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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王增強主任依法為天凱公司非法集資案被告人潘某某辯護(非法集資十二億余元),提出部分事實不清、被告人具有諸多從輕情節的意見。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瀏覽數:2089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王增強主任依法為天凱公司非法集資案被告人潘某某辯護(非法集資十二億余元),提出部分事實不清、被告人具有諸多從輕情節的意見。


本站訊

 天凱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金額達十二億余元)被告人潘某某的親屬委托得安所王增強主任擔任辯護人。王增強主任依法出庭為被告人潘某某做有罪從輕辯護。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3802025566;微信號:13802025566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本案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辯護人認為,本案的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

,關于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應當以實際收取的金額計算涉案金額;公訴機關認定涉案金額時未充分考慮相關因素,導致認定數額過高。

   ,關于存款人數的認定:定量刑考慮的應當為人數而非人次(13115人次)認定存款人數應當考慮同一人將本息、傭金、獎金等資金轉存的問題;認定存款人數應當考慮同一投資人多次投資的問題;認定存款人數應當考慮一人利用多人名義投資的情況。

   ,關于對潘某某涉案事實的三點說明被告人潘某某未參與被告單位海參威公司的吸存行為,依法不應對該公司吸存行為負責;

關于潘某某負責公司宣傳網站的制作、宣傳資料的審核的認定;關于潘某某負責給客戶做講座的認定。

   2.被告人具有哪些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第一,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系本案從犯;

   第二,被告人潘某某退繳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應予從輕處罰;

   第三,部分投資者系本單位工作人員及其親友投資;

   第四,大部涉案資金在案發前后已經返還或者即將返還;

   第五,涉案資金大部用于生產經營,部分資金能夠清退;    

第六,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第七,被告人潘某某主觀惡性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

  第八,投資人為謀求非法高息,參與非法金融活動,對本案社會危害性的發生具有過錯。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天凱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被告人潘某某,非法吸收金額達十二億余元。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如果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可能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屬委托,從而成為被告人潘某某的辯護人。王增強主任憑借其在刑法方面的專業造詣和多年的刑事辯護經驗,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辯護方案,并對辯護方案的可行性開展了多次論證。在辦案過程中,王主任與辦案單位進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溝通與交流,并時刻與被告人及家屬保持著動態聯系。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本案的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王主任憑借其優質的法律服務展現其超強的業務能力、極強的職業責任感人性化服務意識,獲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贊譽。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本案事實認定: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

,關于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案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系定罪、量刑之重要依據,對于控方指控的非法吸存額,辯護人提出以下問題,希望法庭予以考慮。

  (一)應當以實際收取的金額計算涉案金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案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三條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

  (二)公訴機關認定涉案金額時未充分考慮相關因素,導致認定數額過高。

   公訴機關認定本涉及的協議金額為127547萬元,支付利息后的金額為102899.42萬,二數額均不應予以認定為非法吸攬的數額。

  1.協議金額:根據被告人供述、投資人證言、審計報告等證據,由于預先扣除利息,協議金額并非諸被告單位實際收取的金額。

   2.支付利息后的金額:并非實際收取的金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

   1)存在本金轉存的問題:根據投資人證言及被告人口供,本案大量存在投資人將投入的本金收回后再次投資的情況,意味著對同一筆資金反復投資,被告單位實際收取的資金并未因反復投資而增加,故認定實際收取的資金時應當考慮反復投資的問題。

  2)存在利息轉存的問題:根據投資人證言及被告人口供,本案存在投資人獲得利息后再次投資的情況,由于利息來源于投資款本金,將利息再次投入意味著存在對已經被計入吸存額的本金再次投入,故在認定實際收取的資金時應當考慮該問題。

   3)存在將獲得的傭金和獎金轉存的問題:根據投資人證言及被告人口供,各被告人、投資團隊的負責人、投資人或多或少獲得過公司給付的傭金、獎金,且該傭金高達21%以上。該傭金、獎金來源于投資本金,已被計入投資總額,將獎金、傭金再次投入時如再次被計入總額,意味著重復計算,故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4)存在對投資額重復計算的問題:公訴機關雖然將各個投資團隊予以區分,但部分投資團隊之間存在交叉,不可避免導致數額的重復計算,在質證階段其他被告人(被告人呂某某)的辯護律師也提出重復計算的問題。

   綜上,根據被告人口供、投資人證言及審計報告,上述本金轉存、利息轉存、傭金轉存可能涉及金額數億元,其中僅傭金一項,審計報告顯示的金額為3億余元,雖然并不意味著全部傭金被轉存,但可以想象該數額必非小數,希望法庭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關于存款人數的認定:定量刑考慮的應當為人數而非人次(13115人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案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三條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人數關系到行為的遭受損失的人數,進而影響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系定罪量刑的重要標準,但僅僅是人數而非人次。

  (一)認定存款人數應當考慮同一人將本息、傭金、獎金等資金轉存的問題;

  (二)認定存款人數應當考慮同一投資人多次投資的問題

  控方出示的被告人口供、投資合同等證據顯示,大量存在一個投資人幾次投資,甚至數十次投資的問題,故在考慮投資人數時應予考慮。

  (三)認定存款人數應當考慮一人利用多人名義投資的情況:

   根據控方提交的被告人口供、投資人證言等證據,本案客觀存在一人利用多人名義投資的問題,故認定投資人數時應予考慮。

   ,關于對潘某某涉案事實的三點說明。

  (一)被告人潘某某未參與被告單位海參威公司的吸存行為,依法不應對該公司吸存行為負責。

   被告人韓秀、潘某某等人口供證實,該公司吸攬存款時,被告人潘某某作為投資人前去考察,其參與本案時,海參威公司已經結束吸攬存款,故應當在涉案金額中扣除。

  (二)關于潘某某負責公司宣傳網站的制作、宣傳資料的審核的認定。

1.沒有直接的文件或其他證據證實潘某某具有該職責;

2.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潘某某實際負責了宣傳網站的制作、宣傳資料的審核;

3.有證據證實公司網站的制作系侯某某負責,并非潘某某負責---韓秀、潘某某供述。

  (三)關于潘某某負責給客戶做講座的認定

根據被告人口供,潘某某僅僅是接待過客戶,但沒有證據證實其負有給客戶講座的職責,或專司講座職責。負責與參與接待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體現了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希望公訴機關予以甄別。

   第二部分,有關量刑情節,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

  (一)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系本案從犯,希望法庭量刑時考慮。

   被告人雖然系股東、副總經理、財物總監的身份,也參與過接待部分客戶,參與用吸攬的存款購買煤炭公司股權,但其均未起到主要作用。

1.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有各被告人供述為證;

2.非人員糾集者;

3.非涉案三公司的組建者;

4.非吸存、返利模式的設計者;

5.非對外宣傳的主要負責者:宣傳網站并非其設計、制作,宣傳資料并非其設計、購買、印制,亦未直接實施對外宣傳;

6.非吸存行為的直接實施者:其本人并未直接去發展客戶,未簽署合同、收取資金,故其非吸攬行為的主要實施者;

7.非對外投資行為的主要實施者:雖然主要參與投資,但根據被告人韓秀等人供述,早在被告人潘某某參與前,被告人韓秀等人已經確定吸納資金購買煤礦,且購買煤礦公司股權的主要談判者系被告人董元,最終決策者系被告人韓琴,被告人潘某某僅僅是參與者,并非主要行為實施者,亦非主導者。

綜上,被告人潘某某雖有股東、副總經理、財物總監之名,但其受人糾集參與本案,并非本案吸攬存款行為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其在本案中起到次要、輔助作用,依法應當認定其從犯地位,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潘某某退繳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應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交代了其所得贓款的去向,公安機關根據其交代查扣了其所有銀行賬戶中的900萬元資金,且潘某某的家屬向公安機關退繳了150萬元的投資合同,故其有退繳贓款之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的規定,可對其退贓行為酌情從輕處罰。

  (三)部分投資者系本單位工作人員及其親友投資,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

   根據《關于審理非法集資案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本案確實存在對社會公開宣傳,但同時存在向單位內部員工或親友投資的情況,希望法庭量刑時予以考慮。

  (四)大部涉案資金在案發前后已經返還或者即將返還,希望量刑時予以考慮。

   根據《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案發前后已經歸還的數額,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根據控方出示的證據材料,本案已查扣的金額達6億余元,考慮本息轉存、傭金轉存等情況,投資的大部資金均能返還,希望法庭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五)涉案資金大部用于生產經營,部分資金能夠清退,希望法庭量刑時考慮。

   根據《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是否將所吸納的資金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系量刑考慮的情節,涉案資金中的約4.5億元被用于投資,部分資金用于辦公支出,法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六)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

   根據《刑法》第67條之規定,被告人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另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第十條之規定,自愿認罪屬于酌定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請合議庭充分考慮其認罪悔罪態度,對其從輕處罰。

  (七)被告人潘某某主觀惡性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建議法庭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第14條規定,對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

  1.主觀惡性相對較?。鹤鳛楦咧形幕潭?,并不明確股權基金、私募基金的特定要求,并未認識到其行為構成犯罪,且其參與本案后主要參與對外投資事宜,并非有意觸犯法律,亦非有意造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其行為顯現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希望法庭予以考慮。

  2.人身危險性不大:被告人潘某某此前無犯罪前科,且認罪、悔罪,再犯可能性相對較小,屬于人身危險性較小的被告人。

   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潘某某即屬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的被告人,請法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第14條之規定,對其從輕處罰。

  (八)投資人為謀求非法高息,參與非法金融活動,對本案社會危害性的發生具有過錯,希望法庭予以考慮。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作為涉眾性犯罪,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被告人的行為應當受到懲罰。但不可否認的是,投資人的行為亦具有非法性,其為追求非法高息與非法金融活動,促使擴大的社會危害性的產生,希望法庭量刑時予以考慮。

   綜上所述,請合議庭充分考慮前述辯護意見,從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出發,對被告人潘某某從輕處罰,以達刑罰之感化、教育功效,亦體現寬嚴相濟的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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