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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億余元被警方拘捕,律師依法提出無罪辯護意見,兩次退查后撤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億余元被警方拘捕,律師依法提出無罪辯護意見,兩次退查后撤案 本站訊 日前,王增強主任接受本案當事人寧某家屬之委托,作為犯罪嫌疑人寧某的辯護人。針對公安機關的指控,王增強主任發表“犯罪嫌疑人寧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證據明顯不足,寧某依法不構成犯罪;且公安機關通過侵害犯罪嫌疑人基本權利的方式非法取證,所得證據應予排除”的無罪法律意見。某人民檢察院充分考慮該無罪法律意見,對犯罪嫌疑人寧某取保候審,對寧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3802025566;微信號:13802025566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一)犯罪嫌疑人寧某對于天津市G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否明知? 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僅能證實寧某與龔某原系情侶關系,且公司對寧某從始至終未有正式任命。證人證言為猜測性內容,故不能證實寧某明知天津市G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二)公安機關辦案過程中違法取證,所獲證據是否應予排除? 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辦案過程中存在違法辦案且嚴重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人格尊嚴、人身的行為,所獲證據屬非法證據,應予排除。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人寧某作為天津G公司財務主管人員,在明知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情況下,積極參與公司管理工作,協助法人代表龔某對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進行轉移、支配。 2013年2月份以來,天津G公司法人代表龔某以在河北省建設地宮墓穴為由,在缺乏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資質的情況下,授意犯罪嫌疑人劉某等人大肆鼓吹、宣傳“天津G公司”,采用簽訂借款協議、承諾給予高息等手段,拉攏群眾500余人,吸收公眾存款兩億余元。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嫌疑人李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事實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嫌疑人可能被判處三到十年有期徒刑。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當事人家屬之委托作為犯罪嫌疑人寧某的辯護人。王增強主任繼辦理天凱、方舟、盛華、卓遠、金吉通等公司上百億元非法集資大案后,對非法集資類案件積累了豐富、獨到的實務經驗,在短時間內迅速為當事人提出最有利于當事人的解決方案。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展現出高超的專業素養與職業能力,贏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好評。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無罪辯護意見:公安機關指控寧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證據明顯不足,寧某依法不構成犯罪;且公安機關通過侵害犯罪嫌疑人基本權利的方式非法取證,所得證據應予排除。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充分考慮了辯護人的無罪意見,對犯罪嫌疑人寧某取保候審,且并未對其進行起訴指控。 第一,犯罪嫌疑人寧某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客觀要件,因此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根據《刑法》第176條之規定,嫌疑人寧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必須具有主觀故意,即明知公司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但仍然參與實施吸攬存款的行為。結合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嫌疑人無任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和客觀行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一)無客觀行為 根據在案證據,嫌疑人無任何設計集資模式、公開宣傳、招攬投資人、吸攬資金、使用資金、非法獲利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意義上的行為。 (二)無主觀故意 根據在案證據,不能證實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 1.嫌疑人的行為顯示其不具有主觀故意:嫌疑人無吸攬行為。 2.在案證據證實嫌疑人不具有主觀故意: 1)嫌疑人口供:據寧某介紹,其與龔某原系情侶關系,為支持龔某創業,到龔某公司幫忙。主要工作為發放公司員工工資及按龔某指示向青縣盤古寺重修工程款。公司從始至終未有正式任命,其從不知道在河南非法吸攬存款的事情,也沒有任何故意。 2)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或稱寧某系G公司財務負責人,或稱寧某管理公司財務,或稱寧某管理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等等,實為上述人員的猜測性內容,并不能證實寧某是財務經理,也不能證實其具有犯罪故意。 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對寧某有指證的言詞證據包括: 戴某2014年7月19日供述稱:龔某對她(寧某)比較信任,我所知道的讓她管公司的財務; 顧某2014年2月17日供述稱:寧某負責公司的管理并給公司員工發工資;其2014年2月18日供述稱:我只知道龔某是老板,寧某是龔某的情人,李某是寧某的媽媽,公司的事情除了龔某說了算,剩下的就是寧某和李某說了算;2014年3月31日供述稱:主要管事的有李某、寧某;我們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有李某、寧某管理,我們什么事情都得聽她們的。地宮銷售的情況,李某、寧某她們最清楚; 證人閆某2014年5月13日稱:我任財務總監,具體財務工作由寧某負責;財務工作龔某讓寧某全權負責;2012年龔某給我承諾的工資每個月是5000元,到2013年承諾每個月是8000元,錢是寧某按月給我發現金。寧某,女,28歲左右,身高165厘米左右,其他情況我不清楚,在財務部任經理,主要負責公司的財務方面的工作,最初會計、出納會由她負責,我進入公司前她就在公司了。前期我雖然作為公司的財務總監,但是公司的資金管理都是龔某說了算,公司的資金收支全權由寧某負責,公司根本不讓我管。其2014年6月12日也作了稱寧某負責財務的證言; 證人陳某2014年5月9日稱:財務部分工較細,負責不一樣;G公司員工的工資都是由寧某發放的;寧某,女,30歲左右,身高160厘米左右,天津人,我到公司之前她已在公司,主要負責財務方面工作,她對公司的情況非常熟悉; 證人邢某2014年5月8日證言稱:公司的材料都由寧某、孫某二人保管,在公司她們被稱作辦公室主任;其2014年6月14日證言稱:我知道具體都是寧某負責結算,因為龔某不相信男人,財務方面的事情都是有龔某相信的女人負責。剛開始公司的財務總監是閆老,但是閆老沒有具體負責財務,因為G公司財務不正規,閆老也多次向我發牢騷,我知道G公司的財務當時有寧某負責,后來有個夏某會計,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 上述犯罪嫌疑人陳述或證人證言稱寧某是公司財務負責人或負責公司財務,實際上是前述人員的猜測性內容,而猜測性內容顯然不具有客觀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1.寧某在G公司并無正式的任命,從上述人員有稱其為財務經理,有稱其為辦公室主任,有只稱其是負責財務的說法得以說明; 2.由于G公司并未正式任命寧某,因寧某是龔某的女朋友,又因寧某可能為前述犯罪嫌疑人或證人發放過工資,故前述人員主觀猜測寧某為公司財務人員,負責財務工作。 3.若寧某為財務人員,則前述供述或證言中應指出寧某是何時何地如何處理公司何種財務業務,或指出寧某是在何時何地告知他們自己負責公司的何種財務業務。但在前述供述及證言中,沒有相關記錄,又怎能得出寧某是公司財務人員或負責公司財務的結論? 4.戴某、顧某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為獲得有利自身的處理,完全有推脫責任之嫌,其供述不足采信。證人閆某既然自稱不負責公司具體財務,又怎能確定寧某的具體工作內容呢?陳某稱寧某對公司情況非常熟悉,很明顯屬于自己的主觀判斷,而邢某之證言是聽他人陳述,并非自己所見。 綜上,上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證言不足以證明寧某是公司財務負責人或負責公司財務,實際上基于寧某是龔某的女朋友,前述人員主觀臆測寧某了解龔某的一切,了解G公司的一切。換言之,證人出具的證言并非其親身感知,而是主觀臆測,顯然不能據此認定寧某知情。 另,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觀故意是嫌疑人有罪的主觀要件。根據上述分析,沒有證據證實嫌疑人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也沒有證據證實嫌疑人明知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情況下實施相關行為。故由于嫌疑人不具有犯罪故意和客觀行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公安機關辦案過程中,存在違法辦案且嚴重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人格尊嚴、人身的行為,所獲證據屬非法證據,應予排除。 (一)寧某稱公安機關對其刑訊逼供。 辯護人會見寧某時,寧某稱:2014年7月7日其被辦案人員帶到公安分局,晚5點后,辦案人員對其輪流審訊。一直到2014年7月8日七時前,其一直沒有休息、喝水、吃飯,且當時空調溫度只有20度,而其正處月經期。又稱:2014年7月8日7時至10時間,刑警隊長讓其跪在地上,抽了十來個嘴巴。在訊問過程中,當寧某稱不知道時,辦案人員說其態度不好,還拿其母親進行威脅。訊問過程中,沒有讓寧某帶眼鏡,一直到2014年7月8號晚六七點鐘或八九點鐘才結束審訊,直到2014年7月9日凌晨兩點才被關押至某縣派出所。當辯護人在會見完寧某之后第一時間向貴院偵監科檢察官電話告知該事項,并要求予以查明。后據了解,寧某本人也向辦案檢察官就其被刑訊一事進行了反映。 辯護人認為,本案中寧某自認犯罪的筆錄作出時間為2014年7月8日,而地點為某市公安局分局訊問室,與寧某所述的的訊問時間及地點是吻合的。該認罪筆錄顯示寧某于“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公安機關抓獲,被抓獲后當天被臨時羈押于某看守所。2014年7月7日被帶到A市公安局分局的,上述公安機關之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寧某于2014年7月2日被羈押于B看守所,表明其于2014年7月2日前已有其被羈押依據,其羈押依據可能是被刑事拘留或者是被逮捕,然公安機關通知家屬之文書卻稱寧某于2014年7月8日被刑拘,則在此之前的羈押顯然沒有法律依據,是非法的;若2014年7月2日前已有羈押依據,則公安機關所稱2014年7月8日被刑拘的通知文書顯然與事實不符,是虛假的,此其一。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公安機關應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然,寧某于2014年7月7日被帶至A市,卻沒有立即被送往看守所羈押,而是在分局進行訊問。有人會稱寧某2014年7月7日還未被拘留,其于次日被拘留,故2014年7月29日將其送看守所羈押,并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需指出,若寧某為2014年7月8日被拘留,則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8日前其被羈押于某看守所及限制于分局的行為屬嚴重違法。其三,辯護人注意到寧某除2014年7月8日在分局的認罪筆錄外,其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并無其他認罪筆錄。除告知其被拘留、逮捕或鑒定文書外,無其他訊問內容。如寧某果真認罪,那為何其在看守所期間未作認罪供述,如其認罪,為何又向律師、承辦檢察官反映被刑訊一事,且對刑訊的時間、地點、人物、經過均有較為詳細的說明。辯護人認為,雖然寧某無法拿出直接證據指證辦案人員對其刑訊,但辦案人員未依法及時將寧某羈押于看守所。在此期間沒有物理上的隔離,至少可以說明辦案人員具備刑訊的條件,有刑訊的可能,且除此筆錄再無其他認罪筆錄,更加印證了寧某的陳述。故其關于被刑訊逼供的陳述,具備一定的可信度。 (二)公安機關對寧某超期羈押。 經向貴院了解,本案移送審查起訴后于2015年2月11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退查應以一個月為限,本案最晚應于2015年3月11日向檢察機關重報。然據辯護人了解,該案至今仍由公安機關偵查,并未在法定的一個月期限內補查完畢并重報檢察機關,且貴院已向其下達糾正違法通知書。 公安機關的刑訊逼供、超期羈押行為,罔顧法律規定,為達到給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不惜嚴重侵害嫌疑人的基本權利(憲法性權利),不僅損害了公安機關的良好形象,損害了司法公正及權威,且其收集的所謂證據系非法證據,依法不應被納入指控犯罪的證據體系。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該規定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國家之所以通過法律的形式確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權,改變重實體、輕程序,為獲得定罪證據不惜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嚴重侵害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員基本權利的非法取證行為。因此寧某2014年7月8日于A市公安局某分局所作筆錄因直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而予以排除。 2.《刑事訴訟法》第54條中雖未將超期羈押取得證據明確列入該條規定,但用“等非法方法”予以概括,“等非法方法”是指用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等公民的基本權利(即憲法性權利)的方法,意圖通過該非法方式獲得定罪證據。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超期偵查、超期羈押,實際上是辦案機關通過濫用職權而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的非法拘禁,一方面有悖于“有法必依、執法必嚴”的法治原則,不但直接造成有法不依、執法違法的怪圈,而且使執法者的活動被置于法律的控制之外。既有損法制的嚴肅性,也有損司法機關與司法人員的威信與形象;另一方面,在法定的訴訟期限之外剝奪自由而構成對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的嚴重侵犯,損害犯罪嫌疑人的心身健康。故通過超期羈押獲得的證據不應被采納,否則就是對辦案機關違法辦案、肆意踐踏法律尊嚴、侵犯嫌疑人基本權利(憲法性權利)的縱容,使人對司法公正產生質疑,是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設立本意背道而弛的。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從目前證據材料來看,犯罪嫌疑人寧某并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對G公司及龔某的違法行為并不知情,同案犯供述及證人證言系其主觀臆側,而寧某本人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訊之下、意志受限時的非自愿表達;從公安機關長時間無法查明定案證據甚至不惜違法偵辦案件的情況,也可側面反映指控寧某犯罪的證據不足。另,超期羈押期間取得的證據亦因損害犯罪嫌疑人基本權利而非法,應予排除。辯護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貴院一定會重證據查清事實,做出公正決定。并且對違法辦案不會視而不見,任其發展。為此,辯護人請求貴院依法認定寧某不構成犯罪,不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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