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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300余萬元,王增強主任接受當事人二審委托,依法提出一審判決對其判處九年有期徒刑,明顯量刑畸重的法律意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300余萬元,王增強主任接受當事人二審委托,依法提出一審判決對其判處九年有期徒刑,明顯量刑畸重的法律意見。 本站訊 日前,王增強主任接受本案當事人令某家屬之委托,作為上訴人令某的二審辯護人。王主任提出“本案一審判決存在諸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上訴人令某之行為依法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無罪辯護意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3802025566;微信號:13802025566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一)涉案金額是否應當依據被害人陳述認定? 辯護人認為,本案客觀上存在被害人陳述與相關書證不符的情況,且存在被害人偽造借條、偽造訴訟的情況。鑒于被害人陳述金額缺少書證支持、上訴人對部分借款予以否認,而被害人又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借款存在。依據證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對本案部分金額不應予以認定。 (二)本案屬于民間融資行為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 辯護人認為,上訴人供述的合伙投資房產的可能性存在,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所指“存款”應從資本、貨幣經營的意義上理解,在金融領域對“存款”之內涵進行評定。本案所吸收資金并非金融意義上的“存款”,不足以影響金融管理秩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應屬民間融資行為。 (三)關于本案的量刑,上訴人是否構成自首? 辯護人認為,上訴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三﹑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上訴人令某在經營某某中介所期間,在沒有經過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準的情況下,通過電子屏幕、廣告傳單、口口相傳等形式大肆宣傳,籌款融資,并許以高息回報,向不特定人員吸收錢款。金額達1300余萬元,除歸還部分利息及本金外,尚有1000余萬元未歸還。 四、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當事人家屬之委托作為上訴人令某的辯護人。上訴人家屬久聞王增強主任專研刑事案件,參加辦理過眾多全國重大、復雜、疑難和有影響力的非法集資類案件。王主任以高度的責任感和敬業精神,為社會提供高質量的法律服務和保障,從最有利于當事人的角度出發,為當事人爭取最大權益。 王主任認為,本案一審判決存在諸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本案對于涉案數額的認定有誤,從案件定性上本案應屬民間融資行為,上訴人令某之行為依法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五、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本案事實:本案7名被害人共涉及借款本金985.71萬元,損失金額為680.75萬元,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對涉案數額認定有誤。 本案一審判決認定的被害人共7人,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總額1200余萬元,無法歸還數額為1000余萬元。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梁甲(含梁乙):應按照書證認定借款總額310萬元,核算已還利息139.5萬元,損失170.5萬元 被害人梁甲、梁乙陳述借款總額450萬元,還款55萬元,損失395萬元——陳述與書證不符,與被害人梁丙陳述不符,與上訴人供述不符。對借款總額、損失金額陳述不實,不能僅按照被害人陳述認定犯罪數額。 1.關于借款總額:梁甲、梁乙陳述與令某供述、書證不符,應按照書證認定借款總額310萬元。 梁甲、梁乙陳述:稱上訴人令某共計向其借款450萬元,令某2011年2月20日向其出具450萬元的總借條,不包含利息,此前借條作廢。 令某供述:存在300萬元、350萬元兩種供述,前后不一致,但均供述2011年2月20日出具的450萬元借據中包含利息。另,令某供述2009年曾向梁甲借款,已還清,但借條未收回。 書證顯示:除了2011年2月20日出具的450萬元總借條外,梁甲、梁乙僅能提供4張共計310萬元借條。 ①2011.2.20令某向梁甲借款450萬元(梁甲提供給公安機關); ②2009.10.16令某向梁甲借款30萬元(梁甲提供給公安機關); ③2010.3.6令某向梁甲借款220萬元(梁甲提供給公安機關); ④2010.5.25令某向梁甲借款10萬元(梁甲提供給公安機關); ⑤2010.10.24令某向梁甲借款50萬元(梁乙提供給公安機關)。 分析論述:結合梁甲、梁乙陳述、令某供述及書證情況分析,鑒于梁甲、梁乙與令某之間關于借款本金的陳述不一致,形成一對一的證據形式(雖然梁甲、梁乙陳述一致,但梁甲、梁乙系父子關系,具有利害關系,且梁甲兩次陳述對450萬元中是否包含梁乙50萬元陳述前后矛盾,故梁甲、梁乙的陳述僅能視為一份證據,與上訴人令某供述形成一對一的證據形式)。 在言辭證據存疑的情況下,書證的效力顯然更強。根據梁甲、梁乙父子提供的書面借條,2011年2月20日之前的借條僅有4張310萬元,而2011年2月20日借條是對此前借條的匯總。在被害人、被告人均不能提供銀行往來交易記錄證實借款金額的情況下,辯護人認為依據2011年2月20日之前的4張借條認定借款金額310萬元更為合理。 2.關于已還款金額:梁甲、梁乙陳述與梁丙陳述不符,與上 訴人供述不符,應按借條顯示的借款時間、利息率核算。經核算,梁甲獲得利息約139.5萬元,損失約170.5萬元。 1)關于返還梁甲利息金額:梁甲陳述與令某供述不符,與梁丙陳述亦不相符。 梁甲第一次陳述: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陸續借給令某450萬元,月息3分,共支付利息55萬元,自2011年7月起不再支付利息。 梁甲第二次陳述:2009年10月至2011年2月陸續借給令某450萬元,月息3分,共支付利息55萬元,自2011年2月起不再支付利息。 梁丙三次陳述:一致稱2011年4月至7月陸續借給令某550萬元,月息3分,共支付利息45萬元,令某自2011年7月起不再支付利息。 上訴人令某供述:共向梁甲、梁丙借款800萬元(另一說法為850萬元),約660萬元用于購置某地產,其余140萬元(另一說法為190萬元)陸續還給梁甲、梁丙了。 分析說明:梁丙借款給令某的時間僅有二、三個月,即獲得了45萬元利息。而梁甲自2009年開始借錢給令某,同樣是月息3分,卻僅獲得了55萬元利息,顯然不合常理。 2)關于停止返還利息時間: 梁甲兩次陳述不符,第一次陳述為2011年7月,第二次陳述為2011年2月打完450萬元總借條后。 梁丙(梁甲兄弟)三次筆錄陳述一致,均稱令某自2011年7月起停發利息。 梁?。杭字杜╆愂?,令某自2011年7月起不再支付利息。 3)根據借條顯示的借款時間、利息率核算,梁甲獲得利息約139.5萬元,損失約170.5萬元。 ①2009.10.16令某向梁甲借款30萬元——至2011年7月,約20個月,獲得利息約18萬元; ②2010.3.6令某向梁甲借款220萬元——至2011年7月,約16個月,獲得利息約105.6萬元; ③2010.5.25令某向梁甲借款10萬元——至2011年7月,約13個月,獲得利息約3.9萬元; ④2010.10.24令某向梁甲借款50萬元——至2011年7月,約8個月,獲得利息約12萬元。 分析說明:以上四筆借款利息合計139.5萬元。加上梁丙獲得的45萬元利息,與令某供述的190萬元陸續還給梁甲、梁丙的供述基本吻合。故辯護人認為,梁甲獲得139.5萬元利息的可能性更大,其本人獲利55萬元的陳述明顯不屬實。 (二)梁丙(含申某):借款總額550萬元,已還85萬元,損失465萬元。 梁丙陳述與令某供述及相關書證一致,令某認可向梁丙借款550萬元,梁丙認可收到令某支付的利息45萬元,報案后令某妻子徐某代為支付40萬元,損失465萬元。 (三)梁?。ê苣常航杩?/span>47萬元,已還本金35.8萬元,已還利息約5萬元,損失約6萬元。 梁丁陳述:借款總額47萬元,已還本金35.8萬元,已還利息約5萬元,損失約6萬元; 令某供述:2010年3月梁丁出資15萬元購買某某房產,2011年出具借條,已還本金3萬元。 書證①:借條,令某2011年4月7日借款47萬元; 書證②:2012年2月19日出具的還款計劃書,令某借款11.2萬元…… 分析說明:鑒于被害人陳述、上訴人供述及書證之間分歧較大,本著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結合書證認定借款總額47萬元,已還本金35.8萬元,已還利息約5萬元,損失約6萬元。 (四)梅某:借款30萬元,已還本金15萬元,已還利息5.76萬元,損失9.24萬元。 梅某第一次陳述:令某向其借款30萬元,實得28.8萬元,其余1.2萬元為上打息,獲得利息2.4萬元,損失26.4萬元。 梅某第二次陳述:令某向其借款40萬元,實得37萬元,其余3萬元為利息折抵本金,獲得利息5.7萬元,返還本金15萬元(2011.6.23返還10萬元;2012.2.19返還本金5萬元),損失16.3萬元。 令某供述:2010年3月梅某出資30萬元購買某某房產,2011年出具30萬元借條,已還本金5萬元。 書證①:借條,令某2011年2月18日借款30萬元; 書證②:梅某手寫還利息清單,共計償還利息5.76萬元; 書證③:2012年2月19日出具的還款計劃書,令某借款25萬元…… 分析說明: 1.關于本金數額:梅某本人陳述前后矛盾,其首次報案的陳述與令某的供述相吻合,與書證亦相吻合,故應當認定其本金數額為30萬元。 2.關于已返還本息數額:雖然梅某陳述與令某供述不能完全對應,但鑒于梅某本人認可到本金15萬元,已還利息約5.76萬元,故應當依據其陳述認定其損失數額為9.24萬元。 (五)艾某(含孟某、馬某):不應予以認定。 艾某陳述:2011年底與孟某、馬某共同出資100萬元借給令某,月息6分,令某用漢沽一處房產作抵押,并做了委托艾某過戶的公證,令某給其一張空白的借條,獲得利息12萬元。令某失聯后,將空白借條填寫為150萬元,讓馬某向某法院起訴,后向公安機關報案。 孟某陳述:與艾某陳述基本一致。 馬某陳述:2011年11月14日,令某向其借款150萬元,月息6分,給了10多萬元利息。 朱某證言:2011年底2012年初,艾某、孟某、馬某借給令某100萬元。 令某供述:艾某的借款已還清。 書證①:馬某提供的借條,2011年11月14日令某借款150萬元; 書證②:馬某向某法院提起訴訟的相關材料。馬某2012年4月13日起訴,法院2012年6月11日中止審理,馬某2012年12月21日申請撤訴。 分析意見:辯護人認為,本案存在被害人艾某利用令某出具的空白借條偽造借款的合理可能,故對該筆借款不應予以認定。 1.本案沒有相關書證證實借款存在:雖然馬某提供了書面借條,但艾某、孟某均承認借條是利用令某提供的空白借條自行偽造的,并非上訴人令某出具。 2.借款人艾某無法供述錢款如何給付上訴人令某:艾某在公安機關所做的兩次陳述,均無法供述該100萬元是如何給付令某。 艾某陳述摘錄:總共100萬元,最初給了他20萬元現金,后來委托公證后我又給他轉賬了不到20萬元,其余的錢給的都是現金,反正總共100萬元。這100萬元中有我50萬元,有孟某45萬元,有馬某5萬元,我們三人共同籌集的這100萬元,借給了令某。 3.證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應予以采納。 證人朱某是孟某中介公司的職工,與艾某、孟某均系朋友關系,故其與本案被害人具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應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本案客觀上存在艾某等人偽造借條、偽造訴訟的情況,鑒于上訴人對該筆借款予以否認,而借款人艾某、孟某又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借款存在,依據證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對該筆借款不應予以認定。 (六)殷某:借款總額9.7萬元,已全部還清。 殷某陳述與令某供述及相關書證一致,即令某向殷某借款10萬元,實際得款9.7萬元,其余3000元為上打息。2011年9月令某歸還5萬元,2014年3月7日歸還5萬元,殷某出具諒解書,全部借款已經還清。 (七)馮某:借款總額32.01萬元,返還本金8.5萬元,返還利息0.5萬元,損失23.01萬元。 馮某陳述: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陸續借給令某33萬元,實得32.01萬元,其余0.99萬元為上打息,返還本金8.5萬元,返還利息0.5萬元,實際損失23.01萬元。 令某供述:2011年夏天出具33萬元借條,后返還8.5萬元,欠馮某某24.5萬元(未考慮已支付利息)。 書證①:借條,令某2011年7月10日借款33萬元; 書證②:收條,2011年10月10日馮某某收到8.5萬元。 分析說明:被害人陳述、上訴人供述及書證相互印證,可以證實借款總額32.01萬元,返還本金8.5萬元,返還利息0.5萬元,損失23.01萬元。 (八)其他被害人:本案不存在上述7名被害人之外的投資群眾。 雖然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向梁甲、梁丙、梁丁、梅某、艾某、殷某、馮某等不特定人員吸收錢款,但辯護人注意到本案并不存在前述7名被害人之外的投資群眾。 1.梁乙、申某、周某、孟某、馬某:并未直接與上訴人令某發生借貸關系,均系通過他人向令某投資。令某供述對上述人員的投資均不知情,故不能直接認定為本案的被害人。一審判決中,亦將申某、周某認定為本案證人。 2.賈某、廉某:因房屋買賣存在經濟往來,與本案所涉高息借款無關。 綜上所述,本案7名被害人共涉及借款本金985.71萬元,損失金額為680.75萬元,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對涉案數額認定有誤。 第二部分,關于本案法律適用:上訴人令某之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構成要件,本案應屬民間融資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 (一)上訴人令某之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客體要件。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侵犯的對象是公眾存款。沒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向社會公眾吸攬存款,必然影響國家對金融活動的宏觀監管、調控,損害金融機構的信用,損害存款人的利益,擾亂金融秩序。 綜合分析本案證據,辯護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并未侵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客體要件。 1.上訴人令某否認向涉案7名被害人吸攬存款,上訴人供述合伙投資房產的可能性存在。 上訴人供述,梁甲、梁丙、梁丁、梅某、馮某的借款均系合伙投資購置房產的投資款,后因房屋不能過戶而轉化為上訴人的個人借 款。殷某、艾某的借款是純粹的民間借貸,并非吸攬存款。 (1)梁甲、梁丙:合伙投資購買某地產。 上訴人令某歸案后,始終供述三人合伙購買某地產,為此梁甲、梁丙打給令某800萬元,后因楊某原因導致房屋無法過戶,梁甲、梁丙為避免損失,讓令某分別出具了450萬元、550萬元兩張借條。 辯護人認為,上訴人令某供述的合理性存在: 其一,梁甲陳述:上訴人借款過程中說過籌集資金用于買地、買房。 梁甲(2013.11.5):之后每次借錢,令某都事先和梁乙我們爺倆說他需要籌資買地、買房什么的,而且還說這些買賣肯定能掙錢,于是我就將錢借給令某。 其二,生效裁判:上訴人確實在2010年底至2011年初購買了楊某名下某房產,支付購房款465萬元,有天津市某人民法院2011年5月17日作出民事調解書及相關案件材料為證。 其三,證人證言:有證人王某某、麥某某、裴某證言證實上訴人確實在2010年底至2011年初代某房房主償還借款150萬元。 其四,上訴人確實取得了某房產。 上訴人確實取得了某房產,且該房產實際價值大于已經支付的購房款465萬元。證人王某某證實某房產價值在700萬元以上。證人武某證實其取得某房產后轉賣價格為670萬元。雖然客觀上上訴人購置該房產并未獲利,但確實具有獲利空間。 綜上可見,上訴人供述的與梁甲、梁丙兄弟合伙投資某地產的合理可能性存在。 (2)梁丁、梅某:合伙投資購買張某某房屋。 上訴人令某歸案后,始終供述2010年初與梁丁、梅某合伙購買張某某的房屋,總房款55萬元,其中令某出資10萬元,梁丁出資15萬元,梅某出資30萬元。后因房屋存在糾紛,梁丁、梅某擔心損失,將風險轉嫁給上訴人令某,由令某為二人出具借條。 雖然梁丁、梅某對此予以否認,但辯護人認為上訴人供述的合理可能性存在。 其一,梁丁陳述:證實其知道令某存在倒賣房屋。 其二,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與令某之前存在房屋糾紛,雖否認收到令某55萬元購房款,但有其出具的收條及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予以確認。 其三,天津市某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及相關案件材料:證實上訴人令某2010年3月10日購買張某某房屋,支付購房款55萬元,張某某出具了收條,并將房屋所有權證交給令某。因張某某沒有依約定履行清償貸款、撤銷抵押登記手續,導致房屋無法過戶,法院判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張某某返還令某購房款55萬元。張某某于2012年4月8日向某法院上交執行款8萬元。——與令某供述一致。 (3)馮某:合伙投資購買李某某房屋。 上訴人令某歸案后,始終供述2010年與馮某合伙購買李某某的房屋,總房款70萬元,令某出資16萬元,馮某出資54萬元,后因房屋無法過戶,馮某將風險轉嫁給令某,令某在2011年7月為馮某出具33萬元借條。 雖然馮某陳述對此未予明確,但辯護人認為上訴人供述的合理可能性存在。 其一,馮某陳述:令某借錢的理由是做生意,倒賣房屋。 其二,令某起訴李某某的相關材料:證實令某2010年2月18日以70萬元價格購買李某某房屋,李某某出具了收條。但李某某未按合同約定交付房屋、辦理過戶手續,令某2010年4月向某法院提起訴訟,后于2010年11月11日調解撤訴。 (4)殷某:上訴人供述借款用于裝修房屋——民間借貸。 (5)艾某:上訴人供述艾某借款已還清,被害人陳述稱令某借款用于還債——民間借貸。 綜上所述,上訴人令某供述的與各被害人之間存在合作關系等特定關系的供述具有合理性,上訴人令某之行為不屬于吸收公眾存款。 2.上訴人向7名被害人高息借款900余萬元的,并非單純的從事貨幣、資本運營,不能認定其從事金融存款業務,進而不能認定其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所指“存款”應從資本、貨幣經營的意義上理解,在金融領域對“存款”之內涵進行評定。 在經濟學意義上,金融是各種社會經濟成分(包括企業、政府、家庭、個人等)為了相互融通資金,以貨幣為對象進行的信用交易活動。國家從防范金融風險的需要出發,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對金融業實行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對金融業實行特許經營,只有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才能從事金融業務。 那么何謂金融業務呢?金融業務是專門經營資本、貨幣業務的一種統稱,主要是存貸款業務,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資業務。“存款”作為一種金融業務,具有特定經濟含義,它是指客戶(存款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上存入的貨幣資金。在本質上說,能夠為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收受客戶存款的,或者說有資格經營存款業務的,只能是金融機構,而金融機構之所以能夠通過還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是因為其可以通過對吸收的存款進行放貸或向國家銀行存款,或者通過特定的投資獲取更大的收益。故金融機構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資金進行資本和貨幣經營。 基于上述分析,辯護人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所指“存款”應從資本、貨幣經營的意義上理解。只有在這個意義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釋清楚民間借貸與銀行吸收存款之區別,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之間的界限。否則,就很難劃清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界限。 (2)上訴人令某未從事單純的資本、貨幣運營,其所吸收資金并非金融意義上的“存款”。 從國家允許民間借貸(事實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實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業和組織吸收資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組織未經批準從事金融業務,像金融機構那樣,用所吸收的資金去發放貸款,去進行資本和貨幣經營。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認定應該從非法從事資本、貨幣經營的角度去界定。如果僅僅是吸收社會資金進行個人發展或擴大企業生產經營,而未進行資本、貨幣經營,即使未經銀行管理機構批準,也不應該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基于上述分析,令某之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就在于是否利用所吸收資金進行資本、貨幣經營。本案中,上訴人高息融資900余萬元,僅40萬元用于房貸,其余大部分用于倒賣房產,其中660萬元用于購置某房產、55萬元用于購買張某某房產、70萬元用于購買李某某房產。可見,上訴人所借款項大部分用于房屋中介公司的基本經營,并非用于資本、貨幣經營,故其行為本質上仍屬于民間借貸,而非從事金融存貸款業務。 3.上訴人向7名被害人借款900余萬元,向1名群眾放貸40萬元,其行為尚不足以影響金融管理秩序。 即便不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梁甲、梁丙、梁丁、梅某、馮某等人存在合伙投資房產,即認定本案全部款項均系上訴人的高息借款,辯護人認為,本案高息借款及放貸情況尚不足以影響國家金融管理秩序。 (1)借款情況:如前所述,上訴人僅向7名被害人借款900余萬元。 (2)放貸情況:現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僅向1名群眾馬某某放貸40萬元。 本案雖有多名被害人、證人聲稱上訴人經營的房產中介生意興隆,存在大量的高息借款、高息房款業務,但經公安機關查實的貸款人僅有7人,借款人僅有1人。可見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存在夸大其詞之處,對案件事實陳述不實。 (二)上訴人令某之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客觀要件。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非法集資解釋》法釋〔2010〕18號)第一條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綜合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四個條件,本案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客觀要件。 其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本案上訴人從事的是民間融資行為,不需要獲得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不需要具備特殊資質。 1.高息借款:法律并不禁止民間借貸給付高息,上訴人向7名被害人高息借款,并不是必須要獲得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不需要具備特殊資質。 2.高利放貸:高利貸業務在民間極為盛行,且市場潛力巨大,法律并未加以禁止,只是規定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將不會獲得法律支持。法律并未規定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的單位或個人要獲得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準,取得特殊資質。 其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本案上訴人并未公開宣傳高息攬儲業務。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通過電子屏幕、廣告傳單、口口相傳等方式向外大肆宣傳貸款融資,并許以高息回報。 1.上訴人并未通過電子屏幕、廣告傳單、口口相傳等方式向外大肆宣傳高息攬儲業務。 (1)有證據證實上訴人令某僅通過電子屏幕、廣告傳單宣傳貸款業務,并未宣傳高息存款業務,并未宣傳給予存款人高息回報。 本案中,除了證人郭某、王某外,其余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證人梁乙提供的照片等書證均顯示,上訴人令某通過中介的電子屏幕、廣告傳單宣傳的僅僅是貸款業務,并未宣傳高息存款業務。證人郭某、王某證言提及令某中介的傳單內容中包含“高息借款”、“投資的好處”等內容,但該二人證言與證人宋某、國某證言明顯矛盾。 證人宋某系令某經營的萬德勝中介的員工,其證言證實萬德勝中介的廣告是短期拆解、當天放款、貸款。 證人國某系令某經營的某中介房屋的房主,其證言明確證實某中介的門窗和宣傳彩頁上沒有明確對外宣傳存款給利息。 (2)上訴人令某通過電子屏幕、廣告傳單宣傳貸款業務,雖與其經營范圍不符,但并不違法,且實踐中中介公司對外高利放貸的情況極為普遍。 (3)上訴人令某并未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宣傳高息攬儲業務:本案中,沒有證據證實上訴人令某對外宣傳過高息攬儲業務。根據被害人的陳述,上訴人令某僅僅是向特定的被害人說過借款給高息,并未面向社會公開宣傳。 (4)上訴人令某也沒有明知他人向不特定對象宣傳高息攬儲業務而予以放任。 2.本案7名被害人并非通過公開宣傳的途徑獲悉高息借款。 (1)梁甲陳述:聽兒子梁乙說的令某借款給高息; (2)梁丙陳述:聽侄子梁乙說的令某借款給高息; (3)梁丁陳述:聽弟弟梁乙說的令某借款給高息; (4)梅某陳述:聽叔叔梁丙說的令某借款給高息; (5)艾某陳述:聽朋友孟某說的令某高息借錢; (6)于某陳述:令某直接向其高息借款; (7)馮某陳述:令某直接向其高息借款。 3.本案偵查機關在調取被害人陳述時存在明顯的誘導,引誘被害人將普通的民間借貸表述為“高息攬儲”。 (1)梁甲陳述: 2012年3月13日報案時陳述:令某有時說他有點小工程需要籌集資金,有時說他朋友向他借錢,并說給我高額利息。 2013年11月5日第二次陳述:2009年,梁乙跟我說令某中介所那里正在高息攬儲,把錢借給令某,他匯給大伙很高的利息。 (2)梁丙陳述: 2012年3月13日報案時陳述:令某有時說他有點小工程需要籌集資金,有時說他朋友向他借錢,并說給我高額利息。 2013年11月6日第二次陳述:我侄子梁乙跟我說令某那里正在高息攬儲,把錢借給令某,他會給大伙很高的利息。 (3)梁丁陳述: 2013年11月1日第一次陳述:我聽弟弟梁乙說令某那里可以存款得高利息。 2014年2月18日第二次陳述:我聽弟弟梁乙說他同學令某正在高息吸儲。 (4)梅某陳述: 2012年3月15日報案時陳述:我聽叔公公梁丙說他認識一個叫令某的,把錢借給他,他會給很高的利息。 2013年11月7日第二次陳述:我通過我叔叔梁丙認識的令某,聽說令某高息攬儲。 (5)于某陳述: 2012年3月14日報案時陳述:令某找到我說他要籌集資金,打算向我借錢,并承諾給我高額利息。 2013年11月11日第二次陳述:令某辭職開了一家萬德盛中介所,主要干高息吸儲、高息放貸。 (6)馮某陳述: 2012年3月14日報案時陳述:令某找到我說他要籌集資金做生意,打算向我借錢,并承諾給我高額利息。 2013年11月7日第二次陳述:令某找到我說他拿高息攬儲。 其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民間借貸允許約定還款期,允許支付利息。 1.民間借貸允許約定還款期,允許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發[1999]21號)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2.本案所有借款并沒有固定的借款期限,沒有固定的借款利率。 通常非法集資類案件,集資單位或個人通常會設定一套完整的投資期限和利率回報體系,利率跟隨投資期限發生變動,投資期限越長,利率越高。但本案卻并不存在這樣固定的體系,每個人的投資期限和利率都不盡相同,沒有規律可尋。 (1)梁甲:借條顯示6個月、8個月、10個月不等,月息3分; (2)梁丙:借條顯示均為8個月,月息3分; (3)梁?。航钘l顯示均為8個月,月息2.5-3分; (4)梅某:借條顯示均為10個月,月息4分; (5)艾某:借條顯示3個月(孟某在空白借條上自己填寫的),月息6分; (6)于某:借條顯示5個月,月息3分; (7)馮某:借條顯示5個月,月息3分。 其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本案上訴人令某并未面向社會不特定公眾。 1.本案的一個典型特點就是涉案的7名被害人,均與上訴人存在特定的關系,均系上訴人令某的朋友。 (1)梁甲:令某與梁甲的兒子梁乙是同學,在借款前即與梁甲熟識; (2)梁丙:梁丙是梁乙的叔叔,通過梁乙認識令某; (3)梁?。毫憾∈橇阂业氖宀憬?,通過梁乙認識令某,認識有3、4年了; (4)梅某:梅某是梁乙的叔伯嫂子,通過梁丙認識令某; (5)艾某:通過朋友孟某認識令某;孟某與令某一樣從事房屋中介工作; (6)于某:于某原本從事房屋中介工作,工作期間與令某相識,在借款前即與令某熟識; (7)馮某:通過上訴人老師王某榮認識的令某,馮某與王某榮是同事關系,認識三年多了。 綜上,根據《非法集資解釋》法釋〔2010〕18號)第一條第二款“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之規定,本案屬于在親友之間的高息借款,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2.本案被害人人數較少,不宜將其按非法集資案件處理。 非法集資案件的一個典型特點就是涉案投資人人數眾多,投資數額巨大,屬于涉眾型犯罪?!斗欠Y解釋》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立案標準作出規定,第三條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雖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人數與存款金額、損失金額并非并列的立案條件,但由該規定可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也要達到一定的人員規模,達到一定的社會危害程度才能作為犯罪處理,否則就違背了立法本義。 但本案中,投資人僅有7名,人數相對較少,社會危險性相對較小,故不宜將其按非法集資案件處理。 綜上所述,本案不具備《非法集資解釋》規定的四個構成要件,上訴人令某之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客觀要件,依法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第三部分:關于量刑。 (一)上訴人令某具有自首情節,一審判決未予認定。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自首應當滿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 1.自動投案:在尚未收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自首、立功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之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上訴人令某2013年10月29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投案,一審判決對此已經予以認定。 2.如實陳述: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之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本案上訴人令某歸案后,對自己沒有取得金融管理部門許可,向被害人借款給付高息的主要犯罪事實均予以供認,僅對自己的行為性質提出辯解,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并當庭表示不認罪,一審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不構成自首。辯護人認為,上訴人對高息借款的主要犯罪事實已經全部予以供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法釋[2004]2號)“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之規定,其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應當影響其認罪態度、不應當影響其自首成立。 (二)上訴人令某賠償部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 本案一審期間,上訴人賠償了被害人殷某的全部損失,并取得殷某的諒解。上訴人家屬表示愿意變賣房產,賠償被害人梁丁、梅某、馮某的經濟損失。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第23條“被告人案發后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并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之規定,可對上訴人從輕處罰。 (三)上訴人人身危險性?。簺]有任何前科劣跡,一貫表現良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第16條規定,“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 (四)本案相比較于類似案件,明顯量刑過重,有失公平。 本案所涉被害人人數、所涉非法吸攬存款金額均相對較少,而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接近十年的最高刑期,與動輒過億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相比,顯然量刑過重,有失公平。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之行為依法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即便構成犯罪,其具有自首法定情節,一審判決對其判處九年有期徒刑,明顯量刑畸重,懇請二審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對上訴人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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