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故意殺人罪:被控聚眾斗毆犯罪,導致四人死亡,一審判處十五年,精準辯護之下,二審法院改為十年有期徒刑。故意殺人罪:被控聚眾斗毆犯罪,導致四人死亡,一審判處十五年,精準辯護之下,二審法院改為十年有期徒刑。
本站訊 近日,我所主任王增強律師收到委托,為14年前一起故意殺人案的被告人謝某進行二審辯護。該案發生于1999年,當時共有10余人參與斗毆,致4人死亡、1人重傷的嚴重后果。因為案發時間長、參與人數多、社會影響大,王增強律師耗費大量時間、精力研究案情,梳理證據,最終形成了全面的辯護意見,使二審法院對被告人謝某的量刑由15年改為10年。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3802025566;微信號:13802025566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被告人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 辯護人認為,認定謝某故意殺人罪的證據不足,應按照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根據一審判決,本案系聚眾斗毆致人死亡,部分被告人轉換為故意殺人罪的情況。根據天津市司法機關頒布的《辦理聚眾斗毆案件座談會紀要》(2011年9月27日)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聚眾斗毆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在三種情況下可轉化為故意殺人,其一為首要分子;其二為直接致害人;其三為共同加害人。謝某行為并不屬于以上三種情況。因而,宜定性為聚眾斗毆罪而非故意殺人罪。 2.被告人具有哪些酌定、法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具有諸多酌定、法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其一,謝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符合自首情節的規定;其二,謝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較輕,應依法認定其從犯地位;其三,被害方對案發存在一定過錯;其四,謝某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其五,謝某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小。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1999年某日,周某因與被害人王氏兄弟一家素有矛盾,遂糾集自己的兒子、兄弟(包括本案被告人謝某)等親屬10余人前往王氏兄弟做生意的門臉阻止其開業。期間雙方發生言語沖突以致大打出手,導致被害人一方包括王氏兄弟在內的四人死亡、一人重傷。案發之后,周某等人逃往外地藏匿。2004年被告人謝某曾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公安機關以證據不足為由將其釋放。2011年,公安機關才將周某、謝某等人抓獲歸案。 一審判決認定,周某積極策劃并糾集多人持械聚眾斗毆;周某兩個兒子積極參與預謀,并持刀行兇,捅刺多名被害人;被告人謝某及其弟弟被糾集后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并持刀行兇,因上述被告人之行為,致四人死亡一人重傷的嚴重后果。判決被告人周某及其二兒子死刑,周某大兒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謝氏兄弟十五年有期徒刑。判決作出后,5被告人中有4人提出上訴。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25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如果二審中沒有出現新的事實或者法律適用理由,被告人謝某可能會被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五、本站點評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應當定性為聚眾斗毆罪;存在諸多酌定、法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在王增強主任的精準辯護下,被告人謝某最終被二審法院以故意殺人罪輕判為有期徒刑十年。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王主任憑借其優質的法律服務展現了其超強的業務能力、極強的職業責任感與人性化的服務意識,獲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贊譽。 六、主要辯護意見 王增強律師在認真研究案件后,發現本案言辭證據相互矛盾,指控被告人謝某持刀行兇的證據并不充分,且案發時間已久,雙方矛盾已有一定緩和,有很大辯護空間。故王增強律師綜合考慮全部證據,為謝某進行罪輕辯護。具體辯護意見如下: (一)認定謝某故意殺人罪的證據不足,應按照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 根據一審判決,本案系聚眾斗毆致人死亡,部分被告人轉換為故意殺人罪的情況。根據天津市司法機關頒布的《辦理聚眾斗毆案件座談會紀要》(2011年9月27日)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聚眾斗毆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在三種情況下可轉化為故意殺人,其一為首要分子;其二為直接致害人;其三為共同加害人。謝某行為并不屬于以上三種情況。 1.謝某不是本案組織、策劃、指揮者,不是首要分子; 2.本案25名涉案人員言辭證據中,雖有人提及謝某持刀傷人,但無人證實謝某系導致四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人,一審法院也未予認定,故謝某不是直接致害人; 3.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謝某系共同加害人。 一審判決審理查明,四名死者中的兩名之死系周氏父子所致,同時認定包括謝某在內的五名被告人捅刺了王祥(化名)、王柳(化名),謝鵬(化名),辯護人對此持有異議。 根據一審判決認定的證據,能夠證實謝某是否系共同致害人的證據只有言辭證據,有25人,包括1名被害人、7名被告人及17名證人(被害人證人6人,被告方證人5人,其他現場目擊者6人)。 (1)謝某并未捅刺王柳。25名被告人、被害人、證人無一人指證謝某曾傷害過王柳,且明確指證王柳系其他同案被告人捅刺。 (2)沒有充分證據證實謝某與謝鵬之傷有關。 本案25名涉案人員未提及謝某與謝鵬之傷有關,只有謝鵬自己的陳述。在謝鵬的三次筆錄中,99年、2000年的筆錄明確指證他人捅傷自己,僅2011年的筆錄提到自己的傷與謝某有關,指證第三次筆錄的時間已距案發12年之久,真實性存疑。且一審判決確認導致謝鵬重傷的是同案他人。 (3)沒有充分證據證實謝某與王祥之死有關。 除了傷者謝鵬外,有證據證實謝某可能捅刺的僅為王祥,證據包括被害人謝鵬陳述、一名被害人證人證言、被告人周某供述、周氏長子供述、謝勇供述。其中證實捅刺的僅有謝鵬、周某和謝勇。由于謝鵬原始筆錄中明確表示被捅刺后昏迷沒有看到,其實只有周某、謝勇口供,二人最初口供均未證實,在反復不斷的后期筆錄中提及。但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三條規定,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屬于庭前供述反復,庭審不供述,無其他證據佐證,故不應采信被告人口供中對謝某不利的部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建立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規定,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切實改變口供至上的一貫做法,注重實物證據的審查、運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定被告人有罪。本案屬于此種情況。 謝某并未參與案件的預謀和策劃,并非首要分子。另外,本案中并沒有充足證據證實其用刀捅刺了被害人,故不應將其認定為直接致害人或共同致害人。對謝某應按照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不應轉化為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 (二)謝某有多種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1.謝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符合自首情節的規定,請考慮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謝某于2004年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符合自動投案的要求。一審法院認為謝某未如實供述捅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屬于不如實供述。但入前所述,現有證據根本不能證實其有捅刺行為,不應據此認定其不如實供述。 2.謝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較輕,應依法認定其從犯地位,請合議庭考慮對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根據本案各被告人口供,謝某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未參與本案的預謀,未糾集涉案人員,未持兇器也未提供給他人兇器,無致害行為,并非組織、策劃、指揮者。謝某在本案聚眾斗毆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請合議庭考慮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3.被害方對案發存在一定過錯,依法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根據各被告人口供,被害方也糾集多人持械、互毆,對雙方矛盾的產生、激化有一定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對于因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因被害方過錯或者基于義憤引發的或者具有防衛因素的突發性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本案雖然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傷的嚴重后果,但也應依據法律規定判處。懇請法庭從輕判處。 4.謝某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 謝某并非主要賠償主體,但其在案發后傾盡所有對被害人進行賠償,被害人也接受了賠償,表示了諒解和從輕處罰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對謝某從輕處罰。 5.謝某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小。 被害方與被告方系同村居民,謝某系受親屬牽連,其最初參與的目的是為了調解雙方矛盾、化解糾紛,并非出于積極斗毆的目的,故其主觀惡性不深。謝某此前并無任何前科劣跡,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案發至歸案期間并無新的違法犯罪記錄,且在逃期間曾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均顯示謝某人身危險性較小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認定的謝某持刀捅刺被害人王祥等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謝某之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主客觀要件,依法不應轉化為故意殺人罪。謝某在聚眾斗毆過程中亦具有多種從輕、減輕量刑情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懇請貴院依據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標準查明案件事實,依法對謝某之行為作出公正、公平的評判。
|
LINK 友情鏈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