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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貨物罪:一審以走私千余萬判處十一年,依法提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重審改判認定走私額百余萬,獲刑兩年本站訊 被告人陸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走私廢物罪被某人民法院判處十一年有期徒刑,其家屬聘請王律師擔任陸某的二審辯護人。 接受委托后,通過多次會見被告人陸某,并分析研究本案卷宗材料,王律師認為認定被告人走私偷逃稅款千余萬的證據不足,應依法予以改判。某人民法院采納了王律師的辯護意見,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將本案發回某人民法院重審。 某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再審。庭審期間,王律師大量運用公訴方的證據材料否定了檢察機關對陸某偷逃稅款千余萬的指控。 最終,某人民法院采納了王律師的辯護意見,認定被告人陸某偷逃稅款百余萬,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被告人陸某有期徒刑二年。 某人民法院一審刑事判決書摘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陸某、張某某逃避海關監管,走私進口普通貨物和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獲取非法利益,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走私貨物、物品偷逃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偷逃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條關于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規定,構成走私普通貨物,走私廢物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有受賄罪,陸某犯有走私普通貨物,走私廢物,行賄罪定性不妥,應予更正;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有走私普通貨物、走私廢物罪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孫某某,陸某共同預謀走私,分工協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當,均系本案的主犯,但考慮二被告人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故可酌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受陸某指使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其屬犯罪情節輕微,故可對其走私普通貨物犯罪免予刑事處罰。關于孫某某、陸某的辯護人所提,二人系單位犯罪,且其在貨物通關時即被海關查獲,屬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經查,孫某某、陸某商定以實際并不存在的某咨詢公司的名義辦理換單手續,其行為不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二人在反成電子放行信息,并在提貨單上加蓋虛假的海關“放行章”后,走私犯罪行為已經事實完畢,不屬于犯罪未遂,故上述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孫某某、陸某的辯護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行賄罪,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所提,張某某主觀上不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也未在走私活動中獲利,其行為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走私廢物罪的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某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被告人陸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00元;犯走私廢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10000元。 某人民法院二審裁定書: 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本案部分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一、撤銷某人民法院(2005)二中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二、發回某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某人民法院重審判決: 被告人陸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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