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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斗毆罪:被告人被指控涉嫌故意殺人,一審判處死刑緩期兩年,經依法辯護,從死緩改判為六年有期徒刑。聚眾斗毆罪:被告人被指控涉嫌故意殺人,一審判處死刑緩期兩年,經依法辯護,從死緩改判為六年有期徒刑。
本站訊 2007年8月1日,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殺人、聚眾斗毆案做出判決,以聚眾斗毆罪判處本案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高某由死緩改判為六年,當庭服判。至此,這場歷時2年之久的案件終于劃上了句號,王增強律師的辯護工作亦圓滿終結。 本案可謂歷經波折,被告人高某因涉嫌故意殺人罪、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被某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被告人高某不服,上訴于二審法院,二審法院以事實不清為由,裁定發回某人民法院重審。期間,被告人高某的親屬在已聘請律師的情況下,聘請王增強律師擔任高某的辯護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再審,后由于案情復雜,本案兩次延期審理。2007年6月,本案第三次開庭審理,王增強律師依法出庭為高某辯護。法庭辯論階段,王律師向合議庭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定性不當,被告人高某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而非故意殺人犯罪;并且提出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原審判決未予認可)、從犯、認罪、悔罪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庭審結束后,王律師向合議庭遞交了長達20余頁的辯護意見。 審理本案的合議庭評議后認為被告人高某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而非故意殺人罪,且具有自首等情節,最終作出上述判決。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3802025566;微信號:13802025566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被告人構成聚眾斗毆罪還是故意殺人罪?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應當構成聚眾斗毆罪,而非故意殺人罪。其一,被告人高某之犯罪性質系典型的聚眾斗毆罪,而非故意殺人罪。 被告人高某之行為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雖然最終發生被害人王某死亡的嚴重后果,但被告人高某并非聚眾斗毆罪之轉化犯;其二,被告人高某不具備故意殺人罪的主觀要件。從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分析,被告人高某未有放任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故意;從被告人高某與被害人小六的關系分析,被告人高某并無放任小六死亡之故意;從案件起因分析,被告人高某并無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動機;從犯罪目的分析,被告人高某并無希望或放任被害人小六死亡的故意;小六之死出乎被告人高某意料,亦違背其主觀意愿。 因而,在被告人主客觀均捕符合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的情形下,由于被告人聚眾斗毆行為的主客觀特征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因而應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高某在參與聚眾斗毆過程中,導致被害人小六死亡,其行為已經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追究其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在本案斗毆過程中造成被害方一人死亡的情形下,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可能面臨死刑判決。 五、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屬的委托,從而成為被告人高某的辯護人。王增強主任憑借其在刑法方面的專業造詣和多年的刑事辯護經驗,為被告人出具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辯護方案,并對辯護方案的可行性開展了多次論證。在辦案過程中,王主任與辦案單位進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溝通與交流,并時刻與被告人及其家屬保持著動態聯系。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王主任憑借其優質的法律服務展現了其超強的業務能力、極強的職業責任感與人性化的服務意識,獲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贊譽。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構成聚眾斗毆罪而非故意殺人罪,且具有諸多酌定、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在辯護律師王增強主任的精準辯護下,法院采納了辯護意見,最終以聚眾斗毆罪判處本案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高某當庭服判。至此,這場歷時2年之久的案件終于劃上了句號,王增強律師的辯護工作亦圓滿終結。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而非故意殺人罪。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故意殺害小六,應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持有異議,并認為其行為系典型的聚眾斗毆罪,且高某在此次犯罪中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 (一)被告人高某之犯罪性質系典型的聚眾斗毆罪,而非故意殺人罪。 1.被告人高某之行為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及《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聚眾斗毆案件座談會會議紀要》(津高法[2002]156號)第一條之規定,所謂聚眾斗毆系出于逞強爭霸、報復泄憤等動機,雙方各自糾集3人以上進行毆斗,或單方糾集3人以上毆打他人的行為。據此,本案被告人高某的行為符合聚眾斗毆罪之犯罪構成。 1)主觀方面,被告人高某具備聚眾斗毆之犯罪故意。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聚眾斗毆罪系故意犯罪,行為人一般出于逞強爭霸、報復泄憤之目的而產生毆打他人的故意。本案被告人高某在被告人姜某指使下,正是出于替被告人姜某報復泄憤之目的(被告人姜某因其朋友東子、小陳等人與被害人小六關系密切,而妒恨小六),指使被告人李某糾集小特、小衛等人毆打被害人小六,其主觀上僅有通過“打小六一頓”、“打折小六一條腿”達到逞強爭霸、報復泄憤之目的,后由于李某在小陳的阻攔下無法毆打小六,高某才向李某轉達了姜某“捅小六兩刀”的意思??梢?,被告人高某之行為符合聚眾斗毆罪之主觀要件。對此,有被告人高某、李某、小衛等人的供述相佐證。 2)被告人高某受被告人姜某指使糾集李某等人毆打小六,符合聚眾斗毆罪之客觀要件。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及《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聚眾斗毆案件座談會會議紀要》(津高法[2002]156號)第一條之規定,聚眾斗毆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雙方各自糾集3人以上進行毆斗,或單方糾集3人以上毆打他人的行為。本案被告人高某以“打小六一頓”、“打斷小六一條腿”的犯罪故意唆使李某、小特、小衛三人“打小六一頓”、“打折小六條腿”,并在被告人姜某、李某的要求下,與被告人姜某一起給李某送刀,以達到報復泄憤之目的。可見其行為完全符合聚眾斗毆罪的客觀表現。 2.雖發生被害人王某死亡之嚴重后果,但被告人高某并非聚眾斗毆罪之轉化犯。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聚眾斗毆,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本案被告人李某在聚眾斗毆過程中,持刀致被害人小六死亡,其行為無疑轉化為故意殺人罪,那么被告人高某的行為是否亦隨之轉化為故意殺人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既有組織行為,同時又實施了故意殺人行為的,首要分子定故意殺人罪。但對于造成死亡后果的聚眾斗毆,首要分子如僅有組織行為,是否也定故意殺人罪,《刑法》則未明確規定。但根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聚眾斗毆案件座談會會議紀要》(津高法[2002]156號)第三條:“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對直接加害人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可以分清共同行為人的,對共同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在量刑時應區分其各自地位、作用大小。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分清共同行為人的,對加害方首要分子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但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特別慎重。”可見,聚眾斗毆致人死亡的,對直接加害人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只有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分清共同行為人時,對加害方首要分子方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本案雖屬聚眾斗毆致人死亡的案件,但完全可以明確被告人李某系直接加害人,亦能分清共同行為人系小特、小衛,而被告人高某僅有組織行為,并無實行行為。故對被告人高某不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而應以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 (二)被告人高某不具備故意殺人罪的主觀要件。 依《刑法》第232條之規定,故意殺人罪之犯罪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之分。持直接故意者對犯罪行為的危害結果積極追求,而持間接故意者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的態度,即行為人雖不追求這種結果,但也不排斥、不反對、對其發生聽之任之,這種結果發生與否,均不違背行為人主觀意愿。 本案被告人高某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的關鍵亦在于其對被害人小六死亡之后果是否希望或放任。根據本案證據材料,被告人高某顯然對小六死亡之后果并非希望并積極追求,那么其是否放任被害人小六的死亡就是本案爭議的焦點。從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作用、案發前被告人高某和受害人的關系、案件發生的起因及被告人在案發后的表現及心理反映等客觀存在的事實綜合分析,得出結論:被告人高某不具備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間接故意。 1.從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分析,被告人高某未有放任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故意。 本案被告人高某并未直接對被害人小六實施毆打行為,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僅限于:受被告人姜某指使通知被告人李某前去毆打被害人小六,及應被告人姜某、李某之要求,與被告人姜某一起將刀送給李某,然這些行為并不意味著被告人高某放任被害人死亡。 1)關于被告人高某通知被告人李某毆打被害人小六。 根據被告人高某、李某、小衛等人供述,在送刀給李某之前,被告人高某受被告人姜某指使通知被告人李某“去打小六一頓”、“打折小六一條腿”??梢?,被告人高某僅僅希望毆打被害人王某一頓,并未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意思表露。 2)關于被告人高某與姜某給被告人李某送刀的行為。 根據被告人高某、李某、小衛、小特及被告人姜某之供述,因小陳阻攔被告人李某毆打小六,被告人姜某遂指示被告人高某通知李某“找機會給小六來兩刀得了”、“捅小六兩刀就跑”,并讓被告人高某問李某“帶刀了沒有?”,在得知被告人李某沒有帶刀后, 姜某當即表示“我有,讓他們等會,給送刀過去”(被告人高某供述),而被告人李某亦要求被告人高某送把刀過來。 可見,從被告人高某給李某送刀的原因分析,被告人高某是基于被告人姜某及被告人李某的要求送刀給李某,而其犯罪故意并未因送刀行為發生變化,仍然在于“打王某一頓”,不能僅憑“送刀行為”認定被告人高某具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 2.從被告人高某與被害人小六的關系分析,被告人高某并無放任小六死亡之故意。 被告人高某與被害人小六之間的關系如何,對于認定被告人高某主觀上是否有剝奪被害人小六生命之故意起到關鍵作用。對于二者關系,被告人高某、李某及證人小李、小麗均有談及: 1)被告人高某:我和小六從小學起就認識,他叫小六,平時我們沒有來往,只是見面就打聲招呼,我和小六之間沒有任何恩怨; 2)被告人李某:問:小六和高某、姜某有矛盾嗎?答:小六可能和姜某有矛盾,具體什么事不清楚; 3)證人小李證實:“他們原來就認識,之間也沒有什么矛盾”、“高某和小六關系一直都不錯,沒有任何過節”; 4)證人小麗證實:“高某跟小六還是朋友,小六跟高某沒有過節”。 可見被告人高某與被害人小六之間系朋友關系,從未有任何恩怨,那么被告人高某何至于產生放任小六死亡的故意呢? 3.從案件起因分析,被告人高某并無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動機。 根據被告人高某、李某、姜某等人供述,本案起因在于被告人姜某妒恨被害人小六與東子、小陳關系密切,并蓄謀報復(公訴人在起訴書中亦對此予以確認)??梢?,真正想傷害被害人的是被告人姜某,而被告人高某與被害人小六素無恩怨,其因“從來和姜某一起玩,吃喝花錢都花他的”,且“姜某是大哥,高某他們不敢不聽他的”(證人小李語),故不得不接受被告人姜某指使,替他傳話給被告人李某“去打小六一頓”、“打折小六一條腿”、“捅小六兩刀”。可見促使被告人高某參與犯罪的動機在于給“二哥”幫忙,這一犯罪動機不足以使被告人產生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 4.從犯罪目的分析,被告人高某并無希望或放任被害人小六死亡的故意。 犯罪目的是行為人希望通過實施犯罪行為達到的危害結果。根據被告人高某、李某、小衛、小特等人供述,被告人姜某因忌恨小六而指使被告人高某通知李某等人毆打被害人小六時,被告人高某在主觀上僅有“打小六一頓”、“打折小六一條腿”的故意,在被告人姜某說“打折小六的腿”時,其還說“教訓教訓得了”(證人小麗證言)。可見被告人高某之犯罪目的僅為“教訓”小六,其僅有傷害小六的犯罪故意,并無放任小六死亡的故意。 5.小六之死出乎被告人高某意料,亦違背其主觀意愿。 根據被告人高某之供述及證人彭某某、小陳的證言,被告人高某在得知小六傷勢嚴重后立即趕往醫院查看,可見其極為關心被害人小六的傷勢。得知小六死亡的消息后,高某“當時就傻了”、“很害怕”(被告人高某語)。可見被告人高某對于被害人小六死亡之后果既未積極追求,亦未放任,被害人小六死亡之后果出乎被告人高某意料,也違背被告人高某之主觀意愿。 基于上述分析,被告人高某對小六死亡之后果,并非積極追求,亦非放任,且被害人小六死亡之后果完全違背了被告人的主觀意愿,故被告人高某不具備故意殺人罪的主觀要件。 (三)被告人李某殺害小六的行為屬共同犯罪之過限行為。 共同犯罪中的過限行為,又稱共同犯罪中的實行過限,是指實行犯實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為。根據我國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和共同犯罪的相關理論,每個共同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在于:主觀上,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觀上,必須實施共同犯罪行為。因此,每個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都必須以他對實施的犯罪行為具備犯罪故意為前提,也必須以其實施的犯罪行為與危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為前提。缺乏其中任何一個前提,共同犯罪人都不應對其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在出現實行過限的共同犯罪中,實行過限行為的共同犯罪人當然應對其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而對于未實施過限行為的共同犯罪人來說,由于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過限行為,顯然不應對過限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根據本案被告人高某、李某、小衛及小特等人供述,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為顯然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屬共同犯罪之過限行為。 1.被告人李某故意殺害被害人小六。 如前所述,被告人高某僅指使被告人李某“打小六一頓”、“ 打折小六一條腿”、“捅小六兩刀”,從未表露出殺害小六的故意。但根據被告人李某及小衛之供述,被告人李某拿刀后產生“用刀殺死小六”之惡意,且實施了殺人之行為(其在小六倒地后,又捅小六數刀)。可見,被告人李某在實施犯罪行為前已產生殺人之主觀故意,亦實施了殺人之客觀行為。 2.被告人李某之行為屬共同犯罪之過限行為。 本案不論屬于聚眾斗毆罪,還是故意殺人犯罪,均系一般糾合性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應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故意僅為指使李某等人“打小六一頓”、“打折小六一條腿”,其自始至終都未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且在得知被害人小六傷勢嚴重后,高某立即趕往醫院查看。在被告知被害人小六死亡的消息后,其“當時就傻了”、“很害怕”??梢?,被告人高某并不具備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僅有聚眾斗毆的犯罪故意。 但被告人李某在毆打王某前就產生了“小六不老實,我就捅死他”之犯罪故意,并將被告人姜某及高某的送刀行為曲解為“我就明白了他的意思是要用刀殺死小六”,且實施了殺害小六的行為。其“用右手正握著刀捅了那個男的兩刀,那男的倒地后,又反握著刀朝那男的捅了幾刀”(見被告人小特供述)。 可見,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經超出了聚眾斗毆的共同故意,屬共同犯罪之過限行為。由于該過限行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圍,則被告人高某對過限行為不具有罪過。因此,被告人李某的過限行為與被告人高某實施的犯罪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被告人高某也就不具備對被告人李某之過限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 雖然我國現行《刑法》對于實行過限沒有明文規定,但是根據刑法中個人責任原則,即過限行為的刑事責任由實行該行為的犯罪人單獨承擔。故此次共同犯罪中過限行為的刑事責任由實行該行為的被告人李某單獨承擔。 綜上所述,本案顯屬聚眾斗毆罪,雖然實際發生了被害人小六死亡之嚴重后果,然死亡之后果并非被告人高某所追求、所放任,其亦非直接加害人,故被告人高某之犯罪性質不應轉化為故意殺人罪。且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屬于共同犯罪中的過限行為,應由李某對被害人死亡之后果承擔刑事責任,對被告人高某應以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而不應按起訴書所指控的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四)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 1.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節,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自首需滿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通過分析本卷宗材料,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高某具備自首情節,應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1)自動投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被告人高某在未被司法機關傳訊、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主動于2005年9月14日至A市公安局某分局投案,其行為符合《解釋》關于自動投案的要求。 2)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根據《解釋》第一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睒嫵勺允椎牡诙€條件系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人高某在主動投案后的第二天接受我市公安局某分局的首次訊問時:“你還有什么問題沒有交代嗎”,其沒有任何猶豫、隱瞞便立即回答“有,我讓李某他們去打小六一頓,結果,李某用刀把小六捅死了。”并如實供述了參與此次犯罪的全部經過??梢?,被告人高某的行為符合我國刑法關于成立自首需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的要求。 2.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較輕,依法應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雖系此次聚眾斗毆罪組織者之一,但其組織行為系受“二哥”指使,且其并未直接實施傷害小六致死的犯罪行為,故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較輕,依法應酌情從輕處罰。 1)被告人高某并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 犯意的提起對于犯罪是否發生起到關鍵作用,進而影響到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本案被告人姜某因其朋友東子、小陳等人與被害人小六關系密切,而妒恨小六并指示被告人高某糾集被告人李某等實施聚眾斗毆罪??梢?,被告人姜某系犯意提起者。此事實有被告人高某、李某、小衛等人供述及證人小李的證言相佐證。 2)被告人高某受被告人姜某指派而糾集被告人李某毆打小六。 根據被告人高某、李某供述及證人小李證言,高某與小六未有矛盾,故其并無主動傷害小六之動機,其之所以糾集被告人李某毆打小六系受“二哥”姜某指派,至于小衛、小特參與實施犯罪,則是受被告人李某糾集。 3)被告人姜某提議送刀給李某,并提供涉案刀具。 據被告人高某、李某供述,致小六死亡的刀具系被告人姜某提供。但對于誰提出給李某送刀,各被告人供述不一。據被告人高某與李某之供述,被告人姜某指示高某告訴李某“捅小六兩刀”,并告訴李某將刀送往某洗浴中心。而據被告人小衛、小特供述,是被告人李某向高某要刀,并讓高某將刀送至案發現場??梢?,雖然各被告人供述不一,但可以確定并非被告人高某主動提出要給被告人李某送刀。 4)被害人小六的行蹤系被告人姜某提供。 被害人行蹤對于案件能否發生起到決定性的作用,而本案被害人的行蹤系被告姜某提供。其先告訴被告人高某“小六回來了,在今生今世。”隨后又告訴被告人高某及李某“小六在某洗浴中心”。 5)被告人高某并未直接實施加害行為。 根據被告人高某、李某、小衛、小特等人之供述,被告人高某僅受姜某指派而糾集被告人李某等人實施犯罪,其自身并未直接實施加害小六的行為。 6)案發后,被告人姜某組織李某等人潛逃。 根據被告人高某及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告人姜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小特逃往A市,并先后兩次給予被告人李某約1400元現金。 3.被告人高某實施此次犯罪時,剛滿18周歲。 某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載明被告人高某于1986年10月9日出生,而被告人高某參與此次犯罪的時間為2005年7月21日??梢?,此時被告人剛滿18周歲,其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社會閱歷較為淺薄,其因交友不慎而參與此次犯罪。故辯護人懇請合議庭對被告人高某從輕處罰,以體現我國刑法“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由被告人姜某提起、策劃、指揮,由被告人李某具體實施,被告人高某僅僅起到向李某傳達被告人姜某指示的作用,故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較輕。同時,被告人高某又具備自首情節,故應依法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第二部分:就被告人高某在河北界內參與毆打唐某一案,被告人高某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04年9月14日凌晨,伙同小苗、陶某某、朱某某、劉某、老李持刀片、鎬把等兇器竄至A市某鋼廠,小苗、陶某某將被害人唐某拽出廠門,被告人高某等六人對唐某進行毆打。”辯護人對此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人高某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一)被告人高某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1.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高某于2005年9月14日至A市公安局某分局投案,并在當天如實交代了其于2004年9月14日在A市某鋼廠參與聚眾斗毆的犯罪行為。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之規定,被告人高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在A市參與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應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2.被告人高某在A市參與聚眾斗毆時尚未滿18周歲。 某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載明被告人高某于1986年10月9日出生,而其在A市參與聚眾斗毆一案發生在2004年9月14日,可見此次犯罪時被告人高某尚未滿18周歲。依照《刑法》第十七條:“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之規定,對于被告人高某應當從輕、減輕處罰,以體現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 (二)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較輕,應酌情從輕處罰。 綜合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高某并非此次犯罪之首要分子,僅為積極參與者,且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較輕。 1.被告人高某非犯意提起者。 如前所述,犯意的提起決定著犯罪事實能否發生,進而反映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據被告人高某供述及同案犯小苗、老李、陶某某等人供述,小苗因懷疑唐某要打他,而指示陶某某糾集被告人高某等人至A市某鋼廠毆打唐某??梢?,此次犯罪之犯意提起者系同案犯小苗,被告人高某僅由于朋友義氣而參與犯罪。 2.作案工具系“耗子”或陶某某提供。 而根據被告人高某及同案發小苗、陶某某等人供述,本案作案工具包括鎬把、片刀等,均系同案犯陶某某或耗子提供。 3.被害人唐某輕微傷之損害后果,并非必然系被告人高某所致。 公訴機關指控:“在毆打中,高某持刀片將唐背部砍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唐某為輕微傷。”辯護人對被害人唐某輕微傷之損害后果不持異議,但是認為被害人唐某輕微傷之損害后果并非必然系被告人高某所致。 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唐某所受損傷包括:左背部切割傷7CM,左前臂切割傷合并尺側伸腕肌斷裂7CM,左腕部皮裂傷1CM,經河北省A市市法醫門診鑒定為輕微傷。而根據被告人高某供述及證人唐某、王某某、陳某某、小苗、陶某某、朱某某、劉某、老李之證言,案發時被告人高某、同案犯陶某某、朱某某、劉某、老李等人均曾持刀追砍唐某,那么唐某到底是被誰砍傷的根本無法確定。即便勉強認定被害人背部傷系被告人高某所為,但唐某輕微傷之后果系上述三處傷勢共同導致,故認定被害人唐某輕微傷之損害后果系被告人高某所致,證據不足,不應予以認定。 第三部分:被告人高某認罪、悔罪,依法應酌情從輕處罰。 投案后,被告人高某始終抱著悔改服罪的正確態度,如實供述自己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根據訊問筆錄,我們也可以發現,被告人在接受訊問時,也是積極、主動地交待案件的全部經過,沒有絲毫隱瞞。在今天的庭審中,被告人又當庭表示認罪,且幾乎未作任何辯解。辯護人懇請合議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法發[2003]6號】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之規定,對被告人高某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以體現2006年在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上《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所提出的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 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高某的罪行固然為法律難容,理應懲罰,但懲罰并非目的,適用刑罰是為了改造犯罪。本案被告人高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行為,認罪悔罪態度極好,故辯護人懇請合議庭從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出發,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充分發揮刑罰的教育、感化、挽救作用,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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