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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人被控走私數百萬元,可能被處十年以上徒刑,依法提出屬于單位犯罪共犯,且具有諸多從輕、減輕情節,被告人獲得減輕處罰本站訊 日前,我所業務主任、合伙人王增強律師代理的陳某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一案,該案案情復雜,涉案人員眾多,涉案金額特別巨大,經辯護人認真研究案情,制定辯護方案,并在庭審中積極為被告人爭取權益、依法辯護,法院幾乎采取了辯護人全部辯護意見,最終陳某被人民法院減輕刑事處罰。 一、檢察院指控事實 被告單位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主要經營硅鐵的出口業務,被告人丁某系被告單位總經理,被告人沈某系被告單位副總經理,負責被告單位的硅鐵出口銷售工作。被告單位天津B報關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主要從事報關業務,被告人孫某系被告單位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面工作。 A公司無出口硅鐵許可證資格,其以C公司名義與外商簽訂外貿合同并以該公司賬戶回首貨款,雙方在確定最真實成交價格后,A公司為了逃避硅鐵出口許可證管理及少繳海關稅款以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出口硅鐵關稅稅率和應繳海關稅款數額的情況下,由沈某提議聯系,丁某決定,以明顯低于貨物正常出口的應繳稅額委托被告人王某在天津口岸代理出口硅鐵。沈某在離開A公司后,以個人名義委托王某采取上述同種方式在天津口岸代理出口硅鐵。D公司總經理冷某亦采用同種方式委托王某在天津口岸代理出口硅鐵。 王某在明知丁某、沈某、冷某等人不能提供硅鐵出口許可證及不愿提供貨物真是成交價格的情況下,為了賺取非法利益,以更低的價格委托被告人陳某在天津口岸代理出口硅鐵。陳某在明知貨物為硅鐵并利用該品名辦理海運訂艙及交通部天津水運工程科學研究所檢驗手續后,為了獲取非法利益,與被告人寧某合謀決定偽報品名出口硅鐵,并以每個20尺集裝箱13000元人民幣并額外支付5000元人民幣好處費的價格,委托寧某辦理貨物通關業務。寧某為獲取非法利益,與被告人苑某合謀決定偽報品名出口硅鐵,并以每個20尺集裝箱9000元人民幣的價格,委托苑某辦理貨物通關業務。苑某為了獲取非法利益,與被告人孫某合謀決定偽報品名出口硅鐵,并以每個20尺集裝箱5000元人民幣的價格,委托孫某辦理貨物通關業務。在報關操作過程中,陳某、寧某共同出資購買膨潤土以應對海關查驗,苑某非法購得出口核銷單交給孫某,孫某在明知出口貨物為硅鐵的情況下,為了獲取非法利益,以核銷單上的單位作為虛假出口經營單位和發貨單位,以聚維酮碘、聚乙烯吡咯烷酮、膨潤土等關稅為零的商品作為虛假品名,制作虛假通關單據,以B公司為報關單位向天津新港海關申報通關。 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A公司出口硅鐵280噸,由B公司采取偽報品名的方式申報出口共計10票,經天津海關關稅部門計算,偷逃海關稅款共計人民幣557412元。20111月至6月,沈某個人出口硅鐵164噸,由A公司采取偽報品名方式申報出口共計7票,經天津海關關稅部門合計,偷逃海關關稅共計人民幣306040.50元。2011年2月至6月,D公司出口硅鐵112噸,由B公司采取偽報品名的方式申報出口共計4票,經天津海關關稅部門計核,偷逃海關稅款共計人民幣226913.75元。 二、法律后果: 如果指控全部成立,被告人依法將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辯護方案: 辯護人接受委托后,通過查閱卷宗材料、會見被告人陳某及參加庭審,為被告人陳某提出諸多法定、酌定從輕處、減輕處罰意見: (一)法律適用:本案應定性為單位與個人走私普通貨物的共同犯罪,并按照單位犯罪的標準進行科刑。 1.共同犯罪:涉案的各被告單位與各被告人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實施走私犯罪之共同故意,客觀上共同實施了走私犯罪行為,應定性為單位與個人走私普通貨物的共同犯罪。 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犯罪,其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共同實施了犯罪之行為。本案中雖然各被告單位和各被告人只明知自己是在與其上下家共同實施走私犯罪行為,并不知道還有其他被告單位和被告人也參與其中,不屬于典型的共同犯罪,但涉案的其他被告單位和被告人在主觀上明知其參與實施的行為是在配合硅鐵實際出口者進行走私犯罪活動,該案的這一特征正符合我國刑法學中片面共犯的構成,基于此辯護人認為本案依法應以單位與個人的走私普通貨物的共同犯罪定罪。 2.本案科刑:本案應以單位犯罪的標準進行科刑。 (1)單位起主要作用:本案的出口方系案件的引發者,報關單位系報關方式的決定者,二者對本案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被告人王某、陳某、寧某以及苑某等,在本案中只是從事了層層轉包的中間環節并未進行任何實際操作之關鍵行為,故此辯護人認為本案的出口方和報關方在本案中處于主導地位,起著主要作用。 (2)應按單位犯罪處罰:我國法律沒有對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超過25萬作出相應的處罰規則,而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的涉案偷逃應繳稅額1090366.25元即在此法律空白之列。辯護人認為應參照最高院、最高檢、海關總署關于印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法[2002]139號】第二十條第二款:“在單位和個人共同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犯罪的,單位起主要作用的,對單位和個人均應按照單位犯罪的數額標準科刑。”之規定,對本案的各被告單位和被告人應按照《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0號】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罪的數額標準進行科刑。 (二)關于被告人陳某的量刑:被告人陳某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1.被告人陳某具有自首情節,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2.本案系共同犯罪,分析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陳某系從犯,依法應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3.被告人陳某主觀惡性較輕,人身危害性小,建議法庭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4.被告人陳某自愿認罪、悔罪,具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 5.被告人陳某積極補交偷逃稅款,具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某的罪行固然為法律難容,理應懲罰,但畢竟懲罰并非目的,適用刑罰是為了改造犯罪。被告人陳某走向犯罪系因其處于無業且妻子身懷六甲之時,經濟壓力比較大,其主觀惡性并不大,此外其亦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故辯護人提請合議庭從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出發,對其從輕、減輕處罰,以達刑法之感化、教育功效。 三、法院判決結果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等人在代理單位和個人出口貨物過程匯中,采用收取明顯低于應繳海關關稅的代理費委托他人代理以及偽報貨物品名等手段,偷逃海關應繳稅額109萬余元人民幣,屬稅額特別巨大,被告人王某、陳某、寧某、苑某的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單位A公司、B公司及被告人沈某、王某、陳某、寧某、苑某、孫某系共同犯罪,其中,A公司、B公司、被告人沈某分別系共同走私罪的直接受益者和具體實施走私犯罪的直接實施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陳某、寧某、苑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并結合本案的相關事實和認罪悔罪等情節,以及社會的危害性,均應依法對其減輕處罰。陳某在偵查機關掌握其犯罪證據后,接辦案人員電話能主動到案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具有坦白情節,故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人陳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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