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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重婚罪、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被控偽造法院文書重婚,并詐騙他人財物一千余萬元,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無罪辯護意見。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瀏覽數:1169

詐騙罪、重婚罪、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被控偽造法院文書重婚,并詐騙他人財物一千余萬元,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無罪辯護意見。


本站訊

日前,某人民法院對于趙志某涉嫌重婚罪、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詐騙罪一案開庭審理,王增強律師作為辯護人參加庭審。

趙志某因涉嫌詐騙等罪名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其親屬慕名請王增強主任擔任其辯護人。庭審期間,王主任依法提出指控被告人詐騙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應屬無罪的意見,并提出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與重婚罪屬于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牽連犯,應擇一罪處罰,不應罪并罰。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3802025566;微信號:13802025566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公訴機關指控的重婚罪和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法律適用是否得當?

  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重婚罪和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起訴書適用法律不當。被告人行為不符合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的客體要件;即便被告人構成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其犯罪目的在于重婚,構成牽連犯的情形下只能擇一重罰。

2.起訴書指控的詐騙罪是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可從輕處罰。

其一,關于事實認定: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關于“以趙建某的名義,編造自己單身及社會、家庭背景等情況騙取張的好感和信任”,與是否構成詐騙罪無關;關于被告人“以患病、購買婚房、買斷公司股權以及繼續資金周轉等名義騙取資金”的指控缺乏相應證據證實;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先后九次騙取被害人現金及存款本息1114.2萬元”的事實缺乏證據證實;公訴方查證被告人陸續歸還被害人120萬元,現有證據足證實其實際歸還的數額至少為340萬元以上。

   ,關于法律適用: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依法不構成詐騙罪。主觀方面,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之主觀要件;在客觀方面,被告人無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并無詐騙罪意義上的欺詐行為;

   ,本案定性:亦認定為經濟糾紛,可通過民事糾紛解決。公安機關曾認定為經濟糾紛:欠條顯為民事法律關系;婚前協議確定為經濟幫扶行為;雙方結婚的事實顯示不存在詐騙,完全是經濟糾紛;曾某某陳述,顯示出二人僅為經濟糾紛。

  3.如何采信本案的證據?

   辯護人認為,控方提供的有罪證據均系言證據,缺乏證明力。

我方提供的無罪證據均系書證,具有證明力,應當認定被告人無罪。

﹑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1993年被告人與孫某某登記結婚。2005年初,被告人趙志某從他人手中購買偽造的其與孫某某離婚的某法院民事調解書及該院印章。同年3月18日,被告人趙志某使用上述偽造的民事調解書與郭某登記結婚。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與孫某某正式辦理離婚手續后,被告人在與郭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使用該離婚證于2006年9月30日與楊某某登記結婚。

2005年5月間,被告人趙志某以“趙建某”的名義在某社會服務中心通過征婚與被害人曾某某相識并交往,被告人編造自己單身及社會、家庭背景等情況騙取張的好感和信任。2006年3月至12月間,被告人以患病、購買婚房、買斷公司股權以及急需資金周轉等名義,先后九次騙取被害人曾某某現金及存款本息共計人民幣1114.2萬余元,后被告人陸續歸還人民幣120萬元。2008年9月20日,被告人在與郭某、楊某某重婚的情況下,又與被害人曾某某登記結婚。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被害人曾某某現金及存款本息,共計人民幣一千余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被告人有配偶而與他人重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面臨兩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明知是偽造的國家機關公文、印章而購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八十條,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站點評

王增強主任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理念,在提供法律服務的每一個環節都盡心盡職,做到盡善盡美。王增強主任律師團隊成員,均來自于國內知名法學院校,深厚的法學背景和長期的執業歷練 讓團隊在訴訟和非訴訟領域積累了豐富的經驗,能夠為客戶提供全方位、多層次的法律服務,秉承專業法律知識和奉獻精神,為委托人謀求唯一正確的法律方略,提供最具效果的法律服務。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重婚罪和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起訴書適用法律不當;起訴書指控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控方提供的有罪證據均系言證據,缺乏證明力;我方提供的無罪證據均系書證,具有證明力,應當認定被告人無罪”的無罪辯護意見。

、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重婚罪和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起訴書》適用法律不當。

(一)不符合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的客體要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之犯罪對象為國家機關公文、印章。鑒于沒有法律、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規定偽造的國家機關公文、印章可以作為此罪的犯罪對象,本著罪刑法定原則,只能確定此罪的犯罪對象為真實、有效的國家機關公文、印章,否則不應以此罪定罪處罰。

例如,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了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同時,又規定了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從立法分析,購買偽造的公文、印章是否構成犯罪需要法律明確規定。

(二)即便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其犯罪目的在于重婚,構成牽連犯的情形下只能擇一重罰。

根據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實施重婚和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之行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購買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的目的僅在于重婚。故重婚與買賣公家機關公文、印章形成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不應數罪并罰。

1.依據刑法通說,構成牽連犯,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其一,有兩個以上的危害行為,此為構成牽連犯之前提條件;

其二,數個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牽連關系,即行為人實施的數個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關系;

其三,數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的罪名,此為牽連犯之法律特征,亦為確定牽連犯的標志。

2.被告人之行為符合牽連犯的特征。

 1根據指控,趙志某實施了兩個相對獨立的危害社會的行為。

其一,實施了買賣公家機關公文、印章之行為;

其二,實施了重婚行為:根據公訴機關指控,趙志某人利用買賣的其與許某某的《離婚調解書》與郭某登記,實施了重婚行為。

  2根據指控,被告人實施的兩個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系。

其一,手段行為:趙志某實施了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的行為;

其二,目的行為:利用買賣的公文、印章進行重婚。

可見,趙志某的買賣行為屬于手段行為,該行為系為重婚之目的行為服務,二者成立牽連關系。

  3根據指控,被告人之行為觸犯兩個不同的罪名: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和重婚罪。

綜上,被告人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行為與重婚的行為屬于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成立牽連犯。根據刑法通說,應當擇一重罪處罰,不應數罪并罰。

第二部分,關于詐騙罪:《起訴書》指控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可從輕處罰。

,關于事實認定:《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關于“以趙建某的名義,編造自己單身及社會、家庭背景等情況騙取張的好感和信任”,與是否構成詐騙罪無關。

1.關于以趙建某名義:現有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因自身在檢察機關工作,對外長期使用趙建某名義,并非為詐騙曾某某而使用。

其一,被告人經營的“某餐廳”——從2005年4月5日開始,其登記法定代表人就是趙建某,但實際投資者、經營者、控制系被告人趙志某。

其二,被告人經營的“某公司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工貿有限公司”——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為趙建某,但實際投資者、經營者、控制系被告人趙志某。

其三,被告人經營的“某洗染公司”——2005年至2008年期間均是某公司工貿有限公司控股,而某公司工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趙建某,但實際投資者、經營者、控制者系被告人趙志某。

可見,被告人在實際工作、生活中長期使用趙建某之名,且趙建某系其弟弟,名義擔任多家企業法定代表人。如果其對外以趙建某名義負債或詐騙,任何人均可找到趙建某,進而找到趙志某,故其不可能利用其弟弟趙建某的名義行騙。

2.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向被害人編造社會背景、家庭背景,缺乏足夠證據證實。

經分析所有證據材料,辯護人注意到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材料中,僅有被害人的陳述直接證實被告人編造社會背景等虛假信息。證人劉某英等人的證言均系聽曾某某所講,系傳來證據??紤]到被害人陳述存在的諸多虛假、不實之處(見質證意見),控方指控證據不足。

,對于喬達某的證言。辯護人需要強調的是,喬達某與被告人趙志某來往事,被告人趙志某與許某某系夫妻關系,許某某之父、趙志某之岳父,被告人所說的家庭背景并無不實。

3.被告人行為目在于重婚,而其重婚的目的并非用以詐騙,可以佐證的是每一次重婚均以被告人給予巨額經濟補償而告終。

其一,被告人與許某某的《離婚協議書》證實:離婚時趙志某承諾給付許某某100萬,年合計支付10萬的生活費,并將河東區某房產房產及南開區某房產給予許某某母女,而房屋按揭貸款由其償還;

其二,被告人與郭某的《離婚協議書》證實:離婚時給予280萬元存款,給予河西區某房產,并承諾日后將陳某公司80%的股權給予兩個孩子;

其三,被告人與戴某某的《離婚協議書》證實:趙志某一次性支付給女方230萬元,并每月支付給孩子撫養費5000元。

綜上,縱觀被告人的三次婚姻,每次婚姻的結束,其都是給予對方大量的資產,并沒有以婚姻的名義從對方處騙取任何財產。

(二)關于被告人“以患病、購買婚房、買斷公司股權以及繼續資金周轉等名義騙取資金”的指控缺乏相應證據證實。

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注意到公訴機關的證據主要為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辯護人需要提請法庭注意的是被害人曾某某對被告人充滿了仇恨,從其不停地告發莫須有的罪名可見一斑。加之其陳述存在大量虛假、矛盾之處,故陳述的證明力較低。而證人張某娟等人均系被害人曾某某的親友,且均系曾某某向警方提供的證人,證人的大量證言也正是系聽被害人所講,故不可避免的會受到曾某某影響,不具有證明力。不僅如此,在具體被控的欺詐行為中,證人證言與被害人陳述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體現指控之依據不足。

1.關于被告人“以患病名義騙取資金”的指控,證據不足。

根據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材料,能夠證實此指控是否存在的證據僅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陳述和證人張家某、候月某、張某娟證言。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該證據不足以證實起訴指控的事實存在。

1)證人證言:證人張家某、侯某英、張某娟的證言缺乏證明力。

其一,證人張家某于2011年7月21日證實其聽姐姐曾某某說過趙志某患了胰腺炎需要錢看病,曾某某給了他一些錢,但其未看到怎么給。

鑒于證人張家某系曾某某的表弟,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又傳來于曾某某,加之其證言存在著模糊性,關于聽說時間未明確,亦未證實給了多少錢、怎么給的錢。故辯護人認為該證人的證言缺乏證明力。

其二,證人侯某英于2011年7月25日證實:“……在談話中我得知那男的得了胰腺炎正在治病,曾某某說給了他幾十萬用于治病,但這個情況我是聽曾某某說的。

鑒于證人侯某英與曾某某的朋友劉某英相熟,且系曾某某提供的證言,其證言也傳來于曾某某,不可避免的會偏向于曾某某,缺乏證明力。另,其能夠清晰記得2005年底2006年初的談話內容,顯然有悖日常經驗法則,同時其證實其聽說2005年底2006年初被告人正在治病,然曾某某自稱其給被告人錢治病的時間2006年5月-6月之間,足見其證言缺乏真實性。

其三,證人張某娟于2011年7月20日證實:“他們認識不久后,我聽我妹說趙志某患了胰腺炎需要看病?!@些情況都是我從我妹那聽說的,我沒親自見過?!?/span>

鑒于證人張某娟系曾某某的姐姐,二者之間存在著利害關系,其證言又傳來于曾某某,故缺乏證明力。另,其證實被害人與被告人認識不久,被告人趙志某胰腺炎治病,但根據曾某某陳述系在一年后給錢治病。顯然二人言辭證據不能相互吻合,體現了證言的虛假性。

2)曾某某陳述:缺乏客觀真實性,有悖日常經驗法則。

曾某某本身系利害關系人;

曾某某的陳述無其他證據佐證,系孤證(其他證據均系聽她說);

曾某某的陳述有悖日常經驗法則,表現為:

其一,據曾某某所述其在2006年5月3日和2006年6月3日分別給了被告人60萬和30萬,共計90萬用于治療“胰腺炎”,治療“胰腺炎”何須如此昂貴?

其二,分析曾某某提交的其與被告人之間的短記錄可知,長達幾年的短信往來中,被告人只字未提自己患有“胰腺炎”和“需要進口藥物治療”之事宜。值得質疑的是,既然被害人保存其與被告人的短信記錄,為何其不提供更能直接反映被告人因患病向其借錢或是其給錢的記錄?

其三,當時曾某某與被告人系男女朋友關系,如曾某某所述屬實,為何被告人得了如此之重病,其一沒有親自看望過被告人,二不知道被告人使用何種治療藥物,三不知道被告人身在何處治療,顯然不符合常理。

其四,曾某某是否需要對看風水的侯某英、朋友劉某英、表弟張家某和姐姐張某娟等人大肆宣揚其給被告人90萬元治療胰腺炎?

綜上,證人證言均來源于被害人陳述,而被害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且有悖日常經驗法則。故控方指控的依據不足,依法不應予以認定。

2.關于“被告人以購買婚房名義騙取資金”的指控,依據不足。

透視控方提供的證據,關于指控被告人以購買婚房名義騙取資金的證據包括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該證據缺乏足夠的證明力,不足以證實指控的事實存在。

1)被害人陳述:缺乏客觀真實性,有悖日常經驗法則。

被害人曾某某在陳述中證實,其在2006年6月到12月期間給被告人趙志某700多萬用以購買婚房(某房產),并于2006年7月上旬,給付60萬元裝修款。經分析,辯護人認為其陳述不實。

①自相矛盾:關于被告人是否帶她去看過婚房的陳述自相矛盾,該自相矛盾的陳述顯現其言辭證據缺乏客觀真實性。

其一,被害人在2011年5月23日的陳述中表示:“他(被告人趙志某)帶我看過很多地方的房子?!?/span>

其二,被害人在2011年7月2日的陳述中表示:“趙志某從你這拿錢說買婚房后,你和他看過要買的房子?”“他(被告人趙志某)沒帶我去過?!?/span>

②有悖被害人提供的短信:被害人提交短信證實,2008年被告人趙志某仍然在看婚房,顯然不可能在2006年以購買婚房名義騙取其700多萬元房款和60萬元裝修款。

③有悖市場房價:根據天津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發布的信息,某房產開盤的2007年4月28日(相比較2006年,房價已經上漲),天津市商品房均價為5221元,該房產所在的西青區商品房均價為5675元。被害人曾某某作為經商女性,不可能不了解大概的市場房價,此種情況下怎么可能花700多萬元購買房屋(2萬余元每平方米)。

④有悖日常經驗法則:

其一,如果被害人看過房,有??陀^事實:現有證據證實正信集團主推的“某房產”項目正式開盤時間為2007年4月28日,然據被害人所述其在2006年6月至12月之間給被告人700多萬購買婚房,其中2006年7月上旬給被告人60萬現金用于裝修,而且要按照“樣板間”裝修??梢?,在2006年的時候,“某房產”尚未開盤,既然看過房就應當知道當時是買不了房的,且沒有樣板間,怎么可能購買,又怎么可能以樣板間裝修?

其二,如果被害人曾某某沒看過房,有悖常理:據其所述,其給被告人700萬用于購買婚房“某房產”,怎么可能不看房子?另據其所述給被告人60萬用于裝修,還要按照樣板間的樣式裝修(證人證實聽其講),既然連房子都沒有看過,怎么可能按照樣板間裝修呢?

2)證人證言:證人劉某英、張家某、侯某英的證言缺乏證明力,不足以證實指控的事實。

①三個證人均與曾某某有利害關系,且系曾某某提供的證人;

②三證人的證言均有悖日常經驗法則

其一,三證人同時證實共同與被告人見了兩次面,第一次是2006年10月份,第二次是2007年3月份,據案發時已有四五年的時間了,三個證人均都能清晰記得四五年前的某次談話內容,顯然有悖常理;

其二,證人證實被害人曾某某及被告人找候月某看風水有悖常理:被害人沒有看過房子,候月某沒看過房子,怎么看風水?

③三個證人關于第一次見面時的談話內容的矛盾:是否談及買房子錢的問題,三證人三種說法,相互矛盾。

其一,證人劉某英證實:在2006.9或10月的第一次見面沒有談買房子錢的問題,主要就是看風水;

其二,證人張家某證實:2006年10月見面,談話內容包括房款由曾某某出、已交了一部分房款和裝修款、房子寫曾某某的名字等;

其三,證人候月某證實:談話內容包括曾某某說已經交了首付400多萬,寫曾某某的名字,正準備裝修,裝修款也交了等。

④三個證人關于第二次見面時談話內容的矛盾:三個證人三種說法,相互矛盾。

其一,證人劉某英證實:此次談話內容包括曾某某稱房款都已經交齊了,打算裝修,就找裝樣板間的公司裝修,曾某某說她出的錢。

該談話發生在2007年3月15日,此時“某房產”尚未開盤,哪兒來的樣板間?曾某某沒看過房怎么知道樣板間什么樣子?證人張家某、候月某證實在第一次見面時已經交了裝修款準備裝修了,為何在時隔半年后的第二次見面時,還稱打斷裝修?

其二,證人張家某證實:此次談話內容包括曾某某說房子快下來了,然后候月某給他們算命。

其三,證人侯某英證實:“曾某某說:“他們房子的全款已經交完了,一共700多萬?!?/span>

4)證人張某娟的證言存在矛盾,缺乏客觀真實性:

①關于其證實的曾某某沒有看過房子的事宜,與曾某某陳述矛盾(不能確定看過否),缺乏合理性和真實性。

其一,曾某某花700多萬購買婚房連看都不看,是否合理?

其二,曾某某曾在2011年5月23日的陳述中表示,被告人帶她看過婚房,為什么張某娟卻說沒有看過。

②關于給付某房產200萬元首付款的問題,張某娟證言與曾某某陳述矛盾:

張某娟的證實:“我妹和趙志某買房子的首付款200萬,也是我給我妹送過去的,但是當時是我把錢給我妹,趙志某沒在場?!?/span>

其一,按照曾某某在2010年9月30日所述,被告人在2006年6月13日騙走她的購房首付款200萬,是中信的存單100萬,現金100萬,并未證實系張某娟送款。

其二,按照證人張某娟證言,其給曾某某送去200萬首付,是其將錢給的曾某某(沒有談到給存單)。

③關于張某娟證實曾某某給付60萬元某房產的裝修款問題,有悖日常經驗法則。

其一,沒有見過房子,如何裝修?

其二,曾某某要按樣板間裝修,房子還沒有開盤,沒有見過樣板間,如何裝修?

④關于曾某某給付200萬元某房產的尾款問題,張某娟證言與曾某某陳述不符:

其一,張某娟證實:“我就把98.5萬的存折和一個100萬的銀行卡給她送過去了,當時趙建某也在我妹家。我妹讓我把存折和卡密碼給趙建某,我當時就給趙建某了。

其二,曾某某在2011年5月23日的陳述中表示:“06年12月,我將交行存折中的198.5萬存款轉到趙志某的存折時,我姐也見過他,我姐還向他問過買婚房的事?!?/span>

綜上,關于指控被告人趙志某以購買婚房名義騙取資金的證據有悖日常經驗法則且相互矛盾,不足以證實指控的事實。

3.關于被告人以購買股權、急需資金周轉名義騙取資金的指控,缺乏足夠的證據證實。

1)認定以購買股權、急需資金周轉名義行騙的證據不足:被害人曾某某的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佐證。

2)被告人購買股權的事實存在:

其一,案卷中(卷三)包括《轉股協議書》、《股權轉讓明細表》以及《收購股權的付款明細》共同證實:陳某公司在2007年使用了637.55萬元收購“老林陳”股權,擴大經營;

其二,案卷中(卷三)包括陳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共同證實:從2005年6月,趙志某開始以某公司工貿有限公司名義(法定代表人:趙建某)收購陳某公司。經過幾次變更截至到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將陳某公司增資至659.2萬,趙志某持股99.3672%。

(三)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先后九次騙取被害人現金及存款本息1114.2萬元?!?/span>

1.公訴機關的指控與被害人提交的證據相悖:

被害人提交的900萬元欠條顯示,欠款金額最多為900萬元,公訴機關卻指控被告人詐騙被告人994.2萬,顯然有??陀^事實。

2.“欠條”本身不能證實被害人曾經確實給過被告人1000萬或900萬。

在法律意義上,“借條”與“欠條”有著本質的區別。“借條”證明的是一種借貸合同關系,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時,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種借貸事實的依據;“欠條” 證明的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其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民事法律關系產生,亦可因為多種事實產生。據此,本案中的“欠條”本身僅證實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存在著欠款的事實,而不能證實被告人從被害人處得款900萬元或1000萬元。

辯護人提請法庭注意,被告人自始至終強調其事實上僅曾借過曾某某400多萬現金。之所以寫900萬元的欠條,是因為在感情上對曾某某確有虧欠,愿意給予其補償。此種解釋的合理性有被告人與許某某、郭某以及戴某某的《離婚協議書》佐證。

3.控方指控被告人詐騙被害人現金及存款本息1114.2萬元的證據不足。

綜合分析本案證據材料,控方證據包括:被告人口供;證人證言;書證材料;被害人陳述。

1)被告人否認:被告人在庭前的6次供述和今天的庭審中均否認其詐騙了曾某某現金及存款本息1114.2萬元,供述其借款500萬元左右;

2)證人證言:均不足以證實曾某某給付被告人款項的具體金額;

3)書證(銀行憑證證實的往來數額):現有銀行憑證僅能證實被告人個人及其名下的“陳某公司”和“某公司工貿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個人及其名下的“某公司”往來資金總額僅為470余萬元;

4)被害人陳述不足以證實。9次騙取1114.2萬元的證據僅有被害人陳述。

利害關系人;

②曾某某的陳述系孤證:現有銀行憑證僅能證實其與被告人之間存在470余萬元的往來款,且本案證人既沒有親見曾某某向被告人給款的行為,又不能證實具體給款數額,故被害人曾某某有關共計給付1114萬元的陳述系孤證;

③曾某某給付640萬元現金的陳述有悖日常經驗法則:

其一,不可能存放數以百萬計的現金用以給付被告人;

其二,所謂640萬現金缺乏資金來源:通過分析案卷中曾某某所有的賬戶明細,案發期間,其個人賬戶2萬元以上存入的款項共計499.1萬,支出不過200余萬元,根本沒有640萬元現金的出處;

其三,所謂640萬缺乏資金去向:根據被害人陳述,該具體款項給付被告人后,沒有被告人收到或者使用該640萬元的去向。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確實充分地證實被告人從被害人處得款1114萬元,僅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得款470余萬元。

)公訴方查證被告人陸續歸還被害人120萬元,現有證據足證實其實際歸還的數額至少為340萬元以上。

1.事實依據:

1)公訴機關已經認可被告人陸續歸還的120萬元(分四筆歸還);

2)存入曾某某賬戶的120萬元,應當視為已經歸還。

銀行存單顯示,被告人于2010年9月10日將120萬存入曾某某的中信賬戶,并供述其已經將存單給付被害人。雖然被害人予以否認,但該120萬元存曾某某名下賬戶系客觀事實,在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權已經歸屬于被害人曾某某,應當視為被告人已經歸還。

3)被告人至少歸還100萬元現金,應當予以認定:

被害人提交的2008年8月28日所書1000萬元的欠條和2008年9月12月所書900萬元的欠條相差100萬元,被告人供稱其歸還了100萬元。故金額從1000萬元降到900萬元,被害人雖然予以否認,但并無合理解釋,故從常理考慮,應當采信被告人口供。

,根據被告人口供,其實際歸還曾某某的現金不止100萬元,至少在260萬元以上,但曾某某均出具手續。需要提請法庭注意的是,曾某某自稱給付被告人640萬元現金,公訴機關全部予以認定,而被告人供述歸還現金,卻一概不予認定,顯然有失公允。

4)為被害人購買價值60余萬元的雷克薩斯轎車一輛,應當計入被告人歸還的數額。

該車輛系以曾某某的名義簽署認購協議,雖然沒有登記在曾某某名下,但實際交曾某某使用,目前仍然停放于曾某某所居住的社區(有照片為證),故應視為趙志某歸還曾某某,應計入被告人歸還數額。

2.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對于多次進行詐騙,并以后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可見,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應當以被害人在案發前實際所損失為限。

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第四條,金融詐騙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和犯罪數額的計算?!跊]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

綜上可知,現有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至少已歸還曾某某欠款400萬元以上。故辯護人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第四條之規定,應當將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

,關于法律適用: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透視本案,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詐騙罪之主客觀要件,依法不應以詐騙罪科刑。

(一)主觀方面: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之主觀要件。

1.被告人不具有法定的體現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2號 】第二、第三、第四條規定了四種體現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本案被告人均不具備此情形:

其一,攜帶涉案款項逃跑的:被告人從2005與被害人交往開始至其被刑事拘留之日,其一直在經營公司,并無收款后攜款逃匿的行為。

其二,揮霍涉案款項,致使涉案款項無法返還的:經核實“陳某公司”在2005年6月10日、2005年6月14日和2008年7月15日的“陳某公司章程修正案” 這些證據材料,可知被告人從2005年至2008年期間共出資659.2萬元用于收購陳某公司的股權,其所占的陳某公司的股份也由0%最終達到99.3672%,這證實被告人并無任何揮霍、消費性支出。

其三,使用涉案款項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涉案款項無法返還的:被告人將所借的款項用于“收購老林陳公司的股權”和“陳某公司的增資”,并未用于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其四,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涉案款項,或者隱匿涉案款項的被告人如實供述涉案款項的去向,并未隱匿或拒不歸還。

2.被告人之行為顯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透視本案,判斷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關鍵在于其主觀上是否具履行還款義務的意愿,客觀上是否實際實施清償債務的行為。分析案件證據材料和被告人客觀行為,辯護人認為其以下行為可以體現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被告人和被害人簽訂《婚前協議》:第一條規定婚后雙方經濟獨立?!谄邨l規定如解除該婚姻關系,雙方的企業及相關的財物資產歸各自所有??梢?,被告人用這種方式規避了夫妻雙方財產的混同,這本身從側面就證實了其沒有想以婚姻為介質騙取被害人的資金。

2)被告人書寫欠條的行為:該行為證實了被告人本身對欠款的認可,同時亦反映其主觀上具有歸還的意圖。

3)被告人具有陸續歸還給付的行為:

其一,曾某某在2010年11月12日和2011年5月23日的陳述中均認可:被告人在2006年期間分三次已經歸還其120萬元;

其二,在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12日之間,歸還100萬元;

其三, 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存入曾某某賬戶120萬元;

其四,2010年,被告人購買價值60余萬元的車輛給予被害人。

4)就目前尚未清產欠款部分,被告人個人或其名下的陳某公司均有償還的能力。

其一,被告人個人資產足以償還尚未清償的欠款。

①三套房產:某底商建筑面積:235平方米;號建筑面積:197.26平方米;;

②建行存款:150.239742萬元;個人證券股權:317.341046萬元;

③其名下有兩輛車:雷克薩斯和雅閣;

④擁有陳某公司99.3672%的股權。

其二,“陳某公司”的資產足以償還尚未清償的欠款:陳某公司擁有多家店面、房產、車輛等。

5)對于至今未清償之部分,系被害人的行為所致。

如前所述,被告人分五次向被害人還款共計240萬元。然據被告人所述,對于這已經清償的240萬元,被害人拒絕給其出具任何收款憑證。在此種情況下被告人才采取相應的措施暫停履行還款義務,但這并不表示被告人放棄履行還款義務。

6)對于未清償部分,被告人愿意繼續清償。

綜上,被告人對涉案金額愿意清償,有能力清償且處于持續清償過程中,根本不能體現其有任何非法占有目的。

(二)客觀方面:被告人無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并無詐騙罪意義上的欺詐行為。

綜合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并不否認被告人具有一定欺詐行為,但有欺詐并不意味著必然系詐騙。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所謂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而根據《民法通則》相關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為民事案件中的欺詐行為。二者的相同之處在于主觀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客觀方面都采取了欺騙對方的手段,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自愿”同其進行交易或“自愿地”交出財物的行為。但二者也有著本質的區別,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從主觀目的分析:詐騙意義上的欺詐行為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具體來說是行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代價或做出任何勞務,即取得對方信任而非法占有財物。一般來講,民事欺詐行為是用夸大事實或虛構部分事實的辦法,借以創造履行能力而為欺詐行為以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并與其訂立合同,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行為,以達到謀取一定利益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即便實施欺詐行為,僅為借以創造履行能力,而不是單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因此其行為構成民事欺詐,而不應成立詐騙罪。

2.從欺詐的內容和手段分析:詐騙罪意義上的欺詐,不存在民事內容,行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對價便意圖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產。民事欺詐有民事內容的存在,即欺詐方通過商品交換,完成工作或提供勞務等經濟勞動取得一定的經濟利益。本案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欠款關系,即有民事內容存在,其欺詐僅在于夸大自己的能力,隱瞞部分事實,而非不具有任何履行內容的詐騙。

鑒于此,辯護人認為,即便被告人具有欺詐行為,由于其沒有非法占有目的,該欺詐亦僅屬于民事欺詐而非詐騙罪意義上的欺詐,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本案定性:亦認定為經濟糾紛,可通過民事糾紛解決。

(一)公安機關曾認定為經濟糾紛:

見曾某某在2010年10月27日的筆錄:“現在為案前調查階段,關于你講的趙志某欠條問題可以到法院訴訟嗎?可以,我知道,但我不去,因為我們之間不是一個借款關系。我認為必須通過刑事的方式追回賬款,我希望公安機關在調查時要盡快。如果被趙志某發現,我怕他會把資產轉移,并且我更怕如果不盡早對趙志某采取強制措施,被他發現對我家人的安全造成危險,所以請在調查時一定要保密。

可見,公安機關也認為本案屬于民事糾紛,而被害人希望通過刑事的方法追回賬款。

(二)欠條顯為民事法律關系。(如果以治病、購婚房名義詐騙,如何會書寫欠條?)

(三)婚前協議確定為經濟幫扶行為。(雙方在結婚時已經確定系經濟幫扶行為)

被告人名下的公司和曾某某名下的公司之間既存在合作關系,又就涉案資金存在往來,存在經濟幫助的合理可能。

1.公司之間的合作:

①2005年6月14日張學某在天津舉辦的某演出,被告人經營的“某日本料亭餐廳”是其中一個售票點。

②由“某公司”承辦的2006年6月16日和17日 “某大型原生態歌舞集天津公演”的活動,“陳某公司”是唯一的協辦單位。

③由“某公司”承辦的2007年9月16日由葛某領銜主演的“某話劇”的公演,“陳某公司”是唯一的協辦單位。

2.涉案款項的用途:被告人給付公司的錢款用于公司經營使用,有被告人口供、證人王雪某證言及相關銀行憑證證實。

3.涉案款項歸還:存在以陳某公司名義還款70萬元的事實,顯現被告人明知涉案款的用途,顯示系公司之間的往來。

(四)雙方結婚的事實顯示不存在詐騙,完全是經濟糾紛:

如果如曾某某陳述,被告人利用購買婚房及裝修、治病等名義騙取其800余萬元,那么在結婚前顯然明知被告人沒有購買婚房、沒有患病,其怎么可能再與被告人結婚?故雙方結婚的事實顯示不存在被害人所述的詐騙,完全是經濟糾紛。

(五)曾某某陳述,顯示出二人僅為經濟糾紛:

 其在筆錄中也提及“借款”。

   綜上,本案系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是被害人、某公司與被告人、陳某公司之間的經濟糾紛,被告人有能力、有意愿清償,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關于本案證據采信;

(一)控方有罪證據:均系言證據,且缺乏證明力。

1.被害人陳述:缺乏足夠的證明力。

1)利害關系人,且充滿了仇恨;

2)大肆進行虛假告發(如控告被告人職務侵占、挪用資金、逃稅等莫須有的犯罪);

3)有悖日常經驗法則;

4)與證人證言存在諸多矛盾:如與張某娟證言在所謂購房首付款200萬給付、尾款200萬給付的方式上存在矛盾等等;

5)存在大量的矛盾、虛假,陳述極其隨意。

①關于其知道被告人真實姓名的時間:結婚當日發現結婚前十多天發現兩種說法。

其一,在2011年5月23日的陳述中說:“自2005年初我通過某婚姻介紹機構與趙志某相識,他一直用趙建某’名字與我交往了3年多,一直到2008年9月20日,他(趙志某)與我去南開民政局登記結婚?!?/span>

其二,在2011年5月23日的陳述中:“結婚前十來天,他告訴我他叫趙志某,趙建某是他的弟弟?!?/span>

綜上,通過上述對比可知,被害人在同一天陳述中就“其何時知道被告人真實姓名的時間”回答本身就存在矛盾,一是在登記結婚當天,另一是在登記結婚前十多天。

②關于“是誰發現被告人偽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這一物證問題,存在其自己發現和其弟弟、弟媳兩種說法。

1)曾某某在2010年11月2日的陳述中說“他(被告人趙志某)私自刻了一枚某人民法院的公章,我在趙志某名下的一輛白色本田汽車的后備箱里找到一個紙袋子,內有三個公章:某人民法院的公章……和一些離婚協議?!?/span>

2)曾某某在2011年5月23日的陳述中說:“2009年夏天,我弟弟和弟媳李明某在趙志某的一輛白色的雅閣轎車的后備箱里發現了:一枚某人民法院的印章和兩枚單位的印章,幾份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原件和復印件(內容是趙志某與許某某離婚的)。

③關于被告人是否代其看過婚房之事的陳述:存在看過和沒看過兩種說法。

曾某某在2011年5月23日的陳述中說看過,然在2011年7月2日卻說沒有看過,(前面述,此處不再贅述)。為何僅時隔約一個半月的時間,曾某某對此作出截然相反的陳述。

④被害人是否知道被告人工作單位的陳述:有證據證實其明知,卻故作不知。

其一,被害人言:其于2010年12月2日的陳述中明確表明:“趙志某的工作單位在和平區沙市道一個居民樓內,具體什么單位我也不知道?!?/span>

其二,證據證實:被害人經營的公司”與趙志某經營的陳某公司之間曾有多次合作關系,如前述的2005年張學某的某音樂會、 2006年某大型原生態歌舞劇的公演以及2007年葛某領銜主演的《某話劇》的公演,足見被害人對趙志某工作單位明知。另,證人王證言、陳某公司向某公司還款的事實,均證實被害人對被告人工作單位的明知。

⑤關于涉案款項去向:被害人所述明顯不實。

根據被害人陳述,涉案款項系被趙志某以患病、購買婚房、購買銀河股份、大鐵勺會計攜款逃跑等理由騙取欠款。但根據銀行賬目,本案客觀存在某公司轉入新格調100萬元,陳某公司向某公司歸還70萬元的事實。足見對于部分款項用于趙志某控制的某公司工貿有限公司,部分款項由趙志某控制的陳某公司歸還,被害人應當知情,其所述明顯不實。

⑥關于曾某某與被告人結婚是誰提出來:由曾某某提出來的和趙志某提出來的兩種說法。

其一,其在2010年11月2日的陳述中表示:“(我找趙志某要錢)他說忙,后來又玩失蹤,一年半找不到?!髞碲w志某說要不咱們結婚吧。我就輕信對方,糊里糊涂和趙志某結婚了?!?/span>

其二,其在2011年5月23日的陳述中表示:“直到2008年年中,我們也沒結婚,婚房也沒買,我的錢他也沒有還給我。所以我就跟他說:要不就登記結婚,要不就還我錢。在這這種情況下他給我寫了欠條?!?/span>

通過對比顯而易見,關于上述問題的回答曾某某在半年內做了截然相反的回答,前者是被告人主動提出要與她結婚,后者曾某某以還錢的名義逼迫被告人與其結婚。試問如系被告人欺騙她,又如何會結婚呢?

⑦關于曾某某找不到被告人的陳述

其一,其在2010年11月2日的陳述中說被告人失蹤,其一年半找不到被告人;

其二,被告人公司的會計王雪某證實曾某某曾多次到陳某公司找被告人,知道趙志某單位。

曾某某和被告人于2008年9月20日結婚,如曾某某所述屬實,這意味著其在2007年3月直到二人結婚這段期間內,其沒有見過被告人。然而,現有證據證實,2007年9月16日某公司和陳某公司還合作舉辦了葛某領銜主演的《某話劇》的公演,此外證人王雪某也證實曾某某曾多次被告人的陳某公司去找被告人,足見曾某某所述不實。

2.證人證言:張某娟、劉某英、張家某、候月某的證言缺乏證明力。

1)均系親友,具有利害關系;

2)均系被害人提供的證人,不可避免受其影響;

3)大部分證言系傳來證據:如患病、購房等事宜,大部分系聽曾某某說而知;

4)證言主題一致,細節矛盾,顯現虛假性。

上述證人作證時意圖證實聽被害人說過給趙志某錢用于治病,證實趙志某、曾某某談過購買婚房的事等,即意圖在不同程度上去佐證曾某某的陳述。但在具體細節上漏洞百出(具體如前),考慮到系被害親友的身份,考慮到系被害人提供的證言,辯護人認為漏洞百出的證言恰恰顯示了虛假性、不真實性。

綜上,控方據以定罪的證據主要為言證據,但該言證據存在前述問題,缺乏證明力,不足以支持起訴。

(二)無罪證據:均系書證,具有證明力,應當認定無罪。

1.某公司和陳某公司之間合作的證據:證實被害人明知被告人的工作單位。

2.被害人提交的短信記錄:證實被告人不存在以患病、購房騙款,否則不可能沒有短信往來,更不可能在2008年還在看婚房。

3.天津國土資源與房屋管理局公布的信息、媒體關于某房產開盤時間的報道:證實被告人不可能在2006年騙取700多萬購房款和60萬元裝修款。

4.被害人提交的體檢報告:證實被害人明知被告人身體健康,被告人不存在患病名義的欺詐。

5.銀行往來憑證證實:被害人及某公司僅給付被告人470余萬元,并非如被害人所述1114萬元。

6.某公司向陳某公司出具的收據證實:被害人明知款項用途系被告人經營的陳某公司。

7.欠條證實:被害人及被告人已經確定為欠款而非詐騙款。

8.被告人還款240萬元的憑證證實:被告人有陸續的還款行為,無非法占有目的。

9.被告人的資產證明:證實被告人有能力歸還。

10.婚前協議證實:雙方確定經濟幫扶性質的經濟往來,且明確財產獨立,足見被害人認可不存在欺詐,認可經濟幫扶。

上述書證與被告人口供相互吻合,足以證實被告人口供的真實性。

綜上,在控方據以指控被告人犯詐騙罪的言證據缺乏證明力的情況下,有大量書證證實被告人并無非法占有目的之欺詐。在書證證明力大于言詞證據證明力的證據規則之下,辯護人認為應當認定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對控方關于詐騙犯罪的指控作出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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