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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罪:因同事之間糾紛而糾集多人毆打被害人致其輕傷,王增強主任提出被告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宜定性為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瀏覽數:2098

故意傷害罪:因同事之間糾紛而糾集多人毆打被害人致其輕傷,王增強主任提出被告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宜定性為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

本站訊

日前,某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陳某某涉嫌聚眾斗毆罪公開開庭審理,王增強律師依法出庭辯護。

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聚眾斗毆罪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被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某公安局執行。如果被告人陳某某的罪名成立,根據刑法規定,被告人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審期間,王增強律師依法提出被告人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宜定性為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存在諸多法定、酌定減輕、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3802025566;微信號:13802025566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對本案犯罪事實的定性:聚眾斗毆罪還是故意傷害罪?

    辯護人認為,本案不宜定性為聚眾斗毆罪,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陳某某等人定罪處罰。其一,被告人陳某某主觀上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主觀要件,不宜認定為聚眾斗毆罪;其二,本案系民間糾紛引發,事出有因、目標明確,故意傷害意圖明顯,不宜以聚眾斗毆罪定性。   

2.被告人具有哪些從輕量刑情節?

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其一,被告人陳某某具有自首之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其二,被告人陳某某在單位領導的指使下實施犯罪行為,在量刑時應當予以考慮;其三,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并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其四,被告人陳某某主觀惡性較輕、人身危害性小,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姚某某因與上司梁某某工作上存在分歧而產生矛盾,遂指使同事陳某某(被告人)糾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伺機對梁某某進行報復。2012年9月10日7時40分許,被告人姚某某指使被告人陳某某糾集被告人李某某,并由被告人李某某糾集單某某持鎬把毆打梁某某。事后,被告人姚某某給付被告人陳某某人民幣5000元作為答謝,陳某某將其中的3000元分給被告人李某某。

2012年10月,被告人姚某某認為毆打被害人梁某某未達到預期效果,遂再次指使被告人陳某某對梁某某進行毆打。同年11月5日8時許,被告人姚某某指使被告人陳某某糾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并通過被告人王某某糾集被告人黃某某在本市某商廈地下停車場再次對梁某某進行毆打,并約定由被告人王某某負責接應。期間,被告人黃某對梁某某進行攔阻,李某某持水果刀捅傷梁某某致梁某某大腿、臀部受傷。經法醫鑒定,梁某某肢體損傷程度為輕傷,軀干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后被告人李某某、黃某由被告人王某某接應逃離現場。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將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告人持械聚眾斗毆導致被害人輕傷,其可能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站點評

本案辯護的焦點集中在定性方面,如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要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但如果被改為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的刑期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增強主任介入本案后,通過查閱卷宗材料提出本案屬于同事糾紛引發的報復性傷害案件,不具有聚眾斗毆犯罪意義上的流氓動機和逞強爭霸、報復泄憤、稱霸一方的目的,不宜以聚眾斗毆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

王增強主任法學理論功底深厚、法律知識全面、文筆歷練、辦事風格雷厲風行,具有豐富法律務及訴訟實踐經驗、良好的職業操守。其出色的辯護能力,在庭上取得了良好的辯護效果。

、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本案事實認定:被告人陳某某受被告人姚某某指使參與本案,被告人姚某某的辯解不能成立。

雖然被告人姚某某否認其指使被告人陳某某糾集他人毆打被害人,但現有證據足以證實是其指使被告人陳某某參與的犯罪

其一,被害人陳述:證實被害人與姚某某存在矛盾、與被告人陳某某因級別差距無矛盾。且姚某某與陳某某關系較好,且梁因被打而離開的話,最大的收益者顯然并非陳某某,故陳無動機。

其二,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某口供、辨認筆錄,證人李某、蘭某某證言:相互吻合地證實某某指使陳某某參與的犯罪。需要強調的是,陳某某在被羈押伊始并無供述姚某某的行為,意圖獨自攬罪,意味著其在被抓獲前不可能與李某某、李某、蘭某某串證。既然不存在串證,那么為什么李某某、李某、蘭某某的供述、證言與陳某某的口供相互吻合、印證呢?唯一的解釋就是各被告人及證人所述完全客觀真實。

其三,被告人姚某某前后矛盾、不能自圓其說的口供:偵查階段和庭審期間,被告人對于其與陳某某的關系、與梁某某的關系、是否知道毆打被害人、給錢的目的、指使恐嚇陳某某等方面的供述,顯示其未如實供述。

其四,被告人姚某某給陳某某錢款的行為:雖然姚某某當庭辯解是借款,其辯護人提交王某某的證言意圖證實陳某某向姚某某提出過借錢。但不論是否存在借款一,都無法掩蓋本案兩次毆打被害人后被告人姚某某給陳某某錢款的事實。與姚某某對給錢目的是因為陳某某為其出了氣等供述前后出現矛盾,足以證實陳某某供述的真實性。

其五,姚某某曾供述,其指使陳某某警告、威脅單位有工作矛盾同事。此供述與陳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證,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證實被告人陳某某系在被告人姚某某的指使下實施犯罪行為。

第二部分,關于法律適用:《起訴書》適用法律不當,本案不宜定性為聚眾斗毆罪,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陳某某等人定罪處罰。

(一)被告人陳某某等人主觀上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主觀要件,不宜認定為聚眾斗毆罪。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并不否認被告人陳某某在被告人姚某某的指使下糾集其他同案犯持械對被害人梁某某毆打的客觀事實,在某種程度上該行為具有聚眾斗毆罪之客觀表現,但刑法的定罪原則畢竟是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而非客觀歸罪,本案恰恰不符合主觀要件。

根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辦理聚眾斗毆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二條關于聚眾斗毆犯罪的主觀要件的規定,除了對犯罪動機要求為報復泄憤外,還有犯罪目的、犯罪本質的特別要求。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等人從目的和本質上不具有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故意,本案不宜定性為聚眾斗毆罪。

1.不具有聚眾斗毆罪的犯罪目的:《紀要》規定聚眾斗毆的犯罪目的是壓制、震懾他人,維護、樹立本方威信,逞強好勝、稱霸一方。

本案起因于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害人梁某某在工作上存在分歧、矛盾(這種矛盾并非是白熱化的矛盾)。被告人姚某某授意陳某某找人毆打被害人的目的,根據其在2013年2月7日的供述,系因為在工作上有沖突、恨被害人、罵被害人,進而毆打被害人出口氣,并不具有聚眾斗毆罪所要求的壓制、震懾對方,維護、樹立本方威信,逞強好勝、稱霸一方的主觀目的。

2.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本質要求:《紀要》規定聚眾斗毆的犯罪本質在于藐視、挑釁社會公共秩序,本質在于具有流氓動機、流氓屬性。從本案起因分析,無論如何也不能確定本案具有流氓動機,本案系因工作方式或理念不同引發的民間糾紛,且被害人的損傷程度為輕傷,損害后果并不嚴重,不具有聚眾斗毆罪所要求的藐視、挑釁社會公共秩序的本質。

綜上觀之,本案因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害人工作中的矛盾所引發,不具有“壓制、震懾他人,維護、樹立本方威信,逞強好勝、稱霸一方”的目的,亦無聚眾斗毆罪所要求的“藐視、挑釁社會公共秩序”的本質。故被告人陳某某等人之主觀意圖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主觀要件,不宜認定為聚眾斗毆罪。

(二)本案系民間糾紛引發,事出有因,目標明確,故意傷害意圖明顯,不宜以聚眾斗毆罪定性。

根據《紀要》第二條第一款“對因普通民事糾紛引發,事出有因,目標明確,殺人或傷害故意明顯,不具備前述主觀特征的多人實施的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行為,應以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防止將聚眾斗毆罪泛化為新的口袋罪”之規定,本案應當區別于聚眾斗毆行為,定性為故意傷害罪。

其一,普通民間糾紛引發: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某多次強調,同案犯姚某某因被害人系同案犯姚某某上級領導,姚某某因被害人在工作中不給其實際權利,遂授意被告人陳某某招人毆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離開公司回珠海老家。據此可認定本案系普通的工作糾紛所引發。

其二,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姚某某因工作上的矛盾遂指使陳某某招人毆打被害人,進而引發本案。

其三,目標明確,傷害故意明顯:本案中被告人一方僅針對被害人一人進行了人身傷害。

綜上所述,聚眾斗毆罪旨在懲罰藐視和挑釁社會秩序、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和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犯罪。本案起因于工作矛盾的普通民間糾紛,且為打擊目標明確的傷害案件,不符合聚眾斗毆罪之主觀特征。根據《紀要》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該定性為故意傷害罪,不能僅因該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毆打被害人,就將本案泛化為聚眾斗毆罪。

第二部分,關于量刑:被告人陳某某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一)被告人陳某某具有自首之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自首需同時成立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本案被告人陳某某完全具備該要件,依法應當認定其自首情節。

1.關于自動投案:

1)從時間上分析:被告人陳某某具備主動投案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被告人陳某某的《抓獲經過》證實,陳某某到案之前,公安機關與其電話約定在某醫院門前見面,其僅僅接到公安機關要求見面的通知,并未受到訊問、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其接到電話后主動前往約定見面地點,此行為完全符合上述《解釋》的規定,依法應認定為主動投案。

2)從主觀上分析: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具有主動性、自愿性,根據立法本意應當認定為自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第一條,具有主動性、自愿性,符合立法本意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據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之行為完全符合該項規定。

被告人陳某某事先與偵查人員約定見面地點,公安機關打電話約見面地點的行為顯然不屬于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僅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其到案行為顯然具有主動性。

另,需要提請法庭注意的是,陳某某接偵查機關電話傳喚后,顯然還具有自主選擇的余地,其可以選擇歸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離(如拒絕到案,在躲藏幾日后再前去投案,那么顯然能夠認定其自首情節),而其能夠主動歸案,就表明其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解釋》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被追捕的過程中,主動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視為自動投案的規定,而僅僅受到電話傳喚便直接歸案的,反而不視為自動投案,于法于理不通,亦不符合立法本意。

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本著節約司法資源、鼓勵嫌疑人到案的理念,辯護人認為,應當將被告人陳某某接到偵查機關的通知后主動約定地點見面,并配合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行為視為自動投案。否則有悖立法精神,亦有失公允,更不利于督促犯罪嫌疑人主動配合偵查機關。

3)司法判例亦認可經電話傳喚到案屬自動投案,進而認定為構成自首。

其一,如王春某盜竊案,參見《刑事審判參考》第354號判例;

    其二,楊某某受賄案(本所代理案件),某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93號;

    其三,王亞某故意傷害,參見某人民法院判例;

    其四,崔某某幫助毀滅證據案,參見某中級人民法院判例。

2.關于如實供述:

根據201012月22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理工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如實供述僅要求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在自動投案時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主要犯罪事實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糾集他人持械毆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實,并在公安機關掌握之前,如實供述了被告人姚某某指使其實施犯罪的事實。所以,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符合如實供述的要求。

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系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應電話傳喚主動到與辦案警官約定的地點見面,且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涉案的事實,其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關于自首的法律規定,依法應予以認定并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陳某某在單位領導的指使下實施犯罪行為,請法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即便受人指使,被告人陳某某亦不應實施相關犯罪行為,但辯護人認為姚某某畢竟是被告人陳某某的直接領導,在領導的指使、安排下,被告人的行為具有相應的無奈何、不得已,請法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三)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并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

根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七條之規定,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陳某某從輕處罰。

另,被告人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雖然因被害人不要求經濟賠償而不能賠償經濟損失,但其愿意積極賠償的態度應當得到肯定。

(四)被告人陳某某主觀惡性較輕、人身危害性小,建議法庭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此前無前科劣跡,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案中其系受其直屬領導姚某某的指使才參與本案,參與本案的目的也僅限于解決同案犯被害人在工作中的矛盾,并非出于斗毆之故意。因而,其屬于主觀惡性較輕與人身危險性較小的被告人,辯護人懇請合議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第14條“對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之規定,對被告人陳某某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本案不宜定性為聚眾斗毆罪,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陳某某具有上述諸多從輕處罰情節,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宣告緩刑的條件。故辯護人懇請法庭對被告人陳某某從輕判處,宣告緩刑,以達刑法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時亦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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