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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被控詐騙200萬元、合同詐騙100萬元,辯護律師依法提出無欺詐行為、無非法占有目的的無罪意見。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瀏覽數:1247

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被控詐騙200萬元、合同詐騙100萬元,辯護律師依法提出無欺詐行為、無非法占有目的的無罪意見。

本站訊

日前,太原法院就魏某某涉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一案開庭審理,王增強律師依法提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辯護意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3802025566;微信號:13802025566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爭議焦點

1.就合同詐騙罪,被告人魏某某是否構成犯罪?

辯護人認為,控方就指控事實提供的書證均是復印件,不具有證明力;證人證言均與被害人有利害關系,缺乏證明力。被告人無欺詐行為、無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就詐騙罪,被告人魏某某是否構成犯罪?

辯護人認為,魏某某雖然在偵查階段有有罪供述,但被告人口供不具有絕對證明力,依法需要考慮被告人的庭前、當庭供述及控辯雙方所有證據綜合判定是否具有證據。本案在案其他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魏某某與被害人系經濟糾紛,不構成詐騙罪。

﹑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2011年7月中旬,經尹某某的介紹,被告人魏某某與秦某某認識。兩人認識后,魏某某產生了騙取秦某某錢財的想法。魏某某為取得秦某某的信任,向秦某某出示多份虛假文件,謊稱自己操縱某股票,某投資理財計劃的投資利潤較高。秦某某看到相關文件并聽取了魏某某的講解后,決定投資該理財計劃。

2011年9月19日,秦某某委托郭建某與魏某某簽訂投資額為200萬元的理財計劃。次日,秦某某給魏某某匯款200萬元。案發后,贓款已揮霍。

2011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得知郭某某有意收購在某發改委備案的股權基金企業后,產生了騙取郭某某錢財的想法。后魏某某向郭某某謊稱自己可以幫助郭某某收購在某發改委有備案的兩家公司,并讓郭某某查看兩個公司的相關情況。郭某某查看公司的相關情況后,相信魏某某有能力為其辦理過戶手續,辦理過戶前期,郭某某先支付100萬元的預付款。2011年10月25日,郭某某向魏某某提供的賬戶內匯款100萬元作為預付款。案發后,贓款已揮霍。經查,兩個公司在案發時均沒有任何股權轉讓或其他投資權轉讓的事宜發生。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詐騙罪(涉案金額100萬元)、合同詐騙罪(涉案金額200萬元)的事實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屬委托,從而成為被告人魏某某的辯護人。王增強主任憑借其在刑法方面的專業造詣和多年的刑事辯護經驗,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辯護方案,并對辯護方案的可行性開展了多次論證。在辦案過程中,王主任與辦案單位進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溝通與交流,并時刻與被告人及家屬保持著動態聯系。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現有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人魏某某之涉案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應當無罪”的辯護意見。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王主任憑借其優質的法律服務展現其超強的業務能力、極強的職業責任感人性化服務意識,獲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贊譽。

、主要辯護意見

關于被告人涉嫌詐騙罪(詐騙郭某某案)之無罪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假如被告人魏某某構成犯罪,起訴書適用法律不當,本案屬于合同詐騙罪。

(一)如果構成犯罪,符合合同詐騙罪之法律特性。

   依照《刑法》第224條和第266條之規定,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存在法條競合,二者在犯罪構成上具有諸多相似之處,如主觀上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均采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等,但合同詐騙罪在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和客體方面有其特殊要求:

其一,在客觀方面:合同詐騙罪對犯罪時間和犯罪手段有特殊要求,即要求詐騙行為利用了經濟合同這一特殊形式,且犯罪行為發生在簽訂或履行該經濟合同的過程中;而詐騙罪卻沒有具體時間、行為方式的限制。

其二,在客體方面: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公私財物所有權和市場經濟秩序;而詐騙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物所有權。

綜合分析本案證據材料,如果被告人魏某某構成犯罪,符合詐騙罪之主客觀要件,亦符合合同詐騙罪之特殊要求:

1.客觀方面:被告人魏某某之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對犯罪時間、犯罪手段的限制。

1)犯罪時間:本案發生在居間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

本案被告人之犯罪行為如何定性的關鍵在于本案是否發生在經濟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即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經濟合同。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口頭和書面的合同,且為委托辦理股權投資管理企業設立、受讓的經濟合同。

2)犯罪手段:利用經濟合同的特定性質,沒有實際履行簽訂合同,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合同詐騙罪的行為方式有五種,包括“(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等,本案如果是詐騙,就屬于被告人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利用委托代理的合同形式實施犯罪行為。

綜上,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如果構成犯罪,則符合合同詐騙罪在客觀方面對犯罪時間、犯罪手段的要求。

   2.犯罪客體:如果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之行為不僅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益,亦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客體要件。

依照《合同法》第224條之規定,合同詐騙罪所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合同他方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與合同相關的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市場經濟秩序。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之客體要件。

1)被告人魏某某之行為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

合同法律制度是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基本保證。為此,我國建立了完備的合同法律制度,要求合同雙方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而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以欺詐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顯然侵犯了合同法律制度,進而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

2)被告人魏某某非法占有的財物是與合同簽訂、履行有關的財物。

對于合同詐騙的行為人而言,簽訂、履行合同的目的顯然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對合同標的物或定金等與簽訂、履行合同有關的財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騙陷入錯誤認識而“自愿”為了保證合同訂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詐騙人交付與合同內容相關的財物,此點亦是合同詐騙罪之客體特性。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魏某某之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對犯罪客體和客觀方面的特殊要求,依法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對其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魏某某之行為同時符合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應當按照“特殊優于一般”的原則確定犯罪性質。

根據刑法理論,詐騙罪(刑法第266條)與合同詐騙罪(刑法第224條)存在法條競合關系,其中詐騙罪屬于一般法,而合同詐騙罪屬于特殊法。如行為人之行為同時符合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適用“特殊法條優于一般法條”的原則,以合同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本案被告人魏某某之行為便同時符合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應當依照“特殊優于一般”的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綜合以上分析,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訂立居間合同的過程中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受害人財物,其行為不僅侵犯了受害人的財產所有權,同時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故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之刑事責任為妥,以體現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

第二部分:關于詐騙罪之無罪辯護意見: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被告人之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關于事實認定:《起訴書》僅依據被告人庭前口供、被害人的陳述認定魏某某涉嫌詐騙罪,遺漏了部分重要事實。

(一)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缺乏證明力,應當采信當庭供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1.庭前供述的特殊背景:辯護人并不否認魏某某庭前供述與被害人郭某某的陳述基本一致,能共同證實魏某某實施了公訴機關指控的詐騙行為。但庭審期間魏某某提出其為被取保候審,在庭前筆錄中才做不屬實、不完整的有罪供述;

2.庭前供述未體現對被告人有利的關鍵內容,日常經驗法則顯示了其庭前供述的不合理性:根據被告人當庭供述,實際上在郭某某得知其無能力辦理收購某毅公司和某元公司之后,經過協商在2011年11月24日與其簽訂《委托協議》,同意在先定公司注冊地和注冊資本后,委托其辦理未在天津注冊備案的公司。隨即其通過某某堂和姜某成功辦理了某億公司、某赫公司,事后因郭某某改變主意,拒絕接受該二司,其才把該二司注冊在自己名下。

辯護人認為,該部分事實魏某某在庭前筆錄中并未提及,且辯護人提交的新證據材料能佐證該供述。魏某某當庭供述的此部分內容存在合理性和真實性,且關系到對其定罪與否。辯護人懇請合議庭對魏某某庭審期間供述的其庭前筆錄中遺漏的事實予以關注。

3.當庭供述有郭某某與魏某某在2011年11月24日簽訂的《委托協議》佐證。

辯護人提交的新證據——郭某某與魏某某在2011年11月24日簽訂的《委托協議》明顯晚于郭某某轉賬支付給某普公司100萬元的時間。    

辯護人提請合議庭注意,郭某某和魏某某庭前供述共同證實,在魏某某未能幫郭某某收購在天津注冊備案的某宏公司和某元公司后,魏某某曾給郭某某開具一張某普公司的100萬元支票,因為某普公司賬上余額不足,該支票被頂票了,此時郭某某已明知魏某某無能力為其收購該二司。令人生疑的是——郭某某為何在明知魏某某無能力幫其收購該二司的情況下還與魏某某簽訂此份《委托協議》?由此可知,魏某某的庭前供述并不完整,對其與郭某某簽訂《委托協議》的情況,其在庭前筆錄中并未供述。

4.當庭供述有被告人委托案外人某某堂、姜某、周濤辦理某億公司、某赫公司營業執照的行為佐證。

辯護人提交的某億公司、某赫公司營業執照以及某某堂和姜某打的收條,證實魏某某花了24.5萬元通過某某堂和姜某成功辦理了某億公司、某赫公司營業執照,且前期通過周濤為其辦理了相關的手續,該二司符合郭某某和魏某某在2011年11月24日簽訂的《委托協議》,即:

1)均在天津生態城注冊;

2)某億公司為基金合伙公司,注冊資本1億,實收資本2000萬;

3)某赫公司為基金管理公司,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均為1億元;

綜上可知,郭某某在明知魏某某無能力幫其取得在天津注冊備案的某宏公司和某元公司的情況下,仍簽訂《委托協議》的行為,有悖日常經驗法則。加之魏某某事后仍積極辦理某億公司、某赫公司的行為,可以佐證魏某某庭審期間提及的其在庭前筆錄中未供述的情況屬實。鑒于此,辯護人認為魏某某庭審期間的供述存在合理性,請合議庭予以認可。

(二)被害人郭某某陳述:缺乏客觀真實性和證明力。

1.未如實陳述簽訂委托協議的過程;

2.郭某某否認委托協議,但并未對委托協議中郭某某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

3.郭某某的簽字:郭某某在案卷中多處簽名字跡不一致,例如接受案件回執、立案告知與本人陳述中簽字不一致,不排除郭某某偽造簽名筆跡意圖否認委托協議的真實性、意圖誣告被告人的合理可能。

(三)證人證言不能證實存在欺詐事實

  1.證人秦某某的證言:關于郭某某被廖騙取100萬元的證言不具有證明力。

1)證人秦某某僅是聽郭某某在電話里跟他說被魏某某騙了100萬元,并非親見或實際參與此事,其證言僅系傳來于郭某某,系傳來證據,證明力低,不宜采信;

2)該證人與郭某某是朋友關系,系利害關系人,其證言的證明力低。

2.證人徐某某的證言:關于郭某某被廖騙取100萬元的證言缺乏客觀真實性。

雖然徐某某的證言佐證了被害人所述的被魏某某詐騙100萬的情況,但因該證人系某國際投資公司的副總,與被害人郭某某系同事兼上下級關系,系利害關系證人,其證言證明力低,不宜采信。

   3.證人尹某某的證言:關于魏某某和郭某某認識經過的證言不宜采信

被告人魏某某、被害人郭某某的口供、證人秦某某和徐某某的證言共同證實,郭某某是經秦某某介紹認識的魏某某,而后秦某某找魏某某談的辦理購買基金公司發改委備案的事宜;而非如尹某某所述的魏某某聽到尹某某和郭某某在電話里說發改委備案的事宜、魏某某主動說她可以辦。顯然證人尹某某關于魏某某和郭某某認識經過的證言與客觀事實相悖,不具備真實性,不宜采信。

,關于法律適用:被告人魏某某之行為不符合詐騙罪之主客觀要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在主觀上要求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魏某某主觀上無非法占有之目的。

(一)主觀方面:被告人魏某某不具有法定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之主觀要件。

1.無法定的體現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三)關于金融詐騙罪之規定,金融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往往體現為以下六種情形:

其一,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其二,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其三,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其四,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其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其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綜上,被告人魏某某不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三)規定中法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種情形。故可推知,其主觀上不具備詐騙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之主觀要件。

(二)被告人魏某某之行為顯現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依據魏某某在庭審期間供述的新事實,辯護人認為要正確判定魏某某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詐騙行為,應將本案分為三個階段進行分析。

1.第一階段,魏某某接受郭某某的口頭委托,未能幫郭某某取得在天津注冊備案的某宏公司、某元公司這段期間;

2.第二階段,郭某某同意公司可不在天津備案后,魏某某成功注冊某億公司和某赫公司這段期間:

依據魏某某和郭某某簽訂的《委托協議》,魏某某成功注冊成立了某億公司和某赫公司,且該二司完全符合《委托協議》的約定。這說明魏某某完成了郭某某委托其注冊公司的事宜,顯然該階段魏某某的行為不具備刑法意義上的詐騙行為。

綜合前兩個階段,辯護人并不否認起初被告人魏某某對被害人郭某某存在欺詐之處,但因事后雙方另行達成協議,且魏某某完成了《委托協議》委托的事項,成功注冊了符合《委托協議》要求的某億公司和某赫公司。故此,辯護人認為截至到魏某某成功注冊某億公司和某赫公司為止,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3.第三個階段,魏某某成功注冊某億公司和某赫公司后,但將該二司登記在其自己名下的這段期間:

據魏某某庭審期間所述,其成功注冊某億公司和某赫公司之后,因郭某某改變主意拒絕接受這兩個公司,無奈之下其才將該二司注冊在自己名下。此點魏某某庭前供述和郭某某庭前陳述均未提及。辯護人注意到公訴機關指控魏某某涉嫌詐騙罪相關證人證言和書證亦未涉及到魏某某庭審期間其供述的第三階段內容。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人定罪必須證據確實、充分,而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的結論。本案中關于第三階段的情形,魏某某的庭審供述與郭某某庭前陳述就形成了一對一的關系,不能通過其他證據排除魏某某關于第三階段情形不存在的情形,既然如此就不能認定魏某某在此階段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綜上分析,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為不構成詐騙罪,依法不應對其定罪科刑。

關于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之無罪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假定魏某某行為構成犯罪,起訴書存在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之處

,關于法律適用:如果被告人之行為構成犯罪,屬于單位犯罪,而非個人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本案符合單位犯罪之法律特征。

(一)本案符合單位犯罪之特征。

1.以單位名義實施:被告人魏某某收取秦某某的200萬元以某普公司的名義實施;

2.違法所得歸公司所有:涉案200萬元被匯入了某普公司的賬戶,歸某普公司所有,且有證據證實其中至少有42萬余元被魏某某用于維護某普公司的經營性支出,100萬元被秦某某匯入《某周報》社公司作為該報社委托理財的保證金。此外魏某某還給秦某某匯過32.5萬元,魏某某所購汽車也用于單位使用,現無任何證據證實該200萬元歸魏某某個人所有。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單位犯罪的特定情形:

1.并非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成立的公司:秦某某通過給某普公司給《某周報》社公司匯入的100萬元,證實某普公司有實際經營業務;

2.公司成立后并非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無證據證實某普公司成立后主要用于實施犯罪活動。

綜上分析可知,如果認定被告人魏某某之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其行為符合上述法律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且不具備排除單位犯罪之法定情形,故魏某某之行為依法應認定為單位犯罪。

,關于事實認定:涉案200萬元不應全部視為被告人的詐騙款項。

1.事實依據:至少有132萬余元被秦某某占有、使用,不應視為被魏某某非法占有;

2.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之規定,在認定涉案金額時,應將此予以扣除。

第二部分: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被告人之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關于本案事實:《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虛假文件騙取被害人投資款,而后進行揮霍,系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實施欺詐行為的證據有:

①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②被害人秦某某的陳述;

③證人陳某某、李某、尹某某、郭建某、秦紅某、李彬某的證言;

④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天津監管局《關于確認某普公司經營范圍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文件》);蓋有天津某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投資顧問協議書》(以下簡稱《某茂公司的投資顧問協議書》);某普公司與甄某、吳思某簽訂的《投資顧問理財協議書》;

⑤公安機關調取的秦某某所在公司郵箱收件箱的郵件記錄;

⑥銀行往來明細和匯款憑證等;

經分析現有證據,辯護人認為要判定對于涉案的200萬元被告人魏某某是否夠構成合同詐騙罪,首先要厘清涉案《批復文件》、《某茂公司的投資顧問協議書》等文件的來源;其次是關于涉案200萬元的性質,究竟是秦某某與魏某某成立某普公司的出資款,還是秦某某假借郭建某之名委托魏某某進行投資的投資款。本案中關于上述兩問題,魏某某的供述與秦某某的陳述形成了一對一的關系,此種情況下就要分析其他證據能夠佐證誰的口供,誰的口供更具有真實性。

(一)關于《批復文件》、《某茂公司的投資顧問協議書》等文件的來源:本案中佐證被害人陳述的證據之證明力較低,不宜采信。

1.證人證言:與本案被害人有利害關系,且證言缺乏合理性,不宜采信。

1)證人陳某某和李某:該二人一致證實上述《批復文件》和《某茂公司的投資顧問協議書》系魏某某提供給秦某某的,表明上看佐證了秦某某的陳述,實質存在諸多疑問.

其一,該二證人系秦某某公司的員工,秦某某與該二人是同事兼領導與員工的關系,該二人系利害關系證人;

其二,取證程序違法:該二人的筆錄如出一轍,系直接復制;

其三,存在諸多極其不合理之處:

我和李某兩個人把印泥送進去,我倆送進去,站旁邊——送印泥需要兩個人嗎?為了制造在場假象?

我們兩個人拿著合同讓魏某某蓋章——需要兩個人拿著合同?

能夠清晰記得合同、魏某某拿著文件的名稱——在場的人員都很難清晰記得?

發郵件、打電話——每次都有兩個人,都是陳某某在旁邊聽見、看見了?

其四,存在自相矛盾之處:

第一次筆錄說僅僅蓋章,到第二次筆錄就成了提供了承諾函、顧問協議等。

其五,存在與其他證據矛盾之處:

證人陳某某和李某證實在秦某某辦公室簽訂合同;

秦某某、郭某某證實在飯店簽訂合同。

2)證人尹某某的證言:雖證實魏某某曾經給其和秦某某看過涉案《批復文件》和《某茂公司的投資顧問協議書》,但辯護人發現其證言與諸多客觀事實相悖,其真實性較低,不宜采信。

其一,其在2013年10月29日的證言中提及:“在2010年底其和魏某某剛認識的時候,魏某某就給我看過涉案《批復文件》的復印件?!比?/span>而,辯護人注意到,該《批復文件》的日期顯示其系2011年7月3日才取得,在2010年時魏某某不可能拿著該《批復文件》給尹某某看。顯然尹某某的此點供述與客觀事實相悖;

其二,關于郭某某與魏某某的認識經過:魏某某的口供、郭某某的陳述、證人秦某某和徐某某的證詞共同證實,郭某某是經秦某某介紹認識的魏某某,而非如尹某某所述的魏某某聽到尹某某和郭某某在電話里說發改委備案的事宜,魏某某主動說她可以辦,然后就認識了郭某某。顯然證人尹某某關于魏某某和郭某某認識經過的證言與客觀事實相悖,不具備真實性,不宜采信。

2.公安機關調取的秦某某所在公司郵箱收件箱的郵件記錄:

1)無魏某某電子郵箱發件內容與秦某某所在公司郵箱收件內容相核對:分局經偵隊在2014年4年13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由于時間過長,數據超出保存期限,未能調取魏某某電子郵箱的內容,直接導致了發件箱和收件箱的內容無法核對的事實;

2)發件人的身份不能確定是否為魏某某或其授意的人公安機關標注的該司在2011.08.30 15:00接受的“未標題-2”內的文件系某普公司的營業執照和涉案《批復文件》。辯護人認為,對于電子郵箱一般人均可輕易注冊,該發件人的身份不能確定為魏某某或是魏某某授意的人。

綜上,在無魏某某電子郵箱與郵箱相核實,發件人的身份又不能確定的情況下,不能武斷認定發件人系魏某某本人或其授意的人。

3.被害人秦某某關于書證的來源明顯不真實。

1)秦某某是股東,其必然知道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9月6日。

2011年8月《承諾保證函》(證據一)

2011年7年3日關于確認某普公司經營范圍的批復(蓋有“某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天津監管監督管理局和某普公司的章)——辯護人提請法庭注意,在證據卷一中和補充卷二中均附有該批復文件,但是證據卷一中的批復加蓋了某普公司的公章,補充卷二中的批復卻沒有加蓋某普公司的公章。既然該證據系同一份證據且系被害人提供,為何兩份文件存在差異?辯護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這份批復下發時“某普公司”還未成立,不可能有某普公司的章,該證據顯系被害人偽造。

2011年5月27日,某茂科技股份公司的《投資顧問協議書》(證據二 26-28)(蓋有某茂公司和某普公司的公章);

2011年8月1日,與甄某簽訂的《股票理財投資合作協議書》(證據二29-31)(蓋有某普公司的公章);

2011年8月20日,與吳思某簽訂的《股票理財投資合作協議書》(證據二32-34)(蓋有某普公司的公章)。

2)有證據證實被告人于2011年9月19日不在太原,不可能簽訂協議。

2011年9月19日某普公司與郭建某簽訂的《某普公司——安某保利九號委托理財計劃書》(證據一12-18)

A.對真實性不予認可魏某某對此予以否認,其次無原件與復印件相核對;

B.據魏某某所述其不認識、也沒見過郭建某,亦沒有簽過此份理財計劃書;

C.秦某某在補充卷一中2014年1月18日的筆錄中明確說明了其沒有此份合同的原件。

4.關鍵書證均是復印件,無原件核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對物證、書證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是否經過辨認、鑒定;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無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處的文字說明和簽名。第七十一條規定,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復制件。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本案關鍵書證均是復印件,無原件核對。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對其應當不予認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5.安某公章系被害人親屬持有,完全可由被害人自行形成諸多偽造文件。

收條》證實秦某某的妹夫李彬某持有某普公司公章、魏某某法人章。

(二)關于被害人陳述不實:秦某某的陳述存在諸多不實、隱瞞之處,魏某某的供述自始穩定如一,應采信魏某某之供述。

1.被害人關于其是否是某普公司股東的陳述不實。

1)被害人秦某某:否認其是某普公司的股東,但又認可投資入股10萬元。

2)被告人魏某某自始至終均稱:2011年其曾跟秦某某稱商定共同成立某普公司,秦某某打入某普公司的200萬元即為秦某某作為某普公司股東的出資。

3)某普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秦某某確實持有某普公司10%的股份,公安機關僅對部分工商登記中秦某某的筆記進行鑒定,并沒有全部進行鑒定。

4)證人席某某在2012年12月19日的證言證實:秦某某告訴他,“某普公司是她(秦某某)和她的一個同學成立的公司?!?/span>

綜上可知,某普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和證人席某某的證言佐證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現有證據足以證實秦某某系某普公司的股東,顯然秦某某否認其是某普公司股東的陳述與客觀事實相悖。

2.被害人關于《某周報》社公司委托某普公司理財投資事宜的陳述不真實,且對部分事實刻意有所遮掩。

1)秦某某關于《某周報》社公司委托某普公司理財投資事宜的陳述不真實:

其一,秦某某在2014年1月 8日的筆錄中明確表示:其把《某周報》社公司介紹給魏某某之后,在魏某某的授意下,其拿著魏某某密封好的檔案袋讓該報社公司的人簽字蓋章,至于合同的內容其沒有見過。通過秦某某的表述可推知——關于具體理財投資事宜魏某某已和該報社公司談好了,秦某某只是去讓對方簽字蓋章而已;

其二,證人徐偉某和席某某(均系《某周報》社公司的主要負責人)的證言明確證實:該二人不認識魏某某,是秦某某多次主動去該司談投資理財事宜,說某普公司是她和同學魏某某共同成立的,并通過安某的賬戶給該報社公司轉入了100萬元,作為1000萬元理財金額的保證金。---自稱100萬是秦某某的錢。

綜上,顯然秦某某關于《某周報》社公司委托某普公司做投資理財之陳述存在不實之處。

2)秦某某對通過某普公司給《某周報》社公司打款的事實有所遮掩:某普公司賬戶、《某周報》社公司賬戶的明細、證人徐偉某和席某某的證言共同證實——2011年9月21日,秦某某通過某普公司賬戶轉入100萬元,作為1000萬元理財投資的保證金。但是秦某某在本案中共有5次筆錄,前四次筆錄對該打款100萬元的事實只字未提,只是在(補充證據卷一)被辦案人員問及的時候,才說曾按照魏某某的指示去過該報社送合同讓該報社簽訂,但仍對該打款100萬元之事實只字未提。顯然,秦某某對此事實刻意有所隱瞞。

4.能佐證被害人秦某某的陳述證明力較低,不宜采信。

1)證人陳某某和李某:如前所述,該二人系利害關系證人,且證言筆錄如出一轍,故該二人的證言證明力較低,不宜采信;

2)證人尹某某的證言:與諸多客觀事實相悖,其真實性較低,不宜采信;(前述已論證,此處不再贅述)

3)證人郭建某的證言:其證言雖佐證了其代秦某某與魏某某簽訂《某普公司——安某保利九號委托理財計劃書》的事實,并辨認出了魏某某。關于其證言的采信度上,辯護人提請合議庭注意以下兩點:

①郭建某代秦某某簽訂委托理財計劃書事宜:如該二人所述,既然郭建某能代理秦某某簽訂200萬元如此大標的的委托合同,可見該二人并非一般朋友關系。故辯護人認為郭建某系利害關系證人,證言證明力較低;

②關于郭建某辨認出魏某某的事實:魏某某自始至終均稱未見過郭建某,未與其簽訂過涉案《委托理財計劃書》。辯護人注意到,用于辨認魏某某的照片與魏某某身份證上的照片一樣,而李彬某曾出具收條證實其拿走了魏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郭建某與秦某某系朋友關系,其存在通過看過魏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而辨認出魏某某的可能性。故辯護人對該辨認筆錄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簽訂合同當日被告人魏某某并沒有在天津,所述明顯虛假。

4)證人秦紅某和李彬某的證言:僅能證實曾在秦某某的授意下給某普公司匯款10萬和200萬的客觀事實,并不能證實秦某某出于何種目的給某普公司匯款;

5)涉案公司銀行賬戶明細和匯款憑證等書證:僅能證實涉案款項的流轉狀況,并不能具體證明該款項流轉的實質原因;

6)證人楊漢良:不存在證實秦某某投資后翻供的問題。

綜上分析可知,被害人秦某某的陳述存在諸多不實和隱瞞之處,加之能佐證其陳述的證言均系利害關系人的證言,證明力較低。然而,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卻始終穩定如一。故辯護人認為,此種情況下關于涉案200萬元的性質應當采信魏某某的口供,即認定其系秦某某與魏某某共同成立某普公司的投資款。

(三)辯護人提供的新證據能證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存在合理可能性。

1.新證據——證人李彬某(秦某某妹夫)在2011年12月2日寫的《收條》表明,其拿走了某普公司的公章、財務章、法人章等資料,進而秦某某也就控制了某普公司的公章和魏某某的法人章。此種情況下秦某某就存在著偽造上述《批復文件》和《某茂公司的投資顧問協議書》之可能性;

2.股東身份:某周報徐偉某、席某某證實秦某某自稱安某設立人、談業務、100萬是自己的錢;

3.款項來源:秦某某付款;

4.款項去向:秦某某轉走132萬余元,剩余用于公司支出。

綜上,涉案證言表面上在一定程度上佐證了秦某某的供述,但如前所,該三人或系利害關系證人,或證言嚴重與客觀事實相悖,證明力和采信度均較低,且上述郵件的發件人身份不能確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人定罪必須證據確實、充分,而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本案恰不能排除上述《批復文件》和《某茂公司的投資顧問協議書》系秦某某偽造之可能性。鑒于此,就不能認定上述二文件來源于魏某某。

,關于定罪: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之主客觀要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透視本案,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之主客觀要件,依法不應以合同詐騙罪科刑。

(一)主觀方面: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之主觀要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三)關于金融詐騙罪之規定,金融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往往體現為以下六種情形,被告人魏某某無法定的體現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其一,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前已論述,涉案200萬元系秦某某在某普公司的投資,非被魏某某騙取歸其個人所有;

其二,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在某普公司收取涉案200萬元,魏某某一直在某普公司經營,并未攜款潛逃;

其三,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辯護人提供的證據顯示,涉案200萬元中,至少有42萬余元被魏某某用于維護某普公司的正常運營。且其中100萬元已被秦某某打入《某周報》社公司的賬戶作為保證金。另外秦某某也承認魏某某還轉給過她32.2萬元(2011年10月14日匯入秦某某工行18萬元,2011年11月5日匯入10萬元,2011年11月30日匯款4.2萬元),沒有證據證實魏某某有揮霍涉案款項之行為;

其四,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魏某某未使用涉案200萬元實施任何違法犯罪之行為;

其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沒有證據證實魏某某存在此種情形;

其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魏某某無此種情形。

綜上,被告人魏某某不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三)規定中法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種情形。故可推知,其主觀上不具備合同詐騙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之主觀要件。

(二)客觀方面:被告人魏某某未實施合同詐騙罪所要求的法定行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合同詐騙罪有以下五種客觀表現形式。經分析本案,辯護人認為魏某某未實施以下任何一種行為

其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本案中,魏某某自始至終均用自己真實姓名與秦某某商定并成立某普公司事宜,最終某普公司是真實存在的;

其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本案中,魏某某未提供任何擔保;

其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本案中,魏某某未實施此種行為;

其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魏某某收取秦某某200萬元后無任何逃匿行為。

(三)被告人并沒有簽訂協議,郭建某的協議沒有魏某某簽字,且魏某某在合同簽訂日并沒有在場。

綜上所述,被告人魏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亦未實施合同詐騙所要求任何一種客觀行為。故辯護人認為,魏某某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應以合同詐騙罪對其定罪科刑。

第三部分,本案性質是公司股東之間的經濟糾紛,不應動用刑法來評價,公安機關亦不應當計入經濟糾紛。

綜上分析可知,現有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人魏某某之涉案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辯護人懇請合議庭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之罪名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事實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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