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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受賄罪:賈某被控貪污罪、受賄罪,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辯護意見。貪污罪、受賄罪:賈某被控貪污罪、受賄罪,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辯護意見。 本站訊 日前,某法院就賈某涉嫌貪污、受賄案開庭審理,王增強主任作為本案賈某的辯護人,當庭針對指控發表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辯護意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關于貪污罪: 其一,被告人賈某是否有私自動用賬外款補繳個人社會保險的動機和目的? 被告人賈某補繳社會保險并不會為其帶來直接的收益,不會使其產生貪占涉案款項用于補繳社會保險的動機。相反,如果被告人可以貪占賬外款項,其完全可以自行補繳社會保險而直接占有這8萬余元。因此,可以證實被告人賈某并無個人私自動用賬外款補繳社會保險之動機和必要性,不具有貪占涉案款項的主觀故意。 其二,被告人賈某是否私自動用賬外款為本人補繳社保? 趙某明知賈某不會個人出資從單位賬戶進行補繳社會保險,仍然積極推動為賈某補繳社會保險一事,且從補繳社會保險的動機、決定、推進、指揮上均是趙某積極推動的,而趙某又承認過由其決定從賬外款支出該部分款項補繳社會保險,故完全可以證實補繳社保之資金來源系領導趙某決定從賬外款中支出的。 其三,被告人賈某之行為是否符合貪污罪之主客觀要件? 被告人賈某主觀上并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客觀上更未實施侵吞、竊取、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現有證據不足以確實、充分地認定被告人賈某貪占了涉案款項,也不足以得出唯一結論,即被告人賈某私自動用賬外款補繳社會保險。 2.關于受賄罪: 其一,收受賄賂款的事實是否清楚? 本案的證據鏈條存在問題,無完整的證據鏈條證實本案所指控的賈某受賄事實的存在,即使認定被告人賈某確實收受購物卡,但對于具體犯罪金額不能依靠相應書證得出結論,無法查明,即無法確實、充分的證實被告人賈某的定罪量刑事實。 其二,被告人賈某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為劉某謀利? 本案中被告人賈某在節日期間接受劉某給予其的購物卡,在劉某從未提出任何請托事項的情況下,當然也不會知道劉某是否有具體的請托事項,即并未承諾也不明知為他人謀利的具體請托事項,故賈某并無收受他人財物為其謀利的主觀故意,本案并非是典型的受賄行為。 其三,被告人賈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 根據中共中央印發《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以及相關中央監察局發布的紀律文件之規定,被告人賈某在節日期間接受劉某給予的購物卡的行為僅為收受禮金行為,不應認定為刑事犯罪。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賈某系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賈某在2014年6月至7月間,受天津市濱海新區某管理處處長趙某指使,采取編制虛假工程協議、工程部門月報表、工程結算單等方式,通過某管理處材料供應商張某從某管理處負責的津港公路項目、津淄公路項目中套取工程款150萬元,用于設置賬外款。同年7月11日,賈某私自從其保管的賬外款中支取8萬余元,用于補繳其2004年至2008年個人應交的社會保險。 2012年中秋節、2013年中秋節、2013年春節、2014年春節,被告人賈某利用職務便利,在簽訂進貨協議、結賬時向某管理處材料供應商張某提供幫助,收受其價值人民幣6000元的超市購物卡,后用于個人消費使用。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身為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吞國有財物,數額較大;且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分別涉嫌貪污罪、受賄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根據原《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5000元以上的,構成貪污罪。如果涉案金額達到5萬以上,則依法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原《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5000元以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受賄罪。索賄的從重處罰。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賈某貪污罪、受賄罪成立,則其可能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律師辦案感言 貪污、受賄案件作為職務犯罪案件中最典型、最常見的案件,一直以來都是刑法嚴厲打擊的罪行。但在打擊犯罪的同時,需要甄別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避免對嫌疑人的錯誤追究。本案被告人之行為,乍看是貪污、受賄之犯罪行為,但是剝絲抽繭后,就會發現定罪證據并不確實、充分,故辯護人依法提出無罪辯護意見。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涉嫌貪污8萬余元單位賬外款,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依法不應當認定其構成貪污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本案被告人賈某不構成貪污罪的理由如下: 第一,不符合貪污罪之主觀要件:被告人賈某并無私自動用賬外款補繳個人社會保險的故意,即并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主觀故意,故不應認定其構成貪污罪。 (一)被告人賈某無個人私自動用賬外款補繳社會保險之動機和必要性,如果是貪污還不如個人直接占為己有。 綜合控方提交的證據,如證人李某、張某、孫某等人證言,被告人補繳社會保險的利益所得在于工齡計算引發的帶薪年假補貼、退休后的待遇問題。而以上利益所得均不能成為促使被告人賈某產生私自動用賬外款補繳社會保險的動機,私自用賬外款補繳社會保險也不具有合理性。詳述如下: 1.從補繳社會保險8萬余元的費用構成角度:用于補繳社會保險的8萬余元中近70%是繳納滯納金,個人保險賬戶所得資金微薄,不足以使被告人產生擅自動用賬外款的動機。 其一,證人趙某證實8萬余元中包含5萬多元滯納金: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趙某2015.5.2、2015.5.7、2015.6.19證言“經咨詢社保欠費2、3萬元,滯納金5萬多元,總共8萬元多”均可證實賈某補繳社保的構成中滯納金占比近70%。 其二,證人張某證言證實補繳社會保險需要繳納滯納金: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張某證言“社保中心的人說可以補交,但是需要交滯納金?!蓖瑯幼C實賈某補繳社保的構成中包含滯納金。 其三,證人張某調查筆錄中證實8萬元中滯納金5萬余元,個人部分極少:根據辯護人提交的證人張某調查筆錄的證言:“(賈某補繳社會保險的金額組成)包括個人部分和單位部分。其中,個人部分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一共7千元左右;單位部分包括2萬多,滯納金大概5萬左右?!笨梢宰C實8萬元中包含單位應繳資金近7萬元,其中含滯納金5萬余元。 綜合以上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賈某補交社會保險費用8萬余元的構成中絕大部分為單位應繳部分,滯納金占70%以上,進入個人賬戶的資金實際非常少。因此可以說明,賈某補繳社會保險不足以使被告人產生擅自動用賬外款的動機。 2.從工齡計算引發帶薪年假補貼角度:被告人賈某薪資及帶薪年假等工齡計算標準與其補繳個人社會保險無關,爭取連續工齡并非補繳社會保險的主觀動機。 其一,2013年帶薪年假的補發時間發生在賈某補繳個人保險之前,與補繳社會保險無關:根據控方提交的書證“2013年事業單位帶薪休假補貼補發表”可以證實被告人賈某2013年帶薪年假的補發時間為2014年6月18日,此時賈某的工作年限已經是按照11年連續計算的,而賈某補繳社會保險系2014年7月11日。 其二,被告人賈某工資計算標準始終是按照連續工齡計算的:根據辯護人提交的書證“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三公路管理處職工工資發放表”及“情況說明”可以證實被告人賈某的工資標準是按照2002年本科畢業后參加工作的連續工齡計算的。 其三,被告人賈某工齡連續計算得到領導同意:被告人2004年辭職深造系因當時單位無“停薪留職”政策所致,但當時已與領導口頭協議過深造后回單位就職對于。工資等待遇按照連續工齡計算,且單位領導趙某也是按照連續工齡決定給被告人補發帶薪年假補貼的。 其四,被告人賈某工齡連續計算系行業慣例: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陶某證言“按照我們系統的慣例他這種情況是可以連續計算工齡的”可以證實連續計算深造期間工齡系行業慣例。 因此,被告人賈某薪資及帶薪年假等工齡計算標準與被告人賈某補繳個人社會保險無關,實際始終是按照工齡連續計算的,帶薪年假補貼發放也與補繳社會保險無關,故可證實爭取連續工齡并非補繳社會保險的主觀動機。 3.從以后獲得養老收益的角度:被告人賈某并無個人補繳社會保險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即不存在擅自使用公款補繳社會保險的合理性。 (1)實際收益微乎其微: 根據辯護人提交的證人張某調查筆錄的證言:“包括個人部分和單位部分。其中,個人部分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一共7千元左右;單位部分包括2萬多,滯納金大概5萬左右。”可以證實8萬元中包含單位應繳資金近7萬元,其中含滯納金5萬余元。 (2)被告人賈某及其妻子均明知補繳社?;緹o任何意義。 其一,被告人賈某歷次供述均多次表示其認為“補交這錢對我來說意義不大”、“我不太想交”。 其二,被告人賈某愛人陶某認為沒有必要個人補繳社會保險: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陶某證言:“我當時跟他解釋說我去社保中心咨詢了,社保中心說這幾年的保險不交的話以后影響也不大,所以我就不打算交?!?/span> (3)補繳社保對被告人以后的退休金基本沒有意義。 其一,控方提交的證人李某證言“我當時也跟趙某解釋了這么辦沒有意義?!?/span> 其二,辯護人提交的證人李某證言可以證實:“如果由賈某個人出的話最終沒什么受益,對賈某來講很不合適,對最終的退休金沒什么幫助,補繳沒有意義?!?/span> 其三,為提高退休金而補繳社會保險不具有合理性:證人孫某、張某均證實補繳社會保險僅對帶薪年假和退休金可能會產生影響,但如前文所述,賈某帶薪年假與補繳社會保險無關。而控方提供的社保中心出具的書證“情況說明”可以證實“補繳社會保險有利于提高其退休后的退休金收入,但具體數額無法確定”,且退休金的取得尚需數十年之久,故被告人個人補繳社會保險并不具有合理性。 4.如果是被告人賈某個人補繳,其又具有貪污涉案款項的故意,那么其完全可以以個人名義補繳7000元社會保險,而將8萬多元涉案款項直接占為己有。 其一,被告人賈某完全可以以個人名義進行社會保險的補繳:控方提供的社保中心出具的書證“情況說明”指出“賈某因離職上學期間的社保費用可以補繳,但因其在此期間并未工作,故相關費用應由其個人出資”,即賈某以離職身份完全可以自行補繳社會保險,并不非要以單位名義、通過單位進行補繳。 另,根據《(天津)市人力社保局關于進一步完善職工養老保險參保繳費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津人社局發〔2014〕58號)第六條之規定,具有本市城鎮戶籍,曾在本市機關、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參加工作并辦理錄用或招收手續,后因開除、除名、自動離職等原因連續工齡中斷的人員,可在個人繳費窗口參保并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因此,如果被告人可以貪占涉案款項的話,沒有必要用賬外款補繳,完全可以個人出資以個人名義補繳,而將8萬多元直接占為己有。 綜上,被告人賈某補繳社會保險并不會為其帶來直接的收益,不會使其產生貪占涉案款項用于補繳社會保險的動機。相反,如果被告人可以貪占賬外款項,其完全可以自行補繳社會保險而直接占有這8萬余元。因此可以證實被告人賈某并無個人私自動用賬外款補繳社會保險之動機和必要性,不具有貪占涉案款項的主觀故意。 (二)被告人賈某的社保補繳系在單位領導趙某的主導下進行,并經趙某決定從單位賬外款出資繳納。 1.被告人趙某完全具有為賈某補繳社會保險的動機。 其一,趙某給被告人賈某補發帶薪年假補貼,恐因工齡不延續而遭人非議。 其二,補繳社會保險的資金系單位款項并非趙某個人出錢。 其三,趙某可以籠絡下屬。 2.被告人賈某社保補繳系單位領導趙某發起的。 其一,證人孫某證言證實被告人賈某社保補繳系單位領導趙某發起的:證人孫某歷次證言均稱:“趙某想讓單位和賈某一起把這幾年的保險補交上去。”其2015.12.1證言稱:“最初這件事沒開會研究,是趙某直接找李某書記說由單位和賈某共同補交賈某的養老保險。” 其二,證人李某證言證實被告人賈某社保補繳系單位領導趙某發起的: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李某歷次證言“趙某為這事找我談過,他說賈某中間讀研究生期間工齡有三年多斷期了,養老保險也沒交,他想讓單位和賈某一起把這幾年的保險補交上去。”以及2015.8.3李某筆記本內容“趙某商議賈某中間斷兩年的工齡問題,他想幫助賈某補兩年工齡,單位和個人承擔費用問題?!?/span> 其三,證人宋某證言證實被告人賈某社保補繳系單位領導趙某發起的:“2014年的時候趙某找我說賈某中間讀研究生期間辭職了,他工齡有三年多斷期了,養老保險也沒交,賈某愿意自己把這幾年的保險補上去,他還說這是符合規定的?!?/span> 其四,證人陶某證言證實被告人賈某社保補繳系單位領導趙某發起的:“過了幾天之后,趙某又找到我,跟我說賈某中間斷檔的幾年保險沒交,對于他以后工齡計算、提干、退休金等都不好,問我怎么沒給他補交上。” 其五,證人高某證言證實被告人賈某社保補繳系單位領導趙某發起的:“這事是2014年的我們有一次開領導班子會的時候趙某說賈某中間讀研究生期間辭職了,他養老保險也沒交。” 3.被告人賈某社保補繳系單位領導趙某決定的。 其一,證人孫某證言證實被告人賈某社保補繳系單位領導趙某決定的:證人孫某歷次證言均稱:“我跟李某不同意補交只是表明我們的立場和意見,但當時我們單位還是趙某說了算,所以賈某的養老保險最后還是補交了。” 其二,證人李某證言證實被告人賈某社保補繳系單位領導趙某決定的:證人李某歷次證言均稱:“我當時也跟趙某解釋了這么辦沒有意義,但是他還是說讓他補交” 其三,證人陶某證言證實被告人賈某社保補繳系單位領導趙某決定的:“趙某說最好還是交,對他以后有好處,他還提過實在不行就由單位給他補上,……但最終考慮到趙某說最好還是補上,我們就決定把這幾年的保險費補上?!?/span> 其四,證人高某證言證實被告人賈某社保補繳系單位領導趙某決定的:“這事是2014年的我們有一次開領導班子會的時候趙某說賈某中間讀研究生期間辭職了,……還定下來補交保險的錢由賈某自己出,單位不出錢,補辦的手續由單位給他辦?!?/span> 其五,辯護人提交的證人李某證言證實,在賈某尚未向財務人員繳納補繳社保的相應款項時,趙某已經決定并安排了為賈某補繳社會保險,并辦理了相關手續:根據辯護人提交的證人李某調查筆錄的證言:“趙某給我看社會保險管理部門打出來的含給賈某補繳社會保險的單位繳費單子,趙某說這個手續已經辦了,就繼續給他辦吧,讓他自己出錢,后來這事才這么辦的?!?/span> 4.被告人賈某補繳社保的相關手續系單位領導趙某安排單位人員辦理的。 其一,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侯某證言證實被告人賈某補繳社保是趙某安排辦理的:“我當時就問張某這錢是怎么回事,他說這是賈某補繳養老保險的錢,這事趙某處長也知道,讓我把錢收下?!?/span> 其二,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賈某補繳社保是趙某安排辦理的:“這件事過去沒幾天,我們趙某處長帶著我和賈某的妻子陶某一起去的大港區社保中心,……過了幾天趙某就通知我把賈某的社會保險補交一下……讓我收到錢后把他補交保險的事情辦好。” 其三,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宋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賈某補繳社保是趙某安排辦理的:“后來趙某還讓我在賈某補交保險的收據上簽了字?!?/span> 5.補繳社保之資金來源系領導趙某決定從賬外款中支出。 (1)被告人賈某歷次供述穩定,始終如一,均指其用賬外款補繳社會保險系經趙某同意的:根據控方提交的被告人賈某歷次供述均指其用賬外款補繳社會保險是由趙某決定的,是趙某讓其從賬外款中支取的相應款項。 (2)證人李某、孫某證言均證實,趙某一開始就有由單位共同出資補繳社會保險的想法,且在二人明確告知補繳社保沒有意義的情況下,趙某仍然積極主動推進: 其一,李某證言: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李某歷次證言“趙某為這事找我談過,……他想讓單位和賈某一起把這幾年的保險補交上去。”以及2015.8.3李某筆記本內容“趙某商議賈某中間斷兩年的工齡問題,他想幫助賈某補兩年工齡,單位和個人承擔費用問題?!?/span> 其二,孫某證言: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孫某歷次證言均稱:“趙某想讓單位和賈某一起把這幾年的保險補交上去。”其2015.12.1證言稱:“最初這件事沒開會研究,是趙某直接找李某書記說由單位和賈某共同補交賈某的養老保險?!?/span> (3)證人陶某證言可以證實趙某有意從單位出資解決被告人賈某補繳社會保險一事: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陶某的證言稱“趙某說最好還是交,對他以后有好處,他還提過實在不行就由單位給他補上”可以佐證。 (4)證人趙某的態度同樣可以反映、佐證本案事實: 其一,趙某曾非常明確的表示是其決定從賬外款中出資為賈某補繳社會保險: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趙某2015.5.2證言稱“賈某說這8萬多元單位能不能給解決,我就讓他從他保管的賬外款支出”可以佐證補繳社保之資金來源系趙某決定從賬外款中支出。 其二,趙某作為本案利害關系人,其關于補繳被告人賈某社保之資金來源問題,自身證言存在前后矛盾,但后面證言推翻初始證言,否認由其決定賬外款的使用完全可以理解: 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趙某證言歷次證言相互比對,可以發現證人趙某先是稱賈某補繳社保是經其同意用賬外款,后歷次證言又否認其對于賈某使用賬外款補繳社保知情,稱其并不知道賈某用了賬外款,故趙某證言前后自相矛盾。 趙某的否認行為完全可以理解,因為趙某是在其他單位領導均不同意由單位出資的情況下單方決定由單位出資為賈某解決補繳社會保險費用問題的,這涉及到其本人濫用職權的問題,涉及到其本人責任承擔的問題,趙某為規避責任而否認,并不出人意料。 但至少趙某曾經承認過由其決定使用賬外款補繳社會保險,既然趙某承認過,而其承認的事實又與被告人賈某的供述相吻合,與證人陶某的證言相吻合,與證人李某、孫某的證言大致可以相互印證。那么,綜合就可以證實賈某使用賬外款補繳社會保險是經趙某同意的,是由趙某決定的。 其三,需要說明的是趙某對于賈某不愿意以個人出資補繳社會保險應當是明知的:因為最早是由趙某帶證人張某到社保中心咨詢的,那么趙某就了解這8萬多元的補繳款項構成中有7萬多是單位要繳納的部分,其中5萬多元是滯納金,個人賬戶實際繳納的只有7000余元,所以任何人也不可能同意由個人出資走單位賬戶進行補繳社會保險,完全可以個人名義進行補繳,也就不必要繳納單位部分及單位高額的滯納金。因此,趙某明知賈某不會個人出資從單位賬戶進行補繳社會保險。 綜上,趙某明知賈某不會個人出資從單位賬戶進行補繳社會保險,仍然積極推動為賈某補繳社會保險一事,且從補繳社會保險的動議、決定、推進、指揮上均是趙某積極推動的,而趙某又承認過由其決定從賬外款支出該部分款項補繳社會保險,故完全可以證實補繳社保之資金來源系領導趙某決定從賬外款中支出的。 (二)被告人賈某無貪污之非法占有目的。 1.被告人賈某不明知單位其他領導對于使用賬外款一事不知情:無任何證據直接證實賈某對單位其他領導讓其個人全部出資補繳社會保險一事知情。 其一,根據證人趙某證言賈某本人并未參加單位領導研究其補繳社保的研究會議: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趙某證言,“我們公路處領導班子進行研究,參加人有李某、張某、孫某、宋某和我,會議地點在我的辦公室?!笨梢宰C實賈某并非單位管理人員,單位領導集體決定單位可以為賈某補繳社會保險,資金由賈某個人承擔的會議賈某本人并未參加。 其二,除趙某證言外,無任何證據可以直接證實賈某對領導班子會議決定知情:根據控方提交的現有證據顯示,除趙某外,單位領導班子無任何人直接對賈某說過會議研究結果。 另,趙某關于賈某對領導班子會議決定知情的證言不為孤證,不應予以采信:趙某作為本案的利害關系人,如果領導班子決定不同意給被告人補繳,而其個人決定補繳,則涉及到其個人濫用職權等責任,故其否認決定給被告人補繳的事宜,在其證言中稱“賈某知道(領導班子決定賈某個人全部出資的事情),是我告訴賈某的。”但并無其他任何證據相互印證,且被告人賈某否認其對領導研究一事知情,在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情況下,故不應予以采信利害關系人不利于被告人的相關證言。 其三,被告人賈某對個人全部出資補交社會保險并未認可,對領導決定并不知情:根據控方提交的被告人賈某2015.3.23供述:“這件事過去沒多久,一次我去跟趙某匯報工作,他跟我說,……就想讓我把中間幾年的社會保險補上,讓我這三年的工齡連續上,但是錢得我自己出,當時我就覺得補交這錢對我來說意義不大,就說回去考慮一下。”可以證實,即使認定趙某確實向賈某提出過由其個人出資的建議,賈某本人也未認可,不能認定賈某同意了個人出資,更不能認定賈某對領導決定其個人出資知情。 2.被告人賈某的行為顯現其認為補繳社保是經單位同意的:被告人補繳社會保險已正常計入賬目。 根據控方提交的涉案單位財物記賬憑證、被告人的賬外款使用賬目,補繳社會保險在單位財物賬目及勞資登記上、賬外款賬目上有完整的相關記錄,并不具有隱蔽性。其并不懼怕趙某查閱賬目、知曉該款項的去向,故可以證實被告人賈某支出賬外款用于補繳社會保險趙某是明知的,即被告人賈某并不具有貪占涉案款項的故意。 3.被告人賈某有理由認為單位領導有權決定使用賬外款為其補繳社會保險: (1)實際上單位領導趙某有權決定賬外款的使用。 其一,證人孫某證言: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孫某證言“我保管賬外款只對趙某負責,賬外款的使用都需要經趙某同意?!?/span> 其二,證人李某證言: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李某證言“賬外款的事趙某跟我說過,說是成本核算需要,……具體來源我不知道,這些事情都是趙某安排的,……這些事都是趙某決定?!?/span> 其三,證人趙某證言: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趙某歷次證言均可證實,趙某對于賬外款的使用具有決定權,賬外款的使用都要經過單位領導趙某的同意。 其四,被告人賈某供述:根據控方提交的被告人賈某歷次供述均指賬外款系趙某讓其保管的,只有趙某可以支配。 因此,可以證實只有趙某有權支配賬外款的使用,賈某未采取任何隱蔽措施的情況下使用賬外款就是其認為趙某有權決定使用賬外款為其補交社會保險的體現。 (2)被告人賈某認為單位為其補交社會保險是單位領導給予的福利:趙某有權決定給員工補繳社保、增加福利待遇。 其一,根據辯護人提交的調查筆錄證人李某證言:“如果沒有調整職位的情況下調整績效工資一般是應該是依據考核結果,經過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w某在任時曾經有過他個人就決定了給某些員工漲績效工資的情形,我記得2014年年初,最多的有10多個人趙某自己就決定給漲了,沒有經過單位領導班子?!覞q了之后是持續的按照這個待遇發放績效工資,現在還是一直按照這個待遇發放的?!?/span> 其二,根據辯護人提交的調查筆錄證人張某證言:“我們職工的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津貼補貼、績效工資?;竟べY、崗位工資、津貼補貼都是固定的,績效工資的浮動是我們根據領導的決定發放的,有趙某個人決定的,有領導班子決定的?!?/span> 因此,可以證實趙某有權決定單位職工的薪資、獎金、福利等,為賈某補繳社會保險屬于提升賈某獎金(福利),屬于趙某職權范圍內事宜。 4.補繳社保是單位名義繳納,被告人有理由認為其他領導同意。 其一,根據控方提交的書證:“天津市社會保險基金專用收據”、“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等賈某補繳社會保險單位出具的手續復印件經辦人均有勞資員張某、財務人員侯某簽字,且均有單位標識,故可以證實賈某補繳社會保險一事系單位出面辦理的手續。 其二,證人侯某證言證實被告人賈某補繳社保的手續系單位人員辦理的: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侯某證言“我把錢存入我們單位的賬戶,后來勞資的張某去交社會保險的時候,從我們財務請款,把這些錢都取走給他補交社會保險了?!笨梢宰C實賈某補繳社會保險一事系單位出面辦理的手續。 其三,控方提交的證人張某的證言及辯護人提交的證人張某的調查筆錄相互佐證,可以證實勞資員張某參與辦理賈某補繳社會保險的相關手續:控方提交的證人張某的證言顯示張某稱:“補交手續是他妻子陶某自己去社保中心辦的,錢是我通過我們單位賬戶以單位名義交的?!倍q護人提交的調查筆錄中證人張某指出,“是我和陶某一起去給辦的,因為我們單位所有的這個手續都是我去一起給辦才行?!笨梢宰C實張某負責辦理了賈某補繳社會保險的相關手續。 其四,有證據證實單位決定同意出手續為賈某補繳社保: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李某、宋某、趙某、高某、證言均可以證實賈某補繳社保的事情是經單位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同意的,單位決定同意出手續為賈某補繳社保。 其五,趙某證言證實被告人賈某希望單位解決補繳社保資金,故可證實賈某以為是單位同意解決的: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趙某歷次證言均稱:“賈某來我辦公室找我,當時辦公室沒有其他人,賈某說這8萬多元單位能不能給解決”可以證實,賈某對于補繳社會保險的資金并非想通過個人職務便利私自占有單位財務,而是向單位領導請示,想通過單位幫助解決,從本質上就不具有非法占有單位財務的主觀故意。 綜上,被告人賈某有理由認為單位領導趙某有權力做出使用賬外款為其補繳社會保險的決定,被告人賈某有理由認為這是一個單位的行為,故可以證實被告人賈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被告人賈某不可能實際產生貪占故意。 1.被告人賈某受單位領導趙某指使設置賬外款的目的不是為了貪污。 其一,證人田某證言可以證實設置賬外款系趙某決定,由田某本人和賈某負責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人賈某僅為經辦人之一: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田某2015.3.20證言,“2014年5月份左右,津港公路項目快完事的時候,趙某找到我和賈某一起開會,他讓我們配合從津港公路項目套出75萬元留著日后備用?!Z某根據需要倒的錢數擬定合同,他還給了我一個這些錢出處(科目)、金額的單據,我按照這個編制虛假的材料單據等。再由劉某開好相關的發票?!笨梢宰C實賬外款的設置乃趙某決定,賈某僅為經辦人之一。 其二,被告人賈某關于設置賬外款一事的歷次供述可以證實設置賬外款系趙某決定,賈某僅負責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根據控方提交的被告人賈某2015.3.18、2015.3.19(18:42-19:30)、2015.3.20、2015.3.23、2015.4.3歷次供述均證實設置賬外款是由趙某決定,由財務科、施工處、養護科等多人參與,賈某僅為經辦人之一。 2.賬外款的存在,單位領導均知情。 其一,證人李某作為單位領導之一,知道單位賬外款的存在:根據控方提交的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三公路管理處黨總支書記證人李某2015.8.3證言,“(賬外款)我知道,賬外款的事趙某跟我說過,說是成本核算需要。”可以證實賬外款同樣是單位公款,只是記賬方式不同,并非為賈某或趙某個人占有資金,并非賈某個人非法占有的公共財物。 其二,證人孫某作為單位領導之一,知道單位賬外款的存在:根據控方提交的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三公路管理處黨總支副書記證人孫某2015.12.1證言,“我保管賬外款只對趙某負責”。可以證實單位領導知道賬外款的存在。 3.賬外款的數目、使用有領導趙某知道,且有賬目記載。 賈某從賬外款中支出8萬余元用于補繳社會保險,在賬外款使用賬目上有明確記載,該涉案款項的支取在賬外款的使用數目上不具有隱蔽性。 因此,賈某不可能將8萬多元賬外款占為己有。因為在沒有進行任何“平賬”措施的情況下,趙某完全有可能查出賬外款的實際用途和出處,故賈某貪污涉案款項不具有現實可能性。 綜上所述,使用賬外款為被告人賈某補繳社保完全是由單位領導趙某決定的,被告人賈某有理由認為是單位行為,被告人賈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賈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主觀故意,不符合貪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不應當認定其構成貪污罪。 第二,不符合客觀要件:被告人賈某客觀上并無擅自占有公共財物的騙取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客觀要件,不應認定其構成貪污罪。 1.被告人賈某參與編制虛假工程協議、工程部門月報表、工程結算單等虛假行為僅僅是為了設置賬外款,與補繳社會保險無關。 2.補繳社保的8萬余元已明確計入賬外款的賬目,無任何弄虛作假的竊取、騙取、侵吞行為,無任何典型貪占的客觀行為。 3.不具有貪占的現實可能性。 其一,多部門參與套取賬外款。 其二,領導趙某知道賬外款的使用情況,且有賬目備查。 第三,不排除領導趙某居中隱瞞、擅自做主的合理可能性存在。 1.對被告人賈某來說:補繳社會保險是以單位名義繳納,單位領導趙某決定由單位進行補繳,補繳款項從賬外款中出資。 2.對單位來說:補繳社會保險僅以單位名義繳納,但需要被告人賈某個人進行出資。 3.單位其他人知道被告人賈某同意個人出資補繳完全是聽趙某說的,即居中者只有趙某一人: 其一,證人李某證言: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李某歷次證言均稱“因為趙某說讓賈某自己補交全部的養老保險,我們單位也沒有替他出錢”推斷賈某同意個人出資。 其二,證人孫某證言: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孫某證言也稱“因為趙某說讓賈某自己補交全部的養老保險,而且賈某自己拿錢去單位交給的財物,我們單位也沒有替他出錢?!蓖瑯邮锹犣w某說賈某同意個人出資。 其三,證人張某證言: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張某證言“過了幾天趙某就通知我把賈某的社會保險補交一下,他還告訴我這些錢都由賈某自己出”同樣證實單位人知道賈某個人出資完全是聽趙某所述。 因此,被告人賈某和單位其他人員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居中者只有趙某,在趙某曾經明確供認是他本人決定讓賈某從賬外款中支出補繳社會保險費用的情況下,那么本案就存在趙某居中隱瞞、擅自做主讓賈某從賬外款支出后,再告知其他單位人員是賈某個人出資,繼而解決其擔心遭人非議問題的可能性。本案不能排除此種可能。 第四,本案實際系單位領導趙某濫用職權而已,被告人僅僅是不當得利,不應承擔貪占之罪責。 綜上所述,可以證實本案系經單位領導趙某決定使用賬外款為被告人賈某補繳社會保險的,如果趙某的決定違背了單位領導班子的集體決定,或者趙某無權決定,那么趙某的行為涉嫌濫用職權,但被告人賈某的行為僅僅是民事法律制度或者行政法層面的不當得利,被告人賈某不應當承擔刑事犯罪責任。 第五,被告人賈某補繳社會保險費用中實際個人繳納的僅僅是小部分,其余部分是單位繳納的,不應計入個人犯罪數額。 1.以單位名義為賈某補繳社會保險8萬元中近7萬元系單位應繳納資金部分,并包含5萬余元滯納金,被告人個人受益金額僅涉及7000多元:根據控方提交的趙某、張某證言、被告人供述,以及辯護人提交的證人張某調查筆錄的證言均可證實用涉案款項補繳的社會保險中實際進個人賬戶部分的金額僅為少數的7000多元。 2.本案并不存在“以單位名義”補繳社會保險,將涉案8萬余元全部計入犯罪數額對被告人并不公平,不具有合理性: 其一,本案可以推定單位實際認可由單位承擔保險費用中單位部分和滯納金部分的繳納:在單位沒有明確告知被告人賈某所有補繳社會保險的費用(包含單位應繳部分和滯納金部分)均全部由被告人個人承擔的情況下,單位以單位名義為其補繳社會保險,就說明單位認可并愿意承擔單位部分及滯納金的繳納。 其二,本案并不存在“以單位名義”補繳社會保險,實際就是單位為被告人賈某補繳社會保險:根據控方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本案中補繳社會保險的手續系單位辦理,補繳社會保險的費用系單位資金,因此,本案就是單位行為,將全部涉案款項認定為犯罪金額并不具有合理性,對被告人并不公平。 綜上所述,被告人賈某主觀上并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客觀上更未實施侵吞、竊取、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現有證據不足以確實、充分的認定被告人賈某貪占了涉案款項,也不足以得出唯一結論,即被告人賈某私自動用賬外款補繳社會保險。本案不能排除單位領導趙某決定從賬外款支出補繳社會保險的合理可能性。因此,本案證據不確實、充分,不應認定被告人賈某構成貪污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其一,被告人賈某當庭辯稱其收受購物卡金額為4000元,并非指控6000元,與劉某證言相互矛盾:經回憶,賈某當庭指出其收受劉某的購物卡4次(涉及2012年中秋、2013年春節、中秋、2014年春節),每次均是1000元,并不存在2000元的購物卡,共計涉案金額為4000元,故賈某當庭供述與劉某證言相互矛盾。 其二,關于本案的受賄數額,被告人賈某庭前歷次供述存在被誘供嫌疑:被告人賈某指出,其在本案的偵查階段的歷次供述之所以與劉某供述一致(均為6000元),是由于當時賈某本人對于涉案具體金額記不清楚,而辦案偵查人員告知其劉某如何供述,讓賈某承認并保持與劉某證言一致而記錄的,存在誘供嫌疑,系賈某根據劉某供述重復供詞造成。 其三,犯罪數額的認定缺少證據支持:綜觀本案犯罪事實,僅有行賄人劉某證言和受賄人賈某的庭前供述稱存在劉某向賈某贈送購物卡的行為,涉及2年中4次節日送禮情節,共計金額6000元。且,被告人賈某當庭指出涉案金額實際為4000元,與證人劉某證言相互矛盾。同時,關于受賄金額的犯罪事實認定,沒有任何其他人證、物證或書證予以補強,無任何劉某購買購物卡的原始記錄或者憑證,無任何劉某送購物卡給賈某的往來記錄,無任何賈某實際使用購物卡在超市消費的記錄或者憑證。 因此,本案的證據鏈條存在問題,無完整的證據鏈條證實本案所指控的賈某受賄事實的存在,即使認定被告人賈某確實收受購物卡,但對于具體犯罪金額不能依靠相應書證得出結論,無法查明,即無法確實、充分的證實被告人賈某的定罪量刑事實。 第二,被告人賈某在節日期間接受劉某給予的購物卡的行為發生時不具備受賄罪“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要件,客觀上也并未為劉某謀取任何利益,故不應認定其構成受賄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本案被告人賈某主客觀要件均不符合,故不應認定其構成受賄罪,理由如下: 1.主觀要件不符合:節日期間劉某送購物卡未提出任何請托事項,賈某也未承諾為其謀利,故賈某并無收受他人財物為其謀利的主觀故意。 另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3〕167號)規定,作為受賄罪的必要構成要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最低限度是“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之時就已明知其具體的請托事項,即為承諾。 其一,劉某給予被告人賈某財物的時間相對固定,即中秋、春節期間:根據控方提交的被告人賈某關于收受購物卡事宜的歷次供述及證人劉某的證言,二人均承認2012年、2013年劉某共四次送給賈某迎賓超市的購物卡,2012年中秋送一張面值為1000元的購物卡,2013年春節送2張面值1000元的購物卡,2013年中秋送一張1000元的購物卡,2014年春節送2張面值為1000元的購物卡,公共送給我價值6000元的購物卡??梢宰C實劉某在給予賈某財物均在節日期間。 其二,劉某每次給予被告人賈某財物之時從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請托事項,賈某也并無任何承諾:根據控方提交的行賄人劉某歷次證言稱“到他辦公室跟他客氣一下,說是過節了,讓他自己買點東西,就把購物卡放到他辦公桌上,他就是跟我客氣一下就收下了,也沒有別的表示?!笨梢宰C實劉某每次給予被告人賈某財物之時從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請托事項,賈某也并未承諾任何請托事項。 其三,劉某年節期間送購物卡并非特定向賈某行賄,而是向不特定的多人進行年節慰問:根據被告人賈某當庭供述可以證實劉某送購物卡并非針對其個人。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賈某在節日期間接受劉某給予其的購物卡,在劉某從未提出任何請托事項的情況下,當然也不會知道劉某是否有具體的請托事項,即并未承諾也不明知為他人謀利的具體請托事項,故賈某并無收受他人財務為其謀利的主觀故意,本案并非是典型的受賄行為。 2.客觀要件不符合:并無任何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賈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劉某謀取了利益,故不能認定賈某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的客觀行為。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利用職務便利,在簽訂進貨協議、結賬時向第三公路管理處材料供應商劉某提供幫助,為其謀取利益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其一,劉某送購物卡給賈某的主觀目的并非謀取不正當利益: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劉某的證言指其送購物卡給賈某是為了搞好關系,讓賈某給照顧(簽合同時快一點,結款時更快一點)。但所謂簽合同、借款更快并非不正當利益,作為材料供應的供需雙方,搞好關系本來就屬于正常往來,年節接受慰問屬于人之常情,接收購物卡的行為充其量屬于違紀行為。 其二,劉某送購物卡時并未明確表述其主觀目的,賈某僅為猜測性供述,不應作為定案依據。 其三,無證據證實賈某實際為劉某謀取了利益:根據控方提交的現有案卷證據顯示,無任何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賈某確實利用其職權為劉某提供幫助使其比正常供貨程序獲得了更快、更方便的協議簽訂、結款便利;也無任何證據證實賈某確實為劉某簽訂進貨協議、結賬時提供過任何幫助和便利,故不應認定賈某具有為劉某謀取利益的客觀行為。 第三,被告人賈某在節日期間接受劉某給予的購物卡的行為僅為收受禮金行為,不應認定為刑事犯罪。 其一,中央政策上將收受禮金與受賄相區別:關于年節期間的收受禮金行為性質的認定,從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對外發布的重大案件通報可以看出,從中央政策層面,在紀檢部門將貪污、受賄案件移送檢察機關時將收受禮金的行為和非法收受賄賂的行為是區別開來的。 其二,本案應為違紀行為,并非刑事犯罪:根據中共中央印發《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以及相關中央監察局發布的紀律文件,也明確的界定了過年接受禮金的違紀性質。 因此,被告人賈某在節日期間接受劉某給予的購物卡的行為僅為收受禮金行為,不應認定為刑事犯罪。 第三部分《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罪和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進行了修改,故從有利于被告人角度,望請予以考慮。 《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罪和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進行了修改,不再單純以具體的數額作為定罪量刑標準,而是將犯罪的情節和數額綜合作為定罪量刑標準。 根據修改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賈某涉嫌貪污罪的涉案款項僅用于繳納了其個人社會保險,受賄罪的涉案款項僅為年節期間收受慰問購物卡,本案賈某被指控的涉案金額為貪污80000元、受賄6000元,均剛剛達到現行刑法的立案標準。從涉案金額及情節上其行為均非觸犯嚴重罪行,是否構成犯罪有待商榷,即使構成犯罪,其犯罪情節也極其輕微。況且,《刑法修正案九》關于貪污、受賄罪犯罪金額立案標準的最新司法解釋即將出臺,很有可能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后本案并未達到立案標準不構成犯罪,或者根據情節可以從輕處罰,故從有利于被告人角度,酌情考慮本案情節,對本案從輕考慮。 綜上所述,起訴書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得出被告人貪污、受賄的唯一結論,故不應認定被告人賈某構成貪污、受賄罪。懇請合議庭酌情從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認定案件事實,認定被告人無罪,彰顯刑法之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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