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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枉法裁判罪:法官被控民事枉法裁判罪,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意見,被告人最終獲得免予刑事處罰。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omegapaulo.com瀏覽數:1235

民事枉法裁判罪:法官被控民事枉法裁判罪,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意見,被告人最終獲得免予刑事處罰。

本站訊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任某民事枉法裁判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任某原系某人民法院審判員,其被控在職期間對某房產糾紛案枉法裁判,其家屬委托王增強主任擔任辯護人。介入本案后,王主任通過會見被告人、查閱案卷,發現被告人當時患有精神疾病,認定其枉法裁判的證據不足,遂決定為其做無罪辯護。雖然,法院沒有采納無罪意見,但在充分考慮案件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3802025566;微信號:13802025566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事實認定。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不論被告人是否偽造材料,其行為與起訴認定的后果之間缺乏因果關系。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01年8月2日以劉某名義偽造撤訴書、收款憑條以及帶有口頭裁定撤訴的詢問筆錄,將該案撤銷,致使該案至今未能進行正常訴訟,造成當事人劉某購房款未能追回等經濟損失。然,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案件撤銷系當事人劉某之真實意思表示,且非被告人之行為所導致,本案被告人之行為亦未導致案件不能正常訴訟,且劉某之案不存在未能正常訴訟之情形,當事人劉某購房款未能追回之損失更非被告人行為導致,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

1.當事人劉某之案撤銷并非被告人行為導致,且案件撤銷系當事人劉某之真實意思表示所致。

1)承辦法官戴寶某證言證實案件并非由被告人撤銷,系其經法定程序撤銷。

其一,被告人離職時,案件并未被撤銷;

其二,被告人離職后,案件先轉姬昆某法官承辦,后由戴寶某承辦;

其三,案件撤訴系當事人主動提出,且系其真實意思表示。

其四,戴寶某依法為當事人劉某辦理撤訴手續,并結案。

2)當事人劉某親筆簽名的書證證實案件撤銷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并非被告人行為所致。

其一,申請撤訴書:劉某于2002年3月13日親筆書寫;

其二,談話筆錄:劉某案承辦法官戴寶某2002年3月13日對劉某所作由撤訴內容的談話筆錄,有劉某親筆簽名。

2.被告人之行為未導致劉某案不能正常訴訟,且劉某案不存在未能正常訴訟之情形,

1)被告人于2001年8月2日書寫撤訴書等材料后,案件并未辦理撤銷,仍然先后轉姬昆某法官、戴寶某法官承辦,并無不能正常訴訟之事實。

2)劉某案由戴寶某法官審理后,由其本人提出撤訴書,經法定程序撤案,不存在不能正常訴訟之情形。

3.劉某購房款未能追回之損失的后果并非由被告人任某造成

本案中確實存在劉某購房款未能追回之事實,但該后果并非由任某造成,系由劉某本人及他人原因造成。

1)當事人之責:劉某在南開法院民事訴訟期間自愿作出撤訴之意思表示,且已實際領取退回訴訟費,應自行承擔撤訴之相關法律責任。

2)陳、任之責:陳京某、任鳳某與劉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后,不履行義務,拒不返還購房款,且攜款逃匿,系造成劉某經濟損失之直接原因;

3)公安機關:陳京某、任鳳某之行為涉嫌詐騙罪,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認為劉某與陳京某、任鳳某等人之間系民事糾紛,陳京某、任鳳某等人不構成刑事犯罪,并將任鳳某釋放,導致二人下落不明。

4)法律障礙:該案超過訴訟時效?且被告下落不明,非民事訴訟程序所能解決。

綜上,劉某案不存在訴訟不能正常進行之情形,且案件撤銷系當事人本人真實意思表示,且經法定程序撤銷,并非被告人之非法行為導致撤銷,而劉某購房款未能追回的損失系其本人及他人造成,不應由被告人承擔相關責任,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予糾正。

(二)認定被告人“偽造”撤訴書等材料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被告人系“代寫”撤訴書等材料之合理可能。

根據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注意到本案雖客觀存在被告人以當事人劉某名義書寫撤訴書等材料之客觀事實,但被告人稱其行為系征得當事人同意的“代寫”行為,而當事人劉某稱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系“偽造”。經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代寫”之合理可能。

1.被告人辯稱其行為僅為“代寫”,并非“偽造”,其辯解具有合理性。

1)“代寫”符合案件情況,如果為偽造就應辦理結案手續;

2)“代寫”行為得到當事人后期撤訴行為之印證

3)被告人“代寫”之理由,與當事人劉某后期撤訴之理由相同,可佐證其代寫之真實性。

4)“偽造”有悖日常經驗法則

5)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之規定,對于當庭宣讀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應當結合被告人當庭供述以及其他證據確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

經分析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辯護人注意到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共有五次前后矛盾之供述,就其為劉某書寫撤訴手續一事,被告人在庭前做出了“征得劉某同意”,及“未征得劉某同意”之矛盾供述,但其庭審供稱其行為征得了劉某之同意。鑒于被告人之當庭供述與偵查階段的部分供述相吻合,且具有合理性,故辯護人認為應當采信其當庭供述。

2.當事人劉某稱被告人未征得其本人同意偽造“撤訴書”等材料,該當事人陳述缺乏客觀真實性。

經分析當事人劉某之證言,辯護人注意到劉某不僅稱被告人所寫撤訴書等材料系偽造,且至今極力否認其有撤訴之意思表示,亦否認其有撤訴行為,但其證言與本案在案證據均相矛盾,不具有客觀真實性。

1)劉某親筆簽名的撤訴書等書證證實其有撤訴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證實其證言缺乏客觀真實性。

劉某于2002年3月13日親筆書寫撤訴書書,并在有關口頭裁定撤銷案件的談話筆錄上簽字,顯示撤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然,劉某極力否認其親筆撤訴書、談話筆錄之真實性。

2)承包法官戴寶某證言證實劉某有撤訴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劉某證言缺乏客觀真實性。

3)劉某所述有悖常理,亦有??陀^事實。

其一,劉某稱其于2002年3月13日簽寫的撤訴書、筆錄系其抄寫戴寶某法官所寫撤訴書,其對撤訴書及談話筆錄的內容均表示不明知。

——該辯解不具有合理性,即便該撤訴書系劉某抄寫,其對抄寫內容亦應有所了解,不可能對撤訴不明知。

其二,劉某稱南開區人民法院退還其700元訴訟費,且辯稱退費的原因不是因為撤訴。

—— 該辯解亦不具有合理性,撤訴并領取1000元訴訟費不僅有證人戴寶某證言,且有劉某親筆簽名的申請退款書為證。

綜上,本案雖無充分證據證實被告人征得劉某同意代寫撤訴材料,但從當事人劉某違背事實極力否認其撤訴行為的事實,可見劉某之證言缺乏客觀真實性。

第二部分:法律適用。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對其不應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論處

根據《刑法》第399條之規定,民事枉法裁判罪系指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透視本案,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之主客觀腰間。

  (一)主體資格:被告人任某在案發時不具備審判人員資格,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主體要件。

根據《刑法》第399條第2款及《法官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司法工作人員,即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具體包括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及助理審判員,其他人員包括法院書記員并非本罪之犯罪主體。

根據公訴方提供的證據材料,被告人任某于1999年8月至2001年7月任南開區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后于2001年7月11日被免去助理審判員職務,于2001年7月11日至2001年12月期間任南開區人民法院書記員,而本案案發時間為2001年8月2日,可見其此時已不具備審判人員資格,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之主體要件。

(二)主觀方面: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

根據《刑法》第399條第2款之相關規定,民事枉法裁判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違背了事實和法律屬枉法裁判但仍然決意為之。經分析本案,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任某主觀上不具有該直接故意。

1)缺乏犯罪動機:

2)缺乏犯罪目的:

3)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

4)當事人劉某因被告陳、任具有撤訴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人沒有違背“事實”的直接故意

  (三)客觀方面:被告人既未“枉法裁判”,亦無“情節嚴重”,其行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之客觀要件。

根據《刑法》第399條第2款的規定,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即被告人必須“枉法裁判”,且“情節嚴重”。透視本案,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本罪之客觀要件。

1)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6〕2號)一(六),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枉法裁判,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枉法裁判,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偽造、變造有關材料、證據,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串通當事人制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

徇私情、私利,明知是偽造、變造的證據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對應當采信的證據不予采信,或者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錯誤適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被告人無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之行為;

其一,未違背事實和法律:撤訴系當事人劉某之真實意思表示;

其二,無“枉法裁判”之行為:被告人雖然有代寫行為,但其所寫材料并未被實際使用,亦未發生法律效力,其行為不具備任何“裁判”效力。

2)無情節嚴重之后果:

綜上,本案被告人客觀上既無違背事實、枉法裁判之行為,亦未有情節嚴重之法律后果,故其行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之客觀要件。

(四)客體方面:被告人之行為并未侵害審判機關的正?;顒?。

根據《刑法》第399條第2款的規定,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審判機關的正?;顒?。本案被告人雖有“代寫”行為但其行為并未影響人民法院對劉某案件的繼續審理,其辭職后,該案件繼續由南開區人民法院法官審理,故其行為并未侵犯到國家審判機關的正?;顒?。

綜上所述,被告人任某在案發時不具備審判人員的資格,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主體要件,且其主觀上不具有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直接故意,客觀上未造成“枉法裁判”和“情節嚴重”之后果,故其行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部分:被告人之行為卻有不嚴謹之處,但應充分考慮被告人在案發時的特殊情況。有證據證實被告人任某在案發時(2001年8月)存在精神疾病,不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合理可能。

其一,被告人在安定醫院的病歷資料證實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具有精神疾??;

因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人于2002年3月1日到安定醫院就診,其就診病歷及診斷(2002年3月1日)顯示,被告人在就診當時存在語言性幻聽、被害妄想、情緒不穩定、焦慮無自知力等行為異常狀況有一年之余,而上述癥狀系精神疾病的典型癥狀,故早在2001年3月本案未發生之時,被告人即存在精神疾病病癥反映。

其二,根據醫學常識,被告人存在案發期間患有精神疾病的合理可能

根據《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第三版CCMD-3)》所載診斷標準,偏執型精神障礙的癥狀標準:以系統妄想為主要癥狀,內容較固定,并由一定現實性,不經了解,難辨真偽。主要表現為被害、嫉妒、夸大、疑病、或鐘情等,且至少已持續3個月,即被告人于2002年3月1日確診為偏執型分裂癥時,其精神疾病癥狀至少已經持續三個月以上,而非診斷當時才具有該精神疾病。

其三,根據被告人任某之父史金某證言,被告人在案發時(2001年7月、8月)存在精神異常行為:

史金某證言:“在2001年時,就發現任某的精神狀態有問題,具體表現為脾氣暴躁,砸玻璃,有時說話還提出要抱著孩子跳樓,而且在2001年僅自行車就丟了七八輛,穿衣服也不正常,冬天穿夏裝,夏天穿冬裝”之非正常行為。

其四,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鑒定委員會津司精鑒委【2009】精鑒字第354號司法精神病鑒定意見書依據不足,且自相矛盾,不能客觀真實反映被告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

   ① 該司法鑒定意見書自相矛盾;

鑒定意見書雖然鑒定意見為被告人在案發時具有辨認及控制能力,但該鑒定意見書第七頁明確寫明“……以上均表明被鑒定人在案發當時社會功能良好,并無明顯的精神疾病,無辨認及控制障礙?!?/span>

可見,被告人在案發時僅僅為無“明顯”精神疾病,并不能必然得出其在案發時有辨認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責任能力

②該司法鑒定未充分考慮被告人在安定醫院的就診證明

2002年3月1日,被告人在安定醫院被確診為偏執型分裂癥,多疑耳邊人語伴行為異常有一年之余,而該司法鑒定委員會未充分考慮被告人在安定醫院的就診病歷,不符合被告人在案發時的實際精神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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