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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王增強主任依法為天凱公司非法集資案被告人潘某某辯護(非法集資十二億余元),提出部分事實不清、被告人具有諸多從輕情節的意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王增強主任依法為天凱公司非法集資案被告人潘某某辯護(非法集資十二億余元),提出部分事實不清、被告人具有諸多從輕情節的意見。 本站訊 天凱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金額達十二億余元)被告人潘某某的親屬委托得安所王增強主任擔任辯護人。王增強主任依法出庭為被告人潘某某做有罪從輕辯護。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3802025566;微信號:13802025566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本案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辯護人認為,本案的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 第一,關于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應當以實際收取的金額計算涉案金額;公訴機關認定涉案金額時未充分考慮相關因素,導致認定的數額過高。 第二,關于存款人數的認定:定罪量刑時考慮的應當為人數而非人次(13115人次):認定存款人數應當考慮同一人將本息、傭金、獎金等資金轉存的問題;認定存款人數應當考慮同一投資人多次投資的問題;認定存款人數應當考慮一人利用多人名義投資的情況。 第三,關于對潘某某涉案事實的三點說明:被告人潘某某未參與被告單位海參威公司的吸存行為,依法不應對該公司吸存行為負責; 關于潘某某負責公司宣傳網站的制作、宣傳資料的審核的認定;關于潘某某負責給客戶做講座的認定。 2.被告人具有哪些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第一,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系本案從犯; 第二,被告人潘某某退繳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應予從輕處罰; 第三,部分投資者系本單位工作人員及其親友投資; 第四,大部分涉案資金在案發前后已經返還或者即將返還; 第五,涉案資金大部用于生產經營,部分資金能夠清退; 第六,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第七,被告人潘某某主觀惡性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 第八,投資人為謀求非法高息,參與非法金融活動,對本案社會危害性的發生具有過錯。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天凱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被告人潘某某,非法吸收金額達十二億余元。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如果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可能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屬的委托,從而成為被告人潘某某的辯護人。王增強主任憑借其在刑法方面的專業造詣和多年的刑事辯護經驗,為被告人出具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辯護方案,并對辯護方案的可行性開展了多次論證。在辦案過程中,王主任與辦案單位進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溝通與交流,并時刻與被告人及其家屬保持著動態聯系。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本案的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王主任憑借其優質的法律服務展現了其超強的業務能力、極強的職業責任感與人性化的服務意識,獲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贊譽。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本案事實認定: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 第一,關于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案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系定罪、量刑之重要依據,對于控方指控的非法吸存額,辯護人提出以下問題,希望法庭予以考慮。 (一)應當以實際收取的金額計算涉案金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案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三條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 (二)公訴機關認定涉案金額時未充分考慮相關因素,導致認定的數額過高。 公訴機關認定本案涉及的協議金額為127547萬元,支付利息后的金額為102899.42萬,二數額均不應予以認定為非法吸攬的數額。 1.協議金額:根據被告人供述、投資人證言、審計報告等證據,由于預先扣除利息,協議金額并非諸被告單位實際收取的金額。 2.支付利息后的金額:并非實際收取的金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 1)存在本金轉存的問題:根據投資人證言及被告人口供,本案大量存在投資人將投入的本金收回后再次投資的情況,意味著對同一筆資金反復投資,被告單位實際收取的資金并未因反復投資而增加,故認定實際收取的資金時應當考慮反復投資的問題。 2)存在利息轉存的問題:根據投資人證言及被告人口供,本案存在投資人獲得利息后再次投資的情況,由于利息來源于投資款本金,將利息再次投入意味著存在對已經被計入吸存額的本金再次投入,故在認定實際收取的資金時應當考慮該問題。 3)存在將獲得的傭金和獎金轉存的問題:根據投資人證言及被告人口供,各被告人、投資團隊的負責人、投資人或多或少獲得過公司給付的傭金、獎金,且該傭金高達21%以上。該傭金、獎金來源于投資本金,已被計入投資總額,將獎金、傭金再次投入時如再次被計入總額,意味著重復計算,故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4)存在對投資額重復計算的問題:公訴機關雖然將各個投資團隊予以區分,但部分投資團隊之間存在交叉,不可避免導致數額的重復計算,在質證階段其他被告人(被告人呂某某)的辯護律師也提出重復計算的問題。 綜上,根據被告人口供、投資人證言及審計報告,上述本金轉存、利息轉存、傭金轉存可能涉及金額數億元,其中僅傭金一項,審計報告顯示的金額為3億余元,雖然并不意味著全部傭金被轉存,但可以想象該數額必非小數,希望法庭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第二,關于存款人數的認定:定罪量刑時考慮的應當為人數而非人次(13115人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案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三條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人數關系到行為的遭受損失的人數,進而影響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系定罪量刑的重要標準,但僅僅是人數而非人次。 (一)認定存款人數應當考慮同一人將本息、傭金、獎金等資金轉存的問題; (二)認定存款人數應當考慮同一投資人多次投資的問題: 控方出示的被告人口供、投資合同等證據顯示,大量存在一個投資人幾次投資,甚至數十次投資的問題,故在考慮投資人數時應予考慮。 (三)認定存款人數應當考慮一人利用多人名義投資的情況: 根據控方提交的被告人口供、投資人證言等證據,本案客觀存在一人利用多人名義投資的問題,故認定投資人數時應予考慮。 第三,關于對潘某某涉案事實的三點說明。 (一)被告人潘某某未參與被告單位海參威公司的吸存行為,依法不應對該公司吸存行為負責。 被告人韓秀某、潘某某等人口供證實,該公司吸攬存款時,被告人潘某某作為投資人前去考察,其參與本案時,海參威公司已經結束吸攬存款,故應當在涉案金額中扣除。 (二)關于潘某某負責公司宣傳網站的制作、宣傳資料的審核的認定。 1.沒有直接的文件或其他證據證實潘某某具有該職責; 2.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潘某某實際負責了宣傳網站的制作、宣傳資料的審核; 3.有證據證實公司網站的制作系侯某某負責,并非潘某某負責---韓秀某、潘某某供述。 (三)關于潘某某負責給客戶做講座的認定 根據被告人口供,潘某某僅僅是接待過客戶,但沒有證據證實其負有給客戶講座的職責,或專司講座職責。負責與參與接待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體現了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希望公訴機關予以甄別。 第二部分,有關量刑情節,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 (一)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系本案從犯,希望法庭量刑時考慮。 被告人雖然系股東、副總經理、財物總監的身份,也參與過接待部分客戶,參與用吸攬的存款購買煤炭公司股權,但其均未起到主要作用。 1.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有各被告人供述為證; 2.非人員糾集者; 3.非涉案三公司的組建者; 4.非吸存、返利模式的設計者; 5.非對外宣傳的主要負責者:宣傳網站并非其設計、制作,宣傳資料并非其設計、購買、印制,亦未直接實施對外宣傳; 6.非吸存行為的直接實施者:其本人并未直接去發展客戶,未簽署合同、收取資金,故其非吸攬行為的主要實施者; 7.非對外投資行為的主要實施者:雖然主要參與投資,但根據被告人韓秀某等人供述,早在被告人潘某某參與前,被告人韓秀某等人已經確定吸納資金購買煤礦,且購買煤礦公司股權的主要談判者系被告人董元某,最終決策者系被告人韓某琴,被告人潘某某僅僅是參與者,并非主要行為實施者,亦非主導者。 綜上,被告人潘某某雖有股東、副總經理、財物總監之名,但其受人糾集參與本案,并非本案吸攬存款行為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其在本案中起到次要、輔助作用,依法應當認定其從犯地位,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潘某某退繳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應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交代了其所得贓款的去向,公安機關根據其交代查扣了其所有銀行賬戶中的900萬元資金,且潘某某的家屬向公安機關退繳了150萬元的投資合同,故其有退繳贓款之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的規定,可對其退贓行為酌情從輕處罰。 (三)部分投資者系本單位工作人員及其親友投資,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 根據《關于審理非法集資案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本案確實存在對社會公開宣傳,但同時存在向單位內部員工或親友投資的情況,希望法庭量刑時予以考慮。 (四)大部分涉案資金在案發前后已經返還或者即將返還,希望量刑時予以考慮。 根據《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案發前后已經歸還的數額,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根據控方出示的證據材料,本案已查扣的金額達6億余元,考慮本息轉存、傭金轉存等情況,投資的大部資金均能返還,希望法庭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五)涉案資金大部用于生產經營,部分資金能夠清退,希望法庭量刑時考慮。 根據《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是否將所吸納的資金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系量刑考慮的情節,涉案資金中的約4.5億元被用于投資,部分資金用于辦公支出,望法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六)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 根據《刑法》第67條之規定,被告人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另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第十條之規定,自愿認罪屬于酌定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請合議庭充分考慮其認罪悔罪態度,對其從輕處罰。 (七)被告人潘某某主觀惡性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建議法庭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第14條規定,對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 1.主觀惡性相對較?。鹤鳛楦咧形幕潭?,并不明確股權基金、私募基金的特定要求,并未認識到其行為構成犯罪,且其參與本案后主要參與對外投資事宜,并非有意觸犯法律,亦非有意造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其行為顯現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希望法庭予以考慮。 2.人身危險性不大:被告人潘某某此前無犯罪前科,且認罪、悔罪,再犯可能性相對較小,屬于人身危險性較小的被告人。 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潘某某即屬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的被告人,請法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第14條之規定,對其從輕處罰。 (八)投資人為謀求非法高息,參與非法金融活動,對本案社會危害性的發生具有過錯,希望法庭予以考慮。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作為涉眾性犯罪,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被告人的行為應當受到懲罰。但不可否認的是,投資人的行為亦具有非法性,其為追求非法高息參與非法金融活動,促使擴大的社會危害性的產生,希望法庭量刑時予以考慮。 綜上所述,請合議庭充分考慮前述辯護意見,從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出發,對被告人潘某某從輕處罰,以達刑罰之感化、教育功效,亦體現寬嚴相濟的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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