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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經營罪:因異地購買煙草,租借他人證照經營,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辯護律師提出無罪意見,二審法院裁定發回重審。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瀏覽數:3460

非法經營罪:因異地購買煙草,租借他人證照經營,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辯護律師提出無罪意見,二審法院裁定發回重審。


本站訊

近日,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張某非法經營案做出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的終審裁定。

此前,張某因涉嫌無證經營煙草而被一審法院判處五年有期徒刑后,委托王增強主任作為二審辯護律師。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謝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聯系電話:13802025566;微信號:13802025566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租借他人證照是否屬于非法經營犯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非法經營行為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或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本案張某有兩個涉案行為,分別為異地購買煙草的行為和短期租用、借用他人執照銷售煙草的行為,但張某的上述行為并不是非法經營行為:異地購買煙草行為被規定為行政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即可,不應按照犯罪處理;上訴人短期租用他人證照銷售煙草的行為也并未違反國家規定,依法不構成刑事犯罪。

三、一審判決書認定的犯罪事實

2014年2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張某違反國家規定,在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下,經營煙草專賣品,非法收購同案犯劉某386978元的“黃山”等品牌的香煙予以出售。

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30000元。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25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如果二審中沒有出現新的事實或者法律適用理由,被告人張某可能會被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本站點評

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下買賣煙草,個人非法經營數額達五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滿一萬元或者曾因非法經營煙草制品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數額達二萬元的,為情節嚴重,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檢察院指控事實成立,張某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是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

二審期間,王增強主任經過仔細閱讀案卷分析案情后認為,本案張某有兩個涉案行為,分別為異地購買煙草的行為和短期租用、借用他人執照銷售煙草的行為,但該行為僅僅為行政違法行為,并不屬于違反國家規定的非法經營犯罪行為。本著罪刑法定原則,不應將行政違法行為升格為刑事犯罪行為。所幸,經過律師的努力,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有罪判決,裁定發回重審,使得本案出現轉機。

、二審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一審判決程序違法:一審判決中未體現辯護人提交的新證據,遺漏了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重要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而本案中,一審期間上訴人曾委托律師代為提交多份新證據,包括張某名下的煙草商行營業執照、陳某營業執照、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及準予延續許可決定、張某與煙草專管員通話錄音、劉某與陳某談話錄音等證據,上述證據對案件的性質、情節及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具有重要影響。而一審判決并未將上述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一審判決書中也未體現上訴人提交了上述證據,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訴訟權利,違反了基本的訴訟原則,直接導致本案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

第二部分:關于本案法律適用,上訴人張某之行為不符合非法經營罪之主客觀要件,依法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一)上訴人張某之行為不符合非法經營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非法經營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或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本案上訴人有兩個涉案行為,分別為異地購買煙草的行為和短期租用、借用他人執照銷售煙草的行為。但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和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之行為并不符合非法經營罪之客觀要件。

1.異地購買煙草行為被規定為行政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即可,不應按照犯罪處理。

  1沒有任何規定對異地進購煙草的行為予以刑事處罰。

辯護人查閱了非法經營煙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均未發現對異地進購煙草行為予以刑事處罰。

  2有行政法規規定對異地購買煙草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2013.07.18發布)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在當地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并接受煙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的監督管理。

根據上述規定,雖然從事煙草專賣零售的企業或個人應當在當地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但同時該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進貨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梢?,對異地進貨行為進行相應行政處罰后并沒有“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相關字眼。即對未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只能給予沒收違法所得或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

  3司法實踐中,各地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對異地進貨的行為通常給予行政處罰。

辯護人查閱各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煙草專賣局對倒賣煙草行為的處罰結果中發現,實踐中對異地進貨行為絕大多數都給予行政處罰,并未作為刑事犯罪處理,故無論從法律、行政法規、司法實踐角度,該行為僅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

綜上,對上訴人張某未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即可。

   2.上訴人短期租用他人證照銷售煙草的行為并未違反國家規定,依法不構成刑事犯罪。

  1辯護人提交的證據可以確定如下基本事實:

1)上訴人僅在短期租用他人證照,過期間不具有煙草銷售營業執照:  

根據上訴人提交的其名下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營業執照》可知,上訴人早在2008年就開始經營天津市某香煙商行,2014年8月經營天津市河北區某煙酒經營部,而2013年10月由于原經營地點不再允許經營煙草制品,導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故張某短期租用證人陳某位于天津市河北區某地的地點打算繼續經營,后在2014年再次取得煙草銷售證照,其短期租用案外人陳某的證照僅僅是過渡行為。

2)上訴人經營期間租用了案外人陳某的房屋、該房屋的煙草銷售許可證、營業執照,且陳某許可上訴人使用:

根據辯護人提交的張某之子與陳某的現場錄音、租賃合同,以及陳某店內的營業執照、煙草零售許可證等證據,足以證實具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的證人陳某將房屋及證照供上訴人張某使用等事實。

   3)天津市煙草專賣局工作人員明知上訴人租用陳某的房屋、用陳某的證照經營,但未查處:

根據上訴人提交的營業執照及上訴人與梅某通話錄音,上訴人張租用陳某店面經營煙草,煙草局監管人員知情且許可,但并未進行監管、制止或責令其進行變更登記。

4)上訴人利用所租房屋證照經營,且正在辦理所租房屋證照的變更手續:

根據 2015年8月17日上訴人之子張某與陳某對話內容,證實陳某與張某已經決定變更執照,但因客觀原因,短時間內未來得及變更便被查處。

  2上訴人租借他人證照銷售煙草的行為并未違反國家規定:

根據《刑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即非法經營罪中違反國家規定只限定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而不包括部門規章。本案上訴人租借他人證照銷售煙草之行為并未違反任何國家規定。

1)沒有任何國家規定將租借證照經營煙草界定為刑事犯罪。

2)《煙草專賣法》未將租用、借用許可證行為界定為犯罪行為。

根據《煙草專賣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本法規定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件和準運證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上訴人張某并未實施法律所禁止的偽造、變造、買賣煙草零售許可證的行為。同時,該條并未規定對租用、借用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說租證、借證經營不是《煙草專賣法》禁止的行為,同時《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對借證經營行為沒有任何禁止性規定。我國《刑法》第225條里面也沒有將租證、借證經營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租證、借證經營依法不構成犯罪。

3)司法實踐中,對于租借他人證照銷售煙草有無罪判例。

4)從立法本意來看,煙草專賣零售權的權能行使不具有人身專屬性,租用、借用行為不屬于犯罪行為: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是煙草專賣部門允許企業或者個人零售煙草專賣品的資格證件,持證人由此獲得了煙草專賣品的零售權。煙草專賣零售權直接體現著經濟利益,權利享有者能夠從權利行使中獲取價值。因此,按照民法中關于權利的分類,煙草專賣零售權具有財產權、專屬權的屬性。一般而言,財產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其使用、收益等權能可以分離,也就是說可以在權利之上設定用益物權。

   雖然煙草專賣品零售權的取得需經行政許可,有別于一般性的財產權,具有一定的專屬性,但從權益享有上的專屬權可由本人或者他人行使。行使煙草專賣零售權并不需要本人親自實施,例如進貨、銷售等一系列的煙草零售經營行為,都可以由許可證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進行,這也符合財產權行使本身的特點,故煙草專賣零售權應屬于享有上的專屬權,在行使上不具有專屬性,其權能行使可以與原權相分離。

因此,在法律和法理層面,租借經營都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無證經營。無論是雇傭他人代理經營,還是將許可證租借他人經營使用,其經營方式的變化并未侵犯《刑法》保護的國家煙草專賣許可制度。從租借經營行為的影響上看,許可證的持有者和實際經營者的部分分離,是煙草專賣零售權的代為行使,不是煙草專賣許可的轉讓,并沒有嚴重破壞刑法所保護的國家煙草專賣制度,缺少嚴重妨害社會市場經濟秩序的客觀屬性。

綜上,上訴人所實施的兩個行為均不符合非法經營罪的客觀要件,對上訴人不宜定罪科刑。

  (二)上訴人張某之行為不符合非法經營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非法經營罪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擾亂市場秩序而進行非法經營,過失不構成本罪,本案上訴人無任何非法經營之主觀故意。

  1.就異地購買煙草行為而言:上訴人確有故意,但該行為并非犯罪行為,故不具有犯罪故意。

2.就租借證照經營行為而言:上訴人確實缺乏犯罪故意。

1上訴人行為之背景情況,證實本案具有極大的偶發性:根據上訴人提交的營業執照及上訴人與梅某通話錄音可知,上訴人張某曾在某市場經營煙草,具有煙草零售資格,但由于煙草局對該市場實行管制,將煙草零售個體工商戶驅逐出市場,導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故張某短期租用證人陳某位于天津市河北區某地的地點打算繼續經營,才有本案的發生。

  2本人不知違反法律,證實上訴人沒有故意犯罪的主觀故意:據上訴人與證人陳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可知,陳某將房屋以及房屋內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均提供給張某使用并收取房屋租金,足以證實其允許上訴人使用其證照。由于上訴人張某文化水平較低,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不熟悉,其主觀上認為得到房主及證照所有人許可即可從事銷售行為,雖然這不能成為開脫的理由,但足以證明其不具有觸犯刑法的直接故意。

  3當地煙草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沒有制止,讓上訴人進一步認為其行為并不屬于違反犯罪:據上訴人提交的營業執照及上訴人與梅某通話錄音,上訴人張某租用陳某店面經營煙草,煙草局監管人員知情且許可,但并未進行監管、制止或責令其進行變更登記,足以體現監管部門都沒有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屬于犯罪,上訴人顯然也不具有犯罪故意。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某并不具有非法經營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第三部分,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當予以改判。

根據一審法院采納的證據,無法認定上訴人非法經營的煙草種類及數量、銷售渠道、銷售數量、盈利數額、是否全部為真煙、涉案煙草去向等關鍵事實,且上訴人劉某與上訴人張某的供述存在矛盾,故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上訴人張某向上訴人劉某工商銀行賬戶匯入的386978元,是否全部為購買煙草的價款無法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只有被告人口供,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對于涉案金額的性質是否為購買煙草的價款,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且二上訴人關于上述事實的供述相互矛盾,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386978元為全部購買煙草款項。

其一,煙草種類不清:由于銀行轉賬所涉幾筆煙草未被實際查獲,無法確定涉案煙草種類,無法認定非法經營數額。

其二,購買及銷售數量不清:劉某與張某供述均無法證實,也無任何合同、發貨單等書證予以證實。

其三,煙草單價不清:雙方供述并不相互吻合。關于煙草的進貨價格,劉某與張某供述矛盾,無法確定煙草的單價。

其四,交易次數不明:關于交易次數,雙方供述不吻合,且物流發貨單數量明顯高于上訴人匯款次數,無法證實交易次數。

其五,是否存在借款關系不清:雖然本案存在上訴人張某向劉某賬戶匯款六次的記錄,僅能證實二人存在資金往來,不能證實均為購買煙草的價款。且一審、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劉某供述,其與上訴人張某存在多筆借款,其中能夠記清的有一筆借款為5萬元,二人供述能夠相互佐證,故二人間資金往來不能均認定為交易款。

  (二)涉案煙草是否實際交付上訴人不清:

一審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張某收貨的依據為某物流發貨單,辯護人認為物流發貨單存在如下問題,不足以證實涉案煙草實際交付上訴人張某:

   其一,物流發貨單未顯示收貨人為張某:物流發貨單未顯示收貨人姓名,無法確認收貨人身份,且未體現上訴人姓名、聯系電話,收貨人是否為張某亦無法確認。

   其二,天津的買家不止上訴人張某一人:根據上訴人劉某2014.5.4供述,其還給天津姓趙的男子發過價值70萬元的煙草,故物流發貨單不能作為上訴人張某收到煙草的證據。

   其三,某物流發貨單數量明顯高于張某付款次數:辯護人經查閱某物流發貨單發現,物流單據達43份,而根據工商銀行匯款記錄,張某僅向劉某匯款6次,發貨次數明顯高于匯款次數,故物流發貨單根本無法證實上訴人張某收到煙草。

  (三)涉案煙草的真偽性不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7號]第一條之規定,生產、銷售偽劣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梢姛煵菡鎮螁栴}決定了對上訴人的定罪量刑,而本案煙草未查獲,已無法確認煙草真偽,導致本案事實不清、無法界定上訴人行為的性質。

   1.上訴人劉某進貨并非通過正規渠道:上訴人劉某并不具有煙草零售、批發資格,其出售給上訴人張某的卷煙來源不明,并非從當地煙草公司進貨,其供述涉案煙草來源不一,“平度、高密、安丘、昌邑等地門頭上收的,沒有固定門頭”、批次不同“我們收的煙如果不夠客戶要的數量,我們就先拉回車庫,然后再去收,湊齊了再通過物流發出去。”無法保證均為真品卷煙。

   2.上訴人張某本人無法識別真假卷煙:由于煙草制品真假常人無法通過肉眼準確識別,上訴人也不明知其收購的是否為真品卷煙。

   3.對已查扣的煙草鑒定程序違法,依法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且已經查扣的煙草與上訴人無關:本案存在的鑒定結論系對2014年4月29日查扣的煙草進行鑒定,并無對上訴人此前購買的煙草進行鑒定,無法保證上訴人涉案的煙草為真品卷煙,且現有的鑒定結論不符合《刑訴法解釋》第八十四、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未附鑒定機構及鑒定人資質:根據《刑訴法解釋》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對鑒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而本案證據中并無鑒定機構和鑒定人資質證明,存在嚴重的程序瑕疵。

鑒定人數不符合規范性要求:根據國家煙草專賣局發布的《假冒偽劣卷煙鑒別檢驗管理辦法(試行)》[2002.11.01],感觀鑒別檢驗人數不得少于二人,而本案僅有一名檢驗人員簽字。

無檢驗方法說明,鑒定程序不符合規范性要求:根據本案卷煙《鑒別檢驗報告》以及國家煙草專賣局發布的《假冒偽劣卷煙鑒別檢驗管理辦法(試行)》[2002.11.01],本案對查扣煙草使用的鑒定方法為“感觀鑒別檢驗法 ”,根據上述規定此種鑒別方法應當對條、盒、煙支、煙絲和吸味等五個方面全面檢驗,對照相應卷煙標準樣品,從外到內,由表及里逐項對比進行,直至可得出明確的判定結果。而本案鑒定檢驗報告內容僅體現了“商品名稱”、“包裝形式”、“規格”、“樣品數量”、“抽樣基數”、“樣品特性狀態描述”等外觀即做出了“真品卷煙”的鑒定結論,顯然鑒定方法不符合規范性要求。

  (四)涉案煙草的去向不明

   一審判決中未體現涉案煙草的去向,而在上訴人供述未全部銷售的情況下,不應認定涉案煙草全部用于銷售。

  (五)涉案煙草的去向不明

經會見上訴人張某,上訴人張某稱其僅將起初購進的三筆(即2014.2.24、63930元、2014.2.28  70960元、2014.3.16  82928元)煙草出售,上述煙草價值共計217818元,且張某稱上述價值21萬余元的煙草其實際銷售了12萬余元,其余價值9萬余元的煙草用于送禮。

另三次(即2014.4.19  59680元、2014.4.22  69980元、2014.4.24   39500元)購進的煙草,因不再繼續經營煙草生意,且不知購進的是否為真煙,所以留下自用,后煙草丟失。所以,本案中,上訴人是否將涉案煙草全部出售,僅有其前后矛盾的供述,無其他證據佐證,依法不應當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在非法經營煙草犯罪中,上述關鍵事實對于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達到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標準具有決定性影響,而在案證據不能證實上述關鍵事實,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當予以改判。

第四部分,關于量刑:即便認定上訴人張某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亦存在諸多酌定從輕處罰之情節。

  (一)上訴人張某始終如實供述,可對其從輕處罰。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張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請合議庭考慮其如實供述的態度,對其從輕處罰。

  (二)上訴人雖涉嫌犯罪,但事出有因,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第16條,主觀惡性較小和人身危險性較小的的上訴人可考慮適用較輕的刑罰。

   事實依據:上訴人所犯罪行為租證、借證經營煙草、異地進貨行為,實踐中較為普遍,多數并非按照犯罪處理,且由于上訴人法律意識淡薄,其并未意識到此種行為構成刑事犯罪,其并非故意觸犯法律。另外,上訴人張某原本具有煙草零售資格,因特殊原因被迫終止才另行租賃店面,但其并未打算長期非法經營,不具有長期非法經營的目的。相對于完全無證經營、非法倒賣煙草的行為,顯示其主觀惡性較小。

  (三)上訴人無前科劣跡,人身危險性較小,可對其從輕處罰。

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第16條,主觀惡性較小和人身危險性較小的的上訴人可考慮適用較輕的刑罰。

事實依據:人身危險性即再犯可能性,可從上訴人有無前科、平時表現及悔罪情況等方面綜合判斷。上訴人張某此前并無前科劣跡,系典型的初犯、偶犯,未受到過任何刑事處罰或行政處分。其所涉犯罪相較于暴力性犯罪對社會危害性較小,可改造性較強,再犯可能性較小,故可對其從輕處罰。

  (四)上訴人張某年近60歲、體弱多病,懇請法庭考慮其家庭特殊狀況,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張某年近60歲,身患多種疾?。ㄌ悄虿?、腰間盤突出、肺結核),自其被羈押以后,在看守所亦需要長期服藥。同時,其家人飽受折磨,其老伴因此變故而長期臥床,女兒微薄的收入成為家庭唯一支柱,兒子剛剛大學畢業尚無能力養家糊口。雖然上述情況并非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但對上訴人張某從輕處罰,亦能彰顯法律的人文關懷,故懇請法庭充分考慮此情節,對上訴人張某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辯護人懇請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本著有利于上訴人的原則,本著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對上訴人張某的行為作出公正的評判,依法宣判上訴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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