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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廢物罪:因私自倒賣固體廢塑料被指控涉嫌走私廢物罪,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無罪辯護意見,被告人終獲緩刑。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omegapaulo.com瀏覽數:1733

走私廢物罪:因私自倒賣固體廢塑料被指控涉嫌走私廢物罪,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無罪辯護意見,被告人終獲緩刑。

本站訊

日前,某法院就李某涉嫌走私廢物罪一案開庭審理,王增強主任作為本案李某的辯護人,當庭針對指控發表無罪意見。庭審結束后,法院充分考慮辯護人無罪意見的基礎上進行宣判,被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被告人利用與他人合作、以他人名義申領的“雙抬頭”進口廢物許可證的進口行為是否構成利用他人進口許可證的走私犯罪?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作為“雙抬頭”進口廢物許可證的進口商,利用該證并不屬于利用他人進口許可證。即使認定是利用他人許可證,也不應適用對其不利的新司法解釋認定其構成走私犯罪。

2.合法進口廢物后擅自轉賣廢物的行為是否構成走私犯罪?

   辯護人認為,本案行為發生時刑法尚未明確將合法進口廢物后擅自轉賣廢物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該行為僅涉嫌違法。

3.量刑上本案是否具有自首等從輕情節?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在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機關實際控制前而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應認定其構成自首。此外本案具有超額退賠、主觀惡性小、人身危險性小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被告單位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利用他人《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進口廢塑料81.4噸。被告人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明知自身不具備加工處理廢塑料環評資質的情況下,私自將該批廢物直接倒賣給同樣不具有環評資質的企業加工利用,其行為構成走私廢物罪。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走私廢物罪的犯罪事實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在本案被依法提起公訴后接受當事人家屬之委托,王主任利用其專研刑事案件的豐富實務經驗,在短時間內迅速為當事人梳理案件脈絡,為當事人多方取證,提出建設性方案,探求最有利于當事人的辯護方案。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展現出高超的專業素養與職業能力,贏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好評。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無罪辯護意見:本案被告人利用與他人合作協議申領的“雙抬頭”《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不屬于利用他人進口許可證進口廢物。即使認定其是利用他人進口廢物許可證,其行為時刑法尚未將該行為規定為犯罪,不應認定其構成走私犯罪。而本案被告人合法進口后擅自轉賣行為,僅涉嫌違法,不構成走私廢物罪。關于量刑,被告人某具有從犯、自首、積極退贓、初犯、偶犯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應對其減輕處罰。法院審理過程中,本案取得了良好的庭審效果。

、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被告人李某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值得商榷。

,事實認定:被告人李某并未利用他人許可證走私進口固體廢物。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利用他人許可證走私進口固體廢物,所指他人許可證應該為涉案2份《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控方提交的書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被告人供述、證人焦某證言均證實被告人李某所使用的許可證為被告人所在單位某某公司作為進口商的許可證,并非他人許可證:

1)2份《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書證:進口商均為某某公司,利用商為某集團;

2)被告人供述:李某供述“我公司在進口時向海關提供的環保證都是利用單位為某集團,進口單位為某某公司?!绷砝钅彻┦觥拔夜局挥袑@些廢塑料的代理進口資質。

3)證人焦某證言:“某某公司主要是代理我公司進口廢塑料,同時也是《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業內也稱“環保證”)上的進口商”;“這兩份《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是以我公司作為利用商申領的,進口商為某某公司,進口商為氯乙烯聚合物的廢碎料及下腳料(業內俗稱廢塑料)?!?/span>

4)書證某集團出具的《情況說明》,“我公司與某某公司合作雙抬頭環保證”。

同時,書證《環保局關于協查有關企業環保資質的復函》僅證實“未受理過某某公司廢塑料進口許可證的申請”。并不與如上證據相沖突,并不排除由某集團申請雙抬頭進口許可證的可能性,恰與書證某某公司與某集團的《代理進口合作協議》指由“某集團負責辦理2013年度的進口許可證”相印證。

經如上證據可以證實證人史某證言“(我公司)沒有(進口廢塑料的環保證)。因為我公司自己沒有加工處理廢塑料的能力,沒法審批下來環保證。”不具有客觀真實性。某某公司作為《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的進口商當然具有進口廢物的資質。

綜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使用與某集團合作的雙抬頭《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具有合法的進口廢塑料資質,并未利用他人許可證走私進口固體廢物。因此,其進口行為不構成走私廢物罪。

,法律適用:被告人李某之行為不符合走私廢物罪之相關法律規定。

(一)被告人李某經許可進口涉案廢塑料,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在被告人實施起訴書指控的違法行為時,對走私廢物罪的直接法律規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9號)(以下簡稱06年《解釋二》)第六條第三項 逃避海關監管,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或者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以走私廢物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三)未經許可,走私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二十噸以上不滿一百噸的。

可見,在被告人實施起訴書指控的違法行為時,走私廢物罪的定罪前提在于“未經許可”。本案被告人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時,其為許可證上的進口商,具有進口資質,且根據控方提交的書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代理進口合作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境貨物通關單》均證實本案在進行進口申報時,向海關提供了真實有效的信息,不存在任何藏匿、偽報、瞞報等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其完成進口完全是經過許可,并非未經許可的走私進口,被告人之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

1)2份《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書證進口商均為某某公司,利用商為某集團,可以說明被告人向海關申報進口廢物時利用了合法的進口許可證;

2)書證2013.8.20報關單《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于2013.8.20申報進口了47.6噸廢塑料;2013.8.27報關單《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申報進口了33.8噸廢塑料??梢宰C實被告人進口廢物進行了合法申報。

3)書證某某公司與某集團的《代理進口合作協議》指出,2013年12月31日前,由某某公司代理某集團進口3種廢塑料;某集團負責辦理2013年度的進口許可證,某某公司配合辦理;某某公司負責從國外進口廢塑料、辦理通關手續,某集團進行加工、利用。該協議雙方加蓋公章,真實有效。證實某某公司具有申報進口的代理主體資格。

4)書證2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境貨物通關單》記載上述報關單貨物在海關監管下依法被審核通關,不存在逃避海關監管現象。

因此,根據起訴書指控的違法行為實施時的法律規定,被告人李某經許可進口涉案廢塑料,且其進口行為并未逃避海關監管,不構成犯罪。

(二)如果本案被認定被告人李某利用他人許可證進口廢物,則在當時尚未被司法解釋規定為走私犯罪,不宜定罪。

   誠然,被告人進口涉案廢塑料所使用的《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上雖然以某某公司作為進口單位,但利用單位為某集團。但是,實際進口的涉案貨物,某集團并未實際使用,而被轉賣給他人。被告人之行為如果被認定為利用他人許可證進口,其行為也不構成犯罪。

1.行為當時沒有法律規定被告人的行為屬于犯罪。

使用他人許可證進口固體廢物,也是經過許可進口,與未經許可進口是截然不同的。是否構成犯罪應當有法律的明文規定,而在被告人行為當時并沒有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此種情況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第十二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敝幎?,不宜定罪處罰。

2.2014年8月的司法解釋規定利用他人許可證進口廢物構成犯罪,但不應當適用于本案。

1)新司法解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以下簡稱14年《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購買的他人許可證,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奔幢緱l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

2)對被告人不應溯及適用不利于被告人的后法:

根據《刑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可見,我國刑法適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采用從舊兼從輕的刑法適用原則。同時從法理上來講,法具有指引作用,為人們提供一個既定的行為模式,引導人們依法實施自己的行為。而新法頒布之前,并不存在新法提供的既定的行為模式,所以頒布后的新法就不能依據該模式對之前人們的行為進行引導。另外,法還具有預測作用,即憑借法律的存在,人們可以預先估計相互間行為的法律后果。但是,未頒布的法,并不為人們預知,自然也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新法不具有溯及力。國家不能用當前制定的法律指導人們過去的行為,更不能用當前的法律處罰人們過去從事的當時是合法而當前是違法的行為。司法解釋的適用當然也要符合該從舊兼從輕原則。

本案被告人李某進口該81.4噸廢塑料行為發生在2013年8月,從時間上被告人李某實施該進口行為時 ,2014年《解釋》尚未頒布,而該解釋明顯不利于被告人。根據《刑法》溯及力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從有利于被告人角度,應當對被告人李某適用2006年《解釋二》,不應認定其進口行為構成走私廢物罪。

綜上所述,即使本案被認定被告人李某利用他人許可證進口廢物,也應當考慮在當時該行為尚未被司法解釋規定為走私犯罪,不宜定罪。

(三)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走私廢物罪的主客觀要件,不構成走私犯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可知,構成走私廢物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客觀方面必須具有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廢物運輸進境的行為。而本案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不宜定罪處罰。

1.主觀方面:被告人行為時不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

本案作為走私犯罪,評定被告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應當充分考慮被告人在涉案廢舊塑料進口環節是否具有逃避海關監管的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人基于某公司與某集團的合作協議及《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進口涉案廢舊塑料時并沒有走私進境的犯罪故意。完全是依法進口后,因為某集團拒收貨物而轉賣給他人。通過對如下三個證據分析可以證實:

其一,轉賣時間:本案中,涉案貨物的申報進口時間為2013年8月,然而根據某包裝公司的負責人孫某出具的證言可證實某包裝公司聯系被告人李某從某某公司購買涉案廢塑料是在2013年10月。由此,可以體現出被告人是先進口,后才產生轉賣的故意,但是在涉案廢舊塑料進口的當時并沒有走私的犯罪故意。

其二,轉賣價格:根據《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可以計算出該批81.4噸的廢塑料進口的報關稅后單價為5701.86元/每噸。但某包裝公司負責人孫某證言指其購買該批貨物的價格約為5000元/每噸,同時根據某某公司《出庫單》記載,其向某包裝公司出庫廢塑料的單價為4795.41元/噸。因此,可以顯示被告人是出于進口貨物后由于情勢變更而采取轉賣的應急措施,而不可能在涉案廢塑料進口當時就具有故意虧本、低價轉賣貨物的犯罪故意。

其三,進口背景:某某公司與某集團早有合作協議,已具有進行長期的代理進口及銷售加工成品的合作背景,此點從某某公司與某集團的《代理進口合作協議》及某集團進出口部經理助理證人焦某證言指“某某公司是我公司最主要的廢塑料進口代理商,公司里大部分廢塑料也都是他們提供的?!笨梢宰C實。由此可以說明,該批涉案廢物進口時確實是為了用于某集團的加工利用具有合理性。同時,某集團出具的書證《情況說明》指出“如果貨物不合格或我公司無法使用,我公司會要求某某公司做退運處理,我公司會拒收貨物?!边M一步證明某集團確實存在拒收貨物的情況,不能排除該批貨物確實被某集團拒收的可能性,因此,不能排除確實是由于某集團拒收貨物產生情勢變更后導致被告人產生轉賣故意的可能性。

2.客觀方面:不具有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的行為。

走私廢物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行為,強調逃避海關監管將廢物運輸進境。如前文所述,本案被告人利用合法的《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合法進行申報,經許可進口廢舊塑料,并沒有逃避監管運輸廢物進境的行為,不符合走私廢物罪的客觀要件。

3.私自倒賣,屬于違法行為,但是屬于合法進口后的違法、違規行為,但不是走私進口。

走私廢物罪強調的是逃避海關監管將廢物運輸進境,本案中被告人擅自轉賣行為屬于在合法進口后的違規操作,在進口當時并不具有轉賣的犯罪故意。同時,由于13年8月本案被告人李某實施進口及轉賣行為前,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將該轉賣行為規定為犯罪。如前文所述,根據《刑法》第十二條之罪刑法定原則,從有利于被告人角度,不應認定其轉賣行為屬于走私進口。因此,被告人之行為不應認定為走私廢物罪。

綜上所述,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走私廢物罪的主客觀要件,屬于合法進口后擅自轉賣的違規行為。根據《刑法》溯及力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從有利于被告人角度,應對其適用行為時刑法的相關規定,不應認定其行為構成走私廢物罪。

   第二部分:關于本案的量刑。

,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一)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據此可知,構成自首需要滿足:①自動投案;②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1.自動投案:本案被告人李某系在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機關實際控制前而自動到案,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自首、立功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第一項,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又根據天津海關緝私局的抓獲經過“我處民警于2013年11月4日電話聯系到犯罪嫌疑人李某,并要求其于次日前來我局配合了解有關情況。李某于當日下午來我局位于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第一大街18號的辦公地點配合工作,并如實交待了犯罪事實?!保ň?)可以證實李某系在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機關實際控制前而自動到案,屬于自動投案。

同時,根據辯護人提交的證人周某關于被告人李某到案經過的證明,可以進一步證實李某是主動與司法機關取得聯系,配合海關緝私部門進行案件偵查,屬于自動投案。

2.如實供述:本案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無翻供行為,應認定為如實供述。

根據天津海關緝私局的抓獲經過,已認定被告人李某如實交待了犯罪事實,且在其歷次供述中均無翻供行為。因此,應認定為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

因此,綜合上述證據,從有利于被告人角度,應當認定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具有酌定從輕、減輕情節:

(一)被告人李某主動上繳10萬元款項表示悔罪,應屬具有超額退賠情節:

本案中,經2014年4月28日扣押筆錄(卷5)“該公司愿主動向天津海關上繳違法所得10萬元人民幣”可以證實被告人自愿上繳10萬元款項表示悔罪。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3]14號)第八條“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之規定,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根據2014.6.17被告人李某供述、證人史某證言均為“單純看這三份出入庫記錄也看不出來是虧了還是賺了?!币虼?,無法證實本案是否存在盈利,即本案轉賣行為是否取得了違法所得,更無法計算出本案確切的違法所得。因此,本案被告人李某自愿上繳10萬元款項應屬積極悔罪表現,且為超額退贓情節。

(二)被告人李某主觀惡性?。?/span>

根據被告人李某2013年11月4日供述稱,“在我公司進口廢塑料的過程中,某集團并沒有最終使用這些廢塑料,而只是把環保證給我公司使用了。這應該是不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的,但行業內的人都是這么操作的,我當時也沒意識到問題有這么嚴重,現在知道這樣做不合法了。”可以證明被告人李某僅由于法律意識淡漠,沒有意識到其行為違法性故偶然實施了此次轉賣行為,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16、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應當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

(三)被告人李某人身危險性?。?/span>

被告人李某此前雖有犯罪記錄,但為2003年1月17日判決其構成盜竊罪,距離本案已有12年,期間被告人李某并無任何犯罪記錄,本案并非累犯。同時,前后兩罪均為財產型犯罪,并無暴力情節。因此,可以顯示被告人李某其人身危險性較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16、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應當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

(四)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且歸案至今始終自愿認罪、悔罪,對自己的罪行有了深刻認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3]14號)第七條規定“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之規定,可對其從輕處罰。

(五)被告人李某社會危害性?。?/span>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擅自轉賣廢物的行為并未實際造成環境污染等社會危害后果,其行為社會危害性小。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不屬于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且并未環境造成實際危害結果,故不應認定為走私廢物罪。即使認定其構成走私廢物罪,也應考慮其主觀惡性較小,同時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故辯護人提請合議庭從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出發,對其從輕、減輕處罰,以達刑法之感化、教育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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