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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斗毆罪:吳某被指控糾集他人持械聚眾斗毆,且所糾集人員被捅傷致死,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法辯護,吳某被判緩刑。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omegapaulo.com瀏覽數:1307

聚眾斗毆罪:吳某被指控糾集他人持械聚眾斗毆,且所糾集人員被捅傷致死,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法辯護,吳某被判緩刑。

本站訊

  日前,某法院就吳某、王某、姜某、崔某、張某等8人涉嫌聚眾斗毆一案公開開庭審理。王增強主任作為本案吳某的一審辯護人,當庭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發表無罪意見。雙方就吳某是否構成聚眾斗毆罪展開激烈辯論,庭審結束后,法院充分采納辯護人有罪從輕意見,認定吳某為首要分子,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聯系電話:18622761981;微信號:18622761981

   王增強律師簡介:王增強主任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天津市南開區十四屆政協委員;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天津電視臺法眼大法庭點評嘉賓;天津商業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入刊《中華兒女》、《聚焦中國夢》、《今日中國》之訪談;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入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律師雜志社《中國律師年鑒》名律訪談;入選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青海省民和縣滿香助學金創立人;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曾考入檢察機關,后到高校任教,現為專職律師,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薊縣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經營案、e租寶700億元非法集資案、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案、大量處級、廳局級官員貪污受賄案、數十起無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衛視、泥人張與喜洋洋糾紛等數百起重大、有影響力案件。

二﹑爭議焦點

  1.吳某的行為是否符合聚眾斗毆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王增強主任從主客觀方面充分論證被告人吳某行為不屬聚眾斗毆罪:首先,聚眾斗毆罪要求行為人具有逞強爭霸、報復泄憤之流氓動機,而根據在案證據,被告人吳某為某中介店經理,因約見客戶解決矛盾過程中處理經濟糾紛方式不當引發本案,并不具有流氓動機;其次,被告人吳某并無任何斗毆行為、無準備犯罪工具的行為、無指使他人斗毆行為,且未造成他人身體損傷,對本案的發生無過錯。

2.吳某是否涉嫌持械聚眾斗毆?

   王增強主任充分運用對被告人吳某有利證據,依法發表被告人吳某并未持械聚眾斗毆的意見:首先,被告人吳某并未預謀持械聚眾斗毆或為斗毆準備械具,在斗毆中亦未使用械具造成他人損傷;其次,被告人吳某并未與同行持械人員李某預謀持械,斗毆過程中亦不知道李某持械,不宜認定其持械聚眾斗毆。

3.被告人吳某為聚眾斗毆提起者還是受害者?

   王增強主任在分析證據的基礎上得出被告人吳某實際為受害人的身份。從以下幾方面進行了充分論證:首先,從事件起因上看,系由于客戶王某糾集眾人封鎖中介店門、驅趕員工,主動挑釁所致;其次,中介店在處理王某與房主馮某經濟糾紛中不具有任何過錯,王某向中介店強行索要定金無任何依據;最后,斗毆發生后,被告人吳某完全處于弱勢地位,被多人圍堵、毆打、持械捅刺,而其本人未打傷任何人。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某月,被告人王某的妻子郭某作為買方、馮某作為賣方、某中介公司作為居間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約定郭某購買馮某所有的一套房產。按照合同約定,王某交付馮某定金人民幣5萬元。后因王某個人原因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王某欲索回定金,經與被告人吳某多次協商未果,王某懷恨在心,多次糾集人員去吳某經營的中介店滋事,驅趕店員,封鎖店門,嚴重干擾該店的正常經營。

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再次糾集被告人姜某、張某、金某到中介店滋事,驅趕工作人員并強行封店后離開。被告人吳某得知此事后撥打王某手機,二人在通話中互相謾罵,并相約在中介店見面。后王某糾集姜某、張某甲、金某前往約定地點,途中姜某等人又糾集了崔某、曹某、趙某、何某等人前去中介店。其中被告人姜某、崔某各自攜帶了一把折疊刀,王某交給姜某一把三棱錐,后由姜某交給張某甲帶入現場。

被告人吳某將與王某見面一事告訴張某乙,并糾集張某乙一同前往。張某乙恐被對方暗算,遂糾集李某及李某朋友楊某、于某一起趕往約定地點。其中被告人李某為參與此事準備了一把砍刀。

雙方各自糾集人員先后到達中介店,王某、吳某見面后相互謾罵爭吵、相互撕扯,被告人李某見狀拿出事先準備的砍刀,向何某頭部砍去,何某倒地,后逃離現場。期間被告人吳某被多人圍攻,胸背部、腰部被他人使用三棱錐捅傷,李某被他人持械毆打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眾斗毆的;(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四)持械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積極持械參與聚眾斗毆成立,根據上述規定,吳某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王增強主任從事法律工作多年,以其深厚的功底、過人的膽識、獨特的思維、卓越的技能、豐富的經驗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道路上披荊斬棘,戰果斐然。在本案被依法提起審查起訴后,吳某慕名到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咨詢王主任,經與王主任一番長談,對王主任辯護方案非常滿意,特聘請王增強主任為其辯護。王主任參加庭審期間,利用其深厚的理論素養和豐富的實務經驗與在座的檢察官、法官深入辯論、交流,并以其出色的辯護能力,在庭上取得了良好的辯護效果,贏得當事人的高度信賴與普遍贊譽。

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無罪辯護意見,他認為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不當,被告人吳某之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首先,關于本案法律適用。被告人吳某之行為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聚眾斗毆罪。其一,主觀不符合:本案系因民間矛盾激化引發,被告人吳某主觀上并不具有逞強爭霸、報復泄憤之流氓動機,不符合聚眾斗毆罪之主觀要件;其二,客觀不符合:被告人吳某客觀上未實施聚眾斗毆行為,不符合聚眾斗毆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其次,被告人吳某不具有持械聚眾斗毆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同案犯李某的持械行為超出各被告人意范圍,無論從共同犯罪理論亦或是實行過限理論,被告人吳某均不構成持械聚眾斗毆。并根據在案證據充分論證了被告人吳某未持械參與斗毆。最后,出于更大限度保護被告人吳某利益的角度考慮,王增強主任亦發表了如果法院判決吳某有罪,那么應當考慮其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最終上述建議依法被法院采納,取得了良好判決結果。

、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本案法律適用,被告人吳某之行為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聚眾斗毆罪。

,主觀不符合:本案系因民間矛盾激化引發,被告人吳某主觀上并不具有逞強爭霸、報復泄憤之流氓動機,不符合聚眾斗毆罪之主觀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并未對聚眾斗毆罪構成要件具體闡述,而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辦理聚眾斗毆案件座談會紀要》(2011年9月27日)對于合理界定聚眾斗毆犯罪主客觀要件具有重要指導性意義。該座談會紀要顯示聚眾斗毆罪與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具有一脈相承的特征,主觀上往往出于尋仇、報復、泄憤等不良動機,目的是壓制、震懾他人,維護、樹立本方威信,逞強好勝、稱霸一方,本質是藐視、挑釁社會公共秩序。

(一)被告人吳某主觀上不具有聚眾斗毆的犯罪目的:

1.被告人吳某與被告人王某相約在中介店見面目的是談判而非斗毆。

   根據本案被告人口供及控方出示的其他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本案被告人吳某經營的屋滿多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系被告人王某買賣房屋居間人,與王某系居間關系。但房屋居間交易完成后,因王某不能辦理社保證明進而不能進行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無法履行房屋買賣協議,王某向收取定金的房主索要定金未果,遂將矛頭指向中介店,暫且不論其要求是否合理,但其采用封鎖店門、驅趕店員這樣嚴重干擾中介店正常經營秩序的錯誤行為,被告人吳某亦多次報警未能解決。吳某也配合王某找房主索要定金也未能制止其行為,案發當日再次發生王某封鎖店門、驅趕店員的行為。吳某作為中介店總經理,在這種情況下其有權利前往店內解決事端,不能因此認定其具有流氓動機。

此外,從本案在案證據來說,被告人吳某亦不具有報復、尋仇、泄憤等不良動機,被告人吳某到樂購屋滿多店內目的是與王某協商解決事端:

1)被告人吳某:始終供稱其到中介店是為與王某談事,但由于被告人王某斗毆意圖明顯,所以為了嚇唬住對方不讓對方看出自己心虛,便態度強硬欲嚇唬住對方。

2)被告人張某乙:證實吳某讓其到中介店是為與對方談判,協商解決問題。

3)證人楊某:證實吳某在車上對李某說去跟對方談談。

4)證人于某:證實張某乙叫其去中介店是為去談判,解決事情。

2.被告人吳某并未與張某乙、李某等人預謀斗毆。

1)被告人吳某:稱其對張某乙說是去“和對方談談”。

2)被告人張某乙:證實吳某對自己說是去和對方談判,協商解決此事。

3)證人楊某證實,吳某在車上對李某說“和對方談談,沒說其他的”。

3.客觀行為反映主觀態度。假如被告人吳某具有斗毆故意,其不可能明知對方人多勢眾前提下僅與李某前往店內。

根據各被告人供述可知,被告人吳某一方僅有4、5個人,且被告人吳某與李某先進入中介店,吳某在進入中介店前就已看到對方數人分布在超市門口以及店內。若其具有斗毆故意,不可能只與李某二人進入中介店,對方人多勢眾,僅憑二人不可能對十余人產生壓制、威懾作用。

4.從被告人吳某約見被告人王某的地點來看,其不可能具有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

被告人吳某與被告人王某相約在中介店見面,假如被告人吳某具有斗毆故意,其不可能與王某相約在中介店內見面,因斗毆行為必然會導致破壞性結果發生。吳某將王某約在其自己經營的的店內斗毆必然會破壞店內物品并且會對中介店聲譽產生惡劣影響。故,被告人吳某不可能具有斗毆的主觀故意。

5.從被告人吳某前往案發地點的經過來看,其未與任何人預謀斗毆,未指使李某及同行的其他人員持械。

(二)被告人吳某之行為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本質要求:

根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辦理聚眾斗毆案件座談會紀要》,聚眾斗毆罪的本質是藐視、挑釁社會公共秩序。被告人吳某在案發時系屋滿多中介店總經理,其主觀上根本不具有所謂的“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企圖通過實施聚眾斗毆活動來尋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種卑鄙欲念的滿足”這種公然藐視社會公德和國家法紀的心理狀態。

被告人王某自2013年6月以來,多次糾集人員到中介店滋事,且中介店多次報警亦未能解決糾紛。在報警無法解決問題的情況下,被告人吳某遂與王某雖相約在中介店談判,并無公然藐視國家法紀的心理狀態。

綜上,被告人吳某不具有聚眾斗毆的主觀目的,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主觀要件。

,客觀不符合:被告人吳某客觀上未實施聚眾斗毆行為,不符合聚眾斗毆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聚眾斗毆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糾集眾人結伙毆斗的行為。“聚眾”,一般是指人數眾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毆”,主要是指采用暴力相互搏斗。然而,根據本案各被告人供述以及證人證言,被告人吳某并無糾集行為,也未實施毆斗行為,其行為不符合該罪客觀構成要件。

1.被告人吳某并非犯意提起者。

犯意的提起對于犯罪的發生具有重要意義,客觀上反映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之差別。根據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可知,被告人吳某并無斗毆故意,也未向他人提起斗毆的意圖:

1)被告人吳某供稱并未向他人提出到中介店打架:

被告人吳某供述到中介店就是為了談事,到中介店前都未意識到會打架,所以才會僅與李某先進屋,更不用說向他人提起犯意。

2)被告人張某乙證實吳某并未讓其糾集人員打架:

被告人張某乙證實吳某叫其到中介店就是為了談事且沒讓自己叫其他人來,被告人張某乙在到中介店前都未意識到會打架,當到達中介店看到對方來勢洶洶才意識到會打架。

3)證人楊某證實在吳某車上,吳某跟李某說的是和對方談談;

4)證人于某證實,李某并沒說是去打架,只是自己猜測到可能會打架;

2.被告人吳某并非人員糾集者。

1)根據被告人吳某、張某乙供述:證實吳某僅打電話叫了張某乙一人。

被告人吳某供述叫張某乙陪他一起去中介店,是因為張某乙口才好,能夠幫助其談判,但其沒讓被告人張某乙叫他人去中介店。被告人張某乙證言佐證被告人吳某供述,證實吳某在電話中只讓他一個人去。

2)根據被告人張某乙供述以及楊某、于某、張磊證人證言可知,李某、于某、楊某、張磊均不是被告人吳某糾集。

3.被告人吳某并未準備、指使他人攜帶或使用任何作案工具。

辯護人經仔細分析各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發現,被告人吳某并未準備、攜帶、使用兇器,亦未指使他人準備、攜帶、使用兇器。

4.被告人吳某并非本案輕傷、輕微傷被害人的直接致害人。

被告人吳某僅在打架之前與王某發生爭吵、撕扯,隨后便被對方圍毆,其沒有傷害任何人,未給他人人身造成任何損傷后果,故吳某并非本案輕傷被害人的直接致害人,其根本沒有實施打斗行為。

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吳某之行為不符合聚眾斗毆罪之主客觀要件,依法不構成聚眾斗毆罪。如果僅因為被告人一方系多人而認定為聚眾斗毆罪,不免客觀歸罪,不符合刑法主客觀相一致之基本原則。

第二部分:被告人吳某不具有持械聚眾斗毆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同案犯李某的持械行為超出各被告人意識范圍,無論從共同犯罪理論亦或是實行過限理論,被告人吳某均不構成持械聚眾斗毆。

根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辦理聚眾斗毆案件座談會紀要》,斗毆一方有人“持械”、有人未“持械”的,應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處理,預謀持械聚眾斗毆或者在斗毆前明知本方人員中有人持械而默認的,對參與預謀和明知者均按“持械聚眾斗毆”處罰。沒有持械預謀,行為人擅自攜帶或者在犯罪現場臨時尋找器械參與斗毆,其他人不明知的,僅對持械人按“持械聚眾斗毆”處罰。

,被告人吳某、張某乙并未預謀持械聚眾斗毆或為斗毆準備械具,在斗毆中亦未使用械具造成他人損傷。

上述事實,不僅被告人吳某、張某乙及證人楊某、于某證言能夠證實,而且斗毆另一方的被告人崔某、曹某亦能證實。

(一)被告人吳某一方均證實無人攜帶或使用械具斗毆。

(二)被告人王某一伙崔某、曹某明確證實吳某一伙未持械,姜某、王某、張某甲雖供稱吳某一伙除李某持砍刀外還有人持匕首,但經辯護人分析證實相關供述不具有客觀性,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吳某、張某乙持械。

1.被告人崔某、曹某證實對方除了李某無人持械。

1)崔某2013.12.19供述證實對方其他人未持械;

2)曹某2014.4.28供述證實對方其他人未持械;

2.被告人姜某、王某、張某甲關于對方持械的供述均存在自相矛盾之處,不具有客觀性,不足以證實吳某等人持械:

1)被告人姜某供述自相矛盾,不足以證實吳某等人持械;

2)被告人王某供述自相矛盾,不足以證實吳某等人持械;

3)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自相矛盾,不足以證實吳某等人持械。

(三)本案鑒定結論顯示,對方僅有何某一人受刀傷構成輕傷,也佐證了被告人吳某一方除李某外無人使用械具致人損傷。

本案各被告人供述及何某證言均證實,何某損傷系李某一人造成。

(四)被告人王某、姜某、崔某曾逗留現場進行串供,并將己方兇器丟棄,意欲將主要責任推至被告人吳某一方,請合議庭充分考慮此情節,對這三人供述嚴格審查。

雖然被告人王某對此事實予以否認,但被告人姜某、崔某均證實王某指使其將己方兇器丟棄,且要對偵查人員說是對方先動。

綜合以上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吳某、張某乙并未預謀持械、準備斗毆工具或在斗毆中致他人損傷,因此不宜認定被告人吳某持械聚眾斗毆。

,關于李某持械:被告人吳某并未與之預謀持械,斗毆過程中亦不知道李某持械,不宜認定其持械聚眾斗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吳某并未與他人預謀持械聚眾斗毆,被害人李某擅自攜帶砍刀參與斗毆,被告人吳某并不明知,不宜認定其持械聚眾斗毆:

(一)根據刑法25條關于共同犯罪之規定,不宜認定被告人吳某為持械聚眾斗毆。

1.被告人吳某與被害人李某并未預謀持械:

被告人吳某并沒有李某聯系方式,在張某乙與李某取得聯系后,便直接開車去接李某,在這期間二人一直沒有溝通。對此,被告人吳某、張某乙,證人楊某均能證實。

1)被告人吳某證實是張某乙聯系的李某;

2)被告人張某乙承認是自己打電話聯系的李某;

3)證人楊某證實,一個陌生男子打其電話找李某,但此人并不是吳某。

綜合以上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足以證實被告人吳某事前并未與李某存在聯絡。

2.被告人吳某并不明知被害人李某持械。

1)在案發前,被告人吳某事先并未注意李某攜帶械具。

其一,被告人吳某供稱接李某當時并未注意其是否攜帶械具。

其二,證人楊某證實其與李某一同下樓看見他手中拿著一件大衣,但當時不能確定李某手里拿的衣服里包裹的是砍刀。

證人楊某證實其與李某下樓時,李某手里拿著一件大衣,手里拿著的大衣里面應該裹著家伙,因為他拿的衣服是直的。辯護人認為,楊某不能確定李某是否攜帶兇器,只是看衣服形狀推測應該是砍刀。

綜上,證人楊某與李某同住,尚不能確定李某出門帶的衣服里面是否包裹著砍刀,吳某只是在車內等候二人且在車內其視野受到一定限制,更不能苛求其能夠注意到李某攜帶械具。

2)在斗毆過程中,被告人吳某并不知道李某持砍刀砍傷他人。

其一,各被告人供述均能證實吳某與王某發生口角,吳某不可能在與王某爭論過程中回頭注意李某的行為。

其二,本案多名被告人亦能證實,被告人吳某先于李某進入店內,不久便被人推入里屋進行毆打,其根本無暇注意李某的行為。

3)李某持械傷人并非受被告人吳某指揮,二人無犯意聯絡。

根據被告人姜某、張某甲、崔某供述,李某持械后吳某與之無配合之行為及意思表示,雙方未形成犯意聯絡。二人分別被對方多人圍毆,無暇顧忌對方,李某持刀砍傷何某時,吳某正在李某前方,不可能提前知情并有效制止。

其一,被告人姜某證實吳某一方沒有人喊口號,系李某自己持械砍人。

其二,被告人張某甲證實吳某沒有喊口號,系李某自己持械砍人。

其三,被告人崔某證實吳某沒有喊口號,系李某自己持械砍人。

崔某供述中提到“估計對方都商量好了,否則沒這人的事,他干嘛上來就砍人。”辯護人認為該供述完全是被告人崔某主觀推測,不具有客觀性,不應予以采信。

(二)根據刑法理論,李某之行為對被告人吳某等人而言,屬實行過限,該行為應當由李某自行承擔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和共同犯罪的相關理論,每個共同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在于:主觀上,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觀上,必須實施共同犯罪行為。因此,每個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都必須以他對實施的犯罪行為具備犯罪故意為前提,也必須以其實施的犯罪行為對危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為前提。缺乏其中任何一個前提,共同犯罪人都不應對其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理論,“實行過限”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實行犯實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為。實行過限,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數個共同犯罪人,實施了超過原共同謀定的故意范圍以外的犯罪行為。實行過限的犯罪行為由過限行為實施者自己承擔,對過限行為沒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對過限行為負刑事責任。

如前所述,李某未經與吳某商議也未告知吳某且在吳某不知情的情況下持刀砍人,其行為超出了吳某的意范圍,吳某對此沒有任何故意。李某的行為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實行過限,應由李某自行承擔責任,被告人吳某等人均不應對其行為承擔責任。

,被告人吳某在本案中系受害人身份,不宜追究其刑事責任。

1.起因上,吳某所經營的中介店多次遭被告人王某等人封鎖店門、驅趕員工,被告人吳某完全出于弱勢地位,屬于本案受害人。

2.中介店不存在任何過錯: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吳某經營的中介店存在過錯,導致王某補辦不成社保不能履行合同進而損失5萬元定金。但是辯護人注意到,根據王某本人口供,其簽訂合同前曾在其朋友處了解到能夠補辦社保才簽訂合同,隨后又委托林海辦理社保,最終未能辦成才又找到中介店,并非中介店誤導其一定能夠補辦成社保才簽訂協議。在簽訂協議過程中,中介店不存在任何過錯,王某向屋滿多索要定金不論從常理上還是法律上,均無依據。吳某在被告人提出這種不合理要求后,曾積極與房主協調退定金事宜,但是王某不同意,王某等人繼續封鎖店門、驅趕店員直至案發。

3.在斗毆發生時,被告人吳某亦出于被害人地位:吳某進入中介店后被多人圍堵、毆打、持械捅刺,而其本人未打傷任何人。

綜上,無論在案發前還是案發時,被告人吳某均屬于被害人,不宜追究其刑事責任。

   因而,被告人吳某主觀上既無聚眾斗毆故意、客觀上亦無聚眾斗毆行為,應當作無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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