙某個人給付的賄賂款。雖然張某等人否認拿前期費去送禮,但允許趙某從企業收取前期費,且并未限制收取前期費的數額。 ②涉嫌行賄者甲公司負責人白某證實:其給趙某的10萬元,系用于趙某為甲公司爭取申報屠宰企業標準化改造的前期費用,而非給趙某個人的賄賂款。 其三,趙某收10萬元的收據:證實趙某向甲公司收取的涉案10萬元,系為該企業爭取屠宰企業標準化改造前期費,而非其個人收受的賄賂款。 2)前期費的用途:前期費用是用于跑項目的,不是給趙某的賄賂款。 其一,收錢一方:證實前期費用是用于跑項目支出的。 ①被告人口供證實:前期費用是為了跑項目而收取、使用。 ②所在單位領導證言證實:原局長張某、何某、姜某雖然對前期費用的范圍做出了前后矛盾、相互矛盾的證言,但可以肯定證實的是前期費用是用于跑項目的錢,且并沒有向趙某限定前期費用的數額和標準。 其二,給錢一方:行賄人白某證實前期費用是為跑項目使用。 綜上,辯護人并不否認被告人趙某確實向某甲公司收取了涉案的10萬元 ,所有證據均能證實該10萬元的性質系用于為甲公司爭取申報項目的前期費用,而非趙某個人索取的、歸其本人所有的賄賂款。既然給錢者(行賄者)白某沒有給付賄賂款或被索要賄賂款的主觀故意,收款人(受賄者)趙某沒有索取或收受賄賂歸個人所有的主觀故意,本案當然不符合受賄罪的主觀要件。 2.從客觀方面分析:被告人趙某不具有索取或收受賄賂的客觀行為。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的客觀表現在于利用職務便利索取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等行為。被告人趙某雖然收受了涉案的10萬元,該行為確實也與職務相關聯,但如前所述,該10萬元是為甲公司申報屠宰企業標準化改造項目的前期費,而非趙某索取或收受的、歸其個人所有的賄賂款。故本案不符合受賄罪的客觀要件。 綜上所述,本案不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不應以受賄罪追究被告人趙某的刑事責任。 (二)即便被告人未將涉案款項全部用于跑項目前期費,亦屬于民事違約行為,而非刑事犯罪,不宜按犯罪處理。 1.被告人趙某與甲公司之間系民事委托代理關系:張某等證人的證言證實,在企業自愿的情況下,允許趙某向申報企業收取前期費用去為企業爭取項目,但對前期費用的數額、標準沒有任何限制。甲公司負責人白某也完全認可給趙某拿10萬元費用作為跑項目的前期費用,且對費用如何使用沒有限定。趙某收到10萬元后,出具了收屠宰企業標準化改造項目前期費10萬元的收據,并于當日親自前往呼和浩特找商務廳副廳長寶某等人爭取項目。由此可見,在趙某所在單位領導張某局長的同意、指示下,本案存在甲公司作為委托人,支付10萬元前期費用于為公司申報項目,而趙某作為受托人收受涉案10萬元去給甲公司爭取項目,并用于交通、送禮支出,雙方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之規定,雙方系民事委托代理關系。 2.涉案10萬元系辦理委托事務的費用: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就本案而言,不論是某市商務局局長張某、甲公司負責人白某,還是被告人趙某均認可,從趙某從申報企業所拿款項為前期費用,即處理委托申報企業標準化改造項目事務的費用。 另,如前所述,上述人員將涉案10萬元籠統的稱為“前期費用”,對于該筆費用的多少、支出剩余情況,本案委托人甲公司也從未提出異議、更未提出結算,雙方的委托關系尚未終結,故尚不能確定最終趙某是否從中獲利,進而不應草率認定趙某涉嫌犯罪。 綜上,即便起訴書認定事實清楚,被告人趙某之行為亦不符合受賄罪之犯罪構成,僅僅是民事糾紛,抑或是違法違紀行為。 (三)本案屬于單位行為而非被告人趙某的個人行為,如果涉嫌犯罪,亦屬于單位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4號)之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趙某的行為完全是單位行為。 1.從趙某任職的某市商務局的角度而言:結合被告人趙某供述及證人張某、何某、姜某等人額證言,本案存在這一客觀事實,即:商務局局長辦公會要求各科室要積極溝通協調、要跑項目爭資金、金額不低于去年,并指示趙某在企業符合申報條件且自愿的情況下,向有意愿申報涉案標準化改造項目的企業,收取前期費用去商務廳做爭取工作。 本案中,證人張某等人不全面陳述案件事實,但也認可未明確向趙某限定收取前期費用的數額和具體包括的內容。此種情況下,趙某為了商務局能夠成功申報項目而向企業收取前期費用,并到商務廳跑項目、送禮的行為就屬于以單位名義實施、單位獲得項目申報成功利益的單位行為。如果涉嫌違法,也屬于單位行賄。 2.從申報企業甲公司的角度而言:如前所述,甲公司負責人白某并非將涉案的10萬元給趙某個人,而是意圖通過趙某去自治區做爭取工作,最終使甲公司成功獲得涉案標準化改造項目。趙某之行為也代表了企業,企業也最終申報項目成功,獲得70萬元項目費用。如果涉嫌違法,也屬于以單位名義實施,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屬于單位行賄。 綜上,不管是從某市商務局角度,還是從甲公司的角度而言,被告人趙某的行為都是代表單位,相關利益也由單位獲得。如果其將涉案9萬元給付寶某等人,其行為就屬于單位行賄行為。而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2010年05月18日)第十一條之規定,涉嫌單位行賄的,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本案趙某向商務廳寶某等人行賄的金額總計9萬元,尚未達到單位行賄罪的標準,不應當按照犯罪處理。 綜上所述,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受賄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程序嚴重違法。辯護人懇請合議庭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對被告人趙某作出無罪判決或駁回檢察機關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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