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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800余萬元,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意見,被告人最終雖然被判有罪,但獲得緩刑判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800余萬元,王增強主任依法提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意見,被告人最終雖然被判有罪,但獲得緩刑判決。
本站訊 日前,王增強主任接受本案當事人李某家屬之委托,作為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發表被告人李某并非集資行為的直接人員,并不掌握涉案款項,且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亦非向社會公眾不特定人員公開宣傳吸攬資金,公安機關對本案定性及法律適用并不準確的無罪法律意見。天津某法院充分考慮該無罪法律意見,對被告人李某作出緩刑判決。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3802025566;微信號:13802025566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一)被告人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 辯護人認為,李某對本案中的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并不知情,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 (二)被告人李某是否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客觀行為? 辯護人認為,李某并不是本案中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實施人,且從資金流向上來看,李某并沒有實際掌握涉案款項,不能認定其實際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三)本案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辯護人認為,本案的吸收公眾資金行為并未向社會公開宣傳,也并非向不特定公眾吸攬資金,并沒有完全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必備條件。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李某作為天津某公司法人及實際負責人,2012年2月至4月間,超出經營范圍,以該公司名義,以集中收購國內省會城市和計劃單列市商品房及二手房,待升值后賣出賺取差價及出租所買房產收租金等項目,已簽訂《某公司保障型投資理財協議書》為手段,以投資周期短、收益回報高及上打息為誘惑,通過發展的投資代理人對外宣傳,吸攬25余名社會公眾的存款1776萬元。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到十年有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我所王增強主任接受當事人家屬之委托作為被告人李某辯護人,王主任專研刑事案件,尤其是參與了眾多全國具有重大影響的非法集資類案件,積累了大量實務經驗,從最有利于當事人角度出發,為當事人爭取最大的權益。本案中,王增強主任針對公安機關的指控依法提出被告人李某并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且公安機關對本案的定性和法律適用并不準確的無罪法律意見。法院審理期間充分考慮該無罪法律意見,對被告人李某作出緩刑判決。王增強主任保障了當事人的人身自由,贏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好評。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從主觀故意上來看,李某對公司工作人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并不知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觀故意。 根據刑法第176條之規定,被告人構成非法刺手公眾存款罪的前提在于其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而本案現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此并不知情。 (一)被告人李某本人始終強調其對本案指控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事實并不知情。 (二)李某在得知A公司利用某公司名義非法吸存之后的補救行為反映了其并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投資人證言顯示,李某從香港回到內地后,得知A公司利用某公司吸攬資金,立即向A公司追討資金,安撫投資人,并積極籌款退還投資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前,其至少已經退還了300萬元以上的資金。 客觀行為反映主觀態度,李某行為顯現其對公司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并不知情,且持反對態度。 (三)證人證言能夠證實李某對本案指控的吸收公眾存款事實并不知情。 證人安某在《詢問筆錄》中證實,被告人李某主動召集公司的相關人員了解公司非法集資的情況,顯示李某并不知情,否則無需再進行了解。 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確實對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不知情,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被A公司工作人員利用,其不應當對他人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部分,從客觀行為實施上來看,李某并不是本案中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實施人,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客觀要求。 根據刑法第176條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沒有經過未經許可,面向不特定的對象,公開宣傳集資事宜,向投資人承諾給付回報。核本案證據材料,無任何證據證實被告人實施此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一)李某本人始終沒有承認其實施了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二)本案中關鍵證人的證言能夠證實李某并沒有親自實施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具體分析本案證據材料,在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過程中起到關鍵作用的證人郭某、季某、劉某、安某、張某等人均可證實被告人沒有實施任何具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1.郭某《詢問筆錄》:某公司成立后推出《某公司保障型投資理財協議書》內容就是向客戶募集資金投資房地產,這項業務陳某應該參與了,因為平時朱總去某公司給他們理財師、員工進行產品銷售賠償講座,一般都是我陪朱總去某公司,某公司募集資金的協議是A給制作的,用的收款收據也是A公司給他們的,只是投資協議,收據蓋某公司的印章。 某公司開展募集資金業務后,《某公司保障型投資理財協議書》收款收據保管情況?一部分協議書直接送到某公司,收款收據季某一般從我手中領取,有時我和朱總去某公司就帶著收據給季某。 2.季某《詢問筆錄》:《某公司保障型投資理財協議書》是印刷公司直接送到某公司,我不知道這份協議書是誰制定并組織印刷的,協議書到公司后,陳某就過來組織業務員募集資金…… 3.劉某某《訊問筆錄》:安某詢問我某公司的情況,是不是與A公司有合作,因為我不了解A公司具體情況,于是我就問陳某,并說明是安某要問的。陳某說安某想投資就讓她去某公司投資,于是我就按照陳某說的某公司情況介紹給安某,無外乎就是某公司多么有實力,李某經常往返香港這些話,后來陳某和安某之間商談的具體事宜,我沒有參與不清楚。 4.安某《詢問筆錄》:劉某某自稱是天津某公司的副總經理。我和劉某某商定,天津某公司給我公司6%的返點,這里包括支付客戶利息的2.5%,給我公司業務員提成2.5%,和我公司提成的1%,另外之前劉某某要我給他一定的好處費,所以我還要從公司的1%提成中分0.5%給劉某某。 5.張某《詢問筆錄》:A公司的朱總給我們公司理財客戶經理開會培訓講過產品的拓展思路. (三)本案中的被害人同樣證實李某本人并沒有親自實施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被害人王某、關某、張某某近二十人的陳述均稱,是通過大眾聯合公司的陳某投資的,并且在購買某公司的理財產品期間,自始至終也沒有見過李某,只是在2012年6月份后,投資錢款沒有收回后才找到李某,李某稱他并不知道某公司集資的事實,但是他會承擔集資這件事情的責任,會如數還款。 另,受害人劉某2013年2月6日詢問筆錄中稱自己在2012年3月13日和李某簽訂了“某公司保障型投資理財協議書”,但辯護人注意到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李某出入境情況中顯示,李某在2012年3月11日17時27分出境前往澳門,在3月14日8時14分入境,在13日這天李某并不在天津,這也更加說明了有人冒用李某的名義簽訂協議書的事實。 (四)從資金流向上來看,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李某實際掌握指控的涉案的1776萬元公眾存款。 綜上,本案被告人、從事吸攬業務的經辦人、投資人均可證實被告人李某雖然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沒有實施任何非法吸攬存款的業務,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客觀行為。 第三部分,雖有陳某、任某稱某公司募集資金的行為是李某一手操作的,明顯與事實不符,也明顯有??陀^事實,依法不應予以認定。 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被告人陳某和任某在供述中均稱,某公司募集事實全是李某操作的,與A公司無關,但二人供述明顯不屬實,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可言。 1.與被告人李某口供不符; 2.與證人郭某證言、季某等人證言不符:A公司員工郭某等人均可證實A公司不僅參與了此事,而且實際上操作了募集資金的行為。 被告人陳某、任某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二人供述不具有證明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本案是公安機關偵辦A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過程中發現的,陳某、任某作為另一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如果本案募集資金的行為能夠證實與他們有關,一定程度上是增加了他們在另一起案件中的犯罪數額,其二人與本案的處理結果具有一定的利害關系,對他們相關供述的證明力需要嚴格審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三)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結合本案被告人李某供述、證人安某等人證言、投資人陳述,可以證實本案系A公司利用李某長期不在內地、無法掌控公司的時機,惡意利用某公司非法吸攬存款,與被告人李某無關。雖有朱某、任某指證被告人李某,但本案證據尚不能排除李某不知情、未參與的合理可能,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李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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