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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被控醉酒肇事致人死亡,且屬于肇事逃逸,依法可能被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依法提出并非逃逸,且有從輕情節的辯護意見。交通肇事罪:被控醉酒肇事致人死亡,且屬于肇事逃逸,依法可能被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依法提出并非逃逸,且有從輕情節的辯護意見。 本站訊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公開開庭審理。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戴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超速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套牌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此外還被認定為肇事逃逸。當事人家屬慕名來到專研刑事辯護的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向王增強主任尋求幫助,王主任指派閆曉菲副主任擔任辯護律師。介入本案后,通過查閱卷宗材料﹑會見被告人,閆曉菲副主任依法提出:被告人戴某某不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節;沒有對兩被告人之間的責任作出劃分;被害人存在過錯;被告人具有酌定從輕處罰之情節。
一、辯護律師 閆曉菲,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副主任 聯系電話:13802025566;微信號:13802025566 二﹑爭議焦點 (一)戴某某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情節? 辯護人認為,戴某某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情節。 其一,被告人戴某某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之主觀要件; 其二,被告人戴某某雖離開事故現場,但其離開現場的行為并沒有影響其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之法定義務的履行,不符合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之客觀要件。 (二)戴某某具有哪些從輕量刑情節?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沒有對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之間的責任作出劃分,對戴某某按照全責量刑,對戴某某顯失公平; 2.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自首情節;被害人過錯;當庭自愿認罪;主觀惡性較小;人身危險性較小;被告人戴某某愿意盡自己所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紅、橘色并懸掛套牌牌照的二輪摩托車,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藍、白色無牌照二輪摩托車在某路一前一后由東向西超速行駛,至某莊園北門處遇前方順行行人陳某某。戴某某發現行人后欲從右側躲閃超越,其前車部左側撞上陳某某并將其撞倒。隨后王某某駕車駛來未及時發現倒地的陳某某、其車前部右側撞上陳某某,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戴某某、王某某受傷,陳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戴某某、王某某共同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某某不負事故責任。經鑒定,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81.03mg/100ml,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5.59mg/ml。事故后,王某某在現場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戴某某棄車逃逸,后于同年5月28日3時許到公安機關投案?,F王某某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并賠償完畢,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超速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套牌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犯罪事實成立,其可能面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閆曉菲副主任接受委托后,針對案情需要,為被告人研究、制定了最為有效的辯護方案。王增強主任團隊有著豐富的實務經驗,能夠出色地處理各種復雜的法律事務。王主任團隊不但在業務上各有專長,更具有團隊精神,相互之間密切配合,旨在為客戶持續提供高水準及可信賴的法律服務。王增強主任團隊始終堅持專業化、規范化的道路,建立了完善的案件流程規則、案件質量管理辦法、案件監督考核及檔案管理措施,從而使辦案質量不斷提高。 在綜合了解案件情況并會見當事人后,閆曉菲副主任依法提出:戴某某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情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沒有對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之間的責任作出劃分,對戴某某按照全責量刑顯失公平;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認罪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六、主要辯護意見 (一)關于法律適用:戴某某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情節。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span>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肇事案件解釋》,法釋〔2000〕33號)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被告人戴某某案發后離開現場是客觀事實,被告人對此也不否認。但根據《交通肇事案件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加重情節不能僅僅依據客觀行為來判斷,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即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應當滿足以下兩個要件: ①主觀方面: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包括逃避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 ②客觀方面:有逃離行為,且逃離行為可能影響到對被害人的救助,導致事故損失的擴大、妨害民警對事故的查處。如果行為人的“逃離”行為沒有影響其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之法定義務的履行,則不應認定其“逃離”行為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節,從而不應當承擔交通肇事罪加重之刑罰。 1.被告人戴某某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之主觀要件。 (1)被告人供述離開現場有正當理由:即為了避免被毆打、為了救治自身損傷,并非為了逃避法律追究。 (2)被告人供述離開現場的理由有其客觀合理性: 其一,被告人在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脅的情況下離開現場,離開理由也是正當的。被告人供述碰撞發生后,其也同時摔倒在地導致短暫昏迷,其并未看到同案被告人王某某駕車撞擊被害人,其在歸案前一直以為是自己駕車將被害人撞擊致死,故其害怕被害人親友到現場毆打其的辯解是合理的,其恐懼心理是符合日常經驗法則的。監控錄像顯示,被告人離開現場時,現場已經聚集了兩輛車和多名行人,而且隨后車輛、人員越聚越多。故其在民警到達現場后仍沒有趕到現場,被告人在無法辨別哪些人是被害人親友、哪些人是路過群眾的情況下,擔心受到被害人親友毆打的辯解有其合理性。 其二,被告人確實身受重傷:顱骨骨折、鎖骨骨折、肋骨骨折,需要救治。被告人當庭供述的求醫路線也有其合理性,即被告人擔心從雙街鎮里行走會遇到被害人親友,害怕遭到被害人一方毆打,故欲從樹林方向穿過,隨后因傷重暈倒在田地里,直至凌晨醒來自首。 (3)被告人事后行為顯示其離開現場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主觀故意。 被告人戴某某雖然于事故發生后次日凌晨3點30分到公安機關投案,但根據證人王某義證言,被告人戴某某在凌晨1點多鐘就聯系證人詢問如何自首。而且根據被告人供述及現有證據,其在蘇醒后并沒有聯系任何人,并沒有尋求任何逃避法律責任的方法,而是直接聯系單位領導自首。辯護人特別強調的是,被告人的自首是在其認為是自己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下,主動、直接地向公安機關投案,直到公安機關對其進行訊問時,才從辦案人員口中得知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人是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如果被告人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其完全可以等到天亮以后,向相關專業人士咨詢后再去自首,至少應當咨詢如何供述對自己有利再去自首,其完全沒有必要在凌晨時分去自首。 綜上可見,被告人的事后行為充分顯示其離開現場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 綜合上述分析,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雖然離開了事故現場,但其主觀上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之主觀要件。 2.被告人戴某某雖離開事故現場,但其離開現場的行為并沒有影響其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之法定義務的履行,不符合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之客觀要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了交通事故行為人的法定義務,即“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本案被告人戴某某雖離開了事故現場,但其離開現場的行為對上述法定義務的履行并沒有實質影響。 其一,被告人離開現場行為并未影響到對被害人的救助。 被告人是在得知被害人已經死亡,不可能救活的情況下離開的事故現場,且客觀上被害人確已死亡,被告人離開行為并未影響到對被害人的救助。 有學者認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為。刑法僅在交通肇事罪中將逃逸規定為法定刑升格的情節,是因為在交通肇事的場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由于行為人的先前行為(包括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使他人生命處于危險狀態,產生了作為義務,不履行作為義務的行為,當然能夠成為法定刑升格的根據。行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沒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而逃走的,不應認定為逃逸;單純的不保護現場、不立即向警察報告,不應當成為法定刑升格的根據,只能受到行政處罰。(根據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P634) 其二,被告人離開現場行為并未導致事故損失擴大。 其三,被告人離開現場行為并未導致事故責任無法認定,并未妨害民警對事故的查處。 被告人的違法行為(除醉酒外)均是客觀存在或可以通過專業檢測證實的,如持準駕車型不符駕駛證駕車、套用其他車輛號牌機動車、超速行駛等,并不會因戴某某離開現場導致事故責任無法認定。而且戴某某離開現場后又及時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違法事實,協助民警查處事故。 綜上所述,被告人戴某某雖在事故后離開現場,但其主觀上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客觀上離開現場行為并沒有影響其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之法定義務的履行。故其離開現場行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應認定其離開現場行為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情節。 另,辯護人認為,對法律的適用不應當過于機械,還應當結合立法本意,結合罪責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則。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加重處罰的立法本意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為了及時搶救傷者,防止事故損失的擴大;二是查清事故責任,便于事故處理及法律責任的承擔。本案被告人戴某某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實質上沒有任何社會危害,對案件沒有任何實質影響,僅僅因為該事后行為對被告人升格處罰,顯然不符合刑法罪責刑相一致基本原則。 (二)關于量刑: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沒有對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之間的責任作出劃分,對戴某某按照全責量刑,對戴某某顯失公平。 相對于被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共同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陳某某不負事故責任,辯護人對此不持異議。但對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之間的責任不作出劃分,對戴某某按照全責量刑,對戴某某顯失公平。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辯護人認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責任大于被告人戴某某。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各項違法行為中,王某某的過錯大于戴某某。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未提及的王某某過錯行為: A.未保持安全車距。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 被告人王某某始終沒有明確供述事發時其與戴某某保持多遠的車距。但事故發生時的監控錄像顯示,王某某在戴某某將被害人撞倒后2-3秒之內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分析其與戴某某駕駛車輛的距離較近,以至于沒有足夠的安全距離采取措施。 B.遇情況未采取任何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被告人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但根據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其遇情況確實采取了躲避行人措施,且進行了緊急制動,現場勘查筆錄顯示現場有12.9米的剎車痕跡。 被告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未認定其遇情況采取何種措施,根據被告人王某某本人供述,其在庭前數次供述均顯示其遇情況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即未躲避行人,又未采取剎車制動措施。雖當庭供述有剎車,但現場勘查情況顯示其并沒有任何剎車痕跡。 車速鑒定顯示王某某在事發路段的行駛速度為104千米/小時,辯護人據此推算其每秒行駛速度為28.8米。監控錄像顯示被告人戴某某與王某某撞擊被害人的時間間隔為2-3秒,即被告人王某某在戴某某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與戴某某尚有57.6-86.4米的距離。如果被告人王某某能夠采取措施,則本案的嚴重后果可能不會發生或者能得以減輕。 (3)被害人死亡原因分析:被告人王某某行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戴某某行為是被害人死亡的間接原因。 現場監控錄像顯示,被告人戴某某撞擊被害人后,并沒有給被害人造成致命傷害,被害人正試圖起身時受到被告人王某某的致命撞擊。如果沒有被告人王某某行為的介入,被告人戴某某行為造成的事故后果可能僅僅是輕微的刮蹭事故,可能僅僅是輕傷后果。 2.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懇請人民法院在對被告人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1)法定情節:自首情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A.自動投案:根據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其離開現場后昏迷在現場附近的田地里,清醒后即回到宿舍換衣服,同時聯系單位領導(證人王某義)詢問如何自首,隨即在單位領導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其自動投案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 B.如實供述:被告人戴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積極配合民警進行事故查處,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 C.特別強調:投案的積極性、徹底性。 如前所述,被告人戴某某是在認為自己駕車撞死被害人的情況下向公安機關投案,且在投案前沒有任何妨害偵查行為,甚至沒有對自己嚴重的損傷進行救治,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將自己置于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其投案行為不僅積極而且直接、徹底。故辯護人懇請合議庭依據《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戴某某減輕處罰。 (2)被害人過錯:被害人在機動車道上行走,自身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過錯。 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可見。事發路段單向僅有一條機非混行車道,道旁設置有1.2米寬的人行便道。該路段路況良好,沒有限速標志,且因事故地點東側有一段S型彎道,故該路段較易發生事故。被害人作為成年人對此應當有所認識,但被害人仍然選擇在機非混行車道上行走,其自身對事故發生負有過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以下簡稱《寬嚴相濟意見》)第22條“對于因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因勞動糾紛、管理失當等原因引發、犯罪動機不屬惡劣的犯罪,因被害方過錯或者基于義憤引發的或者具有防衛因素的突發性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之規定,可酌情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3)被告人戴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戴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對指控沒有進行任何辯解,根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第14條“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之規定,可對其從輕處罰。 (4)被告人戴某某主觀惡性較小,應酌情對其從寬處罰。 被告人戴某某的行為屬于過失犯罪,相對于故意犯罪,顯然主觀惡性較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寬嚴相濟意見》第16條“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對于其中具備條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或者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之規定,可對其酌情從寬處罰。 (5)被告人戴某某人身危險性較小,應酌情對其從寬處罰。 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日表現良好,有其單位領導證人王某義的證言予以證實,顯示其人身危險性較小,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對其從輕處罰不至于危害社會。 (6)被告人戴某某愿意盡自己所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庭較為困難,戴某某仍然多次明確表示愿意積極對被害人給予賠償,以彌其罪過,對被害人家屬給予撫慰,爭取被害人家屬的諒解。目前雖尚未達成調解協議,但家屬仍然在積極籌措資金,請合議庭予以考慮。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戴某某不具有肇事后逃逸加重處罰情節,且不應對其按照全責量刑。另因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處罰之情節,懇請貴院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結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被告人戴某某作出公平、公正的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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