拯救生命   爭取自由

救贖人生   公平正義

890562446.jpg

微信號:

13802025566


聯系我們 在線服務

  咨詢熱線

13802025566/13802025599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安認定虛開增值稅發票4億余元,偷稅6426萬元。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部分事實不清的意見獲采納,被告人偷逃稅款降為340萬余元。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omegapaulo.com瀏覽數:927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安認定虛開增值稅發票4億余元,偷稅6426萬元。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部分事實不清的意見獲采納,被告人偷逃稅款降為340萬余元。

本站訊

日前,某人民檢察院對元某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提起公訴,認定元某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偷稅340余萬元,而此前公安機關認定元某某偷逃稅款達6426萬元。

公安機關移送檢察院起訴意見書認定犯罪嫌疑人元某某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或從他人手中非法購買多家公司,包括某寶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某全商貿有限公司、某泉商貿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用于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某某負責辦理相關稅務登記手續及對外開具、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和相關財務記賬、報稅、領購發票等業務,且在無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利用上述四家公司為多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442310881.26元,稅款64267389.84元,給國家稅款造成巨大損失。如果公安機關的認定成立,被告人元某某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

接受被告人家屬委托,王增強主任、閆曉菲律師認真查閱了卷宗材料、會見了犯罪嫌疑人,綜合分析后依法向檢察院出具法律意見: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犯罪嫌疑人元某某伙同元某某等人在沒有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為某銅業公司、某工貿公司、某營銷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起訴意見書對該部分涉案事實的指控明顯缺乏事實依據,明顯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之客觀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標準,不宜將該部分涉案事實按虛開增值稅專發票罪處理。最終,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充分采納辯護人意見,對于涉案公司的認定,由四家減為兩家;稅款金額認定,由6426萬元降為340萬余元。王增強主任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權益的同時,亦維護了司法的公平與公正。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本案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犯罪嫌疑人為某營銷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之客觀要件,依法不構成犯罪。有證據證實某商貿有限公司與某營銷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銅原料買賣交易;起訴意見書認定某商貿有限公司為某營銷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發票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

,犯罪嫌疑人為某銅業公司、某工貿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之客觀要件,依法不構成犯罪。有證據證實存在實的銅原料買賣交易;起訴意見書認定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某銅業(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貿公司虛開增值稅發票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

、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2012年7月,元某某、蘇某某利用某全商貿有限公司為他人虛開購貨單位為某銅營銷有限公司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175份,價稅合計20305719.68元,稅款2950403.27元。2012年6月,被告單位某東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人高某、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高某經商議后,在與某禹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無實際業務來往的情況下,讓元某某、蘇某某、任某某等人利用某禹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為某東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7份,價稅合計3105000元,稅款451153.79元。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前款行為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本案中,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且具有特別嚴重情節,若指控事實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屬委托,從而成為被告人元某某的辯護人。王增強主任憑借其在刑法方面的專業造詣和多年的刑事辯護經驗,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辯護方案,并對辯護方案的可行性開展了多次論證。在辦案過程中,王主任與辦案單位進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溝通與交流,并時刻與被告人及家屬保持著動態聯系。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在整個法律服務過程中,王主任憑借其優質的法律服務展現其超強的業務能力、極強的職業責任感人性化服務意識,獲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贊譽。

、主要辯護意見

,犯罪嫌疑人為某營銷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之客觀要件,依法不構成犯罪。

某公安局起訴意見書認定犯罪嫌疑人元某某伙同他人在無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利用某商貿有限公司為某營銷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85份,價稅合計2147.563118萬元,稅款312.039037萬元。

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可以證實某商貿有限公司與某營銷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銅原料買賣交易,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有證據證實某商貿有限公司與某營銷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銅原料買賣交易。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證人中,參與某商貿有限公司與某營銷有限公司之間貨物買賣業務的僅有犯罪嫌疑人元某某和證人張波某,該二人陳述一致證實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開具是基于兩公司之間真實的銅原料買賣交易,并非虛開,且有相應書證佐證。

1.犯罪嫌疑人元某某始終供述與某營銷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

本案證據顯示,為某營銷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是某商貿有限公司。據犯罪嫌疑人元某某供述,其是某商貿有限公司與某營銷有限公司之間的業務負責人,某商貿有限公司與某營銷有限公司之間有真實的貨物交易。

元某某2013年10月18日供述稱,其委托其姐夫王恩某到江西聯系的該筆業務,貨物運到江西,由江西某集團下屬分公司某營銷有限公司支付貨款,某商貿有限公司給某營銷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2.證人張波某證言證實與某商貿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

本案證人張波某系某營銷有限公司的業務經理,其證言證實,某營銷有限公司與某商貿有限公司簽訂了全年的框架合同采購廢雜銅原料,在2013年1月期間與某商貿有限公司發生過2筆真實的業務,全部貨物運到江西某公司總部,由總公司下屬某冶煉廠收貨后將榜單、品質報告傳真給某營銷有限公司,某營銷有限公司據此支付貨款。2筆業務合同總價為20305719.68元,某商貿有限公司共開具了17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

3.書證顯示某商貿有限公司與某營銷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真實貨物買賣交易之事實。

偵查機關調取下列書證:

①某營銷有限公司【2013】年度原料(粗銅\雜銅錠\廢雜銅\銅米、碎銅)買賣合同(某營銷有限公司合同簽訂人是張波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合同簽訂人是王恩某);

②某商貿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顯示某商貿有限公司共計供貨2筆,總價值20305719.68元

③某商貿有限公司預告單:顯示送貨時間為2013年1月21日,運輸車輛共四輛;

④江銅集團某冶煉廠檢斤單:顯示過磅時間為2013年1月21日,四輛車牌照號與預告單一致,過磅重量與送貨明細一致。

⑤某營銷有限公司入庫單;

⑥增值稅專用發票、財務憑證等書證資料。

上述書證材料相互印證,與證人張波某證言證實的交易情況完全一致,與被告人元某某供述由其姐夫王恩某負洽談該筆業務等交易細節亦互相印證,足以證實某營銷有限公司與某商貿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某商貿有限公司并未給某營銷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起訴意見書認定某商貿有限公司為某營銷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發票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

1.起訴意見書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85份,現有證據查明僅有175份。

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認定某商貿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85份,但證人張波某證言及書證證實僅有17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起訴意見書認定事實不清。

2.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關鍵證據缺失,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其一,缺少國家稅務機關稽查部門的認定意見。

本案退回補充偵查期間,某區國家稅務局、某區地方稅務局于2013年11月7日聯合出具了《涉稅事項調查證明材料》,證實某營銷有限公司收受的17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申報抵扣。但該書證僅證實涉案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經抵扣,但并未對是否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作出認定。

其二,缺少具體業務聯絡人員的證人證言。

被告人元某某供述稱其委托姐夫王恩某到江西洽談的該筆業務,但公安機關并未對證人王恩某調查取證。

證人張波某證言稱其在某地跑業務的時候認識了一個自稱是某商貿有限公司的陳經理,通過該陳經理與某商貿有限公司洽談的該筆業務,但公安機關并未對該陳經理深入調查取證。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刑事訴訟實行嚴格證明標準,要求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需達到確實、充分的要求,各證據必須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并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的結論,以確定被告人有罪。

然,本案中因缺少國家稅務機關稽查部門的認定、缺少業務中間環節的關鍵證人證言,致使認定某商貿有限公司為某營銷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行為的證據之間不能環環相扣、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在被告人元某某供述、證人張波某證言及書證能夠相互印證證實存在真實業務交易的情況下,辯護人認為不應將該筆業務所涉增值稅專用發票認定為虛開,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應予糾正。

,犯罪嫌疑人為某銅業公司、某工貿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之客觀要件,依法不構成犯罪。

某公安局起訴意見書認定犯罪嫌疑人元某某伙同他人在無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利用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為某銅業(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貿有限公司虛開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3455份,價稅合計39840.919725萬元,稅款5788.851345萬元。

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可以證實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某銅業(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貿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銅原料買賣交易,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有證據證實存在實的銅原料買賣交易。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證人中,參與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某銅業(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貿公司之間貨物買賣業務的僅有犯罪嫌疑人元某某和證人陳恩某,該二人陳述一致證實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開具是基于兩公司之間真實的銅原料買賣交易,并非虛開,且有相應書證予以佐證。

1.犯罪嫌疑人元某某始終供述與某銅業(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貿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

本案證據顯示,為某銅業(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貿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是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該二公司與某銅業(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貿公司發生的銅原料購銷業務均是元某某聯系操作的,而犯罪嫌疑人元某某在偵查階段所做的數次筆錄中始終供述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某銅業(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貿公司發生的購銷業務均是真實的。

2.證人陳恩某證言證實與天津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

證人陳恩某是某某銅業(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貿公司的經理和實際經營者,其證言證實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某銅業(上海)有限公司有實際的業務往來和實貨交易。

3.證人陳恩某、高巖某均證實犯罪嫌疑人元某某有廢銅廢鋼拆解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進行真實銅原料買賣交易的能力和條件。

證人陳恩某證實其曾來天津與被告人元某某、案外人李寶某當面洽談業務,并知道元某某在某有廢銅拆解廠。

犯罪嫌疑人高巖某2014年3月11日供述亦證實其與犯罪嫌疑人元某某洽談業務過程中,元某某曾帶其到靜??h環保園的一個工廠,其看到元某某確實有供貨能力。

4.書證顯示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某銅業(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貿公司之間存在真實貨物買賣交易之事實。

偵查機關調取了某星銅業公司與某禹公司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0月11日簽訂的24份總價為127426650元的電解銅、銅米、廢銅的銷售合同以及相關的財務憑證、貨物出庫單、貨物入庫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書證材料,以及某星銅業公司與創世元寶公司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6日簽訂的46份總價為254100100元的電解銅、銅米、廢銅的銷售合同、以及相關的財務憑證、貨物出庫單、貨物入庫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書證材料。偵查機關調取的某禹公司資金帳戶往來記錄也能證實確實與某星銅業公司有資金往來。

同時,偵查機關調取了與某禹公司之間的貨物購銷合同、財務憑證、貨物入庫、出庫手續、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書證材料,可以證實某工貿公司與某禹公司有真實的貨物交易。偵查機關調取的某禹公司資金帳戶往來記錄也能證實確實與某工貿公司有資金往來。

上述書證可以證實某星銅業公司、某工貿公司與某禹公司、創世元寶公司均有真實的貨物交易,某禹公司與創世元寶公司并未向某星銅業公司、某工貿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起訴意見書認定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某銅業(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貿公司虛開增值稅發票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

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關鍵證據缺失,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其一,缺少國家稅務機關稽查部門的認定意見。

其二,缺少具體業務聯絡人員的證人證言。

犯罪嫌疑人元某某供述稱該筆業務是李寶某洽談后,因沒有能力為某星銅業公司供貨,遂聯系元某某,一起為某星銅業公司、某工貿公司供貨。

證人陳恩某證言稱其通過李寶某認識元某某,元某某與李寶某代表創世元寶公司、某禹公司與其洽談的該筆業務,為其公司供貨。

可見,李寶某是該筆業務是否真實的關鍵證人,但該李至今沒有到案,致使創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某銅業(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貿公司貨物買賣交易的中間環節斷裂,證據之間無法環環相扣、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

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因缺少國家稅務機關稽查部門的認定、缺少業務中間環節的關鍵證人證言,致使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行為的證據之間不能環環相扣、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在被告人元某某供述、證人陳恩某、高巖某證言及書證能夠相互印證證實存在真實業務交易的情況下,辯護人認為不應將該筆業務所涉增值稅專用發票認定為虛開,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犯罪嫌疑人元某某伙同人在沒有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為某銅業公司、某工貿公司、某營銷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起訴意見書對該部分涉案事實的指控明顯缺乏事實依據,明顯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之客觀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標準,不宜將該部分涉案事實按虛開增值稅專發票罪處理。


LINK

友情鏈接:


手機:13802025566   13802025599

傳真:022-27253350

郵箱:deanlvshi@126.com

地址:天津市南開區北城街與城廂東路交口得安律師樓(城廂嘉園3號)

Copyright ? 2017 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 版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