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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占罪: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不具備貪污罪主體身份,依法應當構成職務侵占罪”等辯護意見,法院以職務侵占罪判處方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瀏覽數:1064

職務侵占罪: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不具備貪污罪主體身份,依法應當構成職務侵占罪”辯護意見,法院以職務侵占罪判處方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本站訊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方某涉嫌貪污罪一案作出一審判決,以職務侵占罪判處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被告人方某因涉嫌貪污罪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其親屬聘請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王增強主任擔任其一審辯護人。通過分析卷宗材料,王主任認為指控被告人方某構成貪污罪的證據不足,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節(檢察機關未予認定),應予認定。審理本案的合議庭經評議后,以職務侵占罪判處方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對被告人如何進行處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身份,依法應當構成職務侵占罪;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方某于1998年10月被國有企業某總公司聘任為集體企業某化工廠副廠長。2003年7月至2007年6月間,被告人方某受該廠委派,兼任下屬的集體企業某化工廠技術公司(以下簡稱技術公司)的經理。在此期間,被告人方某利用擔任技術公司經理的職務便利,伙同該公司會計王某、出納萬某,擅自在技術公司設立賬外賬。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間,被告人方某伙同上述二人,多次巧立名目,以發放獎金、銷售提成及技術推廣費等名義,累計將賬外款31500元私分,其中被告人方某得款9700元,均用于個人日常生活消費。2007年7月間,被告人方某主動向某化工廠領導交代了其侵吞公款的事實,并退繳了贓款。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如果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可能面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屬委托,從而成為被告人某的辯護人。王增強主任憑借其在刑法方面的專業造詣和多年的刑事辯護經驗,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辯護方案,并對辯護方案的可行性開展了多次論證。在辦案過程中,王主任與辦案單位進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溝通與交流,并時刻與被告人及家屬保持著動態聯系。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王主任憑借其優質的法律服務展現其超強的業務能力、極強的職業責任感人性化服務意識,獲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贊譽。

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不具備貪污罪主體身份,依法應當構成職務侵占罪;又其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審理本案的合議庭經評議后,以職務侵占罪判處方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六、主要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身份,依法應當構成職務侵占罪。   

被告人方某雖系受國有企業某總公司的委派擔任了集體企業某化工廠的副廠長,但此后其系受到某化工廠的委派,擔任了同為集體企業的技術公司的經理,因而被告人方某同時具備了受國有公司委派在非國有企業從事公務和受非國有公司委派到其他非國有公司執行職務的雙重身份,而被告人方某在實施侵吞公司款物的過程中,所依賴的是其作為非國有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的資產管理職權,因此被告人方某在實施侵吞單位款項過程中與其受國有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管理的準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無關,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公訴機關確定罪名不當。被告人方某受集體企業委派到其它集體企業擔任經理職務期間,利用其擔任公司經理,負責企業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伙同該單位會計、出納人員私設賬外賬,并編造技術推廣費、獎金、銷售提成的名義,共同侵吞公司錢款達31500元,其中被告人方某個人占有97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告人方某在案發前能主動向上級領導交代其犯罪事實,并退繳贓款,系自首,可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人不具備貪污罪主體身份,依法應當構成職務侵占罪。又其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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