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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罪(涉案金額2800余萬元):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本案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瀏覽數:3464

集資詐騙罪(涉案金額2800余萬元):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本案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

本站訊

日前,張某因涉嫌集資詐騙罪(涉案金額2800余萬元)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委托擔任張某的辯護人。

張某被檢方控告為集資詐騙罪,如果指控罪名成立,依照《刑法》第192條之規定,張某最高可被判處死刑。經依法會見被告人并查閱案件材料后,王主任認為控方部分指控缺乏事實依據,且被告人張某對涉案款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僅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此外,由于張某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且相關款項用于單位支出,本案屬單位犯罪,被告人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鑒于此,王主任當庭為被告人張某做有罪從輕辯護。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3802025566;微信號:13802025566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本案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辯護人認為,本案認事實不清。

  其一,認定非法吸收天津客戶郭某等70余人投資款人民幣2800余萬元,造成損失2700余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其二,認定在河北省滄州地區、江蘇省海門市向40余人非法集資4461萬元,造成損失2162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其三,已扣押的部分財產可以彌補部分損失,應當從認定的損失總額中扣除。

2.本案法律適用是否準確?

辯護人認為,本案法律適用不準確。被告人張某之行為依法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系單位犯罪。

   其一,本案定性:被告人張某之行為不符合集資詐騙罪之主客觀要件,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其二,本案系單位犯罪。

3.被告人具有哪些從輕量刑情節?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處罰之情節。

其一,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

其二,本案雖造成嚴重后果,但被害人一方作為非法金融活動參與者,其追逐非法利益之行為使得本案損失得以擴大。

其三,被告人張某系自愿認罪的被告人,依法應酌情從輕處罰。

   其四,被告人張某系初犯、偶犯。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張某因涉嫌集資詐騙罪(涉案金額2800余萬元)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涉嫌構成集資詐騙罪。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50000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由此可知,如果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則被告人張某集資詐騙數額達到特別巨大,其可能面臨死刑。

五、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屬委托,從而成為被告人某的辯護人。王增強主任憑借其在刑法方面的專業造詣和多年的刑事辯護經驗,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辯護方案,并對辯護方案的可行性開展了多次論證。在辦案過程中,王主任與辦案單位進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溝通與交流,并時刻與被告人及家屬保持著動態聯系。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本案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張某之行為依法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系單位犯罪;又被告人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王主任憑借其優質的法律服務展現其超強的業務能力、極強的職業責任感人性化服務意識,獲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贊譽。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認定事實不清。

  (一)認定非法吸收天津客戶郭某等70余人投資款人民幣2800余萬元,造成損失2700余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關于集資額:玉米現貨集資986.1992萬元、高息借款集資1606.1萬元,共計2592.2992萬元。

根據本案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材料,天津共計70人參與非法集資,涉嫌集資款為2800余萬元。其中49人最終涉及以炒玉米現貨方式集資,21人涉及高息借款方式集資,辯護人分別予以計算:

1)玉米現貨所涉集資:并非49位受害人主張的1048.55萬元,實際應認定為986.1992萬元。

根據被害人主張,天津共有49人因抄玉米現貨遭受損失,共涉及集資款1048.55萬元。然,該1048.55萬元的根據或者為某公司提供的虛假交易單,或僅為被害人陳述。由于部分確認單為虛擬的,賬戶余額顯示的內容并非真實的交易金額,故不能根據該數額認定集資額為1048.55萬元,而應根據被害人所涉金額計算非法集資數額(且應有書證佐證)。據此計算,涉案49名被害人所涉金額為1060.7992萬元,扣除沒有書證證實的74.6萬元,實際集資額應為986.1992萬元。

其一,其中6人投資沒有任何書證,涉及資金61.6萬,不應計入集資數額

6名被害人是:馮某3萬、褚某10萬、蔣某5萬、龐謀2萬、李某1.6萬、朱某40萬。

其二,其中2人部分投資沒有書證,涉及資金13萬元,不應計入集資數額

2名被害人是:沈某(第二筆入金3萬元沒有憑證)、李某飛(第二筆入金10萬元沒有憑證)。

綜上,有書證證實的投資人為 43人,涉及資金986.1992萬元。

2)高息借款所涉集資款:涉嫌集資款1758.1萬余元,實際應當認定為1606.1萬元。

被害人鄧某等21人提供的《借款協議》顯示,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共計借款1758.1萬余元,亦符合訴機關認定。然,經分析該21人的詢問筆錄,辯護人認為以下款項不應計入集資款:

其一,被害人丁某提供借款協議證實本金為11.745萬,但認可本金為10萬,該1.745萬不應計入。

其二,薛某提供三張借款協議,涉及資金80萬元,其中包括梁某30萬,但該梁某的30萬由趙張某重新出具了借條,該30萬屬于重復計算。

其三,段某承認實際投資僅30萬元,非借條顯示的30.873786元,故該0.873786萬元不應計入。

其四,喬某提供的399萬元的借款協議中,認可89萬元系利息。

其五,證人牛某提供的5.5萬元借款協議中,認可0.5萬元系利息

其六,趙某的借款協議顯示金額為25萬元,但其認可其中7萬元為利息,實際借款僅為18萬元。

其七,證人鄧某提供的22萬元借款協議中,認可2萬元系利息。

其八,證人錢某提供的借款協議顯示借款金額為190萬元,而其自稱投入250萬元,180萬元用于炒玉米現貨,70萬元用于高息借款。但證據顯示僅僅投資182.3450萬元炒玉米現貨,后轉為借款,沒有其他投入,其投資資金應認定為182.3450萬,有7.655萬元不應計入投資數額。

其九,被害人孫某提供了三份借據,涉及資金80萬,據其陳述僅能認定66.75萬,有13.25萬不予認可。

借據一:56萬元,自己認可該56萬元借款的本金為36.75萬,系炒現貨賬戶余款轉存;

借據二:30萬元;

借據三:80萬元,認可該借據系事后補簽,金額包含前兩筆借款及炒玉米現貨賬戶轉存款14萬元,但該款項沒有相應書證予以證實。

綜上,根據各被害人陳述及書證情況顯示,被告人在天津吸收高息借款共計1606.1萬元。

2.關于損失額:玉米現貨損失945.8382萬元、高息借款損失1322.5萬元,共計2268.3382萬元。

1)炒玉米現貨部分:投資額986.1992萬元-40.361=945.8382萬元。

以下為受害人承認收到的出金及傭金等收益,應從總的投資額中扣除。

其一,出金26.8610萬以上(李某、周某、武某、鄭某、白某、郭某、胡某承認收到過出金)。

其二,傭金13.5萬以上(馮某、陳某、褚某、李某、衛某、蔣某、沈某、韓某、徐某、朱某等人承認收到過公司返還的傭金)。

2)高息借款部分:共計283.6萬元不應計入,損失額約為1322.5萬余元。

其一,以下為受害人承認收到的利息收益,應從總的投資額中扣除:

受害人秦某認可收到利息0.25萬;

受害人尤某認可按月返利:收到利息至少十五萬以上,工資1.3萬;

受害人段某認可收到0.5萬利息;

受害人婁某認可收到利息8萬元,本金5萬元已經收回;

受害人何某認可收到利息8萬元、工資0.24萬;

受害人呂某認可收到6.3萬利息。

其二,受害人施某,根據2008年6月30日交易確認單顯示的賬戶余額為457.7670萬元,故其實際損失認定為457.7670萬元較為合理。

其三,受害人錢某,根據2008年6月30日交易確認單顯示的賬戶余額為158.2440萬元,故其實際損失認定為158.2440萬元較為合理。

另,有2人承認存在利息轉存情況:喬某、王某。

綜上,天津地區高息借款損失數額認定為1322.5萬元較為合理,請合議庭考慮返利及利息轉存等情況,客觀認定。

  (二)認定在河北省滄州地區、江蘇省海門市向40余人非法集資4461萬元,造成損失2162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向河北滄州地區、江蘇省海門市向孔某、嚴某等40余人非法集資,數額達4461萬余元,共計造成損失2162萬元。然,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關于非法集資款:滄州地區224.4萬元、海門地區2431.4萬元,共計2655.8萬元。

1)滄州地區:229萬-4.6萬=224.4萬。

根據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材料,河北省滄州市有7人參與非法集資,所涉集資款為229萬余元,有4.6萬證據不足,應當予以扣除。

其一,華某就集資款80萬匯款時,實際匯款78.4萬,少匯1.6萬,不應計入集資額。

其二,金某所投10萬元,稱其中有3萬元為王某岐投資,但陶某沒有相應筆錄佐證,證據不足。

2)江蘇海門市:

根據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材料,浙江海門地區共涉及47名投資人,共涉及資金4196.3萬元。

其中,有11人與某電子商務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履行完畢,該11人得到全部551.5萬元本金和123.63萬利息,不應再計入涉案數額(由于全部履行完畢,無法確認款項性質)。

另有7人所涉本金301.4萬元,因該7人沒有報案,認定集資詐騙的證據不足,顯然不應予以計算。(注:補充卷三《張某詐騙一覽表》將上述7人共計301.4萬元均列入被告人集資數額)

其余29名受害人,共涉及資金3343.4萬元。辯護人認為,其中有912萬元認定為集資詐騙款的證據不足,實際集資數額應為3343.4萬減去912萬,即2431.4萬元。

其一,有 13人將446.4萬元本金提出后,再次轉投資,不應重復計算為投資款。

13名被害人是:江某110萬、謝某50萬、徐某60萬、章某30萬、蘇某40萬、董某50萬、仇某26萬、范某19.4萬、樊某10萬、潘某10萬、葛某10萬、黃某25萬、杜某16萬。

其二,有6人將投資所得利息78.6萬元提出后,再次轉投資,亦不應重復計算。

6名被害人是:謝某7.2萬、蘇某61萬、仇某2萬、樊某2.8萬、潘某2.8萬、葛某2.8萬。

其三,受害人魯某第二筆投資款40萬僅有本人陳述,沒有書證等其他證據佐證,應予扣除。

其四,被害人董某就涉案110萬元作為其給馬某的借款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業已判決確認該款項為其與馬某之間的借款糾紛。

其五,被害人韋某主張以昌某名義投資5萬元,但沒有昌某的任何證據,認定該5萬元的證據不足。

其六,被害人蘇某稱于2007年11月1日投資293萬元,其中包括本金232萬元及61萬元利息轉投,本金232萬元系顧某、花某、魯某、方某、任某五人投資款。然因顧某、花某未報案,魯某、方某、任某在其筆錄中均未提及該筆組合投資,故該筆本金投資232萬元證據不足,不應予以認定。

綜上,根據現有證據,海門地區實際非法集資數額應當認定為2431.4萬元。

2.關于損失數額:滄州地區損失218.48萬元。

1)河北省滄州地區224.4-5.92=218.48萬元。

如前所述,河北滄州地區華某等7名受害人共計投資224.4萬元,其中5名受害人認可收到返利5.92萬元,故實際損失數額應為218.48萬元。

2)江蘇海門市:1614.733萬元。

公訴機關認定海門市和河北省滄州地區的損失額共計2162萬余元,減除滄州地區的220余萬元,海門地區的損失額被認定為1940余萬元。然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與事實不符。

如前所述,江蘇海門地區共涉及47名投資人,其中有11人的投資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不僅沒有損失,據投資人供述還獲得了123萬余元的收益;另有7名投資人沒有報案,所涉資金301.4萬,損失90.95萬元,因缺乏足夠的證據予以支持,不應計入損失數額。其余29名投資人,承認獲得利息收益531.3167萬元,返回本金815.4萬元,共損失1996.683萬元。辯護人分析后認為,以下381.95萬元因證據不足不應計入損失額:

其一,被害人魯某第二筆投資40萬,沒有書證等其他證據佐證,不應計入損失額。

其二,被害人董某2007年底兩次投資110萬元,損失106.3萬元:因其就涉案110萬元作為其給馬某的借款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業已判決確認,故不應計入損失數額。

其三,被害人韋某主張以棟某康名義投資5萬元,損失3.65萬,因昌某的證言佐證,故不應予以認定。

其四,被害人蘇某于2007年11月1日投資293萬元,其中包括61萬利息轉投,損失本金232萬元證據不足。

3.本案存在被害人收到返利、出金后不予認可,及被害人提供的借款中包括利息的情況,應當在確數額時予以充分考慮。

根據被告人張某供述,天津抄現貨客戶存在大額出金,操盤手有高額傭金,但因公司對出金情況沒有詳細的財務記錄,被害人對出金及獲得傭金情況沒有陳述,故實際集資數額及損失數額沒有起訴書指控的二千余萬元之多。

滄州及海門地區投資客戶,被告人始終按照借款協議約定返利,直至2008年4月份左右,其中部分客戶用返回的利息轉投資,被告人實際并未收到投資款項,現有證據情況也反映出被害人存在用返回的本及利息轉投資的情況。

被告人的以上辯解,懇請合議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三)已扣押的部分財產可以彌補部分損失,應當從認定的損失總額中扣除。

其一,房產:

根據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經偵支隊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偵查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扣押了張某及于某、劉某、柳某、豐某名下共七處房產,同時凍結了與案件有關的車輛、電腦顯示器及主機等財物。

其二,吉林玉米賬戶現存48萬余元。

某電子公司在吉林玉米賬戶(2589攤位、2588攤位)余額共計486339.9元已經被依法凍結。

第二部分:法律適用。被告人張某之行為依法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系單位犯罪。

  (一)本案定性:被告人張某之行為不符合集資詐騙罪之主客觀要件,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以下簡稱《金融犯罪案件會議紀要》】(三),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上均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區別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據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1.被告人張某將大部分資金用于投資或生產經營,不應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據《金融犯罪案件紀要》規定,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或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資金的故意,均構成集資詐騙罪。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于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于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此可見,資金去向是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關鍵。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涉案資金大部用于企業支出,僅有少量資金用于個人消費或揮霍,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關聯企業投資:約600余萬。

根據被告人張某供述、審計報告及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注意到被告人張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存在多達12家關聯企業,有一定證據證實的投資約為360萬元以上。

其一,天津市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滄州分公司;

其二,天津市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

其三,天津市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紅橋分公司;

其四,天津市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

其五,天津市某時代商貿連鎖有限公司:注冊資金1000萬;

(證人馬某英證實2007年從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轉入40萬元)

其六,天津市某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注冊資金10萬;

(審計報告:銀行進賬單顯示2004.11.25,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轉入某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10萬元。

(私營企業基本情況:張某持股7萬元,其母親名義持股3萬)

其七,天津市某廣告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注冊資本10萬元;

(審計報告:銀行進賬單顯示2004年11月25日,從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轉入某廣告文化傳播有限公司10萬元。

(私營公司基本情況:注冊資本10萬元,張某出資8萬,以張某目前王建華名義出資2萬元。

其八,天津市某工貿有限公司:注冊資金50萬;

(企業營業執照登記法定代表人為:張某,注冊資本50萬元,張某持股35萬,其母親持股15萬。

(審計報告:水電費等費用共計517.14元。

其九,安徽省阜陽市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注冊資金100萬;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顯示注冊資本為100萬元)

其十,龍口天地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注冊資金100萬元;

(審計報告:張某為法定代表人,注冊資金100萬元。)

其十一,南山房地產;

其十二,天津市華鵬旭海裝飾有限公司:注冊資本50萬。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劉某,注冊資本50萬元。

2)企業經營支出:

其一,購買寫字樓及房貸:約200萬元。

審計報告:被告人張某購買南開區某大廈1-1104、1-1105、1-1106、1-1107四處商業用房,支付首付款1525739元。

審計報告:2007年2月至4月共支付上述某大廈房貸7500元。

其二,公司辦公用房房租支出:被告人張某辯稱,自2004年至2008年5月共支付房租費用約230萬元(每年支出70-100余萬元)。

被告人的上述辯解具有一定合理性,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及其關聯企業的辦公用房均系租賃所來,相應的房租成本顯然是客觀存在的,且有證人李某立及唐某證言予以佐證:

證人李某立證實:關聯企業某時代商貿聯絡有限公司拖欠房租4.5萬元。

證人唐某(會計):收取的保證金按照張某的指令處理,有的交房租了,交電話費了。

其三,物業費支出:

華鉅云翔大廈(某公司辦公場所)物業管理合同:合同期為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物業費每月8724.45元,共52346.7元。

可見,僅某公司的物業費每月就高達八千余元,考慮某公司眾多的關聯企業,辦公場所的物業費支出亦是企業一項重要的經驗成本。

其四,某電子商務公司及關聯企業擴張、搬家、裝修、辦公設備等損耗,據張某辯稱約130余萬元。

其五,某電子商務公司及關聯企業的經營虧損。

被告人張某辯稱,至2008年,某公司及其關聯企業開始出現虧損情況,企業經營入不敷出。

證人唐某證實(2008.8.1):(未劃入吉林市場的錢)都是以現金方式,都是按照張某的指令處理的,有的是交房租了,交電話費了,有的是直接就付給需要出金的客戶了,給我感覺就是拆東墻補西墻了,到后期根本就付不出款了,公司就沒錢了。

其六,其他支出:審計報告亦認為存在支付企業日常支出的情況。

審計報告:2007年6月至7月,會計史某現金記錄本記載張某交財務21.5126萬元用于日常公司開支。

3)員工工資(張某:2004年至2008年5月工資合計1200余萬元)。

證人柳某(某電子商務公司副總經理):入金用來發工資。

證人鮑某(某電子商務公司技術總監、副總經理):我發現2008年4月發放員工工資時,張某用了抄玉米現貨人入金10萬元發員工工資。

證人榮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員工):購房首付款40萬元找張某借的,用陳某融2007年4-8月工資折抵了。

4)高額傭金支出:

根據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可見,某公司向操盤手及抄現貨客戶支付高額傭金(或手續費)。

審計報告:史某會計現金記錄本顯示僅2007年11月支付沈某傭金182265元。

證人馬某:我粗略算了一下,我大約得到傭金100萬左右。

證人陳某融:我在天津某公司抄玉米現貨賠過錢,大約2007年3月,賠了30-40萬,張某以我在公司應得的傭金相互沖抵了。

被害人李某:去年回家時取了500元,平常生活是依靠手續費的回扣(每批)2元。

被害人蔣某:從2004年3月到2008年5月,從公司返的傭金我自己算了算為10萬左右。

5)出金:由虛假交易單產生的出金。

證人唐某證實(2008.8.1):(未劃入吉林市場的錢)都是以現金方式,都是按照張某的指令處理的,有的是交房租了,交電話費了,有的是直接就付給需要出金的客戶了,給我感覺就是拆東墻補西墻了…

6)抄玉米現貨虧損:(審計報告顯示出存在虧損)。

某公司于2003年11月2005年12月31日在吉林玉米批發市場的入金為1012萬6917.20元,出金僅為546萬9410元。

某公司于2007年1月6月在吉林玉米市場入金341萬3339.20元,出金為314萬4000元。

滄州籍客戶投資虧損及手續費:16.6834萬元。

6)高額利息(被害人收到利息,但拒絕認可的)。

審計報告:馮某簽訂協議35萬元,年息60%,支付利息21萬。

江蘇海門投資客戶:有11人共計投入551.5萬,全部本金已經返還,獲得高息123.63萬。

7)吉林玉米批發市場賬戶余額:486339.90元。

8)其他支出:被告人張某辯稱支付給劉某110萬、借給量子公司20萬、個人消費約50萬元。

2.資金不能返還的原因:

根據被告人張某供述,導致投資款不能返還的原因主要是兩個方面:

1)企業經營管理不善。

2)為案外人劉某所誤導:據被告人張某辯稱,其因聽信案外人劉某能為其在北京開辦項目的謊言,開始大額吸收公眾資款,導致大量借款無法償還,同時支付李某強經費一百余萬元。

張某(2008.7.8):劉某曾在07年5月份對我講,他北京有好朋友可以向我公司投點資,并且又稱如朋友投資需要一定的運作費,所以對方要看我公司的固定財產情況,因此才將購房手續交給了劉某。…劉某從2007年5月到2008年5月,先后從我這里合計要走將近100來萬元,其中有美元、歐元、現金……我有一輛價值27萬元的別克轎車也在劉某手中,牌照號DT2033,戶名我公司所有。

張某(2008.8.9):劉某講在北京朋友想融資千萬余元,所以我就相信了,但他講要有前期開銷,所以我才先后給他美元、歐元和現金。另外他還開著我以公司名義購買的一輛別克轎車,但事一出,我已經根本聯系不上他了

陳某融2009.2.19):2009年1月份我陪同張某到過北京,其中有張某東,另外還有公司二個人我不認識,到了北京見到了劉某這個人是專門為張某聯系搞項目的人,但是我也沒看到什么項目。

3.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據《金融犯罪案件會議紀要》規定,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A.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被告人張某收受涉案資金時,某公司正在經營,且有十余家關聯企業,案外人劉某亦答應為其聯系北京軍方的項目融資,故其自認為有歸還能力,而非沒有歸還能力。

B.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被告人張某的企業產生虧損后,并未逃匿,而是積極籌款彌補虧損(包括向家屬借款)。

C.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根據本案證據材料,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將涉案資金用于企業支出的合理可能,但沒有證據證實其肆意揮霍。

D.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E.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F.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G.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透視本案,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具有體現非法占有目的之行為。

4.有部分證據證實被告人沒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審理階段,被告人張某的親屬向辯護人提供了被告人張某在經營期間由于經營不善,被告人張某的親屬多方為其籌措款項用于填補虧損,足見被告人張某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目的隱匿涉案資金,否則斷然不會出現其親屬給其籌款填補虧損。

其一,姐姐李某榮為其匯款:228200元。

2008年5月:兩次向劉某匯款10000元,總計20000元;

2008年6月5日:向唐某匯款11020元(某公司會計);

2005年5月16日:向葉某欣匯款1萬元;

2008年5月19日:向張某匯款5萬元;

2008年5月14日:向張某匯款1萬元;

2008年5月7日:向張某匯款4萬元;

2008年5月23日:向張某匯款1萬元;

2008年6月5日:向張某匯款88000元。

其二,妻子于某為其匯款28000元。

2007年10月18日:向馬某匯款28000元。

其三,案發后有還款的意思表示:

根據證人閻某等人證言,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即召集抄玉米現貨客戶,主動承認了私自挪用抄現貨款的事實,并表示愿意想辦法籌集資金償還客戶損失。

閻某(天津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電子部網管,2008.7.9):昨天上午,公司法人張某召集客戶和員工到原公司西康路云翔大廈辦公地點開會,他講關于制作可以對客戶交割、對賬單抄現貨玉米都是假的軟件,因為收取客戶的保證金,被他個人挪用了大約700萬元。

言某(天津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行政經理,2008.7.7):們公司的法人張某今天上午到了位于和平區西康路云翔大廈的我們公司原辦公地點,對我們公司所有客戶做出承諾,保證在八個月內還清所欠客戶的資金,并每名客戶都打了欠條,保證在八個月還清公司所欠每名客戶的錢。

(二)本案系單位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以下簡稱“金融犯罪會議紀要”)(一)關于單位犯罪問題:“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睒嫵蓡挝环缸?,需具備兩個要件:以單位名義實施;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

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注意到本案完全符合上述兩個要件:

1.本案被告人張某之犯罪系以張某公司名義實施:

1)天津;

2)河北省滄州地區;

3)江蘇海門市。

綜上,被告人實施詐騙行為均以張某公司名義實施,符合單位犯罪需要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特征。

2.本案違法所得大部用于單位支出。

綜上,本案被告人以張某公司名義實施犯罪,且違法所得已經或將要歸公司所有,本案符合單位犯罪之特征,愛心覺羅歌爾公司系本案犯罪主體,應當以單位犯罪對本案定罪科刑。

第三部分:被告人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處罰之情節。

(一)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自首需要滿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本案被告人張某之行為完全符合該要件,依法應認定其自首情節。

1)自動投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據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經偵支隊出具的《抓獲經過》,本案被告人張某于2008年7月7日到公安某分局投案自首,其行為顯然符合該項規定。

2)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根據《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構成自首的第二個要件系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公安某分局認為被告人張某對其犯罪事實拒不供認,然經分析被告人張某的首次供述,辯護人注意到被告人張某在其首次供述中即供認其有非法集資行為,且有自行制作玉米現貨的交易軟件,挪用客戶資金之行為,在之后的供述中始終對其非法集資之行為予以認可。鑒于此,辯護人認為本案系非法集資類犯罪,被告人交代其集資行為即屬于交代主要犯罪事實,至于具體涉案數額、資金取現系逐漸回憶、核算所得,不能苛求被告人在首次供述中即完整供述,應當認定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張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解釋》關于自首的規定,故應依法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二)本案雖造成嚴重后果,但被害人一方作為非法金融活動參與者,其追逐非法利益之行為使得本案損失得以擴大,請合議庭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三)被告人張某系自愿認罪的被告人,依法應酌情從輕處罰。

歸案至今,被告人張某始終自愿認罪、悔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法發[2003]6號)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之規定,對被告人張某可酌情從輕處罰。

   (四)被告人張某系初犯、偶犯。

本案被告人張某此前從未受過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系典型的初犯與偶犯,故其可改造性較大,再犯可能性相對較小,實施犯罪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對其從輕處罰不至于危害社會。

綜上,被告人具有諸多酌定、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張某之行為依法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系單位犯罪。又被告人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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