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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決非法吸收億元資金,王增強依法提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代理意見,提起申訴。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瀏覽數:2081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決非法吸收億元資金,王增強依法提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代理意見,提起申訴。


本站訊

2010年,因天津市建筑標準圖籍供應站非法集資案被判刑的趙某刑滿釋放,因始終不服人民法院對其作出的有罪判決,遂慕名找到王增強律師,委托王增強律師代理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王增強主任接受委托后,對案件材料進行了深入分析,認為本案的二審判決雖更正了一審判決的部分錯誤之處,但仍然存在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趙某的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主觀要件,依法不構成犯罪。2010年7月,王增強、閆曉菲律師代理趙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一、代理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3802025566;微信號:13802025566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本案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辯護人認為,二審判決認定申訴人的涉案金額達一億余元,非法獲利一千余萬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其一,二審判決認定申訴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達人民幣一億余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其二,認定申訴人個人非法獲利一千余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本案法律使用是否準確?

辯護人認為,申訴人之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主觀要件,且即便構成犯罪亦屬單位犯罪,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其一,申訴人趙某之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主觀要件,依法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其二,即便申訴人趙某之行為構成犯罪,亦屬單位犯罪。

三、判決書認定的犯罪事實

1998年5月至2001年9月間,孫某利用擔任天津市建筑標準圖書發行公司和天津市建筑標準圖籍供應站(以下簡稱“標準圖籍供應站“)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虛構標準圖籍供應站是經過上級授權的專營指定性天津地區以及華北地區建筑標準手冊、規范,在國家專項基金不足時可自籌資金。并以投資發行周期短、回報高為誘餌,以標準圖籍供應站的名義同高某等20余名被害人個人以及多家單位簽訂合作發行建筑標準手冊協議,利用蓋有城建委虛假公章的兩份《關于推動建筑標準化工作的合作報告》和《發行計劃》,實施非法集資行為,并將集資款占為己有。集資數額累計達人民幣1.5億余元,其中,部分贓款用來支付被害單位及個人已到期的本金和利息,部分贓款被被告人揮霍。直至案發實際未歸還之款項累計達人民幣1億余元。趙某與孫某原系朋友關系,因受孫某欺騙參與集資活動。案發后,趙某一審被天津某人民法院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趙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依法改判,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改判趙某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2007年,申訴人趙某刑滿釋放。

四、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申訴人委托,從而成為申訴人趙某的代理人。王增強主任憑借其在刑法方面的專業造詣和多年的刑事辯護經驗,為申訴人出具最有利于申訴人的申訴方案,并對申訴方案的可行性開展了多次論證。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王主任憑借其優質的法律服務展現其超強的業務能力、極強的職業責任感人性化服務意識,獲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贊譽。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本案的二審判決雖更正了一審判決的部分錯誤之處,但仍然存在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趙某的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主觀要件,依法不構成犯罪”的代理意見。

五、主要代理意見

申訴人:趙某

請求事項:

1.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對本案再審;

2.依法撤銷二審判決;

3.依法判決申訴人趙某無罪。

事實與理由:

申訴人認為,本案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申訴人之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故向貴院提出申訴。理由如下:

,關于本案事實認定:二審判決認定申訴人的涉案金額達一億余元,非法獲利一千余萬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審判決認定,申訴人趙某于1999年5月至2001年9月間,先后向李某、張某、高某等20余人及多家單位介紹天津建筑標準圖籍供應站(以下簡稱“標準圖籍供應站”)發行建筑標準手冊是政府行為、投資周期短、回報利潤高、不承擔風險等情況,與同案犯孫某共同進行非法集資。其中,同案犯孫某累計集資達人民幣1.5億余元,申訴人趙某參與集資累計達人民幣1億余元。期間,申訴人趙某采用與投資人簽訂利潤低合作發行協議,與孫某簽訂利潤高合作發行協議的手段,從中獲得差息,個人獲利人民幣一千余萬元。案發前在被害人的追討下,申訴人趙某將個人獲利的近800余萬元人民幣返還給被害人。

經分析本案事實及相關證據材料,申訴人認為本案二審判決對申訴人趙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及獲利數額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關于申訴人趙某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的數額:二審判決認定申訴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達人民幣一億余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根據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參與非法集資的人員包括高某、李某等21名自然人和天津開發區某公司等7家單位,涉案資金共計1.5億余元。

1.即便按照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亦僅有高某等十名自然人參與非法集資與申訴人趙某有關(實際亦非申訴人非法吸攬),涉案資金共計1290.89萬元,損失1047.007萬元。

根據一審判決,僅有高某、李某等十名自然人參與非法集資與申訴人趙某有關,涉案資金共計1290.89萬元,損失約1047.007萬元。其余11名自然人和7家單位參與本案均與申訴人無關。

2.部分參與非法集資的自然人和單位系同案犯孫某、案外人趙某吸攬,所涉9523.4萬元集資款與申訴人趙某無關。

   根據證人楊某等人證言,天津市河東區某公司、天津開發區某公司、天津港某公司系經同案犯孫某介紹參與本案,該三公司所涉4523.4萬元集資款與申訴人趙某無關。

另據證人郭某等人證言,天津某物業公司系經案外人介紹參與本案,該公司所投5000萬元與申訴人趙某無關。

3.案外人趙某及A貿易公司吸攬資金達一億余元,與申訴人趙某無關。

天津市某貿易公司(以下簡稱“A貿易公司”)、天津市建筑標準圖籍供應站、B公司簽訂三方協議,約定自2000年9月始,A貿易公司負責籌集所需資金,個人投資需全部退出。

   2000年8月至2001年4月,趙某及A貿易公司向孫某負責的建筑標準圖集供應站非法集資6279.2萬元(依據申訴人提交的標準圖籍供應站與A貿易公司簽訂的12份《合作發行建筑標準手冊協議》)。另,據證人張某某證言,某商廈委托A貿易公司非法集資5000萬元??梢?,有證據證實趙某及A貿易公司非法集資1億余元。

   另,據本案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申訴人趙某并非A貿易公司工作人員,且A貿易公司系同案犯孫某負責的天津市標準圖集供應站的合作單位,其自身吸攬的一億余元資金顯然不能計入申訴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

  4.大部分參與非法集資的自然人和單位系本利滾動投資,但本金和利息的具體數額并未查明,二審法院認定申訴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億余元事實不清。

根據一審判決,“本案大部分被害人是連本帶利滾動進行再投資”,集資人員、單位所持尚未兌現的發行協議及收據載明的投資中,包括此前投資產生的非法利息,且因同案犯孫某許諾投資人的年利率高達30%。可見二審法院認定的1億元投資額中包括大量的非法利息滾存,二審法院認定申訴人趙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億余元事實不清。

綜上,二審判決認定申訴人參與集資累計達人民幣一億余元,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關于申訴人獲利數額:認定申訴人個人非法獲利一千余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審判決認定申訴人采用與投資人簽訂利潤較低合作發行協議,與孫某簽訂利潤較高合作發行協議的手段(即利用大、小合同牟利),從中獲得利息差,個人非法獲利一千余萬元,此認定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認定申訴人利用大、小合同,獲取利息差,非法獲利一千余萬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僅憑邵某證言認定申訴人利用大小合同非法獲利,屬證據不足。

其一,證人邵某的證言系孤證,孤證不能定案。

其二,證人邵某的證言不僅無其他證據佐證,亦與申訴人供述相悖。

2)本案一、二審訴訟期間,均未有相應書面合同證實申訴人利用大、小合同牟利。

   申訴人趙某基于個人投資,與天津標準圖籍供應站簽訂合作發行協議。此外,申訴人趙某未與標準圖籍供應站簽訂任何形式的合同。

   另,據本案一、二審庭審,偵辦此案的司法機關始終未出示申訴人趙某與同案犯孫某所簽利潤較高的大合同,亦未出示申訴人趙某與被害人所簽利潤較低的小合同。故在沒有相應書證佐證的情況下,認定申訴人通過大、小合同獲取利息差的證據不足。

   3)申訴人有新的證據可以證實,利用大、小合同獲取利息差的參與者系A貿易公司及趙某,而非申訴人。

   申訴人提供的六份《合作發行建筑標準手冊協議》可以證實,趙某所代表的A貿易公司參與孫某非法集資案后,采用與天津標準圖籍供應站簽訂利潤較高的合同,而與天津某物業公司等投資者簽訂利潤較低的合同,從中獲取利息差。僅從天津某物業公司投資的4000萬中(自2000年11月至2001年4月間),A貿易公司借大、小合同獲利高達319.375萬元。

   2.一審判決未認定申訴人獲利數額,而二審判決在沒有任何新證據的情況下,認定申訴人獲利人民幣一千余萬元,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3.申訴人趙某代同案犯孫某向投資者返還的800余萬元款項并非申訴人利用大、小合同獲得的非法利益,而系申訴人個人財產。

   根據一、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申訴人趙某系同案犯孫某集資詐騙案的最初受害人。受孫某蠱惑,申訴人自1998年始,陸續向孫某投資200余萬元,并將所獲利息不斷滾動投入,至2001年案發前,應得本金及利潤800余萬元。故申訴人用于返還投資者的800余萬并非利用大、小合同所獲利息差,而系本人所有的本金及利潤。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認定申訴人非法獲利一千余萬元,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關于本案法律適用:申訴人之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主觀要件,且即便構成犯罪亦屬單位犯罪,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一)定性不當:申訴人趙某之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主觀要件,依法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不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之主觀故意:申訴人趙某并不明知自己的行為具有違法性,即不明知自己的行為屬于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根據《刑法》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在主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且其行為會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此種結果發生。然,經分析本案一、二審判決,申訴人趙某之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主觀要件:

1)受到同案犯孫某欺騙,申訴人趙某誤以為孫某主導的投資行為系政府行為,具有合法性(業經二審判決認定)。

   根據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詳見二審判決),同案犯孫某對趙某謊稱其所在的標準圖籍供應站是經過上級單位授權的專營指定性建筑標準手冊、規范的單位,發行建筑標準手冊是政府行為,在專項基金不足時,可以向社會募集資金,即申訴人趙某系受到同案犯孫某欺騙參與本案。

   2)申訴人有理由相信孫某主導的投資行為系政府行為,具有合法性。

   其一,同案犯孫某向申訴人趙某等人出示了加蓋城建委公章的《關于推動建筑標準化公眾的合作報告》和《發行計劃書》,足以使申訴人相信孫某主導的投資行為系政府行為,具有合法性。

   其二,證人李某某等人證實,同案犯孫某向多人介紹“投資發行建筑圖書屬于政府行為,完全沒有風險”。

   可見,同案犯孫某的介紹及其出具的加蓋城建委公章的《關于推動建筑標準化公眾的合作報告》和《發行計劃書》,足以使非金融專業人員、亦非圖書發行專業人員的申訴人相信,向孫某負責的圖集供應站投資的合法性。

2.申訴人受單位指派為一定行為,依法不應按照犯罪處理。

1)申訴人系受單位指派參與本案。

根據一、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申訴人趙某原系B公司職員,具有B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案外人張某代表的B公司與和孫某代表的標準圖集供應站簽訂合作協議后,B公司委托趙某作為代表,并由B公司租賃辦公用房。故申訴人系受B公司指派參與合作發行圖書,并非個人積極實施非法吸攬存款之行為。

   其一,同案犯孫某供述證實案外人張某代表B公司與標準圖籍供應站簽訂合作協議,B公司一方負責籌集資金,申訴人系代表B公司工作。

   孫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1998年底或2000年初,孫某、張某、趙某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主要內容為張某、趙某為B公司一方工作人員,B公司與標準圖籍供應站共同籌建發行中心,合作發行圖書,標準圖籍供應站負責發行的整個過程,B公司一方負責籌建資金。

  其二,根據B公司、A貿易公司、標準圖集供應站簽訂的三方協議,申訴人趙某系B公司方代表。

   根據三方協議約定,“B公司一方應當派出B公司人員出任公司經理,管理公司的各項業務往來,對甲乙雙方的利益起到維護、保證作用”,申訴人趙某即作為B公司派出人員參與本案。

   其三,證人賀某證實,申訴人系B公司人員,與標準圖籍供應站合作發行圖書。

   證人賀某證實,其曾聽“趙某講他是B公司的,與標準圖籍供應站合作,做圖書的發行,利潤特別大,投入些成本,只需二、三個月就能受益8%左右的利潤?!?/span>

2)申訴人受單位指派為一定行為,依法不應按照犯罪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1)8號】二(一)“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之規定,受單位領導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申訴人受同案犯孫某蒙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受單位領導指派,為B公司與標準圖集供應站的發行合作行為實施了一定的輔助行為,但其并非孫某非法集資案的直接責任人員,不應當以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刑事責任。

  3.二審判決自相矛盾:二審判決在認定申訴人受孫某欺瞞,誤認為孫某的集資行為系政府行為的情況下,判決申訴人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觀故意,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顯系自相矛盾。

   綜上所述,申訴人趙某之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主觀要件,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且自相矛盾,依法應予改判。

  (二)本案應屬單位犯罪:即便申訴人趙某之行為構成犯罪,亦屬單位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之規定,構成單位犯罪應符合兩個條件,即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本案申訴人之行為符合上述規定,假使其行為確已構成犯罪,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1.以單位名義實施:申訴人趙某系受B公司指派,并以單位名義實施吸攬資金之行為。

根據申訴人趙某以及同案犯孫某供述,1999年6月份左右,由張某代表B公司,孫某代表標準圖籍供應站,雙方簽訂了合作協議。協議的內容是由B公司籌集資金向孫某投資,由孫某負責建筑標準圖書的發行。協議簽訂后,張某和孫某委托趙某來負責集資款的銜接與合作協議的簽訂。后于2000年8月,張某代表B公司、孫某代表標準圖籍供應站、趙某代表A貿易公司,簽訂三方合作協議,約定由A貿易公司負責籌集資金,由孫某負責發行的全過程,由B公司一方負責管理,主要還是由趙某負責銜接資金和簽訂合同。

   可見在孫某非法集資過程中,申訴人系受B公司一方委托,按照合作協議約定履行B公司一方的職責,其行為應屬于職務行為,其行為后果應歸屬于公司。

   2.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

   如前所述,認定申訴人趙某所獲收益均系投資收益,本人并未因吸攬資金獲得額外收益。據申訴人趙某所述,在B公司與建筑標準圖籍供應站雙方合作期間,B公司收取投資金額1%的管理費,實際收取了15萬元已給付B公司一方。而B公司、A貿易公司與建筑標準圖籍供應站三方合作期間,B公司可按協議收取年運作資金總金額2%的管理費,但孫某并未給B公司一方提取該2%的管理費用。

   綜上所述,申訴人趙某以單位名義參與本案,且相應所得歸單位所有,其行為符合單位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當依法認定其行為屬單位犯罪。

,一、二審判決有失公正:司法機關不能依法追究大量吸攬資金獲取暴利的某及A貿易公司,卻追究僅為投資者的申訴人,顯屬司法不公。

1.A貿易公司及某吸攬資金一億余元,且利用大、小合同牟利數千萬元,司法機關未追究刑事責任。

2.申訴人趙某并未積極吸攬資金獲利,而系利用自有資金投資獲利,屬本案受害人。

根據一、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申訴人趙某是同案犯孫某非法集資的最初合作人,早在1998年就向孫某的建筑標準圖籍供應站投資。一審期間,申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父親、女友參與集資的協議與收據可證實,申訴人向孫某主導的天津標準圖集發行投資二百余萬元,最終產生本息800余萬,全部用于歸還投資者損失。(根據申訴人趙某提供的2001年1月10日提供的《合作發行建筑標準手冊協議》,僅2001年1月就向標準圖籍供應站投資292.8萬元,三個月獲利98.0880萬元。)

  3.A貿易公司及某非法獲利數千萬元,申訴人趙某代其賠付投資者800余萬元。

   A貿易公司、某利用大、小合同產生的利息差非法獲利數千萬元等原因,導致孫某的資金鏈斷裂,其他投資者的本息不能歸還,投資者損失巨大。為降低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失,申訴人趙某拿出本人投資的本息800萬元,代A貿易公司、某、孫某償付給投資者。

綜上,A貿易公司及某非法吸攬資金一億余元,且非法獲利數千萬元,而申訴人損失本息800余萬元,司法機關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申訴人的刑事責任,但卻不追究A貿易公司及某的法律責任,司法公正何在?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對申訴人的判罰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申訴人趙某之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主觀要件,依法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二審判決認定的犯罪數額及獲利數額均與事實不符,對申訴人趙某定罪量刑有誤,故申訴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零三條“申訴人對駁回申訴不服的,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之規定,向貴院提出申訴,懇請貴院依法對本案啟動再審程序,撤銷二審判決書,并依法改判申訴人趙某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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