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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被控合同詐騙200萬元,辯護律師依法提出無欺詐行為、無非法占有目的的無罪意見,山西法院一審判決無罪。合同詐騙罪:被控合同詐騙200萬元,辯護律師依法提出無欺詐行為、無非法占有目的的無罪意見,山西法院一審判決無罪。
本站訊 日前,山西省某法院就魏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一案進行宣判,采納了王增強律師依法提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辯護意見。最終判決認定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3802025566;微信號:13802025566 辯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爆炸案、薊縣大火案、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多位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等上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一)書證復印件能否認定被告人魏某某構成犯罪? 王增強主任認為,控方就指控事實提供的書證均是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無法證明真實性,故不具有證明力。 (二)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單位員工證言的證明力如何? 王增強主任認為,證人證言均與被害人有利害關系,且證人證言與被害人陳述有多處明顯虛假之處,相關證言和被害人陳述缺乏證明力。 (三)被告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王增強主任認為,被告人無欺詐行為、無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檢察院指控,2011年7月中旬,經尹某某介紹,被告人魏某某與秦某某認識。兩人認識后,魏某某產生了騙取秦某某錢財的想法。魏某某為取得秦某某的信任,向秦某某出示多份虛假文件,謊稱自己操縱某股票,某投資理財計劃的投資利潤較高。秦某某看到相關文件并聽取了魏某某的講解后,決定投資該理財計劃。2011年9月19日,秦某某委托郭建某與魏某某簽訂了投資額為200萬元的理財計劃。次日,秦某某給魏某某匯款200萬元。案發后,贓款已被揮霍。被告人魏某某已經構成合同詐騙罪。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合同詐騙罪(涉案金額200萬元)的事實成立,被告人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五、法院判決結果 經審理,法院充分采納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假定魏某某行為構成犯罪,起訴書存在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之處 其一,關于法律適用:如果被告人之行為構成犯罪,屬于單位犯罪,而非個人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本案符合單位犯罪之法律特征。 (一)本案符合單位犯罪之特征。 1.以單位名義實施:被告人魏某某收取秦某某的200萬元,是以某公司的名義實施。 2.違法所得歸公司所有:涉案200萬元被匯入了某公司的賬戶,歸某公司所有,且有證據證實其中至少有42萬余元被魏某某用于維護某公司的經營性支出,100萬元被秦某某匯入《某周報》社公司作為該報社委托理財的保證金。此外魏某某還給秦某某匯過32.5萬元,魏某某所購汽車也限于單位使用。現無任何證據證實該200萬元歸魏某某個人所有。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單位犯罪的特定情形: 1.并非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成立的公司:秦某某通過給《某周報》社公司匯入100萬元,證實某公司有實際經營業務; 2.公司成立后并非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無證據證實某公司成立后主要用于實施犯罪活動。 綜上分析可知,如果認定被告人魏某某之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其行為符合上述法律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且不具備排除單位犯罪之法定情形,故魏某某之行為依法應認定為單位犯罪。 其二,關于事實認定:涉案200萬元不應被全部視為被告人的詐騙款項。 1.事實依據:至少有132萬余元被秦某某占有、使用,不應視為被魏某某非法占有; 2.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之規定,在認定涉案金額時,應將此予以扣除。 第二部分:起訴書認定的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被告人之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其一,關于本案事實:《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虛假文件騙取被害人投資款而后進行揮霍,系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實施欺詐行為的證據有: ① 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② 被害人秦某某的陳述; ③證人陳某某、李某、尹某某、郭建某、秦紅某、李彬某的證言; ④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天津監管局《關于確認某公司經營范圍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文件》);蓋有天津某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投資顧問協議書》(以下簡稱《某茂公司的投資顧問協議書》);某公司與甄某、吳思某簽訂的《投資顧問理財協議書》; ⑤公安機關調取的秦某某所在公司郵箱收件箱的郵件記錄; ⑥銀行往來明細和匯款憑證等; 經分析現有證據,辯護人認為,要判定被告人魏某某對涉案的200萬元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首先要厘清涉案《批復文件》、《某茂公司的投資顧問協議書》等文件的來源;其次是關于涉案200萬元的性質,究竟是秦某某與魏某某成立某公司的出資款,還是秦某某假借郭建某之名委托魏某某進行投資的投資款。本案中關于上述兩問題,魏某某的供述與秦某某的陳述形成了一對一的關系,此種情況下就要分析其他證據能夠佐證誰的口供,則誰的口供就更具有真實性。 (一)關于《批復文件》、《某茂公司的投資顧問協議書》等文件的來源:來源不清、無法證實系上訴人向被害人提供該虛假文件。 1.證人證言:與本案被害人有利害關系,且證言缺乏合理性,不宜采信。 1)證人陳某某和李某:該二人一致證實上述《批復文件》和《某茂公司的投資顧問協議書》系魏某某提供給秦某某的,表明上看佐證了秦某某的陳述,實質存在諸多疑問: 其一,該二證人系秦某某公司的員工,秦某某與該二人是同事兼領導與員工的關系,該二人系利害關系證人; 其二,取證程序違法:該二人的筆錄如出一轍,系直接復制; 其三,存在諸多極其不合理之處: 二證人證實,“我和李某兩個人把印泥送進去,我倆送進去,站旁邊。”請問送印泥需要兩個人嗎?顯然是為了制造在場假象。 二證人證實,“我們兩個人拿著合同讓魏某某蓋章”。請問蓋個公章需要兩個人拿著合同? 二證人能夠清晰記得合同、魏某某拿著文件的名稱?在場的被告人、被害人都記得不清晰。 二證人證實發郵件、打電話,每次都有兩個人,都是陳某某在旁邊聽見、看見了----明顯不具有可能性。 其四,存在自相矛盾之處: 二證人第一次筆錄均說僅僅蓋章,到第二次筆錄就成了提供了承諾函、顧問協議等。 其五,存在與其他證據矛盾之處: 證人陳某某和李某證實在秦某某辦公室簽訂合同,而秦某某、郭某某證實在飯店簽訂合同,顯然自相矛盾。 2)證人尹某某的證言:雖證實魏某某曾經給其和秦某某看過涉案《批復文件》和《某茂公司的投資顧問協議書》,但辯護人發現其證言與諸多客觀事實相悖,其真實性較低,不宜采信。 其一,其在2013年10月29日的證言中提及,“在2010年底其和魏某某剛認識的時候,魏某某就給我看過涉案《批復文件》的復印件?!比?/span>而,辯護人注意到,該《批復文件》的日期顯示其系2011年7月3日才取得。在2010年,魏某某不可能拿著該《批復文件》給尹某某看。顯然,尹某某的此點供述與客觀事實相悖; 其二,關于郭某某與魏某某的認識經過:魏某某的口供、郭某某的陳述、證人秦某某和徐某某的證詞共同證實,郭某某是經秦某某介紹認識的魏某某。而非如尹某某所述的魏某某聽到尹某某和郭某某在電話里說發改委備案的事宜,魏某某主動說她可以辦,然后就認識了郭某某。顯然證人尹某某關于魏某某和郭某某認識經過的證言與客觀事實相悖,不具備真實性,不宜采信。 2.公安機關調取的秦某某所在公司郵箱收件箱的郵件記錄: 1)無魏某某電子郵箱發件內容與秦某某所在公司郵箱收件內容相核對:某經偵隊在2014年4年13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由于時間過長、數據超出保存期限,未能調取魏某某電子郵箱的內容。直接導致發件箱和收件箱內容無法核對的事實; 2)發件人的身份不能確定是否為魏某某或其授意的人:公安機關標注的該公司在2011年8月30日15:00接受的“未標題-2”內的文件系某公司的營業執照和涉案《批復文件》。辯護人認為,電子郵箱一般人均可輕易注冊,該發件人的身份不能確定為魏某某或是魏某某授意的人。 綜上,在無魏某某電子郵箱與郵箱相核實、發件人的身份又不能確定的情況下,不能武斷地認定發件人系魏某某本人或其授意的人。 3.被害人秦某某關于書證的來源明顯不真實: 1)秦某某是股東,其必然知道公司成立日期為2011年9月6日,而2011年8月的《承諾保證函》(證據一20)、2011年7年3日關于確認某公司經營范圍批復(蓋有“某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天津監管監督管理局和某公司的章)的時間明顯早于公司成立時間。故被告人不可能拿公司成立前的文件去欺騙股東秦某。 辯護人提請法庭注意,在證據卷一中和補充卷二中均附有該批復文件,然而證據卷一中的批復加蓋了某公司的公章,補充卷二中的批復卻沒有加蓋某公司的公章。既然該證據系同一份證據且系被害人提供,為何兩份文件存在差異?辯護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這份批復下發時“某公司”還未成立,不可能有某公司的章,該證據顯系被害人偽造。 2011年5月27日,某茂科技股份公司的《投資顧問協議書》(證據二 26-28)(蓋有某茂公司和某公司的公章); 2011年8月1日,與甄某簽訂的《股票理財投資合作協議書》(證據二29-31)(蓋有某公司的公章); 2011年8月20日,與吳思某簽訂的《股票理財投資合作協議書》(證據二32-34)(蓋有某公司的公章); 2)有證據證實被告人于2011年9月19日不在太原,不可能簽訂涉案虛假協議。 控方提供了日前為2011年9月19日的某公司與郭建某簽訂的《某公司——安某保利九號委托理財計劃書》作為定案證據,但該證據明顯并非被告人提供,顯系虛假。且有證據證實當日被告人不在太原,故不可能在太原簽署虛假協議。 該協議明顯無法確定真實性:被告人否認,而被害人無法提供原件,故無法確定協議的真實性; 辯護人提交的銀行存款證明證實當日被告人在天津銀行辦理業務,不可能出現在太原簽署協議。 4.本案關鍵書證均是復印件,無原件核對,無法確定其真實性,導致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均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一條,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復制件。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本案所有關鍵證據均系被害人提供的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無法確定其真實性,故依法不應作為定案證據采信。 5.安某公章系被害人親屬持有,完全可由被害人自行形成諸多偽造文件。 辯護人提交的秦某某的妹夫李彬某《收條》證實,其持有某公司公章、魏某某法人章,故被害人完全可以自行用公司印章偽造相關文件。 綜上,控方提交的上述諸多關鍵書證無原件且不排除被害人自行偽造的合理可能,無法證實來源于被告人,進而不能認定是被告人利用該文件進行欺詐。 (二)關于被害人陳述不實:秦某某的陳述存在諸多不實、隱瞞之處,魏某某的供述自始穩定如一,應采信魏某某之供述。 1.被害人關于其是否是某公司股東的陳述不實: 1)被害人秦某某:否認其是某公司的股東,但又認可投資入股10萬元; 2)被告人魏某某自始至終均稱:2011年其曾跟秦某某商定共同成立某公司,秦某某打入某公司的200萬元即為秦某某作為某公司股東的出資; 3)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秦某某確實持有某公司10%的股份,公安機關僅對部分工商登記中秦某某的筆記進行鑒定,并沒有全部進行鑒定; 4)證人席某某在2012年12月19日的證言證實:秦某某告訴他:“某公司是她(秦某某)和她的一個同學成立的公司。” 綜上可知,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和證人席某某的證言佐證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現有證據足以證實秦某某系某公司的股東。顯然,秦某某否認其是某公司股東的陳述與客觀事實相悖。 2.被害人關于《某周報》社公司委托某公司理財投資事宜的陳述不真實,且對部分事實刻意有所遮掩。 1)秦某某關于《某周報》社公司委托某公司理財投資事宜的陳述不真實: 其一,秦某某在2014年1月 8日的筆錄中明確表示:其把《某周報》社公司介紹給魏某某之后,在魏某某的授意下,其拿著魏某某密封好的檔案袋讓該報社公司的人簽字蓋章,至于合同的內容其沒有見過。通過秦某某的表述可推知——關于具體理財投資事宜魏某某已和該報社公司談好了,秦某某只是去讓對方簽字蓋章而已。 其二,證人徐偉某和席某某(均系《某周報》社公司的主要負責人)的證言明確證實:該二人不認識魏某某,是秦某某多次主動去該司談投資理財事宜,說某公司是她和同學魏某某共同成立的,并通過安某的賬戶給該報社公司轉入了100萬元,作為1000萬元理財金額的保證金。---自稱100萬是秦某某的錢。 綜上,顯然秦某某關于《某周報》社公司委托某公司做投資理財之陳述存在不實之處。 2)秦某某對通過某公司給《某周報》社公司打款的事實有所遮掩。某公司賬戶、《某周報》社公司賬戶的明細、證人徐偉某和席某某的證言共同證實:在2011年9月21日,秦某某通過某公司賬戶轉入100萬元,作為1000萬元理財投資的保證金。然而,秦某某在本案中共有5次筆錄,前四次筆錄對該打款100萬元的事實只字未提,只是在(補充證據卷一)被辦案人員問及的時候,才說曾按照魏某某的指示去過該報社送合同讓該報社簽訂,但仍對該打款100萬元之事實只字未提。顯然,秦某某對此事實刻意有所隱瞞。 3.能佐證被害人秦某某的陳述證明力較低,不宜采信。 1)證人陳某某和李某:如前所述,該二人系利害關系證人,且證言筆錄如出一轍。故該二人證言的證明力較低,不宜采信; 2)證人尹某某的證言:與諸多客觀事實相悖,其真實性較低,不宜采信; 3)證人郭建某的證言:其證言雖佐證了其代秦某某與魏某某簽訂《某公司——安某保利九號委托理財計劃書》的事實,并辨認出了魏某某。關于其證言的采信度上,辯護人提請合議庭注意以下兩點: ①郭建某代秦某某簽訂委托理財計劃書事宜:如該二人所述,既然郭建某能代理秦某某簽訂200萬元如此大標的的委托合同,可見該二人并非一般朋友關系。故此辯護人認為郭建某系利害關系證人,證言證明力較低; ②關于郭建某辨認出魏某某的事實:魏某某自始至終均稱未見過郭建某,未與其簽訂過涉案《委托理財計劃書》。辯護人注意到,用于辨認魏某某的照片與魏某某身份證上的照片一樣,而李彬某曾出具收條證實其拿走了魏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郭建某與秦某某系朋友關系,其存在通過看過魏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而辨認出魏某某的可能性。故辯護人對該辨認筆錄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另外,有證據證實簽訂合同當日被告人魏某某并沒有在太原,故郭建某所述明顯虛假。 4)證人秦紅某和李彬某的證言:僅能證實曾在秦某某的授意下給某公司匯款10萬和200萬的客觀事實,并不能證實秦某某出于何種目的給某公司匯款; 5)涉案公司銀行賬戶明細和匯款憑證等書證:僅能證實涉案款項的流轉狀況,并不能具體證明該款項流轉的實質原因; 6)證人楊漢良:不存在證實秦某某投資后翻供的問題。 綜上分析可知,被害人秦某某的陳述存在諸多不實和隱瞞之處,加之能佐證其陳述的證言均系利害關系人的證言,證明力較低。然而,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卻始終穩定如一。因而,辯護人認為,此種情況下關于涉案200萬元的性質應當采信魏某某的口供,即認定其系秦某某與魏某某共同成立某公司的投資款。 (三)辯護人提供的新證據能證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存在合理可能性。 1.新證據——證人李彬某(秦某某妹夫)在2011年12月2日寫的《收條》表明,其拿走了某公司的公章、財務章、法人章等資料,進而秦某某也就控制了某公司的公章和魏某某的法人章。此種情況下秦某某就存在著偽造上述《批復文件》和《某茂公司的投資顧問協議書》之可能性; 2.證實其股東身份:某周報徐偉某、席某某證實被害人秦某自稱安某公司的設立人、所投資100萬是自己的錢; 3.款項去向:辯護人提交的證據顯示被害人秦某某轉走132萬余元,剩余用于公司支出。 綜上,涉案證言表面上在一定程度上佐證了秦某某的供述,但如前所訴,該三人或系利害關系證人,或證言嚴重與客觀事實相悖,證明力和采信度均較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人定罪必須證據確實、充分,而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并得出唯一結論。本案恰不能排除上述《批復文件》和《某茂公司的投資顧問協議書》系秦某某偽造之可能性,鑒于此,就不能認定上述二文件來源于魏某某,進而不能認定被告人魏某某有欺詐行為。 其二,關于定罪: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之主客觀要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透視本案,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之主客觀要件,依法不應以合同詐騙罪科刑。 (一)主觀方面: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之主觀要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三)關于金融詐騙罪之規定”,金融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往往體現為以下六種情形,被告人魏某某無法體現非法占有目的情形: 其一,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前述已論述,涉案200萬元系秦某某在某公司的投資,非被魏某某騙取而歸其個人所有; 其二,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在某公司收取涉案200萬元后,魏某某一直在某公司經營,并未攜款潛逃; 其三,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辯護人提供的證據顯示,涉案200萬元中,至少有42萬余元被魏某某用于維護某公司的正常運營。且其中100萬元已被秦某某打入《某周報》社公司的賬戶作為保證金。另外,秦某某也承認魏某某還轉給過她32.2萬元(2011年10月14日匯入秦某某工行18萬元,2011年11月5日匯入10萬元,2011年11月30日匯款4.2萬元),沒有證據證實魏某某有揮霍涉案款項之行為; 其四,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魏某某未使用涉案200萬元實施任何違法犯罪行為; 其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沒有證據證實魏某某存在此種情形; 其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魏某某無此種情形。 綜上,被告人魏某某不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三)規定中確定的“法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種情形”。故可推知,其主觀上不具備合同詐騙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之主觀要件。 (二)客觀方面:被告人魏某某未實施合同詐騙罪所要求的法定行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合同詐騙罪有以下五種客觀表現形式。經分析本案,辯護人認為魏某某未實施以下任何一種行為。 其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本案中,魏某某自始至終均用自己真實姓名與秦某某商定成立某公司事宜,最終某公司是真實存在的; 其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本案中,魏某某未提供任何擔保; 其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本案中,魏某某未實施此種行為。 其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魏某某收取秦某某的200萬元后無任何逃匿行為。 (三)被告人并沒有簽訂協議,郭建某的協議沒有魏某某簽字,且魏某某在合同簽訂日并沒有在場(如前所述)。 綜上所述,被告人魏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亦未實施合同詐騙罪所要求的任何一種客觀行為。故辯護人認為,魏某某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應以合同詐騙罪對其定罪科刑。 第三部分,本案性質是公司股東之間的經濟糾紛,不應動用刑法來評價。 綜上分析可知,現有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人魏某某之涉案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辯護人懇請合議庭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之罪名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事實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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