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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原某市公安局警員、紀檢干部被控挪用公款1300余萬元,王增強主任當庭提出“被告人受領導安排進行理財,收益歸單位使用”的無罪辯護意見。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瀏覽數:1904

挪用公款罪:原某市公安局警員、紀檢干部被控挪用公款1300余萬元,王增強主任當庭提出被告人受領導安排進行理財,收益歸單位使用的無罪辯護意見。

本站訊

  日前,某法院就蔡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公開開庭審理,王增強主任作為本案蔡某的一審辯護人,當庭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發表無罪意見。與機關就違反辦案程序、涉案公款的實際管控人、公款收益去向等問題展開了激烈辯論。庭審結束后,法官及蔡某家屬均對王增強主任的庭審辯護給予高度評價。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3802025566;微信號:13802025566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一)被告人蔡某的有罪供述是否具有真實性?

 被告人蔡某被傳喚至檢察機關時,偵查人員向其保證,如果主動承認,保證為其辦理取保候審,并對蔡某做了一夜工作。如果不承認,就建議紀委對其進行雙規,由于偵查人員的威逼利誘,再加上蔡某自身對挪用公款犯罪沒有正確的認識,違心承認了相關事實。王增強主任仔細研究了偵查人員詢問、訊問筆錄,發現了諸多問題,提出了被告人有罪供述不具有客觀性的意見。

  (二)被告人蔡某是否私自使用公款購買銀行理財產品?

被告人蔡某被逮捕后見取保無望,多次提出其是受直屬大隊長李某的安排將公款存入個人賬戶并用于購買理財產品,獲取的高收益用于單位內部報銷辦公支出。但其前期的供述極為不利,王增強主任在審查證據時格外細致,仔細分析比對了被告人多次供述,并仔細研究相關證人李某、于某的證詞,發現多處問題,明確證實系大隊長李某指使蔡某使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

  (三)被告人蔡某從銀行支取的公款理財收益,個人是否從中獲利?

  在王增強主任介入本案后,通過會見被告人蔡某、與其家屬積極溝通,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蔡某在某公安局工作期間掌握的同事在其處報銷支出及被告人蔡某記錄的筆記本,這些證據明確證實了該支隊內部存在小金庫這一事實。而且被告人蔡某使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的高收益全部用于報銷辦案支出,從而證實了被告人蔡某并未非法獲利。

、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指控,自2009年某月至2013年某月,被告人蔡某在某市公安局工作。2010年5月6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間,被告人蔡某在辦理某市張某詐騙、亢某涉黑案件中,利用管理案款的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存入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光大銀行的個人賬戶中的案款1373.5萬元用于購買基金及活期寶、月月盈等理財產品,進行營利活動。至案發非法獲利43191.38元,其中在工商銀行非法獲利2033.97元,在光大銀行非法獲利41157.41元,應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本案中,如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挪用公款罪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蔡某將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王增強主任從事法律工作多年,以其深厚的功底、過人的膽識、獨特的思維、卓越的技能、豐富的經驗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道路上披荊斬棘,戰果斐然。在本案歷經第一次開庭審理后,檢察機關重新補充偵查相關證據,意圖給蔡某定罪,蔡某家屬特聘請王增強主任為被告人辯護。王主任參加庭審期間,利用其深厚的理論素養和豐富的實踐經驗與在座的檢察官、法官深入辯論、交流,并以其出色的辯護能力,在庭上取得了良好的辯護效果,贏得當事人的高度信賴與普遍贊譽。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無罪辯護意見: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被告人蔡某之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首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利用管理案款的職務便利”無事實依據,案款的實際管理權人為證人李某而非被告人蔡某;其次,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私自將存放于工商銀行、光大銀行的案款1373.5萬元用于購買基金及理財產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該購買基金和理財產品之行為并非被告人之個人行為,而系隊長李某指揮下的職務行為;最后,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非法獲利4.3萬余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非法獲利。法院審理過程中,本案取得了良好的庭審效果,法院充分關注辯護人所提出的被告人蔡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而非犯罪的辯護意見。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本案事實認定: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當予以糾正。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利用管理案款的職務便利”無事實依據,案款的實際管理權人為證人李某而非被告人蔡某。

  (一)從入職時間分析,被告人蔡某不可能成為案件主辦人或者案款管理人。

   被告人蔡某于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在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見習,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某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六大隊任科員,其警官證印發時間為2010年7月6日。從其工作崗位以及入職時間來看,其不可能一入職,尚未有警官證,就開始主辦張某巨額詐騙案和亢某涉黑案這樣的大案,更不可能管理巨額案款。

(二)從證人李某身份分析,李某作為大隊長,對被告人蔡某負有領導職責,其亦是張某詐騙案、亢某涉黑案主要負責人,案款之管理必然由李某負責。

 (三)有證據證實證人李某是六大隊收繳贓款的實際管理權人。

1.蔡某的供述證實,李某安排其將該16萬元存入光大銀行卡內。

2.李某的證詞證實,其安排蔡某保管該16萬元。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私自將存放于工商銀行、光大銀行的案款1373.5萬元用于購買基金及理財產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該購買基金和理財產品之行為并非被告人之個人行為,而系隊長李某指揮下的職務行為。

  (一)被告人有罪供述不足以證實其擅自實施涉案行為:被告人蔡某供述前后矛盾,且與在案證據矛盾,不宜據此認定被告人蔡某私自實施涉案行為。被告人的無罪辯解具有客觀真實性,且與書證相符,依法應予認定。

1.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依法不具有絕對證明力:

   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不具有絕對證明力,要充分考慮其全部供述以及在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2.有罪供述缺乏合法性,依法應予以排除:

  1)偵查機關存在誘供、騙供、逼供之行為:

其一,誘供事實:根據被告人蔡某所述,灤南縣檢察院反貪局副局長徐某向其保證,如果主動承認,保證為其辦理取保候審,并對蔡某做了一夜工作,出于對徐某副局長的信任和極度疲勞,蔡某違心承認了私自挪用公款并將收益用于個人消費。

其二,騙供事實:另據被告人蔡某所述,徐某讓其把事情都承擔下來,并且說挪用公款犯罪較輕,沒有造成損失,最多會定罪免處,還能保住工作。出于保護同事、獨自承擔責任的心理,蔡某違心供述,將責任獨攬下來。

其三,逼供事實:據蔡某所述,灤南縣檢察院反貪局副局長的徐某和他談話做他工作,稱因為蔡某是紀委的人,他們既然把蔡某叫來就一定要查出問題,不然會把兩家單位關系弄僵,還說如果其態度不好就向紀委領導匯報對其進行雙規。

蔡某發現被偵查機關誘供、騙供后,便在2014年9月2日(第七次)供述中如實陳述了案件事實,如實供述系李某的指使下在銀行購買理財產品,并且收益沒有占為己有,而是用于辦公支出。此后所有供述穩定、一致,且與公訴機關后續補充偵查的一系列客觀形成的書證能夠吻合,具有較強證明力。

 2)偵查機關連續訊問、詢問,未保證被告人必要的休息、飲食時間,違反刑事訴訟程序規定,違法取得的供述不應作為證據使用:

據被告人蔡某所述,偵查機關從2014年8月21日下午2時被傳喚至某市人民檢察院詢問室開始,辦案人員分三組連續詢問,不讓其休息。至當晚,因患糖尿病提出需吃藥的要求也置之不理,灤南縣檢察院反貪局副局長徐某對其做了一夜工作,讓其承認私自挪用公款并且將收益用于個人消費,在其勸說及極度疲勞下,蔡某違心按對方預先教給其的說法做了筆錄。

本案偵查機關的詢問、訊問嚴重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故對被告人蔡某前期的口供,辯護人認為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

3.偵查機關違法剝奪被告人蔡某委托辯護人、尋求法律幫助的權利,在律師介入前的供述違法無效。

本案不屬于限制辯護人會見嫌疑人的案件,辯護律師有權無障礙會見。而偵查機關卻違法限制律師會見,導致被告人在長達兩個月的時間(律師第一次會見為2014年1022日)中無法獲得辯護律師提供的法律幫助,嚴重剝奪了其獲得辯護權。

(二)證人證言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私自購買基金和理財產品,反而能夠證實蔡某系受李某的安排購買理財產品的客觀事實。

1.證人李某未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其有關不知道蔡某購買理財產品的證言不具有客觀性,不應采納。相關證據和行為顯示其安排被告人蔡某用案款購買理財產品的客觀事實。

  1)證人李某系本案利害關系人,其證言缺乏證明力。

  2)李某稱不知道蔡某使用案款進行理財,但相關證據及李某的客觀行為可以證實李某安排蔡某使用案款進行理財的客觀事實。

其一,被告人蔡某供述能夠證實該事實;

其二,證人李某的身份能夠證實該事實;

其三,證人蔚某證言能夠證實該事實;

其四,李某在光大銀行開戶、辦理活期寶理財業務的行為:證實證人李某與蔡某同時在光大銀行開辦賬戶,同時辦理活期寶業務,李某具有通過理財獲取收益的目的;

其五,證人李某明知蔡某的光大銀行賬戶開辦了活期寶業務,仍將自己保管的案款轉入蔡某賬戶,并指揮蔡某將其他銀行案款轉至光大銀行賬戶,明顯具有購買理財產品獲益的目的;

其六,證人李某的妻子破例從光大銀行獲得白金卡,且李某從光大銀行獲得銀行回饋的錢物,足以顯現其因安排蔡某理財而獲益;

其七,證人李某從被告人蔡某處報銷辦公開支的行為證實其明知且安排蔡某用案款理財;

其八,證人李某讓六大隊的成員從蔡某處報銷辦案支出的行為,足以證實其明知蔡某賬戶中的案款用于購買理財。

2.證人于某雖未如實陳述有關事實,但綜合全案證據可以證實其知道蔡某保管案款及使用案款理財,于某本人也保管案款并有理財行為。

  1)證人于某系本案利害關系人,其證言缺乏證明力。

  2)大量證據證實于某也保管案款,其否認保管案款不具有真實性,進而體現了六大隊成員受領導安排管理案款是客觀常態。

其一,蔡某供述證實于某保管案款的事實;

其二,李某證詞證實于某經手案款;

其三,于某光大銀行賬戶明細證實其保管案款。

  3)證人于某使用案款進行理財,足以證實其明知被告人蔡某賬戶的案款進行理財,且使用案款理財是六大隊隊員的常態。

其一,證人于某、李某和蔡某一起開通了光大銀行活期寶理財業務,只要證人于某知道蔡某光大賬戶存有案款,必然知道在進行理財業務。

其二,于某光大銀行賬戶明細顯示其賬戶也在進行活期寶理財并獲取收益,進而顯現六大隊用案款理財是常態。

  4)證人于某使用蔡某理財所獲收益,足以證實其明知蔡某賬戶內的案款用于購買理財收益。

3.某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原支隊長王某雖然否認知情,但有證據證實該證人對于蔡某賬戶保管案款及是用案款理財知情。

  1)王某證詞中表示對張某涉案款物的管理不清楚,存在推脫責任的嫌疑;

  2)據蔡某筆記本記載,有為原支隊長王某個人花銷的記錄;

  3)被告人蔡某供述證實,其使用案款理財原經偵支隊支隊長王某知情,且并未反對還讓其管好了。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非法獲利4.3萬余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蔡某非法獲利。

  (一)光大銀行81157.41元收益去向:全部上交或用于單位支出。

1.被告人蔡某于2010年8月17日將4.1萬元收益連同本金1357.5萬元一并轉入于某光大銀行賬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蔡某未獲利。

2.蔡某于2010年6月30日取款3.3萬元,有證據證實其中3萬元交給李某。

3.蔡某取款3.3萬后剩余3000元、2011年4月7日取出的5000元及余額2174.24元取出后均用于辦公支出,其個人并未非法獲利。

  (二)工商銀行2033.97元去向:有證據證實用于單位支出。

1.在案證據中缺乏對蔡某有利的證據,公訴機關未積極調取中國工商銀行唐山建國支行大堂經理孫某的證詞,該證人能夠證實是否為李某指使被告人蔡某購買理財產品。

2.被告人之工商銀行賬戶內的活期存款利息并非全由公款產生。

3.在案證據證實工商銀行賬戶的利息和理財收益用于單位支出,被告人蔡某并未非法獲利。

  (三)關于被告人蔡某提供的筆記本和票據能夠充分證實,其將案款收益用于單位開支:

1.筆記本原始形成,大部分能夠與其提交的票據相互佐證,具有較強證明力;

   2.被告人蔡某提交的大量報銷票據,公訴機關不能排除,根據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應認定為其將收益用于報銷辦公支出。

  (四)控方不能有力排除涉案票據系單位支出,不能排除單位支出系來源于案款收益,則應當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即認定被告人未占有案款收益。

庭審中,控方始終強調李某、于某證實單位開支會走正常報銷手續等等,由此否認辯護人提交的票據與本案的關聯性。然而,研究這些票據可以發現,有大量支出根本不可能是由被害單位提供且在案證據中沒有這些支出的來源證明,例如招待宴請費用、內部聚餐、加班吃飯費用、辦公用品支出、部分通訊費、加油費、李某煙酒招待費用、實習人員補助費等等。如果這些費用是由經偵支隊報銷,那么蔡某手中不該有這些票據,但其手中卻有大量票據,既不是被害單位提供又不是經偵支隊提供,那么就只有一個可能,是使用六大隊內部自籌經費、自給自足。

第二部分:關于本案法律適用,被告人蔡某之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之主客觀要件,依法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

根據上述罪狀表述,挪用公款罪主觀上需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并且以歸個人使用的目的實施三種行為,該罪狀采用“統領”方式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冠在挪用公款的三種行為方式之首。故本案適用法律的核心在于被告人蔡某是否具有非法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的主觀故意及客觀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

,被告人蔡某并非未經批準私自挪用公款,其不具有非法挪用公款之主觀故意。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違反有關規定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根據立法本意,挪用公款需行為人未經批準或許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許可或間接明示的默許),違反規章制度私自動用公款。

如前所屬,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實蔡某具有為個人利益而私自用案款理財的主觀故意,反而有一系列證據可以證實六大隊隊長李某安排被告人用案款理財的事實,故被告人無挪用公款犯罪的主觀故意。

,被告人蔡某不具有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客觀行為。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罪狀表述及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挪用公款罪被區分為三種不同情況:其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其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其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根據指控,本案屬于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范疇,但在案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蔡某系受隊長李某安排開立理財賬戶,并按照李某的安排進行理財活動,相關收益或用于上交,或用于單位支出,并沒有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客觀行為,故被告人蔡某之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之客觀要件。

第三部分,證人李某因具有極強的風險防范意識和反偵查意識,而將所有責任推諉給被告人,不能因其推諉就認定被告人蔡某私自挪用公款。

1.李某在起始階段就向光大銀行詢問高收益理財業務,但要求錢不離開賬戶,證實其具有極強的反偵查、規避風險意識;

2.李某開卡并辦理活期寶理財業務,卻不將錢存入自己賬戶,在明知蔡某賬戶內有理財業務的情況下向蔡某賬戶集中轉移710萬元案款用于理財,其明顯在規避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

3.在上交案款前,證人李某讓蔡某將款項轉入于某賬戶,并采用取現、存現方式而不是直接轉賬,以防止蔡某賬戶中用案款理財的事實被發覺,足見其深諳偵查策略,故意規避理財風險。

綜上所述,辯護人懇請合議庭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根據刑事訴訟證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對被告人蔡某的行為作出公正評判,依法宣判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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