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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斗毆:魏某被控數罪,且系累犯,王增強主任針對每一罪名分別提出無罪或從輕辯護意見。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瀏覽數:855

聚眾斗毆:魏某被控數罪,且系累犯,王增強主任針對每一罪名分別提出無罪或從輕辯護意見。

本站訊

日前,某法院就魏某涉嫌聚眾斗毆、尋釁滋事、強迫交易、串通投標、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案開庭審理。辯護人王增強主任針對指控發表本案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無罪、從輕辯護意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一)被告人魏某是否應對組織內部人員的個人行為或過限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如果組織成員為個人目的單獨或糾集非組織成員共同犯罪,未以組織的名義和慣例實施,組織在客觀上未能獲得利益的,由該成員個人承擔相應的罪責,組織的首要分子不承擔該部分罪責。因此,被告人魏某不應對組織內部人員的個人行為或過限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二)被告人魏某是否構成強迫交易罪?

   辯護人認為,魏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劉某等人打傷閆某、砸毀閆某汽車,并以此威脅、迫使韋某等人以原價格將該拆遷工程轉讓給被告人魏某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違背了刑法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不應認定被告人魏某構成強迫交易罪。  

  (三)魏某是否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起訴書認定被告魏某犯有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與串通投標罪兩個獨立的罪名,有違刑法禁止重復評價原則。魏某指使瑞某代表A公司給予安某人民幣2萬元,行賄的目的是為感謝安某在招標中的幫助,故行賄是手段行為,而串通投標是目的行為,故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與串通投標應該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關系,二者不可重復評價。

  (四)魏某是否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本案被告人魏某等人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危害性特征。因此,魏某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2008年以來,魏某犯罪團伙為達到獲取非法經濟利益、稱霸一方的目的,在被告人魏某的組織指揮下,該犯罪團伙采取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有組織的大肆實施聚眾斗毆、尋釁滋事、強迫交易等違法犯罪活動,涉案達十余起。該犯罪團伙嚴重危害了東麗湖街等地區的正常經濟與社會秩序,在群眾當中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

  ,聚眾斗毆罪。

2012年5月11日、2013年12月19日,2011年3月某日,魏某指使或親自將被害人陳某、程某某、劉某某、胡某某等人打傷。

  ,尋釁滋事罪。

2008年10月23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某日、2012年2月10日、2011年5月某日、2010年秋季某日晚上、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某日晚上、2013年5月20日,魏某伙同他人將數名被害人打傷。

  ,強迫交易罪。

2008年5月、2010年10月,魏某多次為承包工程項目將被害人打傷。自2010年初至案發時,強迫交易金額共計人民幣360余萬元。

  ,串通投標罪。

魏某為獲得巨額利益,在丁公司與甲集團工程項目招投標過程中,多次與原甲集團原主管招標部的副總經理龍某串通投標,中標后給予龍某等人經濟利益及其他好處。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2013年,魏某用語言暗示瑞某串通報價,使丁公司中標。中標后,魏某指使瑞某向安某行賄2萬元人民幣。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罰金。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串通投標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成立,則其可能面臨25年有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出于對涉黑案件的嚴打態度,公訴機關對于證據材料總是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認定結論,并且有意或者無意地忽視或者貶低可能說明被告人責任較輕或者無責任的證據。作為辯護人,我們的使命是讓罪的人得到救贖,讓罪的人受到處罰!深入調查、精準分析,尋找案件事實矛盾點;抽絲剝繭、本求源,探究法條背后法理;時時監督、步步緊跟,維護司法程序無瑕疵。只有做好每一個細節,才能真正不辜負當事人的重托,切實維護當事人的權益。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項:聚眾斗毆罪之無罪意見。

第一部分:被告人魏某未參與聚眾斗毆第一起、第三起無罪辯護意見。該兩起案件完全是其他被告人的個人行為,與魏某及其所謂的“組織利益”無關聯性,被告人魏某不應承擔任何刑事責任。    

   ,被告人魏某對第一起、第三起聚眾斗毆案件不承擔任何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2號]第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法(2009)382號】(以下簡稱“座談會紀要”)中關于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其他問題,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但同時,座談會紀要亦明確了組織者承擔責任的范圍:

1.“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由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組織、策劃、指揮參與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由組織成員以組織名義實施,并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違法犯罪活動;多名組織成員為逞強爭霸、插手糾紛、報復他人、替人行兇、非法斂財而共同實施,并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違法犯罪活動;組織成員為組織爭奪勢力范圍、排除競爭對手、確立強勢地位、謀取經濟利益、維護非法權威或者按照組織的紀律、慣例、共同遵守的約定而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由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2.“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刑事責任”的界定: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根據法律規定和本紀要中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的規定,按照該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組織者、領導者對于具體犯罪所承擔的刑事責任,應當根據其在該起犯罪中的具體地位、作用來確定。

綜上可知,即便認定被告人魏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也并不意味著其對組織成員所實施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根據上述規定,組織者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是具體犯罪與組織利益相關且組織者在具體犯罪中具有一定的地位、發揮了一定的作用。如果組織成員為個人目的單獨或糾集非組織成員共同犯罪,未以組織的名義和慣例實施,組織在客觀上未能獲得利益的,由該成員個人承擔相應的罪責,組織的首要分子不承擔該部分罪責。

  ,告人魏某對第一起、第三起聚眾斗毆案件不承擔任何刑事責任的事實依據。

  (一)聚眾斗毆第一起案件為被告人李某、馮某等人的個人行為,非為組織利益實施,魏某不應承擔相應的罪責: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魏某事先知情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糾集人員到現場解決糾紛。

1.完全是為馮某個人利益:被告人馮某在阻止被害人一方碾壓水泥路時與對方發生口角,其為個人面子、出于報復心理,電話糾集李某等人前來。

辯護人想說明的是,雖然案件起因是為保護公司所修水泥路,但被告人馮某等人在阻止對方時與被害人一方發生口角,后出于報復心理,糾集工地直接負責人李某等人為其拔闖,故保護公司利益即確保新修建水泥路不被碾壓與后續發生的聚眾斗毆行為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故本案為相關人員的個人行為,與魏某或其所謂的組織利益無關。

2.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魏某有組織、指揮、授意或具體實施、參與等行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魏某事先知情并指使他人到現場參與斗毆,其不應對此負責。

綜合全案證據,僅有被告人李某一人指證案發前其曾給魏某打電話,是魏某讓其帶人去一下,辯護人認為其供述不具有客觀真實性:

其一,被告人魏某否認案發前知情,稱當時在睡覺,而各被告人供述明確證實其沒去過現場。

其二,李某是工地直接責任人亦是本案斗毆人員的糾集者,其與本案具有重大利害關系,其供述不具有客觀性:

  1)被告人馮某供述證實:通過被告人馮某供述可知,事發后其首先給李某打電話,且平時工地有事都是找李某,由李某解決問題。

2)被告人馮某、被告人唐某等人證實李某率先動手打人:被告人李某率眾人到某地熱泵房找到被害人,并首先辱罵、動手打被害人。

其三,李某供述無其他證據佐證,系孤證:不僅沒有他人言詞證據佐證,亦無通話記錄證實。

其四,被告人蘇某、唐某供述受李某糾集前往現場:案發當日是李某打電話糾集其與唐某去工地的。

綜上,本案不是被告人魏某直接組織、策劃,被告人等人行為也并未得到魏某明示或默示的認可,不足以證實被告人魏某組織、授意、默許他人參與本次聚眾斗毆。  

 (二)聚眾斗毆第三起案件與“組織利益”無關,起訴書未指控被告人魏某,本案完全是魏某濤、蘇某等人個人行為,被告人魏某不應承擔任何刑事責任。

  1.從本案起因看,與被告人魏某無關,完全是蘇某、魏某濤等人與他人的個人恩怨。

  其一,被害人劉某陳述證實:

 案件起因為案外人劉某因不滿趙某經常打電話騷擾其女友,便與趙某約定在某小區打架。案發前一晚,劉某未看清來人,便帶人持棍追趕范某等人,得罪了范某,范某為報仇,與蘇某、魏某濤商定糾集人員教訓劉某。

  其二,范某證詞證實:其幫趙某哥哥趙某前往某小區懷園查看劉某等人是否到達約定地點,還未走近便被劉某一方持棍追趕,隨后范某將此事告訴蘇某、趙某、趙某等人,各方約定白天一起打劉某。

   2.從聚眾斗毆的糾集者及組成人員來看,與被告人魏某無關。

   綜合證人范某證詞、被告人蘇某供述可知,本案聚眾斗毆的糾集者為趙某、范某、蘇某、魏某濤等人。而這些人中除了蘇某與魏某濤外,與魏某沒有任何關系,既不是公訴機關指控的魏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成人員,亦不是魏某經營的A公司的員工。

   3.被告人蘇某供述明確證實本案與魏某無關。

  蘇某2014.10.20供述:我在跟魏某期間有一段時間離開魏某,單獨跟魏某濤混了一段時間。當時范某、趙某也各帶他們手下的一幫小弟跟魏某濤混,趙某手下有趙某、魏某龍、魏某帥等人,范某手下有邵某及十一個盟兄弟,那時我們有什么事都聽魏某濤的,有什么事也向魏某濤匯報,像打劉某時范某給魏某濤打電話后,魏某濤也喊了人到現場了。

  綜上,該起事件的起因、發展、后果均與魏某無關,魏某濤、蘇某因給他人幫忙而報復被害人,完全是因其與趙某、趙某、范某等人關系密切。本案系個別被告人與他人的個人恩怨,并未以魏某名義實施、也并非為魏某個人利益或其公司利益,故應定性為相關人員的個人行為。

第二部分:被告人魏某參與的聚眾斗毆罪第二起案件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之辯護意見。對于魏某實際參與本案,辯護人無意見,但認為本案定性不當。

,被告人魏某、魏某宇的行為完全符合尋釁滋事罪的主、客觀要件: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關于聚眾斗毆罪及尋釁滋事罪的規定,聚眾斗毆罪及尋釁滋事罪均與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具有一脈相承的特征,但兩罪在主客觀方面存在一定的區別。而本案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主客觀要件,符合尋釁滋事的主客觀要件。

  1.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主觀特征,雙方無明顯矛盾沖突,僅為言語上的不和:

聚眾斗毆罪主觀上往往“事出有因”,多出于尋仇、報復、泄憤等不良動機,目的是壓制、震懾他人,維護、樹立本方威信,逞強好勝、稱霸一方,本質是藐視、挑釁社會公共秩序。

尋釁滋事罪一般是基于目無法紀、藐視社會公德之原因,為了開心取樂、尋求精神刺激、顯示威風、肆意發泄低級、不滿情緒而“無事生非”,強調起因的無因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魏某與本案被害人并無明顯矛盾,僅僅是在飯店吃飯飲酒時的偶發性言語沖突而產生毆打本案被害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尋釁滋事所要求的“無事生非”、“顯示威風”等相關特征,并無聚眾斗毆罪要求的“事出有因”,處于報復、泄憤等不良動機。故本案并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主觀特征。

  2.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客觀特征,缺乏聚眾的過程:

聚眾斗毆罪不單要求有“斗毆”行為,還要有“聚眾”的過程。辯護人注意到起訴書指控魏某糾集魏某宇、魏某元的問題,但從魏某、魏某宇供述看,魏某第一次給魏某宇打電話時并未告知魏某宇前來打架而是來接魏某去市里玩。魏某宇到達飯店門口后,魏某才在電話中問車里是否有家伙,即本案魏某宇來飯店過程并非是為斗毆而聚集,而是到飯店門口后,魏某與被害人一方發生沖突,繼而參與其中。故魏某宇、魏某元的參與具有偶發性,并非出于斗毆目的而特意糾集,故本案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客觀特征,缺乏“聚眾”的過程。

  ,被害人一方存在嚴重過錯:案發前和案發過程中,被害人一方展示電棍、拿酒瓶、把酒瓶在柜臺摔成一半使用、舉起椅子、用桌子封鎖大門等行為,激化雙方矛盾,對于斗毆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

1.有證據證實被害人先展示并打開電棍開關:

綜合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被害人曹某、胡某等人隱瞞己方先拿出電棍的事實,但證人李某證實了該事實且證明電棍是胡某對象的。除此之外,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證人,飯店老板陳某有及與魏某一同吃飯的陳某設均證實,對方先拿出電棍,魏某才去拿菜刀。

其一,陳某有證實曹某一方有人持電棍:聽到包間有人罵魏某,而且有電棍發出的啪啪的響聲,魏某從里面出來到廚房拿菜刀;

其二,陳某設證實有人持電棍:與魏某一起吃飯的陳某設證實他在勸魏某走之前,那個包間有人拿一根電棒弄的吱吱響。

綜上,上述證據充分證實被害人一方先做出斗毆的意思表示,才引發被告人魏某到廚房取菜刀的行為,故被害人方對案件的發生具有較大過錯。

   2.有證據證實證人隱瞞拿酒瓶、把酒瓶在柜臺摔成一半使用、舉起椅子、用桌子封鎖大門不讓魏某出門等事實:

證人李某、馮某、郭某等人證詞均未承認上述事實,隱瞞飯店老板陳某有證實內容如下:“魏某走到飯店門口要走,曹某一方有人拿電棍砸桌子并發出啪啪的聲音,魏某才去廚房拿菜刀,但其將魏某攔在廚房門口,曹某一方幾個人都出來了,3個男的拿著椅子,2個女的拿酒瓶,1個拿滅火器,3個男的后來拉了兩張桌子把大門堵住了,3個女的把酒瓶在柜臺摔成一半使用,雙方對峙了大概5分鐘?!?/span>

綜上,相較于被害人一方證人的證詞,飯店老板陳某有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系,其證言證明力較強,足以證實被害人一方對于斗毆的引發具有重大過錯。  

   ,關于量刑: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人魏某給予被害人曹某、胡某充分的經濟補償,建議對魏某從輕處理。

  根據被害人曹某、胡某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刑事諒解書,魏某事后已充分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其因酒后行為不當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已經得到充分的經濟賠償。通過親屬賠償對方各20萬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魏某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鑒于被害人已經充分諒解被告人魏某且得到了充分的補償,建議合議庭對魏某從輕處罰。

   第二項:尋釁滋事罪之有罪從輕意見。

公訴機關列舉了十起被告人魏某參與或未參與的尋釁滋事事件,但辯護人經仔細分析每起案件,得出如下結論:

第一部分,被告人魏某未參與的事件:均系相關人員的個人行為,非為“組織”利益實施,魏某不應對相關人員個人行為負責(第五起、第六起)。

1.起因上非為組織利益:尋釁滋事第五起、第六起案件,均為被告人蘇某與他人間的個人糾紛,其中第五起是因被害人范小宇曾騷擾被告人蘇某的朋友的女友,蘇某幫其朋友毆打被害人,第六起是因被害人黃某曾威脅要打蘇某,蘇某搶先毆打了黃某。

2.并無所謂的組織成員參與:公訴機關提交的關于這兩起案件的證據中,并未涉及所謂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其他成員,完全是被告人蘇某個人與他人間的行為。

故從上述兩起案件起因、參與人員上,與魏某及其“組織”完全無關。

第二部分,被告人魏某參與的事件:部分案件屬于一般行政違法行為、部分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案件系同案犯的過限行為、部分案件具有明顯的從輕情節。

   第一起:砸閆某汽車、毆打閆某事件,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指使被告人李某、魏某濤、蘇某、唐某、杜某等人實施涉案行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魏某指使上述被告人實施涉案行為。

   1.被告人魏某否認:“我沒有指使過蘇某、劉某等人砸過一輛車?!?/span>

   2.被害人閆某不能確定是被告人魏某指使;

3.實施者均未證實魏某指使被告人砸車、打人:

根據下列四名被告人庭前供述,涉案行為的實施者均不能明確證實魏某指使他人毆打、損害閆某財物。而魏某直接告訴劉某帶人去問問閆某,并沒有跟其他人直接說如何去找閆某,而魏某濤推測魏某的意思可能是教訓教訓閆某,便自作主張找閆某麻煩。但辯護人注意到被告人劉某在當庭中明確承認魏某并沒有讓其打人或砸車,是其當天自作主張找的閆某:

其一,被告人魏某濤證實:“魏某讓我們去找閆二的兄弟,就是問問他為什么那么說……當時我就明白了他的意思,就是想讓我們去找茬教訓教訓閆某?!?/span>

其二,被告人李某證實:“魏某讓我與劉某帶人找閆某,問問閆某為什么說魏某偷他的拆遷土?!?/span>

其三,被告人唐某證實李某指使幾人砸車:“搞把之前就在我們車上放著,我也不知道為什么砸車,我們都聽李某的,他讓砸我們就砸?!?/span>

其四,被告人蘇某證實:“我不知道魏某知不知道這個事,砸車搶活的事是劉某帶我們(包括唐某、杜某)去的?!?/span>

綜上,上述幾名被告人均稱魏某讓其“問問閆某”,為什么說魏某偷他的拆遷土,根本不能證實魏某指使幾人威脅、毆打被害人,或者指使幾人損壞被害人財物。

3.被害人指證魏某指使他人砸車、打人行為與爭搶赤土村拆遷活有關,不具有客觀性,被告人魏某并非因砸車行為強迫被害人而獲得赤土村拆遷工程。

其一,被害人陳述受魏某威脅不具有客觀性:閆某稱魏某對外放話,誰攔他搶活就弄死誰,無證據證實,不排除被害人虛假陳述、夸大事實的情形。

其二,砸車事件與魏某獲得赤土村拆遷工程無因果關系:

從閆某陳述可看出,其并非因劉某、蘇某等人砸車而放棄赤土村拆遷活:

 (1)閆某承認砸車并未震懾到自己;

 (2)閆某證實是因為其“二哥”閆某惠勸說,才放棄赤土村拆遷活。至于其與閆某惠如何商談,到底是因為內部出現矛盾、還是閆某惠身體不行干不下去、還是考慮某種利益、某種原因而放棄不得而知,但至少證明與砸車無直接關系。

 (3)魏某使用合理價格承包該工程:被告人魏某供述其花費200萬元將工程從閆某惠手中買走,充分顯示其并未強迫被害人等人,而是公平的進行市場交易,并非以砸車實施威脅的尋釁滋事、強迫交易行為。

 綜上,上述幾名被告人均稱魏某讓其“問問閆某”,為什么說魏某偷他的拆遷土,根本不能證實魏某指使幾人威脅、毆打被害人,或者指使幾人損壞被害人財物。

,即便認定被告人魏某對本案負責,被告人魏某濤、李某等人系實行過限,魏某不應對其過限行為負刑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和共同犯罪的相關理論,每個共同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在于:主觀上,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觀上,必須實施共同犯罪行為。

根據刑法理論,“實行過限”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實行犯實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為。實行過限,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數個共同犯罪人,實施了超過原共同謀定的故意范圍以外的犯罪行為。實行過限的犯罪行為由過限行為實施者自己承擔,對過限行為沒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對過限行為負刑事責任。

1.被告人魏某與被告人李某等人主觀上無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觀上無共同的犯罪行為:

其一,無共同犯意聯絡:根據被告人李某、魏某濤、唐某等人供述,幾人在村內沒有找到閆某,卻意外由蘇某認出了閆某的車,于是幾人臨時決定砸損被害人汽車。在砸車前,沒有人電話告知魏某,魏某對幾人行為也是事發后得知。故其與被告人李某、劉某等人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其二,無任何證據證實魏某指使或參與實施砸車、打人行為。

2.被告人魏某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七條規定,“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應予立案追訴?!?/span>

  根據上述規定,被害人身體沒受到任何損傷,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立案條件;而被害人被損壞財物價值雖達5000元以上,但系被告人李某、魏某濤等人實行過限,魏某不應對其過限行為負擔刑事責任。

,被告人魏某事后賠償被害人5000元表示其對李某、魏某濤等人行為的否定,不應視為其對該事件負責的表示。

被害人閆某維修汽車花費6050元,另獲得保險賠付580元,其實際損失應為5470元,而魏某事后已經賠付閆某5000元,可以說彌補了被害人絕大部分損失,也充分顯示其對李某、劉某、蘇某等人行為的否定。不能因魏某主動賠償被害人而將此事歸咎于魏某。

第二起:某酒吧打嚴某凱事件,被告人魏某已充分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對其從輕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8號】第八條,“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span>

辯護人并不是為魏某開脫責任,但本案系被告人魏某酒后情緒激動所致,雖然不是法定從輕情節,但其判斷力相對清醒時差,導致一時的沖動,被告人本人也多次對自己酒后失當行為追悔莫及。案發后魏某一再表示認罪、悔罪,并于2012年8月1日委托張愛工與閆某全(被害人父親)簽訂《協議》:“經雙方協商解決,魏某負責賠償二人全部醫藥費、住院費、誤工費等各項費用。”被害人閆某容、嚴某凱、證人閆某全均稱魏某共賠償其15萬元,魏某已盡其所能賠償、補償被害人,且其犯罪情節較輕微,事發至今已三年有余,可以說消除了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第三起:某酒樓打繆某事件:本案被害人傷情系被告人蘇某過限行為導致,魏某不應對其過限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被告人魏某并非直接致害人:

根據被害人繆某陳述、證人柳某、夏某證言、被告人蘇某陳述,均證實毆打行為系蘇某實施。蘇某未考慮其暴力行為可能給被害人帶來的后果,一腳踢倒被害人致使其頭部撞墻,后果超出魏某預期。

辯護人并不是想為魏某洗脫罪責,但想指出,蘇某作為直接加害者,未考慮其所實施暴力行為可能引發的后果,對此應負主要責任。

,被告人魏某并沒有指使被告人蘇某動手打人:

雖然被告人蘇某、魏某庭前供述稱是魏某讓蘇某打人,但二被告人當庭均翻供,蘇某稱不是魏某讓其打人、魏某也稱沒有讓蘇某打人。辯護人查閱證人證言發現,被害人繆某、證人柳某、夏某均未看見或者聽見被告人魏某指使蘇某打人,故被告人當庭供述具有較強證明力。

,被告人魏某通過中間人賠償被害人12萬元,可對其從輕處罰。

本案中雖然沒有賠償協議,但被害人認可魏某賠償12萬元的事實,充分彌補了被害人繆某的損失,雙方達成和解,可對其從輕處罰。

第四起,B歌廳打服務員鄭某事件:被告人魏某并非直接致害人,雖客觀上造成他人身體損傷,但未達到情節惡劣的標準,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被告人魏某并非直接致害人

被害人鄭某稱魏某用話筒砸自己一下,接著蘇某就拿歌廳花架砸自己。足以證實蘇某并非在魏某指使下使用花架砸鄭某,魏某并非直接致害人,其也未指使蘇某打人。

,未指使被告人蘇某毆打被害人:

被告人蘇某當庭供述,其使用歌廳花架打鄭某是在門外走廊,而魏某在包間內,其毆打鄭某時魏某并不知情,魏某也未指示其毆打鄭某。

  ,關于法律適用:被害人未做傷情鑒定,損害后果不明,未達到情節惡劣的標準,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7.15】第二條之規定,隨意毆打他人:(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根據鄭某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急性顱腦創傷、頭皮裂傷,(額頂部傷100px)2.頭外傷后反應”,并無傷情鑒定結論,無法確認其損傷程度,即損害后果不明,無法證實其構成輕傷,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立案標準。

第七起:C洗浴中心毆打服務員同某事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未達到“情節惡劣”的立案標準,不應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毆打被害人同某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是否實際發生尚不能確定:

1.缺乏被害人陳述:辯護人仔細翻閱了案卷,并未發現被害人同某的陳述,也不能確定“同某”這個人是否客觀存在。對于被害人身份不明、缺乏被害人陳述的案件,明顯證據不足,無法達到刑事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

2.僅有C洗浴中心大堂經理武某證詞,系孤證:依據刑事證據證明標準,孤證不能定案。

3.被告人魏某否認毆打了此人。

4.無任何損害后果證明。

5.無其他證人證實此事確實發生。

綜上,本案嚴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法證實本案客觀存在。

,本案未達到尋釁滋事罪立案標準

據錦繡灣大堂經理所述,由于服務員同某是外地人,沒聽懂魏某開衣柜的要求,沒有理魏某,魏某生氣用巴掌打了服務員,服務員及時跑開,未造成任何損傷后果,也未造成洗浴中心公共秩序混亂的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七條,未達到尋釁滋事罪追訴標準。

第八起:D燒烤店內打陳某事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但認為被害人陳某頭部損傷與被告人魏某等人毆打行為無直接因果關系。

,陳某撞傷頭部與蘇某毆打行為無直接因果關系: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均證實,蘇某、魏某等人并未追趕陳某,其自己奔跑時不慎撞傷,與被告人無關。

 ,被告人魏某未實施毆打行為,也沒有指使被告人蘇某實施毆打行為:

   被告人魏某、蘇某當庭供述一致,證實了魏某并未指使蘇某毆打陳某。

 ,被害人陳某未提供傷情證明:

   無傷情鑒定,未造成嚴重后果,情節不屬惡劣。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七條,未達到尋釁滋事罪追訴標準。

  ,作為治安案件,已經和解解決:

   事后,魏某通過李某等人陪同陳某去醫院看病換藥、補償其5000元錢,已充分顯示魏某對其酒后行為真誠悔過,積極補償被害人。本案完全可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尚未達到刑事犯罪立案標準。

   第九起:某酒吧打于某、章某事件,本案被害人于某存在過錯,且本案未達到“情節惡劣”的立案標準,不應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被害人于某存在過錯:

   被害人章某、被告人蘇某均證實被害人于某與魏某發生爭吵并且先動手,被害人具有較大過錯,其激化了雙方矛盾:某不讓魏某在某酒吧玩,于某上前與魏某爭吵、拉扯魏某胳膊。魏某罵了一句,于某便先拿起電梯口對面的香爐砸魏某,惹怒魏某后,魏某便還手打于某,章某見自己對象被打,也跟對方打起來。在于某未到現場阻止魏某等人之前,章某等人并未與魏某發生爭執,如果不是于某與魏某吵架并持香爐砸魏某,激化雙方矛盾,可能不會引發打架事件。

,二被害人無傷情鑒定,未造成嚴重后果,情節不屬惡劣:

無論是被害人于某還是被害人章某均未提供醫學證明或鑒定結論證實其傷情,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七條,未達到尋釁滋事罪追訴標準。

第十起:E公館EOD路邊打常某事件,無法證實被害人腦出血與被告人等人毆打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系。

,不能排除被害人常某腦出血系由個人年齡、體質引發:

本案被害人常某系1959年5月出生,而本案發生在2013年5月,常某已54歲。眾所周知,中老年人群易出現腦供血不足癥狀,腦供血不足的病因較復雜,包括動脈硬化、動脈炎、動脈狹窄,高血壓、低血壓,高血脂、糖尿病、貧血等,肥胖、吸煙等也是形成腦供血不足的促發因素。

根據被告人常某在武警后勤學院附屬醫院的住院病案首頁,醫院對其診斷為“腦供血不足、高血壓、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心肌缺血”,且根據其出院記錄“患者于1年前發現發作性頭暈、蹲起時較為嚴重、發作時頭暈。

辯護人認為,即便被害人未向醫生陳述其病情系外力造成,也不必然導致檢測不出病情系因外力造成,患者的陳述對醫生檢測僅僅起到輔助性作用,而不能起到絕對性作用,未如實陳述病因不能阻斷檢測結果的準確性。

綜上可見,被害人常某自身具有多種心腦血管疾病,不能排除其個人體質引發本案損害后果。

,不能排除被害人常某腦出血系由個人疾病引發:

根據被害人第四次入院記錄,被人常某多次入院治療頭部疾病,不能排除本次亦是其自發性頭痛導致:

1.“患者因頭外傷后頭痛、頭暈伴頭面部流血4小時”于2012年2月入院治療,于2012年3月23日出院。證實被害人常某頭部于2012年曾受過外傷。

2.被害人因膿涕伴頭痛1天于2013年3月1日入院,于2013年3月5日實施局麻+強化下行鼻內窺鏡下左側篩竇開放術,2013年3月11日出院。

3.2013年5月21日入院,患者因發作性頭暈一年余,給予改善微循環及對癥治療,病情好轉,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

綜上,被害人常某具有多次入院診療記錄,其同時患有多種心腦血管疾病,不能排除本次亦屬自發性病因導致。

   ,被害人常某稱未向醫院如實說明病因,延誤治療,對損害后果也應自負部分責任。

據被害人常某陳述及其診斷證明,其在事發后并未向醫院如實說明情況,延誤治療半個多月,無法確定這半個月被害人是否受到其他外力損傷,無法證實其損害后果與被告人等人毆打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系。

第三部分,尋釁滋事罪十起事件綜合辯護意見:

1.部分案件屬于一般行政違法行為,完全可以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加以處理:(第四起、第七起、第八起、第九起)。

尋釁滋事罪第四起、第七起、第八起、第九起案件,均未達到“情節惡劣”的立案標準,對被告人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即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對“情節惡劣”做出如下解釋:(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本案中,雖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實施第四、七、八、九起案件等多起尋釁滋事案件,但辯護人認為上述案件均未引發嚴重后果,完全可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加以處罰。

2.部分案件雖然有被告人魏某在場,但均系同案犯過限行為導致,魏某并非指使人或直接致害人:(第三起、第四起、第八起)。

   3.部分案件有充分證據證實具有從輕情節:

   其一,已賠償的案件:(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八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8號】第八條規定,“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span>

第一起:賠償閆某5000元汽車修理費;

第二起:賠償閆某容、嚴某凱、唐金亮等人共計15萬元;

第三起:賠償繆某12萬元;

第八起:賠償陳某5000元。

其二,基于被害人過錯引發的案件:(第九起)。

根據《最高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形勢政策的若干意見》第22條之規定,因被害方過錯或者基于義憤引發的或者具有防衛因素的突發性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

第九起:被害人于某首先與魏某發生爭吵,并推倒魏某、使用香爐砸魏某等行為。

   第三項:關于強迫交易罪之無罪辯護意見。

,起訴書指控強迫交易第一起,被告人魏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劉某等人打傷閆某、砸毀閆某汽車,并以此威脅、迫使韋某等人以原價格將該拆遷工程轉讓給被告人魏某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違背刑法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不應認定被告人魏某構成強迫交易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必須具有暴力、威脅性特征,且被害人進行交易的主觀特征必須是違背自身意志,滿足以上二特征才構成強迫交易罪。

(一)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指使劉某等人對韋某進行暴力威脅。

其一,并無任何證據證實被告人對韋某存在暴力威脅行為:轉讓赤土村拆遷工程給魏某的是韋某,是韋某作出決定將赤土村拆遷工程轉讓給魏某。如果是強迫交易的話就要對韋某進行威脅、脅迫,但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魏某或同案犯有對韋某進行暴力威脅的行為。

其二,李某等人砸閆某車、毆打閆某與赤土村拆遷工程轉讓無因果關系:案中唯一牽強附會的暴力威脅行為是控方將此前李某等人砸閆某車、打閆某的行為視為是對閆某的威脅,進而視為對韋某轉讓赤土村拆遷工程的威脅,但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已經得到了所有在案被告人的否認。

因此,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實被告人魏某有對交易轉讓方韋某有任何暴力威脅的行為存在。同時,對于砸閆某車、毆打閆某的行為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是被告人魏某實施的。

(二)本案中并無直接證據證實韋某轉讓其承包的赤土村拆遷工程的理由是受魏某的威脅、強迫,是違背韋某本人意志的。

其一,根據控方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赤土村拆遷工程是被告人魏某從韋某手中以200萬元價格購買所得:被告人魏某、韋某興,被害人閆某,證人韋某洛、嚴某少、嚴某唱、魏某明證言均可證實。

其二,根據控方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赤土村拆遷工程的轉讓是韋某和魏某進行的交易,閆某等人并未參與轉讓事宜的商議和談判:被害人閆某、證人韋某洛、嚴某少、嚴某唱均承認是韋某決定的向魏某轉讓赤土村拆遷工程,魏某以200萬元向韋某付款后,由韋某向其他投資人退回投資款。

其三,根據控方提交的證據均可證實,韋某向魏某轉讓赤土村拆遷工程時身體欠佳:被害人閆某、證人韋某洛、嚴某少、嚴某唱、張某均承認韋某曾找他們幾個說自己身體不好,赤土村拆遷的活干不了了。

其四,根據控方提交的證據顯示,韋某轉讓赤土村拆遷工程并未違背其本人意愿,也非受魏某威脅、逼迫所致:閆某惠的妻子證人魏某明證言明確證實,閆某惠生前對其講自己身體確實不行了,不行就把活讓給魏某。赤土村拆遷工程韋某的合伙股東證人嚴某唱也證實,是由于韋某身體不好將赤土村工程予以轉讓的。即有相關證人明確證實韋某是由于身體不行了將活轉讓。同時,被害人閆某、證人韋某洛、嚴某少、嚴某唱、張某均無法直接證實韋某確實是因為該事件才向魏某轉讓的赤土村拆遷工程,魏某與閆某被打事件有關是被害人及上述證人的猜測性推斷。

(三)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劉某等人打傷閆某、砸毀閆某汽車,構成強迫交易罪,違反了刑法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不應認定被告人構成強迫交易罪。

刑法理論上禁止重復評價原則貫穿于定罪量刑過程之中,指在定罪量刑時,禁止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評價。同時,根據《刑法》第五條之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如果對于同一個犯罪構成事實進行兩次或兩次以上的法律評價就明顯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本案中,2008年10月23日被害人閆某被打傷,其車輛被砸毀的事件被指控了兩次,即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明顯有悖于刑法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故不應對被告人魏某以此同一事件重復評價兩次,不應認定被告人魏某構成強迫交易罪。

綜上,被告人魏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劉某等人打傷閆某、砸毀閆某汽車,并以此威脅、迫使韋某等人以原價格將該拆遷工程轉讓給被告人魏某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違背了刑法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不應認定被告人魏某構成強迫交易罪。

,起訴書指控強迫交易第二起,2010年10月,被告人魏某以言語威脅的方式,迫使李某、孫某棄標,最后由魏某等人承攬天津市東麗湖某房地產項目綠化種植土工程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應認定被告人魏某構成強迫交易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退出投標或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構成強迫交易罪。

所謂威脅,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立即實行暴力侵害相威脅,或除上述行為以外的其他方式進行精神強制,使被害人出于恐懼而被迫退出投標或退出特定經營活動。

(一)本案中并無證據證實被告人魏某對被害人孫某實施過暴力、威脅手段,害人孫某棄標行為并非由魏某迫使,故不應認定被告人魏某構成強迫交易罪。

  1.被害人孫某棄標有甲公司不簽合同的原因。

其一,根據控方提交的被害人孫某陳述,2010年10月,天津市東麗湖某房地產項目綠化種植土工程孫某以624萬元價格中標后,甲公司一直不與其簽合同是導致其最終棄標的原因之一。

其二,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涂某證言,稱其曾聽孫某講孫某棄標是因其曾受魏某恐嚇,同時恒大不與其簽合同。即甲公司一直不與孫某簽合同是導致孫某最終棄標的原因之一。

  2.并無證據證實威脅孫某棄標的人是魏某或受魏某指使。

根據控方提交的被害人孫某陳述,指其中標后三、四天曾受到赤土村魏某手底下一個姓孫的男子的威脅電話,此男子曾敲詐過孫某13萬。但根據現有控方提交的證據無法證實該男子具體是誰,且關于孫姓男子打電話威脅孫某的事實僅有孫某一人證言,此為孤證,無法證實確實存在該姓孫男子打電話威脅孫的事實,更無法證實該威脅電話與魏某有關,是受魏某指使。

   3.并無證據證實魏某實施過暴力、威脅被害人孫某的行為。

其一,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李某的證言,稱孫某中標后有人傳話說魏某不讓干。證人涂某證言稱孫某講其棄標因曾受魏某恐嚇。但以上證人證言均為傳來證據,且并無其他證據證實魏某確實實施過任何暴力、威脅被害人孫某的行為。

其二,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魏某來證言僅能證實其借天津某建筑有限公司執照向甲集團投標,先未中標,而后由魏某想辦法后又中標了。但并不能證實魏某采用了暴力、威脅手段。

因此,即使確實存在有人威脅孫某棄標,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是魏某實施過任何暴力、威脅孫某的行為。

   4.有證據證實是王某來將該東麗湖某房地產項目綠化種植土工程交予許某,不存在魏某威脅王某來強迫交易的行為。

其一,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李某、許某證言均指該東麗湖某房地產項目綠化種植土工程是通過王某來做主轉給魏某的。

其二,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王某來證言,王某來承認是其做主把該項目給了許某,未與李某商量,且當時其知道許某當時與魏某一起干,但具體該項目魏某是否參與其不知情。王某來并不知道魏某參與該項目,也就無法證實魏某實施暴力、威脅等強迫手段。

因此,從該東麗湖某房地產項目綠化種植土工程的流轉過程上看,所謂的被害人孫某并沒有因為威脅而將工程直接轉給魏某,而是找到李某、王某來協調,是王某來做主將工程給了許某,至于許某與魏某關系并無證據證實。故并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魏某存在任何強迫交易的行為。

綜上,2010年10月,被告人魏某以言語威脅的方式,迫使李某、孫某棄標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證實魏某對孫某采取過暴力、威脅等強迫交易的手段。該工程交予魏某也并非孫某出于恐懼心而轉讓,而是王某來做主轉交,故此項指控不符合強迫交易的手段特征,不應認定被告人魏某構成強迫交易罪。

,起訴書指控強迫交易第三起,被告人魏某指使李某、魏某濤、馮某、李某生等強迫中建二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中國建筑第五工程局、中國建筑第七局、丙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武漢戊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公司以高于市場標準的價格百分之二十租賃其機械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應認定被告人魏某構成強迫交易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構成強迫交易罪,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必須具有暴力、威脅性特征,且被害人進行交易的主觀特征必須是違背自身意志。

(一)大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案被害人指證不充分,強迫交易證據不足。

   1.被害人指證不充分: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蘇某(大佑建設項目經理)、張某(大佑建設項目副經理)、聶某(大佑建設工程部經理)證言,大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選擇魏某的乙公司是因為不想惹麻煩而主動找到馮某,與乙公司簽訂的機械租賃協議,并未直接指證乙公司人員出面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迫其進行機械租賃。

   2.強迫交易證據不足:據控方提交的被告人馮某供述,對于機械租賃價格大佑建設開始也不樂意,后來馮某類似對他們說你們不用就別想干,別人機械你也用不了,他們也不敢來工地干,不信你們就試試等語言嚇唬大佑建設人員,大佑建設才同意租了。但大佑建設方面證人并未指證馮某該恐嚇行為,且根據證人蘇某證言指不用馮某等人嚇唬,其就主動找到馮某進行了機械租賃交易。因此,不能僅憑被告人馮某單方供述就認定大佑建設機械租賃交易過程中存在強迫交易的行為。

因此,大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乙公司機械完全是出于自愿,并未違背其自身意志,其并未指證乙公司人員出面采取過任何暴力、威脅的手段。故此項指控不符合強迫交易的手段特征,不應認定被告人魏某構成強迫交易罪。

  (二)中國建筑第七局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李某等人因中建七局欠機械費而到工地上停工、打人的行為是為要拖欠的機械費,與強迫交易無關。

   根據控方提交的被害人宋某(中建七局分包商)、證人張某(中建七局材料設備部副經理)、萬某(中建七局材料工程部經理)、張某(中建七局材料設備部副經理)證言相互印證可以證實,被告人李某(綽號“二哥”)曾帶人打傷宋某,該打人事件是因為中建七局拖欠機械費,這是一個不當的討要租賃機械費的行為,而并非強迫機械租賃的行為,與強迫交易無關。

2.中建七局曾經用的劉某的機械,后劉某撤出該工地,并無證據直接證實是受魏某等人的強迫而離開。

其一,中建七局曾經用的劉某的機械: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李某?。ㄖ薪ㄆ呔稚a經理)、岳某(中建七局天津分公司總經理)、郭某(原中建七局某項目經理)均可證實中建七局曾經用過一個叫劉某的人的機械。

其二,劉某本人并未聽過乙公司,否認是被魏某等人趕走: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李某?。ㄖ薪ㄆ呔稚a經理)、郭某(原中建七局某項目經理)證言,指中建七局曾用的劉某的機械,但被乙公司的人給趕跑了。但與證人劉某(機械所有者)本人的證言相互矛盾,劉某稱是中建七局的生產經理打電話讓其別干了,是郭某找到他,說有當地人來?;?,不讓機械干土方活,說他給一些費用,讓他們當地人干,劉某本人并沒聽說過乙這個公司。即劉某撤出與被告人魏某無關。

3.并無證據直接證實魏某等人逼迫中建七局進行機械租賃。

其一,中建七局基于壟斷條件下的機械租賃行為,并非受到暴力、威脅被迫租賃: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謝某(中建七局某地產項目經理)、鄧某(中建七局某項目經理)、馮某(中建七局某項目經理)證言,均僅能證實中建七局的人聽說整個某工地被乙公司的機械壟斷了。

其二,并無證據證實魏某等人逼迫中建七局進行機械租賃。

因此,并無任何證據直接證實乙公司人員出面采取過任何暴力、威脅的手段迫使中國建筑第七局租用乙公司機械,李某等人暴力停工事件與強迫交易無關,系追逃拖欠機械費用。故此項指控不符合強迫交易的手段特征,不應認定被告人魏某構成強迫交易罪。

(三)丙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丙建設公司租用乙公司機械是由榮某決定: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石某(丙建設項目部生產經理)、吳某(丙建設項目主管)證言均可證實,丙建設公司租用乙公司機械是由榮某決定的。

2.乙公司通知榮某更換機械租賃公司時并未采用暴力、威脅手段: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榮某(原丙建設項目經理)的證言可以證實丙建設開始用郝某、易某的機械,后來“李二”通知要用乙的機械,讓其與馮某聯系,之后其用乙機械,價格和規矩與郝某、易某基本相同。更換機械租賃公司過程中榮某并未提及任何乙公司具有暴力、威脅手段。

3.乙公司壟斷僅為相互耳聞,并無明確的證據來源: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肖某(丙建設商務經理)、尹某(現丙建設項目經理)、石某(丙建設項目部生產經理)、吳某(丙建設項目主管)證言均指聽說機械都被乙壟斷了,但證人證言均無法證實聽說的事明確的證據來源,不足以證實乙公司確實具有壟斷的控制能力。

因此,丙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租用乙公司機械,系公司管理人員榮某自愿行為,并未違背其意志,且乙公司人員并未采取過任何暴力、威脅的手段。故此項指控不符合強迫交易的行為人手段特征和被害人主觀特征,不應認定被告人魏某構成強迫交易罪。

(四)中國建筑第五工程局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高某(丁建筑公司項目部經理)、苗某(丁建筑公司商務經理)證言均可證實中國建筑五局是通過和馮某及一女財務簽署的機械租賃協議,且馮某和女子并無語言及暴力威脅。因此,乙公司強迫中國建筑第五工程局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充其量是在壟斷條件下進行的交易行為,而非強迫交易。

因此,中國建筑第五工程局租用乙公司機械,系自愿行為,并未違背其意志,且乙公司人員并未采取過任何暴力、威脅的手段,故此項指控不符合強迫交易的行為人手段特征和被害人主觀特征,不應認定被告人魏某構成強迫交易罪。

(五)武漢戊有限公司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關于武漢戊有限公司租賃機械的事實,控方提交的證據中僅涉及證人陳曙光(戊項目經理)證言,指其不敢用別人的,因為害怕魏某他們帶人來工地搗亂影響我們施工,所以惹不起他們,只能用他們的機械。但客觀上被告人并未實際實施暴力、脅迫等行為,也并無任何在案被告人出面威脅。因此,該交易也是在壟斷條件下的交易行為,不能認定武漢戊有限公司租賃乙公司機械存在強迫交易行為。

(六)F園林股份有限公司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馮某因F欠機械費而到工地上停工的行為是為要拖欠的機械費,與強迫交易無關。

根據控方提交的被告人馮某供述、證人葉某(F總工程師)、周海蘭(F項目會計)證言相互印證可以證實,被告人馮某曾到F公司工地進行停工,是因為F公司違反約定拖欠機械費,與強迫交易無關。

2.魏某濤出面說必須租他的機械,別的租賃公司不敢來,是從壟斷意義上的交易,而非恐嚇行為,與強迫交易無關。

其一,魏某濤確曾出面說必須租他的機械,別的租賃公司不敢來:根據控方提交的被告人魏某濤供述、證人葉某(F總工程師)證言相互印證可以證實劉某確實F人員說過“必須租乙公司的機械,別的租賃公司不敢來”的語言。但別的公司不敢來并不能證實是由于乙公司進行了暴力、威脅等手段而進行的強迫交易,僅能證實乙公司存在壟斷意義上的交易行為。

其二,乙公司機械租賃業務是從壟斷意義上的交易:根據控方提交的證人程某(F管理部副經理)、朱某(F項目經理)、顧某某F項目總監)、葉某某F項目經理)均證實乙公司在東麗湖恒大項目工地的機械租賃業務上存在壟斷意義上的交易行為。

其三,并無證據證實別的公司不敢來是由于受到暴力、威脅:控方提交的現有證據中并無任何證據可以證實乙公司對其他機械租賃公司實施了暴力、威脅等強迫其退出經濟活動的行為;且無任何證據證實具體威脅行為是誰具體操作,采用何種手段等。

因此,并無任何證據可以證實乙公司人員對F園林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過任何暴力、威脅的手段逼迫其租用乙公司機械,馮某的暴力停工行為是為要拖欠的機械費,與強迫交易無關。故此項指控不符合強迫交易的行為人手段特征,不應認定被告人魏某構成強迫交易罪。

(七)中建二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對于乙公司強迫中建二局進行機械租賃的行為,控方提交的證據中僅涉及證人張小瑩(中建二局項目經理)證言,指魏某對其說“你有土方活和租用機械的活,想著點我們,別人想干也干不了?!敝笪耗碀龑ζ湫Q“恒大工地上所有的機械和土方活都是他們的,不通過他們同意,誰也別想干活?!敝笃渑氯鞘卤阆蚱浞职糠止こ袒?,后乙未干完主動退出。但此證言也只是基于壟斷條件下的交易,并無如果不進行機械租賃的話后果如何的威脅語言,因此,不能認定中建二局租賃乙公司機械存在強迫交易行為。

(八)天津冠鵬偉業工貿公司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根據控方提交的證據,天津冠鵬偉業工貿公司確實存在因李某生到工地而曾經停工的事實,最終也確實租賃了乙公司的機械。但李某生并非受魏某指使,李某生也并未告訴魏某;租機械的人并非魏某;收錢的人也非魏某或乙公司,而是將最終的錢打到韋某興的賬戶中,故僅能證實本次機械租賃與李某生有關。由于在案的李某生、韋某興等人均未指證本交易與魏某有關,本交易的收益歸魏某所有,且并無任何在案證據證實本交易與魏某有關。因此,此起案件即便存在也與魏某無關,為過限行為,魏某不應對此起案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綜上,被告人魏某指使李某、魏某濤、馮某、李某生等強迫中建二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中國建筑第五工程局、中國建筑第七局、丙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武漢戊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公司以高于市場標準的價格百分之二十租賃其機械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應認定被告人魏某構成強迫交易罪。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強迫交易的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提請合議庭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不應認定被告人魏某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轉讓資產或者退出某項特定經營活動、強迫他人與其進行交易,不應認定其構成強迫交易罪。

   第四項:關于串通投標罪之無罪辯護意見。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串通投標罪是指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利益,情節嚴重,或者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的行為。本罪客觀上要求投標人之間有相互串通的行為或者招標人與投標人之間有相互串通的行為。而經分析在案證據,本案屬于投標人與招標人的串通行為,被告人魏某并未與招標人實施串通行為,其不構成串通投標罪:

 第一部分,本案具有特殊的行業背景:A公司具有承包土石方工程的優勢,能夠為甲公司節省成本。

1.土石方工程特點決定:本案涉案工程為甲公司在東麗湖一帶的土石方工程。眾所周知,土石方工程主要包括場地平整、基坑(槽)與管溝開挖、路基開挖、人防工程開挖、地坪填土,路基填筑以及基坑回填等,施工范圍廣、工程量大、勞動繁重,且施工條件較為復雜。一方面勞動力強度大;另一方面對施工機械要求較高,故不論是投標人或招標人,均傾向于當地投標人,以保證勞動力和機械的供應。

2.A公司具有的優勢:A公司已通過甲公司考察,入選該公司合格單位庫,土石方工程項目前期工程與后期工程之間需要大量的技術銜接與兼容,由同一公司承包無疑具有技術和資金優勢,往往事半功倍。另外,據證人孫羽證詞,干工程有一個潛規則,一般就是先期干工程的公司以后還會一直把活給這個公司干,故魏某多次承包甲公司的土石方工程符合行業慣例。

綜上,雖然丁公司承包甲公司多項土石方工程,但確有行業特點,不能證實魏某與甲公司串通。

第二部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參與串通投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魏某與龍某或安某具有串通投標行為。

   第一起:某地產4#地塊1號與3號地下車庫、5#地塊地下車庫土石方工程,起訴書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魏某以賄賂手段與原甲公司龍某串通投標,被告人魏某不構成串通投標罪。      

,投標人和招標人串通的證據不足。

(一)參與投標的三家公司并未相互串通:

其一,證人陳正證實公司在恒大天津公司合格單位庫中,具有合法參與投標資質:2010年夏天恒大總公司的一個下屬公司叫力拓土石方有限公司來招標和選擇單位,力拓公司的副總羅某負責考察單位,當時恒大天津公司拍招投標部和采購部配合力拓公司去考察他們在天津選定的幾家有資質能干土石方工程的公司,后來力拓公司對乙公司的考察合格后進入了該公司的合格單位庫。

其二,證人涂某證實招標中至少選3家以上承包公司參與投標,不能排除恒大天津公司工作人員為達到開標要求而主動找F公司參與投標:

根據甲公司招投標部職員涂某的證言,甲公司招標程序是先公司立項,然后在公司合格庫里選3家以上承包公司作為投標單位參加投標才能開標。

而本案中,雖然證人涂某、回某證實了甲公司找到F公司陪標,但從F公司投標部副總監王瑋證實“我公司與甲集團是長期合作關系,有時我們公司不想做也得參與投標,安某在電話中告訴我們配合一下,我就明白了,我們把價格定的很高就不能中標。

從證人王瑋證詞可知,F公司并不止一次應甲公司請求陪標,對于招標公司來說,有些工程可能利潤不高,沒有公司有意愿參與投標,當參與投標公司少于三家時,甲公司的工程將無法達到開標標準。故甲公司作為招標人,具有主動找陪標公司的合理可能。

其三,大生基業公司由丁公司員工回某代為參與投標,具有現實背景:

據證人孫向宇、魏某來證詞,其曾長期與魏某共同干北方創業公司的活,2010年也共同參與過甲公司招標,當時大生基業中標,中標后,“魏某來干的是種植土工程,工程總價840多萬元,魏某干的是某地產的綠化土工程,工程總價90多萬元。”說明大生基業與丁公司具有原始合作基礎,經常共同完成土石方工程。2011年4月大生基業公司再次與丁公司共同投標4#地塊1號與3號地下車庫、5#地塊地下車庫土石方工程,不能排除雙方再次合作,無論哪個公司中標,均由雙方共同完成相關工程。

綜上,本案F公司系甲公司聯系參與投標,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其陪標與被告人魏某有關,而魏某借用大生基業公司名義投標亦有合作基礎。

  (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魏某與龍某串通報價:

   辯護人注意到,涉嫌此起串通投標的有三人,即瑞某、強某、魏某,而三人中僅有瑞某一人稱龍某與魏某進行串通,據以指控魏某涉嫌串通投標罪的證據嚴重不足:

   1.魏某否認與龍某串通投標;

  2.龍某供述自相矛盾:公訴機關庭前作為證據提交的部分龍某證詞,證實其否認與丁公司串通投標,而庭審中出示的龍某在另案中的有罪供述,其庭前供述自相矛盾。亦未明確在哪項工程中與魏某具有串通行為,且其當庭如何供述目前暫不能得知。因龍某自身供述前后矛盾,且該案尚未到審判階段,其當庭如何供述目前暫不能得知,以案外人自相矛盾的供述作為指控魏某串通投標的證據,明顯不能達到刑事證據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

   3.證人瑞某在其證詞中使用推測性語氣猜測魏某在甲公司有熟人,證實其不能確定魏某與龍某是否有串通:“A公司每次都能中標,我想是不是魏某和甲公司的招投標部的人有關系,有熟人?!?/span>

   綜上,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魏某與龍某串通投標。

  (三)在案證據中,無任何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魏某賄賂龍某。

1.被告人魏某否認行賄:

其一,賭資10萬及時退還:庭審中,魏某雖然承認曾給龍某10萬元作為賭資,但龍某在賭博后贏錢了,便將10萬元還給魏某。

其二,曾為催促甲公司盡快結算工程款而向龍某許諾好處費二、三十萬元:僅為口頭承諾,實際并未給付。

2.證人龍某否認受賄:控方未提交龍某受賄罪的有罪供述。

3.行賄人和受賄人均否認行賄或受賄,本案亦無其他任何直接證據證實確實存在行賄行為,因此指控魏某賄賂龍某的證據不足。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魏某涉嫌第一起串通投標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二起、第三起:天津武清某房地產項目4#、5#、6#、7#、8#地塊土石方工程;天津某5#、6#地塊非展示區綠化用土采購及回填工程、天津某公建區綠化種植土工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鑒于起訴書指控該兩起犯罪,情節完全一致,故辯護意見相同

   ,證人瑞某所說龍某采用動手指的暗示方式,系孤證。

  1.證人龍某系本案利害關系人,且其供述自相矛盾:公訴機關庭前提供的龍某供述中,龍某明確否認未對瑞某進行暗示,而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龍某供述中龍某又稱“開標前,我先將標書看一遍,通過打電話的方式告知魏某變動報價,我告訴魏某后,魏某告訴安某,有時魏某也直接找我問價格。”其供述不僅自相矛盾,且與招標現場程序不能吻合:

根據甲公司多名工作人員的證詞,招標活動及現場由監察室、工程部、總工室、合同管理部、招投標部組織,非龍某一人主導。投標過程中,各部門負責人坐在一起,由招標部逐一叫投標公司工作人員進入現場進行二次報價,而這個時間間隙,龍某根本無法與魏某電話溝通。

龍某的證詞可能證實龍某與瑞某存在串標行為,但不能證實與魏某存在串標行為。

  2.無現場其他人能夠證實龍某暗示了瑞某。

3.證人安某證實內容系傳來證據:安某是在與瑞某聊天過程中得知龍某與魏某可能有串通行為,本身屬于傳來證據,不具有客觀性和直接證明力。

,被告人魏某并未到投標現場參與投標,沒有直接參與投標,對投標情況并不知情,不應對此事負責。

,被告人魏某公司中標,并沒有損害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他人的利益。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魏某涉嫌第二起、第三起串通投標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四起、第五起:天津某4#、5#地塊非展示區綠化種植土工程、武清區某房地產項目綠化土回填工程,起訴書指控魏某與強某串通投標無事實依據,若證人瑞某與證人安某間存在串通行為,被告人魏某不應為此負責。

,有證據證實被告人魏某作為投標人代表與招標人串通。

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與龍某串通,無事實依據。

據本案證人龍某、涂某、安某、瑞某等多名證人證言,龍某于2012年末便被公司開除,而第四起、第五起案件分別發生在2013年1月及2013年7月,龍某當時已不再負責甲公司招標工作,根本無法在招標現場幫助丁公司中標。

2.無證據證實魏某指使瑞某與安某串通投標,二人交往甚密。

根據證人瑞某供述,其在工作中與甲公司安某較為熟悉,還曾多次到安某辦公室閑聊。在招投標過程中,亦是瑞某與安某密切聯系,具體操作。其并無證據證實魏某指使其與他人串通投標。

3.串通方式系瑞某與安某商定,被告人魏某并不知情。

  ,沒有證據證實給國家、集體、公民利益造成損害。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刑事案件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應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且均應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并且排除合理懷疑。根據控方提交的證據,指控被告人魏某與龍某串通投標、指使瑞某與安某串通投標的證據明顯不足,故起訴書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三部分,公訴機關指控的全部五起串通投標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六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依法不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六條“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或者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追訴:(一)損害招標人、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三)中標項目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脅、欺騙或者賄賂等非法手段的;(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串通投標,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標的;(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敝幎?,必須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才能構成串通投標罪。

,沒有證據證實給國家、集體、公民利益造成損害。

公訴機關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A公司串通投標給其他投標人或招標人造成重大損失:

1.丁公司投標中報價符合市場價,并未損害招標人利益;

2.丁公司中標后均能夠按照要求完成工程量,并未損害招標人利益;

3.未造成其他投標參與人的損失。

,本罪屬情節犯,只有情節嚴重的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情節不屬嚴重,即使實施了串通投標,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的行為,也不能以本罪論處。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參與上述五起串通投標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魏某依法不構成串通投標罪。

   第五項:關于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之無罪辯護意見。

   ,基本事實不清:辯護人對瑞某向安某行賄的事實無異議,但對起訴書指控魏某指使瑞某向安某行賄持有異議。

根據控方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魏某指使瑞某向安某行賄的事實的僅有魏某和瑞某的口供,證據明顯不足:

1.被告人魏某口供:被告人魏某否認指使瑞某行賄。

2.被告人瑞某口供:雖有指證,但證據明顯不足。

  其一,系本案利害關系人,存在向他人推卸責任的可能;

其二,無其他證據證實魏某指使其向安某行賄。

瑞某與安某聯系緊密,兩次行賄行為均由瑞某實施,且均為現金給付,并無其他任何證據證實魏某指使其行賄。

3.不能排除瑞某為獲得魏某許諾的提成,而私自串通安某的合理可能。

,違反基本法理:起訴書認定被告魏某犯有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與串通投標罪兩個獨立的罪名,有違刑法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

我國刑法理論上對于牽連犯是指:“出于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系,分別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狀態?!?/span>

因為牽連犯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罪數刑態,它具有不同于其他罪數形態及數罪的特殊性:即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性。因為這種牽連關系,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客觀社會危害性要介于一罪與普通數罪之間,所以對其處刑也應在一罪與數罪范圍內,故司法實踐中為擇一重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結合本案證據材料可知,案外人瑞某為幫A公司達到中標結果,于開標前向甲公司工作人員安某表示,如果安某幫助A公司中標,A公司不會虧待他。而A公司中標后,瑞某代表A公司給予安某人民幣2萬元,行賄的目的是為感謝安某在招標中的幫助,故行賄是手段行為,而串通投標是目的行為,故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與串通投標應該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關系,二者不可重復評價。

,違反法律規定:本案應定性為單位行為,但行賄數額僅為2萬元,未達到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立案標準,依法不構成犯罪:

1.本案系單位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4號】,單位犯罪需具備如下要件:

其一,犯罪主體為單位:作為投標活動負責人,瑞某以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各項活動均以單位名義開展,故本案真正的犯罪主體應為單位。

其二,以單位名義實施行賄行為:瑞某兩次給予安某行賄款時均表示,由于安某的幫忙,丁公司兩次均成功奪標,公司為表示感謝,每次中標后都給安某1萬元作為感謝費。

其三,單位因此而獲得非法利益:瑞某稱其于開標前曾代表丁公司向安某許諾回報,如果安某幫助丁公司中標,那么公司不會虧待他。事實上,由于瑞某的許諾,安某實施了幫助丁公司奪標的幫助行為,進而使丁公司中標,符合單位犯罪的立法規定。

  綜上,本案應定性為單位行為,而非魏某或瑞某的個人行為。

  2.行賄數額2萬元,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第十一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案單位行賄數額僅為2萬元,遠未達到20萬元的立案標準,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指使瑞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懇請合議庭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將本案認定為單位行為,并判決認定不夠犯罪。

   第六項: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之無罪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之無罪辯護意見——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被告人魏某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座談會紀要》),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應嚴格把握以下四個特征:

,本案被告人魏某等人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4條及《座談會紀要》,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體現為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人數較多,骨干成員基本固定,并有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然而,本案并不符合該組織特征。

(一)組織成員缺乏穩定性。

   本案指證的骨干、參加者每一個人都不是從2008年一直干到2013年,每個人都曾進出所謂的“組織”。因此,組織成員缺乏穩定性,更談不上組織骨干穩定。

(二)缺乏組織紀律性。

根據《座談會紀要》,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維護自身的安全和穩定,一般會有一些約定俗成的紀律、活動規約,有些甚至還有明確的規定。透視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本案存在所謂的紀律、活動規約:

其一,并無明確的紀律、規定:本案中,控方提交的現有證據中,并無魏某等人在平時的工作、業務開展中存在任何明確的紀律規定的相關證據,各被告人也否認存在組織紀律規定。

其二,并無約定俗成的紀律、規約:本案中,控方提交的現有證據并無任何證據顯示本案中被告人魏某等人平時在一起時存在組織章程、行為規范、紀律、幫規、家法、成員加入、退出制度,成員完全處于松散狀態,來去自由,進出混亂,無任何組織紀律性而言。因此,本案不完全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社會組織性特征。

(三)并未形成組織規模。

即便以起訴書認定的犯罪時間2008年起算至2014年,六年期間僅涉案9人。從庭審可以發現其中有人僅在公司兩三個月,且從立法本意和相關判例來看,本案并未形成有一定規模、一定實力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四)無明確的層級及隸屬關系。

根據《座談會紀要》,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會形成從組織、領導者,到骨干,到積極參加者的層級,且有職責分工。然而本案并不符合此要求,魏某等人并沒有形成一個組織,他們之間沒有形成一個層次分明、等級嚴格、紀律嚴明的組織結構。

本案中,魏某之所以被其他人視為老大,系因其老板身份,其當然對其員工有管理、支配權。除魏某外,其他人并沒有明確的層級隸屬分工,并沒有其他人成為組織骨干的身份和領導身份,并無明顯的組織規約、組織架構。

綜上,就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征之一的組織性特征而言,本案不符合紀律性、組織性等要求,所以本案不具有組織性特征。

,本案被告人魏某等人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座談會紀要》,黑社會性質組織之經濟特征體現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斂財方式具有多樣性,獲取經濟利益用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系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為組織成員及其家屬提供工資、獎勵、福利、生活費用,為組織尋求非法保護以及其他與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有關的費用支出等。

(一)本案財產來源的方式上不具有多樣性:

即便依起訴書認定本案被告人魏某通過乙公司壟斷東麗區某地產、某房地產開發項目中的機械租賃和土方工程來獲取巨額經濟利益正確,其獲取利益的方式也只是通過這兩項業務賺取經濟利益,其財產的來源方式不具有多樣性,不符合黑社會組織的斂財方式多樣化的經濟特征。

(二)本案財產僅供被告人魏某個人揮霍使用:

攫取經濟利益,具備經濟實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事實犯罪活動的主要目標,而且獲利之后是否用于支持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或者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歷來是認定經濟特征的重要參考指標。

根據控方提交的各被告人供述均可證實,被告人魏某是乙公司老板、實際負責人。通過乙公司開展的機械租賃項目和土方工程獲取經濟利益后由魏某本人掌管,魏某將獲得的絕大部分經濟利益用于澳門賭博、個人娛樂等個人揮霍使用,并未將該經濟利益向其他被告人分配利益。同時魏某承認其向公司成員支付相應的工資報酬。

因此,本案被告人魏某獲利之后并未將經濟利益用于支持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或者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僅供其個人揮霍使用,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征。

綜上,被告人魏某等人的組織經濟來源不具有多樣性,所得經濟利益僅用于魏某個人揮霍使用,并未用于維系組織發展,故其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之經濟特征。

,本案被告人魏某等人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座談會紀要》,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征這一特征涵蓋了以下幾個基本要素:1)暴力性;2)組織性;3)經常性;4)犯罪行為多樣性。但本案被告人魏某并不完全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行為特征的這四個基本要素。

1.行為不符合暴力性特征。

起訴書指控的暴力性犯罪涉及聚眾斗毆3起犯罪、尋釁滋事10起犯罪,其中部分案件與被告人魏某并無關系.在之后具體罪名的辯護詞中進行詳細論述,即使以上指控均成立,上述案件導致的最嚴重的傷情情況才為輕傷,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這樣的嚴重罪名控訴,組織成員暴力結果最高為輕傷,其余僅達到治安處罰標準尚未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不應認定該行為具有暴力性特征。

2.行為不符合組織性特征。

辯護人認為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并不具備組織化行為特征。在案證據表明,公訴機關指控的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犯罪都是事出有因,或基于個人恩怨,大多是臨時起意,而非有組織地預謀實施。這些違法犯罪活動都有特殊起因,實質上是各自獨立的單一違法事件,相互之間沒有聯系,并非為獲取組織的經濟利益而實施的有組織犯罪行為,故不具有組織性特征。

3.行為不符合經常性特征。

起訴書指控的犯罪時間跨度為2008年至2013年,時間經過6年之久,6年時間被告人魏某等人被指控犯罪行為僅涉及聚眾斗毆案3起,尋釁滋事案10起,強迫交易案3項,串通投標案5筆,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1起,每個被告人參與的犯罪案件極少,不應認定為經常性犯罪,不應認定為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故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常性特征:

①被指控的每個組織成員參與的犯罪案件極少,不應認定為經常性犯罪。

假設控方指控全部屬實,2008年至2013年6年間本案被告人魏某被控參與犯罪案件7起;被告人韋某興被控參與犯罪案件2起;被告人李某被控參與犯罪案件4起;被告人魏某濤被控參與犯罪案件4起;被告人蘇某被控參與犯罪案件11起;被告人唐某被控參與犯罪案件4起;被告人馮某被控參與犯罪案件2起;被告人李某生被控參與犯罪案件2起;被告人魏某宇被控參與犯罪案件3起。

因此,2008年至2013年6年間本案被指控的每個組織成員參與的犯罪案件極少,不應認定為經常性犯罪。

②起訴書指控案件的時間間隔相對較長,不應認定為經常性犯罪。

其一,關于聚眾斗毆三起:第一起,系被告人馮某與工地民工發生糾紛引起,被告人魏某并未參與,此事件為馮某等人個人行為,不具有組織性,時間為2012年5月11日;第二起,被告人魏某2013年12月19日聚湘情飯店飲酒與被害人曹某、胡某發生糾紛引起;第三起,2011年3月,被告人魏某濤、蘇某與被害人劉某發生糾紛,被告人魏某并未參與,同樣不具有組織性,魏某不用對此事承擔責任。

其二,關于尋釁滋事罪:一起,砸壞閆某車輛,毆打韋某洛事件,發生于2008年10月23日;第二起,在某意酒吧毆打嚴某凱等人事件發生在2012年7月28日;第三起,某酒樓事件發生在2012年9月30日;第四起,B歌廳事件發生在2012年9月;第五起,被告人蘇某毆打范小宇事件,被告人魏某并未參與,發生在2012年2月10日;第六起,被告人蘇某毆打黃某事件,被告人魏某并未參與,生在2011年5月;第七起,G洗浴中心事件事實不清,證據明顯不足,發生在2010年秋;第八起,D燒烤店事件發生在2012年9月1日;第九起,在某意酒吧毆打于某事件發生在2012年9月;第十起,EOD公館事件發生在2013年5月20日。以上十起尋釁滋事犯罪都是事出有因,或基于個人恩怨,大多是臨時起意,不具有嚴重的暴力性,屬于個人糾紛行為。

其三,關于強迫交易罪:第一項,2008年5月砸壞閆某的車輛、毆打韋某洛向其轉讓赤土村拆遷工程事件,在尋釁滋事罪中已經評價過一次本行為,禁止重復評價,且無直接證據證實魏某強迫韋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二項,2010年10月,被告人魏某強迫被害人孫某棄標,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法證實是魏某指使、強迫孫某;第三項,涉案期間強迫其他建筑公司向其租賃機械,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其四,關于串通投標罪:第一起,某地產4#、5#地塊地下車庫競標事件,發生在2011年4月;第二起發生在2011年4月,武清區某房地產項目土方工程,發生在2011年4月;第三起,某5#、6#地綠化土工程,發生在2012年11月;第四起,某地產4#、5#地綠化土工程,發生在2013年1月29日;第五起,武清區某房地產項目綠化土工程,發生在2013年7月。

其五,關于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發生在2013年。

因此,從以上犯罪時間可以看出,被告人魏某等人實施違法犯罪間隔時間較長,并非經常性實施違法活動,且其中多數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不構成犯罪,僅為治安案件。相比較于實踐中多數黑社會性質組織大肆進行敲詐勒索、欺行霸市、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動輒數十起犯罪行為而言,本案的違法犯罪活動顯然不具有經常性。

,本案被告人魏某等人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危害性特征。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座談會紀要》,黑社會性質組織危害性特征要求被告人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非法控制和影響的對象并不是區域本身,而是在一定區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該區域內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1.被告人魏某等人并未對東麗區生活的民眾形成重大影響:

   根據起訴書指控,本案被告人魏某等人共涉及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案件13起,涉及被害人21人,時間跨度為6年,平均每年發生2起暴力性行為,且造成最嚴重的后果僅為輕傷。因此,并不能認定被告人魏某等人對天津市東麗區形成非法控制,對東麗區生活的民眾形成重大影響。

2.被告人魏某等人并未對東麗區經濟、社會秩序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

根據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涉嫌串通投標、強迫交易、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等行為主要是涉及東麗區某地產和某兩個項目,并未對東麗區其他工程進行干涉和影響。不足以認定其對東麗區開發工程行業、機械租賃行業形成非法控制、排除競爭,也未對行業產生重大影響。

綜上所述,辯護人充分理解公訴機關懲罰犯罪、預防犯罪、保護人民、保障人權之立場、之心情,但辯護人認為刑法應當具有謙抑性,刑罰權不應當無限擴張。打擊黑惡勢力是當前司法機關一項重大任務,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明確強調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不能因為強調嚴厲打擊將不具備四個特征的犯罪團伙“拔高”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鑒于本案并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故指控本案存在以被告人魏某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起訴時指控適用法律不當。

   綜上所述,懇請合議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對被告人魏某依法從輕處罰,以達刑罰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時亦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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